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乙○○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撤銷。

右撤銷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均係從事音樂演奏及教學工作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九樓之二人住處,因上訴人乙○○質問被上訴人甲○○是否另結新歡一事而起口角衝突,被上訴人甲○○竟基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原告之左耳及臉部,致其受有左耳膜穿孔併八十二分貝聽力障礙、輕微腦震盪、左臉瘀腫(8x3公分)、右大腿瘀腫(7x7公分)、背部瘀腫(8x2 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左膝瘀傷(2x1公分)、右膝瘀傷(3x3 公分)之傷害,因致上訴人乙○○音樂生涯幾近全毀,內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第一審判決賠償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尚屬過少,應請判決再加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受傷不重,第一審判決所判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為過高,且上訴人甲○○係因被上訴人搶走其手提包不讓上訴人甲○○出門,上訴人甲○○才在氣憤之中始毆打被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判決駁回其賠償之請求。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對其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罪刑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有前揭傷害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乙○○自可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耳膜穿孔併廿五分貝聽力障礙、輕微腦震盪、左臉瘀腫(8x3公分)、右大腿瘀腫(7x7公分)、背部瘀腫(8x2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左膝瘀傷(2x1公分)、右膝瘀傷(3x3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乙○○因而就醫花費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有收據八紙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以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核其所提收據上所支出之費用,認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即均屬前開說明中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均予准許。再審酌上訴人乙○○學歷係法國國立馬而梅森音樂院碩士、職業為音樂教師,名下沒有財產;上訴人甲○○學歷係紐約市立大學碩士、職業為高雄市立交響樂團演奏員,名下有不動財產(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乙○○遭受如上述之傷害,會影響其音樂生活,致使上訴人乙○○遭受身體及情感上雙重嚴重損害等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自應予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又原審認上訴人乙○○左耳是被打至八十二分貝之「中度」聽力障礙,惟經本院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其左耳是廿五分貝之「輕度」聽力障礙,又一般人講話聲音是四十分貝,廿五分貝之輕度聽力障礙仍可聽到一般人講話之聲音,前開聽力受傷程度之認定較原審減縮(由八十二分貝減為廿五分貝),賠償金額亦應比照減縮,認上訴人乙○○前開傷害其精神上慰撫金部分以賠償卅五萬元為適當。以上醫藥費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精神上慰撫金卅五萬元,合計卅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應由上訴人甲○○賠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逾此部分為乙○○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甲○○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上訴人乙○○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立法理由參照)或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縱有搶走甲○○之手提包拒不歸還,惟本件之損害行為係「甲○○毆打乙○○之行為」,而乙○○搶走甲○○之手提包係「甲○○毆打乙○○行為之原因」,是乙○○對於其被毆打,既無共同過失,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甲○○主張過失相抵,尚非可採。

五、本件所判賠償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判賠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自勿庸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