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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選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王進勝 律師江雍正上訴人即被告 辛○○

壬○○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王進勝 律師楊申田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上訴人即被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上訴人即被告 庚○○

甲○○○右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江雍正張名賢上訴人即被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吳建勛張清雄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蘇吉雄 律師張名賢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陳惠美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子○○、己○○、甲○○○、庚○○、癸○○、辛○○、丁○○部分均撤銷。

子○○、己○○、甲○○○、庚○○、癸○○、辛○○、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各收取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均沒收。

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辛○○(係無黨籍)、己○○、甲○○○、庚○○、子○○、壬○○(五人原係國民黨籍)、癸○○、丁○○(二人原係民進黨籍)與朱安雄(由原審另結)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貳、緣朱安雄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吳德美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其等為能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爭取議員之支持,竟與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王文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謀議由王文正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員,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之賄賂,充為議長選舉時圈選朱安雄之代價。

其餘再由朱安雄夫妻二人自行尋求十一到十二名議員之支持。並更積極展開賄選等相關資金籌集及賄選事項之佈署。子○○、己○○、甲○○○、庚○○、壬○○、辛○○、丁○○、癸○○,皆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朱安雄外,仍有多人有意參與競逐,其等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其等,竟均貪圖鉅額之金錢,分別收受朱安雄之賄款,而同意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而收受賄款,癸○○等人所為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癸○○、江振陸(由原審另結),及已判刑確定之鄭新助、蔡長根等人於當選高雄市議員後,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朱安雄為順利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待朱安雄、吳德美夫婦與王文正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局,決定由王文正負責爭取民進黨議員之支持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王文正連繫癸○○與吳德美、朱安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高雄市○○○路○號,又名法蘭西咖啡研磨店)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癸○○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朱安雄事宜。癸○○表示回去開會再決定,朱安雄表示不會失大家的禮數,惟尚未提及賄款之數額。癸○○回去後,經與其他聯盟成員開會討論後,一致決議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水舞咖啡廳」內,吳德美告訴癸○○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請癸○○負責再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癸○○先至林進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再經由電話連絡分別與蔡長根、鄭新助、江振陸等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即於同日上午約江振陸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同日中午約蔡長根及鄭新助到其服務處,分別告知渠等三人當天下午五時許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朱安雄、吳德美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後金三百萬元原約定同年十二月廿二日給付,惟後來吳德美改變主意,每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癸○○、江振陸、鄭新助、蔡長根等人依約各自前往王文正辦公室,章玟琇亦由其不知情之前夫林進興(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陪同前往,吳德美隨後約晚十分鐘到達,先與其等閒聊,並表達感謝支持朱安雄之意後。吳德美預先將要送給章玟琇之一只內裝賄款五百萬元之蓮霧水果盒,放進王文正辦公室旁之小型會議室內,並請王文正囑其不知情司機許連盈在該室等候,並交代於章玟琇離去時,幫忙提至樓下停車場,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章、林二人離開王文正後,許連盈見章玟琇等人走向電梯,即手提水果盒尾隨進電梯下樓,至停車場將水果盒放入章玟琇自小客車後座。吳德美於章玟琇離去後,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部屬黃信中(另由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後先將賄款置於後車廂內,將車停放在臨四維路之市政大樓前,再搭乘電梯到該大樓九樓之高雄市民政局長辦公室,於秘書室前即碰到吳德美與癸○○及鄭新助,經吳德美引見並互打招呼,吳德美指示黃信中陪同癸○○、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並跟隨癸○○之座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同癸○○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癸○○,癸○○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代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吳德美回報,吳德美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與吳德美、江振陸、蔡長根碰面,旋依照吳德美指示,跟隨江振陸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交付賄款予江振陸收受。蔡長根則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即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正聯絡後前往王文正位於高雄市○○街二四0之五號住處。王文正乃再度聯絡吳德美告知此情後,吳德美即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交付

予蔡長根。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與蔡長根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癸○○與章玟琇、蔡長根、鄭新助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朱安雄為議長,達成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投票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丁○○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王文正轉達無法支持朱安雄之意,而三人乃共同在癸○○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等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朱安雄與吳德美。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癸○○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癸○○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

二、被告庚○○部分:庚○○係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委由王文正進行期約賄選事宜。王文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與之相約當日晚間六時許至王文正父親設於高雄市○○區○○街二四0之五號之靈堂處所見面,王文正即探詢庚○○議長支持人選之意向,並表達欲尋求其支持朱安雄之意,經庚○○允諾『先視丑○○是否參選議長而定』,惟因丑○○尚未向其表達競選議長之意,故仍客套向王文正表示如朱安雄向其拜託支持競選議長會支持等語,復於同月二十一日,與王文正復在其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見面,王文正又以一票五百萬元向庚○○尋求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之意,並表示:丑○○不選了,支持朱安雄好不好?等語,庚○○點頭未置可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庚○○經王文正聯繫而與朱安雄、吳德美夫婦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朱安雄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王文正即向庚○○表示五百萬元賄款已準備好了,可以馬上取得,庚○○向王文正表示信得過他,先放著,日後會去拿等語,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後,即各自離去;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庚○○在高雄市議會與丑○○見面,確認丑○○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王文正連絡上後,即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向王文正表示希望將前述五百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王文正轉知吳德美,吳德美即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適王文正亦同時到達該公司,向方吉雄表達感謝其市長選舉時支持之意;黃信中即在方吉雄辦公室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同日晚上,庚○○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庚○○收受。庚○○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三、被告子○○部分:子○○亦係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指示知情之朱安雄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負責與子○○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賢繼禹前往子○○服務處,

拜訪未遇,即向服務處人員取得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賢繼禹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子○○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即與子○○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見面,見面後,賢繼禹即示意子○○到其車上,子○○坐上賢繼禹之汽車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充為子○○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處見面。賢繼禹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卅二秒以其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信中準備五百萬元賄款攜往該處,黃信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並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賢繼禹隨後到達,子○○亦即返回市議會內駕駛個人之黑色轎車前往高雄市○○○路底與賢繼禹會合,同日下午四時許,賢繼禹見子○○到來,即下車由黃信中將車上裝有賄款五百萬元之手提袋攜出,交給下車等候之子○○收受,作為其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代價,子○○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四、被告己○○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高雄市議會民進黨團於同月廿一日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假投票決議後,造成朱安雄選情告急,己○○本非朱安雄行賄之對象,然朱安雄惟恐落選,乃改變心意,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己○○,使己○○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競選議長。朱安雄、吳德美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吳德美先與不知情之己○○友人馮知葉電話連繫,由馮知葉約己○○於當晚至其位於高○○○區○○○路○○○號大樓住處。另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前去會晤己○○,尋求支持議長投票圈選朱安雄及支付賄選代價五百萬元。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賢繼禹、黃信中抵達前開馮知葉住處,賢繼禹即上樓向己○○表達爭取投票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意向,經己○○當場表示,尚在等待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賢繼禹乃表示如有消息再請通知伊等並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經馮知葉以電話通知黃信中,賢繼禹再搭乘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到上開馮知葉住處大樓旁之孟子路與文強路口前,見己○○與馮知葉已在該路口處等候,賢繼禹見狀即下車將車門打開來後,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立於路旁之己○○收受,作為己○○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己○○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五、被告甲○○○部分:甲○○○亦係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行賄之對象,並委由王文正進行期約賄選事宜。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向王文正表示「可以支持朱安雄」等語,並欲透過王文正安排與朱安雄夫婦見面。王文正旋以電話聯絡吳德美前來,惟因吳德美遲到,王文正即先與甲○○○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為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代價之期約,甲○○○並告知其可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由王文正代為轉知吳德美。吳德美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由賢繼禹攜帶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付給已在該處等候,經甲○○○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其不知情之夫吳春雄前往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甲○○○,作為其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甲○○○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六、被告辛○○部分:辛○○於當選議員之後,朱安雄與其妻吳德美或親自前往其住處或電話表示恭賀,並向其表達朱安雄有意參選議長之意,於徵得辛○○同意支持後,朱安雄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辛○○達成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朱安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服務處內,吳德美將裝置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交付予知情之賢繼禹。賢繼禹受吳德美之指示,攜帶該賄款前往辛○○位於高雄市○○○路○○○號服務處前,向辛○○表示吳德美有東西要交給他,辛○○即知是賄款,先向賢繼禹客套表示不用了,並要賢繼禹先把車開到其住處後方一處私人停車場內等候。約一、二十分鐘後,辛○○自屋內走出,賢繼禹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自車內取出,交由辛○○本人收受,作為議長選舉時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

辛○○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於同年一月三日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七、被告丁○○部分: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動到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希望透過王文正聯繫安排與朱安雄、吳德美夫婦見面,可與朱安雄搭配參選,經王文正允諾並向其爭取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二人即達成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經王文正聯繫安排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王文正即電話連絡丁○○在當天晚上十時,到「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吳德美乃交待黃信中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等候,於丁○○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吳德美即指示丁○○坐上已在該路口處等候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丁○○上車後,黃信中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丁○○收受,作為其支持朱安雄競選之代價;丁○○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投票時雖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惟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八、被告壬○○部分: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朱安雄思競選議長,且因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壬○○父親楊振添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情同手足),乃透過賢繼禹與楊振添聯繫,希藉由楊振添轉達壬○○,尋求支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後某日,賢繼禹遂依指示,至壬○○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兼服務處,壬○○與其父楊振添同住)拜訪楊振添,與楊振添閒聊喝酒間,乘機向楊振添言明代向壬○○轉達支持朱安雄競選本屆議長之意,雖楊振添表示喝酒不談選舉,而未置可否,然事後曾向壬○○告知賢繼禹拜訪之意,惟壬○○卻以政黨屬性不同,無法支持而回絕。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十八日間,賢繼禹復與楊振添聯繫後,乃陪同朱安雄至壬○○前開住處,另朱安雄向楊振添請託,希望壬○○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楊振添乃應允轉告壬○○。嗣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及黃信中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吳德美即指示賢繼禹攜五百萬元賄款至壬○○前開住處交付楊振添轉交壬○○,而賢繼禹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十六秒電約黃信中到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會合,黃信中接獲通知後,即駕駛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攜五百萬元現金,趕至約定地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多,二人旋共同搭乘前開別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壬○○服務處,到達後,由賢繼禹下車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並囑其代為轉交壬○○。楊振添收受後,雖有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十秒以服務處0000000號撥電話至吳德美服務處,因未連絡上吳德美、賢繼禹。旋賢繼禹再於同日三時五十七分零六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給楊振添,經楊振添客套表示回絕之意,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楊振添將收受賄款、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事,轉達壬○○,壬○○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與楊振添共同達成收受該賄款之合意,壬○○亦決意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又壬○○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部分: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鄭新助、蔡長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癸000000000000號,鄭新助0000000000號,蔡長根0000000000號,王文正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江振00000000000號,章玟琇0000000000號,吳德美0000000000號,黃信中000000000號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其中左列各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經核與右揭被告供述收受賄賂之過程大致相符。

①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零

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確有與王文正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②癸000000000000號對鄭新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五十

分五十七秒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癸000000000000號對蔡長根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之電話通話紀錄及癸000000000000號對江振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九分十八秒之電話通話紀錄。

③吳德美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零二分五

十八秒、十九時十二分三十三秒、十九時二十八分五十四秒、十九時四十一分四十六秒與王文正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另吳德美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零一秒、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十七秒、同日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與黃信中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

㈡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為檢調人員搜索扣得一千元面額、及二千元面額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賄款,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綑鈔上印有91.12.16並有一銀鹽埕分行印章之鈔票照片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各一紙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供述,證人方吉雄於調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前該通聯紀錄,王文正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四十七秒、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四十二秒、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十八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八分零三秒、同日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同日十五時十八分十一秒與被告共有十次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案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部分: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賢繼禹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及同日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三秒與子○○有二通電話通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與黃信中有一通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案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供述,證人馮知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黃信中

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吳德美所有0000000000號、證人馮知葉所有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前開通聯紀錄,吳德美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五十七秒、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秒、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秒與證人馮知葉有三通電話通聯;另被告己○○與馮知葉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又共同被告賢繼禹與證人馮知葉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二十一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又賢繼禹與黃信中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二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有二通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案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部分: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賢繼禹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供述,證人吳春雄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共同被告吳德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九分三十五秒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與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號有二通電話通聯;王文正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零分五十一秒與吳德美前開行動電話亦有一通電話通聯;另被告與證人吳春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四分零二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案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案卷,第十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丁○○部分: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黃信中供述之情節相符。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吳德美

所有0000000號及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案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壬○○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議員當選後,伊未與吳

德美、朱安雄見面,亦未聯絡。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伊趕下午三點半飛機至澳門,未與賢繼禹聯絡,而父親楊振添亦無告知賢繼禹有送賄款之情事云云。

㈡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等人供述明確,茲分述於下:

⑴共同被告朱安雄在偵查中及原審供稱:

「壬○○...等七人知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五百萬

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五百萬元,錢都是賢繼禹和黃信中送去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以下簡稱選偵卷】卷二第一0六頁)。

「(問:壬○○、朱文慶二人有無收你賄款?)答:這二人是我直接找楊

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二人向我說要由壬○○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市調處查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00頁、二0六頁)。

「議長選舉當天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壬○○...,

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⑵共同被告吳德美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

「壬○○是朱安雄向我確認可以致送之後,由我在朱安雄服務處指示賢繼

禹前往分別致送...」(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二第一五三頁)。

「我是透過賢繼禹向壬○○父親楊振添及壬○○本人接觸聯繫爭取,前後

遊說三次才答應,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致送,事後賢繼禹向我報告該賄款是

由壬○○父親楊振添代為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二第一八八頁)。

「壬○○的部分是賢繼禹向他的父親講的,錢是交給他的父親楊振添,因

為賢繼禹與楊振添很熟。達成協議之後,賢繼禹才拿錢過去。但是並沒有直接向壬○○講,因為我們的關係很好,所以直接找楊振添講。楊振添應該會跟壬○○講,我也有把握,他們住在一起。我與楊振添很熟,有二十多年交情。而且我想如果壬○○沒有答應,楊振添也不敢收錢,賢繼禹也確實有拿錢去給楊振添。」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楊振添喜歡喝酒,常常到我那裡喝,我也常常幫他演講,因為這種關係

,所以我認為他們會支持。要交錢的時候沒有事先聯絡,我認為他們一定會知道,因為之前媒體有報導。」、「錢交給楊振添我知道他一定會轉交給壬○○,因為他們不支持的話就會把錢退回來,而賢繼禹也有跟我回報他們有收到錢。」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三十八分十秒有0000000與壬○○通聯

紀錄,我沒有印象有接到。應該是沒有接到,而且這段期間都沒有跟楊敏郎、楊振添聯絡。0000000的電話我也想不出來是何人的。」。

「在我印象中朱安雄沒有跟我說他有去楊振添家,對帳結果顯示壬○○的

賄款確實有交付出去,我認為以我們與楊振添夫妻的交情,即使沒有送錢他們也會投給朱安雄。但是賢繼禹跟黃信中送完錢後,有回來跟我說錢有送出去。」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⑶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

「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吳德美在與楊振添、壬○○

父子聯繫後,指示我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與黃信中會合,將備妥且置放在黃信中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上之買票賄款,送交楊振添代壬○○收受,我與黃信中在永順加油站碰面後,即搭乘黃信中之別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壬○○服務處,到達後就由我下車直接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黃信中則是在車上等候,我將賄款送交楊振添後隨即下樓,搭乘黃信中的車子離去」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第二0四頁)。

「吳德美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與楊振添、壬○○父子聯繫

好後,就要我與黃信中會合,一同將賄款送至壬○○服務處,楊振添、壬○○父子收到東西就知道吳德美送該五百萬元之用意」 (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卷一第三三五頁)。

「壬○○的部分,他父親楊振添是我的拜把兄弟,我交給他,告訴他吳董

要交給壬○○,他就知道,雖然送錢的時候我沒有講,但是我想我送錢過去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沒有事先講。我送錢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我第一次拜訪楊振添的時候,我告訴他吳董要選議長,當時楊振添沒有答應。」、「如果要收錢就表示要支持,不收就是不支持,這是選舉文化。大家心照不宣,我有告訴他朱安雄要選議長。錢送去之後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是黃信中載我到門口,只我有一人上樓。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壬○○。

事後也沒有把錢退還或是說不支持。」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我把錢拿到二樓給楊振添要他交給壬○○,我也有說這是吳德美要給楊

敏郎的,我就馬上要走。我跟楊振添像兄弟一樣,如果他不收一定會把錢還給我。」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送完錢後,我有回服務處,我有接到楊振添打來的一通電話(服務處的

電話)說要我把東西拿回去,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說好啦,好啦,談話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絡。在以前檢調、鈞院訊問時,我都沒有想起來,現在審判長提示通聯紀錄,我才想起來有這通電話。」、「我確實有拿壹包東西給楊振添,至於那是什麼東西是別人包好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天是黃信中載我去的,黃信中載我到門口,黃信中有交壹包東西給我,但是他並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我將該物品送到二樓去給楊振添,是他本人親自收受的,我說是「阿美」叫我拿來的。我有拜託他支持朱安雄,但是他在我面前並沒有說壬○○要支持朱安雄。我上樓沒二、三分鐘,

我就下樓,上黃信中的車子,到加油站去開我的車子,才離開的。」、「我印象中有陪朱安雄一次去找楊振添。有一天的中午我與朱安雄去找楊振添,朱安雄與楊振添在談,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至於有沒有另外一次我就沒有印象了。我忘記是否為二十四日去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⑷共同被告黃信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稱:

「我實際開車陪同賢繼禹致送賄款給泛藍及無黨籍之市議員有壬○○等七

人」、「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賢繼禹一起開車前往高市○○區○○路高新銀行小港分行,我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賢繼禹,由賢繼禹進入壬○○住處要交付賄款給壬○○」(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一第二一五頁)。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我先接到賢繼禹的電話,我在加油站與賢繼禹會合

,賢繼禹叫我載他去有招牌議員服務處的地方,我送賢繼禹到服務處後,我就把壹包錢交給賢繼禹,賢繼禹往服務處樓梯方向行走,我就離開了,並沒有看到賢繼禹從樓上下來。加油站與那位議員的服務處約壹百公尺。那包東西確係為賄款五百萬元,是吳品芳包好交給我的,我並沒有把他拆開。當天確實有送賄款沒錯,這是事實。」、「我想起來對楊敏郎交付賄款的部分應該是賢繼禹陳述,我有開車載他到服務處樓下等他,他上車後再載他回去加油站那裡開他自己的車。我要對這部分做更正,因為我們兩人常常開車載來載去所以會模糊。賢繼禹確實有帶那包東西上樓,下樓時就沒有看到那包東西,兩手空空上車。」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賢繼禹帶到壬○○服務處的東西,是我交給賢繼禹的,那包東西是用紙

包起來用紙袋裝著的。是吳品芳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就包好的,因為送給其他的議員也是以相同的方式。裡面是錢,但是我沒有打開看過。好像有再去壬○○服務處,我記得是賢繼禹跟我說錢的數目不夠,所以我們離開後,我回到服務處,有人打電話給賢繼禹說全部數目不對,所以我們又再回去壬○○住處,結果數目沒有差,因為楊振添誤把二千元的鈔票當成是壹仟元的鈔票,全部數額是五百萬元沒有錯。我是自己跟楊振添去清點,清點處好像是四樓的四方形冰箱,錢放在裡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理筆錄)。

⑸又據證人楊振添即被告壬○○之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

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長及市議員選舉開票後數日,某日晚間二十

一時左右,賢繼禹至康莊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來找我,...,賢繼禹要求我轉告壬○○,如果朱安雄出來競選議長,希望能支持一票,過數日後,賢繼禹則陪同朱安雄前來上述康莊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找我,朱安雄表示如果他當選議長也不錯,算是自己人當議長,並提及以往交情(在公事及私事上有互相幫忙之過去),我則應稱,會找機會告知楊敏郎但不能左右他的意願;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左右,賢繼禹又單獨一個人到康莊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來找我,再度要求我轉告壬○○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不久即離去;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餘,我趁機向壬○○表示,賢伯伯 (即賢繼禹)曾來要求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

並表示,如果沒有其他組合來競選議長、副議長,可以做個順水人情,支持一下,而壬○○則表示,他會考慮一下;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朱安雄再度由賢繼禹陪同前來康莊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找我,除了再來拜託我轉告壬○○支持他外,並表示,民進黨約十四席市議員都要支持他競選議長」 (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五0至五一頁)。

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賢繼禹有來找我,因為賢繼禹與我比較熟所以

找我」、「賢繼禹共找我過二次,另外他與朱安雄一起來找過我二次,都是請我告訴我兒子,議長請支持朱安雄。他們來四次,我只向我兒子講過二次,但我兒子說投不下去,我是告訴兒子,如果沒有其他人競爭。」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

③「我與吳德美、賢繼禹都是第一屆市議員,朱安雄是監委。我與賢繼禹

都有保持聯繫,但是最後一次我與吳德美參加初選,我沒有選到,吳德美選到,所以我就沒有再與吳德美聯繫。我與吳德美並沒有恩怨。」、「十二月七日後賢繼禹有來找我,我到樓下去切些菜,與他喝酒,喝酒期間,賢繼禹有提到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的事情,我認為喝酒不應該提到這件事,所以就沒有再談下去。後來賢繼禹又帶朱安雄來找我,要我轉達壬○○,這次我告訴他那是壬○○的事,我並沒有答應他。第三次賢繼禹又單獨來找我,也是看我可否支持朱安雄,我也說要問壬○○的意思。第四次是二十四日中午十一點四十分到十二點二十分,賢繼禹與朱安雄來找我,朱安雄說他要加入民進黨,當選應該沒有問題,請我支持,我有說我要問壬○○的意思。賢繼禹第一次來找我喝酒後,我有告訴壬○○說賢繼禹來要請他支持朱安雄。壬○○說他投不下去,後來又有一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晚上我又跟壬○○講,他就沒有回答我。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左右賢繼禹有來找我,是談選舉議長的事情。有泡茶,沒有喝酒。聊天也有一段時間,我沒有答應,我說這是少年的事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㈢此外,復有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中所有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壬○○所有0000000000號及其服務處0000000號電話、吳德美服務處0000000號及證人楊振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共同被告賢繼禹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十八分五秒、同日十七時十七分四十九秒、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二分二十五秒、同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及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零六秒等六通電話與證人楊振添之通話紀錄,又賢繼禹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十六秒、同日十五時四十分五十三秒亦與黃信中有二通電話通話紀錄;及壬○○服務處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十秒與吳德美服務處亦有一通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賢繼禹、吳德美、黃信中、朱安雄等人供述大致互核相符;而楊振添亦證陳朱安雄、賢繼禹曾先後四次至其住處拜訪,爭取被告支持等語,益見共同被告朱安雄於市議員選舉過後,即先透過賢繼禹與壬○○連繫,欲表達支持其競選議長之意,因賢繼禹與楊振添連絡後,前往被告前開住家兼服務處,請託被告未遇,乃向楊振添請託並代轉被告,未獲首肯。然楊振添事後向被告表示賢繼禹前來尋求支持之意,被告則以政黨不同,無法支持,而回絕;朱安雄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十八日之間,由賢繼禹與楊振添取得連繫後,陪同至被告前開住家兼服務處拜訪,適被告外出,即向楊振添表達尋求被告支持競選議長之意,楊振添基於情誼,乃答應朱安雄轉知被告。嗣楊振添將上情轉知被告,被告並未拒絕。是於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多,吳德美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基於共同行賄之意,將五百萬元賄款由其二人送至被告前開服務處,並由楊振添代為收受等上情,應可認定。又被告壬○○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議長選舉時,有支持圈選朱安雄等語,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對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長選票所為之指紋鑑定顯示,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圈選朱安雄屬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六八○二一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證人楊振添明知五百萬元是供作其圈選支持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竟仍予以收受,而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是證人楊振添於原審證稱:賢繼禹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沒有送東西,當天三點三十八分我沒有打電話到吳德美的服務處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到錢,壬○○有無答應等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被告又辯稱:父親未告知在十二月二十二日賢繼禹有送東西給他收受云云

。查,被告之父楊振添收受賄款五百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與父親同住,且平日多有電話聯繫(詳壬000000000000號、楊振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楊振添平日代被告處理選民請託服務案件,代為勤走婚喪喜慶場合,顯見父子關係非但無交惡情事,反甚為親密、融洽,楊振添並甚為重視被告之政治前途甚明。又賢繼禹交付賄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楊振添曾向被告表示朱安雄尋求議長支持之事,而當時並無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楊振添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基於楊振添曾任高雄市議員,且退職後平日參與選民服務,對政治選舉

自有相當靈敏度,其收受賄款前,賢繼禹、朱安雄既已表明朱安雄欲參選議長;收受賄款時,賢繼禹復稱該物係吳德美請其轉送被告,若如楊振添於原審所述:已許久未與吳德美聯絡云云,則楊振添突收受久未聯繫之吳德美所致贈之水果禮盒,且係賢繼禹代為送達,依當時朱安雄參選議長之政治環境,豈有不知該物非比尋常,不予打開究明之理?其發現該禮盒裝賄款後,即知該款為使被告在議會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代價,如其確不欲被告收受賄款而支持朱安雄,依其政治智慧及敏感度,豈有不立即退還之理?反於收受賄款後告知原已無意支持朱安雄之被告,勸說其支持朱安雄?〔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再者,被告與楊振添關係密切,而依當時金錢介入議長選舉之傳聞,經大眾傳播媒体廣為報導之後,被告豈有不知朱安雄已進行賄選之情事?參以被告壬○○對於朱安雄尋求其支持參選議長,本以政黨屬性不同,無法支持回絕,但最後竟投票支持朱安雄。足見楊振添收受賄款後,必已送交被告收受無疑,被告與楊振添間對於收受賄款,顯有共同收受賄款而於議長選舉時圈選朱安雄之合意甚明。是被告壬○○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賢繼禹,惟賢繼禹最近因脂肪肝、膽囊切除術、左腎水腫、兩側腎結石等症,無法出庭應訊,有其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考。本院認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已至為明確,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貳、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又本罪之處罰對象,應認即令在候選人尚未經政府公告或宣誓就職之前或選舉活動尚未開始之前,而有收受賄賂,約其為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否則收受賄賂之行為,僅規避此一公告或宣誓期間,即得易「非法」為「合法」,以逃避法律制裁,使本規定流於形式,而喪失匡正賄選歪風之原意,當非立法之原意,核先敘明。被告辛○○,己○○、甲○○○、庚○○、子○○、壬○○、丁○○、癸○○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高雄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選舉當選議員人員名冊可稽,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八條暨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之一條係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是否予以緩起訴,檢察官尚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甚明。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勸諭被告自白者酌予以緩起訴處分,係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顯為合法之偵查手段,難認已剝奪被訊問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即非無證據能力。其後,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定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將被告提起公訴,尚非法所不許。被告辛○○,己○○、丁○○、甲○○○、庚○○、子○○、癸○○等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為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之抗辯(原審卷五第一九九頁之甲○○○、庚○○、子○○、癸○○答辯狀,辛○○、己○○之答辯狀見原審卷八第十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之辛○○答辯狀見原審卷十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丁○○之答辯狀見原審卷九第十二頁),經查,㈠本件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辦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

察官曾經透過新聞媒體表示:「如果涉案議員願意在之前或傳訊時能夠把事實真象說出而且繳出賄款的話,專案小組將會給予從輕處理,也就是說做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此乃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行政之立場,透過媒體對犯罪嫌疑人所為之呼籲,然檢察官是否緩起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如認緩起訴不適當,自得提起公訴,是被告等人指摘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當,自無足取。

㈡承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等時,縱曾許以緩起訴之表示,惟案件之被告是否為

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於法定要件內得為自由裁量,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項表示,係屬偵查手段,而非屬故意的禁止詐欺,尤非為超越法律與職權界限之利誘行為(黃惠婷著「不正訊問方法之禁止」一文參照),檢察官縱違反緩起訴之表示而提起公訴,仍為其職權內得以裁量之決定,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尚不得指為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惟查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提示其等在檢調單位中所製作偵訊筆錄時,即自白該等筆錄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撤回前開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足稽,是該等自白之瑕疵亦因而治癒,自仍得採為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偵查、追訴之權,其偵查犯罪自當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偵查行為時尤應注意避免引起爭端及產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質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辛○○,己○○、甲○○○、庚○○、子○○、丁○○、壬○○、癸○○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朱安雄、吳德美夫婦透過黃信中或賢繼禹二人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而許以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庚○○利用不知情之吳春雄、方吉雄收受賄賂,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己○○、甲○○○、庚○○、子○○、丁○○、癸○○等皆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證人楊振添非高雄市議員,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雖非有投票權之人,惟就前開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該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亦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壬○○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參與民主政治之選舉,受選民之肯定,卻收受賄款,敗壞選風,已屬不當,犯後又不知自省,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至被告所共同收受之五百萬元,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據其提出請假單稱其係高雄市議會網球、桌球之領隊,業經議會安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率隊前往印尼峇里島移地訓練,必須參加此次訓練,無法出庭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高雄市議會人事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之簽呈影本觀之,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上開移地訓練之行程,惟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程序中,被告當庭並未向本院告知上情,經本院訂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進行審理,事後被告仍未具狀聲請更改庭期,迄本院審理時,始委託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請假單,其有利用高雄市議會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開議之司法保護傘拖延訴訟之意圖,至為明確。況查被告前往峇里島參加移地訓練,並非參加國際錦標賽,且被告雖為領隊,但並非不可由他人代理,難認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證人楊振添所涉犯共同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本院審理終結後,又於同年月廿九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並稱證人黃信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係以往所未提及,被告無法當場舉證駁斥云云。惟查證人黃信中係被告聲請傳訊,被告雖未到庭,然證人黃信中既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進行詰問,事證已至為明確,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敍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癸○○、子○○、庚○○、甲○○○、己○○、辛○○、丁○○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癸○○係港都問政聯盟之執行長,而召集人則為鄭新助,業據證人鄭新

助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而原判決誤認癸○○係港都問政聯盟之召集人,自有未合。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朱安雄、吳德美夫婦透過王文正之連絡,與癸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朱安雄向癸○○拜託支持其參選議長,癸○○即表示要回去開會決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朱安雄於原審供述:「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有一天我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與癸○○見過面,當時是拜託他支持我,為何會找癸○○要問王文正才知道。對於是否同意支持我,癸○○說要回去開會,我並拜託他說服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但沒有提到代價的問題。事後王文正說他都有處理,意思就是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章玟琇等五人都有拿到賄款五百萬元。我沒有聽到癸○○有提到是吳德美之弟的關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等情明確。又證人鄭新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有無要支持朱安雄選議長,我們後來有陸陸續續開會討論此事,也決定要支持朱安雄,但前提是要黨部也同意。當時港都問政聯盟開會時,大家決定要支持朱安雄,那時並沒有講到多少錢,但是大家心裡有數,當時癸○○有去談。因為癸○○的岳父與朱安雄有結拜,且他與吳德美的弟弟也結拜,所以我們認為他與吳德美聯絡比較好,所以他都代表我們港都問政聯盟去談賄選的事情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審理筆錄)。由上觀之,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係自行經過開會討論後,始決議接受賄賂支持朱安雄,係屬集體行為,並非癸○○個人之意思甚明,且癸○○僅係受其他成員之委託與吳德美談洽賄款問題,並非代表朱安雄、吳德美向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行賄,甚為明顯。而原判決認癸○○與朱安雄、吳德美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鄭新助等其他成員行賄,另犯行賄罪,尚屬誤會。

㈢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癸○○雖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並以因其具結後供出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等人行、收賄情節,而認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查被告所供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行賄情節,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業經同案被告黃信中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檢調單位業已掌握相關案情積極偵辦(見選偵卷一第一一0頁),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於供出同案被告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等人收賄部分因與被告癸○○無共犯關係,係供述犯罪相關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被告,屬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得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予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自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敍明。

㈣被告辛○○為響應戊○○○署檢察長朱楠及襄閱主任檢察官周章欽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於媒體所作「希望收賄的市議員主動投案,並將賄款全部繳出,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應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投案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呼籲,率先於翌(三日)下午三時,在檢調尚未展開傳訊涉案議員之前,第一位投案認罪,並於同年月六日繳出五百萬元賄款,因而引發骨牌效應,其他涉案議員紛紛投案自白犯罪,檢察官允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應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予緩起訴」,此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新聞剪報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判決認被告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未予緩起訴,一度對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此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事後已撤回其抗辯,並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辭去議員職務,以示悛悔,有高雄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高市會人字第0九二0三九一三號函在卷可考。而原判決以被告辛○○一度翻異前供,態度非佳。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屬過重不當,亦有未合。

㈤被告丁○○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並繳回賄款,難認態度不

佳。而原判決則以被告丁○○先於審理中一度保持緘默,表示對於檢察官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議,後又一再對檢察官未予其緩起訴或求處緩刑宣告而多所爭執,犯後態度尚非丙好,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惟查訊問被告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亦即保持緘默,係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在訊問被告之前,必須依法事先告知,方為適法。倘法院告知被告依法得保持緘默,而被告行使緘默權,反被法院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科刑,豈非法院故陷被告於不利,是被告行使緘默權應與犯後態度無關甚明。又本案偵辦之前,檢方確有對涉案議員主動投案,並繳回賄款者,予以緩起訴之承諾,已如前述。事後檢方迫於輿論之反彈,而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檢方未履行承諾,亦屬實情。被告對於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亦未向法院求處緩刑之宣告,有所抗議或爭執,應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宜視為犯後態度不佳之表現。原判決以被告丁○○一度保持緘默及對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有所抗辯,認其犯罪後不佳,作為論罪科刑審酌之理由,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有未當。

㈥同案被告丑○○並無教唆吳德美向被告子○○、庚○○、甲○○○、己○○

及同案被告簡金城買票行賄之情事,理由詳後述。而原判決認丑○○有教唆吳德美向被告子○○等五人行賄買票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亦有可議。

六、被告癸○○等七人上訴意旨,各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身為市議員收受巨額賄款,破壞選舉公平與純正,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本應從重量刑,惟念犯後主動投案,並繳回賄款,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極為詳細,對於釐清案情幫助極大,犯後態度丙好。被告辛○○因另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辭去其市議員職務。另也加入高雄市圖書館書香義工隊擔任社會義工,有高雄市議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高市會人字第0九二0三九一三號及高雄市圖書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高市圖推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深具悔意。另被告丁○○現罹患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擴大性心肌病變,肺水腫、糖尿病等症,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於被告辛○○、己○○、甲○○○、庚○○、子○○、丁○○、癸○○分別收受之賄款五百萬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不併為追徵價額之宣告。

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收到賢繼禹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後,確曾於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當選人選舉第六屆正、副議長之前在高雄市議會會客室旁邊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張智仁報告伊已收到議長選舉之賄款,張智仁隨即詢問上訴人己○○是否願意簽具檢舉函或製作自首筆錄,伊基於安危考量,未便立即應允張智仁,遂向張智仁告稱伊先設法將賄款退還後再作處理,張智仁亦回稱若上訴人無法自行退還賄款,可再與其聯絡簽具檢舉函云云,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智仁當庭證述屬實。伊既有向張智仁報告犯罪事實之舉,即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條件,依選罷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證人張智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投票前,偶遇己○○,他拉我

到旁邊小聲跟我說他有收到,應該就是賄款,我聽了之後,我跟他說是否要自首,因為他知道我的身分,他當時也猶豫一些,我要他回去考慮,如果要投案,要將錢算清楚,當時是準備要到議事廳投票。己○○跟我提到收到錢的時間,是投票當天的上午九點左右,地點在議會一樓公關室的旁邊小椅子。他將我拉到旁邊跟我說他收到了,我就問他是否要自首的意思。他說事情事關重大,他要考慮看看,他說要自己去退錢看看。他沒有告訴我錢是何人給他的,又未告訴我錢有多少,也未說收到這些錢要做何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審理筆錄),由上觀之,被告己○○對於其犯罪事實並未明白告知張智仁,當張智仁問他是否要自首,反而說要自己私下處理看看,顯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自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敍明。

八、被告己○○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迅證人馮知葉以證明其並無受賄之犯意。另被告子○○、庚○○、甲○○○均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賢繼禹、王文正以證明其等並不知丑○○有無教唆吳德美向其等行賄買票。然查被告己○○事證已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而丑○○並無教唆吳德美向子○○、庚○○、甲○○○等人行賄買票,理由詳後述,均無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馮知葉、賢繼禹、王文正之必要,被告等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敍明。

九、按選舉為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其制度運作之丙窳,關乎實踐民主政治之成敗。選舉如未能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基礎上舉行,則所謂由公民以投票表達其真正民意,而達選賢與能、為國掄才,促進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目的,勢將成為泡影!故選舉過程之公平與純正,不惟人民應予重視,而參政者尤應奉為圭臬,不應輕易以金錢、暴力或其他不正方法予以污染、褻瀆。台灣地區經過數十年民主選舉之洗禮、試煉、惟候選人透過金錢賄選、暴力介入、造謠、抹黑等不正方法以求勝選之情形屢見不鮮,實為我國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隱憂,並形成惡質之政治文化,導致社會風氣敗壞、倫理道德等價值觀念沉淪,幾成社會之亂源。尤其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將使政壇充滿銅臭,勝選者如亟思營私牟利,輒無視社會大眾之安全、權益,違法亂紀之事必層出不窮,社會因而不安,民眾福祉無以獲得保障,終將使民主政治之理想毀於一旦。被告辛○○雖辭去市議員職務以示悛悔,然因另犯行賄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癸○○,丁○○、己○○、甲○○○、庚○○、子○○等人犯後主動投案,繳出賄款,自白犯罪,並配合檢調單位之調查,供出實情,對於案情之釐清幫助極大,犯後態度丙好。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等人當選市議員,本應不負選民之託付,清白問政,拒絕賄選。竟於選舉議長時貪圖鉅額賄款,收受賄賂,損及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敗壞選風,使民主選舉蒙羞,更愧對選民之支持。且被告等既因賄選獲罪,又經媒體大肆報導,今後實難再義正辭嚴,為民喉舌,發揮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且為期端正選風,杜絕買票文化,及健全民主發展,故對被告等人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進黨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會黨團之總召集人,緣朱安雄與其妻吳德美籌劃競選議長後,與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共同謀議由王文正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乙○○即由其負責連繫以五百萬元代價行求支持議長投票圈選朱安雄之民進黨籍議員之一,王文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十六分二十八分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號電話與乙○○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乙○○服務處』前見面,經乙○○對王文正表示,需依照黨團投票決定支持對象,若黨團決定支持朱安雄,朱安雄必須要先加入民進黨我就會投他一票,在我投他一票後,事後『相補』一下即可,而達成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嗣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丁○○參選議長,乙○○即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朱安雄、吳德美亦未依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期約受賄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吳德美、王文正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與王文正在其高雄市○○區○○○路○○○○號服務處前見面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期約受賄犯行辯稱:伊擔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具有政治使命感,民進黨團第一次在高雄市議會成為最大政團,如果與其它政團合作,民進黨團一定可以創造政壇歷史記錄,身為民進黨團召集人,自必須有廣泛的考量,不能有個人利益考量,只能考量民進黨團應如何與它黨合作,達到民進黨在議會擴張政治版圖的利害關係。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民進黨高雄市黨部主委邀請市長當選人以及十四席民進黨藉市議員慶功宴聚會,會中提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問題,最後大家共識結論,本黨團放棄參選議長(因為黨團十四席獨立參選不會當選議長),但必須提名副議長與它黨或無黨籍合作,且相互換票以求副議長勝選,但是合作之議長候選人必須具備⒈當選後必須加入民進黨⒉本身必須具備七席以上實力⒊必須支持民進黨執政的市政推動⒋必須清白參選。而蔡慶源本人又未表示要退出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因此蔡慶源的實力受質疑,致不符合本黨團合作之對象,從而僅剩候選人朱安雄一人,準此,依當時的狀況,民進黨團副議長要當選就只有找朱安雄合作。而於該次會議以後,黨團既已決定,個人為避免外力之干擾,斷絕一切與外界之聯絡,距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在王文正局長屢次要求與被告見面未果之前提下,直接打電話至被告服務處,恰巧被告在,且接了電話,王文正並表示人在服務處附近,被告基於情誼不好拒絕,只好接受王文正到訪,不到兩分鐘王文正即到達被告服務處,被告邀請王文正入服務處,王文正拒絕,並告知其正逢喪父守喪,按禮俗不能進入別人家,要求在服務處外面即可,因此被告與王文正在其車旁聊天,而當王文正詢問被告對議長候選人的看法,被告告知黨團所決定合作對象須符合上開決定四要件,王文正表示朱安雄做人夠義氣,會支持民進黨,被告告知王文正如果黨團沒問題,我就沒問題,局長你都有信心,我面子也要給你,我是義務相挺,以後大家要在議事廳政團協商市政法案、提案及議員提案,議長也要相挺。而王文正亦表示亦會轉達便離去等語。從而,絕無公訴人所指期約賄選之犯行。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曾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我曾到乙○○

住宅附近以電話邀約乙○○到渠住宅外面談話轉達朱安雄、吳德美方面請求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乙○○表示需依照黨團投票決定支持對象,若黨團決定支持朱安雄,另外朱安雄必須要先加入民進黨我就會投他一票,在我投他一票後朱安雄再「相補」一下就好,因此事後吳德美向我詢問乙○○是否會投票支持朱安雄,我向吳德美表示乙○○投朱安雄一票沒有問題,只要事後

「相補」一下就好。台語相補意思係指有困難時互相幫忙,包括金錢、財物及人事上的幫忙」(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的部分,有開三個條件,之後我說朱安雄當選之後不會虧待他。後來她支持丁○○。我與乙○○十九日見面後,就沒有聯絡、見面。」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與乙○○見面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當時在九如路上車子很多,噪音很大,不是相挺就是相補,我的印象已經很模糊。我有就相挺或相補於調查局與乙○○對質過,對質時,我一開始是說『相挺』,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在筆錄上寫『相補』,而且在我的認知上相挺及相補是一樣的,所以才在筆錄上簽名的。相挺或相補,我的解讀係以後如有何困難議長會幫忙。」、「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確係有講過相補的二個字。我與乙○○見面有告訴吳德美,我跟吳德美說乙○○有答應要支持朱安雄,但是要一些加入民進黨等的條件,如果將來當選的話,再答謝她一下。我跟吳德美說如果選後投給我們的話,要在人事、財務上答謝一下,吳德美也說這是應該的。我向其他收賄者行賄時有些有直接提到錢,有些沒有,我與乙○○見面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但是又說要答謝一下,因為我認為每個人都有拿,所以如果乙○○支持朱安雄,給她也是應該的,就如我剛才相挺、相補筆錄所言延伸而來。」、「我在十九日之前曾試圖聯絡乙○○,但是電話關機。忘記打了幾次。十二月十九日會談當天,在我的認知上,乙○○是會支持朱安雄,所以我才告訴吳德美說乙○○已經支持朱安雄了。」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

①共同被告王文正對其當日與被告乙○○見面後,被告是說『相挺』或是『相補』,前後多次陳述皆不一致,顯無法為明確之陳述。

②『相挺』或是『相補』,一般應可認係指如一方有任何困難,一方所提供

包括議案或人力、物力之支援而言,顯難認必屬選舉之「賄賂」。且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吳德美決定一票五百萬元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才決定,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時候約詹永龍到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才告知賄款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吳德美與王文正既在十九日始對癸○○首次告知賄款五百萬元之事,並自當日下午五時許後始開始交付賄款予癸○○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而行、受賄間係極為隱密之事,當事人間不可能公開陳述或轉述,則被告與王文正在同日下午八時多見面時,被告在客觀上是否已知悉賄選及其賄選之價碼,實非無疑。是被告『相挺』或是『相補』等語,自非當然可推論為賄選之期約甚明。

③再觀共同被告王文正迭次於市調處、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皆陳稱:當日與

被告乙○○的確未曾談及金錢問題,而其個人主觀上係認為乙○○當時說話之意應係日後有任何困難,議長會來幫忙之意。且其認為當時朱安雄、吳德美既然已對支持者行賄,所以如果將來乙○○有支持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事後再補給他,也是應該的,所以其強調『相挺』、『相補』,其個人認知上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與王文正在前開時地見面時,確僅提及其個人及民進黨團議員有條件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並未曾主動要求金錢或其他利益充為支持之代價,王文正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言語行求被告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要求或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出『相挺』或是『相補』之語甚明。是共同被告王文正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供述,顯難遽認被告與王文正間已有賄選之期約至明。

④末查被告於王文正表達支持朱安雄為議長之意後,主觀上認王文正是代表

市長來詢問黨團的意見,乃表達民進黨黨團已達成之共識,並開出四個支持條件,即朱安雄如已有掌握七票的實力、當選議長之後加入民進黨、將來配合民進黨市政運作、清白參選等四條件,即會給予支持並於當選後大家互相相挺 (台語)即可,即意指希望將來在議事廳政黨運作協商市政法案、提案、議員提案等議事運作,議長可以相挺,即會給予支持無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卷第四八號第十七頁被告所提刑事陳述意見書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亦經共同被告王文正供述屬實,以被告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王文正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府會聯絡人之身分,參以高雄市議會議員中民進黨員為十四名,並未過半,朱安雄且非民進黨員,為使民進黨得以順利主導議會運作,加速市政推動,王文正又大力遊說,朱安雄且願加入民進黨等客觀情事,被告始再告知日後要『互相相挺』等語,衡情尚未違反情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辯其係告訴王文正『相挺』非『相補』,係以日後朱安雄當選議長後,在議會內對其黨團議事及提案運作上之支持,並非指選後再交付賄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共同被告吳德美於偵審中亦供稱:

「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投票後透過王文正向乙○○拉票支持朱安雄,我也告訴王文正如果乙○○支持朱安雄,也會給乙○○五百萬元代價,經王文正與乙○○接洽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我與王文正在高雄市○○路、光華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時,王文正告訴我乙○○這一票支持朱安雄已經沒有問題了,而且渠已經和乙○○談妥,乙○○如果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當天投票給朱安雄,我就要支付乙○○五百萬元,所以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籍市議員就議長人選進行假投票並決定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翌日(即二十二日)下午與三位民進黨籍市議員到我住處,向我及朱安雄告知前述民進黨議員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決議。後來因為民進黨自推正副議長人選,乙○○在投票時沒有支持朱安雄,所以我沒有付五百萬元給乙○○,但在民進黨自推正副議長人選之前,王文正確實已經和乙○○談妥,乙○○確實同意支持朱安雄,也知道如果投票給朱安雄,我就要付給他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一九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六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二九頁);「王文正在水舞咖啡廳跟我說「喬如」那票沒有問題了,我已經處理好了。沒有提到『相補』、『相挺』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賄款五百萬元要如何來送。我在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稱選後才要送賄款給乙○○,印象比較深的是王文正有比手勢,確實也是如此,應該是在調查中所言才是實在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

①吳德美完全是透過王文正與被告連繫後,向其表示被告已答應支持朱安雄

競選議長,惟吳德美並未指示任何人致送五百萬元賄款給被告收受,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吳德美曾與被告有過任何連繫,顯見共同被告吳德美對被告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認知,是經由共同被告王文正之告知。惟王文正對被告之支持朱安雄之認知,既已有前述之謬誤,是其轉達吳德美之意,即難謂為被告之原意。是縱共同被告吳德美前開所言,王文正已經和李喬如談妥,乙○○如果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當天投票給朱安雄,我就要支付乙○○五百萬元一節,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再觀,民進黨藉部分議員透過王文正與之連繫期約後,吳德美即依約定指

示賢繼禹或黃信中等人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各議員一節,業經共同被告鄭新助、癸○○、蔡長根、楊定國、丁○○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益徵朱安雄、吳德美二人對民進黨包括港都問政聯盟及其他部分議員行賄之模式,同係透過王文正與之達成期約後,即分由賢繼禹或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其等收受,以便可充分掌握支持朱安雄之票源。王文正既告知吳德美「乙○○這一票支持朱安雄已經沒有問題了,而且渠已經和乙○○談妥」,則依其等行賄模式,自當進一步尋求交付賄賂之時地才是,然吳德美竟稱「沒有提到賄款五百萬元要如何來送」,顯然違背其等行賄模式,是吳德美前稱「要支付乙○○五百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反可徵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之當晚在與乙○○談話時並未提到金錢問題等語,較為可採。足見王文正既未向被告以一票五百萬元行求賄賂,亦未與被告以五百萬元達成期約,則其自不可能轉告吳德美其與被告達成賄選期約及其內容,是吳德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係王文正轉告被告有條件支持之意後,所為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㈢據上以觀,王文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與被告僅見面一次,後即未

再連繫或見面。而王文正僅向被告請求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並未向被告提及金錢事宜,已如前述,即王文正並未對被告進行期約賄選,被告亦未為期約受賄之表示,衡之常情,苟被告有期約受賄之犯意,實無再開出上述四個條件,以阻止自己受賄之必要。又被告若真有意收受賄賂,以作為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之交換條件,為何未要求王文正應於選舉前先將賄款送到,以免事後遭朱安雄欺騙?且被告又豈會於當日會談中均未提及金額,以確保自己之權利,以避免投票支持朱安雄後,朱以當初未約定金額為何,隨意或拖延給付?在在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王文正固負責部分民進黨籍議員之行賄事宜,朱安雄、吳德美亦確有透過王文正行賄民進黨籍議員之情事,而被告亦曾對王文正提出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前開四項條件,王文正亦因而轉達吳德美被告支持朱安雄之事,惟被告與王文正確未提及金錢對價等條件,「相補」一下係王文正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已與王文正達成賄選之期約甚明。是共同被告王文正、吳德美在偵查中之供述顯均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正間已就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賄賂與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達成合致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王文正主觀上認已對之有期約意思合致,遽認被告有期約賄選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朱安雄、吳德美與王文正共同規劃王文正負責民進黨員的部分,及港都問政聯盟癸○○等五人陸續收到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進而推測王文正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與乙○○見面就是期約賄賂佈局中之一環,以及若乙○○承諾投票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同時,自應對王文正當面言明拒絕,豈有再對王文正稱「相挺」或是「相補」等語,再引用吳德美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為上訴之理由,但上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詳加論述,並認王文正之主觀之認知有誤,而吳德美之供述,是基於王文正之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期約賄選之犯行甚明。而公訴人上訴時又未依法提出新的證據證明方法,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原任高雄市第五屆議會副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議長,且已獲得子○○、簡金城(原審另結)、己○○、庚○○、甲○○○等五位市議員之支持。同年月十五日並透過友人黃秋郎之安排,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內與同時有意參選議長之朱安雄會面,互為勸退對方未果,丑○○仍執意參選議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後,決議支持朱安雄為議長。因該黨團成員共十四位議員之多,加上朱安雄原即掌握之議員數目,在競逐者中,已佔相當優勢。丑○○自忖已無勝選機會,遂思轉而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子○○、簡金城、己○○、庚○○、甲○○○等議員,向朱安雄爭取賄款利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吳德美主動打電話給丑○○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上午十一時許,二人見面後,吳德美探詢丑○○是否要選議長,丑○○詢問吳德美有無向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位市議員買票,經吳德美表示沒有,其間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是雖經過約三十分鐘短暫之晤談,因丑○○是日早上忙於公祭行程即各自離去,未有任何交集。同日下午三時許,丑○○主動打電話約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丑○○即表明其上開意願,並基於教唆吳德美行賄市議員之犯意,向吳德美表明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位市議員與渠交情濃厚,原本支持渠參選議長,然因渠已不參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希望吳德美及朱安雄能支付子○○、簡金城、己○○、庚○○、甲○○○等市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之賄款,使子○○等五位市議員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吳德美因已取得多數支持,自忖朱安雄已可當選,並未主動回應,其後為議會和諧著想,遂決定聽從丑○○之教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分別透過王文正或賢繼禹之連繫,與子○○等達成賄選買票之合意,再指示黃信中及賢繼禹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子○○、簡金城、己○○、庚○○、甲○○○等市議員收受,並約定渠等投票權為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案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及偵辦後,吳德美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原審審理期間,吳德美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時許,丑○○

又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再度教唆其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教唆行賄罪嫌。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供述,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有犯前開教唆行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德美、朱安雄、王文正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湘明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人坦認收受賄款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前開教唆行賄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我因趕公祭跑了五、六個地方,忙到中午一時許才結束,有司機陳智榮、隨扈蘇國正可以為證,所以當天上午沒有去過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也沒有接到吳德美的電話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當天早上,我有到市立殯儀館參加王文正父親告別式,在式場有人告訴我說我的朋友王錦堂身體健康不佳,所以下午三點多,我有到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之十一(文化皇家大樓,位於福建街與廈門街口)去看王錦堂,結果他不在場,我就在路上繞一繞,到六、七點的時候就回家。晚上又到王錦堂家,大約十二時許離去。當日下午及晚上均無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更無教唆她向子○○、庚○○、甲○○○、己○○、簡金城等五人行賄買票。吳德美的供詞有很多矛盾之處,她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投案已自白犯罪,到三月六日才說到我教唆她去買票,當時剛好朱安雄延押獲准,所以我認為吳德美這樣陳述可能有其他的因素。我叫子○○等人支持朱安雄對我也沒有好處。而且我也沒有幫吳德美做聯絡或是送賄款的行為,都是她與王文正處理,如果我告訴吳德美去跟這五個人買票,她沒有叫我與他們接觸;也應該會叫我去送錢。而我也沒有理由幫朱安雄拉票,他合作的對象並不是我,他的搭檔是張清泉,我不可能叫他去向這五人買票;而且議員也有自主權,我如何能讓他們五人的票賣給吳德美。朱安雄、吳德美是高雄的三大家族,政壇有三十年的歷史,他有他的人脈,他要做事並不需要聽我的話再去做的。朱安雄在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得到民進黨支持,吳德美在筆錄上也有講已獲得多數議員支持,如何十二月二十二日還會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試探我是否參選議長,顯然不合常理。又吳德美說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一點約我在水舞,我當天早上到下午一點的行程都在跑喪事,不可能與她在水舞見面,她說我當天下午三點又打電話約她在水舞談買票的事,但如果早上有見面,要講當天早上見面跟她講就好,我何必多此一舉,又約下午及晚上才跟她講。吳德美、朱安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案,至九十二年元月上旬已自白犯罪,對於其等如何向議員行賄經過情形已供述非常清楚,完全沒有講我與他們有何關連,突然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才說我有牽扯,此是否朱安雄延長羈押獲准後,吳德美為讓朱安雄早日交保,始作不實之供述,實值得懷疑,我並無不法教唆行賄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調查員問:「

(提示:本處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搜索扣押物之扣押物編號貳朱安雄住處三樓起居之酩軒茶坊等便條三張)該三張便條紙係何人所有﹖內容係由何人書寫﹖意義為何﹖」吳德美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扣押物第一頁酩軒茶坊等便條二張,係由何人書寫、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該二張便條紙;第二頁以高雄市議會簽條正反面所書寫的名單都是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新任議員的名字,是我本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書寫,我是根據那些議員比較有可能支持朱安雄選議長的,便在該議員名字前面以藍色原子筆打ˇ註記,未註記者表示爭取其支持朱安雄的難度較高,這些名單都是採自高雄市議會議員名冊參寫的。」(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三二五、三二六頁)。而依卷附之上開高雄市議會簽條紙正反面吳德美所書寫之議員名單觀之,名字前面以藍色原子筆打ˇ註記者,共有子○○、簡金城、庚○○、甲○○○等十六人(見同上卷第三二八頁)。而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調查中已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朱安雄、吳德美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及。」(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由上觀之,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決定參選議長,而吳德美於當日已將子○○、庚○○、簡金城、甲○○○等人列為爭取及行賄之對象甚明,並非丑○○教唆始起意行賄。足見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所稱:是丑○○於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咖啡廳告訴我他不想選議長,要求我向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人買票,我原本不同意,但礙於丑○○出面說項,為了將來議會的和諧,我才同意向該五人買票行賄等情,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㈡吳德美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朱安雄有爭取到國

民黨議員子○○、庚○○、甲○○○、壬○○、己○○、親民黨議員簡金城、無黨籍許崑源、朱文慶等八人投票支持,至於朱安雄透過什麼關係爭取,我不瞭解,但是子○○等八人每人五百萬元之賄款,是我透過賢繼禹前往致送的」,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己○○、甲○○○、庚○○、子○○、壬○○、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十一人,如何接洽﹖如何付錢﹖」一節時,亦稱「楊色玉是我接洽好,由賢繼禹去送錢,其他十人都是朱安雄去接洽的,但他如何接洽我不知道,錢我知道都是黃信中和賢繼禹二人去送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一0、一一四頁)。

㈢朱安雄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對於調查員訊問:「己○

○、甲○○○、庚○○、子○○、壬○○、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十一人,是由何人行求期約交付五百萬元賄賂,詳情為何﹖」,答稱「該十一位市議員與我、王文正等接洽(詳細何人一時記不清),同意給付給每人五百萬元,由我請王文正、賢繼禹及黃信中等人交付款項,時間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下旬,交付之詳細情形我不太瞭解」云云,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己○○、甲○○○、庚○○、子○○、壬○○、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十一人,是你人接洽的,何人付錢﹖」一節時,亦稱「甲○○○、庚○○是委託王文正接洽,己○○、子○○是賢繼禹接洽的,壬○○、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七人知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五百萬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五百萬元,錢都是賢繼禹和黃信中送去的」云云(同上卷第一0一、一0五頁)。

㈣吳德美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更詳細敘述行賄之過程稱

「子○○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交付子○○本人收受」、「簡金城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簡金城本人收受」、「庚○○是朱安雄透過王文正聯繫爭取的,我依照王文正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由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吉隆建設公司交付給庚○○代表人方吉雄代為收受轉交」、「甲○○○是透過王文正聯繫爭取的,我依照王文正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交付給甲○○○的先生吳春雄代為收受」、「己○○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交付給己○○本人收受」云云(同上卷第一八八頁)。

㈤朱安雄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稱「庚○○、甲○○○、

己○○等也都是由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與我商定支援每人議員選舉開銷後,即由王文正幫我聯繫接觸,爭取彼等支持我參選議長」,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己○○是何人接洽的﹖」一節時,亦稱「是賢繼禹和己○○接洽的,但王文正事先已和己○○說好了」云云(見同上卷第

一八二、一八四頁)。足見朱安雄與吳德美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二人在無法聯繫研討案情之情形下,就如何去爭取行賄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人,供述情形相互吻合,且其二人均未曾提及被告丑○○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如被告確實有此情事,其二人又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吳德美先陳稱被告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前歷次檢調偵訊時均不提及之理,何況,朱安雄與吳德美情屬夫妻之至親,被告對其二人而言洵屬外人,吳德美更無袒護被告而故意稱係其夫朱安雄負責聯繫之理。另共同被告王文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雄調查處亦供述:「庚○○確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到我辦公室來,我當時也曾在我辦公室向庚○○表示若丑○○不選了,支持朱安雄好不好,他問我一票是否五百萬元,我向他點頭確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聯繫吳德美到我辦公室與庚○○見面,因庚○○來時已經知道一票五百萬元,所以與吳德美見面談話後,即約定當日下午將五百萬元賄款送到庚○○指示的吉隆建設公司,由董事長方吉雄收受,吳德美亦交代黃信中交付賄款」(見同上卷四第九五頁),及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雄調查處亦自承:「甲○○○則是由王文正聯繫爭取的」(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等情以觀,益見吳德美所供係丑○○教唆始向子○○等五人買票行賄,顯非真實。

五、次查,吳德美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下午在水舞咖啡廳教唆其向子○○、己○○、庚○○、甲○○○、簡金城買票賄選,但吳德美之供述有如下之明顯瑕疵:

㈠吳德美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述有此事實,其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調處通知到案訊問後,經檢察官複訊,並聲請法院羈押後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雄市調處訊問間,分別經高雄市調處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次數不下數十次,如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吳德美焉有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為供述之理;何況,吳德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高雄市調處筆錄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起製作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當時其對調查員訊問「丑○○係於何時何地約晤你求你向庚○○、甲○○○、子○○、簡金城、己○○等五人行賄買票﹖」時,係稱「我已忘記丑○○是在何時及何地約見我並要求我交付賄款給庚○○、甲○○○、子○○、簡金城、己○○等五人,我只記得係在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決議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後,王文正特地到我住處先提議我一定要交付賄款給庚○○、甲○○○、己○○等三人,我原本不同意,隔一、二日後,因為丑○○又親自出面要我交付賄款給庚○○、甲○○○、子○○、簡金城、己○○等五人,我礙於丑○○出面說項,才同意向該五人買票行賄。」云云,但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即由檢察官在高雄市調處予以複訊,對同一問題,其則稱「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打電話給丑○○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在上午十一點時我們有見面,我是要探他的口氣是否要選議長,他有問我說庚○○、甲○○○、子○○、簡金城、己○○五人是否有買票,我向他說這五人我沒有買。後來我探不出他的口氣就離開了,到了當天下午三點丑○○又打電話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他叫我要買庚○○、甲○○○、子○○、簡金城、己○○這五人,當場我未明確的答應他,::」,如確有其事,何以其在同日調查員訊問時稱「忘記丑○○是在何時及何地約見我並要求我交付賄款給庚○○、甲○○○、子○○、簡金城、己○○等五人」,隨及在同日可能不及一小時後檢察官訊問時(高雄市調查筆錄訊問結束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五分,檢察官訊問時間為同日下午六時),即可回憶其時間及地點。

㈡吳德美對於被告與之如何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同月十

日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上午我打電話給丑○○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到高雄市殯儀館參加王文正尊翁告別式,祭拜完後現場接待人員告訴我丑○○在問吳德美有沒有來,當時我也想找丑○○打探他是否還要參選議長,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所以就在附近的公用電話,撥打高雄市議會總機電話轉接丑○○,雙方約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談話」,更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局長父親出殯,有人跟我講丑○○找我我打電話到議會去問,後來議會幫我聯絡丑○○,後來我與他碰面約在水舞咖啡廳」、「應該不是公共電話,應該是手機,但不是我的手機」(辯護人請求提示上開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係稱係以高雄市殯儀館附近之公共電話),前後顯然不符。尤有甚者,依據卷內所調取之吳德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電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四十三秒曾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足見吳德美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早已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欲找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週日,吳德美又知悉被告有到王文正父親公祭場所之高雄殯儀館,依之常情,豈有捨近求遠不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反而打電話至高雄市議會欲找被告之理,可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與常情有違之瑕疵。

㈢吳德美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再至高雄市調查處又稱「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我離開水舞咖啡廳後,曾認真考慮過丑○○的提議,丑○○也一直未放棄希望,所以我們又相約在晚上九點多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那一次見面比較融洽,但我仍然未給他肯定的答案」云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亦稱「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又見一次面」云云,但如被告與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在上午、下午及晚上在水舞咖啡廳各見過一次面,衡情吳德美當無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被告有在水舞咖啡廳與伊見面,並教唆行賄一事時或其後均不提及,而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才提及之理,足見吳德美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被告亦有在水舞咖啡廳教唆伊行賄子○○等五名市議員」一事,其真實性頗有可疑。

六、再查,證人李湘明即吳德美之司機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下午都載吳德美去水舞咖啡廳,均有看到丑○○坐在水舞咖啡廳內」云云,但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看過一次是有一天的下午,我載吳德美去時,有看到丑○○在那邊等,當天上午也有載吳德美去,但沒有看到丑○○」云云,前後供述不符,且李湘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看到丑○○坐在水舞咖啡廳露天咖啡座等候吳德美」云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改稱「我從車內看見丑○○是坐在水舞咖啡廳室內的座位等候吳德美」云云,前後供述亦有不符,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調查員對於李湘明為何會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丑○○坐在水舞咖啡廳露天咖啡座等候吳德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改稱「丑○○是坐在水舞咖啡廳室內的座位等候吳德美」之矛盾時,李湘明竟稱「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貴處製作筆錄時,我是認為水舞咖啡廳是一家露天咖啡座,且貴處人員詢問時,我並未說明丑○○係坐在何處,今日貴處提示水舞咖啡廳照片之後,我才想起丑○○是坐在室內區咖啡座等候會晤吳德美才是正確的」,但如李湘明確實有去過水舞咖啡廳應早已知悉水舞咖啡廳有露天咖啡座

與室內咖啡座,豈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看到丑○○坐在水舞咖啡廳露天咖啡座」,經調查員提示水舞咖啡廳照片之後,才想起丑○○是坐在室內區咖啡座等候,而非露天咖啡座之理,足見其所證稱有違常情。再者,李湘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稱「(問:載送吳德美到水舞咖啡廳時,有沒有看到任何人與吳德美見面﹖)我沒有看到,當天第一次我都沒有看到,第二次因為調查局有拿吳德美的筆錄給我看,我才想起,那天在咖啡廳裡面有一張桌子,坐的人好像是副議長,那個人的背影很像,我是從斜對面看過去的,看到背面有點側面,我看到覺得很像,但是調查局的人對我說不能這樣說,我才說確定是副議長」云云,更足以證明李湘明並未明確證述指認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與吳德美相約於水舞咖啡廳見面,何況,李湘明既稱其係由斜對面見到有一名坐在該咖啡廳內一張桌子之男子其背面有點側面,看起來像被告,而非明確指認係被告,並稱係負責訊問之調查人員要求其明確稱確實係被告,可見李湘明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指認被告之不利證詞,非出於其本意所為之陳述,而係訊問之調查人員引導所致,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難作為補強吳德美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證據。

七、又查,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吳德美告訴我說丑○○叫我向子○○、簡金城、己○○、庚○○、甲○○○五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吳德美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吳德美和王文正處理」云云,但吳德美與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二人在無法聯繫研討案情之情形下,就如何去爭取行賄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人,供述情形相互吻合,且其二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如被告確實有此情事,其二人又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吳德美先陳稱被告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前之歷次檢調偵訊時均不提及之理,已如前述,尤有甚者,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稱「丑○○想叫我禮讓而不要與渠競選議長我不同意,他已非常不爽,所以沒有再找我商談正、副議長選舉相關事宜,至於丑○○有無為了將原先支持渠參選議長的庚○○、甲○○○、子○○等人之選票轉移給我,而由渠本人或指示庚○○、甲○○○、子○○等人事先找我太太吳德美或王文正協調改投票給我及談論賄款情事,我並不清楚,這要問丑○○、庚○○、甲○○○、子○○和王文正等人知道」云云,如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開訊問時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吳德美告訴我說丑○○叫我向子○○、簡金城、己○○、庚○○、甲○○○五人行賄買票一事,確屬真實,其焉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開訊問前相距僅十日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稱「至於丑○○有無為了將原先支持渠參選議長的庚○○、甲○○○、子○○等人之選票轉移給我,而由渠本人或指示庚○○、甲○○○、子○○等人事先找我太太吳德美或王文正協調改投票給我及談論賄款情事,我並不清楚,」之理,足見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明顯之瑕疵,何況朱安雄其並未見聞被告教唆吳德美向子○○、簡金城、己○○、庚○○、甲○○○五人買票之事實,所述無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復查,吳德美雖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與王文正約於水舞咖啡廳見面時有告知王文正「丑○○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云云,但當時,水舞咖啡廳播放音樂比較吵雜,所以吳德美是說「丑○○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或說「支持丑○○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到底吳德美當時是如何說,王文正並沒有聽清楚,已據王文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是依據王文正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補強吳德美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有教唆吳德美向子○○、簡金城、己○○、庚○○、甲○○○五人行賄買票一事」為真實,何況,王文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向吳德美稱己○○、庚○○、甲○○○三人若交付買票賄款,一定會投票支持朱安雄,叫吳德美一定要比照其他議員每人各交付五百萬元等情,已據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屬實,則吳德美非不可能因同意王文正之要求,告知支持丑○○之議員亦須一併處理,並非僅有於丑○○教唆吳德美後,吳德美才可能告知王文正,是亦不足以因王文正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吳德美有在水舞咖啡廳告知「丑○○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或說「支持丑○○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即認吳德美所稱被告有教唆買票一事為真實。

九、另查,吳德美所稱與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被告當面教唆其向子○○、簡金城、己○○、庚○○、甲○○○五人行賄買票一事,係屬同案被告吳德美不利於己供述,其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必須該供述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然吳德美對於雙方如何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其供述前後不符,且有瑕疵,已如前述,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再至高雄市調查處改稱「很可能透過黃秋郎居間聯絡安排」,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則稱「我下午、晚上兩次有看到黃秋郎在水舞,但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丑○○,中午那次我忘記了」,但黃秋郎確實與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被告並不在場,並未安排吳德美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已據證人黃秋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更證稱「我去水舞時都沒有見過被告」云云,則就被告如何與吳德美相約於水舞咖啡廳見面一事,吳德美既無法說明其二人如何聯繫,又吳德美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當日中午見面時其因遲到,黃秋郎曾打電話來催等情,據查吳德美與黃秋郎二人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當日下午並無聯繫,吳德美復無法證明屬實,公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根本無從證明吳德美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及當晚九時至十一時之間雖於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樓附近有發、受話之紀錄,但當日下午被告曾○○○區○○街○○○號處訪友王錦堂未遇,復於當晚再行前往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錦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卷十)。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對被告與證人王錦堂二人隔離訊問對於當日拜訪之事實供述大致相符,僅部分細節供述或有出入,但其出入顯然係因距離拜訪時間已距離約七個月之遙,記憶難免有所不及所致,何況,吳德美稱被告於王文正當晚到水舞咖啡廳前離開,而王文正當日係與吳德美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時間為當晚十一時,王文正又有準時赴約之習慣,已據王文正供述在卷,又王文正之行動電話於當晚十一時十四分十九秒有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正亦證稱當晚其至水舞咖啡廳將林崑山之退款交給吳德美後即離去,並未耽擱,該電話係在其喪宅中打的,其喪宅亦在水舞咖啡廳附近等情,但被告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晚九時四十三分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之間發、受話之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樓附近,如依吳德美所稱被告約當晚王文正到前即離開,則被告應於當晚十一時前即離開水舞咖啡廳,如以通聯之基地台推斷其位置,被告應不至於仍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樓之基地台受、發話,故亦不足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在水舞咖啡廳附近即認定被告當日下午及晚上確實有在水舞咖啡廳,而據認吳德美所述與事實相符。

十、再查:㈠丑○○係使用和信電訊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德美係

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湘明係使用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秋郎係使用泛亞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正係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吳德美亦有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德美在公司使用,申請人為其公司職員曾振隆)等各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之水舞咖啡廳(高雄市○○○路○號)位於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依

卷附之最新版高雄市街道圖觀之,光華一路起自三多一路,止於五福一路,而福建街與光華一路呈平行走向,亦東起三多一路,西至五福一路。光華一路在三多一路往西,先北邊有五權街,王文正之老宅(即喪宅)高雄市○○街二四0之五號即在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附近,接著南邊為興中一路,與光華一路呈丁字路口。再往西北為四維二路,南為四維三路。再往西北邊為林德街,與光華一路呈丁字路口,再往西即青年一路,青年一路北接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左側之廣州街,青年一路在南為福建街,再往南依序為民權一路、復興二路。光華一路再往西,南邊有廈門街,與其呈丁字路口,而廈門街與福建街口即王錦堂上開住處大樓(文化皇家大樓)。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遠傳電信公司在高雄市○○○路○○號設有基地台,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公司均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摩登貴族大樓,位於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附近)設有基地台;又泛亞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在光華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頂樓(康橋飯店,位於光華一路與林德街路口)設有基地台。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又於青年一路六-二號頂樓(即水舞咖啡廳後方某大樓屋頂)設有基地台。又證人蔡育欽即和信電訊公司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是DCS一八00系統的基地台,發射功力一般是在八到十瓦左右,涵蓋範圍在三至五百公尺左右,這是一座基地台的功力。公司方面在設基地台,一般設站都找大樓,有比較高的話,看當地的地坪,如果是透天厝民家,也會以租約方式租他們的地坪做基地台,另外也有百貨公司、賣場、比較密集商業大樓,也都會在內設基地台。發射功力三到五百,是以基地台為中心,呈傘狀的方式,應該是直徑至少三到五百,因一八00系統屬於穿透性的訊號;不同於中華電信的九00系統。基地台是一八00系統,本身訊號涵蓋範圍比九00系統還小,一個地區內五百公尺處設一個基地台,再五百處再設一個基地台,因為本身發射功力範圍不大,涵蓋範圍不大,以點為中心,旁邊臨近點還有設點涵蓋;相約相等的地方還有另設基地台,以為涵蓋,看起來很像蜂窩,就是六角形、六角形連在一起。又每個基地台之間互相跳動的情形有二種,一:如果人在靜止當中,假設站著地方那邊有基地台,這邊也有基地台,二站訊號發射過來都是最弱的地方,可能人在訊號臨界點處,二個站交接處,會接收較強的訊號,如二座訊號差不多,可能手機到這地方會跑過來跑過去,一下子收那個點,一下子收這個點;二:如行進當中,由甲座過來,經過剛好訊號最弱處,通過之後,會收到較強乙座之訊號,就會從甲基地台跳到乙基地,這是為了保持通訊中不會斷訊。又基地台會有滿載情形,滿載時,基地台會有變化。滿載一可能直接會撥打不出去;一可能撥有通,但是可能佔到訊號空間,會有跳掉的情形,撥了有通,中間就接不通,因為接的磁槽已被客戶佔滿,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和信電訊公司每一基地台發話及接話之涵蓋範圍,應在基地台四周五百公尺之內,亦即在基地台周圍五百公尺內,均能透過基地台發話或接話,只有在兩基地台之間發話或接話,才會有讓訊號較強之基地台先行接收之情形發生,惟僅限於同一電信公司基地台之間,始會發生跳動情形,如不同電信公司,因使用訊號之頻率不同,自不可能發生相互跳動之情形甚明。如以本件水舞咖啡廳後方之基地為中心,則在基地台周圍五百公尺之內,持用台灣大哥大手機之人,均可透過該基地台發話或接話,但不能憑此認定發話或接話均在水舞咖啡廳,否則水舞咖啡廳內豈非擠爆聽、打行動電話之人,眾所周知,水舞咖啡廳附近之光華一路有高雄市著名之「台南擔仔麵」餐廳、青年一路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廣州一街旁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此三地均在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內,若有人在上述三個不同地方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電話,是否可遽而認定打接行動電話者必在水舞咖啡廳內?當然不可。同理,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以其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王錦堂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之十一住處打電話,必須使用前述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樓之基地台,以該基地台為中心,涵蓋五百公尺內,水舞咖啡廳即在附近,自然在涵蓋範圍之內,能謂被告所在位置係在水舞咖啡廳嗎?當然不可。縱然被告當晚未在王錦堂住處,而在別處打行動電話,亦難遽認被告之位置在水舞咖啡廳。綜上以觀,足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翌日(二十三日)零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被告丑○○所持行動電話出現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並非證人王錦堂位於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處之基地台位址。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等時段確均在前開水舞咖啡廳,直至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之後始離開該處並往高雄市○○區○○○路○○○號福華飯店方向移動停留。」乙節,尚有誤會。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於上述時地受話、發話之基地台既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附近摩登貴族大樓樓頂),距離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亦不遠,如何能遽認被告於上述時段均在水舞咖啡廳,而不在別處。如吳德美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已電話約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探詢被告是還要參選議長(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與吳德美均未在水舞咖啡廳,理由詳後敘),後雙方即離去。而被告有必要自當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起,至二十三時十六分止,在水舞咖啡廳苦苦等待吳德美八個小時,又苦苦請求吳德美向子○○等五人買票行賄嗎?顯然有違常理。況查當日係冬至,依吳德美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調查中已供述當日天氣非常寒冷,而水舞咖啡廳又係一間開放空間之餐廳,並非封閉之建築物體,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有以水泥盆裝種短樹作與行人紅磚道之區隔,此有水舞咖啡廳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亦經原審前往水舞咖啡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九五頁到一0九頁),足見水舞咖啡廳並無任何隔間足以抵擋寒風,暫處則可,久留不宜,是以被告上述時段自晚上廿一時起應在王錦堂之住處停留較為合理可採,尚難以被告所供當日前往及離開王錦堂住處之時間,與王錦堂所供時間稍有出入,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取。又查被告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應訊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押,經原審裁定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訊(見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證人王錦堂到庭應訊後,始經原審裁定停止押,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證人王錦堂於原審出庭作證距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已近七個月之久,依人之記憶王錦堂實難準確說出七個月前,被告係何時前往其住處?又何時離去其住所?是不能以其等所供時間稍有出入,遽認證人王錦堂之供述,係臨訟串供。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曾參加王文正父親在高雄殯儀館舉行之公

祭,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吳德美證述屬實。又被告當日上午除了參加王文正父親之告別式,另外還有至三鳳宮、忠孝路、鼓山、左營元慶寺等地參加公祭,由司機陳智榮、隨扈蘇國正全程陪同,直至中午一點左右始結束,其間並未陪同被告至水舞咖啡廳等情,亦據證人陳智榮、蘇國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八第八二至八七頁、卷十第六七至七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陳智榮雖於高雄市調處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星期假日,所以副議長並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等語。然於原審及本院已補稱:因為那天調查局傳我去問時,我並不知道他要問何事,他問我十二月二十二日時我有沒有載他(指被告)去水舞,而我印象中是沒有載他去,他們有問我每天的工作情形,我有將每天的工作情形報告。我回來後,有向副議長的機要秘書從電腦存檔的資料調出來查過後,才知道十二月廿二日有載副議長參加公祭等情明確(原審卷八第八六、八七頁)。又依卷附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審高處一字第一0八六二號函附之「司機陳智榮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加班費報支」資料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證人陳智榮因接送被告丑○○,而報支加班費,加班時間並非該日上午,似與證人陳智榮於原審所述不符。然而本院審理時就上情質之證人陳智榮則結稱:我們都是依照勞基法去申報的,加班時數有兩個階段的價錢,我們都是拿假日的時數去報的。因為我們規定一個月只能報到八十小時,而星期一到星期五的報法與假日的報法是不一樣的,平常日要過下午五點才能報加班,假日早上報一倍,下午五點後才能報到一點五五倍的加班費,假日前八個小時只能報一倍,我們都會拿假日的時數去報,因為加班費比較高,而我四年來的加班單都是這樣,而我在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確實有載副議長但是因為再報加班的話會超過時數等情(見本院同上筆錄)。則證人陳智榮於十二月廿二日上午至中午一時許加班,而報十八時至廿二時之間加班,應屬申報加班費之便宜措施,尚難憑此而認定陳智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未開車載運被告至高雄市各處參加公祭。由上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起至中午一點許,確因忙於參加公祭,而無法分身前往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甚明。又查吳德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四十三秒,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足見吳德美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甚明。又吳德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供述:「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打電話給丑○○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在上午十一點時我們有見面,我是要探他的口氣是否要選議長,他有問我說子○○、簡金城、己○○、庚○○、甲○○○這五個人是否有買票,我向他說這五個人我沒有買。後來我探不出他的口氣就離開了。到了當天下午三點丑○○又打電話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他叫我要買子○○、簡金城、庚○○、甲○○○、己○○這五人,當場我未明確的答應他,但我回家後想一想為了和諧我就聽他的話,開始向這五個人行賄買票,我就指示黃信中、賢繼禹及王文正向這五個人買票。每一票是五百萬元。」等語。如依吳德美所言,廿二日上午,吳德美應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亦應有打一通電話給吳德美,然遍查卷附之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被告與吳德美雙方之行動電話相互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又查吳德美上述行動電話於廿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卅五秒,打了一通電話給李湘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足證當時吳德美人正在前金區,並非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而被告當時正在忙於趕公祭,亦不可能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又吳德美之行動電話在十一時八分五八秒,有接到不知名之人所打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德美手機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頂。而吳德美之手機於十一時廿五分五十三秒接獲朱安雄之(00)000000號電話,吳德美手機受話之基地台與前一通基地台相同,足見吳德美自十一時七分卅五秒起,至十一時廿五分五十三秒止,其活動地區均在高雄市前金區,顯見吳德美所供:廿二日十一點,我與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並非真實。又吳德美當日手機自十一時廿五分五十三秒之後,迄十八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之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尤見被告並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給吳德美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情事,應無疑義。另當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五五秒,吳德美手機接獲不明電話一通,通聯紀錄未列出來電號碼,受話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頂,該基地台在吳德美住處(新生路四十號)附近,該通電話應係在其住處受話。另當日廿一時四十一分卅秒,吳德美之手機有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受話基地台係高雄市○○○路○○○號之四二號頂樓(康橋飯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在該處設有基地台,已如前述。又當日廿二時廿九分十七秒、廿三時一分十一秒、廿三時十八分十四秒。吳德美之手機各打一通電話給李湘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路○○○號,其位置在水舞咖啡廳之後方,亦即吳德美自廿一時四十一分卅秒至廿三時十八分十四秒,其位置正在水舞咖啡廳無疑。但並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段有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

㈣由卷附之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觀之;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於該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四分三十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五分零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雖皆係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惟觀王文正之老宅(前所指喪宅)地址是高雄市○○街二四0之五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址可能涵蓋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又該公司在水舞咖啡廳(地址高雄市○○○路○號)之通訊可能位址為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高雄市○○區○○○街一四三之五號五樓頂,有該公司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三一九號函文附卷可參。惟查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光華一路十二號及同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設有基地台,而王文正之喪宅就在光華一路十二號基地台旁邊,而同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位置則距離較遠,王文正如於前述時間在其喪宅撥打其手機,依證人蔡育欽即和信電訊公司工程師前所證述各情觀之,由於光華一路十二號基地台較近喪宅,訊號較強,應由該基地台發話,不會由較遠基地台發話。而王文正上開手機發話之基地台既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則王文正當時發話之地點應在水舞咖啡廳無訛。復參酌王文正所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吳德美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當時我在台南,我向吳德美表示,等我回家後洗完澡再到她家拜訪,我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回到家,約十時許市議員林崑山到我家拜訪我,要我幫他退款給吳德美,我乃再打電話給吳德美約他於當晚十一時許於水舞咖啡廳見面」、「當日我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停車場停車後,我向吳德美表示林崑山要還你這一包東西,吳德美即將車箱蓋打開,我隨即將林崑山要我退還給吳德美的賄款放入吳德美座車後車箱內,我等二人並即到水舞咖啡廳之露天咖啡座喝飲料、談話」(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五頁)等情以觀,王文正於當晚十一時許到達水舞咖啡廳之後,除了交還林崑山之賄款外,並與吳德美在該處談話,因距離廿五日之議長選舉僅剩三天,有關賄選事宜正進行如火如荼,而白天王文正因處理其父親之告別式,無暇吳德美見面,自然會利用晚上見面時間商討選情,因此,王文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廿三時十四分十九秒至廿三時廿八分四十八秒所撥打之上述四通電話,應係在水舞咖啡廳所打,至為明確。再查,被告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翌日(二十三日)零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如依被告手機之通聯記錄推測被告於當日廿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起,至廿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止,都在水舞咖啡廳的話,則王文正必然會與被告碰面,然王文正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則供述:當天(指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林崑山到河堤路家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還到喪宅去才到水舞咖啡廳,到水舞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吳德美,沒有看到任何人及沒有看到丑○○等情(原審卷十第一五四頁)。而吳德美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中,原審問:「二十二日晚上,丑○○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水舞咖啡廳附近,當天晚上是否有與丑○○見過面談事情﹖(提示通聯紀錄)」,吳德美答:「沒有,我沒有見面印象。」(見原審卷五、第一八七頁)。由上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並未至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應可確定。

㈤吳德美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原審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沒有

與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之後,高雄市調查處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又約談吳德美,調查員問:「(提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通聯紀錄乙份,這隻行動電話是否由你持用?這份通聯紀錄中基地台顯示,廿一時四十一分至廿三時十八分期間你所處的位置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附近,這是否即是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點多及十一點多,分別與丑○○及王文正見面之地點?)0000000000的確是我經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這份通聯紀錄中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也確實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點多及十一點多,分別與丑○○及王文正見面之地點附近」(原審卷七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另吳德美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供述:「我之前陳述二十二日在水舞與丑○○見面三次,都是談丑○○建議買票的事情,第一次好像是建議。第二次是進度,第三次說完之後我才決定如何做,三次見面的目的都是談同一件事情。」(見原審卷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綜上以觀,吳德美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在調查處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之供述,顯然與其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原審所供: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沒有與丑○○在水舞咖啡廳見過面等情,自相矛盾。而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中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中均僅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下午與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兩次,並未言及當日晚上有與丑○○第三次見面之情事。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調查處,經調查員提示其通聯紀錄後,始改稱當日晚上有與丑○○在水舞第三次見面。而吳德美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又改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與丑○○在水舞見面三次,每次見面丑○○都是談建議買票的事情。顯然又順著調查員所提示之通聯紀錄又編撰出第三次見面之事實。由上可知,吳德美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談話之內容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吳德美於原審調查時供述:「黃秋郎平時就經常與我聯絡,我與他交往很頻

繁。當時黃秋郎為了丑○○有勸說朱安雄不要選議長,我則透過黃秋郎勸說丑○○不要選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下午、晚上兩次有看到黃秋郎在水舞,但是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丑○○,中午那次我忘記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確實黃秋郎有打電話給我,聯絡丑○○與我見面,我確定當天我在水舞有看到黃秋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在水舞見過黃秋郎三次。」(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十)。而證人黃秋郎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水舞咖啡廳我去很多次,我與吳德美也常常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所以我沒有辦法記得何時與吳德美有見面。如果針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去水舞的時候都沒有看過丑○○。」(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十)。又查依卷附之證人黃秋郎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觀之,黃秋郎手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二十一時十六分零四秒、二十二時三十九十三秒、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三時十三分二十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等通電話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頂樓。而被告丑○○上開手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六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等通電話之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樓。上開二基地台之位置雖在水舞咖啡廳附近,但不能憑此推定被告於上述時段均在水舞咖啡廳內。且吳德美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中已供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晚上,伊並未在水舞與被告見面等情。而王文正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亦供述伊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晚上十一時許至水舞,將林崑山退還之賄款交給吳德美時,並未看到丑○○,均如前述。而證人黃秋郎亦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咖啡廳並未見過丑○○,如前所述,則丑○○當日晚上未在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甚為明顯。又查如依吳德美前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見過黃秋郎三次,丑○○亦在場。然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丑○○於當日廿三時十四分十六秒打了一通電話給黃秋郎,而黃秋郎同日廿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亦打一通電話給丑○○,如丑○○、黃秋郎當晚同時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雙方都是熟識不過的朋友,有事可直接開口談,何須再以手機對話,足見當時二人之中,必有一人不在場,依王文正及黃秋郎上開證詞觀之,愈證當時丑○○應不在水舞咖啡廳甚明。

㈦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到案不久後,已自白如何向子○○等五人行

賄買票,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王文正當時向我表示己○○、庚○○、甲○○○三人若交付買票賄款,一定會投票支持朱安雄,叫我一定要比照前述議員每人各交付五百萬元,我認為票數已經足夠,沒有答應王文正,但是後來丑○○約我見面,當面向我說明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人原支持渠參選議長,現渠已決定不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要我向該五位議員賄選,我向丑○○表示己○○因係黃昭順之前夫,與我政治背景不同,而為了是否要依照丑○○提議交付賄款,與丑○○進行議論,我當場雖然沒有答應丑○○的要求,但事後認為為了促進朱安雄與市議員的和諧關係,而依丑○○的提議,分別透過王文正聯繫安排,由我指示黃信中及賢繼禹各致送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子○○、簡金城、己○○、庚○○、甲○○○等五人收受,所以前述五人的買票賄款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期間才交付。」「我已經依照檢察官的要求,坦承供述我與王文正等人協助朱安雄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向市議員行賄之動機及經過詳情,希望檢察官能依照我們之前的協商向法院求刑六個月以下,並代請求地院判緩刑,另外朱安雄也已經坦承供述向市議員行賄,也請求檢察官在起訴前,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吳德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主要是供述丑○○

教唆其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並請求檢察官依照之前之協商向原審對其求刑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及宣告緩刑,同時並請求檢察官在本案起訴之前,直接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朱安雄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獲原審裁定停止羈押)。被告始終否認有教唆吳德美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之犯行,向本院聲請勘驗吳德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上開筆錄之錄影帶,經本院向高雄市調查處調取上開錄影帶當庭進行勘驗,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如下: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影帶封面記載日期是三月六日,但影帶內容之時間設定為三月五日是錯誤的。

審判長諭知開始勘驗。

⑴十五時一分二十一秒吳德美接到吳世敏律師之來電,吳德美告知吳律師說

她剛進市調處幾分鐘,並問調查員該處是幾樓,調查員回答四樓,吳德美請吳律師過來,吳德美並告知調查員不曉得是何人通知律師她在調查處應訊的,吳德美很顯然是不想讓律師到場,既然律師已經知道她在市調處應訊,吳德美只好請律師上市調處四樓來,其實由錄影帶上的時間觀之,吳德美在十四時二分四十五秒已經到達市調處,吳律師打電話進來時,吳德美正在閱覽部分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

⑵十六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吳德美與律師請求將三月六日筆錄之補充意見部

分,本來筆錄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六個月以下,並請求地院判緩刑,吳德美爭執筆錄認為應該不是那樣,而應該改為希望檢察官能依照我們之前的協商向法院求刑六個月以下,並代請求地院判緩刑,其餘朱安雄也已坦承供述向市議員行賄,也請求檢察官在起訴前,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部分不變。

⑶十五時四十四分己○○、子○○部分吳德美就筆錄表示意見,並在筆錄上刪改。

審判長諭知休息五分鐘,再續行勘驗,退庭。

點呼被告丑○○入庭。

審判長諭知繼續勘驗。

⑷十七時三十八分經吳德美詳閱筆錄後發現筆錄仍未依照他的意思更改,並

再次請求調查員依照他先前的要求更改筆錄,調查員接受並依照吳德美的意思更改後,經吳德美確認無訛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筆錄後。

⑸十八時許檢察官進入調查處接著對吳德美進行覆訊。

本勘驗採跳躍式勘驗。

審判長諭知勘驗完畢。

勘驗結果:

⑴就勘驗過程未聽到吳德美有談起關於丑○○教唆吳德美向子○○、庚○○、甲○○○、己○○、簡金城等人行賄買票。

⑵勘驗過程非常長,而製作完筆錄後有交給吳德美詳細閱覽,並徵詢在場律師意見,並要求增刪。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觀之,吳德美於其筆錄製作過程中,均未談起有關丑○○如何教唆其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之情事,然筆錄製作完成之後,其內容卻有丑○○教唆吳德美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之事實記載,足見上開筆錄之製作顯然有瑕疵,吳德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㈧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李湘明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錄影帶,並當庭進行勘驗,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

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李湘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調查局訊問錄影帶。

審判長諭知開始勘驗。

⑴十四點五十九分十秒李湘明到達市調處進入訊問室接受訊問。

⑵十五點0四分二十六秒李湘明否認有看到丑○○,堅持說如果有的話會說有,但是沒有的話,要我說有我會怕。

⑶十五點0六分二十五秒李湘明又重複說我沒有看到,要我說我有看到,但

是電話聯絡時有聽到好像要到那裡見那個人,堅持說我沒有看到不能說我有看到。

⑷十五點0八分十六秒李湘明仍堅持沒有看到那個人,也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

⑸十五點0八分四十五秒調查員有誘導李湘明說只要說有載吳德美去那裡(

水舞咖啡廳),有看到他(丑○○)在那裡,沒有關係,而李湘明則說不然你們就這麼寫我要載吳德美要去水舞時,有聽到她與丑○○聯絡,說要去水舞見面,李湘明的意思似乎是要讓調查員交差,而調查員對李湘明說水舞是開放式的,如果是密閉式的,說有看到法官也不相信,所以水舞是開放式的,說有看到應該沒什麼關係,而且他人有留鬍子很醒目。

⑹十五點五十分左右,李湘明經詳閱筆錄後要求更改筆錄內容關於在電話中聽到要約時間的部分要刪除。

⑺十五點十分三十秒開始製作筆錄。

⑻後半段之錄影都在閒聊。

審判長諭知勘驗完畢。

審判長問

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調查員並沒有訊問證人,只有調查員在製作筆錄。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重複勘驗李湘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十五時四十分後之內容。

⑴十五點四十六分列印筆錄。

⑵十五點五十六分重新列印筆錄回來,交李湘明詳閱。

⑶十五點五十九分李湘明閱完筆錄後簽名並捺指印於後。

⑷勘驗過程以跳躍方式勘驗。

審判長諭知勘驗完畢。

以上各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湘明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檢察官表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李湘明調查處筆錄,同意排除。李湘明上開調查筆錄既經檢察官同意排除,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敍明。

㈨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其住處於「高雄市議會」便條上,所書寫

市議員名單有打ˇ註記之十六名名單,係其較有把握爭取支持朱安雄,且為其行賄買票之對象,已如前述,而子○○、庚○○、甲○○○、簡金城四人,即在名單之內。而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共選出四十四人,必須爭取過半數(廿三名)議員的支持才能穩定當選議長,亦即除了朱安雄自己一票外,尚須爭取廿二票,而當時吳德美預計能爭取支持的議員僅有十六人,尚不足半數,故子○○、庚○○、甲○○○、簡金城四人係其積極爭取行賄買票之對象,應無疑義。當時吳德美於便條紙上雖亦將民進黨籍市議員名單列入,但朱安雄並非民進黨員,且民進黨共有十四人當選市議員,成為高雄市議會最大黨,亦有可能自行提名議長候選人,所以要爭取他們支持朱安雄難度較高,因此吳德美並未於民進黨籍市議員名單上打ˇ註記,以示難度較高,業據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雄市調查處改稱伊原本不同意向子○○、庚○○、甲○○○、簡金城等人買票,後來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於水舞咖啡廳,因丑○○表示應向子○○等人買票,為了日後議會之和諧,才同意向子○○等人買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未曾向子○○、庚○○、甲○○○、己○○、簡金城等人表示過其已跟吳德美講好,吳德美會向他們行賄買票。且子○○等五人亦從未委託丑○○向吳德美要求向他們行賄買票等各情,業據證人子○○、庚○○、甲○○○、己○○、簡金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僅憑吳德美有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及子○○等五人有收受賄款乙節,遽而推定被告有教唆行賄之犯罪。

㈩證人黃秋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朱安雄有意參選議長,而我與吳德美熟

識,因此吳德美曾打電話給我,探詢丑○○參選議長之意願,吳德美表示雙方都有認識,不希望雙方因為競選議長而交惡,要我若有機會的話安排與丑○○見面,我確曾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打電話給吳德美,邀約朱安雄、吳德美與丑○○在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店見面,見面當天我是在他們雙方談話一段時間後才到現場,所以雙方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協調競選議長之相關事宜,事後丑○○告訴我朱安雄、吳德美與他見面之主要目的是要勸他退選議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原審卷十)等語。而共同被告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黃秋郎曾經安排我們夫妻二人與丑○○在高雄市○○路的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席間丑○○首先表態要參選議長,並表示渠已掌握到國民黨、親民黨及無黨籍議員之票源,希望我退讓,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後,我即表態要參選議長到底的意願,我不可能退讓,所以我與丑○○當天談話沒有交集,大家隨即離去」、「黃秋郎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家的電話000000000號以及吳德美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同月二十一日間共有六通電話聯繫,吳德美曾告訴我,黃秋郎安排我們夫妻在國賓飯店與丑○○洽談無結果後,黃秋郎仍不死心,曾多次打電話來希望我退出議長選舉,但我們都不予理會,我想上述通聯電話就是談論這些事。」 (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一五九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又供述:「十二月中旬某

日在國賓飯店與丑○○見面,我是說他也要參選議長我們不同調,我是叫他不要參選議長,他也叫我不要參選議長。」(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由上觀之,丑○○與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國賓飯店見面,互相勸退不成之後,已各自努力。嗣朱安雄、吳德美透過王文正規劃、連繫向民進黨籍市議員進行期約賄選,並獲得他們之支持。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漢王大飯店二樓舉行第六屆高雄市議會會議長選舉假投票,決議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當時之朱安雄可謂氣勢如虹,勝券在握,所以根本無須再探詢丑○○是否還要參選議長,即可篤定當選。而丑○○係高雄市議會第五屆副議長,本欲順勢扶正,一圓議長夢,而中途卻殺出朱安雄與其爭峰,不料朱安雄又獲得民進黨團之支持,使得丑○○之議長夢破碎,其心中不滿及憤怒,不言而喻,當時丑○○之心情惡劣,應為吳德美所瞭解,衡之常情,吳德美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翌(廿二日)日上午主動打電話與丑○○連絡,約其上午十一時許在水舞咖啡廳相見,而見面之目的僅係探詢丑○○是否還要參選議長,顯然有違常情,已難置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下午三點多及晚上,均未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已論述如前。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並教唆吳德美向子○○等五人行賄買票等情,尚屬無據。又朱安雄、吳德美透過王文正連繫爭取行賄買票之民進黨籍市議員計有癸○○、鄭新助、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丁○○、楊定國、張清泉及以朱安雄選後必須加入民進黨為條件相挺之乙○○共計九人,業據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分別供明在卷。然民進黨中央黨部突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宣告撤銷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支持朱安雄假投票決議,並提名丁○○、張清泉參選正、副議長,並嚴令黨籍議員不得支持朱安雄,致朱安雄選情頓陷危急。吳德美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馮知葉連繫己○○,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派賢繼禹、黃信中前往與己○○接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與

文強路口前,由賢繼禹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予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馮知葉、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按己○○之前妻黃昭順(現為立法委員),與吳德美同在高雄市議會擔任市議員期間,私交甚篤,屬姊妹淘之感情,而後二人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感情交惡,公開決裂,兩家互不往來,此在高雄市政壇係公眾週知之事,所以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其住處書寫行賄議員名單之時,雖然己○○與黃昭順已離婚多年,仍將己○○排除在名單之外,若非朱安雄選情突然告急,應無對己○○進行賄之舉,故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對於己○○行賄買票,純屬選情告急,始改變心意所致,應與被告無涉。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依卷內之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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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