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吳敏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周村來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夫妻自戊○○處得知呂世印(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急需資金週轉,而其住處房地係其母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一地號、高雄市○○區○○○街○○○號、建號九二二號),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先由丙○○、乙○○○借予呂世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為示好,致呂世印心生感激,便以「三哥」、「三嫂」相稱,戊○○則自稱為呂世印之「五哥」,並繼而鼓動呂世印,稱其得以其母丁○○上開房地之相關證件,續向丙○○夫妻抵押借款。戊○○、丙○○、乙○○○等人則與呂世印,均明知未得丁○○之委任申領印鑑證明及未得丁○○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設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其前址住處,向其母丁○○佯稱:「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而自丁○○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所),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盜蓋丁○○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丁○○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登記文書上,登載「由丁○○委任黃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而核發由黃世印申領丁○○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即由戊○○陪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丙○○住處,將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予丙○○,並推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廖美玲,代繕以丁○○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蓋丁○○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推由戊○○充當代理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六二二號),使該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權利人乙○○○於上開房地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為期三十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甲確性;丙○○、乙○○○夫妻因恐將來拍賣抵押物時,丁○○對於上開房地之抵押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由戊○○帶同呂世印至丙○○夫妻住處,丙○○、乙○○○、呂世印、戊○○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丁○○並未向丙○○、乙○○○借得三百六十萬元,推由戊○○指示呂世印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而書立呂世印與丁○○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推由黃世印偽造「丁○○」簽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偽造借據之私文書;丙○○、乙○○○、呂世印、戊○○亦均明知丁○○並無同意簽發本票之有價證券,竟於同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印偽造「丁○○」簽名於票號第041901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接續偽造「丁○○」簽名於票號第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元(佯作每月利息)之本票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而偽造丁○○與呂世印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由丙○○持丁○○之印鑑章盜蓋於本票及借據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乙○○○夫妻始將一百萬元借予呂世印(因預扣利息及扣除八十一年二月下旬借用之三十萬元及其他手續費用,呂世印實得六十餘萬元),並將丁○○印鑑章一顆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呂世印。
二、丙○○夫妻、戊○○又誘使呂世印再以前開手法設定抵押向丙○○夫妻借款八十萬元,其四人均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其前址住處,續向其母丁○○佯稱:「住處建物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甲及簽發授權書」等語,而向丁○○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使丁○○在呂世印僅填載「授權書、授權人」,其他內容空白之書面上簽寫「丁○○」之授權書;呂世印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三民戶政所,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盜蓋丁○○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丁○○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登記文書上,登載「由丁○○委任黃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而核發由黃世印申領丁○○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同日下午及持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丙○○住處交予丙○○,呂世印則於丙○○住處依其指示在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補填「茲本人(即丁○○)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等內容,並倒填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後交予丙○○;呂世印、丙○○、乙○○○、戊○○均明知丁○○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供乙○○○抵押擔保,竟仍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推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廖美玲代書,於丙○○住處,代繕以丁○○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蓋丁○○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推由戊○○充當代理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一一一0二號),使該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權利人乙○○○於上開房地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甲確性;丙○○、乙○○○夫妻仍防止將來丁○○對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爭執,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丙○○夫妻住處,丙○○、乙○○○、呂世印、戊○○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丁○○並未向丙○○、乙○○○再借得三百六十萬元,推由戊○○指示呂世印填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而書立呂世印與丁○○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推由黃世印偽造「丁○○」簽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用以偽造借條之私文書;丙○○、乙○○○、呂世印、戊○○亦均明知丁○○並無同意於本票背書,竟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印偽造「丁○○」簽名於票號第261276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背面(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及接續偽造「丁○○」簽名十枚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票面金額二萬四千元(佯作每月利息),而偽造丁○○名義為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由丙○○持丁○○之印鑑章盜蓋於前開本票背面及借條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乙○○○夫妻始推由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81年4月24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交予呂世印,呂世印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丁○○借用其設於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予以提示兌領。
三、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乙○○○持上開偽造之第0四一九0一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丁○○所有之上開房地於同年月十八日遭受查封,於強制執行拍賣期間之同年八月十日,乙○○○復提出上開偽造丁○○背書之第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四、案經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供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乙○○○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持上開丁○○名義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之參與分配,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事實,惟均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辯稱:伊等確有借款予丁○○、呂世印母子,在高雄中小企銀南高雄分行交付現金,第一次三百六十萬元,第二次亦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當初借錢之前,戊○○帶丁○○前來說要借錢,伊等認為借款金額如此龐大,故要丁○○提供房子設定抵押為擔保,因丁○○晚上在上班,白天沒有空,乃授權其子呂世印出面借錢及辦理設定手續,戊○○帶呂世印拿他母親的授權書及所有權狀來談借錢,抵押權設定係由呂世印、丁○○去辦理,伊等均不知情,未叫呂世印向丁○○騙稱辦保存登記可改為四樓半,更不曾叫呂世印偽造丁○○名義之授權書、聲請書、借據、借條、本票等,丁○○為賴債才誣指伊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所供亦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因丁○○要與其合夥作生意,請伊介紹金主才帶丁○○及呂世印去找丙○○夫妻,丙○○夫妻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四日,確有交付共七百二十萬元予丁○○、呂世印,授權書、借據及本票等,均係丁○○及呂世印各自簽名、蓋章,是乙○○○及丁○○要伊代辦抵押權設定,伊才與呂世印前往辦理,亦由伊先開三十萬元支票交給丁○○,支票亦有兌現,丁○○是賴帳才否認借錢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調查及歷次更審時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呂世印前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述情節相符(其確定判決係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復有盜用、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借據、借條、本票等件(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三六、一0六、一0七頁;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三0至三八頁;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借據「三百六十萬元」,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五七頁;本票「共同發票人,三百六十萬元、票號041901」,見偵一三五六一卷第十三頁;附表編號四本票「共同發票人,三萬元、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袋內;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二六、一0八、一0九頁;八十一年四月二二日之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二0至二九頁;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條(三百六十萬元)、本票(背書人、三百六十萬元、票號261276,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五八頁、偵一三五六一卷第十六頁)。至於呂世印借款時另以告訴人為附表編號四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為附表編號八本票之背書人,偽造告訴人簽名而簽立本票二十張,金額共計五十四萬元作為利息一節,業據呂世印於本院前審供明(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七頁背面),則此部分係呂世印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而為,雖於偽造後交付被告丙○○、乙○○○作為利息,仍應認此係被告丙○○等人與呂世印之共同偽造犯意聯絡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呂世印雖曾供述其借錢動機,係因其母錢被騙,其又係家中長子,想自己承擔重任,被告丙○○、乙○○○、戊○○知道此事表示願予提拔,丙○○夫妻並先無條件借予三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然此僅係被告呂世印個人之主觀認知,無從逕認其母即告訴人必所知悉,且呂世印於前述借款時僅二十七歲,雖受中等教育,但涉世未深,於被告丙○○、乙○○○及戊○○見其母有價值不貲之透天房屋,而鼓吹慫恿而向其母騙稱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而得以取得告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情,亦據被告呂世印始終供認不移。至於被告丙○○、乙○○○於本院前審所辯「丁○○因投資視聽公司及炭烤店需龐大資金,投資酒店或工程需資金七、八百萬元,而其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能借到三百萬元,故經戊○○推介,而向彼等借款」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業已陳明:伊投資視聽公司二百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炭烤店係頂下他人所欠債務之部分,伊僅在酒店上班並未投資,亦未參予工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何況縱令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亦難即認其對於其子呂世印前開向被告丙○○夫妻借款一節,有所授權或同意,被告丙○○、乙○○○此部分所辯,尚難證實可採。
㈢、證人即代書廖美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到丙○○、乙○○○家,依他們意思而作成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丁○○未到場...因我認為丁○○未到場,我不敢辦此案,後由戊○○自己說由他擔任代理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頁),並當庭指認被告戊○○、呂世印、丙○○、乙○○○等四人要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八頁背面),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被告戊○○代理向三民地政所辦理,告訴人當時確不在場無訛。再細繹上開本票、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皆有「呂世印、丁○○」之蓋章,而前述借據及借條上除有「丁○○、呂世印」簽名外,並加蓋「丁○○」印鑑章,惟參以「呂世印」部分均同時捺有指印,獨「丁○○」簽名處均未捺指印,又被告丙○○夫妻既堅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確保債權,則其等當係看在丁○○擁有一棟透天房屋之資產,具有償債能力,始為貸借現金,而其等竟於簽立借據、借條之重要債權憑證時,未要求丁○○同時捺指印,竟獨令毫無資產之共同被告呂世印捺指印,殊悖情理之常。何況被告丙○○夫妻既辯稱「本票、借據、借條係呂世印簽署其母丁○○之署押後,再由丁○○自己蓋章」等語(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九一頁、九二頁反面),則被告二人當已明知係由呂世印代簽母名,卻未要求告訴人以民間慣例之捺指印而確保該票據及文書之真甲,亦與常情不符,足認共同被告呂世印簽寫上開本票、借據、借條、抵押權契約書時,告訴人均屬不知情且不在場。
㈣、本件先後二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由被告戊○○具名代理向三民地政所辦理,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憑,又被告戊○○於原審所供「我剛好懂一點,就帶呂世印去辦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廖美玲前開所證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本院前審數度供述「當初是丙○○夫婦、戊○○三人教我如何辦理房屋增建,實際上是要辦理抵押登記,就教我騙我媽丁○○要辦房屋增建而取得印鑑章;銀行清償證明是戊○○帶我去辦的;剛開始認識的時候是戊○○帶我去丙○○夫婦家,他們知道我缺錢」等情,復參以被告戊○○坦承前揭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在被告丙○○家中,由代書廖美玲代為書寫,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戊○○擅與被告丙○○、乙○○○共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前述設定抵押文書、借據、借條、本票,完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復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向地政機關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書,而使地政機關為二次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至於共同被告呂世印雖曾供述「係丙○○、乙○○○夫妻要其在第○四一九○一號本票上填寫丁○○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見偵一二六三八號卷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六三頁反面),惟呂世印嗣於本院前審已供明「丙○○、乙○○○要伊在本票上填寫丁○○名字時,戊○○在旁,亦叫伊簽,並說【三哥、三嫂不會害我,要我放心】,庭訊時,因只問是否他們夫妻要伊填寫丁○○名字,故如是供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六頁反面),故依呂世印所供情節,足認要伊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原係被告丙○○、乙○○○,被告戊○○係在旁附和,呂世印所供雖非一致,係屬詳略之差異,不能據此而謂呂世印供述不實,而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論據。
㈤、被告固提出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為證,而內容固載:「茲本人(即丁○○)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等情(見偵一三五六一卷第十七頁),然告訴人及其子呂世印於本件偵審中,業已數度供陳係其向告訴人佯以「住處建物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甲及簽發授權書」,使告訴人在僅填「授權書、授權人」,其他內容空白之書面上簽寫「丁○○」,而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被告丙○○住處依其指示在空白授權書補填前述內容,並倒填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等語,復參以下列事證,足認告訴人及呂世印所陳上情為真:
1、被告丙○○夫妻均於偵查中供述此授權書係告訴人與呂世印至伊等夫妻住處所簽名、蓋章云云(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五四、九一頁),然伊等亦供承卷附之同日告訴人名義之借據、本票亦屬同一天由告訴人所為等情,則為何獨有此授權書係
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其他借據、本票上之「丁○○」則由呂世印所簽?再者,告訴人果真就其所有之前述房地授權呂世印為之,但於向三民地政所辦理設定抵押時,卻為何由被告戊○○擔任代理人?是被告丙○○夫妻此部份供詞,顯與通常事理經驗相左。
2、告訴人所投資開設之千川曲視聽公司甫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幕(設於告訴人前開房地之址),此有該公司開幕邀請卡一份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袋內),而被告丙○○、謝瑩紋、呂世印對此一事實均未爭執,參以告訴人前述房地既供其開設新公司,告訴人豈有於填載「過戶擔保」等字樣之授權書未表異議而予簽名之理。
㈥、被告戊○○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81年4月24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交予呂世印,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告訴人於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予以提示兌領一節,固有該紙支票及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三二頁、更二卷第一五三頁),然該紙支票係由呂世印存入前開帳戶,已據呂世印於偵查之初即供明(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五一頁反面),又告訴人雖不否認其帳戶有此款項存入,但其於本院數次更審中均陳稱「其不知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五九頁反面,更七卷第一七七頁,更八㈠卷第二0五頁),參以前述告訴人既然肯於其子呂世印所提之空白內容授權書上簽名,足徵告訴人極為信賴(或縱寵)其子呂世印,則告訴人不察而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呂世印使用,於經驗法則而論,尚難逕指有何悖於情理之處,何況一般民眾之家屬間,互相使用銀行帳戶,亦屬常見,自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即有授權或同意其子呂世印之前揭設定抵押、簽立借據、本票等行為。
㈦、被告丙○○夫妻固曾辯稱「告訴人母子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謄本證明前述房地之銀行抵押權已塗銷,乙○○○始各交付二百九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云云,然查: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抵押債權餘額,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以現金二十五萬餘元還清,有中小企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足佐(見本院更八㈠卷第一八六頁),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將中小企銀三百萬抵押權塗銷一節,亦有申請塗銷登記相關文件(含銀行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五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其中銀行之清償證明係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呂世印前往銀行領取,亦據呂世印供明,核與證人鄭顯華(中小企銀行員)證述相符(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五一頁),復有中小企銀貸款證件袋影本(見偵一九九五三卷第八頁反面)及前述房地之中小企銀三百萬抵押權塗銷前、後之登記謄本(見偵一三五六一卷第二五、三一頁)足佐。
2、共同被告呂世印供承其與戊○○去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再拿去丙○○住處,交給伊夫妻等語(見本院更六㈡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李明典、廖美玲(夫妻均係代書)所證:「前述清償證明係廖美玲去丙○○家中所取,交由李明典至地政所送件」等情一致(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參以證人廖美玲係受被告丙○○委請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衡情其所為證詞當無故意歪曲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丙○○夫妻之陳述,足徵被告丙○○夫妻當庭否認證人李明典、廖美玲所為前開證言(見本院更六㈡卷第三六頁),自非可取,益證被告丙○○夫妻所辯「係見告訴人母子提出謄本,才知銀行抵押權已塗銷」云云,顯非實在。
㈧、被告丙○○、乙○○○雖辯「有出借七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自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企南高雄分行)帳戶,領取三百六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交予告訴人,並舉被告戊○○及證人蔡惠珠為證云云。然查:
1、證人蔡惠珠於偵查雖證述「被告等人有各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七七頁)及證人蔡惠珠、被告謝瑩紋各出具證明書(見偵一三五六一卷第十九、二十頁),但證人蔡惠珠於本院前審到庭時業已改陳其僅知悉乙○○○去銀行領錢,不知如何交錢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九二頁),而被告戊○○於本件被訴與被告丙○○夫妻共同犯罪,其所為上開證明書之可信度,自難逕予採認。
2、被告丙○○、乙○○○夫妻對於三次前去高企南高雄分行人數之待證事實,被告丙○○稱連同其子李秉霖共七人,被告乙○○○則稱六人,縱如被告丙○○、乙○○○事後所言,係因偵訊中認其子年幼,故將其忽略云云,惟據被告戊○○所供「蔡惠珠於三次交款時均有同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四日,她都有去」,而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蔡惠珠卻稱:「只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去高企南高雄分行,同年五月一日、四日則未同去」等語(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八十、八一頁),是被告戊○○及證人蔡惠珠供證上情已有矛盾。
3、告訴人於被告丙○○夫妻所供第一次借款時(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中小企銀尚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額度,則告訴人自得隨時向該銀行續借,何以捨此不由,而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之利息(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五二頁甲反面之乙○○○供述),且須繳納地政規費、另行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丙○○、乙○○○借款,又既約定只借一、二個月,竟須預立二十張本票(共計五十四萬元,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作為利息,相較於向銀行之借款條件,並無優渥之處,是告訴人所陳「其無必要向丙○○、乙○○○借錢」等語,為可採信。
4、被告丙○○於高企南高雄分行之第二三八六─二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往來明細表顯示,同日自高雄企銀放款轉入及現金存入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六十三萬元,轉帳領出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悉數轉入乙○○○同設於該行之活儲第二五二五─三號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以現金方式領訖,惟同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丙○○上開之第二三八六─二號帳戶內則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翌日轉帳償還借款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丙○○、乙○○○已為將來如就借款資金來源爭執時預作準備(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八六頁、上訴㈡卷第三六、三八頁);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丙○○之上開同一帳戶內,仍為同一情形,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放款轉入二百七十萬元,連同其餘額共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先將其中之二百九十萬元轉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其時餘額僅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再以現金提出繼而轉回存入被告丙○○之同上帳戶內(餘額回復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隨之於同年五月四日復行轉領七十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同一帳戶,亦作為現金提領等情,有高企南高雄分行八十三年高銀總南分字第九十號函所附之被告丙○○、乙○○○存放款往來帳卡可稽(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三四至四十頁),故被告乙○○○前開帳戶固有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帳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五月一日出帳二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四日出帳七十萬元等交易紀錄,然尚難遽認被告丙○○、乙○○○夫妻即有交付現金共計七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呂世印母子之事實。
㈨、被告丙○○、乙○○○另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載明「乙方丁○○積欠甲方即乙○○○七百二十萬元,所餘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提交薛源基律師保管,俟被告乙○○○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完竣後,始由被告乙○○○領取」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和解書、保管條二紙(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一四七頁;本院上訴㈠卷第二六二頁)。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明:「和解內容我不同意,當時很不願意簽,我哥在旁邊說房屋已經被查封了,簽一簽省事算了,我考慮很久才簽的。」,「我沒有說五百四十萬元,我的房屋已經被他們拍賣,不得已才寫和解書,要我賠他們一百七十五萬元,實際上我只給他們一百七十萬元」(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一三、一二0頁),核與證人即代為保管此項和解款之律師薛源基於本院前審所證:「丁○○僅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乙○○○即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後兩造一起來,表明條件已履行,錢才由乙○○○領走」(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七六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黃仙良於本院前審證稱:「和解金額自二百四十萬元降到一百七十五萬元,但丁○○說她只有一百七十萬元,最後只付一百七十萬元...我唸和解書的內容給丁○○聽,丁○○說她沒有借那麼多錢,不肯簽字,為此,還爭執了一個多小時,丙○○夫婦一再拜託我勸丁○○,丁○○最後在我的勸說下才答應簽字...我們確實只還了一百七十萬元」(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相符,顯見告訴人只願就其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實際所欠債務一百餘萬元為清償,益徵告訴人係在其兄黃仙良勸說下,方於對己不利之和解書上簽名。
2、被告丙○○、乙○○○另執乙○○○之玉山銀行第一三八八─六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有一筆五百四十五萬元現金存入,謂係告訴人當日所清償之款項云云,然對照卷附之被告丙○○高企南高雄分行第二三八六─二號帳戶明細,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亦有放款轉入二筆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同日作為現金提領(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雖被告丙○○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來還給其兄弟李武奇作為被告丙○○頂讓其父所有之房屋應給之代價,且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交予其父,其父再轉交其兄李武奇」,但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丙○○係供:「交付五百萬元予其父時,有其父母、妹妹、李武奇夫婦、二哥及其妻即被告乙○○○在場」;證人李武奇則陳:「在場有其父母、哥哥,其妻並未在場,又因其將錢拿回家,所以伊妻知道是在當天下午分錢」,顯見丙○○、李武奇兄弟二人非但對於在場人數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李武奇所稱「係以分得之該二百萬元清償其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惟查證人李武奇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貸借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房屋貸款,已為李武奇於八十年九月十日還清,有該分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二)高字第七三三二號函附於卷內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四四頁),是證人李武奇所證顯與事實出入,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準此,被告丙○○上開之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現金支出,當係同日存入被告乙○○○設於玉山銀行之款項無訛。且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復自被告乙○○○帳戶領出同額現金五百四十五萬元,當日即以其中之五百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清償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部分借款本息,此有該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高雄企銀利息收據、八十二高銀總南分字第二○二號函附之存放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八五頁),是被告丙○○、乙○○○確未借予告訴人、呂世印母子七百二十萬元,亦堪認定。
㈩、被告丙○○夫妻復提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撤回同意書(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九六頁)所載:「本人一時衝動,誣告丙○○、乙○○○、呂世印等人,特立此同意書撤回民刑訴訟所欠債務無條件歸還」等情為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明:「是我簽的沒有錯,是丙○○、乙○○○他們說形式上要這樣寫,因為要和解」、「那是丙○○說形式上要寫這樣子才能夠和解,我為了房子沒有事就好,花錢消災,所以才這樣講」(見本院更七卷第一七七頁),復參以前述被告丙○○、乙○○○確未借予告訴人、呂世印母子七百二十萬元之情,足見上開撤回同意書所陳內容,係雙方和解後告訴人為息事寧人而為,自屬迴護之舉,自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乙○○○於本院前審所辯「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其住處,要求分期償還借款時,曾承認在本票上蓋印,有錄音帶可證」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內容在轉數轉至第一圈【本票誰寫的印章誰蓋的】、第二圈【既然沒錢還不要怪我向法院申請拍賣】兩句為剪接拼湊語句,故錄音帶內容有剪接情事」,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陸㈢字第八五○五六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及錄音帶、錄音譯文足佐(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二、八三頁),又該錄音帶譯文中固有告訴人答:「我蓋印章而已,我沒錢還,房子賣給你」等語記載,然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告訴人答話不清晰」(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九頁勘驗筆錄),是此部份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該錄音帶前述鑑定及勘驗結果均明確,是被告丙○○辯護人於此次更審復聲請再送交鑑定告訴人錄音帶之聲紋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戊○○共同書立切結書一紙,略載:「提供丁○○之不動產再次給債權人乙○○○作為擔保抵押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如有竊盜、偽造文書,欺瞞債權人之行為,願負法律責任,與債權人無關,放棄抗辯權」(見偵一二六三八號卷第五九頁),此係丙○○夫妻要求呂世印所出具交由伊等夫妻收執,此與地政事務所無關等語,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更八㈠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然本件倘如被告丙○○夫妻所辯「由丁○○出面借貸且在場」,如欲切結擔保,理應由告訴人簽名書立切結,但卻由共同被告呂世印及被告戊○○共立切結,益見本件形式上供作擔保文件雖多,卻有不合情理之處。此外,三民地政所受理前述抵押權設定申請後,於同年四月廿二日,通知代理人戊○○補甲事項係指「乙○○○身分證影本未切結」,經通知代理人戊○○補甲「經核與甲本相符,並蓋用乙○○○印章」後,於同年月廿四日為設定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高月春於偵查、本院此次更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偵一二六三八號卷第一0二頁;本院更八㈠卷第一七九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戊○○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前揭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乙○○○、戊○○等三人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呂世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告丙○○、乙○○○以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編號三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成分,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丙○○、乙○○○、戊○○與共同被告呂世印,偽造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之告訴人背書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前開借據、借條、授權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推由共同被告呂世印持以向三民戶政所、三民地政所行使,及被告丙○○、乙○○○以偽造附表編號七本票背書,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其印章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法條並無錯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共同被告呂世印所為前揭附表編號三、四及編號七、八等偽造犯行,均屬同一時、地之接續犯行為;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代書廖美玲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前述設定抵押文書,係屬間接甲犯,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共犯前揭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以偽造告訴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告訴人背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本票參與分配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乙○○○因與被告丙○○係屬夫妻關係,為擔保借款債權求償無虞而出名任抵押權人觸犯刑章,本件犯罪主導之人應屬其夫即被告丙○○,被告乙○○○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不成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違誤。
㈡、就前揭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前揭偽造告訴人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告訴人背書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等部分,原判決皆未論判,亦有未洽。
㈢、附表四、八所示本票之偽造犯行及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代書廖美玲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前述設定抵押文書,係屬間接甲犯等部分,原判決均未論述,自有疏漏。
五、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等人與共同被告呂世印共謀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等情,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前述房地之犯罪情節,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念及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八㈠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末查偽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上告訴人名義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告訴人簽名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被告謝瑩紋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甲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更八㈡卷第一七
八、一九三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共同被告呂世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 │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各││ │一枚。 │├──┼───────────────────────────────┤│二 │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丁○○」與呂世印共同立具之借據一紙上「││ │丁○○」之簽名一枚。 │├──┼───────────────────────────────┤│三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第041901││ │號之本票上偽造「丁○○」名義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四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三萬元第000000-00││ │1912號之本票十紙上偽造「丁○○」名義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五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簽││ │名各一枚。 │├──┼───────────────────────────────┤│六 │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丁○○」與呂世印共同立具之借條一紙││ │上「丁○○」之簽名一枚。 │├──┼───────────────────────────────┤│七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第2612││ │76號本票背面偽造之「丁○○」簽名(背書)一枚。 │├──┼───────────────────────────────┤│八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四千元 ││ │之本票十紙背面偽造之「丁○○」簽名(背書)共十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