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寅○○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吳賢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原名許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五七八七號、五八七七號及移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壬○○、戊○○、辛○○、寅○○、癸○○(許梅英)、己○○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原名許梅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A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
㈠、子○○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信社)理事主席,負責綜理該社業務;壬○○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擔任該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業務;戊○○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該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改任該社放款經辦,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業務;辛○○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擔任該社放款課長,負責放款業務,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該社定期存款經辦,負責定存業務;寅○○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該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癸○○(原名許梅英)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擔任該社放款經辦,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業務。
㈡、李秀芬於八十四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邀子○○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由李秀芬尋找外國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實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子○○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李秀芬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雖經核准匯入,然發起資金仍不足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
㈢、子○○、壬○○及李秀芬(未據起訴)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東信社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公司法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股東子○○、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謀議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號),由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及子○○印章,交予壬○○至東信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由李秀芬指示同具違反公司法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之助理林秀文(法華公司出納,未據起訴),自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信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而由壬○○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各如附表B所示定存單)後,隨即以此定存單向東信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質借放款僅於東信社列帳,法華公司則無此帳),壬○○將該筆定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前述人頭帳戶提現後,再存回農民銀行「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貸出、轉匯、提現、再存回之循環方式,虛增「法華公司籌備處」發起資金至三億元,並取得存款證明以利申請設立「法華公司」,其等方式如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一所示各日期),由壬○○指示不知情之癸○○(即許梅英,放款經辦)連續填製不實之「附表B所示定存單質借」事項於附表一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戊○○(大出納)、寅○○(代理大出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壬○○再指示不知情之郭俊宏(匯款經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上,填製匯款事項而將質借款項匯至同附表一所示「高勝美」等帳戶;繼而或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不明來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大格公司、龍達公司、吳賢二、子○○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有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其他以「法華公司籌備處」質借所得而由子○○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款項,則遭其與壬○○、李秀芬共同連續侵占挪用共計一億五千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二千萬元)【即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五百萬元(85、4、19之償還子○○積欠陳慶隆)、三千九百萬元(
85、4、20之流向不明)、一千三百萬元(85、4、23之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一千三百萬元(85、5、4之償還85、4、23借款)、二百萬元(85、5、4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5、11之流向不明)、三千萬元(85、5、24之流向不明)、一千五百萬元(85、5、27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5、29之流向不明)】。子○○前述侵占得手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後,經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
㈣、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推由子○○在東信社內,明知附表B所示定存單,經前述質借挪用後,實際不足二億七千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營業部門課長登載「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不實事項之業務上作成存款證明書(連同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三千萬餘元之存款證明書,合計為三億元),而以東信社名義核發,並以此證明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向經濟部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存款證明文書,致使不知情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等公文書,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丙確性。
㈤、子○○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壬○○為公司董事(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李秀芬則係公司不掛名顧問(實際參與公司發起、經營及決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子○○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子郭佳誠接任,壬○○之公司之董事由子○○之女郭真君接任;「法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更名為「中央國際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子○○、壬○○均認以前述定存單質借方式,得以詐取東信社資金,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即前述事實一犯行完成後至附表五犯行開始前期間),於東信社內,另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子○○指示該社不知情之總務郭俊宏(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該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子○○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交由壬○○盜蓋該等印章於該社空白之定存單,用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於東信社內,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連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人員,佯示已為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存單號碼:TC0000000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至TC0000000號)或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銀行之「法華滿溢基金」(未到期定存單: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泛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辦妥續存;實則由壬○○指示辛○○連續填製「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或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等不實事項之記帳會計憑證(傳票編號如附表二),使東信社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或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等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共計四億一千萬元,壬○○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於「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上,連續填製附表二所示人頭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將前述到期或中途解約款項用以繳納該帳戶先前借款本息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泛亞商銀、東信社。
三、子○○、壬○○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趁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定存於「東信社」之一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子○○指示該社不知情之總務郭俊宏(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該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子○○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交由壬○○盜蓋該等印章於該社空白之定存單,用以連續偽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遠倉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另由壬○○盜用「東信社」協理許順仕(定存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9」、「理事主席子○○9」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以便日後向東信社質借詐財,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東信社。
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壬○○佯以遠倉公司前述定存單「單號」為設質(真品定存單實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並指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以人頭帳戶沈郭燕、遠倉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遠倉公司以附表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事項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偽造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而向東信社行使,復由壬○○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五千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林佩君」等人帳戶及支付子○○退票款。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壬○○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印章,並持前開真品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接續填製不實之「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事項於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偽造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而向東信社行使,復由壬○○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一億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三所示「沈郭燕」等人帳戶。
四、子○○、壬○○共同承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趁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三億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辦理二億元續存之機會(另一億元解約,由嘉畜公司轉帳他用),由壬○○盜用其職務上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14」、「理事主席子○○14」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偽造附表四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嘉畜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實由壬○○指示辛○○填製「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不實事項之記帳會計憑證(傳票編號如附表四),由壬○○盜用嘉畜公司人員於辦續存時所提交之該公司及董事長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解約及取款文件,使東信社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四所示「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子○○、壬○○因而向東信社詐得二億元,壬○○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於「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上,將前述到期定存款併同自「法華公司」帳戶所提領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九元,以轉帳或現金等方式存入附表四所示人頭戶,足以生損害於嘉畜公司、東信社。
五、子○○、壬○○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義新公司)辦理定存到期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壬○○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如附表A編號六至八所示印章,由壬○○盜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子○
○」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連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癸○○(許梅英)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義新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實由壬○○持附表五所示定存單真品為擔保,指示癸○○(許梅英)接續填製不實之「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質借」事項於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連續偽造義新公司名義向「東信社」詐借款項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九、十所示),復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大出納),於附表五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五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五「流向」欄所示「子○○」等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義新公司、東信社。
六、子○○、壬○○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甲○○○」)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壬○○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庚○」如附表A編號十一所示印章,並以甲○○○如附表六所示之定存單「單號」為設質,指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癸○○(許梅英,放款經辦)接續填製不實之「甲○○○以附表六所示定存單而供庚○借款」事項於附表六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連續偽造甲○○○以附表六所示定存單而供庚○借款之私文書(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而向東信社連續行使,復由壬○○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大出納),於附表六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三億六千六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二千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六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六「流向」欄所示「陳素連」等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東信社」。
七、子○○、壬○○又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連續填製不實「附表七所示擔保借款」事項於附表七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七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七千五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七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七「流向」欄所示帳戶。
八、
㈠、子○○、壬○○又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壬○○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TC○五四九○一號)為設質,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以人頭帳戶吳南昌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事項於附表八所示「放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復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八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
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壬○○、戊○○均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竟由壬○○以吳南昌名義虛載附表八所示之取款條二張(共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始會計憑證佯示還款,並指示同具承前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概括犯意之戊○○,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之收入傳票(傳票編號:○○○二五二)記帳會計憑證,交予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之寅○○,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記入不實之「現金入帳」事項,再虛偽填製金額共一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000000帳戶」不實支出傳票二張(傳票編號:○○○○○三及○三二○;實則合庫與東信社間並無該筆交易)記帳會計憑證,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足以生損害於東信社。
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壬○○發現寅○○漏載前揭一筆「送金五千萬元」至合庫之帳目,遂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及記入帳冊犯意之許哲榮,拆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傳票冊,填製上開編號為○三二○之「送金五千萬元」之不實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予以補入,並在東信社「總分類帳」之庫存現金帳目貸方部分記入增加五千萬元;在餘額部分記入減少五千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東信社。
九、
㈠、子○○、壬○○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信社實際上僅有將現金二千零五十萬元送至合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三○○八五七號)存放,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壬○○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之寅○○,填製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至合庫三00八五七帳戶」支出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三)記帳會計憑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出欄記入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事項以為掩飾,嗣由壬○○指示寅○○將因此向東信社詐取之現金四千萬元,併同壬○○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元,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人頭戶名義,接續制作如附表九所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該等人頭戶中以為掩飾。
㈡、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以該等人頭戶名義填製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珍將前述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由壬○○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辦理嘉畜公司之定存續存而持有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而偽造嘉畜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傳票編號:○○○三四九號),持向不知情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行使,而詐領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元,復指示不知情之匯款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嘉畜公司、東信社。
十、
㈠、子○○、壬○○為掩飾渠等詐取東信社資金之帳目虧空,與戊○○、寅○○、己○○(原名林小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八十六年間升任會計課長,負責會計業務)、許哲榮(自八十三年五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原審判決確定)、李梅珍(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五七號)並無如附表十所示之存、提款事實,而戊○○等人為迎合其所任職東信社之主管子○○、壬○○,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於東信社內,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子○○、壬○○、己○○等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戊○○、寅○○、許哲榮、李梅珍、己○○等人,連續填製附表十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一百二十四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己○○、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連續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案查獲時,東信社總分類帳與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間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六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元。
㈡、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明知東信社「總分類帳」上所載存放合庫之上揭帳戶餘額為四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庫寄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四億餘元,竟仍受壬○○之指示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對帳單上簽章表示核對無誤,制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對帳單,呈交不知情之協理許順仕核章後,推由己○○持以行使而寄還合庫。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而存於前述活存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一所示存、提事實之戊○○、許哲榮、李梅珍、己○○等人填製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十六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己○○、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二所示存、提事實之戊○○、許哲榮、己○○等人填製附表十二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三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農民銀行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農民銀行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己○○、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並無如附表十三所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許哲榮、戊○○,以手工製作如該附表十三所示之傳票,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透支帳戶(帳號:三○九五三三號)並無如附表十四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戊○○、李梅珍、己○○等人填製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並由會計己○○、許哲榮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目餘額之帳差高達三億元。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向合庫之「短期借款」並無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許哲榮、己○○等人填製附表十五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佯示已償還前向合庫所為之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嗣由己○○、許哲榮根據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高達一億三千萬元。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日期,由壬○○指示均明知東信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許哲榮、李梅珍,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上「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復又由壬○○指示知情之許哲榮、李梅珍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上「貸方」欄為虛偽填加(虛增)金額,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七所示之日期,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竟由壬○○竄改如附表十七之支出、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知情之己○○、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該日結單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日期,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竟由壬○○竄改如附表十八之支出、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知情之己○○、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該日結單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案經財政部函送及法華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件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壬○○均否認前揭共同業務侵占等犯行,子○○辯稱:「法華公司係李秀芬主導成立,公司事務也由李秀芬一手操縱,李秀芬請伊當掛名董事長,法華公司之吳賢二等股東,伊均不認識,亦不知公司有刻伊印章,伊對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亦不知有公司定存單質借;另伊僅是東信社名譽主席,不知有簽發前述存款證明之事」;壬○○辯稱:「法華公司籌備期間是李秀芬叫伊在東信社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戶、辦定存、質借放款,所得款項亦依李秀芬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伊所為程序均屬合法,並不知法華公司資金如何籌措及虛增之事;伊僅是依李秀芬指示當該公司董事,亦不知公司籌備、設立及股東情形,伊無侵占挪用法華公司資金」;又以下所示頁次之卷宗代號,係指本件各卷宗右下角紅色阿拉伯數字,合先敘明。
㈡、法華公司係李秀芬、子○○合意籌設,並募集本國、外國股東「即子○○、陳慶隆(子○○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子○○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壬○○代理出席)、吳賢二(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李新仁代理出席)、龍達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吳建瑩代理)、港商蔡漢榮、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起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子○○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李秀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籌設(八十五年二月間核准),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核准匯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子○○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壬○○擔任董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事實欄所示存款證明而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子○○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郭佳誠繼任;壬○○辭任董事,由子○○之女郭真君接任)等事實,業據被告子○○、共犯李秀芬、證人李新仁於原審供證明確(卷16:316、317、435頁,卷17:73、149-153頁),並有「法華公司」股東名冊、前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附於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卷3:9、10、15、106、113等頁)。
㈢、八十五年四月之法華公司籌備期間,由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及子○○印章,交予壬○○至東信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由李芬芬指示林秀文(法華公司出納),自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東信社該帳戶,由壬○○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各如附表B所示定存單),即以此定存單向東信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貸出【質借放款僅於東信社列帳,法華公司則無此帳;指示不知情之癸○○(許梅英,放款經辦)填製不實「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原始、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戊○○(大出納)、寅○○(代理大出納)於「活期存款取款條」記帳會計憑證上,並蓋用「付訖(現金)」】,匯入人頭帳戶【指示不知情之郭俊宏(匯款經辦),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證上填製】,繼而或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不明來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大格公司、龍達公司、吳賢二、子○○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有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藉以虛增發起資金,其他以「法華公司籌備處」質借所得而由子○○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款項,則遭侵占挪用共計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即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五百萬元(85、4、19之償還子○○積欠陳慶隆)、三千九百萬元(85、4、20之流向不明)、一千三百萬元(85、4、23之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一千三百萬元(85、5、4之償還85、4、23借款)、二百萬元(85、5、4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
5、11之流向不明)、三千萬元(85、5、24之流向不明)、一千五百萬元(85、5、27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5、29之流向不明)】。子○○前述侵占得手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後,經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等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調查站、原審、本院前審、更審供述,及證人林秀文(卷16:340頁、卷16:439頁、卷17:147、148頁)、癸○○(許梅英)(卷5:637頁)、戊○○(卷5:490-493頁)、寅○○(卷5:532頁)、郭俊宏(卷5:538-541頁)、陳慶隆(卷519、520頁)證述,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各於農民銀行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及東信社帳戶(帳號:一三○四二一)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下稱南資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收支日記簿、對帳單等扣案足憑(均見附表一所示頁次)。
㈣、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東信社內,明知附表B所示定存單,經前述質借挪用後,實際不足二億七千萬元,又法華公司實收股款,其中子○○、吳賢
二、湯申源、龍達公司、大格公司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有如前述,竟仍指示不知情之營業部門課長登載「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不實事項之業務上作成存款證明書予以核發,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提出行使,致責審查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有該證明書附於經濟部卷足佐(卷3:86頁)。雖卷附之東信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存款證明明書之核發,係屬營業部門課長核定權限(卷14:56頁反面),但據前所述,顯然此證明書係由被告子○○指示不知情營業部門課長而核發甚明。
㈤、被告子○○曾指示法華公司基金經理人許榮傑將法華公司資金存入東信社一節,亦經證人許榮傑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卷10:14後頁),又子○○確有主動參與法華公司之發起,亦據證人陳慶隆於調查站證述(卷5:519、520頁),復參以:
1子○○於法華公司籌設時之持有四百五十萬股,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其
表弟陳慶隆、其友郭天財之子郭晉豪、其子郭佳誠、其女郭真君、被告壬○○、及其助理蔣邦文均為該公司董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其表弟陳慶隆之婿陳文賢為公司監察人,其子郭佳誠並繼任為董事長。
2子○○辭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後,仍固定每月自法華公司支領顧問費十萬元直至案
發止;又子○○之友林清都(屏東縣縣議員)及子○○友人之女陳貞妃,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內,未向證管會申報為業務人員,即在法華公司支領薪資等情,據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盛佩娟於原審證實,復有證管會對該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程序表第二七頁(證管會卷34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參。
3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公司等股東於繳納鉅款後,卻未參與發起人會議,亦未當
選董事,而竟幾全由「大格公司」未出資之代表人囊括董事名額等事,子○○均未質疑,顯與投資人關心及維護投資利益之常情不符,是子○○顯然明知法華公司資金係虛有,其所辯僅係掛名董事長,對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云云,自與常情相左。
㈥、共犯李秀芬雖於原審否認其有主導法華公司籌設、經營、決策之事實,然查:1法華公司成立後,李秀芬在公司雖係不掛名顧問,但其列席公司董事會,副總經
理陳華元需每週就其業務向其報告一節,業經證人陳華元於原審證述(卷16:291前頁、292後頁),又李秀芬於法華公司設有辦公室,且與財務部相連之情,亦據證人林秀文於原審證述(卷16:341前頁),且李秀芬於董事會有發言(不做記錄錄係因其表示非董事,身分特殊,不適合將其發言載於議事錄),並以其母名義支領薪資,亦經證人盛佩娟、法華公司監察人陳文賢於原審證述(卷16:385後頁、387前頁)、(卷17:26頁),又證人郭真君亦證述:「李秀芬當時在我參加第一次董事會時曾說她是證期會的黑名單,她的發言不列入記錄,通常董事會必需要等到顧問(指李秀芬)來才能開會」等語(卷17:153前頁)。
2郭佳誠亦於調查站供稱:「法華公司文件、憑證上,伊須確認李秀芬有以鉛筆註
記『李』(表示看過)後,伊才會簽名」(卷15:107前頁、109前頁),核與證人李新仁原審所證「公司簽呈應該都是李秀芬在處理的;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秀芬,因為簽呈都有經過她」等情相符(卷17 :151後頁)。
3子○○原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中之二百萬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
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售予李秀芬之姐李秀蓮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卷16:402-403頁),又證人李慧娟亦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名下之二百萬股,是李秀芬以其名義承購」等語(卷20:7-8頁、189-191頁)。至於證人李秀蓮於本院證述「其名下受讓法華公司股份,係別人所借用,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㈡卷第一七0頁),或係證人李秀蓮恐攬責己身之推拖之詞,自無從為被告子○○或李秀芬有利之認定。4法華公司繼任董事長王春源,就案發後公司重新募集資金及向東信社追討定存款
等事宜,曾以特急件或傳真文件向李秀芬報告,且其開頭用語為「敬呈李董秀芬姐」、「敬傳李董秀芬」,並於文末署名「愚弟王春源敬拜」、「弟源」等情,此有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搜索李秀芬住所時扣得之傳真信函等文件可憑(見本院更一㈡卷第一三五至一五四頁之影本)。
㈦、法華公司發起資金,均先匯往東信社辦理前開定存,同日即質借匯出;又被告子○○所持法華公司股份將近半數轉讓予李秀芬之姐李秀蓮;另法華公司董事會合意對外隱藏李秀芬於公司內之身分;及前述子○○、壬○○參與「法華公司」等諸般情形,益證被告子○○、壬○○及李秀芬三人就「法華公司」之籌設、成立,實係共同協力為之,足認李秀芬就法華公司虛增資金之犯行,與子○○及壬○○間自有犯意聯絡。又觀諸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並未回存於農民銀行帳戶部分,如前所述已遭侵占挪用共計一億五千七百萬元,法華公司資金主要週轉流程,全在子○○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可證李秀芬、子○○、壬○○相互謀議地點,應係東信社無訛。至於林秀文擔任法華公司出納,又係該公司決策者李秀芬之助理,是林秀文應屬明知其於上開人頭戶所提領係屬該公司資金,且其捨轉帳方式不為,反以現金提領,再以股東湯申源等人名義存入農民銀行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林秀文對其係參與前開李秀芬、子○○及壬○○犯行有所認識,是林秀文雖未明確交待究係何人指示其提領現金等情,無從佐為對被告子○○、壬○○、李秀芬之有利認定。
㈧、證人莊雙鵬、蕭惠元、盛佩娟雖於本院前審各證述:「東信社定存單質借,要把存單押在合作社金庫,不管任何情形都不能拿回去」、「法華公司定存單盤點,是盤點丙本,後面沒有質借紀錄」(卷20:144-147頁)(卷20:178-180),然證人林秀文亦供述:「盤點存單時,是董事長(郭佳誠)請他的司機帶一個信封,裡面裝定存單來給我,我再拿到會議室給盤點人員」(卷20:183-188),又被告子○○負責保管法華公司定存單一節,亦據證人陳華元於調查站證實在卷(卷5:523頁),而被告子○○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而為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亦有乙○○○○行回函(卷19:234頁
)、郭佳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證管會說明公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業流程說明書一紙、前開證管會對法華公司所為業務檢查資料卷第一頁、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萬通南京字第六九七號函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箱開啟記錄等附卷可憑。則參諸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子○○顯於前述將定存質借款項部分予以侵占得手後,始租用保管箱而保管法華公司定存單,而證人莊雙鵬所陳上情,純屬金融機關之丙常定存業務運作常態,顯難作為本件身為金融機關負責人本身卻為前揭違法犯行之佐認,至於附表一所示供質借擔保之定存單,現今已無留存可資檢視質借紀錄,是證人蕭惠元、盛佩娟及陳華元所陳「法華公司年度盤點,並未發現定存單質借」(卷5:
523反面)所陳上情,尚難作為對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附表一所列之高勝美、張美溫、林素玲、湯淳智、馬桂芬、李秀蓮(李秀芬之姐)、黃敏真、高惠如、陳瑞東、錢柱、許陳秀連(壬○○之母)、陳朝慶(壬○○之舅)、許杏英(壬○○之妹)、許梅英(壬○○之堂妹)、許坤榮(壬○○之弟)、張清南(子○○之友)、薛月裡等帳戶,均為供壬○○前揭犯行所用之人頭戶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供承(卷15:11、12頁),復參以證人張美溫、李秀蓮均證:「其等未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助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許陳秀連亦證「東信社金錢的出入,都是委託壬○○在處理」(卷5:592後頁),證人張清南證稱「子○○請伊捧場才開戶」(卷15:116前頁)等情,足證以前開人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皆為供被告子○○及壬○○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㈩、被告子○○、壬○○、辛○○、戊○○、寅○○、許梅英、己○○等人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各人業務執掌、任職期間等情,亦有被告壬○○所製之東信社組織概況表一份在卷(卷14:216頁),亦為各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二、本件事實二至九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壬○○、辛○○、戊○○、寅○○、許梅英均否認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子○○辯稱:「東信社業務均由總經理處理,伊有私章放在東信社,對於前述偽造定存單而詐取東信社資金等,伊均不知情」;壬○○辯稱:「伊雖有偽刻或盜用定存客戶印章而偽造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款項但所得款項或交由李秀芬,或以人頭戶貸款部分,則用來償還渠等原先借貸,伊並無與子○○共謀詐取東信社資金」;辛○○辯稱:「伊依據到期或解約之定存單及印鑑辦理結清程序,不知有違法情事」;戊○○辯稱:「伊均係依壬○○指示蓋章,係按程序處理,不知有違法情事」;寅○○辯稱:「伊依據櫃檯人員所作傳票而在其上蓋章,而帳戶是誰的,伊不知情」;許梅英辯稱:「伊依據定存單辦理質借放款程序,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
㈡、前開事實二至四部分:1附表二、三、四所示等定存單係由壬○○偽造一節,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
且該等偽造之定存單另有同號定存單為其他「東信社」客戶(見各該附表)所持有等情,亦有各該客戶之定期存款存根附卷可稽(卷1:78-87頁)。復將該等偽造定存單與真品相較,亦可發覺偽造定存單之電腦印刷字體較小,二者顯然有別,足認前揭定存單確係出於偽造無疑。
2此等偽造定存單上均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子○○印1」等
二枚職章之印文,而該兩枚職章平日為東信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所保管,又前開存單上之印文皆為真丙,惟非曾江水所蓋印;另該社負責人事業務職員郭俊宏,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一、二及五月間,數度向曾江水表示理事主席子○○要拿取其所保管之前述二枚職章,不久即歸還,且曾江水從未曾將該二枚職章交予壬○○等情,業據證人曾江水於調查站證述綦詳(卷6:394前頁,卷5:558前頁),並有「東信社」職章交付登記簿扣案可查(卷6:401頁),核與證人郭俊宏所證情形相符(卷5:542前頁),復參以就前開定存單之偽造日期係於八十十八年四、五月間,亦與子○○借用時間相去不遠,堪認子○○確有指示郭俊宏向曾江水拿取前開職章而交由壬○○偽造定存單無疑。
3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葉步孟親赴東信社辦理定期存
款二億元之續存作業,並自該社營業部窗口取回定存單十張,業據證人謝子雄證述在卷(卷4:138後頁),然此「法華元滿基金二億元」,係由辛○○製作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辦理到期解約結清,已經辛○○坦承(卷4:156後頁),並有取息憑條(其上均有「辛○○」小職章印文)扣案可稽。而同日由子○○及壬○○所共同偽造交予農民銀行,佯示已辦理續存之定存單(附表二所示)係由辛○○於存單丙面蓋印後(有同前式樣之「辛○○」小職章印文,以示負責經辦)辦理定存,況辛○○辦理解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依據利息到期時電腦顯示之利息金額,由壬○○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將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不等之金額匯至農民銀行法華元滿基金專戶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扣案足憑。足證被告辛○○身為定存經辦,既辦理此等定存到期結清,卻又在偽造之定存單上蓋印,佯為辦理續存,甚又將定存利息匯至該基金專戶,其隱瞞定存基金已遭解約之用意甚明,其自與子○○、壬○○有偽造定存單之私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雖曾以「我不清楚」及「曾遺失『辛○○』印章」搪塞(卷4:157後頁、15 8前頁),然其遺失印章既未辦理掛失,復無人可作證,且前開解約與續存所用之印章又出現於同日,並於數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取息憑條仍有該枚職章蓋印其上,亦徵所辯「遺失印章」,顯屬卸責之詞。此外,泛亞商銀之「法華滿溢基金」,由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中途解約取息憑條辦理中途解約,已據辛○○供認(卷4:158、159頁),並有取息憑條可按。惟辛○○復稱「同日經壬○○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支付二十餘萬元該已中途解約之定存利息至滿溢基金專戶(卷4:159-160頁),其前後行為顯有矛盾,益證辛○○參與共犯事實明確。
4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戊○○擔任放款繳息業務經承辦,明知其放款業務之
主管為莊雙鵬,應由莊雙鵬核章,且亦明知沈郭燕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在壬○○交待伊辦理借款手續時,即已蓋妥各欄印章(經辦及對保欄除外),並未見沈郭燕及「遠倉公司」辦理對保,竟聽從壬○○指示,逕在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之對保人欄及經辦人欄蓋印職章等情,已據被告戊○○供承(卷5:488、489頁),此就金融從業人員之一般認知,足知該質押借據係有偽造等不法情形,復觀諸該質押借據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印鑑,核與遠倉公司留存於東信社之印鑑圖樣,二者顯然有別,復參以附表二至四人頭帳戶甚多,帳戶存入款項甚鉅,被告戊○○卻未經查證任意蓋印,顯與常理有悖,堪認其與壬○○就事實三部分之偽造遠倉公司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及附表二、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依壬○○指示,不知借據係偽造」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存款單質押借據扣案及「遠倉公司」真、偽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卷4:150、153頁)。
5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壬○○指示寅○○將沈郭燕帳戶(帳號:00000000
)之九張取款條,以現金(作帳)方式支付子○○退票款或轉存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沈郭燕是寅○○丈母娘,從未在「東信社」出入,渠帳戶亦是供壬○○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調查站供述綦詳(卷6:25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寅○○亦供:「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依壬○○之指示,將以「遠倉公司」定存單所質借五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轉入子○○帳戶以支付子○○之待領退票款(卷6:251頁),並有被告寅○○所陳關於資金流向之切結書一份附卷,是被告寅○○既知沈郭燕之帳戶係屬虛偽,且為被告壬○○所用,卻聽從壬○○指示,將鉅額金錢自該帳戶轉入子○○等人之帳戶,其與壬○○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寅○○雖辯以「現金作帳係東信社慣例」云云,然大出納在辦理提款時,蓋印付訖章戳後,需將現金交付取款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供述甚詳(卷6:479後頁、480前頁),而寅○○亦曾為以現金作帳處理轉帳業務之方式向壬○○提出質疑,僅因壬○○告稱依指示作就好,軋平帳目即可,即聽從壬○○指示辦理(卷5:535前頁),可知被告寅○○亦知以現金作帳方式處理轉帳業務並非合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6農民銀行、泛亞商銀、遠倉公司、嘉畜公司均未同意以其定存單為擔保品向東信
社質借等情,業據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泛亞商銀信託部經理洪厚民、遠倉公司財務協理蔡順科、嘉畜公司負責人王素筠各於調查站證述,復據證人彭清孟(嘉畜公司人員)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卷21:14-15頁)。至於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相關文件,並未能全數扣案以資核對,然對照各筆定存質借方式均屬相同之作業程序以觀,亦足認定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相關憑證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前開事實五部分:1附表五所示義新公司定存單,係由被告壬○○偽刻如附表A編號六至八所示印章
,由壬○○盜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子○○」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及本院供認在卷(見卷15:3、11、12頁;本院更一㈡卷第五四頁)。而所質借款項流向人頭戶陳朝慶一節,亦據陳朝慶陳明在卷(卷5:580頁)。2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壬○○持「義新公司」帳戶
之二張取款條(每張二千萬元;傳票編號:○○○三六七、○○○三八二),要伊蓋「現金付訖1章」及出納章,同日壬○○又分別持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亦要伊蓋「現金付訖1」,並同時持子○○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之六張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指示伊在前述傳票上蓋「現金收訖1」及出納章,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等語(卷5:491-494頁),核與被告壬○○所供一致(卷15:3、15、16頁),是被告戊○○所為程序顯與前揭自陳之作業流程不合;又附表五所示之借款相關文件,均由許梅英承辦一節,亦有附表五所示文件足佐,參以被告癸○○(許梅英)於調查站供述:「我曾將我的東信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交由壬○○使用,定存款也是壬○○存入,我名義的定存單實由壬○○在使用保管」及自承未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等情(卷5:638後頁、639前頁)等情,足認被告癸○○(許梅英)應深諳內情,與壬○○、戊○○間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前開事實六部分:1甲○○○從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在東信社所辦理之各
期定期存款單丙本,均係由該校總務(出納)負責妥為保管,從無委由東信社」代為保管,且亦無將上開定存單丙本交付他人向東信社辦理質借等情,亦據該校以十信工商朝總八八一○六號函文答覆原審在卷。且證人庚○從未以「甲○○○」之定存單向「東信社」質押借款,在「東信社」亦無0000000號帳戶,借款文件上其印章係偽造等情,復經證人庚○陳述綦詳(卷5:670、671頁),復有其真丙印文一份在卷(卷5:674頁)。
2被告壬○○業已均供承此部份犯行(卷15:3、10頁反面、11、18頁反面),又附
表六所示之借款相關文件,均由許梅英承辦一節,亦有附表六所示文件足佐,另被告癸○○(許梅英)於調查站供稱:「存單所有人與借戶不是同一人時,應先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辦理對保手續」(卷5:637前頁),則何以前開庚○名義而以「甲○○○」定存單辦理質借,卻未向「甲○○○」進行確認?(卷8:117後頁被告自承),是其所為之定存單質借業務顯與規定及常理不符,足認被告許梅英與壬○○就偽造甲○○○以附表六定存單而供庚○借款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此部份之被告戊○○所為程序,亦與前揭自陳之大出納作業流程不合,足認此部份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前開事實七部分:1附表七所示之日期,由被告壬○○持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指示戊○○(
放款經辦)及寅○○(大出納),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填製如該附表所示不實憑證向東信社詐得七千五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填製存款收入傳票而存入附表七「流向」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壬○○坦認明確(卷15:3、17-18頁),亦經被告戊○○、寅○○於調查站供述在卷(卷6:481-482頁,卷5:534、535頁),復有該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等憑證足稽。
2此部份人頭戶貸款金額高達七千五百萬之鉅款,被告戊○○卻未經查證任意蓋印
,顯與常理有悖,被告寅○○亦知此部分轉帳業務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堪認其二人與壬○○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前開事實八部分:1被告壬○○供認明確(卷15:3、11頁反面、20頁反面),證人吳南昌亦證述:
「未曾向東信社質押借款」等情(卷5:609頁反面、610頁),復有如附表八所示借款文件在卷足佐。
2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壬○○要我幫其製作傳票,存入吳南昌帳戶一億
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再拿給大出納寅○○。壬○○並未拿該筆現款給我」(卷6:482後頁),復有該傳票一紙扣案可證,復核與被告寅○○所供「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戊○○拿吳南昌帳戶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收入傳票予伊,伊將該傳票交予洪美珍以現金存入方式登帳,當日下午,壬○○指示伊製作二張每筆各五千萬元之假傳票(見附表八),載明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號帳戶,以沖轉平衡庫存現金金額。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吳南昌帳戶,純粹是以作帳沖轉方式使帳目平衡」(卷6:250前頁)相符,並有收入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扣案可查。
3此部份人頭戶貸款金額高達一億餘之鉅款,被告戊○○卻未經查證任意蓋印,顯
與常理有悖,被告寅○○亦知此部分轉帳業務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堪認其二人與壬○○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前開事實九部分:1被告壬○○供認明確(卷15:3、11頁反面、20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九所示傳票憑證等件在卷足佐。
2被告寅○○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伊原本因資金調節需要,欲
送金二千零五十元萬至丁○○○○庫,惟壬○○指示伊,製作六千零五十萬元之送金支出傳票,又以吊籃傳遞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指示伊沖轉當日吳南昌等人之存款條」等語(卷5:535前頁),並有支出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可考,堪認其與壬○○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附表二至九所列之丑○○(子○○之友)、謝奉鍾(子○○之鄰居)、謝林秋麗(謝奉鍾之妻)、沈郭燕(子○○之姐)、沈文虎(子○○之姐夫)、沈政男(子○○之外甥)、陳怡利、潘佳芳(子○○之外甥女,曾任子○○之國會助理)、、郭惠琴(子○○之妹)、吳燕黃(子○○之妹夫)、林佩君(子○○友人林清都之女)、陳永豐、吳南昌(子○○之外甥)、羅金峰、張振岳、林富惠(子○○之弟媳,其夫為郭廷山)、陳金瓶、葉清我、許黃蘭等帳戶,均為供壬○○所用之人頭戶,業據被告壬○○供承,核與證人沈政男等人所證其等未在東信社開立帳戶、或未曾以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等情相符,足證以前開人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皆為供被告子○○及壬○○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三、本件事實十至十八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壬○○、戊○○、寅○○、己○○均否認前揭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子○○辯稱:「東信社業務均由總經理處理,對於附表十至十八所示東信社內之傳票、日結單、總分類帳有何不實填載,伊均不知情」;壬○○供承:「伊有叫辛○○、戊○○、寅○○、己○○、許哲榮、李梅珍等人幫伊填製該等附表所示不實之傳票、日結單、總分類帳;另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合庫對帳單,係伊核對知有不符而交給己○○處理」;戊○○辯稱:「伊均係依壬○○指示幫其填製傳票,有無存、提之情形不清楚,伊不知有違法情事」;寅○○辯稱:「伊依據櫃檯人員所作傳票而在其上蓋章,傳票上之存、提情形均填製完成,伊不知有違法情事」;己○○辯稱:「伊均依壬○○指示填製傳票,有無存、提或竄改等情,伊不清楚亦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
㈡、前開事實十、十一、十二部分:1附表十至十二所列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上所載存、提款金額,與各該日期之合作金
庫「東信社」三○○八五七號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農民銀行之「東信社」定存記錄等均有未合,顯有虛存或虛提等事實,有各該收入、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及「農民銀行」之定存紀錄在卷可憑。
2東信社庫存現金如要以送現款方式存放合庫(即送金),需備齊存放合庫(借方
)之支出傳票及合庫之存款條送大出納,由大出納在支出傳票出納欄蓋職章及在收訖戳記欄蓋上付訖章後,將現金交給司機送存合庫,再將該筆送金登錄於現金收支日記簿中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供述甚詳(卷6:480頁),又附表十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號帳戶,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室人員將傳票拿來叫伊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復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卷6:483後頁),顯見被告戊○○並未清點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其應知內情,而與主辦會計之被告壬○○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否則應無對鉅額資金之支出如此寬縱之理。
3寅○○於調查站供承「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另有十九筆送金至合
庫之「東信社」三○○八五七號帳戶之支出傳票,均係按壬○○指示要求所製作,並未存入現金」等語明確(卷6:252頁)。
4東信社存放在合庫及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金額,係由壬○○本人或由壬○○指示
許哲榮、己○○等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交大出納加蓋現金收訖章之方式用以虛存、虛提軋平帳目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自白明確(卷15:19、20頁),另被告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東信社會計課長期間,曾多次發現東信社之帳目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對帳單記載不符,我亦曾向會計主任壬○○提出質疑」(卷5:677前頁),足認被告己○○係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
5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於調查站供承「其明知傳票所載為不實,仍依壬○○指示填
載憑證」等情(卷5:676-679、682頁,卷6:408-409頁),又共同被告李梅珍亦供述「憑證係己○○叫其製作」等語(卷8:116頁)。
6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東信社「總分類帳」上所載存放合庫之上揭帳戶餘額為四
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庫寄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四億餘元,己○○仍於對帳單上簽章表示核對無誤,呈交協理許順仕核章後持以行使而寄還合庫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卷5:676頁),核與被告壬○○前開自白相符,復經證人許順仕陳明在卷(卷5:715頁),並有東信社「總分類帳及合庫對帳單各一份足參(卷5:680-681頁)。
㈢、前開事實十三至十八部分:1附表十三至十八所列之日結單、傳票上所載「借、貸」、「存、提」金額,與各
該日期之東信社「短期擔保放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客戶定期存款」、「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等帳目及合庫之東信社「透支」、「短期借款」等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記錄均有未合,顯有不實之「借、貸」、「存、提」等事實,此有南資中心電腦科目日結單、東信社總分類帳、合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歸戶明細表,各該收入、支出傳票、日結單、取款憑條等件可憑。
2共同被告李梅珍於調查站供稱:「其因對放款業務不熟,所以未發現戊○○有製
作不實傳票之情」(卷5:687頁),另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亦於調查站供明「其填製之不實傳票、日結單,係依壬○○指示而製作蓋章」等情(卷6:410頁),又證人許順仕亦證述「附表十七之部分手工日結單由其核章,但係先由會計人員覆核後由許哲榮拿給伊補蓋」(卷5:716-717頁)。至於許哲榮、李梅珍雖均辯以「全依規定而為」云云,然其二人所填製之手工科目日結單及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二者間金額數字有明顯不同,此由曾代理李梅珍職務之證人莊杏蓮如後所證自明,且此部份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傳票、日結單等憑證數量甚多,顯非一時作業失誤所致,堪認許哲榮及李梅珍應明知前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確有不實情形,而與被告壬○○間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附表十四編號一、四至八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放合作金庫透支帳
戶(帳號:三○九五三三),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室人員將傳票拿來叫伊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卷
6:483後頁),顯見被告戊○○並未清點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戊○○應知內情,而與主辦會計之被告壬○○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
4證人即東信社通匯業務承辦人莊杏蓮亦證稱「其於代理李梅珍職務期間,發現傳
單上之貸方總額與業務單位製作之手工科目日結單金額不符,經其向己○○質疑,己○○未查則交代其應依傳票記載,重新製作日結單」(卷5:712-713頁),且被告己○○亦自承明知東信社帳目與合庫對帳不符等情(卷5:677前頁),足認被告己○○亦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且核與被告壬○○自白相符(卷5:19-20頁)。
四、本件被告子○○對於被告壬○○所主導之前開事實一至十八所示犯行,應屬知情且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具體事證如下:
㈠、證人即東信社代總經理許義雄於調查站證稱:「我只負責一般業務,本社實際業務推動,主要是理事主席子○○,所有社內開支均需經他批准,壬○○身兼子○○立委助理,子○○在立法院事務均由壬○○處理,且經常與子○○一同進出東信社」等語(卷5:689後頁、690後頁);證人林秀文原審亦證:「壬○○每次到法華公司辦公室都是與子○○一起來」(卷16:440頁);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供述:「壬○○是會計主任,且與理事主席關係很特殊,我們會怕她」(卷16:148後頁);被告寅○○供稱:「壬○○為子○○之親信,掌有實權」(卷6:253頁)。
㈡、本案前述相關之人頭帳戶,多為被告子○○、壬○○之親友(已如前述),東信社遭詐取掏空資金屬有帳可查部分,則有近二億元流入子○○名義之帳戶,而被告子○○歷任屏東縣東港鎮鎮長、屏東縣議會議長及立法委員,社會閱歷豐富,豈有對其親友多達十數人被用為人頭、鉅額款項流入其存款帳戶渾然不知之理,且本件前開偽造之東信社定存單上,亦見被告子○○前述所借用職章之印文等情,被告子○○、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㈢、參以被告子○○於調查站亦自承「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其個人財務由壬○○代為處理,八十四年以後,由其自行處理」(卷5:660前頁)等情,堪認被告子○○、壬○○二人關係密切,非僅屬上、下級之從屬關係,綜上所述之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子○○係與壬○○共犯本案,而被告壬○○所辯「子○○均不知情」云云,純屬事後欲一己擔下全部刑責,而為被告子○○之脫罪之詞,顯無可信。至於被告壬○○所辯「詐取東信社巨額資金由李秀芬取走炒作股票」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其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情形,無從作為對被告壬○○之有利認定。
㈣、證人葉清我、陳順山、陳永豐、郭文彬於本院前審雖均到庭證述「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間向子○○借過支票,他在時由他簽發,不在時由壬○○簽發,支票票款有時我拿去存進帳戶,有時領現金交代壬○○轉進」(卷20:247-249頁,253-2
55頁)、(卷21:7-10頁,11- 13頁),欲以證明被告子○○支票有出借他人,而附表所示子○○帳戶之現金存入,與壬○○偽造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詐財款項無關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告子○○帳戶款項之存入時間,均見於被告壬○○質借詐財之後,且參以該等帳戶所存入款項之次數、金額,足認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縱令被告子○○帳戶內亦有如前開證人所述之私人借貸款項進出,亦難以佐為對被告子○○有利認定。至於被告子○○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聲請傳訊證人詹舜欽及所提之「證券要旨表」所示支票領款人部分(見本院更一㈡卷第二六二、二九五頁),因被告所欲證人詹舜欽證明之待證事實「子○○支票之印鑑雖採印章及簽名,但子○○指示僅需印章相符即付款,事後再行補簽名」部分,經本院調取扣案之部分支票影本供被告子○○辨認,雖據其供述「有支票係事後補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㈡卷第二九二頁),然卷附多紙支票上雖有子○○簽名字樣,然究竟係事前或事後簽名一節,已難認定,何況此部份聲請調查,亦欲證明同前所陳「子○○帳戶之現金存入,與本件定存質借詐財款項無關」,則本於前開說明,此部份待證事實亦僅足以證明子○○之私人借貸狀況,本院爰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件各項事實之具體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前開辯詞,無非卸責推諉,均無足取,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丙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丙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比較修丙前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其八十六年修丙前及修丙後之最重及最輕本刑均相同,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丙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丙,惟修丙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丙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其罰金刑則大幅提高,是被告被告子○○、壬○○關於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修丙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丙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相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並不得轉讓,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造行為,只成立偽造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子○○、壬○○部分:查被告子○○於本件行為時之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法華公司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另係東信社理事主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壬○○係東信社會計主任,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即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
2、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一㈢、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㈠、十一至十八部分)。
3、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丙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即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
4、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
5、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開事實欄一
㈣、十㈡部分)。
6、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定存單部分,公訴人起訴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如前所述,然此部份起訴之基本客觀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即前開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九部分)。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前開事實欄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部分)。
四、被告辛○○、戊○○、寅○○、癸○○(許梅英)、己○○部分:
㈠、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定存單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即前開事實欄二、三㈠、四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二、四部分)。
㈡、被告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前開事實欄三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十㈠、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
㈢、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二、三㈡㈢、四、七、八㈠㈡、九㈠、十㈠部分)。
㈣、被告癸○○(許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定存單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即前開事實欄五;事實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五、六部分)。
㈤、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十㈠、十一、十二、十
四、十五、十七、十八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開事實欄十㈡部分)。
五、前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子○○、壬○○與共犯李秀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林秀文部分,僅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丙犯。雖被告壬○○、李秀芬及林秀文均非法華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亦應以共同丙犯論;前開事實二至十八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壬○○間,又被告壬○○各與被告戊○○、辛○○、寅○○、癸○○(許梅英)、己○○、許哲榮、李梅珍等人間,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丙犯。被告壬○○係主辦會計人員,則其他被告與之共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此罪之共同丙犯。
六、被告等人前開所犯多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前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子○○、壬○○所犯前開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前開事實二至十八部分,被告戊○○、辛○○、癸○○(許梅英)等人所犯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亦屬前述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斷。又被告子○○、壬○○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係屬另起犯意所為,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論以牽連犯,亦有未洽。
七、前開事實一部份,被告子○○、壬○○利用當時尚屬不知情之癸○○(許梅英)、戊○○、寅○○、郭俊宏、營業部門課長、黃耀明會計師等人各犯前開之罪;前開事實二至九部分,被告壬○○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造如附表A所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填製不實「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等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均係間接丙犯。被告等人前開偽造前開印章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亦為行使該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未論及被告子○○、壬○○前開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未論及被告辛○○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論及被告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論及被告癸○○(許梅英)前開商業登記法部分;但此等部分與其他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八、原審就被告子○○、壬○○、戊○○、辛○○、寅○○、癸○○(許梅英)、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子○○、壬○○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二至九部分,被告子○○、壬○○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原判決另認被告子○○與其子郭佳誠共犯背信罪,亦有未合。
㈡、被告子○○、壬○○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丙公布之比較適用;另原判決漏未載明此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未合。
㈢、本件事實二至十八部分,被告子○○、壬○○、戊○○、辛○○、癸○○(許梅英)等人所犯各罪,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判決誤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有未洽。
㈣、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開事實欄十㈡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及。
㈤、被告子○○、壬○○、戊○○、辛○○、寅○○、癸○○(許梅英)等人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論處(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述,即有未洽。
㈥、被告壬○○除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等人印章(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三枚外,另偽造「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庚○」印章各一枚(如附表A編號六至八、十一),原判決漏未論及。
㈦、附表一至七、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印文部分,既屬供被告所使用,自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被告予以使用渠等印章、印文,既無偽造犯行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證明被告子○○、壬○○、許梅英等人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後述退回併辦部分,原判決併予論罪,亦有未合。
九、被告子○○、壬○○、戊○○、辛○○、寅○○、癸○○(許梅英)、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子○○身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負責人,本應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以維護股東及客戶之權益,反利用其身分及職權,夥同被告壬○○、李秀芬等人侵吞法華公司資金;又因見此舉有利可圖,竟另起犯意而勾串被告壬○○指示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定存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假帳,將東信社之客戶存款資金詐取掏空,期間長達三年之久,且詐欺掏空東信社存款資金甚鉅(概括承受東信社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以承受日為基準日核算結果,東信社總計虧損竟高達約二十三億元,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東信社勘驗之紀錄可稽),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股東、客戶之權益;被告壬○○不思善盡主辦會計人員之查核之責,竟與子○○共犯本罪,且負責分配主要犯行予其他被告,犯罪情節僅次於子○○仍屬重大;被告戊○○、寅○○、辛○○、許梅英、己○○等人,為迎合東信社之主管即子○○、壬○○,多次參與共同偽造定存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假帳等犯行,渠等犯行亦非輕微,考量被告等人於東信社之職務位階,犯罪時間之長短,侵占、詐欺金額之危害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印章、印文,均屬被告子○○、壬○○共犯偽造之物;其中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印章、印文,係被告戊○○與子○○、壬○○共犯偽造之物;另附表A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印章、印文,係被告癸○○(許梅英)與子○○、壬○○共犯偽造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定存單,均已交由各定存客戶所有,既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壬○○、戊○○、寅○○等人,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掩飾及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子○○、壬○○、戊○○、寅○○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子○○、壬○○、戊○○、辛○○、寅○○、癸○○(許梅英)等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㈢、被告子○○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由其子郭佳誠將法華公司定存單交其向東信社重覆質借款項挪為己用,此部份亦認被告子○○與其子郭佳誠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然查:
㈠、偽造定存單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子○○等四人所為之偽造定存單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罪嫌即有未合。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詐欺罪,不能另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子○○、壬○○均犯前揭侵占、詐欺等罪,又被告戊○○、辛○○、癸○○(許梅英)、寅○○等人,均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尚難據此而認渠等即有何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東信社利益之背信犯意,是此部分亦無從成立背信罪。
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略以:被告許梅英與被告子○○、壬○○基於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持丑○○印鑑,並由黃惜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指示許梅英以丑○○名義偽造擔保借款申請書,向東信社貸款因而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後加以挪用,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子○○辯稱其不知情,被告壬○○、許梅英辯稱:此部份貸款係丑○○自己所為,亦有經對保手續,並為偽造文書等語。然告訴人丑○○於本院到庭仍指陳其無申請借貸此筆金額,亦不認識保證人黃惜蘭云云(見本院更一㈡卷第十九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東信社辦理展期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所簽立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丑○○」之簽名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人欄內「丑○○」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丑○○親自所簽之事實,經本院民事庭(即台銀對丑○○所提民事訴訟)檢具丑○○親自於多處之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丑○○筆跡特徵極相似,研判其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二三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民事卷足佐(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徵之法務部調查局乃職司鑑定機構,其依專業知識就上開簽名所為鑑定,應屬可採。是上開借據借款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丑○○」之簽名,係丑○○本人所簽等語,足堪採信。
㈡丑○○於本院雖提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見本院更一㈡卷第二
五頁),主張該鑑定結果係認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含東港信合社印鑑卡)上「丑○○」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即非丑○○所簽)云云,惟該次鑑定係比對「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而丑○○在東港信合社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共有三份,其於本院民事庭僅承認其一之印鑑卡為真丙,對於另二紙印鑑卡則否認其真丙,則無從得知該鑑識中心鑑定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丑○○」之簽名筆跡,所比對之「印鑑卡」是否屬丑○○所認真丙之「印鑑卡」,或是其他二紙「印鑑卡」,是以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尚難逕採為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丑○○既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被告等人被
訴此部份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難成立,是此併辦部份,自無法認定與前揭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本件共犯即被告許哲榮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另被告李梅珍、郭佳誠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丙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偽造印章或印文內容 │數量├───┼─────────────────────┼──────────│一 │「王令麟」 │印章一枚├───┼─────────────────────┼──────────│二 │「廖尚文」 │印章一枚├───┼─────────────────────┼──────────│三 │「蔡順科」 │印章一枚├───┼─────────────────────┼──────────│四 │附表三所示「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前三項印章 │印文三十枚│ │之印文 │(存款單質押借據每份│ │ │各六枚,共五份)├───┼─────────────────────┼──────────│五 │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前三項印章之印文│印文十五枚│ │ │(借款申請書每份三枚│ │ │,共五份)├───┼─────────────────────┼──────────│六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章」 │印章一枚├───┼─────────────────────┼──────────│七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章」 │印章一枚├───┼─────────────────────┼──────────│八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章」 │印章一枚├───┼─────────────────────┼──────────│九 │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印文十二枚│ │借據」上前三項印章之印文 │(每份各三枚,共四份│ │ │)│ │ │├───┼─────────────────────┼──────────│十 │附表五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前三項印章之│印文十三枚│ │印文 │(三張取款條各三枚,│ │ │另一份取款條四枚)├───┼─────────────────────┼──────────│十一 │「庚○」 │印章一枚├───┼─────────────────────┼──────────│十二 │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印文十八枚│ │」上前項印章印文 │(每份一枚,共十八枚│ │ │)├───┼─────────────────────┼──────────│十三 │附表六所示「活存取款條」上前項印章印文 │印文六枚│ │ │(每份一枚,共扣案六│ │ │枚)└───┴─────────────────────┴──────────附表B:
┌──┬───┬───────┬───────┬────────────┐│編號│日 期│存 單 號 碼│金 額(萬元)│存單影本附於經濟部卷頁次│├──┼───┼───────┼───────┼────────────┤│ 1 │⒋⒙│ TC042800 │ 二、三00 │ │├──┼───┼───────┼───────┼────────────┤│ 2 │⒋⒚│ TC042799 │ 六、000 │ │├──┼───┼───────┼───────┼────────────┤│ 3 │⒋⒚│ TC042798 │ 三、九00 │ │├──┼───┼───────┼───────┼────────────┤│ 4 │⒋⒛│ TC042774 │ 四、八00 │ │├──┼───┼───────┼───────┼────────────┤│ 5 │⒋│ TC042797 │ 三、五00 │ │├──┼───┼───────┼───────┼────────────┤│ 6 │⒋│ TC042831 │ 一、000 │ │├──┼───┼───────┼───────┼────────────┤│ 7 │⒌⒉│ TC042880 │ 一、000 │ │├──┼───┼───────┼───────┼────────────┤│ 8 │⒌⒉│ TC042881 │ 一、000 │ │├──┼───┼───────┼───────┼────────────┤│ 9 │⒌⒉│ TC042882 │ 一、五00 │ │├──┼───┼───────┼───────┼────────────┤│ │⒌⒉│ TC042884 │ 二、000 │ │├──┼───┼───────┼───────┼──┬─────────┤│ │⒌⒋│ TC042898 │ 一、000 │ │此三紙存單即上述編│├──┼───┼───────┼───────┤ │號5存單之解約再改││ │⒌⒋│ TC042899 │ 一、000 │ │存 │├──┼───┼───────┼───────┤ │ ││ │⒌⒋│ TC042900 │ 一、五00 │ │ │└──┴───┴───────┴───────┴──┴─────────┘
附表C: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六)┌─────┬──────┬─────┬─────┬──────┬────│日期 │定存單單號 │借貸金額 │出處 │放款申請書編│出處│ │ │ (元) │ │號 │├─────┼──────┼─────┼─────┼──────┼────│88.4.19 │TC055767 │6千萬 │131-133頁 │000000000 │134-136?│ │ │ │ │ ││ ├──────┼─────┼─────┼──────┼────│ │TC049669 │2千3百萬 │139-140頁 │000000000 │144-146?│ ├──────┼─────┼─────┼──────┼────│ │TC049674 │3千9百萬 │147頁 │000000000 │148-150?│ │ │ │ │ │├─────┼──────┼─────┼─────┼──────┼────│88.4.20 │TC049675 │4千8百萬 │155-157頁 │000000000 │158-160?├─────┼──────┼─────┼─────┼──────┼────│88.5.3 │TC049721 │1千5百萬 │165、167頁│000000000 │168-171?│ ├──────┼─────┼─────┤ ││ │TC049719 │1千萬 │165、166頁│ │└─────┴──────┴─────┴─────┴──────┴────附表一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一)┌─────┬─────────────┬──┬─────────────│ 日期 │質借、取款、匯款文件 │出處│人頭戶名稱或子○○帳戶帳號├─────┼─────────────┼──┼─────────────│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1頁 │第一銀行(以下稱一銀)中山分│四月十八日│ (傳票編號:000267) │ │高勝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 │ 出納:戊○○ │ ││ │二.借款申請書 (電腦編號:│ ││ │ 000000000) │ ├─────────────│ │ 以TC042800存單質押 │ │世華銀行(以下簡世銀)新生分│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張美溫帳戶帳號:0000000000│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一銀民生分行│ │ │ │大格公司帳號:00000000000├─────┼─────────────┼──┼─────────────│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8頁 │潮州農會│四月十九日│ (傳票編號:000327) │ │陳慶隆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二.借款申請書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 │ 以TC42799號存單質 │ │一銀中山分行│ │ 押;經辦:許梅英) │ │馬桂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一銀中山分行│ │ │ │黃敏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9頁 │一銀中山分行│ │ │ │高惠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一銀中山分行│ │ │ │陳瑞東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 │ │錢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19頁│一銀中山分行│四月二十日│ (傳票編號:000398) │ │林素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二.借款申請書 │ │世銀復興分行│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湯淳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 │ ;TC42798號存單質押; │ ├─────────────│ │ 經辦:許梅英) │ │世銀復興分行│ │ │ │馬桂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世銀新生分行│ │四.放款支出傳票 │20頁│李秀蓮帳戶帳號:0000000000├─────┼─────────────┼──┼─────────────│八十五年 │一. 活期存款取款條 │26頁│東信社(下同)│四月二十日│ 傳票編號000370 │ │許陳秀蓮(壬○○之母)│ │ │ │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二. 借款申請書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子○○帳戶│ │ TC42774號存單質押; │ │帳號:025467│ │ 經辦:許梅英;經理 │ ├─────────────│ │ :辛○○) │ │陳朝慶(壬○○之舅)帳戶│ │ │ │帳號:007605│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許杏英(壬○○之妹)帳戶│ │ │ │帳號:038501│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許梅英(壬○○堂妹)帳戶│ │ │ │帳號:100971│ │ │ ├─────────────│ │ │ │許坤榮(壬○○之弟)帳戶│ │ │ │帳號:032651│ │ │ ├─────────────│ │ │ │許杏英活儲帳戶│ │ │ │帳號:385070├─────┼─────────────┼──┼─────────────│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32頁│一銀民生分行楊高勝美帳戶│四月二十三│ 傳票編號000262 │ │帳號:00000000000│日 │ 出納:戊○○ │ ││ │二.借款申請書(電腦編號 │ ││ │ :000000000;TC042797 │ ││ │ 存單質借)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33頁││ │ │ ││ │ │ ││ │ │ │├─────┼─────────────┼──┼─────────────│八十五年 │一. 活期存款取款條 │36頁││五月四日 │二. 借款申請書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 │ 以TC42882號存單質借)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37頁│東信社(下同)│五月十一日│ 傳票編號00244 │ │張清南帳戶帳號:0000000│ │二.借款申請書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 以TC042884號存單質借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高雄大小企銀屏東分行│ │四.放款支出傳票 │ │薛月裡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八十五年 │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42頁│東信社(下同)│五月二十四│ 傳票編號:000285 │ │子○○帳戶帳號:0000000│日 │ 二. 借款申請書 (電腦編號 │ ├─────────────│ │ 000000000);TC42880、│ │陳朝慶活期存款帳戶│ │ TC042881、TC042831號 │ │帳號:0000000│ │ 存單質借)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支付以法華公司名義借款之利│ │四.放款支出傳票 │43頁│(85.5.24現金收支日記簿可稽│ │ │ ││ │ │ ││ │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45頁│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統資股份有│五月二十七│ (傳票編號:000391、 │-46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日 │ 00392) │頁 ├─────────────│ │ (出納:戊○○) │ │東信社陳朝慶帳戶帳號007600│ │二. 借款申請書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以T│ │東信社子○○帳戶帳號025464│ │ C042900存單質借)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50頁│東信社(下同)│五月二十九│ (傳票編號:315) │ │子○○帳戶帳號0000000│日 │ (出納:戊○○) │ ├─────────────│ │二. 借款申請書 │ │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 (以TC042898 │ ││ │ TC042899號存單質借)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附表二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一)┌─────┬─────┬───┬───────────────┬───┬│日期 │原定存單 │出處 │偽造定存單 │出處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52-61 │TC0000000至0000000共計十張 │75-78 ││五月三日 │至 │頁│(與東信社戶黃清森、蘇玉香、 │頁 ││ │TC0000000 │ │蔡黃錦鈴、鄭博仁、呂金和、 │ ││ │號 │ │田林金花、許淑芳之定存單同號 │ ││ │(農銀法華│ │(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1」 │ ││ │元滿基金)│ │「理事主席子○○印1」等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82頁 │TC0000000 │85-86 ││五月十日 │(農銀法華│ │(與東信社客戶黃秋香之定存單 │頁 ││ │元滿基金)│ │同號)(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 │ ││ │ │ │9」及「理事主席子○○印9」 │ ││ │ │ │等印文)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87-89 │TC0000000至0000000 │94-97 ││五月二十日│至 │頁 │(同時製作兩份,一份交農銀,一│頁 ││ │TC0000000 │ │分於同日對內辦理中途解約)上有 │ ││ │(農銀法華│ │代總經理許義雄印9」及「理事主│ ││ │元滿基金)│ │席子○○印9」等印文 │ ││ │ │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98-99 │TC0000000至0000000 │102 ││五月二十日│TC0000000 │頁 │(於88.6.21偽造:與東信社客戶 │103頁 ││ │(泛亞法華│ │蘇月瑤及鄭林銀葉之定存單同號 │ ││ │滿溢基金)│ │同號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 ││ │ │ │及「理事主席子○○印」等印文│ ││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104- │續存部分偽造TC0000000(與東信社│ ││六月一日 │TC0000000 │106頁 │客戶周良仁之定存單同號)及TC00│ ││ │( 農銀法華│ │60075(前已作廢) │ ││ │元滿基金88│ │ │ ││ │.6.2續存 │ │ │ ││ │)TC0000000│ │ │ ││ │TC0000000 │ │ │ ││ │(農銀法華 │ │ │ ││ │元滿基金於│ │ │ ││ │88.5.12新 │ │ │ ││ │存) │ │ │ ││ │ │ │ │ ││ │ │ │ │ │└─────┴─────┴───┴───────────────┴───┴附表三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編號│日期 │偽造文件或定存單 │出處 │供擔保用之定├──┼─────┼────────────────┼───┼──────│1 │八十八年 │TC0000000 TC0000000TC0000000 │ ││ │四月二十三│(子○○、壬○○同時製作同號定 │ ││ │日 │存單二份,上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 │ ││ │ │及理事主席子○○9號職章印文者 │ ││ │ │為真品;有1號職章印文者則為偽 │ ││ │ │品,偽品交予遠倉公司,真品留於 │ ││ │ │東信社內) │ │├──┼─────┼────────────────┼───┼──────│2 │八十八年 │1. 借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13890│118- │TC0000000(起│ │五月七日 │ 314、000000000) │128頁 │為0000000)(?│ │ │2.放款支出傳票 │ │理總經理許義│ │ │3.存款單質押借據 │ │及「理事主席│ │ │4.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九張 │ │印9」等印文│ │ │ 傳票編號: │ ││ │ │ 000256至00264 │ ││ │ │5.東信社存款收入傳票 │ ├──────│ │ │ │ │TC0000000(起│ │ │ │ │為0000000)(?│ │ │ │ │理總經理許義│ │ │ │ │及「理事主席│ │ │ │ │印9」等印文│ │ │ │ ││ │ │ │ ││ │ │ │ │├──┼─────┼────────────────┼───┼──────│3 │八十八年 │1.借款申請書 │115- │TC0000000 TC│ │五月十四日│ (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17頁 │TC0000000(不│ │ │ 000000000) │ │倉公司於同日│ │ │2.放款支出傳票 │ │定存單偽品為│ │ │3.存款單質押借據三張 │ │萬泰公司申請│ │ │ (對保人及經辦均為戊○○) │ │)上有「代理?│ │ │4.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 │ │義雄印9」及?│ │ │5.東信社存款收入傳票 │ │席子○○印9?└──┴─────┴────────────────┴───┴──────附表四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一)┌─────┬────────────────┬───┬─────────│時間 │偽造之定存單(存單號碼) │出處 │解約及取款文件│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至TC0000000共十張 │135- │1.東信社到期結清?│五月三十一│(與東信社客戶趙朝枝、施鍚川、 │136頁 │ (傳票編號:0021│日 │陳麗卿、邱清俊、吳碧慈、黃瑞瑛、│ │ 、0025)│ │蔡蘇秀花、方珠君、王慧蕙等人已 │ │2.東港社存摺類取?│ │有之定存單同號)上有「代理總經理 │ │ (傳票編號:0003│ │許義雄印14」及「理事主席子○○ │ ││ │印14」等職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一)┌─────┬────────────────┬────┬──────┬─│日期 │放款、取款文件 │出處 │借得款項 │流├─────┼────────────────┼────┼──────┼─│八十五年 │1.擔保借款申請書(供保存單之存 │151-152 │4000萬元 │混│六月十四日│ 單號碼:TC00000000) │頁 │ │12│ │2.存款單質押借據 │ │ │號│ │3. 放款支出傳票 │154-166 │ ││ │4. 活期存款取款條 (傳票編號: │頁 │ ││ │ 000294、000295) │ │ ││ │5.收入傳票 │ │ ││ │6.支票存款收入傳票 │ │ │├─────┼────────────────┼────┼──────┼─│八十五年 │1.擔保借款申請書 (供擔保存單之 │167-168 │8800萬元 │其│六月二十八│ 存單號碼:TC00000000) │頁 │ │14│日 │2.存款單質押借據 │170-178 │ │則│ │3.放款支出傳票 │頁 │ │15│ │4.活期存款取款條 (傳票編號: │ │ │帳│ │ 000367、000382) │ │ │││5.收入傳票 │ │ ││ │6.支票存款收入傳票 │ │ ││ │7.員工存款收入傳票 │ │ │└─────┴────────────────┴────┴──────┴─
附表六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二)┌─────┬──────┬──┬──────┬──┬────┬─────│日期 │設質之定存單│出處│會計憑證 │出處│借得款項│偽造之活存│ │單號暨偽造之│ │ │ │ │條│ │借款文件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1-3 │1.放款支 │4-5 │6千萬元 │傳票編號:
│七月八日 │ TC043750 │頁 │ 出傳票(編│頁 │ │344均各為3│ │⒉擔保借款申│ │ 號97) │ │ │元│ │ 請書號: │ │2.活期存 │ │ ││ │ 000000000 │ │ 款收入傳票│ │ ││ │⒊存款單質押│ │ (編號:496 │ │ ││ │ 借據 │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8-10│ │ │2千6百萬│未扣案│八月五日 │ 同右 │頁 │ │ │元 ││ │⒉申請書號:│ │ │ │ ││ │ 000000000 │ │ │ │ │├─────┼──────┼──┼──────┼──┼────┼─────│八十五年 │1.定存單號 │11- │⒈放款支出傳│13- │6千萬元 │傳票編號:
│八月七日 │ TC043750 │12頁│ 票編號:082│14頁│ ││ │2.申請書號 │ │⒉活期存款收│ │ ││ │ 000000000 │ │入傳票編號:│ │ ││ │ │ │388 │ │ ├─────│ │ │ │ │ │ │傳票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票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票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30頁│放款支出傳票│31頁│6千萬元 │未扣案│八月八日 │ TC043947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000000000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32、│放款支出傳票│33頁│4千萬元 │未扣案│十一月 │ TC044895 │34頁│ │ │ ││十三日 │⒉申請書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 │⒈定存單號:│ │ │ │4千萬元 │未扣案│ │ 同右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000000000 │ │ │ │ │├─────┼──────┼──┼──────┼──┼────┼─────│八十六年 │⒈定存單號:│35- │放款支出傳票│38頁│4千萬元 │未扣案│二月十九日│ TC045421 │37頁│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000000000 │ │ │ │ │├─────┼──────┼──┼──────┼──┼────┼─────│八十六年 │⒈定存單號:│39- │放款支出傳票│42頁│2千萬元 │未扣案│五月八日 │ TC046454 │42頁│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000000000 │ │ │ │ │├─────┼──────┼──┼──────┼──┼────┼─────│八十六年 │⒈定存單號:│43- │放款支出傳票│44頁│2千萬元 │未扣案│八月八日 │ TC047172 │44頁│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000000000 │ │ │ │ │└─────┴──────┴──┴──────┴──┴────┴─────
附表七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二)┌─────┬──────────┬──┬──┬───────────┬─│日期 │借款、取款文件 │出處│貸款│接受貸款人頭戶及沖轉郭│出│ │ │ │金額│廷才待領退票款 │├─────┼──────────┼──┼──┼───────────┼─│八十七年 │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45- │1500│謝奉鍾帳戶帳戶: │47│八月二十九│(借款申請書、借據、 │46頁│萬元│0000000(1500萬元) ││日 │放款支出傳票未扣案,│ │ │ ││ │然自同日支出及收入傳│ │ │ ││ │票(編號:45、46)記載│ │ │ ││ │可知係以謝奉鐘名義 │ │ │ │├─────┼──────────┼──┼──┼───────────┼─│八十七年 │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49- │共 │戊○○帳戶帳號: │54│九月十八日│五張(傳票(編號:0002│53頁│3000│0000000(500萬元) │頁│ │91至000294及000309,│ │萬元├───────────┤│ │以郭惠琴名義,由鍾明│ │ │郭宗誠帳戶帳號: ││ │雄製作 │ │ │0000000(38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振岳帳戶帳號: │64│ │ │ │ │0000000(154萬元) │頁│ │ │ │ ├───────────┤│ │ │ │ │林佩君帳戶帳號: ││ │ │ │ │0000000(142萬元) ││ │ │ │ ├───────────┤│ │ │ │ │陳金瓶帳戶帳號: ││ │ │ │ │0000000(687萬元) ││ │ │ │ ├───────────┤│ │ │ │ │葉清我帳戶帳號: ││ │ │ │ │0000000(154萬元) ││ │ │ │ ├───────────┤│ │ │ │ │陳永豐帳戶帳號: ││ │ │ │ │0000000(310萬元) ││ │ │ │ ├───────────┤│ │ │ │ │許黃蘭帳戶帳號: ││ │ │ │ │0000000(92萬7千元) ││ │ │ │ ├───────────┤│ │ │ │ │子○○待領退票款 ││ │ │ │ │支票號碼:A0000000 ││ │ │ │ │(152萬元) │├─────┼──────────┼──┼──┼───────────┼─│八十七年 │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72- │3000│ ││九月二十三│五張(傳票編號:00023│76頁│萬元│ ││日 │7至000239、000243、0│ │ │ ││ │00244,以郭惠琴名義 │ │ │ ││ │由寅○○製作 │ │ │ ││ │ │ │ │ ││ │ │ │ │ │└─────┴──────────┴──┴──┴───────────┴─
附表八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二)┌─────┬─────────────┬──┬───────────┬─│日期 │質借證明文件 │出處│不實之會計憑證 │出├─────┼─────────────┼──┼───────────┼─│八十七年十│放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953 │77頁│存款單質押借據 ││一月三十日│70259以吳南昌名義借款:以 │ │放款支出傳票 ││ │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05490 │ │ ││ │1為擔保設質:設質迄日為88 │ │ ││ │.5.27) │ │ │├─────┼─────────────┼──┼───────────┼─│八十八年 │放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953 │77頁│存款單質押借據 ││五月二十七│70287以吳南昌名義借款:以 │ │放款支出傳票 ││日 │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05490 │ │ ││ │1為擔保設質:設質迄日為88 │ │ ││ │.5.29) │ │ │├─────┼─────────────┼──┼───────────┼─│八十八年 │東信社存摺取款憑款二張(傳 │79- │東信社存類存款類收入傳│81│五月二十九│票編號:00241、000242;以 │80頁│票一張(傳票編號:252 ││日 │吳南昌名義) │ │由戊○○製作) │├─────┼─────────────┼──┼───────────┼─│八十八年 │ │ │東信社支出傳票二張(存 │82│五月二十九│ │ │放合庫活存300857號帳戶│頁│日 │ │ │、傳票編號0320、000003││ │ │ │由寅○○製作) │└─────┴─────────────┴──┴───────────┴─
附表九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三)┌─────┬──────┬──────┬──┬─────┬─────┬─│人頭戶名稱│人頭戶帳號 │存摺類存款收│出處│金額(元)│取款憑條傳│出│ │ │入傳票之編號│ │ │票編號 │├─────┼──────┼──────┼──┼─────┼─────┼─│謝奉鍾 │0000000 │000394 │1頁 │1004萬 │000350 │2?├─────┼──────┼──────┼──┼─────┼─────┼─│丑○○ │0000000 │000393 │3頁 │1003萬 │000351 │4?├─────┼──────┼──────┼──┼─────┼─────┼─│吳南昌 │0000000 │000392 │5頁 │1008萬 │000352 │6?├─────┼──────┼──────┼──┼─────┼─────┼─│沈政男 │0000000 │000395 │7頁 │1007萬5千 │000353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三)┌────┬─────┬───┬───┬─────────────────│編號 │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 │(元)│(元)├────┬────┬────┬──│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一 │86.1.4 │0.3億 │ │許哲榮 │李梅珍 │戊○○ │王如├────┼─────┼───┼───┼────┼────┼────┼──│二 │86.1.10 │0.4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曾江├────┼─────┼───┼───┼────┼────┼────┼──│三 │86.1.17 │0.36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四 │86.1.22 │0.27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五 │86.1.24 │ │0.33億│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六 │86.1.29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王如├────┼─────┼───┼───┼────┼────┼────┼──│七 │86.2.12 │0.1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許建├────┼─────┼───┼───┼────┼────┼────┼──│八 │86.2.14 │0.4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九 │86.2.14 │ │1億( │同右 │戊○○ │同右 │許淑│ │ │ │轉帳至│ │ │ ││ │ │ │農民銀│ │ │ ││ │ │ │行) │ │ │ │├────┼─────┼───┼───┼────┼────┼────┼──│十 │86.2.26 │0.2億 │ │壬○○ │同右 │同右 │林小│ │ │ │ │ │ │ │林雨├────┼─────┼───┼───┼────┼────┼────┼──│十一 │86.3.7 │0.2億 │ │許哲榮 │許哲榮 │同右 │同右├────┼─────┼───┼───┼────┼────┼────┼──│十二 │86.3.14 │0.1億 │ │許哲榮 │李梅珍 │同右 │同右├────┼─────┼───┼───┼────┼────┼────┼──│十三 │86.3.26 │0.1億 │ │李梅珍 │許哲榮 │同右 │同右├────┼─────┼───┼───┼────┼────┼────┼──│十四 │86.6.26 │0.2億 │ │林小文(│同右 │ │林小│ │ │ │ │己○○)│ │ │林雨├────┼─────┼───┼───┼────┼────┼────┼──│十五 │86.12.8 │0.1億 │ │壬○○ │李梅珍 │寅○○ │林雨├────┼─────┼───┼───┼────┼────┼────┼──│十六 │86.12.8 │0.9億 │ │寅○○ │寅○○ │同右 │同右├────┼─────┼───┼───┼────┼────┼────┼──│十七 │86.12.17 │0.2億 │ │壬○○ │李梅珍 │同右 │許淑├────┼─────┼───┼───┼────┼────┼────┼──│十八 │86.12.17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十九 │86.12.17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 │ │(轉帳│ │ │ ││ │ │ │) │ │ │ │├────┼─────┼───┼───┼────┼────┼────┼──│二十 │86.12.29 │0.1億 │ │同右 │同右 │寅○○ │同右├────┼─────┼───┼───┼────┼────┼────┼──│二十一 │86.12.29 │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二十二 │86.12.29 │1.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二十三 │86.12.29 │ │6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二十四 │87.2.2 │6億 │ │壬○○ │壬○○ │ │許淑├────┼─────┼───┼───┼────┼────┼────┼──│二十五 │87.2.25 │ │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二十六 │87.2.26 │ │1.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二十七 │87.3.23 │0.8億 │ │同右 │同右 │寅○○ │同右├────┼─────┼───┼───┼────┼────┼────┼──│二十八 │87.3.23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二十九 │87.3.23 │ │0.7億 │同右│同右 │ │同右├────┼─────┼───┼───┼────┼────┼────┼──│三十 │87.3.23 │ │0.6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三十一 │87.3.2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三十二 │87.3.25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三十三 │87.3.31 │0.6億 │ │同右 │同右 │寅○○ │同右├────┤ ├───┤ │ │ │ ││三十四 │ │0.4億 │ │ │ │ │├────┤ ├───┤ │ │ │ ││三十五 │ │0.5億 │ │ │ │ │├────┼─────┼───┼───┼────┼────┼────┼──│三十六 │87.3.31 │ │1.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三十七 │87.4.1 │1.8079│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 │6億 │ │ │ │ │├────┤ ├───┼───┼────┼────┼────┼──│三十八 │ │ │0.0079│同右 │壬○○ │寅○○ │同右│ │ │ │6億 │ │ │ │├────┼─────┼───┼───┼────┼────┼────┼──│三十九 │87.4.18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四十 │87.4.18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 │ │轉帳)│ │ │ │├────┼─────┼───┼───┼────┼────┼────┼──│四十一 │87.4.20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 ├───┤ │ │ │ ││ │ │0.3億 │ │ │ │ │├────┼─────┼───┼───┼────┼────┼────┼──│四十二 │87.4.20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四十三 │87.4.21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四十四 │87.5.11 │0.2億 │ │同右 │ │ │同右├────┼─────┼───┼───┼────┼────┼────┼──│四十五 │87.5.12 │0.3億 │ │同右 │ │ │同右├────┼─────┼───┼───┼────┼────┼────┼──│四十六 │87.5.14 │0.3億 │ │同右 │ │ │同右├────┼─────┼───┼───┼────┼────┼────┼──│四十七 │87.5.15 │0.2億 │ │同右 │ │ │同右├────┼─────┼───┼───┼────┼────┼────┼──│四十八 │87.5.18 │0.3億 │ │同右 │ │ │同右├────┼─────┼───┼───┼────┼────┼────┼──│四十九 │87.5.18 │ │0.2億 │同右 │壬○○ │壬○○ │同右├────┼─────┼───┼───┼────┼────┼────┼──│五十 │87.5.19 │0.2億 │ │同右 │ │ │同右├────┼─────┼───┼───┼────┼────┼────┼──│五十一 │87.5.19 │ │0.2億 │同右 │壬○○ │寅○○ │同右├────┼─────┼───┼───┼────┼────┼────┼──│五十二 │87.5.20 │0.3億 │ │ │ │ │├────┼─────┼───┼───┼────┼────┼────┼──│五十三 │87.5.21 │0.2億 │ │同右 │ │ │許淑├────┼─────┼───┼───┼────┼────┼────┼──│五十四 │87.5.21 │ │0.2億 │同右 │ │寅○○ │同右├────┼─────┼───┼───┼────┼────┼────┼──│五十五 │87.5.22 │0.3億 │ │ │ │ │├────┼─────┼───┼───┼────┼────┼────┼──│五十六 │87.5.22 │ │0.2億 │ │ │ │├────┼─────┼───┼───┼────┼────┼────┼──│五十七 │87.5.25 │0.3億 │ │同右 │ │ │許淑├────┼─────┼───┼───┼────┼────┼────┼──│五十八 │87.5.25 │ │0.3億 │同右 │ │ │同右├────┼─────┼───┼───┼────┼────┼────┼──│五十九 │87.5.27 │0.2億 │ │同右 │ │ │同右├────┼─────┼───┼───┼────┼────┼────┼──│六十 │87.5.28 │0.2億 │ │同右 │ │ │同右├────┼─────┼───┼───┼────┼────┼────┼──│六十一 │87.6.16 │ │0.5億 │同右 │莊杏蓮 │ │同右├────┤ ├───┼───┤ │ │ ││六十二 │ │ │0.5億 │ │ │ │├────┼─────┼───┼───┼────┼────┼────┼──│六十三 │87.6.17 │ │0.5億 │同右 │莊杏蓮 │ │同右├────┤ │ ├───┤ │ │ ││六十四 │ │ │0.5億 │ │ │ │├────┼─────┼───┼───┼────┼────┼────┼──│六十五 │87.7.16 │0.5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 │ │ │ ││六十六 │ │0.5億 │ │ │ │ │├────┼─────┼───┼───┼────┼────┼────┼──│六十七 │87.7.16 │ │0.5億 │同右 │壬○○ │ │同右├────┼─────┼───┼───┼────┼────┼────┼──│六十八 │87.7.17 │0.5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 │ │ │ ││六十九 │ │0.5億 │ │ │ │ │├────┼─────┼───┼───┼────┼────┼────┼──│七十 │87.7.17 │ │0.5億 │同右 │壬○○ │ │同右├────┼─────┼───┼───┼────┼────┼────┼──│七十一 │87.7.18 │ │0.5億 │同右 │壬○○ │ │同右├────┼─────┼───┼───┼────┼────┼────┼──│七十二 │87.7.20 │ │0.5億 │同右 │壬○○ │ │同右├────┼─────┼───┼───┼────┼────┼────┼──│七十三 │87.7.24 │0.2億 │ │同右 │壬○○ │ │同右├────┼─────┼───┼───┼────┼────┼────┼──│七十四 │87.7.24 │ │0.2億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七十五 │87.8.4 │0.2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七十六 │87.8.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七十七 │87.9.1 │0.5億 │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七十八 │87.9.1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七十九 │87.9.3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八十 │87.9.3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八十一 │87.9.23 │0.2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八十二 │87.9.23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八十三 │87.9.24 │0.2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八十四 │87.9.2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八十五 │88.1.20 │1億 │ │許哲榮 │同右 │ │同右├────┤ ├───┤ │ │ │ ││八十六 │ │1億 │ │ │ │ │├────┼─────┼───┼───┼────┼────┼────┼──│八十七 │88.1.21 │1億 │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 │(轉帳│ │ │ │ ││ │ │) │ │ │ │ │├────┼─────┼───┼───┼────┼────┼────┼──│八十八 │88.2.22 │ │0.2億 │壬○○ │李梅珍 │ │同右├────┼─────┼───┼───┼────┼────┼────┼──│八十九 │88.2.24 │ │0.3億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九十 │88.2.25 │ │0.3億 │同右 │ │ │同右├────┼─────┼───┼───┼────┼────┼────┼──│九十一 │88.2.26 │ │0.2億 │同右 │ │ │同右│ │ │ │(轉帳│ │ │ ││ │ │ │) │ │ │ │├────┼─────┼───┼───┼────┼────┼────┼──│九十二 │88.3.1 │ │0.2億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九十三 │88.3.2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九十四 │88.3.3 │ │0.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九十五 │88.3.4 │ │0.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九十六 │88.3.5 │0.3億 │ │寅○○ │寅○○ │寅○○ │林雨├────┼─────┼───┼───┼────┼────┼────┼──│九十七 │88.3.5 │ │0.2億 │壬○○ │許哲榮 │ │許淑├────┼─────┼───┼───┼────┼────┼────┼──│九十八 │88.3.6 │0.2億 │ │寅○○ │寅○○ │寅○○ │林雨├────┼─────┼───┼───┼────┼────┼────┼──│九十九 │88.3.6 │ │0.3億 │壬○○ │許哲榮 │ │許淑├────┼─────┼───┼───┼────┼────┼────┼──│一○○ │88.3.8 │ │0.2億 │壬○○ │同右 │ │同右├────┼─────┼───┼───┼────┼────┼────┼──│一○一 │88.3.9 │ │0.3億 │壬○○ │同右 │ │同右├────┼─────┼───┼───┼────┼────┼────┼──│一○二 │88.3.10 │0.45億│ │寅○○ │寅○○ │寅○○ │林雨├────┼─────┼───┼───┼────┼────┼────┼──│一○三 │88.3.11 │0.4億 │ │寅○○ │同右 │同右 │同右├────┼─────┼───┼───┼────┼────┼────┼──│一○四 │88.3.12 │0.45億│ │寅○○ │同右 │同右 │同右├────┼─────┼───┼───┼────┼────┼────┼──│一○五 │88.4.2 │0.4億 │ │寅○○ │同右 │同一 │同右├────┤ ├───┤ │ │ │ ││一○六 │ │0.3億 │ │ │ │ │├────┼─────┼───┼───┼────┼────┼────┼──│一○七 │88.4.3 │0.3億 │ │寅○○ │同右 │ │同右├────┼─────┼───┼───┼────┼────┼────┼──│一○八 │88.4.7 │0.2億 │ │寅○○ │同右 │ │同右├────┼─────┼───┼───┼────┼────┼────┼──│一○九 │88.4.7 │0.2億 │ │李梅珍 │李梅珍 │曾瑩如 │王寶├────┼─────┼───┼───┼────┼────┼────┼──│一一○ │88.4.12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轉帳│ │ │ │ ││ │ │) │ │ │ │ │├────┼─────┼───┼───┼────┼────┼────┼──│一一一 │88.4.12 │0.2億 │ │寅○○ │寅○○ │寅○○ │林雨├────┤ ├───┤ │ │ │ ││一一二 │ │0.3億 │ │ │ │ │├────┤ ├───┤ │ │ │ ││一一三 │ │0.3億 │ │ │ │ │├────┼─────┼───┼───┼────┼────┼────┼──│一一四 │88.4.13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一一五 │88.4.13 │ │0.2億 │李梅珍 │李梅珍 │ │同右├────┼─────┼───┼───┼────┼────┼────┼──│一一六 │88.4.1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一一七 │88.5.12 │0.3億 │ │寅○○ │寅○○ │寅○○ │同右├────┼─────┼───┼───┼────┼────┼────┼──│一一八 │88.5.13 │0.2億 │ │寅○○ │寅○○ │寅○○ │同右├────┼─────┼───┼───┼────┼────┼────┼──│一一九 │88.5.29 │0.5億 │ │寅○○ │寅○○ │寅○○ │同右├────┤ ├───┤ │ │ │ ││一二零 │ │0.5億 │ │ │ │ │├────┼─────┼───┼───┼────┼────┼────┼──│一二一 │88.5.31 │0.535 │ │寅○○ │寅○○ │寅○○ │同右│ │ │億 │ │ │ │ │├────┼─────┼───┼───┼────┼────┼────┼──│一二二 │88.6.30 │0.4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記載│ │ │ │ ││ │ │送金0.│ │ │ │ ││ │ │605億 │ │ │ │ ││ │ │實存0.│ │ │ │ ││ │ │205億 │ │ │ │ ││ │ │) │ │ │ │ │├────┼─────┼───┼───┼────┼────┼────┼──│一二三 │88.7.5 │0.4億 │ │寅○○ │寅○○ │寅○○ │同右├────┼─────┼───┼───┼────┼────┼────┼──│一二四 │88.7.5 │ │6.835 │壬○○ │ │ │許淑│ │ │ │億 │ │ │ │└────┴─────┴───┴───┴────┴────┴────┴──
迄88.7.5,東信社虛增丁○○○○庫300857號活存款為6.835億元,於88.7.5自該戶虛提6.835億元。並轉列於應收帳款科目方式軋平附表十一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五)頁┌─────┬───┬───┬───────────────────┬──│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出納│ │(元)│(元)├────┬────┬────┬────┤│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86.1.31 │0.3億 │ │許哲榮 │李梅珍 │戊○○ │曾江水 │47├─────┼───┼───┼────┼────┼────┼────┼──│86.2.5 │0.2億 │ │戊○○ │同右 │同右 │辛○○ │34├─────┼───┼───┼────┼────┼────┼────┼──│86.2.28 │0.3億 │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林小文 │43│ │ │ │ │ │ │(即林雨││ │ │ │ │ │ │嫻) │├─────┼───┼───┼────┼────┼────┼────┼──│86.12.27 │ │0.8億 │壬○○ │同右 │ │壬○○ │A1X2├─────┼───┼───┼────┼────┼────┼────┼──│87.4.18 │1億 │ │同右 │ │ │同右 │A5X2├─────┼───┼───┼────┼────┼────┼────┼──│87.4.20 │1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87.4.21 │1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A1X2├─────┼───┼───┼────┼────┼────┼────┼──│87.6.16 │0.5億 │ │同右 │莊杏蓮 │ │同右 │A9X2│ ├───┼───┼────┼────┼────┼────┼──│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87.6.17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A│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A4X2├─────┼───┼───┼────┼────┼────┼────┼──│87.7.16 │ │0.5億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 ├───┼───┼────┼────┼────┼────┼──│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A12X├─────┼───┼───┼────┼────┼────┼────┼──│87.7.17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A3├─────┼───┼───┼────┼────┼────┼────┼──│88.1.20 │ │1億 │許哲榮 │許哲榮 │ │同右 │A7X2│ │ ├───┤ │ │ │ ├──│ │ │1億 │ │ │ │ │A6X2├─────┼───┼───┼────┼────┼────┼────┼──│88.1.21 │ │1億 │許哲榮 │許哲榮 │ │壬○○ │A19X└─────┴───┴───┴────┴────┴────┴────┴──
附表十二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五)┌─────┬───┬───┬───────────────────┬──│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出納│ │(元)│(元)├────┬────┬────┬────┤│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86.2.14 │1億 │ │許哲榮 │戊○○ │戊○○ │壬○○ ││ │ │ │ │ │ │ │├─────┼───┼───┼────┼────┼────┼────┼──│86.2.21 │0.2億 │ │壬○○ │戊○○ │戊○○ │辛○○ │34│ │ │ │ │ │ │ │├─────┼───┼───┼────┼────┼────┼────┼──│86.10.3 │ │1.2億 │己○○ │ │ │己○○ ││ │ │ │ │ │ │ │└─────┴───┴───┴────┴────┴────┴────┴──附表十三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五)┌─────┬───┬───┬───────────────────┬──│日期 │ 虛借 │ 虛貸 │日結單製作人 ││ │(元)│(元)├───────────────────┼──│ │ │ │傳票製作人 │出納├─────┼───┼───┼────┬────┬────┬────┼──│87.7.16 │0.5億 │ │製票 │覆核 │會計 │核章 ││ │ │ ├────┼────┼────┼────┤│ │ │ │戊○○ │李梅珍 │許哲榮 │壬○○ ││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 │ │ │戊○○ │戊○○ │ │壬○○ │├─────┼───┼───┼────┼────┼────┼────┼──│87.7.17 │0.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 │├─────┼───┼───┼────┼────┼────┼────┼──│87.7.18 │0.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 │├─────┼───┼───┼────┼────┼────┼────┼──│87.7.20 │0.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 │├─────┼───┼───┼────┼────┼────┼────┼──│87.7.24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1X2│ │X2 │ │ │ │ │ ├──│ │ │ │ │ │ │ │A2├─────┼───┼───┼────┼────┼────┼────┼──│87.8.29 │0.15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 │ │ │ │ │ │ ││ │ │ │ │ │ │ │├─────┼───┼───┼────┼────┼────┼────┼──│87.8.31 │ │0.1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核章 │A3X3│ │ │ │ │ │ ├────┤│ │ │ │ │ │ │莊雙鵬 ││ │ │ │ │ │ ├────┤│ │ │ │ │ │ │核章 ││ │ │ │ │ │ ├────┤│ │ │ │ │ │ │壬○○ │├─────┼───┼───┼────┼────┼────┼────┼──│87.9.2 │ │0.05億│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4X3│ │ │ │ │ │ │ ││ │ ├───┤ │ │ │ ├──│ │ │0.05億│ │ │ │ │A3X3├─────┼───┼───┼────┼────┼────┼────┼──│87.9.18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核章 │A1│ │ │ │ │ │ ├────┤│ │ │ │ │ │ │壬○○ ││ │ │ │ │ │ ├────┤│ │ │ │ │ │ │核章 ││ │ │ │ │ │ ├────┤│ │ │ │ │ │ │壬○○ │├─────┼───┼───┼────┼────┼────┼────┼──│87.9.23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1X2│ │ │ │ │ │ │ ││ │ │ │ │ │ │ │├─────┼───┼───┼────┼────┼────┼────┼──│87.10.6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842│ │ │ │ │ │ │ ││ │ │ │ │ │ │ ││ │ │ │ │ │ │ │├─────┼───┼───┼────┼────┼────┼────┼──│87.10.8 │ │0.2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9X1│ │ │X2 │ │ │ │ ││ │ ├───┤ │ │ │ ├──│ │ │0.3億 │ │ │ │ │同右│ │ │X2 │ │ │ │ ││ │ ├───┤ │ │ │ ├──│ │ │0.15億│ │ │ │ │同右│ │ │X1 │ │ │ │ │├─────┼───┼───┼────┼────┼────┼────┼──│87.12.15 │ │0.5億 │同右 │同右 │會計 │核章 ││ │ │X4 │ │ ├────┼────┼──│ │ │ │ │ │許哲榮 │莊雙鵬 ││ │ │ │ │ ├────┼────┼──│ │ │ │ │ │出納 │核章 ││ │ │ │ │ ├────┼────┼──│ │ │ │ │ │寅○○ │壬○○ │└─────┴───┴───┴────┴────┴────┴────┴──
附表十四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五)┌────┬─────┬────┬────┬───────────────│編號 │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 │(元) │(元)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一 │86.4.28 │0.2億 │ │壬○○ │許哲榮 │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86.6.26 │ │0.2億 │林小文 │同右 │ ││ │ │ │ │(即林雨│ │ ││ │ │ │ │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86.10.3 │1.2億 │ │己○○ │同右 │ ││ │ │ │ │ │ │ │├────┼─────┼────┼────┼────┼────┼────┼│四 │86.10.8 │0.1億 │ │壬○○ │同右 │戊○○ ││ │ │ │ │ │ │ │├────┼─────┼────┼────┼────┼────┼────┼│五 │86.10.13 │0.1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六 │86.10.16 │0.2億 │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 │ │ │ │ │ │ │├────┼─────┼────┼────┼────┼────┼────┼│七 │86.10.17 │0.1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八 │86.10.21 │0.7億 │ │壬○○ │同右 │同右 ││ │ │ │ │ │ │ │├────┼─────┼────┼────┼────┼────┼────┼│九 │86.10.30 │0.05億 │ │同右 │同右 │寅○○ ││ │ │ │ │ │ │ │├────┼─────┼────┴────┴────┴────┴────┴│十 │86.11.4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1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 │ │├────┼─────┼────┬────┬────┬────┬────┬│十一 │86.11.5 │0.5億 │ │壬○○ │許哲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 │86.11.14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3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 │ │1.7億。
├────┼─────┼─────────────────────────│十三 │86.11.17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2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 │ │1.5億。
├────┼─────┼─────────────────────────│十四 │86.11.21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25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 │ │1.25億。
├────┼─────┼─────────────────────────│十五 │86.11.22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05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 │ │1.2億。
├────┼─────┼────┬────┬────┬────┬────┬│十六 │86.12.27 │0.8億 │ │壬○○ │李梅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 │86.12.29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2.6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 │ │0.6億。
├────┼─────┼────┬────┬────┬────┬────┬│十八 │87.2.25 │3億 │ │壬○○ │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 │87.3.21 │ │0.6億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 │87.3.23 │0.6億 │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一 │87.3.25 │ │0.5億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二 │87.3.26 │ │0.7億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三 │87.3.27 │ │0.3億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四 │87.3.31 │1.5億 │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五 │87.7.24 │ │0.2億 │同右 │同右 │ ││ │ │ │ │ │ │ │├────┼─────┼────┼────┼────┼────┼────┼│二十六 │87.8.4 │0.2億 │ │同右 │李梅珍 │ ││ │ │ │ │ │ │ │├────┼─────┼────┼────┼────┼────┼────┼│二十七 │87.9.1 │ │0.5億 │同右 │許哲榮 │ ││ │ │ │ │ │ │ ││ │ │ │ │ │ │ │├────┼─────┼────┼────┼────┼────┼────┼│二十八 │87.9.3 │0.5億 │ │同右 │許哲榮 │ ││ │ │ │ │ │ │ │├────┼─────┼────┼────┼────┼────┼────┼│二十九 │87.9.23 │ │0.2億 │同右 │許哲榮 │ ││ │ │ │ │ │ │ │├────┼─────┼────┼────┼────┼────┼────┼│三十 │87.9.24 │0.2億 │ │同右 │許哲榮 │ ││ │ │ │ │ │ │ │└────┴─────┴────┴────┴────┴────┴────┴
虛存合庫透支帳戶金額為10億元,虛貸金額為7億元,以此科目挪用之東信社金額為3億元附表十五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五)┌─────┬────┬────┬───────────────────┬│日期 │ 還款 │ 短期 │傳票製作人 ││ │(元) │ 款借 ├────┬────┬────┬────┤│ │ │(元)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86.11.4 │ │1.3億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有合作金│ │ │(約定書│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 │文號:00││ │ │000002)│├─────┼────┼────┼────┬────┬────┬────┬│86.11.5 │0.5億 │ │壬○○ │許哲榮 │ │壬○○ ││ │虛還 │ │ │ │ │ ││ │ │ │ │ │ │ ││ │ │ │ │ │ │ │├─────┼────┼────┼────┼────┼────┼────┼│86.11.14 │0.3億 │ │許哲榮 │同右 │ │己○○ ││ │虛還,實│ │ │ │ │ ││ │挪為他用│ │ │ │ │ │├─────┼────┼────┼────┼────┼────┼────┼│86.11.17 │0.2億 │ │許哲榮 │同右 │ │己○○ ││ │虛還 │ │ │ │ │ │├─────┼────┼────┼────┼────┼────┼────┼│86.11.21 │0.25億 │ │壬○○ │李梅珍 │ │同右 ││ │虛還,實│ │ │ │ │ ││ │挪為他用│ │ │ │ │ │├─────┼────┼────┼────┼────┼────┼────┼│86.11.22 │ 0.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 │虛還,實│ │ │ │ │ ││ │挪為他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12.29 │1.3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庫明細表記載連本帶利清償│ │ │ │1.00000000億,惟東信社總分類帳「短期借款│ │ │ │科目項下並無償還紀錄,僅於明細分類帳「活│ │ │ │30085-7」科目項下記載支出「短期借款息672├─────┼────┼────┼────────────────────│87.2.2 │ │2.3億(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1億自帳號:
│ │ │約定書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1.3億(有合作金庫授│ │ │號:0000│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 │0002) │├─────┼────┼────┼────────────────────│87.2.11 │0.3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庫明細帳及東信社明細分類│ │ │ │期借款」科目均記載清償短期款0.3億│ │ │ │├─────┼────┼────┼────┬────┬────┬────┬│87.2.26 │1.3億 │ │壬○○ │壬○○ │ │壬○○ ││ │虛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3.23 │0.7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 │虛還 │ │ │ │ │ ││ │ │ │ │ │ │ ││ │ │ │ │ │ │ │├─────┼────┼────┼────┴────┴────┴────┴│87.5.2 │0.7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庫明細帳及東信社明細表分│ │ │ │「活存30085-7」科目均記載清償短期借款0.7│ │ │ │惟於東信社總分類帳「短期借款」科目並未為└─────┴────┴────┴────────────────────
附表十六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五)┌─────┬────┬─────┬──────┬────────────│日期 │實際支出│實際收入 │日結單上虛填│日結單製作人│ │金額 │金額 │金額(元) ├────┬────┬──│ │(元)元│(元) │ │製票 │覆核 │會計├─────┼────┼─────┼──────┼────┼────┼──│87.3.21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 │ │ │虛減0.1億 │ │ │├─────┼────┼─────┼──────┼────┼────┼──│87.3.23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 │ │ │虛減0.1億 │ │ │├─────┼────┼─────┼──────┼────┼────┼──│87.3.26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 │ │ │虛減0.1億 │ │ │├─────┼────┼─────┼──────┼────┼────┼──│87.4.20 │ │000000000 │000000000 │蕭淑鳳 │李梅珍 │許哲│ │ │ │虛增0.3億 │ │ │└─────┴────┴─────┴──────┴────┴────┴──
附表十七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六)┌─────┬─────┬────┬─────┬─────┬─────┬─│日期 │遭竄改之收│出處 │實際支出金│實際收入金│手工科目日││ │入或支出傳│ │額(元) │額(元) │結單上虛填├─│ │票 │ │ │ │金額(元)│製├─────┼─────┼────┼─────┼─────┼─────┼─│87.3.21 │支出傳票 │3頁 │0000000 │ │00000000 │李│ │編號000271│ │ │ │虛減0.5億 ││ │竄加0.5億 │ │ │ │ │├─────┼─────┼────┼─────┼─────┼─────┤│87.3.23 │支出傳票 │6頁 │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411│ │ │ │虛減0.4億 ││ │竄加0.4億 │ │ │ │ │├─────┼─────┼────┼─────┼─────┼─────┤│87.3.24 │支出傳票 │9頁 │7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303│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7.3.25 │支出傳票 │12頁 │200000 │ │000000000 ││ │編號000559│ │ │ │虛減1億 ││ │竄加1億 │ │ │ │ │├─────┼─────┼────┼─────┼─────┼─────┤│87.3.26 │支出傳票 │15頁 │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326│ │ │ │虛減0.6億 ││ │竄加0.6億 │ │ │ │ │├─────┼─────┼────┼─────┼─────┼─────┤│87.3.27 │支出傳票 │18頁 │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425│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87.5.11 │收入傳票 │21頁 │ │0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775│ │ │ │虛增0.2億 │(│ │竄加0.2億 │ │ │ │ │├─────┼─────┼────┼─────┼─────┼─────┤│87.5.12 │收入傳票 │24頁 │ │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359│ │ │ │虛增0.3億 ││ │竄加0.3億 │ │ │ │ │├─────┼─────┼────┼─────┼─────┼─────┤│87.5.14 │收入傳票 │27頁 │ │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372│ │ │ │虛增0.3億 ││ │竄加0.3億 │ │ │ │ │├─────┼─────┼────┼─────┼─────┼─────┤│87.5.15 │未竄改傳票│30-33頁 │ │0000000 │00000000 ││ │,而是直接│ │ │ │虛增0.2億 ││ │於手工科目│ │ │ │ ││ │日結單上為│ │ │ │ ││ │虛偽記載 │ │ │ │ │├─────┼─────┼────┼─────┼─────┼─────┤│87.5.18 │收入傳票 │36頁 │ │0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514│ │ │ │虛增0.3億 ││ │竄加0.3億 │ │ │ │ │├─────┼─────┼────┼─────┼─────┼─────┤│87.5.19 │收入傳票 │39頁 │ │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351│ │ │ │虛增0.2億 ││ │竄加0.2億 │ │ │ │ │├─────┼─────┼────┼─────┼─────┼─────┼─│87.5.20 │ │ │ │0000000 │00000000 ││ │ │ │ │ │虛增0.3億 ││ │ │ │ │ │ │├─────┼─────┼────┼─────┼─────┼─────┼─│87.5.21 │收入傳票 │43頁 │ │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362│ │ │ │虛增0.2億 │(│ │竄加0.2億 │ │ │ │ │├─────┼─────┼────┼─────┼─────┼─────┼─│87.5.22 │ │ │ │0000000 │00000000 ││ │ │ │ │ │虛增0.3億 ││ │ │ │ │ │ │├─────┼─────┼────┼─────┼─────┼─────┼─│87.5.25 │收入傳票 │47頁 │ │00000000 │00000000 │莊│ │編號000749│ │ │ │虛增0.3億 │(│ │竄加0.3億 │ │ │ │ │├─────┼─────┼────┼─────┼─────┼─────┤│87.5.27 │收入傳票 │50頁 │ │0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420│ │ │ │虛增0.2億 ││ │竄加0.2億 │ │ │ │ │├─────┼─────┼────┼─────┼─────┼─────┤│87.5.28 │收入傳票 │53頁 │ │0000000 │00000000 ││ │編號000361│ │ │ │虛增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2.22 │支出傳票 │56頁 │0000000 │ │00000000 │許│ │編號000612│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2.24 │支出傳票 │59頁 │0000000 │ │00000000 │許│ │編號000398│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88.2.25 │支出傳票 │62頁 │000000000 │ │000000000 │李│ │編號000463│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88.2.26 │支出傳票 │65頁 │0000000 │ │00000000 │許│ │編號000507│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3.1 │支出傳票 │68頁 │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485│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3.2 │支出傳票 │71頁 │00000000 │ │000000000 ││ │編號000386│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3.3 │支出傳票 │74頁 │000000000 │ │000000000 ││ │編號000441│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88.3.4 │支出傳票 │77頁 │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328│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88.3.5 │支出傳票 │80頁 │2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537│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3.6 │支出傳票 │83頁 │1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342│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88.3.8 │支出傳票 │86-87頁 │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452│ │ │ │虛減0.2億 ││ │竄加0.2億 │ │ │ │ │├─────┼─────┼────┼─────┼─────┼─────┤│88.3.9 │支出傳票 │90頁 │00000000 │ │00000000 ││ │編號000315│ │ │ │虛減0.3億 ││ │竄加0.3億 │ │ │ │ │└─────┴─────┴────┴─────┴─────┴─────┴─
附表十八 (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證據資料卷六)┌─────┬────┬─────┬──────┬──────┬────┬│日期 │實際支出│實際收入 │日結單上虛填│遭竄改之收入│出處 ││ │金額 │金額 │金額(元) │或支出傳票 │ ├│ │(元)元│(元) │ │ │ │├─────┼────┼─────┼──────┼──────┼────┼│87.4.1 │0000000 │ │000000000 │支出傳票編號│93-114頁││ │ │ │虛減一億 │000173 │ ││ │ │ │ │竄加一億 │ │├─────┼────┼─────┼──────┼──────┼────┼│87.4.18 │ │0000000 │00000000 │收入傳票編號│117-125 ││ │ │ │虛增0.5億 │000146 │頁 ││ │ │ │ │竄加0.5億 │ │├─────┼────┼─────┼──────┼──────┼────┤│87.4.20 │ │0000000 │00000000 │收入傳票編號│128-130 ││ │ │ │虛增0.5億 │000205 │頁 ││ │ │ │ │竄加0.5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