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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錫玉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權

王賢焜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稅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丙○○、乙○○、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內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之偽造印文及陳金鎗、李天賜、阮秀靜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貴、丙○○、乙○○、甲○○分別係設址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實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監察人,均為惠勝實業公司業務經營決策者;黃明和則係總經理室襄理,負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財務調度;丁○○係會計室經理,負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會計帳務;劉建欽係惠勝實業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負責大宗物資採購、關係企業勝王貿易公司暨董事長王文貴私人財務、資金調度與證券商金鼎證券公司協調聯繫股票上市發行事宜,顏宏文係稽核室經理,直屬總經理,負責會計等各項營業事務之稽核督導及控管事宜,均係惠勝實業公司實際營運業務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文貴、丙○○、乙○○、甲○○、黃明和、丁○○、劉建欽、顏宏文等決策或實際營運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度等三年度內,明知惠勝實業公司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至第三目第一類股上市標準,竟為使符合前述第一類股票上市標準,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單價、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連續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公開上市前,先推由丁○○指示基層下屬會計人員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以作假帳方式,依大宗物資之時價、成分,訂定年度虛增總額,並報決策人員(王文貴、丙○○、乙○○、甲○○)核可同意,並由丁○○選擇作價物品及虛增單價,並分別諭示吳東明負責製作混合飼料、黃豆粉、漁粉及油類等產品之假帳,趙英助、葉雅鳳則負責大宗物資部分之製作,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客戶徐旭輝、李天佑、楊麗花及其他等多人名義,將其實際訂貨過程等之一系列單據全數抽換,易以提高單價之假訂單、對帳清單、傳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部分由黃明和提供);指使不知情之總務人員盜刻營業部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印章蓋於偽造內容不實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完成偽造假帳私文書之製作,並將之輸入資訊室電腦存檔,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鎗、李天賜、阮秀靜等人,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依據指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藉以提高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績效。丁○○於製作假帳行徑未幾,為顏宏文於查帳稽核時發覺,惟經丁○○告以原委後,顏宏文為配合公司政策而未為舉發,任令為之。就大宗物資客戶所繳之貨款,惠勝實業公司為虛列作帳起見,遂使李天賜將買受人客戶所應繳交之貨款指定客戶分別匯入惠勝實業公司之關係企業澄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活期存蓄第○○○○○號帳戶,由於買受人客戶匯入款項金額與惠勝實業公司實際作帳金額有相當之差額(即虛增金額),差額多寡則由丁○○向乙○○、丙○○報知後,轉黃明和填具匯款單呈請甲○○、乙○○、丙○○或王文貴批准後,分別自惠勝實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王錫珍」「王文貴」調撥資金匯入上述帳戶及第○○○○○號高苗企業帳戶內,將差額補足,繼命趙英助依已完成虛增之各客戶貨款金額製作請款通知單,由黃明和轉交出納蘇美玲,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依客戶名單、金額等俱轉出匯入惠勝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號帳戶,完成虛增營業額,其間即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核准公開上市時止,惠勝實業公司自本公司及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王錫珍」「王文貴」調撥資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作為虛增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之用,惠勝實業公司為求順利申請股票公開上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接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與輔導,並經會計師簡俊雄簽證財務帳冊時,即將前述所作虛偽憑證提供查核,復持以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審查通過,而向惠勝實業公司員工及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認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致使他人誤信該公司實績而認購之,並於募集完成後,製作並交付惠勝實業公司股票給認購投資者,終使惠勝實業公司股票得以如期公開上市發行(王文貴、黃明和、丁○○、劉建欽、顏宏文部分,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或一年,均緩刑,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坦承分別擔任惠勝實業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監察人職務,惠勝實業公司僱用黃明和擔任總經理室襄理,負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財務調度;丁○○擔任會計室經理,負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會計帳務;劉建欽擔任惠勝實業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負責大宗物資採購、關係企業勝王貿易公司暨董事長王文貴私人財務、資金調度與證券商金鼎證券公司協調聯繫股票上市發行事宜;顏宏文擔任稽核室經理,直屬總經理,負責會計等各項營業事務之稽核督導及控管事宜。惠勝實業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未上市前,係家族公司,由王文貴、王錫珍、丙○○三兄弟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乙○○、甲○○係董事長王文貴之子),另經營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作為惠勝實業公司之相關企業。惠勝實業公司為求順利申請股票公開上市,先前接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與輔導,並經會計師簡俊雄簽證財務帳冊,連同公司所作憑證提供查核,持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審查通過,終使惠勝實業公司股票得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公開上市等情,均坦承或對之並不否認。雖被告丙○○、甲○○、乙○○三人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擔任惠勝實業公司總經理,但當時因身體不好,且兒子又生病,很少到公司上班,公司有無製作假帳,浮增營業額,伊不清楚云云;其於原審辯稱,關係企業只有惠勝畜牧有員工,其餘沒有,是為取得配額虛設之公司,伊於證管會審核時有去報告公司之短期、中期、長期應如何作,公司業務由兄弟中之一人同意即可,又很少到公司處理業務,公司及關係企業、個人銀行帳戶都由王玉焜、王錫珍保管使用,不可能處理公司關係企業之財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擔任公司監察人,監察公司之月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惠勝實業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伊父及二位叔叔(按:即丙○○、王錫珍)負責,伊不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決策,監察人依法固負有查核帳冊之責,該帳冊不惟經公司會計部門核對無訛,更經會計師查核屬實,因此,查帳時,均已經極為完整,各項憑證,均確實無誤,帳冊中無從發現有無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平日僅負責惠勝畜牧之業務,並不參與惠勝實業之業務,對惠勝實業公司製作假帳浮報營業額之事,並無明知,亦未參與,應無不法之可言云云。被告乙○○辯稱:七十五年自美返台進入惠勝實業上班,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總經理執行交辦事項,屬於學習階段無決策權,八十年五月間升任副總經理,惟主要職務是國外市場調查,行情調查,研究發展等,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公司決策權均操之王錫珍之手,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之大宗物資交易單,係高雄辦事處完成交易後填具繳款單,送交公司,公司收到繳款單後,均先經副董王錫珍之手,再交各單位處理,伊對公司營業額有無虛增不實,確不知情;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公司任何報表,先經過每個單位,再送到我這裡,後再送我叔叔丙○○他任總經理;係由我父親及叔叔三人之一決定,股票上市係負責各單位之聯絡,伊對惠勝實業公司有製作假帳浮報營業額並未明知,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函敘綦詳,而惠勝實業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及其間業

務交易過程及申請上市事宜,並經證人孫蔚南、簡俊雄、王玉崑、楊至誠、徐旭輝、洪基清、鍾旻宏、江煥富、錢憶芬、凌吉雄、李天佑、蘇美玲、唐雅禎、陳金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分見調查卷第七六、七八、八一、一ОО、一一九、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二、一四一、一四三、一四六、一

四九、一八一、一八九頁),復經證人王錫珍、李天賜、吳東明、葉雅鳳、趙英助於調查局訊問中陳明在卷。

(二)、證人(亦為原審同案被告)即惠勝公司高雄廠會計室第二課職員吳東明在調

查站調查時,坦承受僱在惠勝實業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財務會計,辦理應收應付帳款、總帳(含傳票)發票業務,並負責關係企業澄達、高苗、惠豐油廠等三家會計帳冊製作,該三家關係企業實際均無營業,惠勝實業公司為了提高營業額及盈餘,求能以第一類股票申請上市,達到股票上市之目的,自七十九年起有虛增營業額,差額大約補了二億元左右,對於惠勝公司作假帳之情節概況陳稱:「客戶打電話向公司營業課進貨,由小姐填製訂單兩聯,經總經理核准,一聯送會計室,一聯由營業課輸入電腦,‧‧‧。假帳私單價是由老闆們(總經理【含】級以上職務)決定」「今年帳上要賺多少,交待會計室經理丁○○、會計室二課課長趙英助及我評估當時大宗物資之時價及成本,訂定虛增之出售價格,後由林經理選定品類及虛增之金額大小後,訂戶訂貨品種,由我負責混合飼料、黃豆粉及油類,趙課長負責大宗物資,新的訂單(即已虛擬單價)我的部分由我自行製作,大宗物資由趙課長負責,交待葉雅鳳修改後再輸入電腦,電腦內儲存有二套資料,真實的那套資料,公司員工可進入,虛增之假帳,那套只有少數員工可進入程式,但真實的那套可查詢二個月,到年底真實的那套即抽出銷毀,只留下虛增的假帳,那套經解密,任何員工均可進入。寄給客戶的對帳清單是真實的,虛增之對帳清單則留在公司,會計室製作虛假之繳款單傳票,另發票部分,開立二聯式發票,因客戶均不索取,故虛增金額之發票均是直接填寫虛增單價之發票,‧‧‧」、「客戶之繳款係由營業部負責,‧‧‧,虛擬之金額部分,先由我及趙英助統計金額總數後,報告丁○○經理,再由丁○○向經理們報告協調後,告訴趙英助何時要匯多少錢進來補差額,再由趙英助通知總經理室之黃明和襄理,由黃明和處理匯款單據之填寫及整理,呈總經理核准後辦理。」「本案製作假帳,虛增營業額之決策人員有董事長王文貴,副董事長王鍚珍,總經理王鍚玉,副總經理乙○○,監察人甲○○,‧‧‧,知情參與的員工有會計室經理丁○○,稽核室經理顏宏文,負責會計勾稽,資訊室主任鍾旻宏負責電腦程式設計控制,高雄辦事處副理李天賜,負責大宗物資部分總經理室黃明和襄理,負責資金匯入,‧‧‧」(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由於澄達、高苗、惠豐等三家公司無實際營業且固定資產又少,為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就向勝王、惠勝要進貨發票,以製造銷售額及應收帳款,惠豐係向勝王取黃豆之發票,高苗是向惠豐之代銷商、澄達則向勝王要黃豆、玉米發票後,再以二聯式開予客戶,客戶之對象則為惠勝公司油粉類之客戶。」(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三)、証人即惠勝公司之會計課課長趙英助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惠勝公司對大

宗物資買賣流程如下:客戶向惠勝公司高雄辦事處下訂單後,由高雄辦事處開立二聯式訂單,送回高雄路竹廠予總經理王鍚玉批准後一聯留會計室輸入電腦,一聯送回高雄辦事處,然後高雄辦事處根據客戶提貨之事實填具運輸日報表(即出貨單)送會計室,會計室在接獲日報表後即輸入電腦,產生出貨傳票後,經會計室我與丁○○審核後過帳。至客戶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後,再由業務員填寫繳款單(五聯式)後送總經理室(財務部)確定收訖,再將繳款單中之兩聯送會計室輸入電腦沖帳,產生沖帳傳票。在過程中係由稽核室隨時抽查予以管理。至於其中單價之訂定係由業務員與客戶協商後簽報總經理王鍚玉核准,‧‧‧」「大宗物資訂貨單係由高雄辦事處所開立,‧‧‧,均由高雄辦事處業務員李天賜填寫,一共有二聯,分別由會計室及高雄辦事處持有。」(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問:大宗物資之當日單價決定,會計室有無提供成本價格?)答:老闆有須求叫會計部門提供,我們就提供,因老闆自己手上也有資料。」「(問:根據本站核對扣押物編號二十一之四號及李天賜、凌吉雄先後指認繳款通知單說明欄之數字是真實客戶所交易的單價及貨款,為何上述之繳款單及對帳清單上之單價金額不一樣?對帳清單的單價是根據什麼製作?如何平衡傳票金額?如何沖帳?)答:此種情形葉雅鳳曾多次向我反應,我也向上司丁○○經理反應為何繳款單上之單價及匯款額和電腦內叫出之對帳清單單價及金額不符,丁○○指示依繳款製作傳票,而對帳清單上之金額和傳票上之金額有差異時,以客戶欠收款註明,以後再由財務部黃明和襄理從總經理室那裏拿差額(即欠收款)之繳款單來製作傳票沖帳,平衡會計,‧‧‧」「繳款單均係由總經理室黃明和襄理直接拿給葉雅鳳,我和客戶並無連繫,‧‧‧」(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惠勝實業公司與惠勝畜牧公司是否有飼料之交易?)答:有。」「(問:惠勝畜牧公司在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分別匯了六百萬元及三百九十九萬元給澄達公司,是否是買賣飼料的價金?)答:一個月的飼料約六、七百噸,金額約六、七百萬元,我知道他們有買賣交易‧‧‧」「(問:惠勝公司財務款項之收付,是否有叫會計部門做傳票辦理?)答:會計室之支出傳票是根據老闆之核准之請款單、製作傳票再轉給財務單位付款,我們公司只有轉帳傳票,沒有收付傳票」(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亦為共同被告)即惠勝實業公司會計經理丁○○於調查時供稱:「(

訊以:惠勝的電腦有二套單據?)我們有接過老闆所批示別單位的單據來製作‧‧(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澄達及高苗等二家會計帳均由惠勝會計室製作(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等語,均足明悉,其身為會計部門經理之丁○○明知澄達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何又有為會計帳之製作紀錄?何為依循?何以繳款通知單及對帳單又有不同之單價及貨款數差異之情形?(見原審同案被告趙英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蓋每張轉帳傳票所附之對帳清單係為同一筆訂貨,其訂貨單價自無不同之理;甚且,惠勝實業公司電腦內資料有二套交易單據及單價與交易檢核表等,經核又與惠勝實業公司會計葉雅鳳所為記載之銷售帳簿相符(按:葉某所記載之銷售筆記,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係老闆交代記錄等語,核與被告王文貴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公司財務調度由丁○○與王玉崑負責者,難謂有間。);亦與葉雅鳳供稱略以:「客戶立通向惠勝公司訂購美國玉米數量分別為五十萬、三十萬、四十萬公斤,原單價為每公斤三‧七五元、三‧七0元、三‧六六元,後來分別提高至每公斤四‧九五元、四‧九五元、四‧九六元等,即代表該三筆之交易單價為每公斤四‧九五元、四‧九五元、四‧九六元等(見葉雅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此對照葉雅鳳製作之「會計內帳」之訂單號碼、代號與惠勝實業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相互核對結果,所產生之欠收差額,即係屬加以墊高之差額,之後再補足該差額;且正常營運之公司當無長期間之對帳清單及傳票有所不符之情,由此足悉,在正常交易情況之下,自無一批訂貨(按即同筆交易)出現二張訂單之可能,此亦經證人即原查獲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詹凱超於原審到庭說明綦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知,惠勝實業公司係以變更單價達到提高營業額度實績為手段,以達符合第一類股票上市之標準為其目的,無可懷疑。至證人丁○○於本院中結證稱:「(辯護人詰問:惠勝實業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公司股票為了上市,被告甲○○、乙○○有無與你謀議或指示作假帳?)我無法回答此問題」「(你經辦的帳冊、傳票,作帳之前事先有無向甲○○乙○○報告?)事先沒有,我作完之後有呈給他們看」等語,亦證稱被告甲○○、乙○○有參與核閱內容涉及浮增虛假傳票及帳冊,均不足作為被告甲○○、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即惠勝實業公司總經理室出納蘇美玲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經常辦

理轉帳之帳戶有惠勝公司在一銀苓雅分行‧‧‧帳號、合庫路竹支庫‧‧‧帳號、路竹一銀辦事處‧‧‧帳號,另有惠勝公司關係企業惠勝畜牧企業(股)公司在一銀路竹辦事處‧‧‧帳號、澄達貿易有限公司在一銀路竹辦事處‧‧‧帳號、高雄中小企業路竹分行‧‧‧等帳號、高苗企業公司在一銀路竹辦事處‧‧‧帳號、高雄中小企銀‧‧‧帳號」「上班日每日九點左右襄理黃明和會以便條紙列出需自何帳戶取款再轉帳至何處之清單交予我,我即根據該清單填寫資金轉撥表呈襄理黃明和、總經理王鍚玉核章後,我即赴銀行辦理轉帳工作,又總經理王鍚玉平日甚少在公司,其業務由副總經理乙○○代理,乙○○若亦不在時,由甲○○代理,‧‧‧,惟彼等在資金轉撥表上之核章有所不同,王鍚玉核章時會簽英文字之『W』,乙○○、甲○○核章則蓋王鍚玉之小圓章,圖章有(一)、(二)編號,‧‧‧」。又經檢視第一銀行路竹辦事處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後,蘇美玲稱:「‧‧‧確實是由我根據會計室趙英助所填寫之請款通知單上客戶名稱及金額由襄理共明和交待我至第一銀行路竹辦事處辦理轉帳,首先辦理取款條後,再依據請款通知單上之客戶名稱及金額,拆成好幾筆,再匯至惠務公司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復經提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傳票編號二九八至三О四、三О七號等八筆匯款,稱:「‧‧‧該筆匯款是我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將款項以客戶林寬義、信榮、大定行、弘資、金益昌、蘇正源、黃昭雄、楊麗花等人名義匯入惠勝公司在一銀苓雅分行活存○○○○○號帳戶內。」。經提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傳票號碼О二一八、金額00000000元,證稱:「該款項係自高苗企業(股)公司○○○區○○○○路竹分行活存○○○○號帳戶內領取,再依公司指示以客戶名義匯入惠勝公司一銀苓雅分行帳戶內。」「若公司客戶名義匯款,係由會計部門填妥請款通知單,呈部內主管核章後,再呈總經理,一切手續完成後,經由黃明和襄理交由我依請款通知單辦理,會計部門在填請款通知單時會在通知單上以鉛筆記載用何客戶名義匯多少款項。」(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又該証人即經理室出納蘇美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問:丙○○是否很少到公司上班?)答:對。」「(問:他沒有上班,是誰在代理?答:乙○○」「(問:資金轉撥表妳是呈給襄理黃明和、總經理丙○○核章?)答:是。」「(問:甲○○、乙○○有無在妳公文上蓋章?)答:有。他們會蓋王鍚玉的一個橡皮章,橡皮章有(一)跟(二)的註明。我拿去他們就會蓋了,一般是先找王鍚玉,王鍚玉不在就找乙○○,乙○○不在就找甲○○。」「(問:有關財務調度的公文也是如此:一般是先找王鍚玉,王鍚玉不在就找乙○○,乙○○不在就找甲○○嗎?)答:是」(見上訴卷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六)、証人即惠勝實業公司總經理室財務助理唐雅禎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每天上午上班一定要製作公司現金收付日報表,計一式五份,由我分別親自送交公司副董事長王錫珍、總經理王鍚玉、副總經理乙○○、監察人甲○○審核,尚餘一份自行保存,‧‧‧」(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問:惠勝公司營業款項之收付是否均依會計部門製作之傳票辦理?)答:是的,錢的收付都要依照會計部門製作的傳票來辦理」等語(見上訴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七)、大定行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未曾向惠勝實業公司購買大宗物資玉米一節

,業據該公司負責人徐旭輝供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局訊問筆錄),然為何有該公司為買受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元?又比對結果,該等貨款之第一銀行戶名又係惠勝公司?更且惠勝公司之對帳清單有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七月時七日售予大定行之大宗玉米(按部份係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後之日期),計值一0‧四八三‧九六五元?且徐某亦陳稱該公司與惠勝間之交易額僅二百四十餘萬元,且交易單價固定後,就不會變動(見徐某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足為佐。又金益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扣押物編號 49 - 35.38.39)亦非該公司所開立,業據該公司廠長李天佑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稱以當時之大宗物資玉米單價不可能一公斤超過新臺幣四元,發票上之單價金額高達每公斤四‧五五元,絕不可能是本公司與惠勝實業公司之真實交易記錄;亦未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開戶,匯款並非其公司所支付,係有人假造其公司名義匯款(見李天佑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並對照該惠勝實業公司之銷售對象以散戶居多,所有散戶均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又係透過該銀行匯款,其合理性自啟疑竇(見財政部證券及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就惠勝實業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缺失意見所記載),該意見更指明會計師對前述應盡其專業上之注意其匯款來源而非單純證明資金已經入帳等足為佐證。況會計師之查核缺失亦表明在惠勝實業公司中有相同之付款銀行、帳號,卻代表著不同的客戶,此又屬何舉?其理甚明。尤以該公司銷貨折戊係以事前折戊方式於開立發票時列入抵減折戊,惟有者有其單據憑證,然亦有未取得折戊證明者,其又為何?均難為自圓。

(八)、扣案之由惠勝實業公司高雄辦事處製作之交易單檢核表是屬於客戶之訂單明

細,為客戶最原始之細目資料何以未經輸入電腦而產生二份交易資料,自係利用此等手段變更價額,以達營業績效假象,彰彰甚明,易言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與轉帳傳票及對帳清單相互間列有欠收款項之記載,此欠收款即屬墊高金額,其後將之補足;證人吳東明更且於發現繳款通知單說明欄之數字(即單價、貨款數額)和對帳清單上之單價及貨款不同時,有即刻告知其主管會計部門經理丁○○等語(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被告王文貴並稱:最要緊是公司不要倒,帳入哪裡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無營業之公司,又何須匯入鉅額款項,亦可佐其虛。

(九)、公司營運過程中,其生產、銷售、管理、財務及資金之調度與進口貨物之價

格及銷售價格單價等屬於一系列整體之公司業務,因此,資金之往來暨客戶匯入款項等均屬整體不可分之單一決策綜合體,查惠勝實業公司關係企業中亦僅惠勝畜牧公司有所營業及交易行為一事,為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王文貴、王錫珍供明,顯然惠勝實業相關企業澄達公司並無營業之實,而原審同案被告李天賜於調查中供述在填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前,除會與客戶聯絡,客戶表示已匯入後,亦會與負責財務調度之總經理室襄理即被告黃明和聯絡,請黃明和向銀行查詢,是否有該筆款項進入澄達公司帳戶內,俟黃明和確認後,有匯入的話,即填單送惠勝公司總經理室(見李天賜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且客戶貨款匯入澄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活期儲蓄第○○○○○○帳戶之款項即客戶向惠勝實業公司所購買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雖據被告李天賜供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然若客戶向惠勝實業公司購買大宗物資,其貨款盡可直接匯入惠勝實業公司之帳戶即可,何須多此周折,而轉知客戶匯入並無營業更無員工之關係企業即澄達公司(查王文貴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自七十七年起澄達已無營運等,復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澄達公司沒有什麼業務量等<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王錫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澄達自設立後即無營運」等語;吳東明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澄達、高苗、惠豐等公司會計均由其製作,該三家公司均無營業情形,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均為虛假。」等語),其後再墊高澄達公司對惠勝實業公司之營業額度,衡之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會計程序實務,要已相悖,毫無可疑,被告等係尋此途徑而為,自可確定,否則,豈有一件極其單純之單一買賣交易行為(按即同筆交易),何有二份不同之訂單及單價,自啟疑竇,此觀之對帳清單及繳款單可明。交付客戶之對帳清單雖無從變動,但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於製作傳票時,則有變動之可能,此經惠勝實業公司電腦室主任鍾旻宏陳述明確(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足認其等於上市案之申請,係利用實際上並無營業之澄達貿易有限公司為虛增墊高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之迂迴路線,要已明確。被告丙○○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鍾旻宏,本院認無必要。

(十)、依國內大宗物資採購買賣慣例,客戶購貨單價甚少有變動之情形,原買賣單

價若有所變動,自亦應依一定程序經買賣雙方協商議定後,再循各該買賣雙方依本身權責而為單價之變動者,非單方面所可為之,衡之商情,此乃定論,亦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審計準則所為依循者。被告丁○○職司公司會計經理,所為會計事務位居承上啟下之樞紐要職,此觀之該公司上市審核資料中會計師簡俊雄、林榮裕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致惠勝實業公司之建議書足明;且該公司就業務上製作之傳票亦未依序號流水號裝訂成冊,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此有會計師簡某、林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建議書足為說明,是為該公司職司管理階層之決策、會計人員間,虛墊營業績效所為傳票製作之不正方式,要係明顯。矧公司資產之取用及保管等均需經過管理階層之核准,其屬於一體性之業務運作,近以達到公司業務、財務之控制及保持,而對公司現有資金及實際上財務之調控,自係熟稔;銷貨收入及開立發票數所生差異,亦無何書面資料之說明,同為前述會計師查核發現,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建議書亦同;且迭有已開立銷售發票未送貨之交易行為(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審查二第八十八頁所載)。因之,該公司所為銷售對象及定價過程均未見有完整之資料,足見係為虛墊行為下所為之故意性闕漏,而為所採取之不正循環融資至明。

(十一)前開惠勝實業公司會計即證人吳東明已證稱,由襄理黃明和處理匯款之單據及填寫及整理後呈由總經理核准後辦理(吳東明於案發後調查中所述,較少受到利益權衡之心理因素影響,與往後在法院不一供詞,具有較可信之特情形,且係親身經歷,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會計課長趙英助亦稱由財務部黃明和襄理至總經理拿差額之繳款單來沖帳,平衡會計;總經理室出納蘇美玲稱襄理黃明和會以便條紙列出需至何帳戶取款後再轉至何處之清單交給伊;總經理室出納蘇美玲、財務助理唐雅禎皆證稱,惠勝公司之營業款項皆係依照會計部門製作之傳票來辦理,且均供稱製作之資金轉撥表、現金收付日報表須送交王鍚玉、乙○○、甲○○蓋章及審核,徵諸被告等又為家族企業之高級主管,且主管之事務皆為財務方面之事項,參以該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案書面審查資料亦載明有關大宗物資到岸管制係由該公司副總(即被告乙○○)交辦,及案外人唐雅禎陳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甲○○約其到臺南文化中心告知若調查局找伊談話要請律師陪同,最好避不見面等,可知被告甲○○已非所稱僅係單純為審核資料而已,實質上已屬介入公司業務決策墊高營業實績程序成員之一等情,足認被告王鍚玉、乙○○、甲○○等確有參與虛墊抬高惠勝公司營業績效之決策已明。證人吳東明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不知誰是老闆等語,又改稱:「我當時是股長,低階層幹部,未參與決策過程,當時他們問我公司是誰負責,我就把王焜賢、甲○○這些老闆級的說出來,想說這是家族性企業,所以副總經理,監查人這些老闆級應是決策者」「是猜的,我根本沒辦法看到」「因為他們是親戚,他們間那一個,我也不清楚,我才這樣說」(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另改稱:「(問:在調查站你說副總經理乙○○、監察人甲○○有參與做假帳、虛增營業額的決策,有何事證?)答: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文貴、王鍚玉、王鍚珍兄弟,調查站他們問我說公司有誰參與決策,誰在主導、誰在經營,有無第二代在公司經營,我說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誰實際到公司上班,至於何時、何人做假帳我決策,我並不知道,虛增營業額事我也只知道是經理說是老闆交代下來的,至於老闆是那一位我並不清楚」「(問:財務調度的老闆是那一位?)答:‧‧‧平常我們會計會接觸到財務的方面都是總經理室,當時只要總經理室的經理蓋過章,再有總經理的簽名或蓋章就可以了,‧‧‧」「(問:員工平時口中的老闆是誰?)答:高雄廠是總經理在這裹,所以我們講老闆就是指總經理王鍚玉」「起初他身體還好,還有去,後來他身體不好就沒有去了,但我們還是有呈上去單據,上面還是有總經理王鍚玉蓋的章,究竟是他自己蓋的或是別人代他蓋的,我們不知道」(見上訴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無非是嗣後翻異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再查惠勝公司之主管級人員如何虛墊抬高營業績效,已經其他證人趙英助、蘇美玲、唐雅禎證述綦詳,是吳東明所述不知誰是老闆,尚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至甲○○、乙○○辯稱吳東明於調查站所言決策人員有乙○○、甲○○等與事實不符,及王文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稱:「乙○○是在惠勝實業擔任副總經理,只承辦一般業務,未經手股票上市事,也非決策者,公文是王鍚玉、王鍚珍、顏宏文處理的」「(問:股票增資案甲○○、乙○○有無在公文上簽過字?)答:沒有,都沒有他們簽名」「(問:證人出納蘇美玲都說你兒子乙○○、甲○○有核章?)答:這是一般行政事項,增資案他們不會蓋章,她在同時也講說是填給總經理王鍚玉核章的」「(問:李天賜也講說高雄辦事處業務是甲○○指揮監督)答:這不可能,業務應也是一般的業務,不是這個事情」(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顯係迴護其子乙○○、甲○○之詞,此部分其之陳述要無可採。又証人蘇美玲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甲○○、乙○○有在公文上蓋章,他們會蓋王鍚玉的一個橡皮章,橡皮章有(一)跟(二)的註明。我拿去他們就會蓋了,一般是先找王鍚玉,王鍚玉不在就找乙○○,乙○○不在就找甲○○,有關財務調度的公文也是如此,一般是先找王鍚玉,王鍚玉不在就找乙○○,乙○○不在就找甲○○,已如前述(見前述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可見甲○○、乙○○確有參與決策,雖公文沒有甲○○、乙○○簽名,仍不影響其等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十二)另查卷附之葉敏正製作之股權報告由葉某擬具後,逕行呈送被告丙○○,足認被告丙○○在惠勝實業公司掌握實權;再證人王玉崑於調查局偵訊中明確指陳公司財務部分係由黃明和直接向被告乙○○負責;被告甲○○並稱公司業務係由其父(王文貴)及二位叔叔負責,足認告丙○○、王文貴辯稱公司業務係由王錫珍負責者,亦無足採。又觀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文貴所舉之該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選任王文貴為董事長,丙○○為總經理(含王錫珍為副董事長),又何能謂無經營之權責,且亦係其兄弟間長幼之序排列;況且王文貴所舉之聯絡單謂一切業務均由被告王錫珍所為,且所有公司印章亦由王錫珍保管等情,則係於有虛墊營業績效後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等時日所為,其間均屬於會計年度即將終了暨申請股票公開上市案已近尾聲之際,被告王錫珍又何能掌領實權,該時日又係其兄弟間已生瑕隙後所為,更係明確;且王錫珍已身居眾矢,又何從以此單掌以行重大決策。況本件王錫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王文貴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丙○○辯稱,惠勝實業公司係由王錫珍決策,伊未參與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十三)矧本於會計記帳原則,公司會計記帳應基於相關原始憑證而後秉實以為記載,並非如共同被告丁○○所稱葉雅鳳之「內帳記項」,單純僅係其本身之備忘,蓋公司業務記載若非純有他項之企圖,葉雅鳳何又為此,誠難想像;又公司之稽核主管又係直屬於該公司總經理,具備獨立業務職掌,所為股票上市前之稽核工作,更係瞭若。更且相關之未經起訴之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之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明確陳稱到案前該公司主管人員均先告知最好不要到案並告予相關應訊事項等,此有調查局之筆錄足證;又原審同案被告吳東明於調查局時亦供述惠勝公司製作假帳係由訂單、出貨單、運輸日報、傳票、發票、繳款單等一系列整體過程(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吳某主動到案說明時之訊問筆錄)及其申辯書係於案發後,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書寫,當屬客觀可採;復有原審同案被告吳東明之申辯書及葉敏正之股權作業報告書、唐雅禎製作之日曆記項,葉雅鳳製作之會計內帳各六冊、惠勝公司月報表二十三冊、大宗物資平均單價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股票上市、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各一冊、交易單檢核表二冊、應收帳單明細表三冊、八十一年三、六月份傳票六十冊、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活存○○○○○澄達貿易公司帳及○○○○○號高苗企業公司、苓雅分行○○○○○○號惠勝實業公司帳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存提傳票影本等可稽。

(十四)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調查站人員共同查核結果,惠勝實業公司為製作假帳、虛增營業額及盈餘,有自本公司及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王錫珍」「王文貴」調撥資金使用,金額合計二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供作虛增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之用一節,固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覆移送機關所附虛增營業額明細表可按(見偵查卷第六至十八頁),然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係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公開上市,而卷付明細表中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六筆匯款(合計二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亦列入虛增營業額,故計算本件惠勝實業公司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核准公開上市時止,自本公司及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王錫珍」「王文貴」調撥資金虛增營業額用,扣除該六筆匯款,合計僅為二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附此說明。

(十五)綜據上述,惠勝實業公司之虛墊抬高營業績效,而以達到股票公開上市目的,是出之於財務營業經理階層以至於主管決策階層間所為之合意性行為,從訂購進貨之採購程序、銷貨製單、款項匯入轉出等一系列之整體過程所為不可分割之虛列墊高交易單價價格作業,進以達到第一類股票上市標準之犯行,要甚明顯,不生疑義,是被告丙○○、乙○○、甲○○與均經判刑確定之王文貴、黃明和、丁○○、劉建欽、顏宏文等均明悉澄達公司實際上無營業,從訂單、出貨單、運輸日報、傳票、發票、繳款單、帳款沖抵單等一系列之程序,將惠勝公司出售予客戶之大宗物資所得款項,匯入其實質上並無營業行為之關係企業即澄達公司,其後抬高銷售單價價格,其間所生差額,則以該公司及關係企業公司名義向各行庫申貸借款(包括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北銀行、高雄市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其中以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借貸金額最高〈達二億餘元〉,且以大宗貨物之進口融資額最高,均見惠勝實業公司八十年十月四日稽核報告書所記載)後,以該申貸款項數額,作為補足墊高營業款項之差額匯入惠勝實業公司,以達到惠勝實業公司優良營業實績,因就該公司財務結構、償債能力、企業經營獲利率觀之,其等間係以申貸借款,入款沖帳、匯入轉出等週而復始之方式所為虛增營業額之事實,要屬明顯,否則,又何須將鉅額資金抑注於無營業人員及相關業務之澄達公司,雖判刑確定共同被告王文貴辯稱係勝王公司之負責人,其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李天賜將貨款匯至澄達公司係基於本身職掌,然澄達公司係王錫珍任董事長,且又明知為無營業之(即被告丙○○供稱為取得進口配額之空殼子)公司,又為何要將勝王公司所應取得之貨款匯入澄達公司,顯已自暴其從關係企業抑注資金而後為虛墊業務績效之犯行(被告等不否認有款項匯入澄達公司,僅稱不無可能係客戶之貨款云云,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王文貴等庭呈辯護狀。),故公司業務往來,應無須多此一舉,其等否認該資金之流向,並稱是否再全數匯入惠勝公司等,如先匯入澄達公司再匯入惠勝公司,亦僅係惠勝公司之自有資金回收,均係飾卸,無從自圓;況且,若係在彼此交易相對人間逕行抬高價格則買受人又有多數人,更容易滋生瑕端,是其等唯有採間接迂迴方式以為,不生捨易求難之問題,且更屬掩飾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丙○○、甲○○、乙○○等否認上情,要為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甲○○分別為惠勝實業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監察人,與判刑確定公司負責人王文貴等,共同所為重大虛增營業額之非常規性交易行為,足使投資大眾對該公司之股票客觀價值及買進賣出之價額,有所誤認其公司財務結構嚴密與否及營業績效良窳之真實性,於投資大眾及股東之權益,難謂無損害之虞,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行為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罪科刑;被告丙○○等三人與公司負責人王文貴,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記入帳冊,虛列應收帳款,浮增營業額及盈餘,明知此等屬於虛偽事項之業務上文書,而將此虛假之業務上文書原始憑證等供為呈交主管機關查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帳冊虛偽記載罪,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然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被告等盜刻營業部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印章,蓋於偽造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完成營業部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名義製作假帳私文書,持之輸入資訊室電腦存檔,足以生損害余陳金鎗、李天賜、阮秀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刻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亦有誤會。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新舊法(及中間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丙○○、乙○○、甲○○與判刑確定之王文貴、黃明和、丁○○、劉建欽、顏宏文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間利用李天賜、吳東明、葉雅鳳、趙英助等並無期待其不為各該違法行為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總務人員暨刻印業者盜刻印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帳冊虛偽登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然觸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犯行,被告等為達公司股票公開上市之目的所為整體性詐偽犯行,行為只屬僅係單一繼續性手段,(按:即達成上市目的的繼續性業務目的,而達一定之特定目的。)此一部分並無論以連續犯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各罪間,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等將內容不實財務帳冊憑證,持交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本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公司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該法處罰,顯見證券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等所申報惠勝實業公司財務帳冊,及相關報告資料,有實質審查權,被告等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等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一節,經查: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者方始構成,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如上行為,係作為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段而已,尚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有間,因之,該等行為難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份(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丙○○、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行為後,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已修正公佈,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二)被告經營惠勝實業公司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核准公開上市時止,自本公司及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王錫珍」王文貴」調撥資金虛增營業額之用,合計僅為二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金額合計二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亦有未合。(三)被告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記入帳冊,虛列應收帳款,浮增營業額及盈餘,明知此等屬於虛偽事項之業務上文書,而將此虛假之業務上文書原始憑證等供為呈交主管機關查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帳冊虛偽記載罪,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然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原判決併論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且認該三罪間為牽連關係,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丙○○、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於該公司組織成員間之權利、責任及職務劃分,為汲汲於達到公司股票公開上市為目的,竟不思循序漸進,本諸公司地理位置之便,就競爭優勢之地利,全盤從產業環境面、公司營運、生產技術,審慎就銷售業務妥適預測評估,以拓展業務行銷市場等多方位之規劃,並健全公司組織及控管效能之結構面,作好產銷調節,降低成本,獲取較佳之銷售價格,以增進市場價格競爭力,進而穩定提昇並嚴密公司財務結構,及確保公司財務面的穩健,反利用與本身公司業務,並無實質交易行為之關係企業澄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控制性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主導權採取三角移轉作帳方式,墊高自身營業數額之非營業常規,所為將影響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對此不可預測之風險無從作有效評估,並持此不實之業績事項之業務上文書,持憑交主管機關審核,為達上市標準所用之方式及影響社會層面,暨其等間犯罪後又相互推諉卸責,並該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後股價波動尚稱穩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甲○○等,前均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惕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分別諭知緩刑(原審均併緩刑)期間如主文,用啟自新。扣案之如事實欄之證物,分別於各該年度內,經製作完竣後,已歸為該惠勝實業公司營業上之帳冊,本於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個別、權益互殊之原則,其屬單獨個別法人所有,非為共同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偽造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內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等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唐雅禎製作之日曆記項、葉雅鳳製作之會計內帳各陸冊,為該二女所私人製作,並非犯罪所用,僅係足資證明犯罪之證物,並非此部份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歸屬該惠勝實業公司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營業部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等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