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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自始無清償借款之誠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上訴人乙○○稱其急需現金,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妻孫黃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林園附近」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隨後甲○○為促使乙○○同意借款,竟攜同乙○○先生謝宏儒、代書李金宏勘查位於高雄縣鳳林一路旁之土地(非孫黃春所有),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該土地為擔保後提供借款,嗣被上訴人所開本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乙○○多次催討,甲○○均置之不理,乙○○遂向法院聲請實行上開抵押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到場指界,乙○○始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0八0一─000二地號土地實際上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海軍陸戰隊守備旅營區內,根本無發展潛力,亦無人願意應買,乙○○至此始知受騙,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請求判決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其餘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該土地另一共有人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我只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土地價值夠,並非詐欺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