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二八五、三八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前中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計一六0萬元,五萬
五千股(占百分之十五,中新公司總資本額五百萬元,原告入股時實際資金一六、二七四、七九四元),被告丙○○係該公司之經理,甲○○則是公司之董事長,然而中新公司事務實際上均由丙○○處理決定,因此對外經營負責人是丙○○。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無預警且未經股東同意下被告突然宣佈解散中新公司,惟中新公司之資金流向、股權轉讓爭議、未經股東同意購買股票、私人借貸未付清、研發費(回扣)支出等問題,被告等至今仍未提出說明。㈡被告等無視原告股東權益,片面解散公司營運,又未盡善後之責任,原告雖曾多
次要求提出證明但被告二人卻再三藉故拖延,原告訴請檢察官偵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中新公司款項業經起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侵占中新公司款項二三、四六一、一二0元,而原告持有中新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依法原告本得自上揭中新公司之權益中按股權比例獲三、五一九、一六八元之分配,被告自屬侵害原告三、五一九、一六八元之股東權益及股權本金一六、二七四、七九四元之百分之十五,計二、四四一、二一九元,合計五、九六0、三八七元。又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定,被告侵占中新公司之款項,致使原告無法自中新公司獲得應有之權利益分配及喪失股權而受有損害,是此,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定,原告亦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因本案被告在事發後曾自行匯還六七五、000元與原告,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二八五、三八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業務侵占等乙案,檢察官係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等二罪嫌,且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被告二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但不該當業務侵占罪,因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之。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務侵占部分)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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