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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二0二三五號、二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毒品海洛因叁塊(淨重壹壹貳柒點叁公克,純質淨重壹零貳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SEVEN」牌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包、「PEACE」牌叁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高雄市籍「正順發」號漁船(船主為其母蔡黃清),搭載船員洪牛港、蔡成國自高雄港出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此時尚未公布施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駛抵大陸地區廣東省平海港,丙○○單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在平海港附近與不詳姓名大陸人民接洽,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取得以牛皮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五‧八四公克),攜回並藏置於「正順發」號漁船甲板左舷艙壁木板夾層密窩中。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另與洪牛港、蔡成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在平海港,向不詳姓名大陸人民,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洪牛港、蔡成國(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人,則負責將未稅洋菸搬運藏置於該漁船機艙油櫃特製密窩中,丙○○等三人則於同日即返航回台。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通過高雄港務警察所旗后分駐所檢查哨後,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碼頭,而私運上開未稅洋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至翌日(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將該漁船移泊旗津區大汕碼頭搬卸前開走私洋菸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蔡成國(洪牛港趁隙逃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時始到庭),經將該漁船拖至高雄港十二號碼頭,起獲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又經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及高雄關稅局人員在該漁船甲板左舷艙壁木板夾層密窩,查扣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丙○○於案發後逃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鳳盛海釣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如何與另案共同被告蔡成國、洪牛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自該地區私運前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非伊所有之物,亦非伊藏藏置於船上夾層密窩,海洛因若係伊所有於進港後早應取走,豈有先拿衣物及搬卸洋菸。伊亦不知起獲海洛因之艙壁木板夾層,伊係於駕駛台旁設床睡覺,不可能將海洛因藏於船員睡臥處。又查扣之海洛因已變質變色,產生異味,似藏置甚久,而伊僅於被查獲前一、二個月才使用該船。蔡成國供述曾見伊與大陸人談話,帶回一包物品上船均不實,蔡成國亦曾上岸行動,其本身亦有涉嫌,顯有推諉卸責之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平海港,向不詳姓名

大陸人民,以十萬元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由洪牛港、蔡成國負責將未稅洋菸搬運藏置於該漁船機艙油櫃特製密窩,隨於同日返航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通過高雄港務警察所旗后分駐所檢查哨後,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碼頭,而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此次更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本院上重訴㈠卷第一二四頁,更四卷第一四六頁),核與另案共同被告蔡成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偵查時,及蔡成國與洪牛港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扣案可證,而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一次私運洋菸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物品,被告丙○○私運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進口,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一)緝移字第三○六號菸酒移案表附卷足稽(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四頁),是被告丙○○與蔡成國、洪牛港等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丙○○在平海港附近與不詳姓名大陸人民接洽,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取得

以牛皮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五‧八四公克),攜回並藏置於「正順發」號漁船甲板左舷艙壁木板夾層密窩中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據:

1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關稅局人員在該漁船甲板左舷艙

壁木板夾層密窩中,查獲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塊,該毒品係以白色透明塑膠袋,黃色牛皮紙及黃色膠帶包裹,黃色牛皮紙上印有「中國廣州」字樣,分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人員葛光昆、高雄關稅局人員劉守桂、丁○○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三四、七七、七八頁,更一卷第六0、六一頁,更二卷第一七一頁,更三卷第六八頁、更四卷第八二頁),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筆錄、照片五張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一─三、七、八頁)。又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共為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五‧八四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一)陸字第八一一0一一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九頁)。2另案共同被告蔡成國於高雄市調處受訊時,就如何知悉扣案毒品是丙○○私藏在

甲板左舷夾層密窩部分,係供稱:「我和洪牛港隨同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高雄港出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廣東省平海港,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我上岸到平海港的「港賓」卡拉OK店唱歌,看見船長丙○○也在店內找二個大陸人在談事情,我坐在隔桌,談話內容雖聽不清楚,但是隔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四點左右丙○○回船上時手上拿著一個紙袋裝著一包疑似被查獲的毒品之東西,所以我認為前述毒品是船長丙○○所有」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供詞之任意性,亦經證人王汝浩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七頁)。雖蔡成國未能證實前述紙袋內即係扣案毒品,然其所述「疑似」紙袋,事後確為查獲包裏扣案毒品之黃色牛皮紙袋上印有「中國廣州」等字,且核與被告丙○○確自大陸廣東地區駕駛該漁船返台等情相符,復參以後述之各項事證,蔡成國前開供詞尚與推測證詞有別。至於蔡成國前往前述卡拉OK店,是否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一節,雖蔡成國於高雄市調處、原審、本院上重訴審所述,並非一致,但經本院更三審兩度傳喚蔡成國到庭,其經詰問證述「其與丙○○係有約一起去唱歌;而丙○○先去」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卷第六七、一二八頁),足徵蔡成國關於「有在前述卡拉OK店,見丙○○與大陸人談話」之主要事實,前後陳述並無出入;又被告丙○○雖否認蔡成國於高雄市調處所陳上情,然其所辯「伊上岸後係與黃榮在一起」云云,但證人黃榮於本院前審則到庭否認此情,證稱「未在大陸見過丙○○」(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所辯亦難證實。至於蔡成國固曾否認其認識黃榮一節,但此緣由尚與其前述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不利被告丙○○陳述之真實性無直接關聯性,而蔡成國就運輸毒品犯行,雖屬立場對立之情,但蔡成國本於其所目睹情節所為供述,且有後述事證佐認,自非推諉卸責於被告丙○○。

3被告丙○○雖辯以「伊僅於被查獲前一、二個月才使用該船」云云,然「正順發

」號漁船係被告之母蔡黃清所有,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該漁船之船長,且已駕船出海數次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且核與其母蔡黃清於本院前審證述一致(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四九頁),復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照、船(隊)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而本件查扣海洛因磚藏放地點為該船左舷艙壁木板夾層中,如非詳細蒐尋確實不易查緝扣得,而蔡成國、洪牛港僅係船員身分,倘係渠等二人藏置毒品,則於該船已停泊搬卸私煙,理應先行將數量不少,價值不貲之毒品取出,迅趁夜深人靜攜帶上岸,然本件蔡成國卻係忙於搬卸私煙而為查獲,益徵蔡成國、洪牛港二人對藏放毒品應不知情。反之,被告所駕駛之「正順發」號漁船於案發當晚通過檢查哨後,先停泊中洲碼頭,後另泊大汕碼頭至被查獲走私未稅洋菸時止,其間固有四、五小時之久,且依據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地圖及二處碼頭之相片(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二處停泊相隔一段距離,然此因該船係被告所駕駛,船主又為其母,其對該船隨時均有支配管領權利,而被告復認其已通過安檢,並無指定停泊碼頭及船席之問題(見本院更三卷第二0一頁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函),在其未覓得較佳之藏放地點前,仍先藏放漁船之前述夾層密窩,自屬安全處所,自難以被告未於四、五小時之空檔取出海洛因,即認被告不知其所駕駛該船有前開毒品。

4證人乙○○(被告任船長之前任船長)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其不知「正順發」漁

船上有前述「左舷艙壁木板夾層」(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十頁),另其他二任船長黃飛龍、甲○○均經本院傳拘未果(見本院更四卷第一0九、一一四頁),又證人蔡明宗(被告之弟)亦到庭證述「該船非伊管理」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五0頁),而被告另一弟蔡明志則已意外失蹤(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關於船上「左舷艙壁木板夾層」究係何人所作?客觀上業已難再調查,附此敘明。此外,藏放毒品之處係於駕駛台下方,且堆置雜物,顯非供人睡臥之處,有卷附照片之註明可參(見調查卷第七頁反面下方相片),又該處會漏水沒有人睡,沒有人在使用一節,亦據蔡成國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八四頁),是被告所辯「該處係供船員睡臥」,亦與常情相左。

5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像年糕含水分軟軟的,氣味刺鼻,顏色像梅干色淡一點,

有發霉現象,看起來灰灰的,像電土,怪怪的味道,毒品外觀呈灰黑發霉,味道嗆鼻等情,雖經證人劉守桂、丁○○、葛光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明確,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多年鑑驗海洛因磚之經驗,類似以漁船海中丟包走私方式被查獲之海洛因,因受海水浸濕,導致海洛因磚外觀如年糕呈軟膠狀,氣味刺鼻,顏色像梅干色,外包裝有灰黑發霉現象,本件海洛因磚極可能係因海水浸泡所造成,而此一外觀改變時間,則無實驗數據可供比對等情,亦據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是被告抗辯是否該漁船之前使用者走私毒品所遺忘云云,惟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因遭海水浸濕,品質非佳,變色異味,而該毒品經檢驗結果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一,純質淨重達一0二五.八四公克,有前述檢驗通知書為據,足見扣案海洛因仍有高昂之價值,倘係先前某人利用該船走私毒品,該船交由被告使用期間,尚可從容將該毒品取走,豈有將價值不菲之毒品遺忘未取或棄置不取之理,則扣案毒品海洛因雖有前述變色異味之情,僅足以證明該毒品曾受海水浸濕,仍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即無私運毒品之有利證據。

6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關於「本案在未查獲『正順發』漁船上海洛因前,被告丙○○有無觸摸扣案海洛因(被告回答:沒有)?有無將扣案海洛因藏放在『正順發』漁船上(被告回答:沒有)?是誰將扣案海洛因藏放在『正順發』漁船上?(被告回答:不知道)」,被告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六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六頁)。是本件測謊鑑定,既為被告所同意接受測試,且施測者又為刑事警察局內具備此項專業之知識技能者,則該項鑑定結果自得佐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至於對蔡成國測謊部分,據本院更三審調查中,函詢結果認本件案發迄今已十年,因時間因素可能導致其他變數產生,無法有效予以測謊(見本院更三卷第一0三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回函),是對於蔡成國已無從施以測謊,作為與被告丙○○前述測謊鑑定之取捨衡酌,附此敘明。

7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內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磚塊物一個

,剩餘破碎之黃色牛皮紙包裝紙片一片(上有印中國廣州煙捲字樣),有按指紋之封條數個,黃色膠帶一個,黃色膠帶上有一蔡字,但已模糊不清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九之一頁)。至於該「蔡」字究係何人所寫,因可供鑑定之黃色膠帶上之字體業已模糊,業已無從比對被告丙○○與蔡成國之筆跡,又証人劉守桂及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葛光昆,就該「蔡」字是否為高雄市調處人員所寫,渠等所述亦非一致(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三四頁反面,更一卷第六一頁),是此部份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8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證物袋結果,其內黃色膠帶,確有一個洞,且是在底部(見本

院更一卷第一二二頁),對照證人丁○○所述查獲海洛因時有用起子戳其底部等語(同前頁次),顯見該黃色膠帶,應係原始包裝。參以調查人員所拍攝毒品相片顯示毒品灰色外層以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另有黃色牛皮紙其上印有中國廣州煙捲字樣及黃色膠帶等情(見調查卷第七頁),及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葛光昆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查獲毒品除以透明塑膠袋,黃色牛皮紙包裝外,有再以黃色膠帶包裝在外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頁),足認本件遭查獲之毒品,內層有一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外面再以其上印有中國廣州煙捲字樣牛皮紙包裝,外層再以黃色膠帶裹著,應堪認定;雖證人劉守桂於本院前審證稱僅見毒品三塊係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未見外層上有牛皮紙及黃色膠帶云云,顯與查獲毒品證人丁○○上開所述不符,此乃證人劉守桂見到的是已將包裝牛皮紙及黃色膠帶取下後,僅餘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毒品印象,對牛皮紙及黃色膠帶已卸下,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所致,前開證人等人就毒品包裝之陳述未盡一致,應係因時空之不同,及記憶之誤差所致,均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9另案共同被告蔡成國於高雄市調處雖供稱:「入港後曾見丙○○,取如查扣之物

件一包離船而去」等語,然經本院前審再訊問被告及蔡成國,其稱「漁船進港後,船員皆會將其換洗之衣物攜帶離船,當天晚上,二人均曾為此行為」,足認被告丙○○於查獲當晚所攜離之物品,應係其換洗之衣物,而非另有其他走私之毒品。此外,共同被告蔡成國、洪牛港雖同為運輸毒品之涉嫌被告,然經另案審理結果,渠等二人被訴運輸毒品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刑事判決可稽。

10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私運進口之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超過十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菸類」刪除,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之意旨,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問題,非法律變更,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適用)。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毒品海洛因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該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時僅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立為字句修正,毒品海洛因仍為該款之管制物品);另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自大陸地區以漁船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未稅洋菸進口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被告丙○○與蔡成國、洪牛港就所犯上開私運洋菸進口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運送行為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犯前開運輸毒品海洛因罪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刑,經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刑相比較,自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由原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條比較結果,以舊法條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內容相同,但因不能割裂適用,仍援引修正前規定),係將原規定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第十二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又因係擬制之罪,是於論罪科刑,尚須透過所謂「過橋條款」,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即於論罪理由內應援引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為依據,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漏未引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有未合。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運輸毒品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重達一公斤餘,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二五‧八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PEACE」牌三百包,係被告所有,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犯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等語,惟查被告販入未稅洋菸,並非在台灣地區,且尚無在台灣地區內販賣洋菸之事實,自難以僅適用於台灣地區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繩。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地域已不限於台灣地區,惟參照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不能以裁判時新修正訂立之法律,處罰先前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駕船擅至大陸地區之時,尚無前開條例之適用,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難成立前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