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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並釋放,抗告人離所後又因吸食毒品而脫離保護管束,依法已逕行撤銷假釋,故於法抗告人應執行撤銷後之殘刑五月又二十日,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諭知強制戒治一年不服,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廎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廎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以通緝犯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附卷可考,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嗣又因吸食毒品而被撤銷停止戒治,因此應執行撤銷後之殘刑五月又二十日,然原審卻裁定諭知抗告人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不合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抗告人既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則依法應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於前所裁定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究竟如何或何時執行?應係另一個問題,抗告人不得因此而免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謝靜雯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