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行使偽造貨幣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貨幣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