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二八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零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向被害人王育仁承包採收椰子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
時許,被害人和朋友鄭光輝共乘甲○○ (王育仁之父)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擬向被告收取採收椰子的價款。因被告否認該債務的存在,二人遂發生激烈口角,其間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鈍器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其不支倒地,陷入昏迷,經報警後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併顱頂骨骨折,左膝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係被害人王育仁之父,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於被害人死亡
時年為六十五歲又十一月,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十五‧○五年得請求扶養。被告前開殺人犯行業經屏東地院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經被告向鈞院提起上訴,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醫療費(自理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整)、殯葬費(二十萬零五百元整)、扶養費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高職畢業,名下並沒有恆產,所居住的房屋是登記於媽媽名下,每月有二、三萬元收入,原告之請求太多。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從事向椰農採收椰子轉手販賣之生意,次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先後二次向原告之子王育仁購買椰子販賣。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上某時許,王育仁酒後騎乘其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找鄭光輝喝酒,因該處無酒,王育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鄭光輝外出買酒,途經被告位在屏東市○○里○○街○○號住處附近,王育仁認乙○○採購椰子之價金仍未付清價,告知鄭光輝後旋即於八時許,騎乘機車至乙○○住處,先後進入被告住處屋內客廳,適被告在客廳內赤膊上身觀看電視,王育仁說明來意,被告認其並未積欠貨款,二人因此發生爭吵,被告見王育仁顯露酒意,認王育仁是酒後鬧事,催促王育仁返家休息,王育仁不從,被告遂將王育仁自客廳拉至屋外水泥廣場,途中仍爭執不下,被告愈加生氣,當時王育仁已有酒意,且步履不穩,如遭推擠毆打,王育仁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水泥地,如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之水泥地,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其在客觀上所能注意,詎被告於爭執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王育仁之背部揮拳,繼而又徒手朝王育仁頭部揮拳重擊,致使王育仁受有左眉撕裂傷、左外身殼及其前後側連接部分皮膚淤傷,王育仁因重心失穩而跌倒於地,於跌倒之際,頭部碰撞水泥地面,造成頭骨具骨折,顱內大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鄭光輝自客廳跟出見狀,迅將王育仁扶起施以急救,被告狀,請其女友周麗菁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惟仍畏罪逃離現場。周麗菁隨後以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海豐派出所報警稱稱有人騎車摔倒,嗣路人洪英敏經過,發現上情,再度借用周麗菁之行動電話報警,救護車抵達後隨即將王育仁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捌年,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傷害致死之犯行,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且原告係死者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死者對原告亦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亦不爭執,從而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支出之醫療等費用,自屬於法有據,此應審酌者為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㈠醫藥費及喪葬費分:
原告主張因王育仁受傷送醫而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因王育仁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二十萬零五百元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支出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死者王育仁之父,王育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已年成,於王育仁死亡時,原告為六十五歲,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依據內政部分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十五、八年之平均餘命。按財政部所訂八十九年度親屬扶養扣除額為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原告所應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三0元【7400x10.00000000(霍夫曼第十五年系數)+74000x0.00000000(霍夫曼第一年系數】,惟原告尚有成年子女王育志、王枝梅各一人,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鳥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之女子亦應分擔扶養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二七萬三千二百十元。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國民小學畢業,有土地三分及房屋一棟,被告係高職畢業,於行為時每月平均收入為二、三萬元,無不動產,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互相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因老年喪子,白髮送黑髮,其痛苦不言可喻,認原告所請求之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者為,醫藥費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殯葬費二十萬五百元、扶養費元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元、慰撫金六十萬元,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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