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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技士,負責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之建管業務,監察院對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高雄縣政府核發執照及管理監督涉有弊端案,行使監察權進行調查,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實地查訪,並約談相關人員,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因屬承辦人員而接受訪談,監察委員王清峰並交待實地勘查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之工一、工三土地任由建商興建住宅及別墅違法使用,監察委員王清峰交待甲○○實地勘查將該工業區之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之情形,列表提供參考,被告甲○○於同月廿六日會同南翔及長岡公司人員前往檢查時,明○○○鄉○○○路卅九巷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廿一、廿三號○○鄉○○○路卅五號等十四家均違規作住家使用,而未作保養廠之用,甲○○竟於職務上所掌有關上開建築物使用情形表使用情形欄,明知不實虛偽登載「保養廠」,漁港一路卅五號無放置機器,亦在備註欄上虛偽登載有機械設備,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送監察院,蓄意矇騙監察院,致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監察院函移法務部轉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技士,負責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之建管業務,並受監察委員王清峰交待實地勘查梓官鄉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建商興築房屋違規使用列表供參考等情,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王清峰委員所託事務非伊公務所掌,是私下所託,非公務上之受託,伊係據實陳報並拍照附存,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受王清峰委員約談,並依交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梓官鄉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勘查有無違規使用,並拍照及製作前開住戶為保養廠及加註有機器設備之表單寄給王清峰委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列表清冊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二五頁至二八頁、第二一八頁)。○○○鄉○○○路卅九巷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廿一、廿三號○○鄉○○○路卅五號等十四家均未做為保養廠使用,且漁港一路三十五號係住宅用並未放置機器,除經住戶陳勝光、李美珍、曾順娣、趙立玲、詹家齊、詹林玉梅、楊清郎、郭牡丹及使用人徐麟、徐張淑連證述屬實外,監察委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到現場調查時,即發現漁港一路三十九巷內之建物,或為空屋,或為住宅,且該巷兩側出入口設有活動鐵柵欄,儼然自成一區,違反使用分區,且監察院於六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所提供之表列清單後,同月三十日再度前往蚵子寮漁港加以了解,○○○區○○○路○○○巷內確有若干住戶門口圍牆內空地擺設如照片所示之車床等機械,然該等機械老舊鏽蝕,閒置於住戶門前,無一接上電源,完全無使用之跡象,且放置機器之住戶,其一樓或大門緊閉,或作為客廳使用,或為空屋,非作為廠房使用,據該區之住戶表示,該機械乃建設公司為應付高雄縣政府檢查統一放置,亦有住戶表示不知該機械作何用途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二十六頁、及另影印卷附件十照片),嗣檢察官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現場履勘,漁港一路三十九巷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廿一、廿三號及漁港一路三五號均供住家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六頁),又漁港一路三五號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室內及屋外均無機器設備,亦據住戶徐麟、徐張淑連供述明確(他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證人李懋森於本院前審證稱:三十五號房屋之機器放在三十七號房屋內云云,顯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送交之表列清單上所載保養廠一節,與事實不符已甚明顯。

(二)由監察院前開調查報告所載,於六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寄送之資料後,即於同月三十再往現場查看,所擺設之機器均屬老舊鏽蝕,則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幾日至現場拍攝時,顯可易見上開機器並非處於正常操作之狀態。再由被告寄送之照片觀之(他字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一頁),前開住戶(漁港一路三十五號除外)雖有機器,但由前開機器均擺設住戶之門前,而該住戶大門均緊閉,與一般保養廠機器放置於屋內,惟恐受日曬雨淋致機器故障而不能使用等情,大相逕庭,且該照片所示在機器旁邊之人,服裝、帽子均相同,身材亦相似(似為同一人),一般人均可察覺機器擺設應屬虛應,前開住宅顯非供保養廠之用,至為明顯。被告甲○○職司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其又親自前往勘察,對前開住戶並無作為保養廠以及三十五號前並未擺放機器一節,自屬知悉甚詳,其猶在表單上記載保養廠及在漁港一路三十五號記載有機器擺設,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為虛偽登載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以查報工廠違章係屬建設局工商課之公務,建管課管理係指房屋硬體設備是否屬違建之管理,並非屬房屋用途違規使用之管理。惟查①依原審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高雄縣政府發函時,係負責梓官鄉、彌陀鄉建造、使用執照核發、違章建築處理、施工管理、使用管理及一般公文處理等業務,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五府建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查獲違規使用有無告發?)在八十四年八月我有告發開單,工三有一部分,我在今年三月有告發」等語(見他卷第二一九頁)。核與證人王麗香於偵訊中證稱:「違規使用部分我們有處以罰鍰,我們有向省府請示能否斷水、斷電,省府答覆只能以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我到任時甲○○即負責蚵子寮地區」等語(見他卷第十八頁、第一九九頁);證人即建管課前承辦員陳存信亦證稱:「(有無檢查有無違規使用?)因人力不夠且常調動,業務繁忙,無法追蹤,照規定是應檢查是否有符合使用規定」等語(見他卷第七一頁),證人即建管課技佐郭宗伯亦證稱:「(使用執照發放後違規使用如何處理?)建管人員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由負責該區人員負責,現為甲○○」等語(見他卷第一九七頁);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第一股承辦人員陳清琳亦證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歸建管課管理」等語(見他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長陳瑞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技士陳威捷復證稱:「由建管課核發(指使用執照),建築物完成後即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向工商課申請工商登記,經工商課派員實地勘察機械安裝及開工後,才准工商設立登記,目前蚵仔寮這些均未准工商登記,違規使用是建管課權責範圍」(陳瑞雲部分,見他卷第十五頁)、「在發放使用執照後至申請工商登記前,每一個月要巡查一次,但依目前臺灣省各縣市建管人員人手不足,很難辦到」、「使用管理是在建築管理之範圍」(陳威捷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二00頁背面),均相符合;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發放使用執照後至辦理工商登記間,應會同工商課等會勘有無違規使用,應每個月巡查一次,你知否?)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之職務除建造、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施工管理等項外,尚包括使用執照發放後至辦理工商登記間之建物使用管理,已至為明確。

(四)雖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三頁)所列有關工廠設立、變更、停業、休業、復業之登記核准與取締違章工廠,均屬建設局工商課之公務,惟查使用執照發放後至辦理工商登記前之建物使用管理,係屬建管課之職權,已如前述,而高雄縣○○鄉○○○路○○巷門牌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號及漁港一路三五號等十四家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均未向高雄縣政府申辦工廠登記,且迄該函發文之日亦尚未申辦,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0三五四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勘察當時,前開房屋尚未為工商登記,依前開說明,若有違規使用仍屬建管課之權責範圍至明。被告所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證人王麗香於原審證稱此一部分非屬被告職權範圍,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又本案監察委員王清峰並未以監察院之名義委託被告甲○○調查,亦未以公文或其他法定方式委託調查,也未以公文委託被告甲○○任職之高雄縣政府調查,此經遍查本件全部卷証資料,固無上開正式委託之文件証据可憑,惟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其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查本案係監察院就上開特定區之工一、工三土地上任由建商興建住宅及別墅違法使用,高雄縣政府核發執照及管理監督涉有弊端進行調查相關人員有無失職,除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到現場調查時,發現漁港一路三十九巷內之建物,或為空屋,或為住宅,且該巷兩側出入口設有活動鐵柵欄,儼然自成一區,違反使用分區,極其明顯,並訪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相關人員,而要求被告(亦為受訪談人)將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之情形,列表供參(他字卷第二一八頁),顯見被告係於監察委員王清峰就上開特定區之工一、工三土地上建物違法使用等對其進行調查時,要求被告就其主管而受調查事項之上開建物使用現況提出補充資料,則王清峰既係對調查對象職務相關事項為列表供參之要求,自屬監察權依法行使之範圍,被告既係受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而約談及要求,而補呈其職責相關之資料,則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

(六)又查被告所補呈給王清峰委員之前開資料,其上雖未載有任何名義人之資料,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以文書表示一定之意思者,即屬公文書,無論其制作之程式如何,是否循機關內部行政程序判行發文,以公務員本身之名義行之,或以國家機關之名義行之,均所不問。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之呈送監察委員,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於監察委員交代補呈資料時,未能依實情詳為記載,反卻為不實之登記,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