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前案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再度觸犯殺人罪(案號:九十一年執峨字第五三七七-二號),但聲請人犯案當時,是持槍枝殺人,殺人罪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法院另就槍砲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是以,檢察官先執行二年之槍砲罪,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料,前揭殺人罪部分,經屢次更審改判無期徒刑並延宕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告判決定讞,然因殺人罪與槍砲罪係屬同一案件,同一犯行所衍生之牽連罪責,故槍砲罪部分雖已先執行完畢,但依法理應計入殺人罪之刑期內,始符法制,職故,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刑期起算日期,應為聲請人犯案遭羈押之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算,絕非如九十一年執峨字第五三七七-二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起算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聲請人殺人罪之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因寄藏手槍、子彈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持有手槍殺人犯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並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依據上開判決觀之,聲請人所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固由本院裁判,惟其所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部分,係由最高法院裁判,並非由本院裁判,甚為明灼。聲請人就無期徒刑部分之裁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最高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