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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葉惠嫺並非債權人羅台霞之代理人,有羅台霞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民事陳報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陳述筆錄及民事委任狀可證。(二)再審聲請人甲○○、丙○○○確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可稽;且丙○○○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南光成藥局,亦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此營業行為是否涉及出租問題,宜由行政機關處分之。由新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時,葉惠嫺並非羅台霞之代理人,並舉羅台霞民事陳報狀、言詞陳述筆錄及民事委任狀為證,其所舉前開證據,雖已於事實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法院已就該證據為審酌判斷,而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者,與准予再審之「新證據」意義尚屬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乙○○與甲○○、丙○○○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二之(二)(四)詳為論斷;另於判決理由二之(三)載引拍賣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內第六項記載內容、理由二之(一)詳述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為論罪之基礎。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形式觀之,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