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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男卅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