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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