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自訴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之被告蔡文貴現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涉假藉特權,組織用電話網路連線搖控包攬枉法裁判,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自訴狀影本一份可證。本自訴案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必利用其院長身分指揮所屬作有利於自己之判決,以圖為自己脫罪,會嚴重影響本案之公平審理,為此請准予將該案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符法律上之公平審判。

二、查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得聲請移轉管轄,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證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本件聲請人因濫權處罰罪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僅謂被告蔡文貴必利用其院長身分指揮所屬作有利於自己之判決,以圖脫罪,空言指摘,究竟如何有不公平之虞,並未說明具體事實,足資審認,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