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原名林文發)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之相關判決,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黃蕙芳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