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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陳裕文右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以: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遭限制出境,然被告係一殷實商人,因經商關係長年在國外奔波,並不知自己涉犯刑案,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前往外國接洽生意,影響公司營運甚鉅,為此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經傳拘不到,而為該院下令通緝,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機場為警緝獲,原審乃諭令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並限制被告出境,且經審理終結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經審前調查,已就被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法律上爭點,予以整理,並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傳喚證人多人進行交互詰問,審理期日在期,為能順利進行交互詰問後儘速結案,被告實有配合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自仍應限制其出境,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