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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移第一0五二三號、第一三四九七號、第二一四五四號、第二四三七八號、第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移七五四號、第二九號、第二七七五四號、第二六六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八號、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雄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鍵公司)之負責人,負有依實際給付工資情形製作工資表,並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丑○○明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辛○○、沈華寧、許施淑姬、陳偵伶、乙○○、甲○○、壬○○、辰○○、卯○○、黃文鋒、寅○○、戊○○、侯益欽、己○○、巳○○、子○○、庚○○、丁○○、林金成、癸○○等人,並未受僱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明知附表編號第三至二十二號所示之辛○○等人之工資表係潘法男(原名潘漢聰)所偽造(其偽造署押之數目各如附表所示),竟向潘法男以不詳之代價買受,購得後,與潘法男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辛○○等人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雄鍵公司業務上製作辛○○等人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該扣繳憑單第一聯及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嗣經辛○○等人提出檢舉,始由毆振強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連續依序提出附表編號第三及二十二號所載辛○○、癸○○二人之工資表,供稅捐機關查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其餘工資表未提出供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坦承其為雄鍵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工程皆轉包給他人作,工頭姓「藍」,我依據「藍姓」包商拿來之工資表報稅,並無逃漏稅捐,但我現在找不到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辛○○、沈華寧、許施淑姬、陳偵伶、乙○○、甲○○、壬○○、辰○○、卯○○、黃文鋒、寅○○、戊○○、侯益欽、己○○、巳○○、子○○、庚○○、丁○○、林金成、癸○○等人,並未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雄鍵公司,雄鍵公司竟製作辛○○等人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薪資之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等十八人分別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有檢舉書及扣繳憑單分別附於偵查卷足憑,復據被害人辛○○、陳貞伶、甲○○、辰○○、卯○○、巳○○、癸○○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未於上開時間任職於雄鍵公司,及未向雄鍵公司領得薪資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卷第十頁反面、偵字第一0五二三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一三四九七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一九八一六卷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二一四五四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六四七七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二六七三卷第四三頁),並有雄鍵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辛○○、癸○○二人之工資表分別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足憑,而受雄鍵公司委託申報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和平會計事務所於原審亦提出沈華寧等人之「臨時工資表」十七件在卷可考(附於卷外)。

(二)工資表雖係公司申報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即須製作,惟報稅時無須向稅捐機關提出,須待稅捐機關通知申報義務人查核時,始提出供稅捐機關查核是否據實申報,而附表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工資表,僅辛○○、癸○○二人之工資表,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行使,提出供稅捐機關查核,其餘之工資表,被告均未提出以供查核,且雄鍵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逃漏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稅務員王承翠、莊珮蓉、吳顧香、張鳳娉、朱碧燕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並有漏稅額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而報雄鍵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係委由和平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等情,亦據證人梁偉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並提附表出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除辛○○、癸○○二人外之工資表足憑(附卷外)。則被告雖向潘法男買受偽造之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工資表,惟僅行使提出附表編號三及二十二號辛○○、癸○○二人之工資表,以供查核,應可確定。

(三)上開工資表上,均由潘漢聰蓋章切結,並表示均由其本人填報工資清冊代領工資無誤,有上開工資表足憑;而潘法男之原名為潘漢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為潘法男,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卷第十一頁足稽,且證人潘法男於原審證稱:「那臨時工資表應是我做的,我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有二千多張,我做好薪資表再賣其他需要的廠商。」、「以申報薪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潘法男亦因偽造該薪資表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見上開工資表係潘法男出售予被告作為申報雄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且被告對於該工資表之偽造並未參與,僅單純係其買受以利報稅,應可確定。被告所辯:係下包領取工資後,拿來報稅之用等語,顯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辯稱:工程皆轉包與「藍姓」不詳姓名之工頭,本案之工資表皆由該工頭呈報,確有核發工資等語,並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榮家,擬證明該藍姓工頭之姓名住址後,再傳喚該藍姓工頭作證,以證明本件工資表係該藍姓工頭所提供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我有問黃榮家,他也說不曉得姓藍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該姓藍的工頭住所。」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且經本院傳訊證人黃榮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結證:「我有看過『藍仔』與丑○○他二人在一起工作,我的吊車工人有時會向丑○○收錢,有時會向『藍仔』收錢。我也不知道『藍仔』此人現在何處?我曾經問過『藍仔』以前請的工人,他們也不知道「藍仔」跑到何處去,我不清楚『藍仔』是否有承包丑○○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故證人黃榮家雖經本院傳訊,仍無法得知被告所稱之「藍姓」工頭之姓名、年籍、住所,且無從確認被告與「藍姓」工頭之關係,故證人黃榮家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上開工資表係潘法男所出售,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至潘法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在獄中服刑,八十二年七月才服刑完出獄。」等語,惟雄鍵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潘法男於八十二年七月始出獄,並不影響其參與本件逃稅行為,附此敘明。

(五)雖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依卷附富莊公司之薪(工)資表,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則具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工)資,是該薪(工)資表即兼具有收據之性質。其除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外,同時又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承認薪(工)資表兼具有收據之性質。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一八二八號判決亦明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因此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自不能論以該罪。縱認為臨時工資表係收據並認定其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惟本件之臨時工資表係潘法男自己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此為潘法男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因此被告之行為僅單純行使偽造之會計憑證而已,被告雖事後行使潘法男所偽造之工資表,但就工資表本身之偽造並未參與,自不應令其負商業會計法偽造會計憑證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案外人潘法男於偽造工資表後,販賣給被告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被告買受該偽造之工資表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薪資之不實事項於雄鍵公司業務上製作辛○○等人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於八十四年間,經辛○○等人檢舉,被告始提出該工資表供稅捐機關查核之情,潘法男雖就此提供偽造工資表供稅捐機關查核未予參與,然其偽造之工資表之目的在於出售圖利供人行使,故其將該偽造之工資表販賣予被告用以登載於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上,即屬基於共同犯意下之行為之分擔,自與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工資表之犯意,由潘法男提供其製作之偽造工資表,於八十二年將偽造之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辛○○等人之偽造工資表(其偽造署押之數目各如附表所示),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上,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稅捐,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之部分,與潘法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潘法男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無拘提之必要,核此敘明。

三、被告丑○○係雄鍵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工資表係領取薪資之證明,係屬私文書,又係會計憑證,然附表三至二十二號辛○○等人之工資表,並非被告所偽造,係被告向潘法男所購買,被告對此部份與潘法男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所述,因此被告自不成立該部分(工資表)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潘法男購入偽造之附表三至二十二號辛○○等人之工資表後,並於稅捐機關查核時,提出查核而行使,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而持以報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於業務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辛○○等人之不實扣繳憑單,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同時、同地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二次分別提出辛○○、癸○○二人之工資表,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填製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潘法男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上開不實之方式報稅,藉以增加成本,減少所得,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稅捐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復參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認被告所犯上開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屬連續犯,均有誤會。另被告亦製作不實之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二十二號沈華寧等人扣繳憑單、工資表,以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雄鍵公司同時逃漏附表編號1、2號所示潘法男、丙○○二人於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云云,惟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則原判決認本件雄鍵公司八十二年度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部分,與併案該公司八十一年度上開逃漏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㈡雄鍵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同時購買偽造之如附表編號至號子○○等之工資表,逃漏該部分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合。㈢被告逃漏稅捐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並無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兩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雄鍵公司不實申報附表編號至號子○○等人之工資,逃漏該部分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逃漏之稅額有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多,影響國家稅收,犯後迄今未向稅捐機關補繳所逃漏之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署押,係案外人潘法男所偽造,雖非被告與之共同偽造,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雄鍵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尚逃漏潘法男、丙○○二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稅款云云(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三三五、二四六七七號)。惟此部分與本件雄鍵公司逃漏八十二年稅款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此部分應退回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姓 名│遭虛列薪資│漏 稅│漏 稅 金 額│工資表製作月份│有無行使│偽造署押││號│ │(新台幣)│年 度│ (新台幣) │(偽造) │工資表 │數目 │├─┼────┼─────┼───┼───────┼───────┼────┼────┤│1│潘法男 │ 十二萬元│八十一│ 三萬元│ │ │ │├─┼────┼─────┼───┼───────┼───────┼────┼────┤│2│丙○○ │ 二十萬元│八十一│ 五萬元│ │ │ │├─┼────┼─────┼───┼───────┼───────┼────┼────┤│3│辛○○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三萬元│一、二、四、六│ 有 │簽名及指││ │ │ │ │ │、八、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4│沈華寧 │ 十五萬元│八十二│ │二、三、九、十│ 無 │簽名及指││ │ │ │ │ │十一、十二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 ├───────┼────┼────┤│5│許施淑姖│十萬八千元│八十二│ │四、五、九、十│ 無 │簽名及指││ │ │ │ │ │、十一、十二月│ │紋各六枚││ │ │ │ │ │份共六張 │ │ │├─┼────┼─────┼───┤ ├───────┼────┼────┤│6│陳貞伶 │ 十五萬元│八十二│ │一、四、七、八│ 無 │簽名及指││ │ │ │ │ 十八萬二千元│、九、十月份共│ │紋各六枚││ │ │ │ │ │六張 │ │ │├─┼────┼─────┼───┤ ├───────┼────┼────┤│7│乙○○ │ 二十萬元│八十二│ │一至十二月份共│ 無 │簽名及指││ │ │ │ │ │十二張 │ │紋各十二││ │ │ │ │ │ │ │枚 │├─┼────┼─────┼───┤ ├───────┼────┼────┤│8│甲○○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一、二、四、五│ 無 │簽名及指││ │ │ │ │ │、七、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9│壬○○ │ 十五萬元│八十二│ │一至十二月份共│ 無 │簽名及指││ │ │ │ │ │十二張 │ │紋各十二││ │ │ │ │ │ │ │枚 │├─┼────┼─────┼───┤六萬七千五百元├───────┼────┼────┤│0│辰○○ │ 十二萬元│八十二│ │四、五、六、九│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1│侯益欽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一、二、三、五│ 無 │簽名及指││1│ │ │ │ │、七、十月份共│ │紋各六枚││ │ │ │ │ │六張 │ │ │├─┼────┼─────┼───┤ 五萬七千元├───────┼────┼────┤│2│己○○ │十萬八千元│八十二│ │四、五、七、九│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3│卯○○ │ 十五萬元│八十二│ │一、三、七、九│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 ├───────┼────┼────┤│4│黃文鋒 │ 十二萬元│八十二│ │四、五、七、八│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 十二萬元├───────┼────┼────┤│5│寅○○ │ 九萬元│八十二│ │四、六、八、九│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十二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 ├───────┼────┼────┤│6│戊○○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一、二、三、七│ 無 │簽名及指││1│ │ │ │ │、八、九月份共│ │紋各六枚││ │ │ │ │ │六張 │ │ │├─┼────┼─────┼───┼───────┼───────┼────┼────┤│7│巳○○ │ 二十萬元│八十二│ 五萬元│一至十二月份共│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二張 │ │紋各十二││ │ │ │ │ │ │ │枚 │├─┼────┼─────┼───┼───────┼───────┼────┼────┤│8│子○○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三萬元│一、三、七、九│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十一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9│庚○○ │ 二十萬元│八十二│ 五萬元│一至十二月份共│ 無 │簽名及指││1│ │ │ │ │十二張 │ │紋各十二││ │ │ │ │ │ │ │枚 │├─┼────┼─────┼───┼───────┼───────┼────┼────┤│0│丁○○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三萬元│二、三、五、七│ 無 │簽名及指││2│ │ │ │ │、十、十二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1│林金成 │十萬八千元│八十二│ 二萬七千元│一、三、四、五│ 無 │簽名及指││2│ │ │ │ │、七、八月份共│ │紋各六枚││ │ │ │ │ │六張 │ │ │├─┼────┼─────┼───┼───────┼───────┼────┼────┤│2│癸○○ │ 十二萬元│八十二│ 三萬元│二、四、五、七│ 有 │簽名及指││2│ │ │ │ │、九、十二月份│ │紋各六枚││ │ │ │ │ │共六張 │ │ │├─┴────┴─────┴───┴───────┴───────┴────┴────┤│ 共 計 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