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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