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一、二審均有提出相當之證據,但法官均不採,連筆錄都未參考;又潘氏兄弟中之潘傳道在貴院民事庭,口口聲聲拒收和解金四十萬元,一定要一百萬元才要和解,而貴院法官也同時向潘傳道解說和解金之意,要其收回,但潘氏堅持不收。至立人法律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即是蔡進清律師之名義,此有證書及照片可證,檢察官不查,亦未至事務所查訪,僅聽信告訴人之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先此敘明。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一案全部卷宗審閱結果,除在九十一年度請上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附有一張「立人法律代書事務所洪憲維所長」之名片外,所有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有關立人法律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即是蔡進清律師之名義之證書及照片,且聲請人亦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要另外委任律師,但事實上其並未為潘傳道、潘傳主兄弟委任律師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第十六頁),果真該「立人法律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係蔡進清律師所開設,聲請人何須再另外委任律師為潘傳道、潘傳主兄弟撰寫上訴理由狀或出庭?而聲請人若係代蔡進清律師收取當事人之費用,蔡進清律師即需為潘傳道、潘傳主兄弟撰寫上訴理由狀或代為出庭,豈有可能由聲請人向潘傳道、潘傳主兄弟收取新台幣三萬元之費用,卻僅代為撰寫上訴狀後即無下文?由此可見,該「立人法律事務所」係聲請人自己所開設負責,與蔡進清律師無關,否則蔡進清律師豈置聲請人於不顧,未於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出庭作證,以釐清案情?因此檢察官有至該事務所查訪,均與本件案情無關。又聲請人雖述及其於一、二審均有提出相當之證據,但法官均不採,連筆錄都未參考為由,聲請再審,然其究何所指?聲請人未具體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至於潘氏兄弟中之潘傳道拒收和解金四十萬元,一定要一百萬元才要和解,而承審法官也同時向潘傳道解說和解金之意,要其收回,但潘氏堅持不收等情,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徒執陳詞而據以聲請再審,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謝靜雯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