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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軍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係陸軍第七五通信兵群區域通信營營部隊一兵(九十年三月六日入伍,義務役),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執行完畢);被告入伍後仍不知悔改,因所屬連上發現廁所內有疑似吸食毒品之器具,該管輔導長李蕙貽中尉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命值星官江津旭中士對連上弟兄蘇頌傑下士及被告甲○○等人實施尿液篩檢,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李蕙貽中尉即將此檢驗結果電告段員母親,段母得知後請李中尉轉告甲○○隔日打電話回家,迨當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李中尉在該管安全士官桌旁遇見被告,乃代轉段母之意,遽被告竟因不滿輔導長處理此事之方式,明知輔導長李蕙貽中尉為其長官,竟仍以台語罵稱:「輔仔,妳真的很雞歪(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害人提起告訴),旋轉身返回寢室,致輔導長難堪且損其領導威信。嗣同(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離開寢室至營區水塔旁打行動電話,因當時係就寢時間,被害人李中尉發現後趨前勸阻段員之

行為,惟被告怒氣未消,對輔導長之要求置若罔聞,並另起脅迫犯意,向先到場規勸之江津旭中士告稱:「中士,叫輔仔不要過來,不然我會打她」,然此時李蕙貽中尉已上前,被告見狀竟以台語脅迫被害人說:「輔仔,你不要過來,不然我會打妳」,致李中尉心生畏懼,不敢再往前勸阻,經該管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係以被害人李蕙貽中尉於偵審期間指訴綦詳,並經在場證人陳凱倫、王廉鈞及江津旭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核與陸軍第七五群區域通信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勛壯字第五五九號函所附約談紀錄載述情節相符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被告所犯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施脅迫」等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長官部分係脅迫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量刑尚屬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改量處公然侮辱部分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對於長官施脅迫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李蕙貽並未心生畏懼,公然侮辱行為係脅迫未遂之階段行為,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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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