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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執崑字第七一二四之二號執行之指揮書撤銷。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收受之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崑字第七一

四二號執行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部分,似有誤載,應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而非指揮書所載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按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惟受刑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因本案開始羈押,期間因同一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上開指揮書雖為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諭知,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羈押二百八十一日已折抵感訓處分,則感訓執行期間是否為備註三加備註二之日數?上開期間可否全部折抵本案刑期?另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共羈押三百二十八日部分,是否亦可折抵本案刑期?原指揮書或有誤算,或未予明敘,懇請裁定釋疑云云。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感訓處分與同罪刑期折抵之規定,及刑法第四

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立法理由均在使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避免為了極端維護社會公益,而犧牲行為人憲法上所享有之基本人權。惟羈押期間如已因視為刑期之一部分折抵感訓處分,自不能再以該項期間折抵刑期,否則即有重複折抵之違法。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受羈押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之羈押日數,業已視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實際執行日數折抵感訓期間,是該羈押期間已包含於懲治盜匪條例之十五年刑期之中。是以,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只能將感訓處分期間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之部份予以折抵刑期,而不能再將前開羈押日期再次計入感訓執行期間折抵日數,否則即有重複折抵之問題,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感訓處分折抵刑期之記載並無違誤。惟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漏未列記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之羈押折抵日數,自有未洽,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宜之執行指揮。至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共羈押三百二十八日折抵刑期部分,業於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明確,尚無疑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