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許清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石井(另案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即任職於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改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主席;乙○○(另行審結)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高市五信總經理,迄八十三年二月退休;戊○於六十年間起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丙○○於八十二年間亦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丁○○於八十年五月擔任高市五信業務部經理,負責審核高市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迄至八十二年九月始調任高市五信企畫室經理;甲○○於八十一年起調任高市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高市五信放款之徵信業務。八十二年間,李石井、乙○○併為高市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戊○、丙○○亦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核放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貸款案件業務,均係受高市五信僱用,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分別從事業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人。
二、緣李約伯(另案經檢察官以因殺害警員黃連發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如起訴本件背信,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於應執行無重大關係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得高雄市○○區○○○段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三、同段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三(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上之同段一四○○一建號、一四○○二建號、一四○○三建號、一四○○五建號(依序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四九之六號○○○區○○街○巷○號○○○區○○○路一四九之六號地下層○○○區○○街○巷○○號)及同段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即上開四筆建物各自之公設部分,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五○、萬分之一四二、萬分之一○○、萬分之一四○)之所有權(建物部分以下均稱系爭建物,起訴書漏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一四○○三建號暨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後,為籌措款項,計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高市五信貸款一億五千萬元,遂找其所認識之丁○○洽辦,丁○○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上開價值,乃與李約伯洽商降低貸款金額,李約伯則表示至少要貸得一億一千萬,丁○○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此價值可貸得一億一千萬元,竟與李約伯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為李約伯設法貸得一億一千萬元,惟因依高市五信之規定,貸款人須係社員且擔保貸款,每一貸款人最高僅得貸款八千萬元,遂請李約伯分成數人申貸,並請李約伯提供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一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
三、李約伯遂徵得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四人(均另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高市五信開立帳戶並分別存款二十萬元,使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成為高市五信社員,擬以孫錫奎等四人為人頭向五信貸款;另徵得張順德(另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偽製作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利用不知情土地代書持以向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張順德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丁○○取得李約伯所交付之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後,即指示甲○○查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甲○○依指示根據高市五信「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辦法」查估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放估值僅約三千七百萬元,為使李約伯能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丁○○遂指示甲○○,以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一億五千萬元為準(起訴書誤載為以申貸金額一億一千萬元為準),反向推算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坪之價值,甲○○明知系爭建物及土地確無上開價格,竟亦與丁○○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丁○○、李約伯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調查貸款人職業、收入,率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倒推計算之方式,在甲○○業務上作成「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私文書上,虛偽不實登載孫錫奎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十萬元;侯秋田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五萬元;杜業煌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八萬元;陳文士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五萬元;不實登載系爭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一百四十萬元,系爭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九十五萬元,系爭建物每坪時價九十萬元,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建坪數不含系爭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之坪數)合計得擔保放款總額高達一億一千零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並由丁○○在前開徵信報告表內蓋章同意後,分別呈由不知情之分社副經理陳正訓、業務部經理歐清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市五信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完成上開不實之徵信後,李約伯即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為借款名義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並以張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各向高市五信申請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萬元(起訴書誤載四人均申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該申請案經依規定呈送高市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由當時擔任該審核委員會委員之李石井、乙○○、戊○、丙○○負責審核(本應有五名委員審核,惟另一委員陳盛因故未參與本件審核),李石井、乙○○、戊○、丙○○均因貸款額度甚高,而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渠等等勘查後,均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之高額款項,竟亦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貸款一億一千萬元予李約伯,亦即核准貸予人頭戶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每人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高市五信撥款分別匯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在高市五信之帳戶內,旋即由李約伯自孫錫奎等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李約伯取得一億一千萬元之後,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高市五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准予拍賣,旋即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經鑑價後由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惟因無人應買,高市五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千五百萬元承受,計算至分配基準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高市五信尚有四千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財產。
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甲○○對於渠等於李約伯向高市五信借款時,分別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業務部經理、徵信人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起先係何人借款伊不知道,是看到書面申請時才知道,伊等確實有到現場勘查,回來後在開會時,營業部經理丁○○說本件貸款沒問題,因為有一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確實有此價值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等有至現場勘查,丁○○說沒問題,伊對土地是外行,當時房地產景氣很好,系爭土地、建物確有該價值,伊亦不知道申請貸款之人是誰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伊生病,社裡員工與伊聯絡說有人貸款,伊就出去辦,這次由四個人來申貸,伊知道實際上是李約伯要貸款的;與審核委員去勘查現場,評估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有此價值,才依規定借款給貸款人云云。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是由丁○○交由伊去查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核放價額,實際上是審核委員去現場看過後,丁○○告訴伊依買賣契約書的八成來估價,伊亦曾至現場勘查過,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有一億多元的價值,伊回來後就向經理報告,並未高估云云。被告甲○○、丁○○另辯稱:調查處所言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縱其就本件確有背信之犯行,惟彼等另因背信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緊差二個多月,時間緊接,且借款關係人亦互有牽連,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二、經查:㈠於李約伯向高市五信申請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時,被告戊○、丙○○前係高市五信
理事暨放款審核委員;被告丁○○前係高市五信業務部經理;被告甲○○前係高市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高市五信放款、徵信等業務之事實,已迭據渠等分別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各自供明在卷。因此被告戊○、丙○○、丁○○、甲○○於本件貸款當時,均係受高市五信僱用,從事貸款審核、徵信等業務之人無訛。
㈡李約伯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為向高市五信貸
款一億五千萬元,遂徵得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等人借款人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各在高市五信開戶並分別存款二十萬元成為高市五信社員,又徵得張順德之同意,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而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張順德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等人為借款名義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邀同張順德為人頭,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各向高市五信申請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萬元,經高市五信審核後,核准貸予人頭借款人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計一億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高市五信撥款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在高市五信之帳戶內,隨即由李約伯自孫錫奎等人前帳戶內領出之事實,業據李約伯、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及張順德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八、二一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偵查㈠卷第四二、七五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四頁至一五六頁、原審㈠卷第五六至五九頁、第一一九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批示單、擔保放款借據、高市五信存入憑條、高市五信收入傳票各四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五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㈡卷第三二至三五頁、第六一頁、第六五至八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㈢卷),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李約伯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我找他們營業部經理丁○○辦理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這四筆貸款案是由經理丁○○和借款人接洽後,交由我徵信估價工作等語;被告丁○○亦供稱:同時交代甲○○擔任鑑定房屋、土地價格的調查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㈠卷第六二頁、第一0六頁背面)。依當時有效之高市五信之「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辦法」,固規定作為擔保品之土地、建物部分各以九成、八成計算放款總額,但亦均規定係以該不動產「時價」為估價之基準,有該辦法乙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㈡卷第三六頁)。被告甲○○鑑價結果,系爭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一百四十萬元,系爭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九十五萬元,系爭建物每坪時價九十萬元,總計一億一千零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建物總建坪數不含系爭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即公共設施部分)之事實,有調查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之徵信報告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㈡卷第九、十頁)。次應審究者,被告甲○○所鑑估之價格是否該當於時價,亦即是否有低價高估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登記在張翁麗喜、張值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張文學)
,於八十二年初出售之價格僅八千三百萬元,此據證人張文學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㈡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又萬通商業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就坐落同系爭土地上之另筆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四九之七號一樓及該號地下層之估價結果,以該土地及建物合併計算,一樓每坪時價為五十五萬元,地下層每坪時價為二十七萬元,有該銀行高雄區企業金融區域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萬通高雄授字第三九九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擔保物調查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就坐落同系爭土地上之另筆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四九之七號六樓之估價結果,系爭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六十五萬元,系爭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四十萬元,建物每坪時價五萬八千元,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上前字第十六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萬通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鑑定之土地與李約伯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係同一地號,建物則係與李約伯所提供之建物相毗鄰,且鑑價之時期亦相去不遠,何以被告甲○○所鑑得之價格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元,價格相去甚遠?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分別送請轄區地政機關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拍賣時,系爭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十三萬四千元即每坪約為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每坪為三.三○五八平方公尺);系爭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三千元即每坪約為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有執行卷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三高市地新三字第八二○○簡便行文表可憑。建物部分,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鑑估結果,系爭一四○○一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約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估價方式為:鑑估單價×折舊率×房屋等級調整率×地段等級調整率),即每坪約為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系爭一四○○二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三千零十九元即每坪約為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系爭一四○○三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約為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即每坪約為八萬八千二百零五元;系爭一四○○五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約三萬三千零十九元即每坪約為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見該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六五、第六七至一三四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完成鑑估徵信報告,距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時所為鑑價不過一年三個多月,豈有價格判若雲泥之理!再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二年八月」之時價,經該鑑定委員會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成本、市場、收益估價法,並參酌實際蒐集之相關資料與標的物特性綜合分析,並選擇適當之估價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當時之總價僅六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元,且此部分鑑價報告內所參考該時段內待售價不動產十二個案例,其中最高者亦不過每坪四十二萬元,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二)高技字第○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報告書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一二六頁暨外放證物),足徵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查估之價格有高估之情事無訛。被告等辯稱當時確有一億餘元之價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再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是否知悉有高估之情事而仍准予核貸,蓄意違背受任處理委
任事務之主觀犯意。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本貸款是由丁○○交由伊徵信估價,擔保品總放估值為三千七百萬元,達不到申貸之一億一千萬元。丁○○指示伊依申貸人提供之李約伯與張順德之買賣契約書價格一億五千萬元,倒算估價土地價格系爭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每坪一百四十萬元,系爭三三五一之一土地每坪九十五萬元,系爭建物每坪九十萬元,總放估值一億一千零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伊與丁○○及申貸人孫錫奎有實地勘查,但伊不認識申貸人四人,他們都是貸款前數日才在高市五信開戶,存入約二十萬元,與本社無其他往來,伊不知道他們從事何種行業及經濟狀況,亦不知道他們還款能力如何,徵信報告表上之侯秋田每月收入五萬元、杜業煌八萬元、陳文士五萬元、孫錫奎十萬元,都是伊隨便寫的;貸款案是丁○○自行與客戶接洽後,再交給伊辦理,伊只是依照申請借貸之金額及買賣契約書作估價等語。被告丁○○亦供稱:當時評估之時價七十五萬元一坪,無法達到李約伯所要的金額,才會用買賣契約書價格
為依據,再反推所要核貸數字算出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卷第九五三七號㈠卷第六二頁、第一0七頁背面)。證人鄭筱琴(李約伯之妻)證稱:丁○○確實於申貸期間,打電話找李約伯,但李不在,由伊接聽,丁○○告訴伊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額度太高,是否可以調降額度,並要求李約伯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一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供高市五信核貸參考,伊當時告訴丁○○,會將上情告訴李約伯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二頁)。證人李約伯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在高市五信開戶時就認識丁○○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偵查案卷第一五四頁);其於原審法院證稱:「(問:丁○○有叫你降低貸款額?)有的,丁○○說無法貸到一億五千萬元,我們協調到一億多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二0頁);其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丁○○說每個人貸款金額有限制,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萬元,要分成數人申貸,所以伊才用孫錫奎等四人名義為伊辦理貸款;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在張順德名下,也是為了向高市五信貸款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甲○○、陳隆胤上開自白佐以前揭理由欄二之㈣所述標的物當時客觀時價觀之,渠等所供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徵被告甲○○並未實際調查申貸人之職業及收入,且亦未實際訪查時價,僅係依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李約伯欲申貸之金額加以反推,據以製作徵信報告表,配合李約伯所申貸之金額,依被告丁○○之指示為之,顯見被告丁○○、甲○○確係明知徵信不實,而由甲○○在徵信報告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亦有意圖為李約伯之不法利益,共同違背其等貸款事務之執行無訛,所辯與李約伯不認識,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委無可採。同案被告乙○○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當時伊及另三名委員李石井、戊○、丙○○均至現場鑑估,一致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絕對沒有一億五千萬元,部分委員認為頂多八、九千萬元,在第二次就該貸款案開審核委員會時,理事主席李石井明白向委員們表示,李約伯至少要貸得一億一千萬元,為了要符合借款人的需求,徵詢放款委員是否可以同意,僅由戊○提出必須本金分二十年分期攤還,以駁回李約伯的「不分期攤還本金」之請求;審核委員至現場鑑估時,均認為價值不到一億五千萬元,頂多八、九千萬元等語。被告戊○亦供稱:當時放款委員會有伊、理事主席李石井、總經理乙○○、理事丙○○、陳盛,但陳盛缺席;渠等四人曾親至現場鑑估,當時評估時價為每建坪七、八十萬元,最後決定核貸一億一千萬元;所以會以每建坪九十萬元、土地每坪九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鑑估時價,應該是為了配合核貸一億一千萬元而反向推算而來;伊曾主張該貸款案最多貸放九千萬元,但因理事主席李石井表示該貸款借戶是李約伯,可以貸款一億一千萬元,最後伊堅持如果一定要核貸,則應以二十年為分期攤還;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二七頁、三四頁)。李石井於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我與乙○○、丙○○、戊○等確曾親赴前述不動產現場堪估,回到總社後,四人經討論,評估時價大約每坪七十五萬元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第三十頁背面),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每件貸款審查委員都會去現場,因為本件貸款金額比較大,所以審查委員才需要到現場等語,益徵本件核貸確係囑目,被告戊○於審查會時既已主張擔保物頂多八、九千萬元,被告丙○○既參與審查,亦應知悉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一億五千萬元打折仍屬高估,乃怠於職責,曲意附和理事主席之指示,率予核貸,彼等應有共同意圖為李約伯不利法之利益而違背受任審核放款業務之犯意亦堪認定。彼等所辯與李約伯不認識,無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雖被告戊○於審查時已表示「必須本金分二十年分期攤還」,拒絕李約伯的不分期攤還本金之請求,惟如前所述,土地之擔保放款額係以時價打九折計算,當時核估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時價既有高估,自不應該以一億五千元作為核貸之基準,是經被告戊○要求後,償還條件雖改為須本金分二十年分期攤還,惟標的物核估既與實價不符,自應否決李約伯貸款之請求,是被告戊○於審查會內所為上開主張,仍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李約伯於在八十二年間係以八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此經證人張文學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七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是李約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價亦應知之甚詳,乃竟應被告丁○○之要求,徵得張順德之同意,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應其欲違法超貸一億一千萬元之目的;換言之,李約伯與被告甲○○、丁○○係共同朝同一超貸圖利之目的,分擔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卷內並無被告甲○○、丁○○有共同參與虛偽移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證據),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足見李約伯與被告丁○○就此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單純係對行性共犯。
㈦李約伯貸得款項後,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未再繳納本息,經高市五信向原審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結果,因無人應買,而由高市五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千五百萬元承受,計算至分配基準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高市五信尚有四千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二號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戊○、丙○○、丁○○、甲○○等違背任務之行為,確已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財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雖辯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事先寫好了,
伊請求更正,但被拒絕云云。惟證人即調查員鄭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的供述筆錄都是他供述,也是他自由陳述,我們製作完調查筆錄後,有給他核閱,他從頭看到尾,無誤後始於筆錄內簽名,當時沒有錄音、錄影,因為當法律沒有規定要錄影錄音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要求更正筆錄而遭拒絕之情事,渠等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丙○○當時係理事且係審核委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國語發問,亦能應對如流,因此所辯聽不懂國語云云,亦無可採。被告甲○○雖另又辯稱:當時其有呈送二份鑑價報告供上級採擇,另一份查估價係三千七百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之鑑價報告,此經板信商業銀行函覆在卷,是其所辯當時有併呈二份鑑估報告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徵信報告雖僅係審核之第一關,其後尚須由上級單位層層審核,惟被告甲○○既係受任從事徵信工作,自當忠實執行,據實鑑估,以為核貸與否之憑據,乃竟為不實之登載,自難執尚須層層審核而卸責。至證人鄭筱琴事後雖證稱未曾與丁○○接洽,惟李約伯已證其妻鄭筱琴曾代為轉接電話等語,因此鄭筱琴事後所證應係避就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㈨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甲○○雖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亦有高估抵押物,共同圖利案外人蔣武良,涉嫌背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㈡卷第一四一頁以下)。惟上開案件,被告丁○○、甲○○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為蔣武良辦理超貸而成立背信,本案中則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李約伯辦理超貸而該當背信,二行為之時間固屬接近,然依一般通常經驗,被告丁○○、甲○○於涉嫌為另案被告蔣武良高估擔保品,超額貸款時,應無可能於該犯意中,預見而計畫為李約伯辦理本件超貸。故必於事後李約伯對其等要求辦理超貸時,經與李約伯折衝協商後,始再發生為李約伯辦理超貸之背信犯意。因此,被告丁○○、甲○○於本件之背信犯意,相對於前案所涉之背信犯意而言,應乃係中途新生之犯意,縱與前案所犯為同一背信罪名,究非其連續初發之意思,即無成立連續犯可言。是被告丁○○、甲○○此部分所辯前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㈩被告丁○○、甲○○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已說明鑑定時不考慮占用大樓一樓公共設施及建物已打通合併使用等狀況。惟上開大樓一樓公共設施可使用部分約為八十坪,且已與主建物連成一體使用,如依鑑定書所載每坪四十二萬五千元,該公設部分亦有三千四百元之價值;另地下室僅鑑定為三十五坪,實際上亦有七、八十坪,上開二部分均漏未鑑價,且建物已打通合併使用,其空間較個別建物可使用之面積加大許多,應可大幅提高其價值,此部分亦漏未鑑定,因而聲請再送鑑價等語。惟地下室含公設之面積為一一六.九四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合計面積為三五.三七坪,辯護人認係七、八十坪,不無誤會。一樓公設部分之面積為二五九.五一平方公尺,經鑑價結果為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有外放鑑定報告可憑,至於建物打通合併使用之價值事涉使用人使用之目的,規劃而異,無法為客觀之鑑定,因此聲請再就上開部分送請鑑價,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甲○○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丙○○、丁○○、甲○○均係受僱於高市五信,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核渠等意圖為李約伯之不法利益,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憑參照。李約伯固非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但既與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被告丁○○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丁○○與被告甲○○就上開背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三人間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與丁○○、甲○○、李石井、乙○○間就上開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成立要件中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如係共同正犯之成員,即非第三人。本件所圖得者雖係李約伯之不法利益,而李約伯與丁○○等間既為共同正犯,則被告等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背信。被告丁○○、甲○○明知徵信不實,仍於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之,核渠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背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李約伯亦與被告丁○○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乃主文竟諭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有未洽;再者,放貸流程必須經鑑價後呈由業務部經理、副經理、副總經理,最後由理事主席核可後,始交付審核委員審議。被告戊○、丙○○僅係擔任審議工作,渠等未能堅守職責,否決貸款案,曲依主席之裁示,雖難辭其咎,惟與積極促成貸款案之被告丁○○相較,惡性顯然較輕,乃原判決量處較被告丁○○之刑期為重,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高市五信業務部經理,未能堅守職責,而蓄意促成本件違法超貸,被告甲○○明知上級之指示於法不合,仍曲法附合,亦有虧職責,惟究係基層,被告戊○、丙○○未善盡最後把關之職務,擇善固執,在主席裁示下即曲意附合,未能站在高市五信之立場謀取高市五信之最大利益,造成高市五信重大之損失,迄今仍無從追償,及渠等犯後態度,復仍未與高市五信達成和解,賠償高市五信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因病不能到庭,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被告張順德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