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廿四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回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某日,以渠等於菲律賓從事魚貨內外銷買賣生意獲利甚豐,而邀上訴人丁○○、乙○○共同以每股股金十五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為五百萬元)加入投資,上訴人遂陷於錯誤,同意共同投資一股,並於同年月七日經中國農民銀行電匯十二萬五千元美金入被上訴人丙○○(HUANGTUNG-SHIH)於菲律賓METROBANK,GENERALSANTOSCITYSANTIAGODLVDBRANCH(下稱METROBANK)之帳戶,連同被上訴人等前向上訴人借得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共計以美金十五萬元作為投資金額,雙方並訂立合夥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本事業每三個月分配盈餘乙次,盈餘分配比例依總出資額比例分配」,詎被上訴人等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從事魚貨買賣,更未分配盈餘,甚而置上訴人於不顧,被上訴人丙○○、甲○○共同詐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確有投資漁貨事業,上訴人所匯之款有交給公司,並未詐騙上訴人之錢財,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丁○○、乙○○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