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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及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傷害及恐嚇部分(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未確定),係以告訴人黃蔡蓮嬌、張小琴、張麗琪於警訊及告訴人廖承德於警訊及第一審中證述,暨驗傷診斷書為論罪之依據,然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已聲請傳訊上開告訴人,原審經傳訊未到,然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再傳訊之理由,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並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未經提出之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有觸犯傷害、恐嚇等罪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卷附足按,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黃蔡蓮嬌、張小琴、張麗琪及廖承德等人,原確定判決曾予傳訊未到,雖漏未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採用證人即告訴人黃蔡蓮嬌、張小琴、張麗琪於警訊及告訴人廖承德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參以聲請人坦承居間介紹上開告訴人張小琴等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負責催討本息工作,若未收取帳款完畢時,其需負保證責任,而證人即告訴人等均無法如期返還借貸,遭聲請人當面或電話恐嚇催債,甚遭毆打成傷,有登載收款情形之帳冊、驗傷單足憑等情,乃綜合全部卷證,認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符合常情,為真實可採,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而對本案之採證論理乃原確定審自由心證之範圍,且查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就證據之搜集及調查,並不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資料,法院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判例參照,此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始不再適用),則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告訴人即證人警訊或原審中之證詞出示審判庭後作為判決之基礎,不違直接審理原則,是聲請人直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法,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