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潘加賜達成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和解,係先經委任人潘傳主、潘傳道兄弟商量好的,潘傳道說等全部一百萬元拿到再談和解,致聲請人向潘加賜收到之和解金四十萬元沒有馬上交給潘氏兄弟,而代為保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卻一口咬定聲請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對聲請人所提有利之證據一概不接受,顯難令人信服。又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開業時,就以登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的蔡進清律師為立人法律事務所的律師,檢察官不察,只憑聲請人一只名片,遽認有違反律師法,顯過於草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詳述理由認: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一案全部卷宗審閱結果,除在九十一年度請上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附有一張「立人法律代書事務所洪憲維所長」之名片外,所有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有關立人法律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即是蔡進清律師之名義之證書及照片,且聲請人亦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要另外委任律師,但事實上其並未為潘傳道、潘傳主兄弟委任律師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第十六頁),果真該「立人法律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係蔡進清律師所開設,聲請人何須再另外委任律師為潘傳道、潘傳主兄弟撰寫上訴理由狀或出庭?而聲請人若係代蔡進清律師收取當事人之費用,蔡進清律師即需為潘傳道、潘傳主兄弟撰寫上訴理由狀或代為出庭,豈有可能由聲請人向潘傳道、潘傳主兄弟收取三萬元之費用,卻僅代為撰寫上訴狀後即無下文?由此可見,該「立人法律事務所」係聲請人自己所開設負責,與蔡進清律師無關,否則蔡進清律師豈置聲請人於不顧,未於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出庭作證,以釐清案情?因此檢察官有無至該事務所查訪,均與本件案情無關等語。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立人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以蔡進清律師名義成立之事實,徒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無據。又聲請人雖指稱其與潘加賜達成一百萬元和解,係先經委任人潘傳主、潘傳道兄弟商量好的,潘傳道說等全部一百萬元拿到再談和解,故其向潘加賜所收取之和解金四十萬元沒有馬上交給潘氏兄弟,而代為保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理由
一、㈠),即非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