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先後二次犯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0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期滿,未執行之殘刑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漁利,於屏東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正式選舉活動期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傍晚,自行書列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及新圍村有投票權之人(親友)名單,計三百八十九人,前往屏東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五之四號競選總部,向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妻黃人美(另案審理)要求依照其所列名冊人數,給付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買票之賄款,而包攬賄選,為黃人美所婉拒,致未得逞。
二、丙○○○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因黃人美其夫戊○○欲參與競選縣議員,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要求丙○○○先代墊付每票三百元賄款,予與丙○○○熟識之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圈選戊○○為縣議員。丙○○○應允為黃人美賄選,正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鄰居、親友等人行求賄款每票三百元,嗣因黃人美阻止丙○○○發送賄款,始未發送賄款予渠等親友,且因戊○○落選,黃人美亦未依約交付上述賄款予丙○○○。
三、乙○○○亦係屏東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收受支持戊○○之不知名人士所交付二票五百元之賄款,而許以於選舉日圈選候選人戊○○為縣議員。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監聽、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票共同執行查獲,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所寫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交給黃人美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包攬賄選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係黃人美要伊抄名單,供拜訪選民之用,後來伊發現黃人美等意圖賄選,才不敢與渠等聯絡,並試圖阻止賄選之發生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與黃人美共同對於其鄰居期約賄賂之情事,辯稱:其並未要求鄰居投票給戊○○,亦未參與選舉之事務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其長兄黃誠一通電話時,有談及二人五百元等情事,惟亦否認有因選舉投票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係聽市場之傳聞,才隨便回答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乙○○○部分僅有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自難採為渠等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黃人美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丁○○曾於投票前二、三日到我住所,拿
一份新圍及新二村名單之選票賣給我,但我已有拿二百萬給吳宗正他們去處理,故我並未答應他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證人即黃人美之夫戊○○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丁○○原來是選舉掮客,投票前數日,丁○○主動拿一份他的親友名單,票數約有三百八十九票來競選總部,找我及我太太黃人美表示要賣票,要求金額為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我因丁○○平時信用不佳,所以要我太太不要理他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丁○○所提供的名單是他自己所提供的,要跟我們賣票,他前科累累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跟他買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七四頁)。被告丁○○於屏東縣調查站中亦供稱:黃人美與我妻兄(舅)之妻是表姊妹,所以我們有姻親關係,且同屬鹽埔謝派人士,自然與戊○○夫婦非常熟識,但雙方因個性不合,平日鮮少往來,且無金錢往來,我與黃人美及戊○○都沒有私怨或債務糾紛。該份名單是由我本人親寫;名單主要根據我家族收受紅、白帖禮金名冊上所載之親友名單,餘者則是我印象中的親友;我親自拿到戊○○競選總部給黃人美,作為替戊○○賄選買票之參考,黃人美除當場表示她先要拿到江維屏之競選總部核對名冊有無重覆,以後會再跟我聯絡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為何在調查站訊問時稱該名單是要賄選買票用的?)我認為黃人美要買票」等語大致吻合。此外,並有扣案名單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第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被告丁○○於警訊、證人黃人美及戊○○分別屏東縣調查站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互陳渠等間未有仇怨,且渠等彼此間尚有姻親關係,設非被告丁○○有前開行為,衡諸常情,證人黃人美及戊○○當無設詞構陷之理,足證被告丁○○確有意圖漁利,提供上開名單予黃人美而索求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包攬行為無訛。
㈡雖證人黃人美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黃人美證稱:丁○○拿這名
單,表示議員一票三百元,如果連鄉長要五百元,要買票找這些人,我跟丁○○說我不買票,沒有說要幫我買或賣名單給我們等語;戊○○證稱:我太太說丁○○有拿名單,說要去拜訪,沒有說要拿錢等語;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檢察官那裡好像沒有這麼講;在調查站講什麼忘了;黃人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調查站是說丁○○來拜訪我,要我讓戊○○當選云云,經核與渠等前此之證述相違,且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虛偽之情事。是渠等事後所證,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於交付有投票權人之名冊後,雖於事後有向警員甲○○表示黃人美應
該會買票等語,此經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函查屬實,並有該署所檢送之相關資筆錄可憑,惟若被告丁○○有意阻止,何不當面向黃人美或戊○○為之或索回名冊,所辯事後制止云云,應係遭拒絕,包攬不成後所為檢舉行為,難為其交付名單之始無包攬之認定。
㈣被告丙○○○於屏東調查站時供稱:黃人美有向我談及買賣事宜,但實際上我未
收到任何賄款;之前黃人美曾經找我,要求我除了我與我先生二票外,另外在拉一些票源,黃人美跟我提到準備以縣義員選舉一票三百元進行買票,請求我先行墊付該買票款項,當時我同意黃人美的要求,事後我接到黃女電話要求我不要把錢發出去,故我並未拿到黃人美給我的任何賄款,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買票賄款為特定候選人買票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黃人美有叫我幫她買票並先墊款,但我沒有收到她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於原審供稱:黃人美有跟我說要賄選,每人三百元,我那時候有跟黃人美說好,但最後黃人美沒有拿錢給我;在選舉前二、三天我在我家附近跟鄰居講的,同一天跟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人美:「春和仔」早上有去妳那邊嗎?丙○○○:有啦!黃人美:妳要「發那個」慢一點,人家「屏仔」在多疑,說我們只買議員,慢一點明天再打算,我不曾這樣買,是「新庄仔」人家在講,才有這樣,人家「葉枝仔」我姑婆他們都是買葉派,沒買別派,謝派沒買。丙○○○:他們兄弟四個我問「秘書」票誰抓的,他們都沒列進去。黃人美:這個明天再解決,今天有熱鬧,邀人過來,我叫萬嘆去載,有「康樂隊」,「屏仔」說要辦,是「公家」辦的,也有「卡拉OK」。丙○○○:「坤和」那個..黃人美:他在這邊,他知道了,這不要講。丙○○○:好等語之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丙○○○之自白與黃人美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乙○○○之兄長黃誠一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證稱:電話000000
000確實係我家的電話,該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問我妹妹乙○○○有關選舉的事情,並叫他支持戊○○,通話內容「甲(我本人):多少錢。乙(我妹妹乙○○○):二人共五百元。甲:對啦!我想如沒有我就晚上去要」確實是我與我妹妹的對話,該對話內容是我問我妹妹有沒有收到戊○○的賄款,我妹妹說有收到二人共五百元賄款,我說如果沒有收到,我會替我的妹妹去要這筆賄款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六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電話中乙○○○是跟你說有收到戊○○賄款買票二人五百元?)有,我跟她跟說有就好了。我在調查站訊問時沒有被刑求,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自承有曾接獲其兄長黃誠一前開電話,是證人黃誠一所證及被告乙○○○於電話中之陳述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丁○○要求黃人美依照名單之人數給付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賄款,為黃人美所拒絕,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就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與黃人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先後二次犯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0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期滿,未執行之殘刑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雖已著手將上述名單賣予黃人美,未為黃人美所接受,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及同法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五項;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丙○○○、乙○○○等二人為求候選人戊○○能順利當選,竟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被告丁○○、乙○○○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之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等三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二年,另敘明扣案賄選名單一份,係屬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敍明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期約收賄無罪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人美為幫助其夫戊○○當選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使候選人戊○○當選之犯意,向其樁腳丙○○○期約,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丙○○○賄選買票,要求其投票支持戊○○,並允諾丙○○○於戊○○當選後再交付賄款,嗣因戊○○於本屆議員選舉落選,故黃人美亦無交付買票之賄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期約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期約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屏東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期約賄選之情事,辯稱:其未參與選舉事務等語。經查:被告柯江容於屏東調查站調查中係供稱:坤和仔至我家找我,跟我談到渠有四個外甥在鹽埔鄉新圍村,叫我去幫忙遊說,要他們支持本鄉候選人戊○○,我跟他說請他自己去遊說。黃人美曾找我要求我除了我與我先生二票外,另外再拉一些票源,黃人美跟我提到準備以縣議員選舉一票三百元進行買,請求先行墊付該買票款項,當時我同意黃人美的要求,事後我接到黃人美電話要求不我要把錢發出去,故我並未拿到黃人美給我的任何賄款,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買票賄款,為特定候選人買票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五十八頁起至第五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人美是有叫我幫她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於原審供稱:她當初的確有說要跟我買三百元,我有答應要投標給戊○○,事後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被告丙○○○於原審所供「她當初的確有說要跟我買三百元,我有答應要投票給戊○○,事後沒拿到錢」;於屏東調查站所供「黃人美曾找我,要求我除了我與我先生二票」等語,均屬被告之自白,而證人黃人美於屏東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均未坦承有向被告丙○○○有期約賄選之情事,而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亦無人與被告對話,至所謂監聽內容其他有關「黃人美跟我提到準備以縣議員選舉一票三百元進行買票,請求先行墊付該買票款項,當時我同意黃人美的要求,事後我接到黃人美電話要求不我要把錢發出去」等語,係屬被告丙○○○與黃人美共同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事證,亦難資為被告丙○○○有期約投票之證明,此外,亦未扣得期約賄選之賄款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以被告丙○○○唯一自白,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被訴期約投票受賄罪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黃人美於屏東調查站時曾辯稱:「發那個慢一點」係柯太太要向我賣票,我想已拿前述二百萬元給吳宗正,不願再花錢買票,故以此話推拖云云,足見被告丙○○○與黃人美間有期約投票受賄,又事後黃人美事後為卸責,改辯稱:我打電話指示慢點發,係指要她不要亂發禮物,要發也要慢點發等語,前後供詞不一,黃人美前後供詞不符,自不能因黃人美事後空言否認,遽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佐證,且一般常情,黃人美既已要求丙○○○為其夫戊○○向其他親友、鄰居買票,豈會有未向被告丙○○○期約買票之理?實與經驗法則等語。按經監聽結果,黃人美確有對被告柯江美花稱:「發那個慢一點」等語,惟所謂「發慢一點」係要求被告丙○○○慢一點對外發放而言,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丙○○○與黃人美相互間有期約投票受賄之情事。被告丙○○○幫忙黃人美向鄰居、友人買票,未必會連同自己之一票賣給候選人,蓋單純幫忙或因利害與共,而出面幫忙買票者亦所在多,豈能因被告丙○○○有幫黃人美買票,即據以推論被告丙○○○必然會將自之票賣給黃人美,是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黃人美為使戊○○順利當選縣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與己○○期約同意給付每票三百元之款賄,許以選舉日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戊○○,並要求己○○向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期約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支持候選人戊○○,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期約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與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投票受賄罪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期約賄賂及與黃人美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情事,辯稱:選舉不可能有當選後再給錢的事情,電話錄音內的談話係因於選舉期間,其每天晚上有拿自己所種植的玉米去給到場的人吃,戊○○每袋貼伊五百元,後來戊○○沒當選,伊覺得很可憐,所以才要把錢退給他等語。
二、被告己○○於屏東調查站固供稱:「戊○○參選縣議員時,黃人美曾告訴我要幫他買票,他選前將會給買票的賄款,我也去找我的親戚朋友告知這件事,我的親戚朋友也答應會投票支持戊○○,但最後實際上他並沒有給我錢,我的親戚、朋友也因沒有拿到錢而向我抱怨」、「(問:通訊譯文中第一通某女打電話給你,問你:基興有上嗎?電話中某女係為何人?你電話中說「戊○○錢被拐走,現在錢你也不拿,準備退還給他,實際上你總共拿多少錢,是全數退還給戊○○?)電話中之某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先前有向該女表示若投票給戊○○,我說要拿買票賄款給她,後來沒有錢給她,她後來打電話給我,我電話中確實有講『戊○○錢被拐走,現在錢我想不要拿了。我拿的錢也要拿還給他,如他有上,錢就花一花』等語,但實際上戊○○、黃人美最後也沒有錢了,並沒有拿錢給我」、「(問:第二通電話某女打電話給你,問你拿多少錢給他父親,電話中某女係何人?他家共有幾票?戊○○和黃人美向他們買票的錢,是否有交到你手上?)電話中之某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但因我先前有向她表示要她全家的票都投給戊○○,並將有一筆買票賄款給她,後來戊○○沒有選上,她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錢給她父親,如她父親有收到戊○○賄選買票的錢,她準備把錢還給戊○○,但我並沒有將買票賄款拿給她父親,所以她說不用代她父親拿錢還給我,她家裡估計共有六票,如同前述戊○○、黃人美並沒有拿錢給我,我亦沒有為戊○○轉交該賄選款項」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起至一三四頁反面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在調查局訊問時有無被刑求?)沒有」、「(問:在電話中稱要將戊○○給的錢退錢是何意?)之前黃人美有說如有錢要跟我買票,但因沒有錢所以沒有買」、「(問:在電話中曾向一女子說戊○○沒選上要退錢之事如何?)當時都只是口頭講買票多少錢,但因黃人美沒有錢,我沒有交給她,她也沒有退錢」、「(問:其他補充?)錄音帶有談到買票,但事實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起至第一四三頁止)。堪認被告己○○確有於電話中先後與二不詳姓名女子談賄選買票之情事,惟該二不詳女子迄未經傳訊到案,是被告己○○電話中之對話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監聽譯文亦不過是記錄被告自白之文書,仍屬自白。再者,黃人美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起訴書內雖未起訴黃人美有對被告己○○期約賄賂或與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而黃人美於屏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無此部分之供述;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被告己○○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執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未詳為察,遽為被告己○○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項: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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