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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文圝法官 郭雅美

法官 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曼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