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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0號

原 告 戊○○

丁○○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先位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承租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鄉有之坐落高雄縣○○

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或其他承租地號之一甲七分之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及陳述略稱:被告甲○○明知其非嘉誠合作農場之場員,其妻乙○○○所承

租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面積僅二點一甲,其中一甲土地承租權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五十萬元代價讓售予原告丁○○及丙○○,另七厘土地承租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讓售予丁○○及丙○○,均以原告戊○○名義買受,被告甲○○明知上開承租地號土地面積僅餘一甲承租地,竟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詐騙出售一甲七分之土地甲計四百十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業已造成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