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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邱祥古右 邱 祥古承受訴訟人 邱乾興

乙○○自 訴 人共同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8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為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反覆從事該祭祀公業相關社會活動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日期,在高雄縣美濃鎮,以出差旅費等名義,自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祭祀公業財產中,支出現款,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又於82年8 月30日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103、2104、2184、2192、2146、2153、2140、2125、2129、2128號○○鎮○○段417 之49號等11筆土地與邱成興(已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未經上訴而確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李淑媚、邱雙明、邱細昌(以上5 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邱文輝等人,取得買賣價款共新台幣(下同)2,958 萬6,000元後,仍賡續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

9 至70號所示日期,在高雄縣美濃鎮,以郵電費等名義,自其業務上所持有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款中支出現款,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以上合計侵占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財產共38萬2,408 元。

二、案由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丙○○、邱祥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邱祥古於91年11月5 日死亡,由其子邱乾興承受訴訟,邱乾興又於93年4 月11日死亡,再由邱祥古之子乙○○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出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土地、得款2,958 萬6,000 元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丙○○、邱祥古雖係邱家之享祀子孫,具備派下員身分,但並非設立人子孫,自不具備財產權之派下員關係,並無資格提起本件自訴,又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除部分分配與派下員外,其餘均用在祭祀公業雜項開銷及祭祀活動等費用,所有支出均有明細表、估價單、收據及支出傳票、日記簿可證,差旅費部分係附表三所列訴訟,請證人出庭作證,或陪同出庭之族人,付給證人之旅費,或請證人吃飯,買禮品贈送,依祭祀公業代表大會之決議,均屬正當合法之支出,並未侵占入己花用云云。

二、惟查: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是祭祀祖先,對於特定之享祀者,為祭祀公業之主要目的。而享祀者傳宗接代之子孫,即為派下員,亦即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為派下員。而派下地位之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當然取得派下之地位,是為原始取得;而因設立之享祀者本人或直接派下之死亡,由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平等繼承。派下既為祭祀公業之構成員,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至於派下員權利有普益性權利,所謂普益性權利,即指派下基於祭祀公業團體之公益,所得享有之權利;非普益性權利,指派下基於個人私益所得享受之權利。而派下之一般性權利,有派下總會之出席權與表決權、得被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輪值管理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參議權、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受配權;其特殊性利益,係指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慣例或派下總會之決議,賦予某一派下之特殊權益。派下對祭祀公業既有派下權,各派下權人之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均不能對祭祀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復不得將派下權處分。又祭祀公業所謂之派下,係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如僅係各自捐資所設立之財產,其子孫並不按系統關係,而是依出資比例對該業負有權利、義務,在性質上即不得視同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依據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該公業為追念一世祖夢龍公二世祖文興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念、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發揚邱氏門弟家聲、永祭祖先為目的,該公業派下員已經美濃鎮公所民政課公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規約1 紙在卷為憑(更二審一卷第128 頁)。而自訴人丙○○係金祥之子,其祖父為天增,再上為紹堯、和揚、麟鳳;自訴人邱祥古則係春生之子,其祖父為任貴,再上為福麟、兆鳳之事實,有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系統表1 份在卷可憑(更二審一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又自訴人復提起確認渠等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並因而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更二審一卷第

129 頁至第133 頁)。且被告對於自訴人丙○○、邱祥古係邱家之享祀子孫,具備身分上之派下員關係,亦供承在卷,顯然自訴人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無疑義。是自訴人丙○○、邱祥古應受上開規約之約束,亦應享有該規約之各項權利,即無疑義。被告固辯稱:自訴人丙○○、邱祥古雖係邱家之享祀子孫,具備身分上之派下員關係,但並非設立人子孫,不具備財產權之派下員關係云云(如後述被告所辯部分)。惟按祭祀公業所謂之派下,係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如僅係各自捐資所設立之財產,其子孫並不按系統關係,而是依出資比例對該業負有權利、義務,在性質上即不得視同祭祀公業,已詳如前述,被告以此為辯尚難謂有理由。自訴人丙○○、邱祥古既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如有任何糾紛,自足以影響各派下員之權益,則自訴人丙○○、邱祥古均有權提起本件自訴。

(二)關於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有會份簿3 冊之事實,固據證人邱穰春、邱宗興、邱美娥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在卷(更二審90年4 月13日、90年4 月27日筆錄),且證人邱宗興復於90年4 月13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稱:我祖父邱義生早期是派下管理員,我祖父死亡後交給我父親邱淡珍,我父親未死亡前就把會份簿交給甲○○等語,被告並提出會份簿影本一冊在卷為證,固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會份簿為真實。被告雖據此為由辯稱:自訴人丙○○、邱祥古僅係邱家之享祀子孫,並非設立人子孫,不具備財產權之派下員之權利云云。

惟祭祀公業之派下,係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如僅係各自捐資所設立之財產,其子孫並不按系統關係,而是依出資比例對該業負有權利、義務,在性質上即不得視同祭祀公業,亦詳如前述,被告雖提出會份簿為證,惟基於上開理由,尚不得以被告已提出會份簿而遽認自訴人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三)被告曾於73年3 月26日將祭祀公業所有高雄縣○○鎮○○段第417 之1 號、第417 之41號、第417 號、第417 之21號、第417 之22號土地出售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得款2,700 餘萬元,除將其中1,300 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均侵占入己,並於74年10月間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資金向案外人劉群麟等人○○○鎮○○段第177 之1 號土地,且以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占為己有,又於78年10月5 日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貸款200 餘萬元,於80年5 月25日再向該農會貸款3,00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4 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51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被告於82年間侵占祭祀公業之現款,與前案相距有9 年、8 年、4 年、2年之久,彼此在時間上並無緊接,尚難認被告自始在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反覆進行,是本案顯係另行起意,尚非連續犯,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影響。

(四)被告之上開侵占事實,迭據自訴人丙○○、邱祥古及承受訴訟之邱乾興、乙○○之代理人指訴綦詳。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及簿記帳冊等資料為證。惟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憑證,或僅由被告具名開立收據,或缺抬頭,或抬頭為被告名義,且無證據可證各該項支出與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有關。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當知有關祭祀公業之開支,應取得確實之支出憑證,以取信於派下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支出,以不確實之支出憑證,用以報銷,顯係巧立名目,予以侵占入己甚明。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現款部分由被告負責、帳簿部分則由邱欽盛管理,此經證人邱貴春具結證實(本院三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現款,有持有關係,其變持有為所有,自應負侵占罪責。

(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開支,被告所提出之憑證載明「82年5月20日訴訟證人出差旅費3 萬4,000 元」,據被告指稱:是附表四所列訴訟(即被告提出之邱二世嘗證人參與訴訟案旅費明細表),請證人出庭、付給證人及陪同前往者之旅費、吃飯或贈送禮品之費用云云。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第1 至

9 號所列案卷勘驗結果,其中有證人出庭者,邱欽盛5 次、邱振賓2 次(邱欽盛及邱振賓現已死亡,為被告及丙○○陳明),甲○○1 次、邱貴春1 次,共9 人次,邱欽盛之作證日期為80年12月30日(80年度偵字第17640 號)、81年7 月

3 日(81年度偵續字第87號)、82年10月18日(82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邱振賓之作證日期為82年10月21日(82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邱貴春之作證日期為81年7 月3 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234 、235 頁、本院二卷第50、51頁)。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旅費明細表編號第1 至

9 號所載之出庭證人,有23人次之多,差額1 倍有餘,且上開支出憑證之支出日期為82年5 月20日、亦與證人出庭作證之日期不合,顯見被告以「訴訟證人出差旅費」報支、係巧立名目之侵占行為。證人邱貴春雖證稱:伊未曾收到證人出差旅費,吃飯是有,過年、過節有收到香腸、月餅云云(本院三卷第9 、11頁)。惟邱貴春僅出庭1 次,被告豈有請其「吃飯」,又於過年、過節送其香腸、月餅之可能。且被告於82年5 月20日報支該筆「出差旅費」,並非過年或過節,又在邱貴春81年7 月3 日出庭作證之後將近1 年之久。是邱貴春之此部分證言,非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反覆從事該祭祀公業社會活動之管理財產行為,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所持有該祭祀公業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8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固無不合,惟被告並無侵占附表二所示費用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該部分併予論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多年,先前已有侵占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涉訟(已如上述),仍不知潔身自愛,猶再連續侵占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為圖謀私利,與共同被告邱成興(已於86年5 月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未經上訴而確定)、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人(以上5 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勾結,由邱雙明等6人假冒嘗田承租人向管理人即被告甲○○承購美濃鎮中段第2192、2128、2140、2153、2125、2129、2103、2104、2184、2146號等10筆嘗田,均以渠等6 人早年即分別承耕為由優先承買,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規定,被告故意偽造邱雙明等人均係承租人之不實事項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被告故意僅以部分派下員死亡無法聯絡蓋章為由等詞為抗辯,致遭受敗訴判決,再憑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承租人均非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人,惟邱雙明等人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共謀假造承租事實,利用法院不正確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三)被告另涉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同意書,稱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者有36人,而前開同意係被告與邱雙明等人於82年10月間串通籌備一筆基金,以發放邱二世嘗會份錢為由,函通知派下員𢹂帶印章領款,並乘機在該同意書上擅自加蓋印章,故前往領款之派下員均大部不知情,其偽造售地同意書甚明;被告於73年2 月間以偽造32名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登記,經自訴人等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81年訴字第222 號,於81年11月30日確定),於81年11月30日經判決追加75人派下員,既向公所申請追加登記,並於82年9 月27日以美鎮民字第11308 號函,通知關係人在案,被告竟仍於82年8 月出售嘗田,並於82年12月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是被告有故意隱藏事實,且向法院所提出之有關資料係偽造,而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所列之開支,均是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費用,伊並無侵占,亦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第1 號所示,有美濃鎮農會放款繳納存根及存款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60 頁、第168 頁、更一卷第93頁)。

編號第2 號部分被告亦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證明該祭祀公業曾決議依出售耕地總價款之1 成,作為管理人及祭產處理小組車馬費與報酬(更一卷第96頁至第

98 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編號第3 、44、117 、

118 號部分,被告辯稱:80至83年間因祭祀公業糾紛涉訟,編號第3 號部分,案件如附表三編號第1 至29號間所示,其中38萬元付予萬維堯律師,其餘係付予邱忠寶之訴訟服務費、代書費及支付訴訟有關之費用,編號第44號部分係附表三編號第8 至24號間所示訴訟案件,支付予萬維堯律師、熊碧雄律師之訴訟費及邱忠寶之訴訟服務費,編號第117 、118號部分是83年間侵占案付予何俊墩律師之一、二審訴訟費等語,業據證人邱忠寶到庭證述屬實(更三卷第133 、134 、

503 、504 頁),並有萬維堯律師及何俊墩律師出具之收據(更三卷第172 頁)、證人邱忠寶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而萬維堯律師、熊碧雄律師、何俊墩律師確於80至83年間,分別受被告委任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案件,並分別向被告或邱忠寶收取律師費之事實,業經萬維堯律師、熊碧雄律師、何俊墩律師函覆屬實並檢附判決書在卷可參(更三卷第352 至

366 、458 、460 頁),而74年度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第2 次臨時大會曾決議自74年7 月15日起與該祭祀公業權益有關之一切訴訟費用均由祭祀公業負擔開支,有會議紀錄可憑(更三卷第323 至326 頁)。足證上開部分,均確實有該項支出,被告並無侵占入己,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第4 至42、44至116 號部分,分別由被告及各該項所示邱欽盛等人開立之收據及繳款單據可參,而邱喜昌、邱士昌、邱雙明、邱振賓亦到庭分別證稱:「管理人先前有叫我車子,付車資,我是開計程車維生,目前亦是,領錢有開收據,累積至1 個月為1 單位開立收據,應該有收取該款項,管理人確實有搭我的車子付我車資」(邱喜昌部分,見更㈠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99款項是否你領取﹖)是我領取的,我有確實油漆及整理花園的工錢」(邱士昌部分,見同上卷第144頁背面)、「收據是我繳納的,我向管理人申請給付,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高雄地院82年重訴105 號訴訟之費用,甲○○有給我30幾萬,包括執行費用共41萬左右,錢是我繳交給法院的錢」(邱雙明部分,見同上卷第143 頁背面)、「(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編號54、73、79、87、91、93、96、98是否有領取該款項﹖)54是辦桌錢、73是油漆工錢、79是油漆工錢,我在祭祀公業擔任委員,處理事宜有領工資,我確實有領取上開款項」(邱振賓部分,見同上卷第144 頁)。另證人邱忠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84年到86年間,我住在祠堂內,負責整理、打掃祠堂,每天早、晚都是燒香、點蠟燭,遇初1 、15及過年、過節還要祭拜,拜拜祭祀的東西都是我處理,最少約4 、5 千元,特殊節日則超過

2 、3 萬元,都是被告拿錢給我去買,我確實有開這些收據,工資3 萬元是給我的報酬,因為我在那裡,負責打掃、祭祀,(更三卷第135 、504 頁)等語,而被告確有定期祭祀,並於春節等特殊節日擴大祭祀等情,有照片在卷足參(更三卷第336 、422 頁)。至附表二所示立據人邱成興、邱欽盛、邱賢昌已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更三卷第

90、91、120 頁),均已無從傳訊,而邱松春經通知及拘提未到,惟渠等既已立據在卷,則被告辯稱未侵占該各款項,核非無據。

(三)自訴意旨(二)所示部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係經祭祀公業邱二世嘗80年3 月23日各房代表派下員大會議決及80年9 月8 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於81年2 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耕地投標須知說明會,81年3月1 日召開協調會(自訴人邱祥古亦參與開會),並於82年

8 月8 日登報公告土地之擬買人,並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各現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於82年8 月30日與同案被告邱雙明等擬承買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分別有授權同意書、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照片、剪報、公告、派下員大會議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郵政大宗函件存根、通告、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雖自訴人等現承租人以存證信函表明擬待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後,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追回該筆土地等語。惟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70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依前開規定,於訂立買賣契約書,以雙掛號通知現承租人,逾15日,各該現承租人均未表明欲優先承買之意,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自訴人等現承租人,自得視為各該現承租人均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是被告代表祭祀公業而於82年8 月30日與邱雙明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自無違誤,尚難認被告係與邱雙明等人共謀偽稱邱雙明等人係現承租人而與之訂立前揭各該買賣契約書;且邱李菊香購買系爭第2103、2104、2184等3 筆土地、邱李淑媚購買系爭第2153號、劉惠淑購買系爭第2146號、邱細昌購買系爭第2125、2129號、邱雙明購買系爭第2140號土地,均係先後依據邱二世嘗宗親派下員召開協調會決議,並由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小組(邱欽盛、邱秀友、邱振賓、邱錦麟、邱德郎、邱賢昌及邱貴春),先後於81年2 月30日及82年8 月8 日刊登台灣時報公開標售,以每分土地

150 萬元出售,並經邱二世嘗管理人即被告甲○○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訴人等承租人均未於催告時間內表示願意承購後,始由邱雙明等人承購,並與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82年8 月30日由祭產處理小組開具收據,同時邱李菊香等5 人購買之土地價金,除其中部分支付現金外,均由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支票付款,亦有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87年3 月26日(87)農美(營)字第021 號函及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收據、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之日記帳簿、收支傳票等可佐。又祭祀公業土地出售,除召開協調會,自訴人亦參加開會,並獲得派下員各房代表同意,各房並立切結書,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邱雙明等人購買上開土地時,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

(四)至自訴意旨(三)指被告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售地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雖提出派下員同意書為證(更三卷第191 至197 頁),並舉證人邱宗興、邱廣榮到庭證稱:賣土地地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沒有開會,也沒通知我們,土地賣了之後,通知我們領錢,領錢時,叫我們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更三卷184 、272 頁),惟證人邱宗興、邱廣榮均承認派下員售地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則該派下員售地同意書應屬真正。參諸自訴人與被告因本件祭祀公業糾紛,爭訟多年,各擁派系對立,而證人邱宗興、邱廣榮為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有偏袒自訴人之可能,渠等空言證稱:未同意售地,係售地後,領錢時,始簽名蓋章云云,缺乏其他佐證,尚難盡信。自訴人所提證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偽造派下員售地同意書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嫌不足。

(五)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73年2月25日,因涉有以不實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沿革書、財產清冊等,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民政課申報登記,為不實之登記,而有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8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自訴意旨(三)所指被告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部分,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中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不實登載,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是既經偵查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之自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自訴意旨(三)又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業已訴請法院判決解除被告所提之32名派下員外,另追加75名派下員,被告仍於82年8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顯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於70年間經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房長代表推舉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向美濃鎮公所登記在案,雖其管理人資格因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組織規約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 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不符,而經自訴人訴請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惟被告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係於84年7 月24日經本院84年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而經最高法院於85 年5月17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自該時起始喪失其擔任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員之資格,又確認之訴判決之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從而被告於82年8 月間仍應認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自訴意旨(三)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犯行。

(七)綜上各情,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及自訴意旨指訴之事實,業經偵查終結,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會計科目及金額(新台幣)│備 註 │├──┼─────────┼───────────┼─────────┤│1 │82.5.20 │旅費(出差旅費)34,000元│載明訴訟證人旅費 │├──┼─────────┼───────────┼─────────┤│2 │84.1.25 │什費(雜費)23,000元 │由甲○○開收據 │├──┼─────────┼───────────┼─────────┤│3 │82.1.5 │什費(煤氣)4,200元 │缺抬頭 │├──┼─────────┼───────────┼─────────┤│4 │82.3.18 │文具用品什費共327元 │同右 │├──┼─────────┼───────────┼─────────┤│5 │82.3.22 │什費420元 │同右 │├──┼─────────┼───────────┼─────────┤│6 │82.4.6 │文具用品2,467元 │同右 │├──┼─────────┼───────────┼─────────┤│7 │82.6.29 │什費)便餐3,590元 │同右 │├──┼─────────┼───────────┼─────────┤│8 │82.7.21 │什費(鐮刀等)340元 │同右 │├──┼─────────┼───────────┼─────────┤│9 │82.10.4 │郵電費(郵票)560元 │同右 │├──┼─────────┼───────────┼─────────┤│10 │82.10.16 │什費(便餐)10,910元 │同右 │├──┼─────────┼───────────┼─────────┤│11 │82.10.21 │油費280元 │同右 │├──┼─────────┼───────────┼─────────┤│12 │82.11.5 │什費(便餐)18,570元 │同右 │├──┼─────────┼───────────┼─────────┤│13 │82.11.29 │油費160元 │同右 │├──┼─────────┼───────────┼─────────┤│14 │83.4.12 │什費(便餐)12,240元 │同右 │├──┼─────────┼───────────┼─────────┤│15 │83.4.12 │旅費(果汁住宿)12,215元│同右 │├──┼─────────┼───────────┼─────────┤│16 │83.4.18 │電扇等3,200元 │同右 │├──┼─────────┼───────────┼─────────┤│17 │83.4.19 │什費(立扇)1,500元 │同右 │├──┼─────────┼───────────┼─────────┤│18 │83.4.24 │什費(便餐)12,470元 │同右 │├──┼─────────┼───────────┼─────────┤│19 │83.5.22 │油費100元 │同右 │├──┼─────────┼───────────┼─────────┤│20 │83.6.20 │什費(布蓬)9,000元 │同右 │├──┼─────────┼───────────┼─────────┤│21 │83.10.16 │什費(起子等)348元 │同右 │├──┼─────────┼───────────┼─────────┤│22 │84.1.30 │什費(雜費)15,900元 │同右 │├──┼─────────┼───────────┼─────────┤│23 │84.2.22 │什費12,300元 │同右 │├──┼─────────┼───────────┼─────────┤│24 │84.3.1 │什費1,991元 │同右 │├──┼─────────┼───────────┼─────────┤│25 │84.3.3 │什費5,960元 │同右 │├──┼─────────┼───────────┼─────────┤│26 │84.3.31 │油費503元 │同右 │├──┼─────────┼───────────┼─────────┤│27 │84.4.10 │旅費(住宿)2,600元 │抬頭為甲○○個人 │├──┼─────────┼───────────┼─────────┤│28 │84.4.13 │什費(鐵鍊等)1005元 │缺抬頭 │├──┼─────────┼───────────┼─────────┤│29 │84.4.26 │什費3,850元 │同右 │├──┼─────────┼───────────┼─────────┤│30 │84.5.9 │什費219元 │同右 │├──┼─────────┼───────────┼─────────┤│31 │84.5.14 │什費482元 │同右 │├──┼─────────┼───────────┼─────────┤│32 │84.5.17 │什費1,221元 │同右 │├──┼─────────┼───────────┼─────────┤│33 │84.6.2 │什費634元 │同右 │├──┼─────────┼───────────┼─────────┤│34 │84.6.7 │什費1,044元 │同右 │├──┼─────────┼───────────┼─────────┤│35 │84.6.12 │什費330元 │同右 │├──┼─────────┼───────────┼─────────┤│36 │84.6.16 │什費9,954元 │同右 │├──┼─────────┼───────────┼─────────┤│37 │84.6.25 │什費1,165元 │同右 │├──┼─────────┼───────────┼─────────┤│38 │84.7.15 │什費1,064元 │同右 │├──┼─────────┼───────────┼─────────┤│39 │84.7.20 │什費500元 │同右 │├──┼─────────┼───────────┼─────────┤│40 │84.7.25 │什費13,320元 │同右 │├──┼─────────┼───────────┼─────────┤│41 │84.7.27 │油費60元 │同右 │├──┼─────────┼───────────┼─────────┤│42 │同右日 │什費6,140元 │同右 │├──┼─────────┼───────────┼─────────┤│43 │84.7.29 │什費21,840元 │同右 │├──┼─────────┼───────────┼─────────┤│44 │84.8.3 │什費1,080元 │同右 │├──┼─────────┼───────────┼─────────┤│45 │84.8.7 │旅費(住宿)6,215元 │同右 │├──┼─────────┼───────────┼─────────┤│46 │84.8.10 │什費3,870元 │同右 │├──┼─────────┼───────────┼─────────┤│47 │84.8.10 │郵電費(郵資)280元 │抬頭為甲○○個人 │├──┼─────────┼───────────┼─────────┤│48 │84.8.22 │什費15,483元 │缺抬頭 │├──┼─────────┼───────────┼─────────┤│49 │同右日 │油費60元 │同右 │├──┼─────────┼───────────┼─────────┤│50 │同右日 │郵電費(郵資)280元 │同右 │├──┼─────────┼───────────┼─────────┤│51 │84.8.26 │什費19,635元 │同右 │├──┼─────────┼───────────┼─────────┤│52 │84.9.9 │什費7,440元 │同右 │├──┼─────────┼───────────┼─────────┤│53 │84.9.20 │什費207元 │同右 │├──┼─────────┼───────────┼─────────┤│54 │84.9.27 │什費380元 │同右 │├──┼─────────┼───────────┼─────────┤│55 │84.10.5 │油費(發票載為餐飲費) │同右 ││ │ │3,460元 │ │├──┼─────────┼───────────┼─────────┤│56 │84.10.9 │什費3,341元 │同右 │├──┼─────────┼───────────┼─────────┤│57 │84.10.22 │什費532元 │同右 │├──┼─────────┼───────────┼─────────┤│58 │同右日 │什費(禮品)300元 │同右 │├──┼─────────┼───────────┼─────────┤│59 │84.10.31 │油費250元 │同右 │├──┼─────────┼───────────┼─────────┤│60 │84.11.1 │什費979元 │同右 │├──┼─────────┼───────────┼─────────┤│61 │84.11.10 │什費(煤氣)410元 │同右 │├──┼─────────┼───────────┼─────────┤│62 │84.11.28 │什費920元 │同右 │├──┼─────────┼───────────┼─────────┤│63 │84.11.30 │什費1,427元 │同右 │├──┼─────────┼───────────┼─────────┤│64 │84.11.30 │祭祀費(苗株)41,600元 │同右 │├──┼─────────┼───────────┼─────────┤│65 │84.12.11 │什費12,320元 │同右 │├──┼─────────┼───────────┼─────────┤│66 │84.12.16 │什費2,495元 │同右 │├──┼─────────┼───────────┼─────────┤│67 │84.12.22 │什費 500元 │同右 │├──┼─────────┼───────────┼─────────┤│68 │84.12.23 │什費(油費)760元 │同右 │├──┼─────────┼───────────┼─────────┤│69 │84.12.27 │什費2,835元 │同右 │├──┼─────────┼───────────┼─────────┤│70 │84.12.27 │修繕費3,370元 │同右 │├──┴─────────┼───────────┼─────────┤│ │合計新台幣38萬2,408元 │ ││ │整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會計科目及金額(新台幣)│備 註 │├──┼─────────┼───────────┼─────────┤│1 │82.9.1 │銀行借款利息及費用 │ ││ │ │1,781,557元 │ │├──┼─────────┼───────────┼─────────┤│2 │82.10.31 │什費(土地報酬金) │ ││ │ │1,450,000元 │ │├──┼─────────┼───────────┼─────────┤│3 │82.1.3 │80-81年訴訟費420,000元│由甲○○開收據 │├──┼─────────┼───────────┼─────────┤│4 │82.9.30 │祭祀費36,000元 │由甲○○開收據 │├──┼─────────┼───────────┼─────────┤│5 │83.9.5 │祭祀費5,000元 │同右 │├──┼─────────┼───────────┼─────────┤│6 │84.2.14 │祭祀費28,000元 │由甲○○與公業職員││ │ │ │邱欽盛立收據 │├──┼─────────┼───────────┼─────────┤│7 │84.6.12 │祭祀費4,300元 │由甲○○開收據 │├──┼─────────┼───────────┼─────────┤│8 │84.9.9 │祭祀費4,500元 │同右 │├──┼─────────┼───────────┼─────────┤│9 │84.9.25 │祭祀費4,100元 │同右 │├──┼─────────┼───────────┼─────────┤│10 │84.11.22 │祭祀費5,300元 │同右 │├──┼─────────┼───────────┼─────────┤│11 │82.1.8 │祭祀費36,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12 │82.1.17 │工資(臨時清掃)42,000元│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13 │82.1.23 │祭祀費56,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14 │82.2.6 │祭祀費12,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15 │82.2.22 │祭祀費(初一祭祀費)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 │ │ 3,200元 │ │├──┼─────────┼───────────┼─────────┤│16 │82.2.25 │車資7,5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17 │82.3.7 │祭祀費23,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18 │82.3.20 │祭祀費106,8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19 │82.3.23 │祭祀費2,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20 │82.4.6 │祭祀費3,200元 │同右 │├──┼─────────┼───────────┼─────────┤│21 │82.4.22 │旅費(車資)13,0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22 │82.4.22 │祭祀費3,5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23 │82.5.6 │祭祀費3,600元 │同右 │├──┼─────────┼───────────┼─────────┤│24 │82.5.21 │祭祀費3,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25 │82.6.4 │祭祀費3,5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26 │82.6.14 │旅費(車資)12,0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27 │82.6.20 │祭祀費3,25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28 │82.6.24 │祭祀費23,700元 │同右 │├──┼─────────┼───────────┼─────────┤│29 │82.6.25 │祭祀費20,000元 │同右 │├──┼─────────┼───────────┼─────────┤│30 │82.6.25 │什費(自行收納款)180元 │由邱成興等人立收據│├──┼─────────┼───────────┼─────────┤│31 │82.6.30 │旅費(車資)42,0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32 │82.7.4 │祭祀費3,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33 │82.7.19 │祭祀費3,700元 │同右 │├──┼─────────┼───────────┼─────────┤│34 │82.8.2 │祭祀費4,000元 │同右 │├──┼─────────┼───────────┼─────────┤│35 │82.8.18 │祭祀費3,200元 │同右 │├──┼─────────┼───────────┼─────────┤│36 │82.8.30 │祭祀費26,4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37 │82.9.1 │祭祀費2,8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38 │82.9.16 │祭祀費3,200元 │同右 │├──┼─────────┼───────────┼─────────┤│39 │82.10.15 │祭祀費3,500元 │同右 │├──┼─────────┼───────────┼─────────┤│40 │82.10.21 │工資(臨時清掃工資) │同右 ││ │ │36,400元 │ │├──┼─────────┼───────────┼─────────┤│41 │82.10.23 │什費(敬老禮品)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 │ │65,000元 │ │├──┼─────────┼───────────┼─────────┤│42 │82.10.24 │祭祀費(鼓吹行禮一組)│同右 ││ │ │17,000元 │ │├──┼─────────┼───────────┼─────────┤│43 │82.10.29 │祭祀費2,3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44 │同右 │訴訟費256,780元 │由邱忠寶立收據 │├──┼─────────┼───────────┼─────────┤│45 │82.10.31 │祭祀費7,000元 │由邱松春立收據,且││ │ │ │載明急需支用 │├──┼─────────┼───────────┼─────────┤│46 │82.11.14 │祭祀費3,2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47 │82.11.28 │祭祀費5,000元 │同右 │├──┼─────────┼───────────┼─────────┤│48 │82.12.3 │祭祀費5,000元 │由邱松春開立收據,││ │ │ │且載明預支 │├──┼─────────┼───────────┼─────────┤│49 │82.12.13 │祭祀費3,4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50 │82.12.27 │祭祀費3,800元 │同右 │├──┼─────────┼───────────┼─────────┤│51 │82.12.30 │工資(清掃工資)35,800元│同右 │├──┼─────────┼───────────┼─────────┤│52 │83.1.2 │工資(清潔工資)32,000元│同右 │├──┼─────────┼───────────┼─────────┤│53 │83.2.19 │祭祀費126.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54 │83.2.24 │祭祀費25,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55 │83.3.12 │祭祀費5,000元 │同右 │├──┼─────────┼───────────┼─────────┤│56 │83.3.21 │祭祀費126,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57 │83.3.26 │祭祀費4,3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58 │83.4.11 │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59 │83.4.15 │什費(雜項費)23,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60 │83.4.18 │什費(雜項費)35,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61 │83.4.25 │祭祀費5,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62 │83.4.30 │什費(執行費)103,026元│邱雙明等三人立收據│├──┼─────────┼───────────┼─────────┤│63 │83.5.11 │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64 │83.5.16 │什費(雜項費)37,000元 │由邱振賓開立收據 │├──┼─────────┼───────────┼─────────┤│65 │83.5.25 │祭祀費3,6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66 │83.6.4 │工資(臨時工資)62,000元│同右 │├──┼─────────┼───────────┼─────────┤│67 │83.6.9 │祭祀費5,300元 │同右 │├──┼─────────┼───────────┼─────────┤│68 │83.6.20 │什費(雜支)50,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69 │83.6.23 │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70 │83.7.9 │祭祀費5,000元 │同右 │├──┼─────────┼───────────┼─────────┤│71 │83.7.23 │祭祀費5,300元 │同右 │├──┼─────────┼───────────┼─────────┤│72 │83.8.7 │祭祀費4,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73 │83.8.21 │祭祀費3,600元 │同右 │├──┼─────────┼───────────┼─────────┤│74 │83.8.28 │什費(雜項費)20,000元 │同右 │├──┼─────────┼───────────┼─────────┤│75 │83.8.31 │什費(煤氣等)4,700元 │同右 │├──┼─────────┼───────────┼─────────┤│76 │同右 │什費(訴訟費)309,440元 │由邱雙明等三人立據│├──┼─────────┼───────────┼─────────┤│77 │83.9.6 │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78 │83.9.20 │祭祀費3,6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79 │83.10.13 │祭祀費36,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80 │83.10.20 │祭祀費4,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81 │83.11.3 │祭祀費3,200元 │同右 │├──┼─────────┼───────────┼─────────┤│82 │83.11.17 │祭祀費4,600元 │同右 │├──┼─────────┼───────────┼─────────┤│83 │83.11.27 │工資(臨時工資)23,000元│由邱振賓立收據 │├──┼─────────┼───────────┼─────────┤│84 │83.12.3 │祭祀費5,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85 │83.12.11 │工資(臨時工資)26,000元│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86 │83.12.17 │祭祀費4,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87 │84.1.1 │祭祀費4,6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88 │84.1.15 │祭祀費 4,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89 │84.1.27 │工資(臨時工資)23,600元│由邱振賓、邱士昌立││ │ │ │收據 │├──┼─────────┼───────────┼─────────┤│90 │84.1.31 │祭祀費52,5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91 │84.3.1 │祭祀費3,4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92 │84.3.15 │祭祀費3,000元 │同右 │├──┼─────────┼───────────┼─────────┤│93 │84.3.21 │祭祀費46,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94 │84.3.31 │祭祀費3,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95 │84.4.14 │祭祀費3,25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96 │84.4.30 │祭祀費3,500元 │同右 │├──┼─────────┼───────────┼─────────┤│97 │84.5.14 │祭祀費3,7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98 │84.5.29 │祭祀費3,700元 │同右 │├──┼─────────┼───────────┼─────────┤│99 │84.6.28 │祭祀費4,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100 │84.7.8 │祭祀費25,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101 │84.7.27 │祭祀費5,3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102 │84.8.10 │祭祀費36,7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103 │84.8.26 │祭祀費5,2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104 │84.10.9 │祭祀費5,500元 │由邱忠寶開立收據 │├──┼─────────┼───────────┼─────────┤│105 │84.10.25 │祭祀費 5,400元 │同右 │├──┼─────────┼───────────┼─────────┤│106 │84.11.1 │祭祀費38,2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107 │84.11.7 │祭祀費 3,000元 │由邱忠寶立收據 │├──┼─────────┼───────────┼─────────┤│108 │84.11.25 │工資(臨時工資)26,500元│由邱振賓立收據 │├──┼─────────┼───────────┼─────────┤│109 │84.12.3 │工資(臨時工資)27,500元│由邱士昌立收據 │├──┼─────────┼───────────┼─────────┤│110 │84.12.6 │祭祀費 3,300元 │由邱忠寶立收據 │├──┼─────────┼───────────┼─────────┤│111 │84.12.20 │工資(臨時工資)30,000元│由邱忠寶立收據 │├──┼─────────┼───────────┼─────────┤│112 │84.12.22 │祭祀費 4,500元 │同右 │├──┼─────────┼───────────┼─────────┤│113 │83.2.24 │什費(自行收納款) │繳款人為邱李菊香 ││ │ │146,121元 │ │├──┼─────────┼───────────┼─────────┤│114 │83.3.1 │什費(自行收納款) │繳款人為邱雙明等 ││ │ │102,970元 │ │├──┼─────────┼───────────┼─────────┤│115 │83.9.3 │稅捐(印花稅)30,966元 │納稅人為邱李淑媚等│├──┼─────────┼───────────┼─────────┤│116 │83.9.12 │什費(地政規費)31,466元│聲請人為邱雙明等人│├──┼─────────┼───────────┼─────────┤│117 │83.10.1 │什費(律師費用)60,000元│抬頭為甲○○個人 │├──┼─────────┼───────────┼─────────┤│118 │84.10.17 │什費(律師費用)60,000元│抬頭為甲○○個人 │└──┴─────────┴───────────┴─────────┘

FH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