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係台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仲介股票買賣為業,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推銷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不疑有詐而訂購五十張,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予被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股票,原告乃打電話詢問,惟被告仍假借理由拖延,並稱若要再訂購則連同前訂購之股票一併寄交,令原告深信不疑,乃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四月十日分別匯款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訂購騰錄公司股票四張、三張,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股款後,仍拒不交付股票,顯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