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偽造貨幣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