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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六七二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經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有開挖砂石、駕車運送之行為,亦無捺指印表示確認係行為人,有屏東縣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稽,此自得據為新證據判決聲請人無罪判決。㈡原確定判決認「雖該處分書所命回復土地原狀之期限僅有一日,惟自第一次查獲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迄最後一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顯已過相當時間」,足見原審判決係將各次行為合一評價,應屬接續犯,原審判決論以連續犯,尚屬違誤,聲請人亦得據為新證據受較輕之判決。㈢聲請人業已恢復原狀,聲請人亦得據為新證據受較輕之判決。並提出申請書、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環查字第0九一0一七0九一七號函、證明單、高雄縣政府函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經查,聲請人所舉之屏東縣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環查字第0九一0一七0九一七號函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亦無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再被告指摘原審判決論以連續犯尚屬違誤,即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