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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自訴中之被告蔡文貴現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涉假藉特權,組織用電話網路連線遙控包攬集團枉法裁判,如向該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被告必利用其院長身分指揮所屬作有利於自己之判決,以圖脫罪,會嚴重影響本案之公平審理,確屬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律上之公平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又聲請移轉固不限於起訴後(司法院院字第六三號、第一九三號及第二七九О號解釋),在起訴前,檢察官亦得為之,惟犯罪之被害人未提起自訴前,既非當事人,自無聲請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四О九四號)。此一解釋諒係考量檢察官雖為公訴案件之當事人,但帶有「公益代表人」之性質,與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同,其提起訴追、維持訴追之目的,並非在於求對犯罪之補償或對犯罪人之報復,而是在於維持社會之秩序治安,故法律授與檢察官許多自訴人所不能擁有之權限,而刑事訴訟法僅承認國家機關之偵查機關,始得為偵查,故於自訴程序,起訴以前法乃無有關偵查之規定,亦即自訴並無偵查程序(參閱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九八頁及第四九三頁)。況且當事人以恐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理由,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為必要(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四八頁)。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蔡文貴等八人假藉法官之獨立審判及上下審判業務連繫之便,濫權組織用電話網路連線包攬枉法裁判集團,擬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自訴,有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撰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認如其先向該台灣高雄地方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被告蔡文貴必利用其院長身分指揮所屬作有利於自己之判決,以圖脫罪致難期公平,故迄今尚未向該院提起自訴,為其陳明在狀,且經本院電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聲請人上述自訴案件是否繫屬該院刑事庭,回覆以未曾受理關於甲○○自訴被告蔡文貴等人之案件,即上述自訴案件尚未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電話查詢紀錄單乙紙附卷足憑。則參諸右開解釋,聲請人在未提起自訴前,既非當事人,自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乃不合法。

四、聲請人又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明文「檢察官於審判期間所得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及聲請同時已附有自訴狀,參考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應視為聲請與自訴已同時提起云云,主張其依法應有權聲請移轉管轄。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係指「審判期間」所得之訴訟行為,本件聲請尚未提起自訴,即無所謂「審判期間」可言;至聲請時已附自訴狀,然此一自訴狀既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法院,聲請人即非當事人,不因其於聲請狀同時附有自訴狀而有不同,且本件與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要件及所規範性質完全不同,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該案仍有移轉之事由,自得於提起自訴後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