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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太田榮志

即何奇芳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清峰律師周春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洪士宏律師劉衡慶律師被 告 陳彬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庚○○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辛○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丑○○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四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偵字第二二七0一號、偵字第二二七00號、偵字第二二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太田榮志業務侵占、偽造署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乙○○業務侵占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子○○偽造署押;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太田榮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邱惠娟」印章壹枚及附表一契約書上偽造「邱惠娟」印文陸枚,均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邱惠娟」印章壹枚及附表一契約書上偽造「邱惠娟」印文陸枚,均沒收。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太田榮志右揭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邱惠娟」印章壹枚及附表一契約書上偽造「邱惠娟」印文陸枚,均沒收。

乙○○右揭第三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右揭第四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邱惠娟」印章壹枚及附表一契約書上偽造「邱惠娟」印文陸枚,均沒收。

己○○右揭第五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太田榮志(OTA EIJI)現為日本國籍人士,之前原為中華民國國民,姓名為「何奇芳」(以下為敘述方便,於部分事實及理由仍以何奇芳稱之),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依修正前之國籍法第十一條(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當時有效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五條(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六點(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停止適用)等相關規定,檢附喪失國籍申請書、退伍令、無違章欠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在日本向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喪失國籍申請,經我國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0一九一0號函核准其喪失我國國籍,並隨函將其前揭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函請臺灣省政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辦理戶籍註銷,太田榮志因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歸化日本成為日本籍人。其因在臺灣經商,為圖方便,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方式設立下列公司:

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籌設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田光電公司,設高雄○○○區○○○路○○○號),由太田榮志任負責人,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係指新台幣)四千二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何奇芳一千五百萬元、股東黑田電氣株式會社【代表人:何志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三樺田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琮叡】一千三百萬元、何志洋二十萬元、陳琮叡十萬元、庚○○十萬元、蔡忠城十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由其自行籌措該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四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該款項存入黑田光電公司籌備處在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現已改為五福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辦理黑田光電公司增資二千三百萬元事宜(登記增資股東癸○○五百萬元、林淑珍八百萬元、林江山五百萬元、林景明五百萬元),明知其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又由其自行設法籌措增資所需資金二千三百萬元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黑田光電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存款證明後,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由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登記。

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籌設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全球公司,設高雄○○○區○○○路○○○號),由太田榮志任負責人,實收資本額為二千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何奇芳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元、股東張夙文二千元、蔡翠真一萬元、林淑珍一萬元、邱惠娟四千元、陳淑貞二千元、子○○二千元),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由其自行設法籌措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二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款項存入台和全球公司籌備處在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理台和全球公司增資二千萬元事宜(分別登記增資股東何奇芳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張夙文二千元、蔡翠真一萬元、林淑珍一萬元、邱惠娟四千元、陳淑貞二千元、子○○二千元),明知其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又由其設法籌措增資所需之資金二千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存入台和全球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存款證明後,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准予變更登記。

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籌設錫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隆公司,設高○○○鎮區○○○路○○○號十六樓之二),由乙○○任名義負責人,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二人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行設法籌措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千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乙○○二百五十萬元、股東陳彬二百五十萬元、癸○○四十萬元、何奇芳二百五十萬元、林美伶四十萬元、庚○○五十萬元、蔡翠真四十萬元、邱惠娟四十萬元、田振宗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該款項存入錫隆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籌設詮統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統公司,設高雄○○○區○○○路○○○號),何奇芳為負責人,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由其設法籌措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千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何奇芳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林美伶四十萬元、蔡翠真四十萬元、庚○○五十萬元、乙○○二百五十萬元、陳彬二百五十萬元、田詢鳳四十萬元、邱惠娟四十萬元、癸○○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款項存入詮統公司籌備處在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㈤、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籌設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德公司,設高○○○鎮區○○○路○○○號十六樓之一),陳彬為名義負責人,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陳彬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林美伶四十萬元、蔡翠真四十萬元、庚○○五十萬元、何奇芳二百五十萬元、乙○○二百五十萬元、田詢鳳四十萬元、邱惠娟四十萬元、癸○○四十萬元),太田榮志及陳彬二人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基於犯意聯絡(陳彬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行設法籌措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該款項存入遠德公司籌備處在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籌設寰宇台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台和公司,設高○○○鎮區○○○路○○○號十六樓之一),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鄭弼駿九十四萬元、股東庚○○一萬元、陳庭鏘一萬元、丁○○一萬元、子○○一萬元、林美伶一萬元、朱宗熹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由太田榮志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款項存入寰宇台和公司籌備處在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大順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台興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興和公司,設高雄○○○區○○街○號九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鄭弼駿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林美伶一萬元、王劭暎一萬元、林鳳齡一萬元、朱宗熹一萬元、陳庭鏘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該款項存入台興和公司籌備處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㈧、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台和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投資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王劭暎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林鳳齡一萬元、林美伶一萬元、邱惠娟一萬元、鄭弼駿一萬元、丁○○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該款項存入台和投資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㈨、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籌設大和玉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玉山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六),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何奇芳一百五十萬元、股東林淑珍四十萬元、蔡翠真四十萬元、庚○○四十萬元、高美琴一百五十萬元、林美伶四十萬元、子○○四十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將該款項存入大和玉山公司籌備處在中華銀行光復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台和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興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黃筑君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癸○○一萬

元、庚○○一萬元、丁○○一萬元、王劭暎一萬元、朱宗熹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該款項存入台興和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全方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方位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一),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鄭弼駿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癸○○一萬元、王劭暎一萬元、林鳳齡一萬元、朱宗熹一萬元、黃筑君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該款項存入全方位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上百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百昌公司,設高雄○○○區○○街○號九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王劭暎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癸○○一萬元、郭茂論一萬元、黃家誠一萬元、鄭弼駿一萬元、張嘉哲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該款項存入上百昌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福昌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益公司,設高雄○○○區○○街○號九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鄭景元九十四萬元、股東張嘉哲一萬元、林鳳齡一萬元、黃筑君一萬元、王劭暎一萬元、朱宗熹一萬元、黃家誠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款項存入福昌益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福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本興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二),陳彬為名義負責人,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陳彬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黃筑君一萬元、林鳳齡一萬元、鄭景元一萬元、癸○○一萬元、鄭弼駿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基於犯意聯絡(陳彬並前述之概括犯意為之),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款項存入福本興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籌設台益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益成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一),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鄭景元九十四萬元、股東張嘉哲一萬元、郭茂論一萬元、王劭暎一萬元、癸○○一萬元、曾耀民一萬元、黃家誠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款項存入台益成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籌設宇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田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一),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郭茂論九十四萬元、股東曾耀民一萬元、黃筑君一萬元、朱柏昌一萬元、鄭景元一萬元、丁○○一萬元、朱宗熹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將該款項存入宇田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籌設多田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田光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張嘉哲九十四萬元、股東丁○○一萬元、子○○一萬元、黃家誠一萬元、庚○○一萬元、王劭暎一萬元、曾耀民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該款項存入多田光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發給公司執照。

、陳彬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設立圓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當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其後陳彬因與太田榮志認識,並由太田榮志入主圓安公司,太田榮志因而成為圓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彬則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圓安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辦理增資二千九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股東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彬】九百三十萬元、錫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九百三十萬元、詮統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奇芳】九百三十萬、乙○○三十萬元、何奇芳八十萬元),太田榮志及陳彬二人明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陳彬並承前述之概括犯意為之),自行籌措該公司增資所需之二千九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該款項存入圓安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准予變更登記。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籌設三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翔公司,設高○○○鎮區○○○路○○○號十六樓之二),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鄭景元九十四萬元、股東庚○○一萬元、郭茂論一萬元、朱柏昌一萬元、丁○○一萬元、黃筑君一萬元、黃家誠一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該款項存入三翔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籌設廣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和公司,設高雄○○○區○○街○號十二樓之一),太田榮志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黃筑君一百五十萬元、股東蔡翠真九十萬元、邱惠娟九十萬元、林鳳齡九十萬元、張夙文八十萬元),太田榮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該款項存入廣和公司籌備處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子○○、庚○○、己○○等人籌設「康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特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一八樓之一),並由甲○○○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千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甲○○○五百萬元、股東子○○三百萬元、林美伶三百萬元、李玉璉五百萬元、辛○五百萬元、庚○○二百萬元、林淑珍二百萬元、丁郁民五百萬元),其等均明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甲○○○、子○○、庚○○、己○○等人基於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三千萬元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款項存入康達特公司籌備處在泛亞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三、癸○○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下列公司設立所需資金,而為設立下列公司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籌設「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龐誼公司,設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六號六樓之六),癸○○並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癸○○六百萬元、股東陳英明五十萬元、陳惠玲五十萬元、沈采翎一百萬元、沈駿憲五十萬元、林江山五十萬元、沈張網民一百萬元),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款項存入龐誼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灣內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㈡、於九十年一月初,籌設「璿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璿麒公司,設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六號六樓之六),並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登記分別為負責人癸○○三十萬元、股東陳英明十萬元、邱淑稜十萬元、陳惠玲十萬元、沈采翎二十萬元、沈駿憲十萬元、林江山十萬元),其明知股東並未依規定繳足股款,又利用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該家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將該款項存入璿麒公司籌備處在高雄企銀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四、太田榮志擔任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及台和全球公司負責人期間,子○○擔任三樺田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渠等辦理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廠房機器買賣簽約之際,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邱惠娟(後改名為邱芳穎)之同意授權,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盜刻「邱惠娟」印文一枚,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冒用邱惠娟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買賣廠房設備各項契約書(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均為太田榮志,有關契約簽約日期、交易標的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中「見證人」欄,其上以打字印好「邱惠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後,將盜刻「邱惠娟」印章蓋在見證人欄上,偽造「邱惠娟」印文署押,表示簽訂契約時邱惠娟在場,由「邱惠娟」充任契約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邱惠娟」之權益。

五、太田榮志係台和全球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則係台和全球公司之財務部執行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太田榮志於台和全球公司籌設階段,以個人名義與昌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益公司,原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一樓,昌益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櫃買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市買賣)負責人楊玉全個人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太田榮志應以其個人或其信託之個人或法人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約計四萬一千六百張以上(約占昌益公司全部股票百分之三十),以取得公司經營權及共同承擔風險,所需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資金,楊玉全同意墊借,由楊玉全逕自代理太田榮志匯入股票交割款項,並默許楊玉全代理太田榮志墊付之借款,以昌益公司付給台和全球公司購買整廠LCM STN-LCD\CF等高科技光電廠及技術之貨款後清償之。而後太田榮志、乙○○在台和全球公司成立後設立股務室,並依約先後以太田榮志或其信託之癸○○、庚○○、陳琮叡、林江山、子○○、王銀鳳、陳俊宏、乙○○等人開戶,推由乙○○操盤下單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先後合計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張,金額約十三億餘元,均由楊玉全私人款項墊付。太田榮志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代表台和全球公司與昌益公司簽訂LCM廠買賣契約(此部份給付金額二億餘元,昌益公司負責人楊玉全稱其中二億元係私人借貸,因此太田榮志此不構成侵占)外,另太田榮志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代表台和全球公司與昌益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STN-LCD\CF設備工程安裝合約書、STN-LCD\CF技術指導及訓練合約書等,將屬於台和全球公司之機器設備出售予昌益公司,並提供技術指導,其交易總金額為九五五、000、000元;其後,昌益公司依約簽發如昌益公司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清償向台和全球公司購買之款項,交由乙○○或太田榮志收受而管領台和公司出售機械廠房訓練之資金,太田榮志及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述貨款支票款項轉帳存入台和全球公司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一信)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帳戶內之九五五、000、000元款項提領,並交予楊玉全,作為返還太田榮志個人積欠楊玉全款項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六、太田榮志又代表台和全球公司與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上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曜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街○○○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訂立機器廠房買賣契約,將台和全球所有之機器廠房出售與上曜公司,上曜公司並依約給付價金二五0、000、000元;詎太田榮志竟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款項,連續㈠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將其中之一0、000、000元匯至其父何榮茂在聯信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予皇盛公司使用而侵占入己;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其中二、三三八、0六0元匯至其在新竹一信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其中二、三00、000元匯至其在中國商銀新竹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交割昌益公司之股款,而侵占入己。

七、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王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與台和全球公司及寰宇台和公司有生意往來,台和全球公司及寰宇台和公司因而應給付花王公司貨款合計為四九、六一0、0四九元,並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全數跳票。經花王公司極力追償,事後雖獲清償六、六二四、五四三元,惟仍有四二、九八五、五0六元未經清償。花王公司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台和全球公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二一三二號、七六二八0號);經確定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台和全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而台和全球公司負責人太田榮志不僅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更為妨礙花王公司行使債權,竟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台和全球公司名義簽發如花王公司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本票(發票日、票號、金額及受款人均如花王公司附表一所示),並以黑田光電公司、台和貿公司、仲幸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九十年票字第七六三一號、第七六三三號、七六三二號),使不知情之法院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本票裁定上,經確定後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接續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就前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此不實之債權額登載在分配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花王公司。

八、太田榮志因涉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其將護照上羅馬拼音姓名由「OTA EIJI」技巧性地更改為「OHTAEIJI」朦混日本政府而核發護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六日、二月十日在進入我國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七日出境),連續在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上填載姓名(漢字)讀音與「OHTA EIJI」相符之「大田英次」之署押後(複寫之),將入境聯交給主管入出境之查驗人員據以登載,出境聯則由查驗人員裝訂於護照內頁,便利其出境時,利用條碼呼叫「入境查驗資料」,使查驗人員誤以為其係「大田英次」而將此不實姓名事項登載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藉以避免遭人發現「何奇芳」即太田榮志,太田榮志即通緝犯之身分而遭到逮捕,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太田榮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再以「大田英次」名義入境來台,經檢警鎖定其行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大廳前將之逮捕。

九、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先則託詞「疑似右腎結石」無法到庭,委請其岳母辛○當庭交遞診斷證明書後,獲悉當日開庭偵查事項後,心知東窗事發,隨即逃匿無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發布通緝)。其除了立即停止對外行動電話通訊及信用卡之使用外,並委請女性友人郭慧君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路、瑞安街口附近公寓,繼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承租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八房屋,己○○為避免追緝,在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住戶租屋契約繳納管理費切結書上(切結說明,從租屋契約書日開始負責繳納管理費,並且依照住戶公約所規定事項,遵守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程事項,不得有異議),偽簽承租人「陳立中」署押,並書立「身分證: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3、7、12」之不實事項,持交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立中」及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十、己○○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受太田榮志委託管理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幸公司),因己○○有個人債信問題,而擔任董事長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董事會改選丁○○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保管仲幸公司之存摺、印鑑章及財務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掌管仲幸公司財務須將款項匯至國外清償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之美金七十七萬元,匯至杜淑慧以GOLDEN WAY INTERNATIONAL CO.LTD.(BVI)向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銀行(境外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經杜淑慧拒絕,由杜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己○○指示將之匯退(扣除電匯費)至己○○之妻徐如宜在一銀帳戶(由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新開戶,當日匯入七六九九六五點七七美元,該新帳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結清關戶);己○○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中二十九萬美元匯至國外作為仲幸公司應付款,餘款私自挪用,侵占入己;⑵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又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美金

存款帳戶之美金十九萬元匯至華僑國際金融業務銀行不知情之上開杜淑慧帳戶,再遭杜淑慧拒絕,由杜淑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己○○指示將之匯退(扣除電匯費)至己○○之妻徐如宜在一銀帳戶;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又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美金三十五萬元匯至英商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徐如宜帳戶(由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新開戶,開戶當日將徐如宜在前開一銀帳戶結清款項存入),僅將其中二十五萬美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匯至國外作為仲幸公司應付款,其餘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日幣存款帳戶之日幣一千一百萬元匯至英商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徐如宜帳戶,僅將其中八百萬元日幣(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三日分別匯出三百萬及五百萬日圓)匯至國外作為仲幸公司應付款,餘款轉匯供提領現金,或匯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給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徐如宜繳納車款之用,侵占入己。

十一、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仲幸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開仲幸公司後,繼續接受仲幸公司(當時仲幸公司負責人辛○即己○○之岳母)之委託處理此事及售後得款支配事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房地以八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吳志宏,仲幸公司分次領得出售房地款項,己○○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對業務上所持上開款項,連續於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侵占入己;⑵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將其中一百萬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侵占入己;⑶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中三十五萬零三十五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侵占入己。⑷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其中六十七萬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侵占入己。

十二、己○○基於同前侵占仲幸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四樓「和易欣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易欣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易欣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二十六筆共計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嗣因部分物品退貨,實際交易金額為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上開衛浴設備之裝設地點為高雄市○○街○○○號十二樓之三個人之用,貨款以仲幸公司所有資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匯給和易欣公司,另己○○以個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給和易欣公司(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仲幸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售屋存款六十七萬元擅自領出,侵占據為己有)。

十三、己○○在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幸公司)服務期間,因仲幸公司與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華公司)有貨款糾紛,勝華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仲幸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一四樓之三房屋為假扣押(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己○○為避免法院執行,明知辛○、丁○○及壬○○等人並未借款給仲幸公司,竟與辛○、丁○○及壬○○等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辛○、丁○○及壬○○對仲幸公司各有四百萬元假債權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玉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持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勝華公司。

十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佐臻公司、昱埕公司、卯○○、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所列被告除對被告蘇瑞祥(無罪判決)、甲○○○、癸○○外,均不服提起上訴,且就上訴部分未聲明對判決事實一部為之,應視為就事實全部上訴,而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當庭聲明撤回對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此部份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上訴(見本院㈤卷第一二四頁),此部份業已確定,核先敘明;又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於同(二十八)日收受裁判書正本,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㈨卷第四二七頁),而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四日對原判決分別據狀提起上訴,均在法定上訴十日期限內合法上訴,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質疑公訴人上訴超越法定期限,容有誤會。另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查明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有助釐清案情,而聲請再開調查辯論一節,本院認此部份卷證資料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關於太田榮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部分,有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屏九第五二三號函、喪失國籍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屏府民第四七九九八號函、內政部核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戶籍謄本(見刑事警察局警卷㈡第四二0頁至四二四頁)、及日本國戶籍謄本等可參(見九一偵二二三五七號卷第一五0頁),並為被告太田榮志於原審所承認,核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所述之公司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及三之部分所述股東陳明並未出資可證明:

㈠、黑田光電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五十三至一0六頁);2、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東高字第九十七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㈣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可見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存入四千二百萬元,惟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即將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提領;又黑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存入二千三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二千三百萬二千元,旋於同年七月二日將該二千三百萬元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二千元,有該帳戶來往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

㈡、台和全球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一0七至一四二頁);2、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富銀高字第九二0九三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㈢第三0六至三0七頁),可見台和全球公司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開戶並以轉帳方式存入二千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二千萬零一千元,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以轉帳方式轉出一千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餘額為七百七十元。又關於增資部分則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眾高發字第七十七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㈣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可見台和全球公司之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二千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二千萬一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千萬零九百元(當日存款為一百元)。

㈢、錫隆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八一頁);2、錫隆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前開帳戶提款單及往來明細,可見錫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存入一千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千萬元),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將該一千萬元提領完畢,當日存款餘額為零元(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㈣、詮統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一八二至一九六頁);2、泛亞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泛建發字第四六九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㈣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可見詮統公司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五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萬零四百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㈤、遠德公司部分,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一九七至二一0頁);2、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眾高發字第七十七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㈣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可見遠德公司之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存入一千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千萬一千元),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一千萬零九百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㈥、寰宇台和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二七頁);2、中華銀行大順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中銀順字第九二00八三號函所附之寰宇台和公司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㈣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五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萬零三十元(當日存款餘額為四百七十元)。

㈦、台興和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三七頁);、2、台興和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六八及三七三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元,旋於同年月五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零元。

㈧、台和投資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三八至二四七頁);2、台和投資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六九及三七六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元(另於同年月八日存入一百元),旋於同年月八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㈨、大和玉山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五五至二七二頁);2、中華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中銀光字第九一0一0號函所附之大和玉山公司前開帳戶來往明細可以證明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開戶,旋於同年五月八日匯入五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五百萬零一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帳戶內五百萬元提領完畢,當日存款餘額為一千元(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第二百六十頁)。

㈩、台和興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七三至二八二頁);2、台和興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六八及三七四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元(另於同年月十七日存入一百元),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全方位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八三至二九二頁);2、全方位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六九及三七三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元,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零元。

、上百昌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二九三至三0二頁);2、上百昌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七0及三七五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福昌益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0三至至三一三頁);2、福昌益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七六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福本興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一四至三二三頁);2、福本興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七七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台益成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二四至三三三頁);2、台益成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七0及三七五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宇田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三四至三四三頁);2、宇田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七四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存入一百萬零一百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旋於同年月七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

、多田光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四四至三五三之一頁);2、多田光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七八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元,旋於同年月九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零元。

、圓安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八七至四0七頁)、2、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板信信義字第0922750037號函所附之圓安公司前開帳戶來往明細可以證明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匯入二九、000、000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八十元(見原審卷㈢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

、三翔公司部分:1、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五四至三六四頁);2、三翔公司在高雄企銀之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三六五至三六六頁、第三七二頁、第三七八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萬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一百萬元全部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零元。

、廣和公司部分,有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四0八至四一九頁)、2、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富銀高字第九二0九三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㈢第三0六至三0七頁),可見廣和公司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開戶並以轉帳方式存入五百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五百萬零一千元,旋於同年月五日至十三日間以轉帳方式轉出四百九十五萬元。

三、被告太田榮志對於前開黑田光電公司、台和全球公司、詮統公司、大和玉山公司、台和興公司及廣和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股款均係由其自行籌措而得,其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十五頁),核與黑田光電公司股東庚○○、增資股東癸○○,台和全球股東庚○○、股東併為增資股東邱惠娟(即邱芳穎)、蔡翠真,銓統公司股東林美伶、癸○○、乙○○,大和玉山公司股東子○○、庚○○,台和興公司股東林美伶、林鳳齡、丁○○、黃筑君、朱宗熹、王劭暎等均陳述未出資大致相符,因此,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太田榮志於本院中否認此部份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另其餘部分,被告太田榮志,雖亦否認為其所設立,惟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認定其係實際負責人,應對該行為負責,所為否認亦係卸責之詞。

㈠、錫隆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林美伶、癸○○、朱宗熹及乙○○等人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四頁反面至二三五頁正面、二五九頁反面、虛設公司卷㈡第二六○頁反面至二六一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㈡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正面、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號卷㈠第六三頁反面至六四頁正面);其中名義負責人乙○○並供稱:「錫隆公司是八十九年三月份成立,資本額一千萬元,錢是何奇芳調度來的,是何奇芳用來派任日本技術人員擔任法派的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號卷㈠第六三頁反面至六四頁正面);再者,被告太田榮志在偵查中就錫隆公司也供稱:「是陳彬自己去運作的,我不予干預,至於是指派那個日本人去上市櫃公司擔任董事,我可以干預」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號卷㈡第二頁反面),可見乙○○此部分之指述可以採信,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錫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㈡、遠德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林美伶、癸○○、乙○○、陳彬、庚○○、蔡翠真等人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四頁反面至二三五頁正面、二五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正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九三頁正面、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五九頁正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卷㈠第一八九頁);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警詢中並供稱:「﹙問:你列名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公司及詮統財務管理﹙股﹚公司的股東,你是否知情同意?有無實際出資?﹚合作期間何奇芳只有口頭告知,但要列名何家公司我不清楚,印章也是何奇芳的,我也沒有出資」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九三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彬在警詢中也供稱:何奇芳曾找我擔任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公司董事長,拜託我掛名而已,是何作用,他沒告訴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一一九頁反面);證人蔡翠真在偵查中也供稱:「(問:是否擔任遠德科技顧問公司監察人?)沒有印象。是何奇芳請我當人頭的,我並未出資」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卷㈠第一八九頁),由上開證人之指述可見被告太田榮志係遠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至證人蔡翠真於本院中結稱,伊未曾在遠德科技公司擔任股東或監察人,何奇芳也沒有請伊擔人頭云云,查與上開事證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太田榮志之詞,不可採信。

㈢、寰宇台和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弼駿、丁○○、庚○○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一五九頁正面);其中證人鄭弼駿並陳明:「我並無實際出資,公司資本係何奇芳所出,寰宇台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的是要生產微型攝影機,我在公司任職係名義上,並未擔任實際工作,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奇芳」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寰宇台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㈣、台興和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朱宗熹、王劭暎、鄭弼駿已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證人鄭弼駿並供稱:「我並無實際出資,公司資本係何奇芳所出,台和興公司為投資公司,我在公司任職係名義上,並未擔任實際工作,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奇芳」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台興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㈤、台和投資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林美伶、鄭弼駿、林鳳齡、丁○○、王劭暎、邱惠娟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四頁反面至二三五頁正面、二五九頁反面、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第二四五頁至二四六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卷㈠第一八八頁背面);證人鄭弼駿陳稱:「我並無實際出資,公司資本係何奇芳所出,台和公司為投資公司,我在公司任職係名義上,並未擔任實際工作,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奇芳」(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證人邱惠娟(改名邱芳穎)在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台和公司的監察人及董事?﹚我是掛人頭的並沒有出資,是何奇芳本人請我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卷㈠第一八八頁背面);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台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至證人邱芳穎於本院中改稱,伊沒有擔任台和投資公司監察人或董事,何奇芳沒有叫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或董事云云,查與上開事證不符,要係迴護被告太田榮志之詞,並不可採。

㈥、全方位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弼駿、林鳳齡、黃筑君、朱宗熹、王劭暎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第二四五頁至二四六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證人鄭弼駿並陳明:「我並無實際出資,公司資本係何奇芳所出,全方位公司為投資公司,我在公司任職係名義上,並未擔任實際工作,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奇芳」(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證人王劭暎並陳稱:「我在台和全球公司擔任經理時,該公司董事長何奇芳召開主管會議時,何奇芳表示為要引進國外之新技術

,所以要另外成立新公司,會後該公司之行政部門主管乃要求我將我的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以便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全方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㈦、上百昌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弼駿、黃家誠、郭茂論、張嘉哲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第二六0頁、第二七五頁至二七六頁);證人鄭弼駿並陳明:「我並無實際出資,公司資本係何奇芳所出,上百昌公司是投資公司,我在公司任職係名義上,並未擔任實際工作,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奇芳」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證人郭茂論陳稱:「因為我任職台和公司擔任行政部門之課長,公司開會決定要成立上百昌公司,要求我掛名當董事,我因在台和公司任職,所以答應公司之要求。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是由台和公司出資成立。台和公司是由董事長何奇芳決定經營方針,由副總經理鄭弼駿負責執行」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至二四三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證人郭茂論於本院中接受檢察官之反詰問時,亦供承在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㈨卷地四六、四七頁)。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上百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至證人郭茂論於本院中另稱:台和全球公司開會由太田榮志主持、討論擴大公司經營規模,決議後執行由副總鄭弼駿執行,是鄭副總向我拿身分證去影印,我只是掛名,被告太田榮志並未向我講擔任人頭股東之事云云,仍不足為被告太田榮志非上百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認定之依據。

㈧、福昌益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景元、黃家誠、林鳳齡、鄭弼駿、黃筑君、張嘉哲、朱宗熹、王劭暎均陳明並未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第二七五至二七九頁);證人王劭暎並陳稱:「我在台和全球公司擔任經理時,該公司董事長何奇芳召開主管會議時,何奇芳表示為要引進國外之新技術,所以要另外成立新公司,會後該公司之行政部門主管乃要求我將我的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以便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證人鄭弼駿在偵查中供稱:「是何奇芳經營會議中(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表示要成立新公司,投資新項目,...後來我配合財務部來成立,當時這些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而且我只知道台和興、上百昌、台興和、全方位、福昌益、台益成、福本興、宇田、多田光、三翔及寰宇台和,其他我不知情」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五九頁反面至二六○頁正面);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福昌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㈨、福本興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弼駿、鄭景元、林鳳齡、黃筑君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第二三九頁、第二六0頁、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第二六一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證人鄭弼駿並稱:「我並無實際出資,公司資本係何奇芳所出,我在公司任職係名義上,並未擔任實際工作,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奇芳」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正面),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福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㈩、台益成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景元、黃家誠、郭茂論、鄭弼駿、張嘉哲、王劭暎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並參酌前開㈧部分所提證人鄭弼駿及王劭暎之指述,被告太田榮志係台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宇田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郭茂論、丁○○、鄭弼駿、黃筑君、張嘉哲、朱宗熹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至二四三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其中證人郭茂論並陳稱:「因為我任職台和公司擔任行政部門之課長,公司開會決定要成立宇田財務公司,要求我掛名當董事長,我因在台和公司任職,所以答應公司之要求。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是由台和公司出資成立。台和公司是由董事長何奇芳決定經營方針,由副總經理鄭弼駿負責執行」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至二四三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證人郭茂論復於本院中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亦供承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見本院㈨卷第四六、四七頁)。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係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多田光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黃家誠、丁○○、鄭弼駿、子○○、張嘉哲、王劭暎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四○頁反面至二四一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並參酌證人鄭弼駿在偵查中述(見前開㈧部分),被告太田榮志確係多田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圓安公司部分:被告陳彬已陳明被告太田榮志有入主圓安公司(見警卷㈠第一一九頁反面),可見被告太田榮志確係圓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翔公司部分:該公司股東鄭景元、黃家誠、郭茂論、丁○○、鄭弼駿、黃筑君均陳明並未實際出資(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其中證人郭茂論並陳明:「因為我任職台和公司擔任行政部門之課長,公司開會決定要成立三翔投資公司,要求我掛名當董事,我因在台和公司任職,所以答應公司之要求。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是由台和公司出資成立。台和公司是由董事長何奇芳決定經營方針,由副總經理鄭弼駿負責執行」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至二四三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㈨卷第四六、四七頁),並參酌證人鄭弼駿在偵查中之陳述(見前開㈧部分),被告太田榮志係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四、訊之被告乙○○坦承係錫隆公司、福本興公司及圓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訊之被告陳彬坦承係遠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參酌前開設立登記資料,及於上述四家設立或增資過程渠等均提供相關資料以達成設立或增資之目的,可以認定被告乙○○及陳彬二人與被告太田榮志就上述錫隆公司、遠德公司、福本興公司及圓安公司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乙○○、陳彬於本院中否認此部份違反公司法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訊之被告子○○、庚○○、己○○均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二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渠等各有實際出資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康達特公司設立登記資金為三千萬元,股東登記出資金額分別為負責人甲○○○五百萬元、股東子○○三百萬元、林美伶三百萬元、李玉璉五百萬元、辛○五百萬元、庚○○二百萬元、林淑珍二百萬元、丁郁民五百萬元,有康達特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可按,而康達特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繳足股金,公司登記所需股金三千萬元係借貸一節,為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資本額三千萬元並沒有實際出資等情不諱,且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康達特公司負責人為甲○○○,我掛監察人,投資計劃書是丁○○、己○○及我本人所擬,資本額三千萬元是委由會計師設立,並沒有實際收取股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㈠卷第四○二之五頁),另證人即股東林美伶(庚○○之妻)亦坦承未實際出資等情(見虛設公司卷㈡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經核其等所述情節彼此相符,並有康達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己○○(信託登記辛○名下)、庚○○、子○○等人縱有繳交五十萬元,核與應繳股金二百至五百萬元明顯不足,亦有股東並未繳足股金之事實,況依泛亞銀行建國分行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見偵二二三五五號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七至十八頁),可以證明康達特公司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三千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三千萬零五百元,而該三千萬元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完畢,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元,可見被告甲○○○、己○○、庚○○、子○○等四人確有公司設立登記未繳足股金之事,其等四人此部份犯行可以認定。

六、右揭犯罪事實三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及原審中分別坦承不諱(見虛設公司卷㈡第二六一頁正面、原審卷㈨第九至十頁),並有龐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四三0至四三八頁)、璿麒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四二一至四二九頁)等資料可以佐證;又依高雄企銀灣內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91)高銀總灣分一五四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摺存提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四四0至四四六頁),可以證明前開龐誼公司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戶,並於同日存入一千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一千萬零一千元),而該一千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被提領完畢,僅存餘額一千元;另依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高企九分字第二七九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摺存提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四四八至四五0頁),也可以證明前開璿麒公司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開戶,並存入一百萬元,當日存款額為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即被提領完畢,當日存款餘額為零元。因此,被告癸○○之犯罪行為證據明確,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只有龐誼公司股東未實際繳款,關於璿麒公司部分並無股東未實際繳股款情形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貳、太田榮志、子○○於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上偽造見證人邱惠娟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子○○均否認有偽造邱惠娟擔任契約見證人之犯行,辯稱:不知契約書上見證人邱惠娟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1、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其上見證人欄遭人以偽造「邱惠娟」印章蓋用印文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娟(後改名邱芳穎)於偵查中證稱:「簽契約書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我在公司有看過契約書,我問何奇芳為何我會擔任見證人,何奇芳說這些合約書是三樺田公司做的。但是三樺田的什麼人做的我不清楚,我的印章是誰去刻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九一偵九七三八號卷第一七九頁),復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曾經提示三樺田與台和全球公司出賣廠房設備合約書上充當見證人的印文,當時你是否有表示印章不是你的?)是」「(當時你有無將印章留在公司?)應該沒有」「(是否知悉那些印章是何人所蓋?)我到現在都不清楚印章是何人所蓋」等語之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㈦第二0一頁),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五三六至五三九頁、五四三至五四七頁、五四九至五五三頁、五五五至五六0頁、五六九至五七三頁、五八四至五八九頁);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確有遭人以偽造「邱惠娟」印章蓋用印文已明,而被告太田榮志對證人邱芳穎之質疑,並未有何否認契約上偽造邱惠娟擔任見證人,反而證實是由三樺田公司內部人員所作,且被告太田榮志於警訊中供稱:「三樺田過度投資,我太信任財務人員調度能力,財務人員係指...子○○..」等語(見警卷㈠第四0頁反面);又被告乙○○供稱:「(契約是誰訂的?)由..及子○○負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所附警㈠卷第九一頁背面);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稱:「(在三樺田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三樺田與台和全球之間買賣契約你知否?)這些合約書部分有看過,但有參與是模具買賣合約,為何邱惠娟擔任見證人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證人即三樺田監察人王劭暎證稱:「(三樺田把一些資產處分給台和全球知否?)..都是總經理子○○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卷第二0二頁),則被告太田榮志、子○○分別為三樺田公司負責人或重要幹部,均接觸三樺田公司所訂之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所列之買賣標的,陸續再出售予第三人公司,以作為三樺田、台和全球公司或太田榮志調度資金之用,足認被告太田榮志、子○○對於契約書上偽造見證人邱惠娟犯行,及先前偽造邱惠娟之印章應在合同犯意聯絡為之,應可認定,所辯不知契約偽造見證人邱惠娟何來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太田榮志及子○○並無刻印之專長,衡情上開偽造邱惠娟之印章一枚,應係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無疑。

2、又於本件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偽造邱惠娟之署名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被偽造人邱惠娟證明本件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在場,契約當事人確有簽訂契約之意思,自屬現場見證之文書,而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三樺田公司及台和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太田榮志,該等買賣之廠房設備事後再由買方陸續出售給赤崁公司等法人,為準備讓赤崁公司等買家確信所買標的之來源真實,即有偽造契約見證人邱惠娟之必要。

3、至於三樺田公司或台和全球公司事後與新世代公司、昌益公司、上曜公司、百成行公司、赤崁公司、貝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相關公司資料卷內所附買賣契約書)上,雖均無見證人之情形,蓋乃因新世代公司等並非被告太田榮志所實際掌控之公司,此與三樺田公司、台和全球公司均係被告太田榮志所實際掌控有別,自然無法比附援引。是不能以三樺田公司或台和全球公司事後另與新世代公司、昌益公司、上曜公司、百成行公司、赤崁公司、貝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見證人一節,作為本件被告太田榮志、子○○無本件犯行之依據。

4、綜上被告太田榮志、子○○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參、太田榮志、乙○○侵占昌益公司所付貨款部分:

一、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及乙○○均否認有侵占行為,被告太田榮志辯稱:我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而由楊玉全代墊款分別只有六六00張(每張二二000元)及八五五0張(每張二萬元),合計僅購買一五一五0張,楊玉全代墊款金額僅三億餘元,且已用股票向銀行融資全部清償,我並沒有另外收到該九五五、000、000元之代墊款或借款云云;被告乙○○辯稱:楊玉全係借錢給台和全球公司買股票,並非借錢給太田榮志個人,我只是依照被告太田榮志的指示,將昌益公司給付台和全球公司貨款,用以清償台和全球公司債務給楊玉全,純屬業務行為,我並沒有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太田榮志個人與昌益公司負責人楊玉全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太田榮志將來以台和全球公司名義出售機械設備及技術給昌益公司,並取得經營權,同時協議太田榮志應以其個人或信託之人,分三梯次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共計四萬一千六百張以上,以共同承擔風險,所需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資金,楊玉全同意墊借,由楊玉全逕自代太田榮志匯入股票交割款項,並以昌益公司向台和全球公司買受整廠STN-LCD\CD等高科技光電廠及技術之貨款清償,而後太田榮志在台和全球公司成立後設立股務室,並依約先後以太田榮志或其信託之癸○○、庚○○、陳琮叡、林江山、子○○、王銀鳳、陳俊宏、乙○○、蔡國泰等人開戶,推由乙○○操盤下單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先後合計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張股票,金額約十三億餘元,均由楊玉全私人款項墊付等情,為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全、蔡文玲、謝素真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太田榮志與楊玉全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卷附足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0六五號卷第一九四頁),復有被告乙○○提出何奇芳及其信託之人股票信託登記情形(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自集中市場買進六六00張小計000000000元、八十八年十二月認購增資股票一三0五0張小計000000000元、八十九年一至四月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昌益股票一七九九八張小計九億餘元)、「昌益案何奇芳集團買賣股票情形之查核」在卷可按(見本院㈩卷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暨楊玉全所提出其與何奇芳及台和全球公司在新竹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表、借款匯款資料、借款明細報表影本可憑(證物外放),而被告太田榮志對於與楊玉全簽發上開協議書,及曾委託乙○○以太田榮志本人及信託之癸○○等人名義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亦坦承確有其事,雖被告太田榮志就楊玉全代墊款而購買昌益股票張數僅承認一萬五千餘張,然此與上開協議書所立三階段共應買四萬一千六百張不符,且被告太田榮志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對保管所購昌益股票之乙○○及蔡文玲提出侵占自訴,狀內載明其以案外人庚○○等人向上市昌益公司買受股票,先買六千二百五十九張,再買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張之股票,合計三萬多張遭乙○○及蔡文玲侵占,有其自訴狀可考(見本院㈡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是被告辯稱購買昌益公司股票而由楊玉全代墊款分別只有一五一五0張,楊玉全代墊款金額僅三億餘元,即非無據,本院認應以被告乙○○所稱共三七六五0張不利於己供述為真實可採。而因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份向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昌益公司股票股價節節上升(被告太田榮志自訴狀稱每股飆到三十五元,被告乙○○狀稱最高飆到六十元),則被告乙○○代表被告太田榮志囿於財力,市場求過於供,在與楊玉全協議第三階段只買一七九九八張,總額雖未達四萬一千六百張,應可理解。又被告太田榮志及其信託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上開合計十三億餘元,既係由楊玉全個人先墊付,被告太田榮志及其信託之人保有名下之股票,此種「縮短給付」途徑之現金代償債務,不違民法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被告太田榮志辯護人據以認被告與楊玉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容有誤會。另被告太田榮志與楊玉全簽訂協議書,雙方均以個人名義簽訂,且被告太田榮志及其信託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亦均係屬於被告太田榮志個人之股票,核與台和全球公司並無關聯,足認被告乙○○係代理被告太田榮志個人處理買股票及清償借款事宜,並非代理台和全球公司處理事務,則被告乙○○辯稱,係代台和全球公司處理該公司積欠楊玉全債務云云,亦非可採。再被告乙○○所為縱係業務上行為,因涉及將公司款項用於清償私人債務不正當之行為,自亦不能阻卻違法。至證人楊玉全於本院中針對被告乙○○辯護人就「證人私自與太田榮志個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是否應係台和全球公司與昌益公司之協議?」詰問時證稱:「應該是公司對公司」云云,查與該協議書係個人所簽訂事實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依據。

㈡、台和全球公司確有與昌益公司訂上述機器買賣合約書、STN-LCD\CF設備工程安裝合約書、STN-LCD\CF技術指導及訓練合約書等,將屬於台和全球公司之機器設備出售予昌益公司,並提供技術指導,其交易總金額為九五

五、000、000元,有合約書及其明細可參〔見太田榮志集團與昌益公司查證相關資料卷(以下簡稱:昌益公司資料卷)㈠第二十八頁、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又昌益公司已將此九五五、

000、000元款項以支票付予台和全球公司,有昌益公司印領清冊(見昌益公司資料卷㈠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及台和全球公司開立予昌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昌益公司資料卷㈠第一0三至一一六頁;又該統一發票確係台和全球公司所領,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㈦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而台和全球公司取得此支票後,即以轉帳方式存入台和全球公司在新竹一信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存入同日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有新竹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支票影本、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可參(見新竹一信台和全球往來明細表卷㈠、㈡)。

㈢、關於支票之領取及該款項之流向,被告乙○○在警詢中供稱:「(上市櫃公司昌益付款的票是誰去領取?)八十八年十二月是何奇芳本人帶著我或林鳳齡向蔡文玲領取,並當場在領據上蓋章,這些支票禁止背書,八十九年一、二月何奇芳帶著我去領,後來中斷一段時間,到了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至十一月間都是我去向蔡文玲領取,再存入台和全球的戶頭。」(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一○二頁正面)及「昌益光電給付之機器設備款,由何奇芳及我本人持台和全球公司之大、小章,親自前往昌益公司新竹總公司領取支票,領完支票後我們都交給昌益公司小姐請他協助存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和全球公司之戶頭內」(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一一二頁正面)、「(為何台和全球萬通新竹、一信新竹的存摺及印章不是在昌益,就是在你這裡?)因為這部分涉及楊玉全個人及何奇芳的私人借款,並沒有其他用意,而且何奇芳向楊玉全借,何奇芳有主張要把昌益付給台和的機器款,要用來還給楊玉全的借貸,昌益付給台和的錢可以直接存入台和的存摺內,再領出來還給楊玉全,這些事情我都知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所附警卷㈠第一○七頁反面);其在原審調查中並供稱:「早期何奇芳在新竹一信開公司戶與個人戶後,他有時會去新竹開會,會順便去領支票,他與楊玉全的財務往來早就存在,我去領時,楊玉全也會打電話去照會何奇芳,我僅是指示去領支票後把取款條蓋完,交給楊玉全的人去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二一八頁),可見其確有介入領取支票及存入款項之事宜,且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台和全球公司所有,並用以返還太田榮志積欠楊玉全債務亦知之甚詳。

㈣、證人呂淑珍(昌益良達公司出納)在偵查中供稱「(有無幫台和全球公司或何奇芳作存款或匯款的工作?)有,約於八十九年間蔡文玲指示,幫忙填寫取款條,謝素真會交給我帳戶的資料,我再把錢存進去,每次謝小姐都會寫一張帳號入款

條﹙含金額﹚給我,我就照做,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做,謝素真是專門處理楊玉全的帳戶,也不屬於良達公司的員工。」「(有無到新竹一信做過大額現金額提領的動作?)有,也是謝素真指示的,我較有印象是楊□□、蔡清福、何奇芳、彭桂香、台和全球公司、林江山等,至於癸○○、乙○○其人,有聽過名字,但有無大額提領不記得;當時我寫取款條,將台和全球帳戶領出來,再匯到謝小姐指示的帳戶,但有無楊玉全的私人帳戶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號卷㈠第二一六頁反面)。另外,證人謝素真在原審調查中也供稱:「這些錢就是入到楊玉全或是他的朋友一信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九一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可見前開款項確係用以償還太田榮志積欠楊玉全之債務。

㈤、被告太田榮志既承認新竹一信的台和全球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上之開戶資料係其簽名(見原審卷㈦第二二一頁),再參酌前述乙○○之陳述,及本件積欠楊玉全債務之人係太田榮志,如非太田榮志有所指示,乙○○豈有自行決意將屬於台和全球公司之款項交予楊玉全之理,因此,被告太田榮志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太田榮志及乙○○二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渠等此部份犯行,可以認定。

肆、侵占上曜公司所付之貨款部分:

一、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有此侵占行為,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合計匯入台和全球公司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即有七千一百多萬元,八十九年間借予台和全球公司營運資金達四億多元,縱認被告有挪用上曜公司貨款一千餘萬元,主張抵銷,我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惟查上曜公司給付給台和全球公司買賣款項二五0、000、000元後,被告太田榮志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款項,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將其中之一0、000、000元匯至其父何榮茂在聯信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予皇盛公司使用;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其中二、三

三八、0六0元匯至其在新竹一信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其中二、三00、000元匯至其在中國商銀新竹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交割昌益公司之股款等情,為被告太田榮志坦承,並有如後述之上曜公司資金流向之證據可參(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曜公司部分及其資金流向簡表);且證人何榮茂(皇盛公司董事)並稱:「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屏東一信九如分社)何榮茂帳戶00000000000號,是借給『皇盛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金營運之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00號所附警卷㈠第三六六頁);至於證人即曾為被告太田榮志管理財務之邱芳穎在原審審理中雖供稱:當時皇盛公司有拿支票來調現等語,惟其同時又敘明:當時拿到皇盛公司調現的票都存到被告太田榮志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二00頁),因此,被告太田榮志既將台和全球公司之資金借給皇盛公司,卻將皇盛公司持交客票存入其個人帳戶,顯然有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及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行可以認定。另被告太田榮志將另二筆台和全球公司之資金,流入私人帳戶,用以作為個人購買昌益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之用,其亦有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及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行亦可認定。而侵占罪是即成犯,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參照),是縱認被告太田榮志個人對台和全球公司另有債權存在屬實,亦不得以此故意侵占所生之債主張抵銷,而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太田榮志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伍、關於持不實之本票聲請參與分配部分:

一、被告太田榮志於原審雖辯稱:仲幸公司的債權是真正的,並非不實等語。

二、經查:關於花王公司部分:有本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七六三一號、第七六三三號、第七六三二號裁定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核閱屬實;再者,花王公司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0四號判決確認其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以上均見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卷);從而該本票顯屬虛偽可以認定,而該本票債權既屬不實,被告太田榮志猶簽發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並已達於行使程度;因此,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陸、關於被告太田榮志入出境紀錄表部分:

一、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係因其護照上有大田英次之緊急聯絡人,所以海關人員叫我填寫該姓名,且入出境紀錄表之資料,海關人員仍應核對護照,而有實質審查權,因此縱有申報不實,亦不成立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太田榮志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四號);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同署發布通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二號),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他一三二四號卷第二至三頁);其在警訊也供稱:「曾聽我朋友告知我有二個通緝,我請律師去查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偵二二三五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見其確有遭通緝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太田榮志之羅馬拼音為「EIJI、OTA」有其於一九九七、二○○○,二○○一年六月向日本政府申領護照影本可按,而「OTA」屬姓氏,除非受人領養,不會改姓,是其於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所取得之日本國護照上面之羅馬拼音變為「EIJI OHTA」(見偵二二三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將姓氏更為「OHTA」,衡情應係技術性朦混日本政府所致,其取得日本國護照上面之羅馬拼音為「EIJI OHTA」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多次持該護照入出我國(見偵二二三五七號卷第六十三頁),並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一月二十三日(出境)、二月六日(入境)、二月七日(出境)、二月十日(入境)、二月二十一日(出境)之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與其真實日文名字「太田榮志」不同之「大田英次」,持交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有上開入出境登記表可參(見偵二二三五七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再者,入出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係為便於掌握及管理外國來台之動態,於入國時所填寫,本表由其本人據實填寫後,交予證照查驗人員,出境聯由查驗人員裝訂於護照內頁,便利出境時,利用條碼呼叫「入境查驗資料」,以利出國查驗及快速通關,並於查驗後收繳,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境愛豐字第0九一00七六一三一號函可參(見偵二二三五七號卷第四十頁),則其於入出境時故意向入出境查驗人員申報與其姓名不符之「大田英次」,使查驗人員誤以其係「大田英次」而將此不實漢字姓名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而此轉載或登載,海關查驗人員僅係形式審查即予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已如前述,況被告太田榮志護照上羅馬拼音「EIJI OHTA」本係朦混不實所致,縱予核對護照,結果仍相同,是被告太田榮志此部份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柒、關於被告己○○偽造陳立中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此部分犯罪行為,雖坦承前開切結書上之陳立中等資料係其所填寫,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有債務糾紛,被人追債,因而在切結書隨便寫名字,並非為逃避偵查而為等語。

二、經查本件有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住戶租屋契約繳納管理費切結書可以佐證(見九十一偵一三九五四號卷所附通緝警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既於切結書之承租人欄簽立「陳立中」之姓名,並於身分證字號簽立「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3、7、12」等事項,並於承租地址欄載明「文橫三路五九號六樓之八」、租屋日期欄載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依其所載事實,已足表明係以「陳立中」之名義承租上開房屋而為使用,並自簽約日起,同意負責繳納管理費,且依照住戶公約所規定事項,遵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程事項,自足認係偽造私文書,並足對「陳立中」發生損害;是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以認定。

捌、關於己○○侵占仲幸公司外幣存款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有上開將台灣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帳戶美金或日幣款項,電匯流入杜淑慧及徐如宜帳戶情事,雖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台灣仲幸公司是代香港仲幸公司收取貨款,在帳面上列為暫收款,雙方互為獨立之法人,伊奉太田榮志指示只處理台灣仲幸公司業務,台灣仲幸帳上的暫收款係積欠香港仲幸公司累積債權,有關杜淑慧及徐如宜帳戶內所流入之台灣仲幸公司款項,係伊向香港仲幸公司私人之借貸,而已經台灣仲幸公司抵銷或扣除香港仲幸公司之暫收款,因香港仲幸公司指示伊償還時直接匯往大陸,然當時二岸不能通匯,所以從徐如宜帳戶中,分別匯還美金二十九萬元、美金二十五萬元、日幣五百萬元、日幣三百萬元至香港或日本,此等款項借或還均經香港仲幸公司同意,伊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就台灣仲幸公司資金稱:「關於資金部分,是台灣幫香港收錢,台灣只收大陸出貨百分之二至四的佣金,台灣仲幸公司的錢是香港公司的錢」「匯到我(私人)戶頭的錢也是要給香港的」等語,核與本院中所辯匯到私人帳戶之錢是向香港仲幸借錢云云前後不一,而借款應有金額、利息、清償期之基本約定,被告己○○始終並未提出向香港仲幸公司借款之證據,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匯到私人戶頭錢是要匯到香港國外之說,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並無顯不可信情事,應較真實而可採信。是仲幸公司帳戶外幣存款,應係作為給付國外匯款之用,核先敘明。

㈡、太田榮志供稱:關於仲幸公司部分,我與丙○○簽約後就把事情交給己○○處理(見警卷㈠第二三頁背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起先是太田榮志與丙○○談好後,我去執行拿股票,因個人債信問題,所以一直擔任董事長特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有將仲幸公司名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設的美金、日幣、新台幣帳戶存款匯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六、七頁)。

㈢、被告己○○在仲幸公司服務期間,曾連續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之美金七十七萬元匯至華僑國際金融業務銀行杜淑慧帳戶,再由杜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己○○指示將之匯退(扣除電匯費)至己○○之妻徐如宜在一銀帳戶,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中二十九萬美元匯至國外作為仲幸公司應付款;⑵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又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美金十九萬元匯至華僑國際金融業務銀行不知情之杜淑慧帳戶,再由杜淑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己○○指示將之匯退(扣除電匯費)至己○○之妻徐如宜在一銀帳戶;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又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美金三十五萬元匯至英商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徐如宜帳戶,僅將其中二十五萬美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匯至國外作為仲幸公司應付款;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仲幸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日幣存款帳戶之日幣一千一百萬元匯至英商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徐如宜帳戶,僅將其中八百萬元日幣(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三日分別匯出三百萬及五百萬日圓)匯至國外作為仲幸公司應付款等情,為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淑慧結證稱:「與仲幸公司沒有來往」「(為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仲幸公司匯了美金七十七萬元到你公司帳戶?)我不知道,銀行通知我時我也莫名其妙,後來我先生的朋友己○○打電話給我請我再轉匯出去..」「(九十年一月九日又接獲仲幸公司美金十九萬元匯款?)事先我不知情,有警告己○○不可再利用我公司帳戶匯款,後來錢匯到己○○指定的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二二○頁),復有載明上情之匯款單四張卷附(見上開卷第二三七至二四○頁)、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一高字第四九五號函附00000000000帳號徐如宜帳戶交易明細表、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渣存打字第二二六五號函附00000000000帳號徐如宜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渣存打字第二二七七號函附資料可按(見本院㈧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一六九至一八四頁、本院卷第㈨卷第一至八頁)。則被告己○○將其管領仲幸公司美金一百三十一萬元、日幣一千一百萬元存入或透過杜淑慧輾轉存入其妻徐如宜私人帳戶,事後僅將其中美金合計五十四萬元、日幣八百萬元匯出國外作為台灣仲幸公司應付款,差額美金七十七萬元、日幣三百萬元轉匯供提領現金,或匯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給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繳納車款之用,有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渣存打字第二二七七號函附客戶徐如宜帳戶內,金額變動之每筆來源去向之相關資料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㈨卷第九至十八頁及第十六頁所附通匯申請書),顯見被告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仲幸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已明。

二、綜上被告己○○此部份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玖、關於己○○侵占出售仲幸公司房地款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右揭受仲幸公司委託代理出售仲幸公司所有房地,及有連續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⑵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將其中一百萬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⑶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中三十五萬零三十五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④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其中六十七萬元從第一銀行仲幸公司帳戶領出情事,雖否認侵占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與丁○○在仲幸公司服務期間,因仲幸公司財務困難,薪水未全支領,伊等離職後仲幸公司尚欠伊等薪水,所以將出售房屋款項領出,充當仲幸公司先前積欠其薪資清償之用云云。惟查:

㈠、仲幸公司出售房地所得款項,確有上開⑴至⑷現金共三百四十二萬零三十五元遭被告領出一節,為被告己○○自承外,並有如後述之仲幸公司資金流向之證據可參(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仲幸公司部分及其資金流向表)。

㈡、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上半年在台和全球公司任職,同年八、九月份以後始轉至仲幸公司任職,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開仲幸公司(仲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開始將公司員工辦理資遣),此有離職證明書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四六頁),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己○○於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在台和全球公司為四九二五○○元,在仲幸公司為三○三三三三元;九十年度在仲幸公司為一五四七○六元;九十一年度仲幸公司沒有所得。另丁○○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在仲幸公司所得為三○三三三三元;九十年度在仲幸公司為一四一七九六元;九十一年度仲幸公司沒有所得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東港稽徵所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附足稽(見本院㈧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第二○六至二二○頁)。

㈢、本件被告己○○上開九十一年間所領⑴至⑷現金共三百四十二萬零三十五元,茍如被告己○○所言係補發己○○、丁○○之薪資所得,仲幸公司理當填寫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作為公司支出成本及扣繳稅款之依據,被告己○○及其所提到之友人丁○○也會在九十二年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始合常理,然本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己○○、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何以並無該所得之申報或核定資料?何以仲幸公司並未填寫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己○○所辯所領現金為補發薪資云云,殊違常情,已不可採。

㈣、依上開被告己○○在仲幸公司八十九年度服務正常領薪三、四個月以上(以至少三個月計),合計領薪三○三三三三元,平均每月薪津一○一一一一元,計算九十年全年度及九十一年一月份(扣除九十年度已領一五四七○六元),縱有未領薪資屬實,合計僅為0000000元,然本件被告己○○逕自領取管領仲幸公司上開⑴至⑷現金共三百四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並未合併計算後述以公司款項支付購買衛浴款二十一萬二千元部分),溢領將近二倍,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況被告己○○將管領之仲幸公司款項,私自領取,據為己有,其將管領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該當業務侵占罪,是被告己○○此部份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己○○此部份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拾、被告己○○以仲幸公司資金支付個人購買衛浴設備款部分:

一、被告己○○坦承以個人名義向和易欣公司買受上述衛浴設備,裝設地點為高雄市○○街○○○號十二樓之三,與仲幸公司無關,價金共七十一萬餘元,其個人匯款五十萬元,另外以仲幸公司名義匯給和易欣公司的二十一萬二千元情事,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以仲幸公司名義匯給和易欣公司的二十一萬二千元,是仲幸公司應付其之薪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向和易欣公司所購買之浴缸、蓮蓬頭等計二十六筆(退貨四筆),實際交易七一九、八00元,裝設地點是高雄市○○街○○○號十二樓之三,惟和易欣公司開具統一發票抬頭為仲幸公司。貨款七一九、八00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仲幸公司名義匯款二一二、000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己○○名義匯款五00、000元至和易欣公司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為被告己○○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查訪報告、和易欣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出貨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可參(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

㈡、本件衛浴設備買賣當事人為何?公訴人起訴認定與被告所辯不一,本院審酌買賣合約書部分,雖以仲幸公司為買受人,但仲幸公司並未在上用印,此有該合約書可參(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又和易欣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係「己○○」(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一八頁、一二一頁),而估價單上所載名稱則為「林先生」(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並非仲幸公司,從而公訴人指稱該批衛浴設備係由仲幸公司買受,並非無疑。再者,如果該批衛浴設備係由仲幸公司所買受,被告己○○何以至今未以上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仲幸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也有該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㈣第四三五至四四四頁);另外,證人即仲幸公司會計莫美慧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有印象,己○○曾經拿過「綠樹林公司」或是「和易欣公司」的發票去報為仲幸公司的財產?提示發票)我沒有看過這些發票。但是我有印象說,他曾經問過我,如果發票抬頭開錯了,應該如何處理?我有告訴他,要請廠方把名字改過來。但是他沒有出示那些發票給我看,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八六頁)。綜上,應認被告己○○係以個人名義,向和易欣公司購買上開衛浴設備,且該衛浴設備裝設用於高雄市○○街○○○號十二樓之三,亦與仲幸公司無關已明。

㈢、本件被告己○○購買衛浴設備其中價金二十一萬二千元,係由仲幸公司資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直接匯給出賣人和易欣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應查明,被告己○○挪用管領仲幸公司該筆資金,作為支付個人購買衛浴設備應付款,有無正當權源?被告己○○固以該筆資金係仲幸公司積欠其之薪資置辯。然被告己○○既以個人名義向和易欣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其支付貨款,本應以其個人名義支付為之(例如其中五十萬元貨款即以其個人名義為匯款支付),豈有以第三人仲幸公司匯款二十一萬二千元支付之理?況該筆二十一萬二千元匯款,茍係仲幸公司作為或補發己○○之薪資所得,仲幸公司理當填寫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該公司支出成本及扣繳稅款之依據,被告己○○也會在九十二年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該筆薪資所得,始合常理,惟查本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己○○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並無該筆薪資所得之申報或核定資料,如前所述,且仲幸公司亦未填寫該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己○○所辯該筆二十一萬二千元匯款係仲幸公司為其補發薪資云云,明顯違背常情,自難採信。本件應認被告己○○挪用管領之仲幸公司該筆二十一萬一千元資金,作為支付個人購買衛浴設備應付款已明,其將管領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該當業務侵占罪,是被告己○○此部份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己○○此部份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拾壹、關於被告己○○、丁○○、辛○、壬○○等四人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丁○○、辛○、壬○○等四人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己○○辯稱:當時因仲幸公司欠錢,所以,要向外界借錢,因而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丁○○等人,其後因發現該房地被查封,所以未借錢;丁○○、辛○、壬○○等三人則辯稱;係己○○表示要借錢,所以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有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建物全部登記案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而由上述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可見該房地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辛○、壬○○及丁○○等三人,債權額均為四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

㈡、被告辛○在偵查中供稱:「(有無借四百萬元給仲幸公司?)沒有」「(為何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在仲幸公司?)是己○○說公司要用錢,需要用我的名字當債權人,有帶我去辦手續」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三一四頁背面),是依其所述並非由其將錢借給仲幸公司。

㈢、又參酌勝華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仲幸公司之前開房地為假扣押,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就前述房地為假扣押之登記,惟被告等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收件日)即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且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多人,可見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屬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等四人就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等四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拾貳、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甲○○○、子○○、庚○○、己○○、癸○○等人關於未向股東收足股款而設立公司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改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附此敘明)。被告太田榮志與被告乙○○間,就錫隆公司部分,被告太田榮志與陳彬就遠德公司(設立部分)、福本興公司(設立部分)、圓安公司(增資部分)部分,被告甲○○○、子○○、庚○○、己○○等四人就康達特公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陳彬、子○○、庚○○、己○○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太田榮志、陳彬及癸○○所為違反公司法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彬關於福本興公司部分,雖未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太田榮志、子○○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偽造見證人邱惠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按在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偽造邱惠娟之署名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被偽造人邱惠娟證明本件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在場,契約當事人確有簽訂契約之意思,屬現場見證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惠娟,自屬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太田榮志、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太田榮志及乙○○此部分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太田榮志、乙○○侵占昌益公司付給台和全球公司之款項部分,及被告太田榮志侵占上曜公司付給台和全球公司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太田榮志與乙○○就侵占昌益公司付給台和全球公司之款項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太田榮志或乙○○業務侵占所為數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太田榮志持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後再聲請參與分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太田榮志於入出境時申報不實姓名使公務員登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罪,其此部分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在本件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住戶租屋契約繳納管理費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偽造「陳立中」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已足表明係以陳立中之名義承租上開房屋而為使用,並切結繳交管理費,自足認係偽造私文書,並足對「陳立中」發生損害,核被告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侵占仲幸公司帳戶資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己○○業務侵占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子○○、丁○○及辛○關於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罪;其等四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玉津為虛偽設定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太田榮志、乙○○、子○○及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拾參、原審就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子○○、庚○○、己○○、丁○○、甲○○○、癸○○違反公司法部分;就被告太田榮志於入出境申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就被告丁○○、辛○、壬○○關於虛設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而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甲○○○、子○○、庚○○、己○○、癸○○等人之行為危害政府對於公司之有效管理,被告太田榮志於入出國境虛偽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生危害,被告己○○、辛○、丁○○、壬○○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太田榮志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陳彬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徒期刑五月;被告子○○、庚○○、己○○、丁○○、甲○○○違反公司法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癸○○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丁○○、辛○、壬○○虛設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陳彬、子○○、庚○○、己○○、丁○○、辛○、壬○○、癸○○等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等部份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太田榮志、乙○○、子○○、庚○○、己○○、丁○○、癸○○、辛○、壬○○此等部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等部份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創業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拾肆、原審就被告太田榮志及子○○共同偽造邱惠娟見證人偽造私文書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太田榮志、子○○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被告子○○部分,與前開所犯公司法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邱惠娟」印章一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邱惠娟」印文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伍、原審就被告太田榮志、乙○○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太田榮志、乙○○係以昌益公司付給台和全球公司機械設備款後,將之用以清償太田榮志積欠楊玉全個人債務而觸犯共同業務侵占,因此對本件被告太田榮志有積欠楊玉全個人債務之前提宜先予認定,原判決此部份漏未認定,容有未合;又被告乙○○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釐清相關事項,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以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量刑漏未斟酌其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太田榮志、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乙○○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予撤銷,審酌被告太田榮志、乙○○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甚鉅,對被害人台和全球公司所生實害非輕,被告太田榮志係台和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係間接受損,被告乙○○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釐清相關事項,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太田榮志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就被告乙○○部分,與前開所犯公司法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拾陸、原審就被告太田榮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花王公司本票裁定及太田榮志與己○○間一千萬元本票裁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太田榮志與己○○間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並非虛偽,此部份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係權利之行使,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此部份被告太田榮志亦成立犯罪,容有未合,被告太田榮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但否認花王公司本票裁定部分犯罪,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太田榮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前開所犯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拾柒、原審就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指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其與太田榮志一千萬元本票裁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己○○偽造「陳立中」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僅於主文及事實欄記載,卻於理由欄漏論,結論欄亦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法條,致判決理由有欠完備,容有未合;⑵被告己○○與太田榮志間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並非虛偽,此部份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係權利之行使,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此部份被告成立犯罪,亦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設抵押權犯罪,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審酌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拾捌、原審就被告己○○業務侵占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己○○業務侵占之動機、手段,多次侵占金額不少,造成被害人仲幸公司損害匪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前開所犯違反公司法(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甲○○○、子○○、庚○○、己○○、癸○○等人就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行為部分,因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由於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並無法就金融機關對客戶往來情況進行實質審查,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

二、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則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向卯○○等常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部分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太田榮志係日商株式會社台和ホ--ユ--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台和ホ--ユ--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營業地址在日本大阪市北區西天滿三丁目一二番一七號,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遷往日本大阪市北區西天滿四丁目四番八號。以下有關太田榮志集團公司資料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該公司以經營印刷電路板(簡稱PCB)、半成品製造及零件等進出口及銷售為業。為便於與大陸或其他地區通商考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香港成立廣貿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廣貿公司)。未久,與何志洋、子○○、中村貴彥及台和ホ--ユ--公司(由田邊壽雄為代表人)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五之二號,成立台和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貿公司),由何志洋擔任負責人,從事配線板之生產、OEM(原廠委託製造)開發、進出口買賣、液晶及其材料之進出口買賣、汽車、巴士、堆高機、農用機械之進出口買賣等營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香港成立台和貿(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HOYO&TAIWA(H. K.)LIMITED,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已更名為WISE CONCEP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即宇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泰公司〕。之後,台和ホ--ユ--公司與廣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寶城七十一區友誼大廈六樓,設立廣日誠光電(深圳)有限公司,以生產經營電路板、電子接插件及電子玩具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謝崗鎮工業發展總公司與台和貿(香港)公司協議合作「台和電子廠」(即所謂「來料加工廠」,由外商提供原料、包裝、不作價之設備等,中方收取加工費)。至此,太田榮志並無中華民國國籍,係外國人,且尚難看出其本身企業究有何日本「高科技」光電產業。又太田榮志因從事印刷電路板之生意往來,因而與三樺田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樺田公司,或稱SPC,該公司成立於六十八年三月三日、營業地址設在高雄縣○○鄉○○路三二九之三號)副總經理庚○○認識,自庚○○處獲知該公司負責人陳俊男因罹患攝護腺癌,決定利用此等機會入主三樺田公司。其明知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且依其時公司法第二0八條規定公司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竟為遂其日後不法犯行,刻意隱瞞其日本籍及日本姓氏,使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本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屏東縣九如鄉遺(滅)失〕,對外以中華民國人民「何奇芳」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三樺田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董事長。隨即利用三樺田公司董事長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始在台組織其跨國經濟詐欺集團(以下簡稱太田榮志集團),並賴之為常業。太田榮志所運用之手法有1、利用不實國籍身分,交錯運用,使台灣客戶及日本廠商與其所代表公司進行交易時均不疑有詐,卻始終無法正確獲知商業往來訊息。2、利用與交易常態不符、大量運用BVI〔即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s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手法造成台和集團假象及國際企業主背景(詳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觀乎起訴書附表三可見太田榮志集團組織圖共計六層,第一層只有其本人及其弟何志洋二人,以下五層竟每層公司組織圖均設BVI;將太田榮志集團資金與起訴書附表五上市公司中華映管公司相較,其居心之叵測,可見一斑)。3、利用日本廠商樂於出賣過時設備牟利之心態,說服與台和ホ--ユ--公司往來之日本商社(黑田電氣株式會社)提供低利率融資,利用「整廠輸出」名義購入機器設備,刻意隱藏在日本之真實買賣單價,經台和ホ--ユ--公司加價後進口臺灣,於進口單價再度灌水後,再行對外出售。其集團出售機器所得之價款,除少部分係支付日本方面購買設備之成本外,大部份均匯往太田榮志於美、日私人帳戶,或用以買入其他公司股票而中飽私囊。4、利用入主三樺田公司、仲幸公司機會,將該等公司充當太田榮志一人公司,舉凡訂單、信用狀之開立、應收應付帳款之安排及牽涉其海內外公司組織編制、機械設備、原物料、商品售價、利益分配等影響其獲利之各項事實條件均由其本人掌控。假以投資為名,恣意利用公司名義訂約、進口及買受上開原始售價不明之機器設備。先以三樺田公司名義在臨廣工業區購入多處廠房(詳如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招攬廠商裝設無塵室等工程,並在報章媒體宣傳三樺田公司新投資生產紅外線傳輸、攜帶式掃瞄器及液晶顯示器模組等高科技光電產業,獲利匪淺,即將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藉以炒作三樺田公司股票以遂增資目的;另方面隨即將成功包裝之上開廠房、無塵室、機器設備,甚至三樺田公司原有資產逐一出售。在短期間內迅速掏空三樺田、仲幸公司。5、利用幹部會議,粗糙討論將引進之電子產品,以保證技術、產能、產值、原料提供、OEM訂單、設備不加價及虧損買回之「畫大餅」式之不實投資(營運)計劃(書)加以完美包裝,誘騙急欲轉型高科技之傳統產業投注資金,購入整廠。事後即否認所有保證事項。6、利用集團固定班底(日本籍人、中國籍人及所謂台灣「重要幹部」)充任所謂「技術團隊」、「財務、行銷規劃」;再以引進新技術為名,利用該等「重要幹部」、「重要幹部之家屬」在台灣、香港及日本等地,依其個人目的,大量虛設公司,忽而為WTTL集團,忽而為HTGGROUP集團(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或者利用該等公司間往來物流,創造訂單來源假象;或者藉該等公司安排日本籍人士擔任上市櫃公司的董事,既可逃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審核,又可博取投資上市櫃公司之信任;或者作為其個人複雜資金往來運用之工具。7、虛設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全球公司),恣意將三樺田公司名下之廠房、機器設備移轉給該公司,再以整廠輸出方式轉售國內傳統產業,該等公司於購入廠房、機器設備,並接收相關技術、人員、訂單之後,陸續投入生產並出貨,惟太田榮志集團所稱接獲之訂單,大多係來自其集團國內公司再銷往其集團設於國外之其他公司,出貨後,應收帳款大多無法回收,而遭受損失。8、利用與投資公司交易之機會,向該等公司負責人進行私人舉債,欠債不還。9、利用幹部經營會議取代董監事會議,重要決策從來依循個人意志而非公司法規定。更以鼓勵重要幹部為由,使臺灣重要幹部提供人頭帳戶俾其大量購入上市櫃公司股票,隨即擅自將股票質押借款供太田榮志花用,貸款、稅捐債務悉收留給他人。⒑、太田榮志集團每月宴客交際費用可達新台幣 (下同) 上百萬元,在台一年交際費更達上千萬元(不含日本部分交際費),用以培養其所謂「良好關係」。、利用有幫派背景的黑道兄弟催討其「自行定義」之應收帳款,卻對應付帳款置之不理。、利用製造假債權、隱匿名下資產等方式妨礙債權人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權利行使。由於太田榮志持日本護照,無法長時間在臺灣、大陸地

區居留,遂於不同時期吸收子○○、庚○○、己○○、丁○○、蘇祥瑞、陳彬、乙○○、陳琮叡、鄭弼駿、癸○○、林江山、蔡國泰、邱芳穎(原名邱惠娟)、林鳳齡、謝秋鳳、蔡翠真、張夙文、葉崇伯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其良、溫雲開、吳曉琦(NGYIUKI;外號KK)等人成為其「重要幹部」,依在公司任職階層層級組織所謂「經營團隊」,並經常性搭配日本籍人小田嶋孝、塚原勝幸、佐藤一男、長崎彰、野上耕嗣、增田和雄等「技術業務專家」出任交易對象公司之法派董事以加強其國際性、專業性形象。其中子○○、庚○○、己○○、丁○○、蘇祥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陳彬、乙○○等人因所扮演角色之重要性,尤其成為太田榮志集團之主要核心,得以參與該集團名下公司之決策運作、財務運用及得窺太田榮志在日本、大陸地區、香港等海外公司之究竟並成為董事。其組織架構為以太田榮志為首,強調其與日本商社及相關產品技術人員間良好關係,得以安排整廠技術移轉、生產及行銷,海外大廠訂單亦無虞。陳彬、乙○○負責運用與券商間之關係,媒合不懂科技產品、又亟思轉型、具相當資力之上市櫃公司間之交易;庚○○、己○○、丁○○則負責規劃討論引進何種新產品,隨任務分派充當集團旗下公司董監事;子○○、蘇祥瑞負責集團形象塑造、發言人及公司財務規劃;乙○○並負責太田榮志集團投資股務事宜,彼等各司其職,組成以詐欺、違反公司法、背信為宗旨的犯罪集團(渠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陳彬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由林盈良介紹認識太田榮志,開始介紹太田榮志與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富公司)間合作投資契約。惟三富公司事後無法供應資金,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解約。透過陳彬介紹,乙○○因之認識太田榮志。陳彬與乙○○遂利用彼等與證券商的人脈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太田榮志簽訂仲介協議書,約定仲介佣金為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七點五。雖陳彬、乙○○自認不懂高科技光電產業,惟為豐厚之酬勞計,彼等二人仍積極媒合交易,前後介紹一、二十家上市櫃公司。成交之案例計有五件(以下《六至十》)。在過程中,太田榮志基於概括之犯意,設立黑田光電公司、台和全球公司、詮統公司、錫隆公司、遠德公司(另圓安公司則為陳彬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先行設立)。逐步利用該等公司鋪排日本籍人小田嶋孝、塚原勝幸、佐藤一男、長崎彰、野上耕嗣、增田和雄等人出任交易上市櫃公司之法派董監事。此外,陳彬及乙○○並分別設立「JADEZONE INTERNATIONA

L LIMITED」及「ASPECTSASSOCIATES LIMITED」二家BVI公司,並以該等公司設立OBU帳戶提供給太田榮志集團私用。太田榮志集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香港設立三樺田(香港)有限公司,先後由子○○、庚○○、溫雲開、佐藤一男、塚原勝幸等人擔任董事,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更名為喜添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並且於日本設立SPC--MN公司,由陳彬、乙○○、野上耕嗣等人擔任股東。太田榮志集團人員互相瞭解對方作為,相互支援,在短時間內大肆設立公司之舉,異常於商業經營常規,不斷藉包裝高科技光電產品,專找無經驗之投資公司仲介行銷而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並且:

㈠、三樺田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為擴建臨海工業廣場廠房設備之需,擬現金增資三千萬元,分為三百萬股,增資後資本額為一億九千七百零五萬元」。為達到包裝三樺田公司在臨廣加工出口區內各家廠房俾便高價出賣之目的,太田榮志、子○○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陸續接受記者採訪,多次利用報紙等媒體報導「日本集團介入經營、積極突破追求新發展、三樺田轉型、盼在後年上櫃」、「與日資合作可獲豐沛資源協助、多了外援、三樺田更具優勢」、「何奇芳抓得住高科技市場、掌握日本高科技光電技術、三樺田發展指日可待」、「三樺田公司擠身光電市場、朝紅外線傳輸、攜帶式掃瞄器等產品發展、將於第三季生產」、「三樺田攜帶型掃描器下月量產、月產十五萬支、預計三年內股票上市或上櫃」、「三樺田與京瓷技合生產STN-- LCM(液晶顯示器模組)」、「三樺田擴產液晶顯示器、進軍國際」、「高雄廠房正式運作、新產品陸續投產、三樺田估明年盈餘每股達二十五元」等事項,使三樺田員工(含員工親友)卯○○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認為太田榮志集團積極經營,務求三樺田公司之轉型,促使三樺田公司股票得以公開發行,甚至上櫃上市,紛紛以每股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競價購入三樺田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子○○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㈡、太田榮志、陳彬、乙○○、子○○、庚○○、蘇祥瑞(蘇祥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其陳彬及乙○○藉遠德公司、錫隆公司法人代表而成為三樺田公司董事。同時乙○○則擔任台和全球公司財務長之職務,彼等均明知係三樺田公司出資在臨廣加工出口區購入廠房,由三樺田公司向台和ホ--ユ--公司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由三樺田公司進口或向國內廠商買受各廠房(LCM廠、CIS廠、PKG廠、PCB廠)內所需機器設備,由三樺田公司向各廠商招攬無塵室的各項裝修工程,由三樺田公司名義開立各項買賣所用發票,在三樺田公司相關會計帳證中記載各項廠房、設備的購入事項,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擅自決定三樺田公司轉投資黑田光電公司。復將屬於三樺田公司所有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悉數出賣給台和全球公司(買賣之時間、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㈢、陳彬、乙○○、庚○○夥同太田榮志及子○○(太田榮志及子○○二人業經本院認定此部份有罪如前所述)未經邱芳穎(原名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邱芳穎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出賣廠房設備各項契約書六份及⑴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售臨廣加工區PKG廠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導電玻璃(里港廠)廠房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中偽蓋「邱惠娟」印文,由「邱惠娟」充任契約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邱惠娟」及三樺田公司之權益,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㈣、太田榮志集團利用台和全球公司名義與上市櫃公司訂立整廠買賣契約,使上市櫃公司將款項給付給台和全球公司,由太田榮志加以挪用,並匯至海外而洗錢(詳如起訴書附表九),因認被告太田榮志、己○○、乙○○涉有業務侵占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

㈤、太田榮志推由子○○明知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公司出現周轉不靈情況,猶向昱埕(起訴書誤載為「昱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埕公司)佯以裝修日本山梨縣廠房施工工程為由,向昱埕公司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二星期後清償,事後不只未返還借款,尚積欠昱埕公司施工款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及貨款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昱埕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太田榮志、子○○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㈥、太田榮志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其經濟能力已然陷於困境,明知其與王獻儀所共同出資、以台和全球公司名義購入之ITO(導電玻璃)廠內機器設備係屬中古設備,價值不超過日幣四千萬元,竟未經三樺田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擅自訂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三樺田公司以不合理之超高價格六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承購,足以生損害於三樺田公司。由於三樺田公司名下各工廠因逐一遭變賣,相關資金悉由太田榮志所收受安排,利益未曾歸屬三樺田公司,太田榮志乃創設由三樺田公司出具所謂「資金需求表」,台和全球公司根據「資金需求表」內容給付必需款項之模式,並由知情之蘇祥瑞、子○○及乙○○指示公司下屬加以實際執行,完全破壞三樺田公司之會計制度,足以生損害於三樺田公司之利益。最後,三樺田公司員工遭到資遣,其中卯○○並未領到退休金,多數員工則仍持有三樺田公司股票。成立於六十八年間之三樺田公司業遭掏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停業,因認被告太田榮志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太田榮志等人前開部分涉有常業詐欺罪等罪嫌,係以有1、三樺田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議事錄。2、扣案之新聞簡報一本。其中「H&T去年受到日本帝國DataBank評估為最有潛力進入日本一千大排行榜的二十七名,絕對有它的實力存在」根本與該報導之「鑽石雜誌」內容不符,蓋該刊物就取樣的資料有一定限制及說明,太田榮志集團卻故意將之忽略並造成誤導。

3、證人邱芳穎證稱其未曾在契約中充任見證人,契約中之印文均係遭冒用所致。4、昱埕公司之指訴。5、被告子○○、蘇祥瑞、王劭暎之供詞。6、王獻儀傳真給小田嶋孝的文書。7、證人蘇慈玲、林福坤及謝秋鳳、湯清富等人之證詞。8、資金需求表扣案可稽。9、告訴(發)人卯○○之證詞等證詞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被告太田榮志就前開部分是否涉有常業詐欺等罪嫌,爰分別敘明:

㈠、關於卯○○等人以高價購買三樺田公司股票部分: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子○○均否認詐欺行為;被告太田榮志辯稱:三樺田公司在八十八年間以每股面額十元,增資三百萬股,實收資本額三千萬元,並由原始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新發行之股票,不足部分再洽特定人認購,且全部新發行之三百萬股均以面額十元辦理認購,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炒作新聞及股票之事實。再者,三樺田公司係因缺少流動資金而跳票,並非被掏空而造成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任職三樺田公司,擔任公司發言人及副總一職,惟對於股票被炒作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告訴人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時,係認被告太田榮志、子○○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未主張有受詐欺之行為,此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九十發查五0九二號卷第一至八頁);再依告訴人卯○○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所以提出告訴係因:「沒有拿到退休金,我的股票五十六張也沒有辦法賣,因為公司破產」,而關於其所持有之股票五十六張之來源,則是其中四十張部分係於被告太田榮志入主三樺田公司以前即已取得,其餘十六張部分才是在被告太田榮志入主三樺田公司以後,且其取得原因係因公司增資,由員工依規定認股而取得,而取得之代價則為每股十元,其個人及其親友並沒有因看到報紙的報導,說三樺田公司有獲利而以每股五十元到一百八十元的股價去買股票;及「我知道我的客戶、公司員工有去買三樺田公司股票,但是我的親戚沒有去買。員工去買的部分都是指當時公司有規定員工認股的部分。員工去買每股是十元,客戶去買也是每股十元。客戶會去買都是因為比較有認識的、長期的客戶才會去買」(以上均見原審卷㈥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是依其所述,其所持有之股票其中僅有十六張係被告太田榮志入主三樺田公司以後,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且每股取得代價為十元,其價格即為股票面額,自難因此被告太田榮志及子○○有詐術施用。

2、再者,卯○○係三樺田公司之員工,並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即進入三樺田公司服務,其後擔任協理職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職,此業經卯○○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三七六頁),並有三樺田公司人事資料卡、薪資核定表、退休申請書、離職申請書、簽呈及支票等可參(九一偵九七三八號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七頁),其在原審審理中,並陳明係在業務部門任職(見原審卷㈥第一三六頁),可見其在三樺田公司服務已有相當長期間,且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對於三樺田公司之營運狀況如何,自應知之甚詳,從而其所以願於三樺田公司增資時同意認股,亦係因對三樺田公司之營業情況有所了解,認為認股將來可能獲利,而同意認股,並非因被告太田榮志或子○○施用詐術所致。

3、又公訴人雖以扣案之新聞簡報一本。其中「H&T去年受到日本帝國DataBank評估為最有潛力進入日本一千大排行榜的二十七名,絕對有它的實力存在」根本與該報導之「鑽石雜誌」內容不符,蓋該刊物就取樣的資料有一定限制及說明,太田榮志集團卻故意將之忽略並造成誤導等為據,認被告太田榮志有施用詐術致卯○○等人之三樺田員工及親友,陷於錯誤;惟依卯○○前開所述,並無法認定三樺田員工及員工親友有以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價格買受三樺田公司股票之情形存在,且此部分除卯○○前開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人出面指述有以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受三樺田公司股票之情形;而同案被告庚○○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三樺田股票漲到一百八十元﹖」時,雖供稱:「我不知道,我在三樺田十七年,我知道報紙有登」(見九一偵九七三八號卷第一八二頁);但其所述,係依報紙所登載新聞而知悉上開事項,並非親自目睹上開事項,自難依其所述認有人以每股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三樺田公司股票。況該新聞簡報係審判外傳聞證據,無從查證,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4、綜上所述,被告太田榮志及子○○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太田榮志及子○○此部分有常業詐欺行為存在,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子○○部分則應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出售三樺田公司之財產部分:

1、訊之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子○○、庚○○等人均否認右述犯行,太田榮志辯稱:出售三樺田公司仁武廠之廠房給赤崁公司部分,有經股東會同意,其餘部分均係由其先行出資再以三樺田公司名義設廠,我並沒有詐欺、背信行為等語。被告乙○○、陳彬、子○○、庚○○則辯稱:出售公司財產之事非我們決定的等語。。

2、經查:

①、本件出售三樺田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生產PCB印刷電版)之工廠(土地及廠

房),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該公司股東會同意,有三樺田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警卷㈡第七九六頁),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

②、被告太田榮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入主三樺田公司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台灣所投入機器設備之資金包括:

⑴、以三樺田公司之名義進口之機器設備:

八十八年度,以完稅價格計算,即有二億九千零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有進口設備明細表(包括報關日期、提單號碼、完稅價格)、扣案第四十九箱編號四十六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及第四十四箱編號四「機器設備」報單可按。

八十九年度,高達七億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有進口設備明細表(包括報關日期、提單號碼、完稅價格)及向報關公司取得之進口報單足按。

⑵、以台和全球公司之名義進口之機器設備:

八十九年度,以完稅價格計算,達九億三千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有進口設備明細表(包括報關日期、提單號碼、完稅價格)及進口報單可憑。

以上被告太田榮志在二年內購置以上機械設備之資金,即達十九億三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元。

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九之一台和全球匯入國外H&T、九之二黑田光電匯入

H &T貨款、九之三三樺田匯入H&T之資金,總額約八億五千萬元許,且八億五千萬元尚包括購買原料之經費,縱使以八億五千萬元計算,亦僅為被告所投注機械設備資金未及二分之一。

⑷、再查,向國外廠商購買機器設備,從訂貨到交貨都要相當時日,因設備機器

之性質不同,交貨之期限亦不同。從被告太田榮志現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報關日期,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即被告向國外訂購之時日,都遠遠在上曜、百成行、赤崁等公司向三樺田或台和全球公司購置或租用之前相當一段時日(註:貝倉公司與三樺田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百成行與三樺田及台和全球公司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赤崁公司與三樺田及台和全球公司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五日、上曜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可見被告太田榮志確有自國外購置機器設備,引進光電資訊產業,而後出售或出租給該等買受公司,並非憑空杜撰。

⑸、被告太田榮志於八十八年間即陸續在臨廣加工出口區購買標準廠房,包括A1

棟一、二、三、四、五、六樓、A2棟五、六樓及B1棟101、103、105共四十九個單位,有起訴書附表六「三樺田公司在臨廣加工出口區廠房買賣紀錄圖表」可稽。又其在國內投資設立彩色CIS廠、SMT廠、LCM廠、ITO廠、IC封裝一廠(PKG)、背光板(B/L)、CCM廠及IC封裝二廠,連同三樺田公司原有的PCB廠及壓合廠,共有十個廠,主要之機器設備都是購自國外製造商,有進口報單在案可稽。

⑹、被告太田榮志因出售機械設備給百成行公司部分貨款未能回收,且投資購買

昌益公司股票,長期持有,股價大幅下滑,殘遭套牢斷頭,損失嚴重,除以公司資金清償個人積欠涉犯業務侵占(已如前述)外,資金調度困難,商業糾紛迭起,衡情應非始料所及,難認被告太田榮志在台投資之初,即有所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被告太田榮志常業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乙○○、陳彬、子○○自無與之共犯常業詐欺犯行餘地。

③、至於其餘部分,因其中昌益公司部分及上曜公司部分被告太田榮志已成立侵占罪

,自難再論以背信罪,而其餘部分由後述之資金流向,並無法認定被告太田榮志等人有侵占公司款項行為存在,從而被告太田榮志等人在取得價金後,即已將款項使用於公司業務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太田榮志等人就此部分有背信行為;因認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彬、子○○此部份常業詐欺、背信;被告庚○○此部份侵占、背信部分,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偽造邱惠娟署押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彬、乙○○、庚○○均否認有參與偽造邱惠娟署押之犯行。經查:

1、本件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出賣廠房設備各項契約書可參,雖證人邱芳穎在偵查中供稱:「簽契約書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我在公司有看過契約書,我問何奇芳為何我會擔任見證人,何奇芳說這些合約書是三樺田公司做的,但是三樺田的什麼人做的我不清楚,我的印章是誰去刻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九一偵九七三八號卷第一七九頁),在原審調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㈦第二0一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該等契約係三樺田公司內部行政人員所為,而被告陳彬、乙○○係三樺田法人董事之代表,另被告庚○○係生產部門副總,均無參與買賣契約書之製作,且契約書上亦無渠等名字出現,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陳彬、乙○○、庚○○等人有參與本件偽造見證人邱惠娟文書犯行之證據,渠等三人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

2、又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售臨廣加工區PKG廠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書,其首頁上蓋有「作廢」字樣(見警卷㈡第五七九頁),可見該契約已經廢棄不用;另外,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導電玻璃(里港廠)廠房買賣契約書(金額二0、二九0、000元),其上雖有邱惠娟之姓名(以打字印好),但並無邱惠娟之署押(印文),因此,此二份買賣契約書尚難認有偽造見證人邱惠娟文書犯行。被告太田榮志、子○○就此二份契約偽造見證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彬、乙○○、庚○○三人就此八份偽造見證人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陳彬、乙○○、庚○○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暨第一百五十七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一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洗錢行為,其所洗錢之客體,須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太田榮志、乙○○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常業詐欺罪(理由另述),亦未觸犯其他各款所列之罪;被告己○○亦無觸犯同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縱有洗錢行為,亦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己○○此部分犯罪行為,因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向昱埕公司詐騙款項部分:

1、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及子○○均否認有向昱埕公司詐騙款項行為,被告太田榮志辯稱:本件欠款係因台和全球公司及三樺田公司未能及時回收百成行公司等之未付款,致未能如期將款項付給昱埕公司,其後,被告太田榮志有拿臺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船井公司)的股票三千張做為抵押,並表明於未付款收回後即將欠款付清,因此,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子○○辯稱:當初是公司有缺錢,何奇芳要我出去調錢,所以由我出面跟昱埕公司調一千二百萬元,有約定二個星期後還,當初也有開三樺田的支票給他們。後來二個星期後因為三樺田公司的錢沒有進來,所以請昱埕公司的董事長莊文松先生到我們公司作協調,請他把票延後一個月提示。我們是六、七月跟昱埕公司借的,後來三樺田公司跳票,我在九月份離職,離職後,我們有把臺灣船井三千張股票拿去給莊文松用作一千二百萬元的債務償還,這是九月初的事情,我並沒有詐欺行為;另外,本件日本山棃縣之廠房工程係由昱埕公司所施作,我不可能向昱埕公司以裝修山棃縣廠房為由而借款等語。

2、經查:起訴書所載之貨款九、五八六、七五五元部分,應係借款一二、000、000元清償後之餘額,並無另一筆貨款九、五八六、七五五元存在,此業經昱埕公司告訴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在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八十三頁),從而三樺田公司積欠昱埕公司之款項應係工程款三七、八00、000元及借款九、五八六、七五五元,此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七九號、第二九一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㈨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

3、被告太田榮志確有透過被告子○○向昱埕公司借用上述一二、000、000元,目前仍欠九、五八六、七五五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太田榮志及子○○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昱埕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惟本院參酌被告太田榮志及子○○,除已清償二百四十萬餘元外,於未能如期清償後,確有提供船井公司股票三千張(每張一千股,每股十元)以供抵償欠款,並交付過戶所需印章,此為昱埕公司告訴代理人顏福松律師所陳明(見原審卷㈤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其雖同時陳明該股票因船井公司已經停業而無價值存在;惟船井公司係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即行成立,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尚有營業行為,至同年三月始無營業行為,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加中三字第0920002532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三四一頁),可見船井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於加工出口區內已有三十年之營業時間。而本件被告太田榮志二人交付船井公司股票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間,其時船井公司尚在營業期間;再者,公司是否正常營運,乃考量該公司股票是否具有價值之重要因素,衡情,昱埕公司在收受該股票時,豈有未對該公司營運狀況加予評估,即貿然收受抵償債務之理﹖因此,本件自難以事後船井公司因故停業,而認被告太田榮志及子○○二人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故意存在。

4、又百成行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確有債務糾紛存在,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百成行公司應給付台和全球公司一一二、二四九、四四八元,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三頁至三五三頁),該判決雖未確定,惟由此可見其有意於取得百成行公司之未付款後給付本件欠款,並未完全沒有依據;自難以本件三樺田公司有積欠昱埕公司借款及工程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太田榮志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太田榮志之辯解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犯罪行為,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部分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子○○此部份詐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三樺田公司向台和全球公司高價購買ITO機器設備部分:

1、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右述犯罪行為,辯稱:ITO設備含二線濺渡線及一線清洗機,此為精密設備,光是出口包裝、運費即不只日幣四千萬元等語。

2、經查:台和全球公司出售給三樺田公司之ITO機器設備為(SUPPENERING M/C)及(CLEANING MACHINE),其價格共六九、七0三、七二六元(不含稅),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見警卷㈡第五四三至五四七頁)、統一發票及其附表各一份所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三0六頁);而依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㈥第三0七至三0八頁),可見本件之濺渡線機(SUPPENERINGM/C)之起岸價格為五六、0八九、九八二元;另外,清洗機(CLEANINGMACHINE)之起岸價格為一一、五二五、六九三元,兩者之價格共六七、六一五、六七五元,與台和全球公司出售給三樺田公司之六九、七0三、七二六元相較,其價格相差不過二、0八八、0五一元,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以超高價格出售情形。

3、至於公訴人所指之王獻儀傳真給小田嶋孝之文書(見九一偵九七三八號卷第二四一頁),其內容係記載...:①濺渡機與仕樣書的說明不一致,導致無法掌控此機器。②原談的條件為購入新規洗淨機(即清洗機),而實物卻為中古機器,價格為日幣四四、000、000元;在台灣詢問過各種新規洗淨機的價格,就算是新規的,設備也不會超過日幣四0、000、000元。...,可見其所稱不超過日幣四0、000、000元部分係指清洗機部分之價格,而非包含濺渡機之價格在內,從而公訴人逕以前開傳真文書認定本件之ITO機器設備價格不超過日幣四千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太田榮志不利之證據,是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辯解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犯罪行為,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關於新世代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之六,以下簡稱新世代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配合皇普(起訴書誤載「皇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普公司)向三樺田公司購買臨廣廠加工出口區廠房、機器設備(CIS廠-按係指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十九號一樓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金額共計一七九、000、000元,新世代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給付款項一六九、000、000元,悉數由被告太田榮志加以挪用(詳如起訴書附表十所示)。太田榮志並趁此機會向該公司董事長黃慶芳借款八0、000、000元,嗣皇普公司無法完成議定事項,雙方停止合作,太田榮志應將款項返還新世代公司,然由於其已將款項挪作他用,迄今仍積欠新世代公司六0、000、000元及黃慶芳個人八0、00

0、000元,拒不清償,因認被告太田榮志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關於新世代公司部分,公訴人以有經整理之太田榮志集團與新世代公司查證相關資料卷(以下簡稱:新世代公司資料卷)及證人黃耀文於調查局之證詞等作為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有常業詐欺及業務侵占行為,辯稱:新世代公司只匯進一

六九、000、000元,卻要求我解釋一九二、一四三、二五三元的資金流向,顯然不合理;再者,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匯入三樺田公司之款項不止一三七、000、000元,應為一五五、000、000元,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為二五三、000、000元,因此,被告並無侵占行為可言;又新世代公司所購廠房設備,實際上是包括向被告私人購買在大陸深圳寶安區之黑白CIS廠,價金一億六千九百萬元,此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間匯入被告之帳戶,此筆款項屬於被告私人所有;另外,黃慶芳匯往飛利浦公司之八0、000、000元並非我所借等語。經查:

㈠、新世代公司於本件交易成立後,確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從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世華銀行給付太田榮志(以何奇芳之名義開立)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各次付款情形如新世代公司附表一所示),此有支付何奇芳之貨款明細、匯款單等可參(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而新世代與三樺田公司之合約書簽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其上雖記載買賣標的為彩色CIS機器設備、廠房(含無塵室、裝潢)買賣,總價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但實際上是包括向被告太田榮志私人購買在大陸深圳寶安區之黑白CIS廠,價金一億六千九百萬元,此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間匯入被告之帳戶,並載明已付款一億七千九百萬元,此部分乙方已分次匯入何奇芳帳戶,此部分,合約上並載明三樺田公司與被告如何轉讓,概與乙方無關(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證人即新世代公司之黃耀文亦在原審證稱:「我是根據契約匯款的。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是包括彩色、黑白的二個廠,剛開始我們先匯黑白部分一億六千萬餘元(應是一億六千九百萬元)。」、「黑白的廠在大陸,彩色的廠在臨廣。我們所給付的錢僅是黑白的部分,所以台灣的廠尚未成立。」(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一頁),因此,新世代公司因向被告私人購買大陸黑白CIS廠,所支付之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屬被告所有,被告自得自由支配,應無侵占三樺田公司之財產可言。又該一億六千九百萬元款項匯入何奇芳之前開帳戶後,依起訴書附表十所載其流向則如下所述1至3(另參見新世代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1、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將其中之一三七、000、000元匯至三樺田公司在交通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新世代公司附表二所示);並從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由三樺田公司之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中之一三二、二一0、000元匯至三樺田公司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灣企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帳號內(詳細匯款情形如新世代公司附表三所示);其後三樺田公司從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因購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臨廣加工區廠房而給付經濟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共計一二三、七六四、三一一元,此有提款單及匯款單(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五十八至七十頁、第九十七至一一五頁)、及三樺田公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購買臨廣加工區廠房之資料(見三樺田公司資料卷)等可以證明。

2、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從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匯一一、七00、000元(詳細匯款情形如新世代公司附表四所示,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七五0、000元部分,此筆金額為公訴人所漏列,故將其金額誤載為一0、九五0、000元)至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參(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七頁、第一六三頁)。而匯入乙○○帳戶款項之流向為從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六、二五0、000元(各次匯款情形如新世代公司附表五所示)至陳彬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匯五、000、000元至太田榮志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一六五頁)。

3、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匯款四四、一九三、二五三元(各次匯款情形如新世代公司附表六所示)至其父何榮茂在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現改為聯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信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書可參(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一一九至一三二頁);此部分款項流向為由盧坤賢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提領四0、六六五、000元,有聯信銀行往來明細可參(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至於起訴書附表十所述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林育斌提領二、000、000元,經查該部分係存入(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此顯為公訴人所誤載。

㈡、由起訴書附表十所載之資金流向可見公訴人認為被告太田榮志所侵占之款項共有

一九二、一四三、二五三元,顯然多於新世代公司匯給太田榮志之全部款項,亦即新世代公司匯給太田榮志之款項只有一六九、000、000元,太田榮志如何能侵占一九二、一四三、二五三元﹖而該筆款項既係被告太田榮志出售大陸深圳之黑白CIS廠,即屬其私人款項,則其如何運用,本不負侵占罪責,縱認該筆款項仍屬三樺田公司所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行為是否成立,仍應逐一加以檢視之必要。

1、關於前開匯入三樺田公司帳戶之一三七、000、000元部分,既係匯入三樺田公司,且其中大部分款項均係用以給付三樺田公司購買廠房所需之款項,此既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太田榮志就此部分之金額有侵占之行為。

2、關於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太田榮志陳明係屬佣金(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被告乙○○在原審審理中,亦稱:「(為何何奇芳會將錢匯入你在中國信託的帳戶﹖),這筆錢是介紹他們的佣金,這筆錢包括給我及陳彬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八五頁);被告陳彬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乙○○帳戶匯入我帳戶(台銀松江分行)之六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是我介紹的佣金,即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點五」及「新世代部分之成交金額是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匯入的金額是已扣除一些費用,我與乙○○平分,各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再參酌證人黃耀文在警詢中所稱:「原本乙○○仲介何奇芳與皇普公司合作,因為乙○○是皇普公司在股市的操盤手」等語(見警卷㈠第三一一頁背面),及何奇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乙○○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其中之六、二五0、000元匯至陳彬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而被告太田榮志所稱此部分係屬佣金可以採信。又依被告太田榮志等三人所陳明之佣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七點五,則以本件之交易金額為一六九、000、000元計算結果,其佣金金額應為一二、六七五、000元,而匯入乙○○帳戶之金額則為(一一、七00、000元),並未超出乙○○及陳彬二人所應得之金額,從而被告太田榮志既係依約定內容而給付佣金,自難認其就此部分金額有侵占行為存在。

3、關於匯入何榮茂帳戶之款項之流向,被告太田榮志已供陳:「匯入何榮茂四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是我父親所開設的九如鄉果菜市場公司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何榮茂在警詢中供稱:「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屏東一信九如分社)何榮茂帳戶00000000000號,是借給『皇盛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盛公司)作為資金營運之用」(見警卷㈠第三六六頁);證人盧坤賢(皇盛公司董事,擔任總務)在警詢中供稱:「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屏東一信九如分社)何榮茂帳戶00000000000號,從八十八年三月就借給『皇盛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均由出納會同我本人從該帳戶將現款提領出來,作為與農民交易農產品之營運資金。何榮茂是『皇盛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一頁),並有匯款單十三張(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一一八至一三二頁)、往來明細及大額提款紀錄(見新世代公司資料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等資料可以佐證,因此,前開款項確均已流至皇盛公司可以認定。惟:

①被告太田榮志所取得之款項共一六九、000、000元,因其中匯入三樺田公

司之一三七、000、000元及匯入乙○○帳戶之一一、七00、000元部分並無侵占問題,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共一四八、七00、000元),被告太田榮志所應交待之款項僅為二0、三00、000元,公訴人認匯入何榮茂帳戶之四四、一九三、二五三元,被告太田榮志均應交待其去向,顯有誤會。

②被告太田榮志在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匯一0、000、000元、二0、000、000元,十六日匯一0、000、000元(經查此部分款項係來自個人,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函可參-見本院卷㈨第二七0頁)至三樺田公司在交通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前開四0、000、000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匯三0、000、000元(分成二八、000、000元及二、000、000元二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匯一0、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臺灣企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通銀行交楠字第九二0八一00一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㈨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從而被告太田榮志既確曾由其個人帳戶匯款四0、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帳戶,其金額又多於匯入何榮茂帳戶之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係侵占。

㈢、關於向黃慶芳借款八0、000、000元部分,依證人黃耀文在警詢所供述:「何奇芳原本邀本公司購買荷蘭飛利浦二手設備,黃慶芳個人不想投資,遂決定以借貸給何奇芳個人八千萬元匯給荷蘭飛利浦,何奇芳則開支票四張各二千萬元,到期均跳票」(見警卷㈠第三一三頁),並有支票四張為證(見警卷㈠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發票人:何奇芳、付款人:高雄企銀一心分行、帳號:672-2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各二張、面額均為二千萬元)。惟依黃慶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匯五十萬元美金至荷蘭鹿特丹荷蘭銀行之飛利浦公司帳戶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匯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美金至荷蘭鹿特丹荷蘭銀行之飛利浦公司帳戶內,有匯出匯款申書等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一二0至一二八頁),可見前開款項並非入被告太田榮志個人帳戶或與其有關之公司帳戶,而飛利浦係屬國際知名之公司,應無與

被告太田榮志共同詐欺黃慶芳之理,亦即被告太田榮志如有意詐騙黃慶芳,豈有要求黃慶芳將款項匯至飛利浦公司之理﹖因此,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詐欺行為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有關被告匯款給何榮茂部分,涉嫌侵占一節,如前所述,該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屬被告太田榮志所有,被告得自由處分,應無侵占可言,至被告簽發四張支票向黃慶芳借款八千萬元部分,檢察官則認為證人黃耀文與黃慶芳二人之說詞不一,倘果係匯入荷蘭飛利浦,被告太田榮志又何必簽發支票四張?亦與事實不符,應使證人黃耀文及黃慶芳對質查明。惟查證人黃耀文與黃慶芳二人均稱匯入荷蘭飛利浦的錢就是借給被告的錢,二人之說詞相同,自無再對質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犯罪行為,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昌益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昌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股票上櫃買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股票上市買賣。太田榮志集團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透過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圳忠、張清發之介紹,由太田榮志、陳彬、乙○○與該公司董事長楊玉全、總經理周樑鐘及財務協理蔡文玲約見而開始與昌益公司接觸LCM廠(液昌顯示模組)之整廠買賣事宜。其時,太田榮志佯稱其擁有日本高科技光電產品技術、生產線及訂單,技術來自於日本光電界之佼佼者鳥取三洋株式會社,而機器設備則來自於日本大廠,NAKAN株式會社,且其經營團隊可以包辦訂單、技術及原料,就算昌益公司不懂高科技電子產品也沒關係等語。為加強昌益公司之信心,太田榮志並提出與楊玉全協議由太田榮志投資昌益公司股票,以共同承擔風險;及安排日本籍人小田嶋孝以圓安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昌益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為董事而提供專業技術等條件,昌益公司不疑有他,乃陸續就廠房、LCM、STN--LCD(超扭轉向列型液昌顯示器)及C/F(彩色濾光片)與台和全球公司訂約,投資金額共計十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楊玉全個人並同意在六億元之額度內,借款給太田榮志。由太田榮志、乙○○等人在台和全球公司內成立股務室,利用癸○○、庚○○、陳琮叡、林江山、子○○、王銀鳳、陳俊宏等人頭開戶,將楊玉全所借貸款項,由乙○○操盤,下單買入昌益公司股票,由昌益公司逕自匯入股票交割款項。太田榮志、乙○○等人則經常將台和全球公司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萬通銀行所請領之存褶放置在昌益公司俾便領款、借還款之用。昌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將上開款項悉數付清,其中二億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係由太田榮志私人挪用或供作陳彬、乙○○佣金(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並將出賣三樺田公司所有之得富廠款項,持以給付上開人頭帳戶之交割款。太田榮志集團並未將相關技術指導費用、報酬、周邊設備費用、試作材料費用給付給日本廠商NAKAN株式會社,致日本廠商NAKAN株式會社對昌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五千七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八元暨相關利息之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案件)。昌益公司更發現公司往來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均係太田榮志集團旗下公司所積欠(H&T USA有三百零八萬八百九十三元、廣貿公司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三樺田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台和全球公司一億五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台和全球公司《預付貨款》五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台和貿公司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黑田光電公司四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德誠公司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金額共計二億四千零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均否認有常業詐欺等行為,太田榮志辯稱:我沒有收到該二一七、七三一、九三六元;被告乙○○辯稱:我收的錢是佣金;陳彬辯稱:我是仲介,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昌益公司有匯二一七、七三一、九三六元給台和全球公司部分,有昌益公司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支票,及匯款紀錄可參(見昌益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七頁),而其中匯入台和全球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編號 1. 至 6. 號合計金額一五八、0一一、0九一元,其餘編號 7.8. 號款項係另匯入台和全球公司在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又從台和全球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確有二00、000、000元(包括從昌益公司匯入一五八、0一一、0九一元及其他)款項流入被告太田榮志之帳戶,惟此二00、000、000元,係楊玉全借予太田榮志之款項,業經證人楊玉全在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足認昌益公司負責人楊玉全將該二億元私人借貸利用昌益公司名義匯給台和全球公司,而後轉借給太田榮志可以認定,從而該款項既係私人借款,自無侵占之可言。

㈡、常業詐欺部分:台和全球與昌益公司成立前述買賣契約,確已將機器設備交付,有昌益公司材料及設備驗收單可參(見昌益公司資料卷㈠六十七至第八十四頁);另外,證人即昌益公司職員周樑鐘及蔡文玲在原審調查中也供稱:與昌益公司成立本件交易前,有去台和全球參觀過,當時有機器設備在運作,且有員工在現場操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一00至一0三頁),況被告太田榮志有踐行當初與昌益公司負責人楊玉全合作協議約定,陸續以個人及信託之人投資購買昌益公司股票三萬餘張,約占昌益公司近百分之三十股票,已如前述,茍如被告太田榮志有意對昌益公司詐欺掏空,豈有陸續購買昌益公司股票之理,從而自難以昌益公司事後之虧損,出售款項無法回收,即認定被告太田榮志係詐欺,因認其詐欺犯罪不能證明,乙○○、陳彬此部份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陳彬部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曜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曜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公開發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股票上市買賣,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皮、椰皮合成皮、不織布合成皮、皮包、塑膠等業務。太田榮志集團透過陳圳忠、張清發、柯文海等人介紹,陳彬、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該公司總經理黃俊郁(已離職)及協理郭育政見面,接洽CIS廠(接觸式影像感測器)的買受事宜,並安排到臨廣加工出口區參觀。陳彬、乙○○並以簡報方式說明由H&T技術團隊支援,訂單、技術及原料均由台和全球公司負責。由於台灣PU合成皮產業逐漸萎縮,為求公司永續發展考量下,上曜公司因此不疑有他,公司經營階層決定跨行電子產業,並與台和全球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經營CIS合約。上曜公司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及同年五月十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成立高雄分公司及電子事業部,購買廠房、無塵室及機器設備,總投資金額二點五億元。其他設備則以承租方式使用。太田榮志集團並安排日籍人士塚原勝幸、佐藤一男以圓安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曜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以加強上曜公司之信任。上曜公司因而陸續給付價款共計二億五千萬元。太田榮志隨即將上曜公司所給付之價款,除將前述成立業務侵占罪以外之款項挪作私用或給付陳彬、乙○○佣金費用而侵占入己。由於營運初期係由太田榮志集團之經營團隊所掌控,上曜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手後,台和全球公司即發生財務危機,相關訂單、技術及原料出現問題,太田榮志更避不見面。嗣上曜公司電子事業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結束營運,截至九十年底共計認列虧損四億五千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其中購買機器設備《含無塵室》成本為一億九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元,截至九十年底其淨變現價值僅存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總計認列設備折舊及跌價損失一億八千九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嚴重損害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因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係以有經整理之太田榮志集團與上曜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上曜公司資料卷)及同案被告陳彬之指述等為據。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有業務侵占等行為,辯稱:其向上曜公司取得之二五0、000、000元,其中一三0、000、000元已償還新世代公司,其餘之四五、000、000元則遭鄭弼駿及陳彬侵占(經查係匯入貝倉公司);再者,出售給上曜公司之機器設備係我先行出資七五0、0

00、000元,因此,如有將款項匯往國外,也是給付機器設備款項,我沒有侵占或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乙○○及陳彬均辯稱:在本件交易中只是擔任仲介角色,沒有侵占及詐欺行為等語。

三、本件依起訴書附表十二所載,上曜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台和全球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號一樓的廠房(A1)與機器設備,其金額共二五0、000、000元,此部分並有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第五至七頁、第八至十頁)。惟依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共一0三、三四八、九四一元)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一四

七、三二一、一二六元),其金額共二五0、六七0、0六七元。

四、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上曜公司之付款情形及其流向如後述:

㈠、上曜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日匯款計二五0、000、000元元(詳細付款情形見上曜公司附表一)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付款明細表一紙、匯款單十二紙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㈣第二四六頁),因此,上曜公司確實已付款二五0、000、000元予台和全球公司之事實可以認定。而此部分之款項(二五0、000、000元)流向則如1至所述;

1、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日匯款計四一、五00、000元(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二筆各為一、五00、000元、一五、00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二筆分別為二0、000、000元及五、000、000元)至何奇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及匯出匯款單影本四紙、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此部分款項之流向如①至⑤所述:

①、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三

月二十三日匯款計一0、000、000元(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三、

00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00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五、000、000元)至何榮茂在聯信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三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上述款項匯入何榮茂帳戶後之流向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三筆計九、0五0、000元(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領三、0二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領四、00五、000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領二、0二五、000元),有屏東一信九如分社何榮茂帳戶明細表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六七頁)。

②、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

六、一五二、000元至何奇芳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乙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七十三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此部分款項流向為於同日結匯美金二十萬元,匯至美國加州CUPERTINDNATIONAL

BANK AND TRUST,受益人為CALIRE INC.,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三民營字第0920003519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二二一頁)。此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二就此部分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款美金二十萬元(折算新台幣六百十四萬二千元)至日本東京住友銀行(SUMITOMO BANK AOYAMA 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TAEIJI)。

③、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

二、三三八、0六0元至何奇芳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乙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七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此筆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筆,計二、三四0、000萬元(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領九一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四三0、000元),有新竹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八九頁)。

④、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

款三筆計二七、六五七、四00元(分別為九、六五七、四00元、九、000、000元、九、000、000元)至黑田光電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三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此筆款項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美金九十萬元(折算新台幣二七、六五七、000元)至日本東京住友銀行(SUMITOMO BANK AOYAMA 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TA EIJI),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單)各乙紙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

⑤、何奇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

一五、000、000元及於二十二日匯款九、0九一、九五八元(合計二四、0九一、九五八元)至何奇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七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卷㈡第

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二頁)。此筆款項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王秋燕持何奇芳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一、五00、000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五00、000元,有該支票影本、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何奇芳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函件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六十八至七十頁、本院卷㈡第三四二頁、原審卷㈨第二五三頁)。

2、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日匯款三筆計四0、00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二筆各為二0、000、000元、一五、000、000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五、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三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五十一頁)。此部分款項(四0、000、000元)之流向如①至④所述:

①、支出票款、營業稅、健保費等,有高雄銀行之三樺田公司前開帳戶存款對帳單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八十一至一0五頁)。

②、三樺田公司之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四、一五0、000元至三樺

田公司在交通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匯款單影本乙紙(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八頁)。此筆款項(四、一五0、000元)流向如下所述:

三樺田公司之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款一、四七六、六四一元、順城工程行票款二、四0七、五二五元(合計三、八八四、一六六元),有交通銀行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二紙(發票人:三樺田公司、付款人: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受款人:亞際工程﹙股﹚公司、順成工程行)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

③、三樺田公司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二六、六五0、

000元、三月二十日匯款二、0五0、000元(合計二八、七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各二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資料卷㈠附件四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

④、三樺田公司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三、0二0、0

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三樺田公司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註:附表十二漏載該筆資料。

3、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一四、五00、000元至何奇芳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乙紙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此部分流向為:

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0、000、000元至何奇芳在高雄企銀一心分

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暨函附何奇芳帳戶匯款委託書乙紙、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此部分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一0、000、000元至何奇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高雄企銀一心分行之何奇芳前開帳戶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二00頁、第二0一頁)。

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二、三00、000元至何奇芳在中國國際商銀新竹

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暨函附何奇芳帳戶匯款委託書乙紙、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二三頁、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此筆款項用於交割昌益公司股款,有中國商銀新竹分行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附件十七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

4、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五、000、000元至蔡國泰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乙紙(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此筆款項用以償還蔡國泰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短期擔保放款五、

000、000元,有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函覆說明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一二頁)。

5、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一一、000元至朱宗熹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乙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其流向為朱宗熹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領四筆現金,計二一一、000元。(分別為二0、000元、二0、000元、一七、000元、一五四、000元),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函暨函附朱宗熹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6、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0、000、000元至乙○○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乙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其流向為乙○○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轉帳一八、四00、000元(分別為三、五00、000元、一四、九00、000元),有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二0頁);其中一四、九00、000元部分係轉入乙○○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五00、000元部分之二、000、000元係匯入陳彬之帳戶,一、000、000元係匯入田絢綺之帳戶,有中國信託匯出匯款備查簿、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㈧第十二至十五頁)。

7、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一0、一四五、八一八元至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票券公司)在中信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匯出匯款單影本乙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該筆款項係與中信票券公司進行「票券附買回交易」,中信票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買回,匯款一0、一四八、九八七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三五頁)。

8、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計四五、000、000元(分別為二0、000、000元、二0、0

00、000元、五、000、000元)至圓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三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此筆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三筆計四五、000、000元(分別為一

0、000、000元、一五、000、000元、二0、000、000元)至貝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繳交貝倉公司股款四五、000、000元,有萬通銀行電匯申請單影本三紙可參、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函暨貝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一頁)。

9、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九、九五0、七三三元至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公司)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乙紙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該筆款項係與國際票券公司進行「票券附買回交易」,國際票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回,匯款九、九五三、八七四元至世華東高雄分行台和全球公司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際票券公司陳報狀暨賣出成交單、買進成交單影本等可參(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0頁)。

、台和全球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匯款美金九00、000元(合計美金一、八00、000元,二十日之匯款折合新台幣二七、七二九、000元、二十一日之匯款折合新台幣

二七、六九三、000元,折合計新台幣五五、四二二、000元)至日本東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BANK AOYAMA 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TA EIJI)。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二紙(見上曜公司資料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

㈡、由上述資金流向可知除其中匯至何榮茂帳戶之一0、000、000元匯至太田榮志新竹一信帳戶之二、三三八、0六0元及匯至太田榮志中國商銀帳戶之二、三00、000元等部分,被告太田榮志有侵占行為;其餘部分因係匯至國外給付貨款,或係給付票款、稅款等,自難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就此部分有侵占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就此部分其餘款項有侵占行為,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三、常業詐欺部分:

㈠、證人上曜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莊永吟在警詢中雖供稱;「(上曜公司有無受到何奇芳主導之台和全球詐欺?)何奇芳利用上曜公司急於轉型的迫切心理,在購買機器、廠房設備及技術轉移並負責導入經營,包括生產、行銷、研發等等,使上曜公司信以為真,投資大筆金錢,並匯入台和全球公司帳戶,然後在短短三個月﹙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台和全球即發生跳票事件,並撒手不管無法履約,倒債金額加上投資金額平白損失三億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00號所附警卷㈠第二九二頁);在偵查中並供稱;「(後來有無發現其他問題?)按理講整廠輸出,一切規劃妥善,但訂單、技術、原料由台和全球負責,七、八月還正常,九月台和全球跳票,日本廠商見台和倒了,日本人也不見了。我們到臨廣看的時候,昌益也有在生產,員工很多,根本不知道台和全球會出問題,奇怪的是他們的合作對象都是上市櫃公司,為何會出問題,我們不曉得,我們有看過進口報單、機器有加價,但不知在日本加了多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0三頁正、反面);及「我們本身不是專業,是否被台和全球騙,一開始並不曉得,而且八十九年七、0月生產的CIS產品是賣給台和,用H&T的品牌方得在日本銷售,等半年了日本確認產品品質後再用上曜的品牌」(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0三頁背面)、「(當初是由何人與上曜公司接洽整廠買賣的事?)當初接洽的是黃俊郁﹙已離職﹚,於八十九年三月由黃俊郁安排並協同三位董事到高雄臨廣工業區參觀,當時上曜要買的工廠已經完成,並開始生產,對方接洽的人是陳彬、鄭弼駿,當時有提出CIS簡報及幻燈片報告,談及打算引進日本廠商的技術,只說在日本有一個技術團隊叫日本H&T,且提出保證業務產品的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技術及原料提供、銷售單位及預定量產時間,經董事會討論才簽約,上曜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接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惟其在警詢時也供稱:「程序上似乎沒有詐欺行為,也按照合約履行,例如關於廠房、設備及技術移轉均有履行」(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00號所附警卷㈠第二八六頁)「﹙你與台和全球何奇芳訂立合約時,何奇芳有無向你保證『業務產品連續三年內每年至少達百分之十成長率』、『技術提供、原料提供、銷售單位及預定量產時間均由何奇芳負責,並保證產能、良品率』?或其他附買回條款保證?﹚合作之初,何奇芳確實有作以上之保證,但牽涉到機器必須全數購買,基於投資考量,本公司只能用租賃機器方式從事生產,所以只有口頭保證,沒有載入合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00號所附警卷㈠第二九一頁),由其上述陳述可知,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陳述並不一致,尚難據即此認定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有詐欺行為。

㈡、證人黃俊郁在原審調查中也供稱:「(你們上曜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簽約前是否有到現場去參觀CIS的工廠運作情形?)是,有去參觀三次以上。大陸廠部分我有去看過。」「(CIS廠地點是否設在高雄市○○路二四八之十九號一樓那裡?)是。」「((當時是否真有CIS的廠房在那裡?)是機器、設備都在。當時都已經在生產了。」「(當時的機器設備是否可以運作?工作人員生產運作的情形如何?)對。人員約有一百多人在那裡。」「(當時三樺田的人員所做的簡報是如何?)在簽約前,我與三樺田的副總、廠長、日本業務部分的人員有談過。他們有對CIS的銷售對象做簡報。我有去參觀過三次以上。」「(是否透過何人介紹去買CIS廠?)我是透過柯文海介紹我與乙○○、陳彬認識,然後才談到此投資的問題」「(去大陸廠所看到的現象?)也是有從事生產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另外,證人郭育政(上曜公司之職員)在原審調查中也供稱:「(你們上曜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簽約前是否有到現場去參觀CIS的工廠運作情形?)我有去參觀一次。但大陸廠沒有去看過。」「(CIS廠地點是否已經設在在高雄市○○路二四八之十九號一樓那裡?)對。」「(當時是否真有CIS的廠房在那裡?是。當時都已經在生產了。」「(當時的機器設備是否可以運作?工作人員生產運作的情形如何?)對。有人員在那邊操作,但是實際情形不了解。」「(當時三樺田的人員所做的簡報是如何?)他們有對CIS的銷售對象做簡報,有介紹它的未來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0六頁至一0七頁)。由上述之二名證人之陳述,可見本件均係有實物買賣,且上曜公司在與台和全球公司為交易前,尚派員至台和全球公司了解實際狀況,如何能以上曜公司之事後虧損,即認遭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人詐騙所致。另外,證人莊永吟在警詢中並陳述:「該投資案是由前總經理黃俊郁提出經董事會決定,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生產,銷貨給台和全球公司轉銷日本國際松下公司,直到台和全球公司財務出現困難才停止,本公司才直接與日本接觸原物料採購及銷貨事宜,後來因成本太高造成虧損,於九十年二月停掉電子部門回歸本業,損失機器設備的租金、營業虧損總計二億元,另銷貨給台和全球公司之營業收入遭退票八千多萬元,目前尚在訴訟中」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00號所附警卷㈠第二八五頁背面),可見台和全球公司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已進入生產狀態,後來因台和全球停業才造成上曜公司之虧損,因此,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有詐騙行為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就此部分其餘款項有詐欺行為,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彬部分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百成行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成行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三巷一0號一樓),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票上櫃買賣,從事紡紗業、織布業、印染整理業等營業。透過柯文海之介紹,陳彬、乙○○自八十九年二月底間起與該公司董事長莫慶隆、董事高昭茂接觸。其時陳彬以傳統產業應轉型為題,推銷PKG廠(即含紅外線無線通訊IRDA及紅外線遙控模組)整廠買賣,強調交易速度要快以利商機,並帶同前往臨廣加工出口區參觀廠房,佯稱保證每個月訂單、利潤,如無法達到目標,一年後即全部買回,並負擔全部損失等語。嗣百成行公司董事長莫慶隆與太田榮志見面,太田榮志更吹噓以其擁有日本高科技光電產品技術、生產線及訂單,倘若合作,必可讓百成行成功轉型,創造利潤,並談及營運初期,無論生產、銷售、業務等均由太田榮志及其「經營團隊」負責運作,保證台和全球公司自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成立之日起,即將所有有關PKG產品之全部訂單轉進以百成行名義承接,同時保證此項業務產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可達到約定數據」、「PKG業務產品之銷售金額自二000年起連續兩年內,每年至少達百分之十之成長率」、「技術提供、原料提供、銷售單位及預定量產時間等均由台和全球公司負責」、「因台和全球公司因素,造成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連續四季虧損及因誠信問題而致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之損失時,台和全球公司應買回百成行電子事業部之投資金額。百成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進行廠房設備及技術之移轉,太田榮志集團並安排日籍人士長琦彰、野上耕嗣以錫隆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以加強百成行公司之信任。該公司因而陸續給付價款共計三億五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太田榮志隨即將百成行公司所給付之價款挪作私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由於百成行公司成立高雄分公司及高雄廠,從事電子零組件產品之生產後,太田榮志集團根本沒有依上開議定事項執行,且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八十九年度事業部之營收有五千二百萬元係來自於銷貨給太田榮志集團,此部份之帳款無法回收,始悉受騙,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起見,百成行公司遂停止支付剩餘之設備款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及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有經歸納整理之太田榮志集團與百成行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百成行公司資料卷)、證人莫慶隆之指述及被告太田榮志及陳彬之供詞等為證。惟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右述犯罪行為,辯稱:我雖有與百成行簽合約,但百成行不付錢交易無法進行,合約保證之事百成行並沒有把錢付清,一成交就缺資金,造成本件問題,我並沒有詐欺或侵占行為;乙○○及陳彬則辯稱:我們二人在本件僅擔任仲介行為,並無詐欺或侵占行為等語。

三、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㈠、本件依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百成行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台和全球公司間之買賣金額計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三樺田公司買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

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號四樓(A1)的無塵室廠房,金額為七七、000、000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和全球公司買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號四樓(A2-起訴書誤載為A1)的無塵室廠房,金額為四九、000、000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和全球公司買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十九號的四樓機器設備,金額為一三0、一六八、七一八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和全球公司買第二批機器設備,金額為二一六、0一九、三六四元,故其總金額共四七二、一八

八、0八二元;此部分並有無塵室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各二份等可參(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惟依百成行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設備契約書(即金額為二一六、0一九、三六四元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所載(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七十六頁):「甲方(即百成行公司)與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協議就終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訂之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與無塵室買賣契約,乙方同意以應發還已收之無塵室工程款加計利息計新台幣五千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扣抵部分機器設備款」,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八十頁)所載:「雙方(即百成行公司及台和全球公司)同意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訂之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訂之無塵室買賣契約自即日起終止」;「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應以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期為終止日,並以之為計算無塵室工程款及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基準發還向甲方預收之工程款(含稅)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及利息含稅計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拾壹貳元」等內容以觀,可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此項契約,已將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訂之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與無塵室買賣契約終止,並將該部分已給付之四千九百萬元加計利息充作買賣價款,故實際上本件之買賣金額只有四二三、一八八、0八二元(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三樺田公司買廠房之七七、000、000元、一三0、一六八、七一八元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二一六、0一九、三六四元),核先敘明。

㈡、依百成行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及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百成行公司給付之款項及流向情形如1至3所述(另參百成行公司資金流向表):

1、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百成行公司由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匯款三筆合計五0、000、000(分別為一0、000、000元、二0、000、000元、二0、

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回條聯三紙、統一發票影本(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十四頁、第十二頁)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此筆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上開帳戶匯款九00、000美元﹙折合台幣二七、六二五、五00元﹚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EIRAGIKEN CO. LTD),有匯出匯款紀錄單(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二頁)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

2、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百成行公司由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匯款五0、000、000元(分別為一0、000、000元、二0、000、000元、二0、00

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回條聯三紙(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十三頁)、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九頁)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可參(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十頁)。此筆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匯款九00、000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七、六三九、000元﹚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EIRAGIKEN CO. LTD),有匯出匯款紀錄單及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一一0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九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款九00、000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七、六二五、五00元)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EIRAGIKEN CO. LTD),有匯出匯款紀錄單及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九頁)。又前開二筆匯出至國外之款項其金額超出匯入五0、000、000元。

3、百成行公司簽發百成行公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付款人: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帳號:第010001號),由乙○○簽收後,再交由莫慶隆或百成行公司提示,其情形如下:

①百成行公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乙○○簽收,再由台和全球公司背書後,

交莫慶隆提示,有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莫慶隆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十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六頁)。

②百成行公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由乙○○簽收,再經三樺田公司背書後,交

莫慶隆提示,有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莫慶隆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十七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六頁)。

③百成行公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由台和全球公司背書後,經莫慶隆存入其

在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支票影本(見百行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九頁)及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㈥第二一九頁)。此張支票起訴書附表十三誤載為存入百成行公司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

㈢、依上所述百成行公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由莫慶隆提示,台和全球公司或三樺田公司似未收該筆款項,惟依乙○○所提出之資金流向圖(見原審卷㈣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百成行公司在給上述款項之前,已先由莫慶隆簽發如百成行公司附表二所示支票(其金額共一五0、000、000元),代百成行公司給付部分款項(此應為百成行公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由莫慶隆提示之原因),而此部分款之流向則如1至4所述(另參莫慶隆個人支票資金流向圖):

1、百成行公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乙○○存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其中三0、000、000元(分成一0、000、000元及二0、000、000元)匯往乙○○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款項流向為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領八、000、000元存入何奇芳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四、九九0、000元至黃水惠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領一五、六五0、000元存入何奇芳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領三、九九

0、000元,有高雄企銀一心分行函可參-見本院卷㈧第十六頁);另於同日將二0、000、000元匯往乙○○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款項流向為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

六、二七八、六七五元至何奇芳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再於同日存入台和全球公司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二、五00、000元至乙○○在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匯一、000、000元至何奇芳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匯三、000、000元至鍾善城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匯六、六0

0、000元至何奇芳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再於同日匯入聯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函

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卷㈨第二四三之一頁);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一0、000、000元匯往乙○○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九、

000、000元匯往乙○○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款項流向為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六、五

00、000元至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匯一、六六0、000元至何奇芳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再於同日匯至台和全球公司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卷㈨第二四三之一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將其中之一六、000、000元及一五、000、000元匯往乙○○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款項流向為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一一、0

00、000元至乙○○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三、000、000元至盛鑫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三00、000元至上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三、四00、000元至黃水惠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匯一三、000、000元至乙○○在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信託函可參-見原審卷㈧第四至十頁),有支票影本二紙、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莫慶隆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00000

00、0000000支票背面影本(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土銀中崙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崙存字第092000150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五十二頁)。

2、百成行公司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存入乙○○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支票影本二張(見原審卷㈢第二頁、第四頁),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合金東重營字第09200018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三0八至三0九頁);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匯款二、五00、00元至乙○○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匯款七、九00、000元至乙○○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匯款九、六00、000元至乙○○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九、六00、000元旋於同日匯往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可參見原審卷㈦第八十四之一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九頁)。

3、百成行公司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支票存入何奇芳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支票影本三張(見原審卷㈢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合金東重營字第0920001808號函(見原審卷㈢第三0八至三0九頁)、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玉民生字第03040703號函等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五四頁);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匯款二0、000、000元至何奇芳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匯款一0、000、000元至何奇芳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山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玉民生(納)字第030528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三三一至三三五頁)。

4、百成行公司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支票則未經提示(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

㈣、從而可見百成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為二五0、000、000元,公訴人認百成行公司已給付三五九、九三八、六三四元,顯非事實。而由百成行公司所給付資金流向可見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並未將此部分款項流入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侵占可言。由莫慶隆所簽發之支票部分,雖有部分款項流入乙○○個人帳戶,惟乙○○已提出從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三月十日匯款共三三、0

00、000元給太田榮志之匯款回條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從而其所述該款項係供公司使用等情,應係可採;因此認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等三人並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可言。至於百成行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台和全球公司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同意以甲方(即百成行公司)及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計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詳附件支票影本-百成行公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抵扣部分機器設備款。」(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七十六頁),而抵付之五二、七五四、二0四元款項部分,及依同一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約定而以利息貳佰零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二、0一五、七一二元)抵付應付款部分,因百成行公司並未實際付款,而係以台和全球公司及黑田光電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抵付應付款項,故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就此部分款項並無持有關係,故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四、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㈠、證人莫慶隆在偵查中固供稱:「...當時有特別保證每個月有多少訂單,有多少利潤,如無法達到目標,一年以後他們全部買回,並負擔全部的損失,由於我們是外行,他們負責承銷及採購,當時便由日本的長琦彰當董事,監察人是上耕嗣,當時這些日本人是用錫隆投顧的法人代表進來公司的,便初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訂立合作備忘錄,到了五月才將備忘錄改為合約,基本上兩則內容相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正式接手,用他們原班人馬,我們正式進去後發現他們沒有業績,訂單都是給黑田光電及台和全球,日本的董監事也沒來,經過聯繫也沒人理我們,台和全球也搬遷,我們一直寄存證信函,到九十年五月解約,我們找上陳彬,陳彬說太田榮志在日本,等回來再處理,當時我們也不知道他是日本人,簽約時太田榮志也有來,也有提出身分證讓我們確認身分,那時乙○○也跟陳彬在一起,但都由陳彬發言,當時陳彬的名片寫是台和全球的董事,乙○○是常務董事,他們是講代表台和全球來談生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二一○頁正面)。另外,證人邱炳榮即百成行廠務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中有來過高雄一次,是做驗收,拿合約與現場的機器做核對,但對不起來,在現場由他們當時的廠長及鄭弼駿、陳彬、乙○○等人在現場,說那一台就是那一台,我們也不懂,我們就北上,高雄還是交給他們的團隊,我們要問相關的情況,太田榮志與陳彬就採拖延戰術,說有了、現在在買料、測試及一大堆我們聽不懂的話,拖到八十九年九月就根本找不到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正面),並有合作備忘錄及僉戶合約書各一份可參(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七至六十一頁)。

㈡、惟因本件均係實物買賣,並非買空賣空,且台和全球公司並將部分廠房機器設備交付予百成行公司,此由前述證人邱炳榮所稱有作驗收可以認定。再者,依前述合作備忘錄可見在本件合作中,台和全球公司雖有為一定之保證,但該備忘錄同時約定百成行公司須完成一定之投資行為,此由合作備忘錄之第二條載明:「甲方(指百成行公司)應於本備忘錄簽訂後,依照乙方(指台和全球公司)提供之設計規範及時程,於乙方已覓妥之地點籌建供生產業務產品用之廠房。及依照乙方提供如附件(二)項目清單及時程,購買生產業務產品所需設備(見百成行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一頁)。因此,台和全球公司所為之保證,仍須百成行公司依照備忘錄為投資,台和全球公司才有達成其保證之可能,如果,百成行公司並未依照約定投資時,仍強求台和全球公司完成其保證,顯屬不可能,自難因此即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等三人有詐欺行為存在。至告訴人百成行公司就其與台和全球公司所生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字第八號判斷書,仲裁聲請人即告訴人百成行公司勝訴,惟該仲裁判斷書理由認「二造之合作契約,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奇芳因刑事案件被羈押,而無法執行,.聲請人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本件之契約既經終止,且本件合作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因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六○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應認為合法」等語,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按(見本院㈧卷第八四至一一二頁),可證台和全球與百成行公司間之純係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無涉。

㈢、又百成行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間之前開買賣,因有未付款總計二一六、0一九、三六四元,經相抵後百成行公司仍應付台和全球公司一一二、二四九、四四八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可參(主文略為:百成行應給付台和全球公司一一二、二四九、四四八元暨利息,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㈡第三八至四一頁),可見被告太田榮志所稱百成行公司尚有部分款項未付並非無據(另參百成行對台和全球未付款和解備忘錄,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二五頁)。至百成行公司就上開民事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可按,然該判決理由仍認百成行確有積欠台和全球公司上開機械買賣價金,但因百成行以前開仲裁協會仲裁結果主張抵銷抗辯,始獲勝訴,益證雙方之間純係民事糾葛。

㈣、至錫隆公司指派法人代表部分,經查錫隆係經由公開交易而取得百成行公司股份,此有百成行公司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且因其持有之股份只有十萬股,則在董監改選時,如非莫慶隆等公司派人士加以支持,錫隆公司如何能取得董監事席位﹖

㈤、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太田榮志等三人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等三人此有詐欺行為存在,因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彬部分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關於赤崁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赤崁公司,設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二四之一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股票上櫃買賣。太田榮志集團因陳彬與赤崁公司總經理王鴻圖是大學同學之關係,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陳彬、乙○○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家駒接觸。由陳彬說明整廠走出傳統產業轉型之良好前景,佯以原料、技術、產能等保證條件,使赤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合作合約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在臨廣加工出口區成立高雄分公司,專門從事可攜式掃描器之生產製造;及在高雄仁武廠從事印刷電路板之生產製造。期間,太田榮志集團並安排日籍人士增田和雄代表遠德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當選一席董事,藉以加強赤崁公司之信任,陸續與台和全球公司及三樺田公司簽約,購買位於高雄縣○○鄉○○○路板廠(含壓合廠)的土地、廠房、機械設備(以下簡稱PCB廠),以及位於臨廣工業區的可攜式掃描器廠房(以下簡稱PS廠),並自八十九年五月迄十月間持續給付買賣價款共計三億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太田榮志隨即將赤崁公司所給付之價款挪作私用(詳如起訴書附表十四所示)。訂約未久,台和全球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陷入財務困窘,PS廠部分,大部分機器設備遲遲無法交貨,該廠僅曾經少量試產後隨即停工,現今該廠房並未營運。PCB廠部分,亦無所謂良好訂單,所提供之訂單中銷售給黑田光電公司及三樺田公司帳款有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元尚未收回,截至目前為止仍屬虧損狀態。太田榮志、陳彬等人對此不加聞問。交易未久,只見虧損連連,既未見有何保證訂單、保證產品之營業收入及稅後淨利之實現,太田榮志集團復不履約買回,赤崁公司事後更透過鄭弼駿及其他同業得知,該公司所購入之價格明顯偏高,影響營業成本估計,始悉受騙,因此認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太田榮志涉有前開常業詐欺等罪嫌,係以太田榮志集團與赤崁公司查證相關資料卷(以下簡稱:赤崁公司資料卷)、證人陳家駒之證詞、被告陳彬、乙○○之供詞及三樺田公司對赤崁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狀等為據。訊據被告太田榮志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等罪嫌,辯稱:本件與赤崁公司之買賣金額共三0

九、六七七、八六五元,但赤崁公司僅付款一七九、四三0、0四0元,因其中並無赤崁公司代為給付土地增值稅一四、五四二、八二0元,三樺田公司亦未收到三張支票(面額共一三、五七二、一四三元),代繳貸款二三、五00、000元之事存在;再者,本件依赤崁公司之相關重大訊息公告,亦無所謂有詐欺之事實;又警方所提示之我與赤崁公司合約,合約上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上面「營收獲利的保證、成長率保證、如果虧損含有附買回保證」內容是赤崁公司隨便寫的,合約內容我不承認,赤崁公司部分沒有什麼保證、不保證等語作為辯解。被告乙○○及陳彬則辯稱:在本件只是擔任仲介角色,並無侵占、詐欺及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附表十四所載赤崁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台和全球公司間之有關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之買賣情形如下:1、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和全球公司買仁武PCB土地、廠房九六、000、000元、機器設備一0一、000、000元〔依印刷電路板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十九頁),本件買賣金額應為一0一、000、000元,起訴書附表十四誤載為一、0一0、000、000元〕。2、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銜接台和全球公司買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十四、十六、十八、二一、二三號的二樓(A2)一0、八一六、九七二元〔此部分依臨廣加工出口區(工業廣場)標準廠房、權利轉讓協議書(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五十頁),其買賣金額應為五

四、0八四、八五八元,起訴書附表十四所述之一0、八一六、九七二元係指赤崁公司實際給付之款項)、SMT機器二八、000、000元。3、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三樺田公司買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十、十二、十三、

十五、十七、十九號的二樓(A1)五二、八六0、七一三元、潔淨室轉讓金二

一、000、000元〔依潔淨室轉讓契約書所載(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九十五頁),本件買賣金額應為二一、000、000元,起訴書附表十四誤載為二

二、000、000元〕,故其買賣金額共計三0九、六七七、六八五元(就上述2部分如依買賣價格計算,則總額為三五二、九四五、五七一元),核先敘明。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太田榮志將赤崁公司給付之款項共三四四、九八五、二五三元全部挪用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依赤崁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該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僅計有二六五、三八八、九一三元,而其給付情形及流向如1至8所述(另參赤崁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1、赤崁公司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十筆共一七三、四三

0、四四五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付款情形如赤崁公司附表一所示),有匯出匯款收執聯(回執聯)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赤崁公司資料卷第一○五至一○九頁)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此部分款項(一七三、四三0、四四五元)之流向如①至⑪所述:

①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七四、九四六、三四0元(

詳細情形如赤崁公司附表二所示)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八頁)及三樺田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此部分款項(七四、九四六、三四0元)之流向如a至d所述:

a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五五

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及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四二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

b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一0

、0五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中國商銀仁武辦事處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存款明細分戶帳及中國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四八、二五0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此筆款項並由與三樺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予以提領一0、0四二、五00元,有支票影本及中國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四九、二五一頁)。

c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五七

、二六四、000元至日本DAICHI KANGYO BANK LTDDOJIMA 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YU&TAIWA LTD),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一六頁)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惟由1所述可知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及二十六日匯入三樺田公司款項只有六七、八六四、三四0元,而a至c之金額則總計為七二、八一四、二二0元,經扣除a及b之金額共一五、五五0、000元後,其餘額為五二、三一四、三四0元,可見c部分之匯出款項並非全部來自赤崁公司。

d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一三

、五四六、八八六元至三樺田公司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款項由臺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予以提領一、四0二、五五九元,及由昱埕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予以提領四、三五七、五00元,有支票影本二份、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一份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二頁)。惟因台和全球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僅匯款七、0八二、000元入三樺田公司此帳戶,可見此部分之匯出款項並非全部來自赤崁公司。

②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七

七八、四九一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此部分款項(七七八、四九一元)之流向如a、b所述:

a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五

七五、六二五元至三樺田公司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類存款取款條及匯款單影本及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鎮營字第09200030381號函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原審卷㈤第三七一頁)。

b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一

七二、八一一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中華商銀屏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類存款取款條及匯款單影本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八二頁)。

③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一

0、000、000元至寰宇台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台和公司)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一九四頁)。該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帳戶內之款項共二0、000、000元提領,匯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十四誤載為「提領現金」),有高雄企銀一心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高銀一心字第九0號函、匯款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五十七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

④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一

0、0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此部分款項流向如a、b所述:

a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匯款五、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及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

b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

匯款五、五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十四誤載為「提領現金」),有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影本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八九頁)及高雄企銀一心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高銀一心字第九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㈥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頁)。

⑤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一

九、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此部分款項(一九、000、000元)之流向如a至d所述:

a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提領一、二八四、六00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b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提領一、六九七、五九九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七一頁、一七三頁)。

c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提領四、一四五、四0一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

d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順城工程行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一、二八0、0八六元、三、五八五、八一七元、一、九五四、七三八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

⑥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

、0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二00頁、第二○三頁);此部分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得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台和全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提領

三、000、000元,有支票影本及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0一頁、第二○三頁)。

⑦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三

、九二九、三四三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七頁、卷㈡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

⑧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

二、四六一、三六八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用紙及世華銀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一九頁、卷㈠第一二七頁),此筆款項由台灣黑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関谷耕司,以下簡稱臺灣黑田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支票提領(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其後,再由臺灣黑田電器公司將其中八、七五七、0五一元匯回台和全球公司,有日商第一勸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第二五八頁)。

⑨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一

、0七五、二七八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匯款單及高雄企銀存提明細查詢等資料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八頁、卷㈡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三頁);此部分款項(一、0七五、二七八元)之流向如a、b所述:

a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台和全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提領二0七、六六九元,有高雄企銀存提明細查詢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

b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喬韻裝潢工程行持台和全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

:0000000)提領七五0、000元,有高雄企銀存提明細查詢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六頁)。

⑩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三

、一一八、六五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八頁、卷㈡第二一0頁、第二○六頁);此部分款項(三、一一八、六五0元)之流向如a、b所述:

a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台和全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五0、八五0元、六

七、八00元,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0六頁、二○七、二○八頁)。

b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得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台和全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提領三、000、000元,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及支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六頁、第二0九頁)。

⑪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一

、五四三、六八七元至中國商銀漁會辦事處外匯專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款單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八頁、卷㈡第二一三頁)。

2、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三樺田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筆共一四、五

四二、八二0元(分別為一四、四八二、五二二元及六0、二八八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四七頁)。

3、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抵償票款方式給付二四、三四三、五0五元(分別為二三、一八四、二九0元及一、一五九、二一五元二筆)。

4、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一0、000、000元至交通銀行楠梓分行代為清償三樺田公司借款,有對帳明細(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四八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二頁)、交通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交楠字第九二0八一000八0號函等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二二二頁)。

5、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0、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三○頁)及赤崁公司與三樺田公司付款明細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五二頁)。此部分款項(一0、000、000元)流向如①至④所述:

①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二、四

三九、0五六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三0頁)。

②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五、八六

三、五八六元至三樺田公司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一頁、卷㈡第一三0頁、第二二九頁﹚,此筆款項流向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與三樺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昱埕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提領四、三五七、五00元,有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二九頁、第二三八頁)。

③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0

八三、三八七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二頁、第一三0頁、卷㈡第二四一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八00、000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四一頁)。

④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六一三

、四九一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0頁、第一三○頁)。

6、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六、0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三0頁、卷㈡第一五三頁)。此部分款項(六、000、000元)流向如①、②所述:

①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四、

000、000元及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六五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之三樺田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及世華銀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頁)。

②三樺田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一、

三五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高雄銀行存款帳單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第二四五頁、第一三○頁、第二四一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中央公債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提領

一、三五0、000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本票影本等可參(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

7、赤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三張金額共一三、五七二、一四三元(發票人:赤崁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第四七八0之三號帳戶,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如赤崁公司附表三所示),此有赤崁公司對帳明細、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見赤崁公司資料卷㈡第一五二頁、第一六頁)、支票影本三張等可參(原審卷㈤第二一三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與台和全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花王公司提示,編號3所示之支票由係由三樺田公司提示,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安平營字第0920003368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㈥第二五0頁)。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曾錦綢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92)華高存字第三九七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

8、赤崁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代三樺田公司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一三、五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二三、五00、000元,有對帳明細(見赤崁公司資料卷第一四八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通知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㈤第二四三頁)。

9、總計前開㈡之1至8金額共二六五、三八八、九一三元,從而公訴人稱赤崁公司已經給付三四四、九八五、二五三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關於㈡之2之款項,因係由赤崁公司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㈡之3之款項係以票款抵償;㈡之4及8之款項係代為清償貸款,已如前述,可見此部分款項均未匯入被告太田榮志、三樺田公司或台和全球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太田榮志並無持有關係存在,自無侵占之可能。而㈡之1、5、6、7之款項由前述資金流程可見其實際上均在三樺田公司或台和全球公司間流動,或由相關廠商以支票提領,並無流向被告太田榮志個人帳戶情形。至於其間雖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五七、二六四、二二0元匯往日本DAICHI KANGYO BANK LTD DOJI

MA 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YU&TAI

WA LTD)之情形(即㈡、1、①、c之款項),惟因此部分之匯出款項並非全部來自赤崁公司,已如前述;再者,依赤崁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所簽訂之攜帶式掃描器(臨廣場)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㈤第二五四至二六二頁、SPC、HTC&赤崁資料檔案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第三條可見,赤崁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訂立前開協議書時,本即約定部分機器係外購自日本(此部分金額共一一七、三三八、000元),則其將該款項匯往日本,應係支付貨款無疑,亦難據而認定被告太田榮志有業務侵占行為;是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就此部分款項有業務侵占行為,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1、證人即赤崁公司之負責人陳家駒在偵查中雖供稱:「當時陳彬有報告合作模式,有保證訂單、利潤等營收條件,而且虧損附買回,我們才決定購買整廠,包括仁武、臨廣廠,仁武廠包括壓合廠及PCB廠,臨廣廠完全沒有接到訂單,仁武廠也是我們自己的訂單。」「事後台和全球公司倒了,透過鄭弼駿及其他同業才知道購買機器的價格很不合理,加了幾倍我不清楚,...於我們真的是外行,那些機器值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頁反面至二○一頁正面);另於警詢中供稱:赤崁與台和全球合作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台和全球﹚應自簽訂本契約起,即將其所有關於PCB及PS產品之全部訂單轉進以甲方(赤崁公司)名義承接,但營收、獲利保證以甲方投資金額完全回收之年度為準,同時保證此項業務產品之營業收入及稅後淨利可達附件四所列數據」、「PCB及PS業務產品之銷售自2000年起連續三年內(2000、2001、2002年),每年至少達百分之十成長率,暨PCB產品每年保證稅後8%獲利及PS保證稅後9%﹙2000年﹚,而後每年9.6%」我們有了以上保證,遂進行購買機器,購買機器方面赤崁公司付款給台和全球,購買機器設備廠房(包括土地),何奇芳卻用舊的機器設備以全新的價格賣給我們(PCB廠部份),我們在臨廣加工出口區成立可攜式掃描器工廠其機器設備我們已付出九千四百餘萬元,機器卻遲遲無法交貨,錢也不還給赤崁公司,只好由PCB廠部份的機器抵償,何奇芳收到赤崁公司履行合約所交付的匯款之後,卻撒手不管,也沒按照合約書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買回條款的約定賠償,使赤崁公司遭受莫大的損失,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三億元(如匯款資料)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而其述固有合作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㈨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2、經查:

①、本件台和公司、三樺田公司與赤崁公司均係實物買賣,有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

房買賣契約書、潔淨室轉讓契約、印刷電路板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印刷電路板(仁武廠)土地(按係指高雄縣○○鄉○○段第二七九之地號、第三一四之五地號之土地)暨廠房(按係指同上地段第七九六建號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可參(見SPC、HTG&赤崁資料檔案第三至五頁、八至十頁);再者,赤崁公司於向台和全球公司買受印刷電路路板(仁武廠)土地暨廠房之前,曾委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土地及廠房之價值,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㈤第一五三至一七九頁),可見其對於本件交易之慎重。

②、證人陳家駒在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你們赤崁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在八十九年六

月簽約前是否有到現場去參觀PCB的工廠運作情形?)是,有去參觀過仁武廠、臨廣工業區。」「(PCB工廠地點是否設在高雄市○○路二四八之二三號二樓那裡?)是。」「(當時是否真有PCB的廠房在那裡?)是。當時都已經在生產了。」「(當時的機器設備是否都可以運作?有工作人員在生產運作?)對。」「(當時三樺田的人員所做的簡報是如何?)他所作的簡報因為項目很多,所以不是很確定。」「(你去看過幾次?)一、二次。」「(你是否知悉乙○○、陳彬在此買賣過程中扮演的角色?)這主要都是由陳彬跟我談買賣的事情。」(見原審卷㈢第一0八至一一0頁),由其所述,可見證人陳家駒在本件交易之前,亦曾多次前往三樺田公司及台和全球公司了解該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足見其態度之慎重;再者,赤崁公司係股票已上櫃公司,足徵商場經驗豐富;而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三億餘元,如非該公司就本件之交易,事前有充分評估存在,豈有可能買受,並僅因被告太田榮志片面之詞,即相信其所述為實,而與被告太田榮志成立本件買賣﹖

③、依同案被告陳彬在原審調查中所述:「當時我知道赤崁公司要轉型,所以介紹他

們去與何奇芳談」、「赤崁公司本來要與三樺田公司合作,後來因為合併需時過久,所以才要買賣」等情節以觀(見原審卷㈨第二一一至二一一頁),本件之買賣過程並非由被告太田榮志與赤崁公司主動接觸,反係赤崁公司有意轉型,而經由陳彬之介紹而與被告太田榮志洽談赤崁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合併事宜,後因合併需時過久,因而成為買賣,此與一般詐欺犯罪型態通常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出面實施詐欺行為顯然有別。又台和全球公司與赤崁公司訂立土地及廠房於買賣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土地及廠房移轉所有權於赤崁公司名下,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仁地所一字第092000425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㈥第六十至一一八頁),可見被告太田榮志已將本件買賣之主要標的(其金額共一億九千七百萬元,佔本件交易金額約三分之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且赤崁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亦已交付完畢,並經證人陳家駒在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二0五頁)。再者,參酌前述㈡所述之資金流向,可見被告太田榮志於取得款項後並無侵占行為,如果,被告太田榮志有意詐欺,豈有於赤崁公司將款項匯入台和全球公司或三樺田公司帳戶後,仍將款項留在公司帳戶內,而未加予挪用之理,從而亦難認被告太田榮志有詐術之施用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至於遠德公司成為赤崁公司之董事,係因遠德公司由集中市場取得赤崁公司之股

份一00、000股,並經董監事改選而取得董事位,有赤崁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二五0至二五七頁);再者,依卷附合作合約書(見原審卷㈨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並無遠德公司應派人當董事之約定存在,自難以此為由認被告太田榮志係為達到其詐欺目的,而由遠德公司擔任董事,用以加強赤崁公司之信任情事。是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有常業詐欺行為,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陳彬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花王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花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股票上櫃買賣。陳彬、乙○○透過柯文海之介紹,在太田榮志授意下,於八十九年間與花王公司接洽,彼等向花王公司佯稱台和全球公司擁有日本進口機器設備及技術,可輔導國內廠商轉型,除前往該公司向公司董事長邱華演、總經理劉浩伊及董事蔡錫麟進行簡報外,並邀請公司人員至高雄臨廣工業區參觀由其輔導之廠商昌益等公司。花王公司基於轉型需求之需求,且為對電子產業有所熟悉,不疑有他,決定先自物流買賣出發。雙方約定八十九年應為花王公司爭取電子零組件代理銷售業務,收入至少達五億元,九十年預定之營業額為二十億元,花王公司則提供銷售業務之週轉金及股票選擇權。零組件買賣雙方均由太田榮志集團安排,並保證花王公司從中收取百分之五利潤。在陳彬、乙○○刻意隱瞞陳彬、乙○○明知台和全球公司財務資金運作異常;及黑田光電公司、台和全球公司、三樺田公司、寰宇台和公司均係太田榮志集團私心掌控之公司,花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與「何奇芳」(由陳彬代理)、陳彬及乙○○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股權協議書,與

台和全球公司針對電子零組件銷售進行交易。「何奇芳」、陳彬及乙○○並共同簽發金額一億元之本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書立保管條,將上開本票交付柯文海所代表之盛鑫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鑫公司)收執,作為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備忘。花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成立高雄分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向黑田光電公司、台和全球公司、三樺田公司購買產品,再轉賣給台和全球公司及寰宇台和公司,前後共有八筆交易,金額合計為四千九百六十一萬零四十九元。未料,花王公司所收到台和全球公司簽發之上開金額支票共計八張經屆期提示,全數跳票。經花王公司極力追償,事後雖獲清償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惟仍有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應收台和全球公司票據無法兌現。花王公司因而對台和全球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該案強制執行案件中,己○○、陳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上開公司陳述早日分配機器設備海關退稅款(八十九年度五月至八月共計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由於花王公司認台和全球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財務困窘,無由再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與仲幸、黑田光電及台和貿等公司交易往來,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太田榮志集團因無法如願分配退稅款,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由太田榮志以「何奇芳」名義,向本署具狀誣指陳彬、乙○○、邱華演、蔡錫麟及劉浩伊共同偽造文書(合作協議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另案偵查)。嗣花王公司發現台和全球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早已經財務困窘,尤其黑田光電公司、台和全球公司、三樺田公司、寰宇台和公司均屬太田榮志集團運作下「自家人公司」,花王公司在短短二個月明顯虧損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尚未扣除強制執行可得分配款項),公司負責人邱華演、總經理劉浩伊及董事蔡錫麟卻反而挨告,至此,花王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證人邱華演、周世英、李慶堦之證詞;本院九十年度雄簡第七0四號案件;被告太田榮志、陳彬、乙○○之供詞;花王公司付款及簽約資料;被告太田榮志以「何奇芳」名義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狀及太田榮志集團與花王公司往來查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花王公司資料卷);再者,本件扣有與花王公司所簽訂契約,倘係證人邱華演等人所偽造而來,豈有置放原本在被告太田榮志之公司而遭人發現之理﹖被告陳彬又豈會書立「代簽」之旨﹖況花王公司依約付款,造成虧損是事實,衡諸常情,有人偽造文書造成自己受到利益受損之理﹖倘邱華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盛鑫公司純係中間人,實無由為花王公司背書之理等為據。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則否認有常業詐欺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我有與花王企業合作,這事情是陳彬、乙○○偽造契約;他們帶花王的人來見過我一次,基本上我不反對這樣,花王的契約我沒有簽,花王與何人做生意我不清楚,花王的交易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陳彬均辯稱:我們只是介紹被告太田榮志與花王公司生意往來,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三、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可見花王公司與黑田光電公司、三樺田公司、台和全球公司及寰宇台和公司之間確有下列交易;而其付款及款項流向情形如下(另參花王公司資金流向簡圖):

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黑田光電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一五、0三0、00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售給台和全球公司,其金額為一六、0八三、000元,有出售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五至七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至黑田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分為一0、000、000元及五、0三0、000元二筆),有電匯申請書二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五六、五七頁、第六二頁),而台和全球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八頁背面)。又黑田光電公司取得花王公司匯入之一五、0三0、000元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五、0三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一一九頁);而該一五、0三0、000元匯入台和全球公司之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提領一六、四00、000元,其流向如1至4所述:

1、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五、

九三一、六五五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此部分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由順城工程行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提領共二、七九0、二七七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

九九七、三六八元、一、七九二、九0九元),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支票影本二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2、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八、0八0、八四三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第一六一頁)。此部分款項之流向如①至③所述:

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由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

號:0000000)提領一、四二五、九八五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

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由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

號0000000)提領一、四四六、七七五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

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由鴻源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提領三、八八三、四九四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

3、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四八

四、四八八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此筆為花王公司資料卷資金流向示意圖所漏載)。

4、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九0三、0一四元至三樺田公司(此筆花王公司資料卷資金流向示意圖所漏載)在中國商銀仁武辦事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

5、至於花王公司資料卷之資金流向示意圖(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頁)雖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尚有由台和全球公司之前開帳戶匯款二、000、000元至何奇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匯款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為據(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一九頁)。其資金流向示意圖並表明何奇芳之前開帳戶再於同日匯款二、二00、000元至庚○○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而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據(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惟由以上1至4部分所述,可知該1至4部分之金額共一六、四00、000元,已超出當日匯入之一五、0三0、000元;且由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可見此筆二、000、000元係先行匯出後,才匯入一五、0三0、000元,可見此筆二、000、000元與該筆一五、0三0、000元無關,併此敘明。

㈡、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黑田光電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五、00八、一五六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五日出售給台和全球公司,其金額為五、

三五八、七二七元,有出售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九至十一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黑田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而台和全球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二頁)。又花王公司匯入黑田光電公司之五、00八、一五六元款項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匯款五、00八、一五六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第一一九頁)。公訴人之資金流向示意圖雖載明此筆款項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領五、五00、000元至何奇芳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實際上係匯至何奇芳在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為據(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惟依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一九頁),可見台和全球公司之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匯入該筆五、00八、一五六元款項後,另於同年月七日匯入二0、000、000元及一六、七七三、三九三元二筆款項(合計三

六、七七三、三九三元),可見公訴人認匯入何奇芳帳戶之五、五00、000元係來完全自花王公司,應非事實。

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黑田光電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五、0四0、00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售給寰宇台和公司,其金額為

五、四00、000元,有出售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黑田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委託書一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五十九頁、第六三頁)。而寰宇台和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六頁背面)。又花王公司匯給黑田光電公司

五、0四0、000元款項之流向為黑田光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匯款五、0四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一二○頁)。此部分款項之流向為當日提領二六、000、000元,而為如1至4所述之匯款:

1、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款六六

一、六四九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一三○頁、第一三一頁)。

2、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一九、五五八、二二九元至三樺田公司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一三○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七七頁)。

3、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三、

三三四、八八九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中國商銀仁武辦事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及中國商銀存款對帳單(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一三○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八八頁)。同日由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提領八六二、九七四元,有中國商銀存款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

4、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二、

四四五、二三三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0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六一頁)。同日由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提領一、八二六、二00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

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三樺田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三、0九七、五0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售給寰宇台和公司,其金額為

三、三四五、三00元,有統一發票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用紙一紙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八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而寰宇台和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七頁背面)。又花王公司匯給三樺田公司之三、0九七、五00元項之流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轉帳三、0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花王公司資料卷之金錢流向示意圖記載「提領現金」,惟依上揭單據應係「轉帳」),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頁、第一二○頁)。

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三樺田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四、七四九、五0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售給寰宇台和公司,其金額為五、一二九、四六0元,有出貨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委託書一紙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而寰宇台和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花王公司匯給三樺田公司之四、七四九、五00元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共一三、五四六、八八六元匯至三樺田公司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匯出匯款用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三八頁)。同日由昱埕工程有限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提領四、三五七、五00元,有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昱埕工程公司基本資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註:此張支票與赤崁公司資金流向所示之支票相同)。

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由黑田光電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四、三二九、八八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售給台和全球公司,其金額為

四、六七六、二七0元,有出貨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黑田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電匯申請書一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六十頁、第六四頁)。台和全球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四十二頁)。又花王公司匯至黑田光電公司之

四、三二九、八八0元款項之流向為黑田光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匯款四、三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第一二一頁)。此款項流向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轉帳(花王公司資料卷金錢流向示意圖記載「提領現金」係誤載)七、二四八、四八七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取款憑條、送金簿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由黑田光電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四、000、00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售給台和全球公司,其金額為

四、三二0、000元,有出貨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黑田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委託書一紙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四頁)。台和全球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三十頁)。而花王公司匯入黑田光電公司四、000、000元款項之流向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四、0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一二一頁)。此筆款項流向如1、2所述:

1、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一三六、五0五元至三樺田公司在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一頁、第二○一、二○三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台灣電力公司持三樺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張(票號:91590

7、915908,面額分別為八七九、九00元、一、0三二、三七二元)提領共一、九一二、二七二元,有支票影本二紙(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2、台和全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一、五五七、四三一元,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一二一頁、第二○二頁)。

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台和全球公司售貨給花王公司,其金額為四、九0四、九00元;花王公司於買進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售給寰宇台和公司,其金額為五、二九七、二九二元,有出貨單及訂貨單各二份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而花王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匯至台和全球公司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電匯申請書一紙及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一份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而寰宇台和公司則簽發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一張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三十四頁)。又花王公司匯至台和全球公司之四、九0四、九00元款項流向則為台和全球公司之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連同帳戶內之原有款項轉帳一六、三八四、五九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同日由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台和全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張提領一六、三八四、五九0元至大日公司在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支票正面影本十紙、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大日開發科技公司基本資料等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九十五至一一一頁、第一四九頁)。大日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一六、三八四、五三六元至大日公司(花王公司資料卷內之金錢流向示意圖誤載為「台和全球公司」,因依中國信託永康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信銀永康字第923580039號函明示台和全球公司未在該行開戶-見本院卷㈧第一至二頁;及中國信託主檔查詢資料,此資料載明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大日公司所開立,而非台和全球公司開立-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二0六頁,可見此部分係公訴人誤載)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出匯款用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可參﹙資料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二○八頁)。

㈨、由上述㈠至㈧之證據可見花王公司確有與黑田光電公司、三樺田公司、台和全球公司、寰宇台和公司等為前述交易可以認定。此外,證人即花王企業董事長邱華演在警詢中並供稱:「﹙花王企業與台和全球集團做生意期間為何?該集團由誰出面接洽?﹚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作第一筆生意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共八筆生意,該集團由陳彬及乙○○出面接洽」、「大約八十八年底陳彬與乙○○和公司接洽,提供企業轉型機會,但因設廠生產投資金額太大,陳彬與乙○○提議先從電子原物料物流做起,於是在高雄市成立高雄分公司,台和集團派鄭弼駿來協助我們,購買電子原物料之品名、數量、金額及買賣上下游廠商全部都是台和全球集團安排」、「(花王企業與台和全球集團生意內容為何?)由花王企業向黑田光電、三樺田及台和全球購入64M MODULE、PCB MATERIAL、LCM、

LCD 等原物料,再賣給台和全球集團的台和全球、寰宇台和,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和全球開出的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黑田光電、三樺田、台和全球及寰宇台和都是相關企業公司」、「台和全球以協助花王企業轉型當作幌子,要我們向台和全球等公司購買原物料,又安排賣給台和全球相關公司,中間利潤有6.55%到7.41%,亦即台和全球集團以約7%利潤施詐術引誘花王企業陷於錯誤,使花王企業購買原物料總共支付新台幣四千六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而台和集團應付款的支票(台和全球、寰宇台和共八張支票),金額共四千九百六十一萬零四十九元,不料第一筆支付的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跳票。雖經催討,應收款只收回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花王企業共計被詐騙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等語(見警卷㈠第三0七至第三0九頁)。其於偵查中又稱:「經元富證券柯文海介紹,由陳彬、乙○○至公司做簡報,並帶我們到臨廣工業區看昌益、赤崁、上曜、三樺田等公司之運作。由於對電子業不熟悉,不敢作整廠之投資,便先從物流著手,當時交易的模式是由鄭弼駿與公司李慶堦﹙花王副總﹚接洽,由鄭弼駿代表台和全球簽約,當時賣方有黑田光電、三樺田及台和全球,再賣給台和全球、寰宇台和,買賣都由他們安排,我們向買方請款,收到都是台和全球及寰宇台和的票,結果皆未兌現,損失新台幣四千九百六十一萬零四十九元,後經催討,鄭弼駿拿了二張客票金額計六百六十二萬元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抵償,到期兌現,尚欠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當時我不知道三樺田、台和全球、寰宇台和、黑田光電之間的關係」、「(交易的過程有哪些人?)只看到陳彬、乙○○、鄭弼駿三人,我們一直要求見太田榮志,他們答應安排,但都沒有結果。」「(當時如何確認他們有何奇芳的授權?)當時陳彬有拿何奇芳的身分證影本,我們有核對。」(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0六五號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背面);又證人李慶堦(花王企業副總經理)在偵查中也證稱:「他們在物流方面保證至少有5%的利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0六五號卷第一九八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及股權協議書等為據(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惟本院依據以下證據認定被告太田榮志並無詐欺行為:

1、依證人邱華演及李慶堦之指述,在本件易過程中,被告並未親自出面簽約,此並有合作協議書可參(見花王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其協議書內容第二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應負之責任如下:(1)營業額:甲方同意2000年之應為花王爭取電子零組件代理銷售業務至少須達新台幣五億元,2001年預定之營業額為二十億元。該協議書附表之備註欄並載明:此為預估表屆時雙方依實際營運狀況議定調整之。因此,被告太田榮志是否確如證人邱華演等人所稱之保證情事存在,並非無疑。

2、證人邱華演在原審調查中又稱:「(對於被告剛才所質疑,為何出貨單與訂貨單的主管的簽名模式會同一型式,此點有何意見?)首先說明的是在上面簽名的人我們公司的員工李慶堦。但是我不清楚為何簽名的模式會同一。此事可請李慶堦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而證人李慶堦則稱:「我們花王公司成立高雄分公司後,都是由我去負責。為了業務,我常去台和全球位於一心路的公司,我常到他們公司走動去瞭解他們公司的情形。我記得第一筆業務是在六月,那時是台和全球通知我有筆物流要不要作,我打電話問總公司後,花王要求他們把相關資料弄出來,然後把資料交給我。台和的人員會把買賣雙方的人找好,然後把相關的訂貨單、出貨單打好字,然後由我簽名,我簽名後再傳真到台北的總公司,由董事長邱華演先生決定要不要做,如果要做,他會在上面簽名,然後再傳真回來給我,我再拿到台和全球,然後才進行交易。」「(為何上面簽名都是你?)因為當時花王公司在高雄的分公司員工只有我一個人,所以簽名都是我一個人。而當時安排物流的人都是鄭弼駿,他會交代其他人去打一些相關資料,與我接觸的都是鄭弼駿。我印象中,交易的書面都會附有一些明細。另訂貨單上有關電子的品名都是用英文寫的,所以用英文的格式寫會比較方便。」「(有關貨物的簽收情形是如何?)實際上貨物買賣的雙方都是台和的人在安排,所以實際上買貨物的第三者是何人?由何人簽收,我並不清楚。而當時的花王的角色是由花王提供資金來做物流,然後賺取其中的一些差價利潤。」「(是否知悉貨物是出貨給何人?)我僅知道公司的名稱。」「(當時是否知道那些買、賣的公司其性質都很相近?)花王公司當時對於電子業並不熟。當時是有懷疑他們公司的業務膨脹得很快,那時他們有跟很多家上市、上櫃公司來往,我也有看過那些上市公司的人員,例如赤崁公司的陳家駒,所以對於那時的懷疑也沒有再進一步去探求,但是我那時還是會到他們公司去看一下。」「(在與台和全球交易過程中,是否看過被告太田榮志本人?)沒有。我曾經要求與他們的董事長見面,但是因為我去的時間他也很少在臺灣,所以沒有見過面。」「(在交易過程中,是否看到實際的貨物過?)沒有。僅看目錄而已。」「(在買賣過程中,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是交給何人?)有開發票。我印象中,貨品都是賣給台和全球,賣時,我將發票拿到一心路的十六樓交給他們財務部人員,然後他們再開支票給我。買時,我們台北總公司匯錢過來時,我們會去收發票,地點也是在一心路的十六樓。他們的發票有時是當場開,有時是事先就開好的。」「(你們花王公司跟他們買、賣貨品時,發票都是在同一樓辦公室拿取、交付?)是。」「(當時是否因為買、賣貨品時,發票都是在同一地點拿取、交付,所以你認為他們是關係企業?)是,而且我當時就是這麼認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另外,證人鄭弼駿則稱:「(有關與花王公司的往來,是否由你出面與花王的李慶堦處理?)是,他是代表花王的窗口。當時花王公司並沒有涉及電子商業的東西,那時花王並不是唯一做商務的一家。」「(有關花王公司證人李慶堦提及,有關發票的開立、領取都是在你們公司位於一心二路二一號十六樓之辦公室,此是否為真?)是。」「(當時為何花王公司的李慶堦對於買、賣的發票都是在同一地點拿取產生懷疑?)當時本來應該是我們直接跟甲公司買,不用花王經手我們也可以買得到,但是那時就是要讓花王公司有電子物流的經驗,所以請花王跟甲公司買後再賣給我們。」「(對於檢察官質疑,那些買賣的公司都是與台和全球有關的關係企業,有何意見?)有些公司是,有些公司就不是,例如臺灣黑田公司就與我們無關。三樺田、台和全球就算是有關的。當時花王會賣給寰宇台和的原因,因為那時李慶堦認為如果他們花王買進來的東西都賣給台和全球的話,他們公司的董事會有意見,因為這樣表示業務進展不好,業務往來不可能太集中賣給同一家公司,所以後來就加上寰宇台和及其他公司,這是花王公司要的是要讓其的業務客戶分散。」「(有關客戶分散這是花王公司自己要求的?)因為之前李慶堦有在上市公司待過,他是希望這樣子,要我幫他找,後來我才想到可以用這種方式進行交易。」「(有關客戶分散這件事情,被告太田榮志何時知悉?)我沒有跟他提過,因為事實上花王不管賣給台和全球或是寰宇全球,對於我們而言都是賣給同一家。但是我有跟他提過,我要幫花王公司找前手例如三樺田、黑田光電這些事,是被告指示下來的。僅是後來花王把業務轉給寰宇台和的事情,他不知道。而合約書的事情被告是知悉的。」(見原審卷㈦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及「(在合約成立後,是何人指示你做物流的流程?)我是根據合約,不是根據何奇芳的指示。」「(當時的買賣是否都有完成物流?)有,物流、金流的流程都有完成。何董他知道要與花王做交易,但是細節他不清楚,不可能將每筆買賣都跟何奇芳報告。只要有合約的,我就沒跟他報告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九十八頁)。由上述證人李慶堦之陳述可見在本件每筆交易之前其尚須向邱華演報告,再由邱華演決定是否成交;另外,本件每筆交易李慶堦自始即是與鄭弼駿接觸,甚至要以不同公司名義交易,也是出於李慶堦之提議;而被告太田榮志並未指示應以此種方式交易。因此,自難認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乙○○及陳彬有詐欺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陳彬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關於貝倉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貝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倉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三樺田公司購買B

ACK LIGHT廠機器設備,總價共計六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貝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將前開款項全部匯至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太田榮志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其中之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匯至日本住友銀行大阪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戶名:HOYU AND TAIWA LTD);另於同年月一日將其中之二千七百六十萬零四百元先匯至台和全球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其再將該筆款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匯至日本東京三井住友銀行第0000000000帳號(戶名:OTA EIJI-即太田榮志)而侵占入己。

二、公訴人認被告太田榮志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有經歸納整理之太田榮志集團與貝倉公司查證相關資料卷(以下簡稱:貝倉公司資料卷)為據。

三、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否認右述犯罪行為,辯稱:出售予貝倉公司之機器設備,係由台和全球公司付款買進再出售予三樺田公司,三樺田公司並付款予台和全球公司,而僅是由兩家公司就應收帳互為抵冲而已。經查:

㈠、貝倉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三樺田公司購買BACK LIGHT機器設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款項六七、九四九、一七四元(按係分四筆匯入,其金額分別為二0、000、000元三筆及七、九四九、一七四元一筆)匯入三樺田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機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四張(見貝倉公司資料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及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二頁),可見貝倉公司與三樺田公司訂約後,已依約定將全部款項六七、九四九、一七四元匯給三樺田公司,而此部分款項之流向如下所述(另參貝倉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1、三樺田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匯款二七、

三九六、000元至日本住友銀行大阪分行(THE SUMITOMO BA

NK OSAKA EKIMAE BRANCH)第000000000帳號(戶名:HOYU AND TAIWA LTD),有匯款匯出紀錄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貝倉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㈣第二四二頁)。

2、三樺田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匯款二筆共

二七、六0四、000元(分別為七、六0四、000元及二0、0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用紙二份及富邦銀行存提記錄單一份可參(見貝倉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其流向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匯六、000、000元匯至何奇芳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函所附之匯款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㈨第二0八頁);此筆款項並於同日匯至日本住友銀行大阪分行(THE SUMITOMO BANK OSAKA EKIMAE BRANCH)第000000000帳號(戶名:HOYU AND TAIWA LTD),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函可參(見原審卷㈨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至於起訴書附表十五雖載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及五日匯至日本東京住友銀行(THE SUMIT

OMO BANK AOYAMA 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TAEIJI)之款項共三六、五八三、八00元(分別為一八、二八五、000元及一八、二九八、八00元),均來自此二七、六0四、000元,並以高雄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貝倉公司資料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惟依存提紀錄單,三樺田公司將前開二七、六0四、000元匯入富邦銀行之台和全球公司前開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提領六、

000、0七0元(此筆即為匯至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之款項);其後至十三日間並無存提紀錄,至同年月十四日,雖有匯出本件之一八、二八五、000元(當日提領一八、二八五、三七0元,其中三七0元為費用支出),及於同年月十五日匯出一八、二九八、八00元(當日提領一八、二九九、一七0元,其中三七0元為費用支出)至日本太田榮志帳戶之紀錄,惟依該客戶存提紀錄單,該帳戶於十四日即匯入二筆款項共一八、二八五、000元(分別為九、000、000元及九、二八五、000元),於十五日匯入二筆款項共一八、二九八、八00元(分別為九、000、000元及九、二九八、八00元),可見該十四及十五日二日所匯出之金額,與當日匯入之金額相同;因此,起訴書附表十五所示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將三六、五八三、八00元匯入日本東京三井住友銀行第0000000000帳號(戶名:OTAEIJI),係來自此二

七、六0四、000元,並非事實。且該十四及十五日所存入之款項均係來自何奇芳,有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各四張可參(見原審卷㈨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因此,該筆款項應非來自三樺田公司可以認定。

3、三樺田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款五、八

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二頁)、匯出匯款用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可參(見貝倉公司資料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

4、三樺田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款二00、000元至三樺田公司在中國商銀楠梓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四二頁)、匯出匯款用紙(見貝倉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五頁)及世華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等可參(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八頁)。

5、三樺田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款三、三

00、000元至台和全球公司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世東高字第二0六號函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卷㈣第二四七頁)。

6、三樺田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年四月六日給付員工薪資

九八二、一九三元(起訴書附表十五誤載四、三00、000元),有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世東高字第二0六號函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參(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卷㈣第二四七頁)。

㈡、由上述之資金流向可見被告太田榮志將資金大部分仍留在三樺田公司內,至於匯往日本之H&T公司部分,因被告已陳明係將款用以購買機器設備,本院參酌其確有自日進口機器,因認其所述可以採信;因此,被告太田榮志並無將資金侵占之問題,是其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關於仲幸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仲幸公司係本國投資法人與日本華僑王慶中(具有雙重國籍,日本名為大原慶一)、日本投資人丙○○(Tadayuki Naka)等多人共同出資二千萬元,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內設立。以產製回話機基座、電子遊樂器、電子玩具、組合音響等外銷;接受客戶委託加工產製照相機、攝影機之三腳架等作為營業項目。嗣該公司為前往大陸地區轉投資而進行三角貿易(臺灣接單、大陸生產、臺灣押匯取款、香港只收佣金、大陸收取生產工資),於香港設立仲幸(香港)公司即CENTRAL INDUSTRY

H.K.LIMITED作為辦事處。再以港資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在珠海市前山金雞工業區工型二號廠房二樓設立珠海市仲幸電子有限公司。太田榮志、己○○、丁○○、丑○○等人明知太田榮志財務狀況已陷入窘境,根本無意願及資力再增資仲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趁該公司負責人王慶中及總經理丙○○二人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之際,由太田榮志以「何奇芳」自稱,向丙○○佯騙只要將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出賣給其集團,由其集團入主仲幸公司,取得公司經營權,其將辦理八十九年度仲幸公司現金增資,公司得以擴大在泰國設廠,增加營運業務,屆期再以同額之現金增資股票轉讓等語。由於仲幸公司經營業務陷於停滯狀態,倘有太田榮志之增資,再以同額之股票轉讓,固然會稀釋丙○○等人對台灣仲幸公司之股權,惟仲幸公司將得以拓展新局,丙○○因此信以為真,說服仲修司、伊賀恰及該公司監察人戊○○○(Mototeru Hattori)等人,將其本人五五六0四股、戊00000000股、仲修司一八七三六股、伊賀恰五0四00股共計一三七三四0股數悉數轉讓。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郭麗園會計師以勤高(八九)登字第一二八號申請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核准備查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咖啡廳內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己○○偕同會計師備妥資料,經丙○○等人用印,同時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股東『何奇芳』、股數一三七三四0」之不實股東名冊資料加以登載。太田榮志取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後,隨即將股票轉讓給丁○○、丑○○、寅○○及何志洋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由丁○○當選董事長,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正式生效。嗣仲幸公司清償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購料借款及開信用狀尚未到單而保證金不足款項(共計美金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日幣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楠梓加工區之投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解聘丙○○及仲修司。嗣藉依持股比率將仲幸公司相關資產進行內部清算之方式收購王慶中等其他股東股權。王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仲幸公司印鑑章交出並離去仲幸公司。至此,太田榮志集團分文未付,即掌控仲幸公司之全數資產(包括台灣、香港、珠海仲幸公司所有股權、經營權;仲幸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一四樓之三房屋;珠海市仲幸公司所有、位於珠海市前山金雞工業區仲幸大廈之廠房及其內部之設備、所有動產;珠海市仲幸公司所有、位於珠海市○○○○○路碧濤花園第二九棟七0一號房屋),因認被告太田榮志、己○○、丁○○及丑○○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在太田榮志授意下,仲幸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由己○○保管,彼等二人均係處理仲幸公司事務之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擅自將仲幸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美金存款、日幣存款、台幣活期存款及台幣支票存款內帳戶內款項,將除前述己○○成立業務侵占以外之款項,分別以現金提領或償還借款為由電滙(T/T)、簽發支票背書轉讓後供他人提示票款等方式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並將之匯往、吳曉琦香港帳戶、H & T USA 美國帳戶、康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特公司)等帳戶而洗錢(詳如仲幸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簡表),損害仲幸公司之利益。太田榮志集團以暫時調整公司組織架構為由,於九十年一月間即資遺仲幸公司員工,丙○○及公司員工均相信日後公司會再行開工,惟該集團既未在臺灣為任何增資之舉,復未為公司爭取訂單,只是不斷藉各種名目掏空仲幸公司。又己○○於九十年間設立CASH GUARD CO. LTD(BVI)及CENTRAL INDUSTRY CO . LTD(BVI),並據以向花旗銀行設立美金、日幣、台幣等)OFFSHORE BANKING UN

IT帳戶(以下簡稱OBU帳戶)後,由己○○指示仲幸公司會計人員莫美慧將原仲幸公司設於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款項轉匯入OBU帳戶,俾便太田榮志集團將資金逕匯往香港、大陸地區等地私自運用而洗錢,以逃避原香港仲幸公司留任人員過問質疑,因認被告太田榮志及己○○二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㈢、太田榮志並囑由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代表仲幸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由台和全球公司將原物料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出售仲幸公司,仲幸公司預付百分之三十訂金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到其所設C

ASH GUARD CO. LTD(BVI)帳戶內供其私用,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㈣、由太田榮志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香港仲幸公司虛偽增資港幣四百萬元,(自二百萬元港幣增加為六百萬元),所配新增四百萬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均配給其集團名下H-TECH INC. 大幅度稀釋丙○○等人之持股。由吳曉琦、己○○及庚○○等人先後出派擔任香港仲幸公司董事(庚○○是現任董事)。太田榮志再以其集團旗下ISLAND CHANCE FINANCE LIMITED(BVI)及H-TECH CO. LTD名義,共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鎮○○路○○號B座「上海祝橋空港工業區」投資設立「太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太茂公司),並循舊例,製定計劃摘要,內容為「投資半導體封裝廠及TUNKEY ASSEMBLY廠;投資金額:第一期五百萬美金、第二期一千二百萬美金;廠房:第一期三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第二期一萬平方公尺;無塵室;機器:日本製、台灣製、美國製;產能:依CCD封裝每年為一千萬顆、依PDA模組每年一千萬PCS;產值:每年六千七百二十萬元美金;進度:九十年六月廠房裝設無塵室...於九十年十月開始量產;主要經營團隊:日本籍二人、美國籍二人、台灣籍三人、中國籍二人;預估投資回收時間:三人」。另一方面由己○○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安排台和全球公司以極度不合理超高價格出售打線機等機器設備(詳如附件十七所示)給仲幸公司,由台和全球公司開具不實買賣發票,利用仲幸公司將該等機器設備運往上海市充供上海太茂公司作為工廠設備而加以隱匿,逃避台和全球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就該等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使仲幸公司遭受積欠台和全球公司款項之不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㈤、太田榮志集團為避免仲幸公司監察人戊○○○發現上情,由己○○之岳母辛○、丁○○、台和全球公司經營小組協理丑○○、台和全球公司經營委員寅○○、壬○○等人明知仲幸公司根本沒有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彼等亦不曾出席該等會議情況下,基於與己○○共同偽造上開會議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丁○○、丑○○、寅○○、壬○○授權己○○在相關會議簽名、用印而偽造「出席股東計六人」、「依得票數以辛○、丑○○、寅○○等三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壬○○一人當選監察人」之不實仲幸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察人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

㈥、己○○明知與「何奇芳」(即太田榮志)間並無一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何奇芳積欠泛亞銀行四、一五五、二0八元,經泛亞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太田榮志發支付命令確定(八十九年字促第二0七五二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何奇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八0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五號案);太田榮志與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太田榮志於九十年年初,在高雄地區,製作以「何奇芳」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己○○持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五號),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本票裁定上,並本票裁定確定後,接續推由己○○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此不實之債權額登載在分配表上,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己○○因而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㈦、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仲幸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八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吳志宏,己○○因將買方匯入仲幸公司帳戶之價金,除前述成立業務侵占以外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㈧、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以仲幸公司名義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綠樹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樹林公司)購買傢俱七筆,共計十八萬三千四百元,經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仲幸公司,貨款係付現三萬四千六百元,餘款利用己○○、徐如宜信用卡刷卡給付,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㈨、至於珠海市仲幸公司,先後由蘇祥瑞及何榮茂出任董事長,由於太田榮志集團根本沒有爭取什麼海外大廠訂單或提供任何資金,俟原日本夏普公司對仲幸公司所下訂單消耗完畢後,珠海市仲幸公司亦因無法給付工資及積欠廠商貨款而無法經營下去。丙○○嗣後雖取回仲幸公司股票,惟成立於七十六年間之仲幸公司,在太田榮志集團介入後,資產全數遭掏空殆盡。而太田榮志集團此期間反而利用仲幸公司之資源創設「上海太茂公司」繼續茁壯。丙○○及戊○○○因不知「何奇芳」真實身分,始終追訴無門,方知是騙局一場。

二、公訴人此部分係以:1、告訴人丙○○、戊○○○之指訴。2、仲幸公司設立(含變更)登記案卷。3、仲幸公司股票。4、被告太田榮志、己○○、丁○○、壬○○、寅○○、辛○、丑○○等人之供詞。5、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內部清算協議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89)中楠業字第一0三號函、珠海市仲幸公司執照。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91)中楠業字第一0三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銀行開戶資料。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0號民事判決。8、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全部登記案卷。9、債務清償證明書。10、證人陳文政、施伯漁、吳志宏、彭美雲之證詞、11、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履約保證業務客戶資金流入流出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往來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往來傳票、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往來傳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往來明細表及傳票。12、花旗銀行OBU開戶資料。13、證人賴紹容、蔣麗雲、謝季祝、許德民、葉錦境、朱偉宏、莫美慧、杜淑慧、甲○○○等人之證詞。14香港仲幸公司註冊資料證明書。15、證明書、股權轉讓協議、授權書、委派書、上海太茂公司董事會決議、上海太茂公司計劃摘要、上海第一、二期機器設備明細。1

6、買賣合約書、仲幸公司OBU帳戶。17、臨廣設備運出上海時間表。18、仲幸公司九十一年進銷存明細。19、訂貨合約書、衛浴合約書、高雄縣警察局查訪報告、康達特公司觸控式面板投資計劃書。20、中央信託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信勞給字第0九一二0六0八四三八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高加業四0六四號函、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1、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九一00四四九二四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市稽楠工字第二三一四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九一00六二0五二號函等件附卷可稽。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五號案卷等為據。

三、關於股權轉讓部分(即一之㈠部分):

㈠、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己○○、丁○○及丑○○等四人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太田榮志辯稱:本件係因丙○○未依原約定投資,以致發生糾紛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是依照太田榮志的指示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丁○○及丑○○二人則辯稱:我們是後來才加入,對於太田榮志與丙○○之間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丙○○在偵查中雖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在日本夏普公司認識何奇芳,何奇芳說一旦增資完公司可在泰國設廠,可增加公司的營運業務,因有夏普公司事業部長介紹,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八月將我及戊○○○的股票在仲幸公司交付給己○○,至九十年二、三月,我的小孩反應被趕出仲幸公司珠海廠,才知道被騙」、「從頭到尾何氏集團都沒有拿出任何錢來」(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轉讓股票的對價,是增資後的股票再轉讓回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十一頁背面);另外,告訴人戊○○○在偵查中則指述:「八十九年七月中,丙○○說公司要增資,希望借他一半的股票,以取得經營權,我於同年八月初將股票給丙○○,由丙○○跟何氏集團(指太田榮志等人)的人接洽,嗣增資後再把等額股票還我」(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另外,有關丙○○等人將股權轉讓之事實,則有戊○○○、丙○○、仲修司、伊賀恰與何奇芳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四份(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丙○○、仲修司、伊賀恰、戊○○○所有之股票影本一五七紙股票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股票影本(見牛皮紙袋告證八)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加處(八九)三資字第008210號函(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八頁)、仲幸公司股份轉受讓明細表(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九頁)、仲幸公司股東名冊(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解任董事職務,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七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加處(八九)三商字第009970號函(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留缺)(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何奇芳入主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參(見仲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又本件關於被告太田榮志之股東登記部分,亦有仲幸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仲幸公司卷第五十一頁)。惟此部分被告太田榮志所以得以辦理前開登記,係因戊○○○、丙○○、仲修司、伊賀恰等人同意將股權轉讓予被告太田榮志所致,此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四份可參(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二二七號卷第六至九頁),從而可見前開登記並非不實,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相繩。被告太田榮志、己○○及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寅○○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侵占公司存款部分(即一之㈡部分):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及己○○均否認有右述犯罪行為,均辯稱:匯往香港之款項係償還香港仲幸公司之暫收款,另外,匯往康達特公司之二0、000、000元係借予該公司之款項,並已歸還,並無洗錢、侵占及背信行為等語。經查:仲幸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實有暫收款一三三、0一三、七六九元之負債存在,有仲幸公司資產負債表、暫收款明細表、合約書、仲幸公司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三四六頁、第三五0至三五四頁、第三三六頁至三四三頁);從而己○○除將公司款項私自匯往杜淑慧及徐如宜部分構成業務侵占,已如前述外,其應給付予CENTRAL INDUSTRY H. K .LIMTED之款項匯至該公司自難認有洗錢、侵占及背信之可言。至於匯往康達特公司之二0、000、000元款項部分,經查康達特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該二0、000、000元款項返還仲幸公司,有中國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可見被告太田榮志及己○○所稱此部分係借款可以採信,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侵占公司虛付購貨款項部分(即一之㈢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否認此部分犯罪行為,辯稱:本件係有確實交易,並非不實等語。

㈡、此部分公訴人雖提出台和全球公司出售原物料與仲幸公司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買賣合約書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七十五頁),惟被告己○○已提出其有將電子零件等運送香港仲幸公司之清單及海關出口報單(見原審卷㈣第三八三至三九三頁)等以證明該買賣並非虛假,因認可以採信。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己○○部分則應為無罪諭知。

六、關於超高價格買賣部分(即一之㈣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否認有右述行為,辯稱:本件係因公訴人將金額誤算所致,價格沒有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共二六三、0七五、六五二、000元,惟依被告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㈣第四00至四二五頁),可見本件之買賣金額應為二四四、三九四、二五二元,且依卷內之仲幸公司九十一年進銷存明細(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亦可見公訴人之金額係誤載(即將小數點後之000計入),致其金額增加一千倍所致,而公訴人所稱「極度不合理之超高價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價格有不合理之處,自難認係真正,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己○○部分則應為無罪諭知。

七、關於不實股東會部分(即一之㈤部分):

㈠、訊之被告辛○、丁○○、丑○○、寅○○、壬○○均否認股東會係不實,分別辯稱:有親自出席或授權處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寅○○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參加過會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七十七頁背面),被告丑○○在偵查中供:「我是台和全球的人員,公司指派去仲幸公司擔任董事,改選會議記錄之簽名應不是我本人簽的,而是我授權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三0二頁);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有無參加歷次董監事變更會議?)有時參加,有時授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㈠第七十九頁);被告辛○在偵查中則表示有簽名,從而上開股東或係由被告親自出席,或係授權己○○處理,而授權他人出席既為公司法所明定之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參照),則前開會議何以能認為係屬不實,則被告等人自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己○○、丁○○、辛○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就被告寅○○及丑○○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告己○○與太田榮志間一千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即一之㈥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太田榮志向伊購買香港廣貿公司股權,已先付二百萬元,餘款由太田榮志叫邱芳穎代為簽發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第二次價金之給付,伊對太田榮志確有一千萬元股權買賣債權存在,該一千萬元本票並無不實等語。被告太田榮志亦為相同之辯解。經查被告己○○投資香港廣貿公司擁有股權約合港幣0000000元(約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一節,為證人即廣貿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中結證明確(本院㈨卷第三三頁),並有公訴人向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調取之廣貿公司登記資料卷附足憑,而被告太田榮志與己○○間確有廣貿公司股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買賣之事實,業經知情證人丁○○、邱芳穎於本院中分別結證屬實,證人丁○○結證稱:「(辯護人問:太田榮志與己○○之間有無廣貿股權買賣?)有的,太田榮志以私人身分與己○○及其他股東買受股權」等語;證人邱芳穎結證稱:「我在台和貿公司擔任會計,.太田榮志常在國外,所以他有將二個私人銀行戶頭交給我處理」、「(辯護人問:是否知道太田榮志與己○○間就廣貿股權買賣問題?)知道,他們二人曾在會議室討論,太田榮志曾交代我匯款二百萬元給己○○,那時林先生有給我一個戶頭,我也有匯過去」、「一千萬元本票是太田叫我開的,為了買廣貿股權」等語(見本院㈨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經核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一千萬元本票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己○○、太田榮志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己○○、太田榮志此部份與前開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侵占房地款部分(即一之㈦部分):

㈠、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訊之被告己○○否認侵占款項行為,辯稱:出售所得或用在公司業務上,或用以清償公司負債,我沒有侵占等語。

㈡、經查:

1、按己○○確有將仲幸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以八、八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志宏,且吳志宏已將價金付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十頁、第十一頁)、價款收付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十五頁)、履約保證業務客戶資金流入流出登記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十九頁)、成屋履約費用申請單(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二十頁)、支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二十三頁)、專任委託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土地、建物權狀(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三十頁)、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四十九頁)等可參;核與證人吳志宏在偵查中供稱:「有購○○○區○○街○○○號十四樓之三土地與房屋,是跟太平洋房屋接洽,簽約時有位男子到場,是以我父親吳子中開立之支票付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五頁背面);證人彭美雲(太平洋房屋契約部代書)在偵查中供稱:「(永富街房地買賣過程?)當時是吳志宏父母出面,己○○代理仲幸公司簽約,成交價是八百八十萬元,分成四期付款,前三期是八十八萬八千元,尾款是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二百萬元跟合庫貸款,其他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匯入仲幸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票都兌現,也已交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六頁)等情節相符。

2、關於前開八、八00、000元吳志宏係分成四期付款,前三期﹙開支票三張﹚各為八八八、000元,餘款六、二一六、000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四、二一六、000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匯二、000、000元至仲幸公司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而其資金流向如後所述(另參仲幸公司出售房地資金流向簡表):

①、支票三張共二、六六四、000元部分由太平洋房屋公司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代收提示後,經扣除仲介佣金一九二、000元,其餘額加上利息九五0元,合計二、四七二、九五0元,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匯一、五00元至華信銀行高雄分行鄒佩玲帳戶作為代書費外,其餘之二、四七一、四五0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匯至仲幸公司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履約保證業務客戶資金流入流出登記表、成屋履約費用申請單、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等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十九頁、二十頁、四十九頁)。

②、太平洋房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四、二一六、000元至仲幸公司第

一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四十九頁);其流向為如a至d所述:

a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領現金三、000、000元,有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

登記簿(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其流向為在匯至可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公司)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五十九頁)。

b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轉帳提領一五一、九八二元,有取款憑條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五十頁)其流向:

⑴同日匯款九0、000元至曾季國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匯款三一、0七七元至仲幸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交通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扣繳仲幸公司稅金六、五00元。

⑷扣繳可樂有限公司稅金三、五00元。

⑸以可樂有限公司名義,存入二0、九0五元至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第000000

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五紙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

c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領現金一、四00、000元及一、000、000元,有

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四十九頁)。d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自動扣繳稅款一0、六二六元、一0、九五四元、一四、二二

四元,合計三五、八0四元,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四十九頁)。

③、太平洋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匯二、000、000元至仲幸公司在第一銀行

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四十九頁);其流向為:

a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領現金三五0、0三五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領現金

六七0、000元,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四十九頁)。

b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轉帳至下列帳戶:

⑴轉帳三00、000元至王家鈺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一、二五0、000元至邱文男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二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卷㈡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3、由上述之資金流向可知除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領取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領取現金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領取現金三十五萬零三十五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領取現金六十七萬元部分涉及侵占外,其餘部分並不成立侵占,分述如下:①、佣金部分一九二、000元及代書費一、五00元部分,為應付予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佣金及代書費用,並無侵占問題。②、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匯款給仲幸公司福委會之三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代扣仲倖公司稅金六千五百元;扣繳稅款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因款項係由仲幸公司使用,並無侵占問題。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給邱文男律師一百二十五萬元;王家鈺律師三十萬元;被告己○○在偵查中已陳明:「(仲幸公司為何委託邱、王二位律師?)於九十一年委託邱文男律師在高雄地院對丙○○、仲修司提出侵占自訴,王家鈺律師的部分是指與勝華的民事訴訟」(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十九頁)及「(給邱文男律師一百二十五萬元是何用?)預計付邱律師三個或四個案件三審級的費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八三頁);且扣案之物品亦有相關訴訟卷宗在內(見原審卷㈤之扣押物品清單),因此,並無侵占問題。④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匯給可樂公司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七十三萬元部分;證人莫美慧在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領三百萬元匯到可樂公司,為什麼?)是己○○叫我匯的」「(仲幸有欠可樂公司的錢?)房子要被法院強制執行,要開一張台支三百萬元,因仲幸沒錢,己○○說可樂會匯錢進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而仲幸公司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經勝華公司查封後,仲幸公司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存三、0三六、五二0元而撤銷前開查封,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提存書等可參(見原審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民事執行影印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且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可樂公司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確有一筆二、七三0、000元轉入仲幸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可樂公司上開帳戶亦有一筆五一00六一元轉入仲幸公司,有可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因此,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仲幸匯給可樂三百萬元,及仲幸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代扣可樂公司稅金三千五百元及以可樂公司名義存入二萬零九百零五元至瑞利報關公司部分,均不構成侵占問題。⑤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匯給曾季國之九萬元,此部分己○○陳明係匯給會計師之費用,並無侵占問題。此等部分被告己○○侵占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關於購買衛浴設備部分(即一之㈧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否認有業務侵占行為,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買受上述傢具,款項也是我個人給付,當初是因綠樹林公司開錯統一發票,事後其並未將統一發票交由仲幸公司申報等語。

㈡、經查:被告己○○向綠樹林公司買受傢具部分,因起訴書已載明係由己○○給付現款三萬四千六百元,餘款係利用己○○及徐如宜之信用卡刷卡給付,有高雄縣警察局查訪報告(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三0頁,按查訪報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係由己○○及其配偶徐如宜使用,有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可參(見原審㈤第二二0頁),又由訂貨合約書(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一頁),可見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係己○○,且在客戶簽章處所簽者亦為己○○,且付款者又係己○○個人;另外,證人莫美慧在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到六月仲幸公司付給綠樹林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十三頁);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購買傢具之款項係自仲幸公司而來,自難認被告己○○業務侵占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

十一、又由前述之證據,可知被告太田榮志並無與己○○共同業務侵占,亦無詐騙丙○○或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太田榮志侵占、詐欺行為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太田榮志此部分有侵占及常業詐欺行為,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關於將三樺田公司及台和全球公司機器設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太田榮志及己○○陸續將三樺田公司、台和全球公司放置在臨廣工業區之機器設備運往區外,先運至香港後轉運大陸。己○○自行將三樺田公司所有、經藏放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後方廢棄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一批(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九所示)擅自搬遷他處而侵占入己,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之被告太田榮志及己○○均否認右述行為,辯稱:係因存放機器設備的廠房經法院查封拍賣,買受人雷科夫多次要求搬離,才將機器設備搬至高雄榮總後方倉庫寄放,機器設備至今仍在該處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函件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四四二頁、第四五0頁),並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可參(見本院卷㈥第三四四至三四六頁),因此其所辯可以採信,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太田榮志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己○○部分則應為無罪諭知。

拾貳、被告太田榮志、乙○○、陳彬、子○○、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本院自不得再行審判。

丁、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三四五九號被告太田榮志、子○○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被告己○○詐欺案件,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二號被告甲○○○、癸○○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太田榮志、子○○、己○○有詐欺行為,而甲○○○及癸○○二人並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提起公訴(僅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被提起公訴),從而前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戊、被告太田榮志、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法官 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買賣契約書(偽造見證人邱惠娟):

┌──┬───┬─────────────┬────────┬───┐│項目│時 間│ 交易標的物及金額 │再售予公司名稱 │備註 │├──┼───┼─────────────┼────────┼───┤│ 一 │⒌⒈│仁武PCB廠土地暨廠房/九│ 赤崁公司 │ ││ │ │千五百萬元(印刷電路板) │ │ │├──┼───┼─────────────┼────────┼───┤│ 二 │⒎⒈│臨廣加工出口區CIS廠機器│ 上曜公司 │ ││ │ │設備/一億九百四十四萬五千│ │ ││ │ │八百四十四元 │ │ │├──┼───┼─────────────┼────────┼───┤│ 三 │⒎⒈│臨廣加工出口區CIS廠機器│ 上曜公司 │ ││ │ │設備/一億四千七百三十二萬│ │ ││ │ │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四 │⒏⒛│里港ITO廠機器設備/六千│ │ ││ │ │九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 │├──┼───┼─────────────┼────────┼───┤│ 五 │⒌⒈│臨廣加工出口區PKG廠機器│ 百成行 │ ││ │ │設備/一億三千十六萬八千七│ │ ││ │ │百十八元 │ │ │├──┼───┼─────────────┼────────┼───┤│ 六 │年間│臨廣加工出口區PKG廠機器│ │ ││ │ │設備/一億八百九十三萬八千│ │ ││ │ │八百七十九元 │ │ │└──┴───┴─────────────┴────────┴───┘

壹、新世代公司部分:

一、新世代公司附表一(新世代匯何奇芳)┌───┬─────┬────────────┬─────┐│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出銀行 │├───┼─────┼────────────┼─────┤│⒈ │⒏⒑ │一六、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⒉ │⒏⒗ │四、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⒊ │⒏⒗ │六、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⒋ │⒏ │一0、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⒌ │⒏ │二0、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⒍ │⒐⒖ │一五、一二0、000元 │台新銀行 │├───┼─────┼────────────┼─────┤│⒎ │⒐⒖ │四、000、000元 │第一銀行 │├───┼─────┼────────────┼─────┤│⒏ │⒐⒖ │八八0、000元 │世華銀行 │├───┼─────┼────────────┼─────┤│⒐ │⒐ │一六、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⒑ │⒐ │一四、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⒒ │⒐ │二0、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⒓ │⒐ │五、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⒔ │⒑⒕ │二0、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⒕ │⒑⒕ │五、000、000元 │台新銀行 │├───┼─────┼────────────┼─────┤│⒖ │⒑ │一三、000、000元 │台新銀行 │└───┴─────┴────────────┴─────┘

二、新世代公司附表二(何奇芳匯三樺田)┌───┬─────┬────────────┐│編號 │日 期 │金 額 │├───┼─────┼────────────┤│⒈ │⒏⒔ │二0、000、000元 │├───┼─────┼────────────┤│⒉ │⒏⒚ │一五、000、000元 │├───┼─────┼────────────┤│⒊ │⒏⒚ │一五、000、000元 │├───┼─────┼────────────┤│⒋ │⒏ │二0、000、000元 │├───┼─────┼────────────┤│⒌ │⒐⒖ │二0、000、000元 │├───┼─────┼────────────┤│⒍ │⒐ │五、000、000元 │├───┼─────┼────────────┤│⒎ │⒐ │二0、000、000元 │├───┼─────┼────────────┤│⒏ │⒑⒕ │二0、000、000元 │├───┼─────┼────────────┤│⒐ │⒑ │二、000、000元 │└───┴─────┴────────────┘

三、新世代公司附表三(三樺田匯三樺田)┌───┬─────┬────────────┐│編號 │日 期 │金 額 │├───┼─────┼────────────┤│⒈ │⒏⒗ │一0、三00、000元 │├───┼─────┼────────────┤│⒉ │⒏⒙ │五、三00、000元 │├───┼─────┼────────────┤│⒊ │⒏⒛ │一二、二00、000元 │├───┼─────┼────────────┤│⒋ │⒏ │一四、七00、000元 │├───┼─────┼────────────┤│⒌ │⒏ │四、000、000元 │├───┼─────┼────────────┤│⒍ │⒏ │一三、五00、000元 │├───┼─────┼────────────┤│⒎ │⒐⒖ │四、五三0、000元 │├───┼─────┼────────────┤│⒏ │⒐⒗ │一0、000、000元 │├───┼─────┼────────────┤│⒐ │⒐ │二二、三八0、000元 │├───┼─────┼────────────┤│⒑ │⒑⒕ │一七、000、000元 │├───┼─────┼────────────┤│⒒ │⒑ │一、七00、000元 │├───┼─────┼────────────┤

│⒓ │⒑ │三00、000元 │├───┼─────┼────────────┤│⒔ │⒑ │一五、000、000元 │├───┼─────┼────────────┤│⒕ │⒑ │一、三00、000元 │└───┴─────┴────────────┘

四、新世代公司附表四(何奇芳匯乙○○)┌───┬─────┬────────────┐│編號 │日 期 │金 額 │├───┼─────┼────────────┤│⒈ │⒏⒒ │一、二00、000元 │├───┼─────┼────────────┤│⒉ │⒏⒘ │七五0、000元 │├───┼─────┼────────────┤│⒊ │⒏ │二、二五0、000元 │├───┼─────┼────────────┤│⒋ │⒐⒖ │一、五00、000元 │├───┼─────┼────────────┤│⒌ │⒐ │二、二五0、000元 │├───┼─────┼────────────┤│⒍ │⒑⒖ │三、七五0、000元 │└───┴─────┴────────────┘

五、新世代公司附表五(乙○○匯陳彬)┌───┬─────┬────────────┐│編號 │日 期 │金 額 │├───┼─────┼────────────┤│⒈ │⒏⒙ │三七五、000元 │├───┼─────┼────────────┤│⒉ │⒏ │一、一二五、000元 │├───┼─────┼────────────┤│⒊ │⒐ │一、一二五、000元 │├───┼─────┼────────────┤│⒋ │⒑⒙ │一、六二五、000元 │├───┼─────┼────────────┤│⒌ │⒊⒘ │二、000、000元 │└───┴─────┴────────────┘

六、新世代公司附表六(何奇芳匯何榮茂)┌───┬─────┬────────────┐│編號 │日 期 │金 額 │├───┼─────┼────────────┤│⒈ │⒏ │三、二四0、一六0元 │├───┼─────┼────────────┤│⒉ │⒏ │五、000、000元 │├───┼─────┼────────────┤│⒊ │⒐⒐ │五、000、000元 │├───┼─────┼────────────┤│⒋ │⒐ │三、0九九、一七五元 │├───┼─────┼────────────┤│⒌ │⒑⒈ │三、000、000元 │├───┼─────┼────────────┤│⒍ │⒑⒋ │一、四九九、八四四元 │├───┼─────┼────────────┤│⒎ │⒑⒔ │三、二三0、七三一元 │├───┼─────┼────────────┤│⒏ │⒑⒗ │三、000、000元 │├───┼─────┼────────────┤│⒐ │⒑⒚ │二、一二三、三四三元 │├───┼─────┼────────────┤│⒑ │⒑ │二、000、000元 │├───┼─────┼────────────┤│⒒ │⒑ │三、000、000元 │├───┼─────┼────────────┤│⒓ │⒑ │五、000、000元 │├───┼─────┼────────────┤│⒔ │⒑ │五、000、000元 │└───┴─────┴────────────┘

七、新世代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乙○○中國信託│ │ ⒏⒙至⒊⒘匯│ │ 6,250,000元│ ┌─何奇芳第一銀行 │ 至陳彬臺灣銀行│ │ ⒏⒒至⒑⒌ ┤ (000000000000)│ │ 匯11,700,000元 ││ │ 至乙○○中國信託└─乙○○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 ⒑匯5,000,000元│ │ 至何奇芳第一銀行│ │ (00000000000)│ ││ 新世代公司從⒏⒑至 ─┼─何奇芳第一銀行 三樺田交通銀行│ ⒑匯169,000,000元 │ ⒏⒔至⒑ ⒏⒗至⒑│ 至何奇芳第一銀行 │ 匯137,000,000元 ─ 匯132,210,000元 ──│ (00000000000) │ 至三樺田交通銀行 三樺田臺灣企銀│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 └─何奇芳第一銀行 何榮茂聯信銀行│ ⒏至⒑ ──⒏至⒑│ 匯44,192,253元 提領40,665,000元│ 至何榮茂聯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貳、昌益公司部分:

一、昌益公司附表一(九五五、000、000元)┌──┬────┬────────┬────────────┐│編號│發票日 │票 號 │ 面 額 │├──┼────┼────────┼────────────┤│1 │⒈⒙ │769219 │一二六、八一八、一八二元│├──┼────┼────────┼────────────┤│2 │⒈⒙ │769220 │一三、一八一、八一八元 │├──┼────┼────────┼────────────┤│3 │⒈⒙ │769221 │三0、000、000元 │├──┼────┼────────┼────────────┤│4 │⒈⒙ │0000000 │一一六、五00、000元│├──┼────┼────────┼────────────┤│5 │⒉⒒ │769270 │二0、000、000元 │├──┼────┼────────┼────────────┤│6 │⒎⒒ │769497 │六0、000、000元 │├──┼────┼────────┼────────────┤│7 │⒎ │956321 │二0、000、000元 │├──┼────┼────────┼────────────┤│8 │⒏ │956379 │三0、000、000元 │├──┼────┼────────┼────────────┤│9 │⒐⒈ │956380 │三0、000、000元 │├──┼────┼────────┼────────────┤│ │⒐⒌ │956381 │四0、000、000元 │├──┼────┼────────┼────────────┤│ │⒐ │963411 │二0、000、000元 │├──┼────┼────────┼────────────┤│ │⒐ │963412 │二0、000、000元 │├──┼────┼────────┼────────────┤│ │⒐ │963413 │三0、000、000元 │├──┼────┼────────┼────────────┤│ │⒑ │963440 │一0、000、000元 │├──┼────┼────────┼────────────┤│ │⒑ │963441 │二0、000、000元 │├──┼────┼────────┼────────────┤│ │⒑ │963442 │一0、000、000元 │├──┼────┼────────┼────────────┤│ │⒑ │963451 │二0、000、000元 │├──┼────┼────────┼────────────┤│ │⒑ │963452 │三0、000、000元 │├──┼────┼────────┼────────────┤│ │⒑ │963453 │一0、000、000元 │├──┼────┼────────┼────────────┤│ │⒑ │963454 │二0、000、000元 │├──┼────┼────────┼────────────┤│ │⒑ │963455 │二0、000、000元 │├──┼────┼────────┼────────────┤│ │⒑ │963457 │四五、000、000元 │├──┼────┼────────┼────────────┤│ │⒑ │963461 │六三、一八一、八一八元 │├──┼────┼────────┼────────────┤│ │⒒⒉ │963463 │五0、000、000元 │├──┼────┼────────┼────────────┤│ │⒒⒏ │963465 │六0、000、000元 │├──┼────┼────────┼────────────┤│ │⒒⒐│963466 │四0、三一八、一八二元 │└──┴────┴────────┴────────────┘

二、昌益公司附表二(二一七、七三一、九三六元)┌──┬────┬────────┬────────────┬────│編號│發票日 │票 號 │ 面 額 │ 匯入帳?├──┼────┼────────┼────────────┼────│1 │⒓⒋ │767851 │三三、四五0、000元 │新竹一信├──┼────┼────────┼────────────┼────│2 │⒓⒋ │767850 │三三、四五0、000元 │同右├──┼────┼────────┼────────────┼────│3 │⒓⒋ │0000000 │三五、五五五、五四六元 │同右├──┼────┼────────┼────────────┼────│4 │⒓⒎ │767856 │三五、五五五、五四五元 │同右├──┼────┼────────┼────────────┼────│5 │⒓⒎ │0000000 │一0、000、000元 │同右├──┼────┼────────┼────────────┼────│6 │⒓⒎ │767855 │一0、000、000元 │同右├──┼────┼────────┼────────────┼────│7 │⒓⒖ │ │二五、六三一、八四五元 │富邦台和├──┼────┼────────┼────────────┼────│8 │⒈⒍ │ │三四、○八九、○○○元 │富邦台和└──┴────┴────────┴────────────┴────

叁、上曜公司部分:

一、上曜公司附表一(上曜匯台和全球)┌───┬─────┬────────────┬─────┐│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出銀行 │├───┼─────┼────────────┼─────┤│⒈ │⒊⒖ │二0、000、000元 │第一銀行 │├───┼─────┼────────────┼─────┤│⒉ │⒊⒖ │二0、000、000元 │第一銀行 │├───┼─────┼────────────┼─────┤│⒊ │⒊⒖ │二0、000、000元 │華南銀行 │├───┼─────┼────────────┼─────┤│⒋ │⒊⒗ │二0、000、000元 │泛亞銀行 │├───┼─────┼────────────┼─────┤│⒌ │⒊⒗ │七、000、000元 │泛亞銀行 │├───┼─────┼────────────┼─────┤│⒍ │⒊⒗ │四、000、000元 │中國信託 │├───┼─────┼────────────┼─────┤│⒎ │⒊⒗ │九、000、000元 │荷蘭銀行 │├───┼─────┼────────────┼─────┤│⒏ │⒊⒗ │二0、000、000元 │ │├───┼─────┼────────────┼─────┤│⒐ │⒊⒘ │七0、000、000元 │華南銀行 │├───┼─────┼────────────┼─────┤│⒑ │⒊⒛ │二0、000、000元 │華南銀行 │├───┼─────┼────────────┼─────┤│⒒ │⒊⒛ │二0、000、000元 │華南銀行 │├───┼─────┼────────────┼─────┤│⒓ │⒊⒛ │二0、000、000元 │台新銀行 │└───┴─────┴────────────┴─────┘

二、上曜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①何奇芳第一銀行│ │ ⒊⒖至⒊│ │ 匯10,000,000元│ │ 至何榮茂聯信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②何奇芳第一銀行│ │ ⒊⒗匯6,152,000?│ │ 至何奇芳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00)│ ┌─⒈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 ⒊⒖至⒊⒛ ─┼─③何奇芳第一銀行│ │ 匯41,500,000元 │ ⒊⒛匯2,338,060?│ │ 至何奇芳第一銀行 │ 至何奇芳新竹一信│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④何奇芳第一銀行│ │ │ ⒊匯27,657,400│ │ │ 至黑田光電臺灣銀行│ │ │ (000000000000)│ │ ││ │ └─⑤何奇芳第一銀行│ │ ⒊⒛匯15,000,000│ │ ⒊匯9,091,958?│ │ 至何奇芳第一銀行│ │ (00000000000)│ ││ 上曜公司 ││ ⒊⒖至⒊⒛ ││ 匯250,000,000元 ││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 ││ │ ┌─①支出票款、營業稅、│ │ │ 健保費、勞保費│ │ ││ │ ││ │ ││ │ ├─②三樺田高雄銀行│ ├─⒉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⒊⒖匯4,500,000?│ │ ⒊⒖至⒊⒛ │ 至三樺田交通銀行│ │ 匯40,000,000元 │ (000000000000)│ │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 │ (000000000000) ├─③三樺田高雄銀行│ │ │ ⒊⒖匯26,650,000│ │ │ ⒊⒛匯2,050,000?│ │ │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 │ (000000000000)│ │ ││ │ └─④三樺田高雄銀行│ │ ⒊⒛匯3,020,000?│ │ 至三樺田台中商銀│ │ (00000000000000)│ ││ │ ┌─①何奇芳新竹一信│ │ │ ⒊⒛匯10,000,000│ │ │ 至何奇芳高雄企銀│ ├─⒊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000)│ │ ⒊⒗匯14,500,000元││ │ 至何奇芳新竹一信 └─②何奇芳新竹一信│ │ (00000000000000) ⒊⒛匯2,300,000?│ │ 至何奇芳中國商銀│ │ (00000000000)│ ├─⒋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⒊⒘匯5,000,000元 --清償蔡國泰貸款│ │ 至蔡國泰泛亞銀行 5,000,000元│ │ (000000000000)│ ││ ├─⒌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⒊⒘匯211,000元 --⒊⒘朱宗熹提領│ │ 至朱宗熹華南銀行 211,000元│ │ (000000000000)│ ││ ├─⒍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⒊⒘匯20,000,000元│ │ 至乙○○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 ││ ├─⒎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中信票券│ │ ⒊⒘匯10,140,588元 --⒊⒛匯10,148,987│ │ 至中信票券中信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⒏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圓安公司萬通銀行│ │ ⒊⒘匯45,000,000元 --⒊⒘匯45,000,000│ │ 至圓安公司萬通銀行 至貝倉公司富邦銀行│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⒐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國際票券│ │ ⒊匯9,950,733元 --⒊匯9,953,874?│ │ 國際票券中國商銀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⒑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⒊⒛匯27,729,000元│ 及⒊匯27,693,000元│ 至太田榮志住友銀行│ (0000000000)└────────────────────────────────────

肆、百成行公司部分:

一、百成行公司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 號│ 面 額 │├──┼────┼────────┼────────────┤│ 1 │⒌ │0000000 │一00、000、000元│├──┼────┼────────┼────────────┤│ 2 │⒌ │0000000 │二七、000、000元 │├──┼────┼────────┼────────────┤│ 3 │⒑ │0000000 │二九、一六八、七一八元 │└──┴────┴────────┴────────────┘

二、百成行公司附表二┌──┬────┬────────┬────────────┐│編號│發票日 │票 號 │ 面 額 │├──┼────┼────────┼────────────┤│1 │4 │0000000 │ 五0、000、000元│├──┼────┼────────┼────────────┤│2 │4 │0000000 │ 五0、000、000元│├──┼────┼────────┼────────────┤│3 │4 │0000000 │ 一二、000、000元│├──┼────┼────────┼────────────┤│4 │4 │0000000 │ 八、000、000元 │├──┼────┼────────┼────────────┤│5 │4 │0000000 │ 九、五00、000元 │├──┼────┼────────┼────────────┤│6 │4 │0000000 │ 一0、五00、000元│├──┼────┼────────┼────────────┤│7 │4 │0000000 │ 一0、000、000元│├──┼────┼────────┼────────────┤│8 │4 │0000000 │ 五0、000、000元│├──┼────┼────────┼────────────┤│9 │4 │0000000 │ 五0、000、000元│└──┴────┴────────┴────────────┘

三、百成行公司附表三┌─────┬────────────┬────────────┐│ 發票日 │面 額 │發 票 人 │├─────┼────────────┼────────────┤│ ⒐⒌ │三三、0六六、000元 │黑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⒐⒑ │七、七一七、六四三元 │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⒐ │二、三一九、0三0元 │同右 │├─────┼────────────┼────────────┤│ ⒐ │九九二、二三一元 │同右 │├─────┼────────────┼────────────┤│ ⒑⒌ │三、0八七、三三六元 │同右 │├─────┼────────────┼────────────┤│ ⒒⒌ │五、五七一、九六四元 │同右 │└─────┴────────────┴────────────┘

四、百行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 百成行公司 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⒌⒐匯50,000,000元 ── ⒌⒐匯27,625,500元│ │ 至三樺田世華銀行 至SEIRAGIKEN CO LTD│ 百成行向三樺田 │ (00000000000) 三井住友銀行│ 買無塵室廠房 │ (0000000000)│ 77,000,000元 ││ └─ 百成行公司 支票27,000,000元│ ⒌支票27,000,000元 ──(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 莫慶隆合作金庫提示│ 乙○○收受 (0000000000000)│││ ┌─ 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⒌⒏匯27,639,000元│ │ 至SEIRAGIKEN CO LTD│ │ 三井住住友銀行│ 百成行向台和全球 百成行合作金庫 │ (0000000000)│ 買無塵室廠房 ⒌⒐匯50,000,000元─││ 49,000,000元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⒌⒐匯27,625,500元│ 至SEIRAGIKEN CO LTD│ 三井住住友銀行│ (0000000000)││ ┌─ 百成行⒌ 百成行│ │ 票號:792860 ── 100,000,000元支票│ │ 100,000,000元 由莫慶隆合作金庫提示│ 百成行向台和全球│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買機器設備 ││ 130,168,718元 └─ 百成行⒑ 百成行│ 票號:0000000 ── 29,168,718元支票│ 面額:29,168,718元 由莫慶隆合作金庫提示│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六、莫慶隆個人支票資金流向簡表┌────────────────────────────────────│ ┌─①│ ││ ││ ││ ││ ├─②│ ││ ││ ┌─⒈乙○○土地銀行 ││ │ ⒋⒒匯30,000,000元││ │ 至乙○○高雄企銀 ├─③│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④│ ││ ││ │ ┌─①│ │ ││ │ ││ │ ││ │ ││ ┌─㈠票號:0000000 │ ├─②│ │ 面額:50,000,000元 │ ││ │ 乙○○土地銀行提示└─⒉乙○○土地銀行 ││ │ (000000000000) ⒋⒒匯20,000,000元││ │ 至乙○○萬通銀行 ││ │ (00000000000000) ├─③│ │ ││ │ ││ │ ││ │ ││ │ ├─④│ │ ││ │ ││ │ ││ │ ││ │ └─⑤│ ││ ││ ││ ││ │ ┌─⒈乙○○土地銀行│ │ │ ⒋匯10,000,000元│ │ │ 至乙○○高雄企銀│ │ │ (00000000000000)│ │ ││ │ │ ┌─①│ │ │ ││ 莫慶隆合作金庫├─㈡票號:0000000 ├─⒉乙○○土地銀行 ││ 支票九張面額: │ 50,000,000 元 │ ⒋匯9,000,000元 ││ 250,000,000元 │ 乙○○土地銀行提示│ 至乙○○萬通銀行 └─②│ (000000)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①│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 ││ │ │ ││ │ └─⒊乙○○土地銀行 ├─③│ │ ⒋匯16,000,000元 ││ │ ⒋匯15,000,000元 ││ │ 至乙○○中國信託 ││ │ (0000000000000) ││ │ ├─④│ │ ││ │ ││ │ ││ │ ││ │ └─⑤│ ││ ││ ││ ││ ││ ││ │ ┌─⒈乙○○玉山銀行│ │ │ ⒌⒊匯2,500,000元│ │ │ 至乙○○土地銀行│ │ │ (00000000000)│ │ ││ │ │ ┌─①│ │ │ ││ │ │ ││ │ │ ││ │ │ ││ │ │ ├─②│ │ │ ││ ├─㈢票號:0000000 ├─⒉乙○○玉山銀行 ││ │ 0000000 │ ⒌⒋匯7,900,000元 ├─③│ │ 共20,000,000元 │ 至乙○○高雄企銀 ││ │ 乙○○玉山銀行提示│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 │ ││ │ │ └─④│ │ ││ │ ││ │ └─⒊乙○○玉山銀行│ │ ⒌⒋匯9,600,000元 ──│ │ 至乙○○萬通銀行│ │ (00000000000000)│ ││ │ ┌─⒈何奇芳玉山銀行│ │ │ ⒌⒊匯20,000,000元│ │ │ 至何奇芳新竹一信│ ├─㈣票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共30,000,000元 └─⒉何奇芳玉山銀行│ │ 何奇芳玉山銀行提示 ⒌⒋匯10,000,000元│ │ (0000000000000) 至何奇芳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 ├─㈤票號:0000000│ │ 面額:50,000,000元│ │ (未提示)│ ││ └─㈥票號:0000000│ 面額:50,000,000元│ (未提示)└────────────────────────────────────

伍、赤崁公司部分:

一、赤崁公司附表一┌───┬──────┬─────────────┐│編號 │日 期 │ 匯款金額 │├───┼──────┼─────────────┤│1 │5 │ 九、九九九、六八0元 │├───┼──────┼─────────────┤│2 │同右 │ 二0、000、000元 │├───┼──────┼─────────────┤│3 │同右 │ 二0、000、000元 │├───┼──────┼─────────────┤│4 │同右 │ 一0、八一七、二九0元 │├───┼──────┼─────────────┤│5 │5 │ 二0、000、000元 │├───┼──────┼─────────────┤│6 │同右 │ 一五、一九0、000元 │├───┼──────┼─────────────┤│7 │6 │ 一八、六五0、000元 │├───┼──────┼─────────────┤│8 │同右 │ 二0、000、000元 │├───┼──────┼─────────────┤│9 │同右 │ 二0、000、000元 │├───┼──────┼─────────────┤│ │7 │ 一八、七七三、四七五元 │└───┴──────┴─────────────┘

二、赤崁公司附表二┌───┬──────┬─────────────┐│編號 │日 期 │ 匯款金額 │├───┼──────┼─────────────┤│1 │5 │ 四0、000、000元 │├───┼──────┼─────────────┤│2 │5 │ 二七、八六四、三四0元 │├───┼──────┼─────────────┤│3 │7 │ 七、0八二、000元 │└───┴──────┴─────────────┘

三、赤崁公司附表三┌──┬─────┬─────────┬───────────┐│編號│發票日 │票 號 │面 額(新台幣) │├──┼─────┼─────────┼───────────┤│1 │ │0000000 │三、五七一、一四三元 │├──┼─────┼─────────┼───────────┤│2 │ │0000000 │一、0二七、八五七元 │├──┼─────┼─────────┼───────────┤│3 │ │0000000 │八、九七二、一四三元 │└──┴─────┴─────────┴───────────┘

四、赤崁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a 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⒌匯550,00│ │ 至三樺田高雄銀│ │ (000000000000)│ ││ ├─b 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⒌匯10,050│ ┌─①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至三樺田中國商│ │ ⒌、及⒎匯─┤ (00000000000)│ │ 74,946,340元至三樺 ││ │ 田世華銀行 ├─c 三樺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 ⒌匯57,264│ │ │ 至H&T日本第一?│ │ │ (0000000000)│ │ ││ │ ││ │ └─d 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⒎匯13,546│ │ 至三樺田臺灣銀│ │ (000000000000)│ ││ │ ┌─a 三樺田高雄銀行│ │ │ ⒌匯575,62│ ├─②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至三樺田臺灣銀│ │ ⒌匯778,491元 ─┤ (000000000000)│ │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 │ (000000000000) └─b 三樺田高雄銀行│ │ ⒌匯172,81│ │ 至三樺田中華商│ │ (0000000000000│ ││ ├─③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寰宇台和高雄企│ │ ⒌匯10,000,000元 --⒌匯20,000│ │ 至寰宇台和高雄企銀 至三樺田世華銀│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a 台和全球高雄企││ │ ⒌匯5,000,│ ├─④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至三樺田世華銀│ │ ⒌匯10,000,000元│ (00000000000)│ │ 至台和全球高雄企銀 ││ │ (00000000000000) └─b 台和全球高雄企│ │ ⒌匯5,500,│ │ 至台和全球世華│ │ (00000000000)│ ││ │ ┌─a 台灣東電化提領│ │ │ 1,284,600元│ │ ││ ├─⑤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b 台灣上村提領票│⒈赤崁公司 ─┤ ⒌匯19,000,000元┤ 1,697,599元│ 付173,430,445元 │ 至三樺田公司高雄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0) ├─c 亞際公司提領票│ (00000000000) │ │ 4,145,401元│ │ ││ │ └─d 順城工程行提領│ │ 6,820,641元│ ││ ├─⑥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⒌匯3,000,000元 --得富公司提領票│ │ 至台和全球富邦銀行 3,000,000元│ │ (000000000000)│ ││ ├─⑦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⒍匯3,929,343元│ │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 (000000000000)│ ││ ├─⑧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臺灣黑田提領票│ │ ⒍匯12,461,368元 --12,461,368元│ │ 至三樺田台北銀行│ │ (000000000000)│ ││ │ ┌─a 震旦行公司提領│ ├─⑨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207,669元│ │ ⒎匯1,075,278元 ┤│ │ 至台和全球高雄企銀 └─b 喬韻工程行提領│ │ (00000000000000)750,000元│ ││ ││ ├─⑩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a 高林實業提領票│ │ ⒎匯3,118,650元 ┤ 118,650元│ │ 至台和全球富邦銀行 ││ │ (000000000000) └─b 得富公司提領票│ │ 3,000,000元│ ││ └─⑪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⒎匯1,543,687元│ 至中國商銀外匯專戶││⒉赤崁公司│ ⒎代三樺田│ 繳土地增值稅│ 14,542,820元││⒊赤崁公司抵償票款│ 24,343,505元及││⒋赤崁公司│ ⒏⒕匯10,000,000元│ 至交通銀行代償三樺田│ 債務││ ┌─①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⒏⒖匯2,439,056元│ │ 至三樺田台北銀行│ │ (000000000000)│ ││ ├─②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⒏⒖匯5,863,586元 --昱埕公司提領票│⒌赤崁公司 │ 至三樺田臺灣銀行 4,357,500元│ ⒏⒖匯10,000,000元┤ (000000000000)│ 至三樺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③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⒏⒖匯1,083,387元 -- ⒏領現800│ │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 (000000000000)│ ││ └─④三樺田世華銀行│ ⒏⒖匯613,491元│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①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⒏匯4,000,000元│ │ ⒏匯650,000元│⒍赤崁公司 │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⒏匯6,000,000元 │ (00000000000)│ 至三樺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②三樺田世華銀行│ ⒏匯1,350,000元 -- 中央公債提領?│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1,350,000元│ (000000000000)││ ┌─①票號0000000│ │ 由花王公司提示│⒎赤崁公司 ││ ⒑簽發支票三張─┼─②票號0000000│ 共13,572,143元 │ 由曾錦綢提示│ ││ └─③票號0000000│ 由三樺田提示││⒏赤崁公司│ ⒈⒏代三樺田繳│ 台灣中企銀貸款│ 13,5000,000元└──────────────────────────────────

陸、花王公司部分:

一、花王公司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 號│ 面 額│受 款 人 │├──┼────┼──────┼───────────┼──────┤│1 │⒑⒛ │024020│二三、0八四、七四七元│黑田光電公司│├──┼────┼──────┼───────────┼──────┤│2 │⒒ │024019│一七、三七二、八八0元│台和貿公司 │├──┼────┼──────┼───────────┼──────┤│3 │⒒ │024018│一一、五四二、三00元│仲幸公司 │└──┴────┴──────┴───────────┴──────┘

二、花王公司附表二┌──┬───┬──────┬────┬─────────┬────┐│編號│發票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帳 號 │├──┼───┼──────┼────┼─────────┼────┤│1 │⒏│16,083,000元│0000000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23697 │├──┼───┼──────┼────┼─────────┼────┤│2 │⒐⒌│5,358,727元 │0000000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23697 │├──┼───┼──────┼────┼─────────┼────┤│3 │⒐⒖│5,400,000元 │0000000 │高雄企銀一心分行 │6919 │├──┼───┼──────┼────┼─────────┼────┤│4 │⒐│3,345,300元 │0000000 │高雄企銀一心分行 │6919 │├──┼───┼──────┼────┼─────────┼────┤│5 │⒐│5,129,460元 │0000000 │高雄企銀一心分行 │6919 │├──┼───┼──────┼────┼─────────┼────┤│6 │⒑⒒│4,676,270元 │0000000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23697 │├──┼───┼──────┼────┼─────────┼────┤│7 │⒑⒙│4,320,000元 │0000000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23697 │├──┼───┼──────┼────┼─────────┼────┤│8 │⒑│5,297,292元 │0000000 │高雄企銀一心分行 │6919 │└──┴───┴──────┴────┴─────────┴────┘

三、花王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台和全球世│ ┌─①⒍匯5,│ │ 至三樺田臺│ │ (000000000│ ││ ├─②台和全球世├─㈠花王公司 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 ⒍匯8,│ ⒍匯15,030,000元 --⒍匯15,030,000元 ┤ 至三樺田高│ 至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③台和全球世│ │ ⒍匯48│ │ 至三樺田台│ │ (000000000│ ││ └─④台和全球世│ ⒍匯1,│ 至三樺田中│ (000000000

│├─㈡花王公司 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台和全球世│ ⒎⒌匯5,008,156元 --⒎⒍匯5,500,000元 -- ⒎⒑匯5,│ 至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 至何奇芳世│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①台和全球世│ │ ⒎⒖匯66│ │ 至三樺田公│ │ (000000000│ ││ ├─②台和全球世│ │ ⒎⒖匯19│ │ 至三樺田臺│ │ (000000000│ │├─㈢花王公司 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③台和全球世│ ⒎⒕匯5,040,000元 --⒎⒕匯5,040,000元 │ ⒎⒖匯3,│ 至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至三樺田中│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000000000│ ││ └─④台和全球世│ ⒎⒖匯2,│ 至三樺田高│ (00000000││├─㈣花王公司 三樺田世華銀行│ ⒎匯3,097,500元 --⒎匯3,000,000元 ──昱埕公司提│ 至三樺田世華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票款4,35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㈤花王公司 三樺田世華銀行│ ⒎匯4,749,500元 --⒎匯13,546,886元│ 至三樺田世華銀行 至三樺田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㈥花王公司 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台和全球(1│ ⒏⒒匯4,329,880元 --⒏⒕匯4,300,000元 ── ⒏⒖轉帳│ 至黑田光電第一銀行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至台和全球│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 台和全球世│ │ ⒏匯2,├─㈦花王公司 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 至三樺田臺│ ⒏⒙匯4,000,000元 --⒏匯4,000,000元 ┤ (000000000│ 至黑田光電第一銀行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台和全球世│ └─ ⒏提領│├─㈧花王公司 台和全球高雄企銀│ ⒏匯4,904,900元 --⒏轉帳16,384,590元── ⒏大日│ 至台和全球高雄企銀 至台和全球高雄企銀 16,384,59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柒、貝倉公司資金流向簡表┌────────────────────────────────────││ ┌─1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⒋⒈匯27,396,000元│ │ 至H&T日本住友銀行│ │ (000000000)│ ││ ├─2三樺田世華銀行 台和全球富邦銀行│ │⒋⒈匯27,604,000元 ─⒋⒈匯6,000,000?│ │ 至台和全球富邦銀行 至何奇芳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3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⒋⒌匯5,800,000元│ 貝倉公司 │ 至三樺田高雄銀行│ ⒋⒈匯67,949,174元─┤ (000000000000)│ 至三樺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 ├─4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⒋⒌匯2,000,000元│ │ 至三樺田中國商銀│ │ (00000000000)│ ││ ├─5三樺田世華銀行│ │ ⒋⒌匯3,300,000元│ │ 至台和全球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 ││ └─6三樺田公司世華銀行│ ⒋⒍付薪982,193元└────────────────────────────────────

捌、仲幸公司部分:

一、仲幸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簡表:┌────────────────────────────────────│ ┌─ ⒓⒓匯款USD770,000││ │ GOLDEN WAY INTERNATIONAL CO.LTD│ │ 帳號00000000000000│ │ BANK OF OVERSEA CHINESE KANG SHAN BRAN│ ││ ├─ ⒓⒓匯款USD290,000│ │ CENRAL INDUSTR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KOWLOON MAIN O│ ││ ├─ ⒓匯款USD50,000│ │ CENRAL INDUSTR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KOWLOON MAIN O│ ││ ├─ ⒈⒐匯款USD70,000│ │ NG YIU KI│ │ 帳號000-0-000000│ │ HANG SENG BANK LIMITED(H.K.)│ ││ ├─ ⒈⒐匯款USD190,000│ │ GOLDEN WAY INTERNATIONAL CO.LTD│ │ 帳號00000000000000├─㈠仲幸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BANK OF OVERSEAS CHINESE KANG SHAN BRA│ 美金存款帳戶 ││ (00000000000) ├─ ⒈⒐匯款USD169│ │ H&T USA LTD.│ │ 帳號0000000000│ │ GENERAL BANK USA│ ││ ├─ ⒈⒖匯款USD100,000│ │ MR. NG YIU KI﹙吳曉琦﹚│ │ 帳號000-0-000000│ │ HANG SENG BANK LIMITED(H.K.)│ ││ ├─ ⒉⒕匯款USD200,000│ │ CENTRAL INDUSTR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K.│ ││ ├─ ⒉匯款USD192,802.06│ │ CENTRAL INDUSTR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K.│ ││ └─ ⒊⒈匯款USD350,000│ HSU RU-YI│ 帳號00000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KAOHSIUNG BRAN││ ┌─ ⒓⒓匯款JPY10,000,000│ │ CENTRAL INDUSRT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 ⒈⒘匯款JPY9,450,000│ │ NG YIU KI│ │ 帳號000-0-000000│ │ HANG SENG BANK LIMITED(H.K.)│ ││ ├─ ⒈⒚匯款JPY13,500,000│ │ CENTRAL INDUSTR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㈡仲幸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KOWLOON MAIN O│ 日幣存款帳戶 ││ (00000000000) ├─ ⒉⒕匯款JPY10,000,000│ │ CENTRAL INDUSTRY H.K. LIMITED│ │ 帳號000-0-000000-0│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K.│ ││ ├─ ⒊⒈現金提領JPY200,000│ ││ ││ └─ ⒊⒈匯款JPY11,000,000│ HSU RU-YI│ 帳號00000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KAOHSIUNG BRAN││ ┌─ ⒓匯款NT5,000,000│ │ 康達特科技﹙股﹚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00├─㈢仲幸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華信銀行高雄分行│ 台幣活期存款帳戶 ││ (00000000000) └─ ⒓現金提領NT18,000│││ ┌─ ⒓⒗支票NT285,201│ │ 受款人:王慶中│ │ 背書:聯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1│ ││ ├─ ⒓匯款NT15,000,000│ │ 康達特科技﹙股﹚公司│ ││ ├─ ⒈⒑支票NT503,178│ │ 背書:富邦鳳山00000000000000│ ││ ├─ ⒈⒑支票NT1,001,229│ │ 受款人:辛○│ │ 背書:辛○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 ││ ├─ ⒈⒑支票NT4,322,798│ │ 受款人:辛○│ │ 背書:辛○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 ││ ├─ ⒈⒒支票NT50,000│ │ 蔣麗雲領現│ ││ ├─ ⒈⒓支票NT5,606,168│ │ 背書:歐陽錦城?銀行(T00000-00)├─㈣仲幸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台幣支票存款帳戶 ├─ ⒈⒙支票NT2,000,000│ (00000000000) │ 背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⒈⒙支票NT2,000,000│ │ 背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⒈支票NT1,890,000│ │ 背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⒈支票NT2,110,000│ │ 背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⒉⒉支票NT2,804,565│ │ 背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⒉⒉支票NT3,195,435│ │ 背書: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⒉⒕支票NT2,997,330│ │ 背書:辛○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 ││ ├─ ⒉⒕支票NT3,002,670│ │ 背書:辛○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 ││ └─ ⒉支票NT480,000│ 背書:己○○?銀行(?)└────────────────────────────────────

二、仲幸公司出售房地資金流向簡表:┌───────────────────────────────────┐│ ┌─太平洋房屋 ││ │ 收佣金192,000元 ││ │ │├─吳子中簽支票三張 ──太平洋房屋 ├─太平洋房屋 ││ 共2,664,000元 聯邦銀行 │ ⒍匯2,471,450元 ││ │ 至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 (00000000000) ││ │ ││ └─太平洋房屋 ││ ⒍匯1,500元代書費 ││ 至鄒佩玲華信銀行 ││ ││ ││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 ⒎⒈匯3,000,000元 ││ │ 至可樂公司第一銀行 ││ │ (00000000000) ││ │ ││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 ⒎2領1,400,000元 ││ ⒎⒋領 ││ │ 1,000,000元 │├─吳子中 │ ││ ⒍匯4,216,000元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至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⒎⒈扣繳稅款 ││ (00000000000) │ 10,626元、10,954元 ││ │ 、14,224元 ││ │ ││ │ ┌─匯90,000元 ││ │ │ 至曾季國中國信託 ││ │ │ (000000000000) ││ │ │ ││ │ ├─匯1,077元 ││ │ │ 至仲幸公司職工福利 ││ │ │ 委員會交通銀行 ││ │ │ (000000000000) ││ │ │ ││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扣仲幸公司稅金 ││ ⒎⒈領151,982元 │ 6,500元 ││ │ ││ ├─代扣可樂公司稅金 ││ │ 3,500元 ││ │ ││ └─匯20,905元 ││ 至瑞利報關公司 ││ ││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 ⒎⒐領350,035元 ││ │ ││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吳子中 │ ⒎⒓領670,000元 ││ ⒎⒐匯2,000,000元 │ ││ 至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00000000000) │ ⒎⒖匯300,000元 ││ │ 至王家鈺華南銀行 ││ │ (000000000000) ││ │ ││ └─仲幸公司第一銀行 ││ ⒎⒖匯1,250,000元 ││ 至邱文男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