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以登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的蔡進清律師為法律事務所的律師,聲請人為其助理,所接洽的案件,均轉呈蔡進清律師親自處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違反律師法,顯有不當。又聲請人與潘加賜達成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和解,係先經委任人潘傳主、潘傳道兄弟商量好的,潘傳道說等全部一百萬元拿到再談和解,致聲請人向潘加賜收到之和解金四十萬元沒有馬上交給潘氏兄弟,而代為保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對聲請人所提有利之證據一概不接受,顯難令人信服,爰提出蔡進清律師證書影本一紙及立人法律事務所相片一張,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聲請人業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判決,此有本院案件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就前開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已詳述其認定依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詎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