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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陳錕茂)被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表示其任職之「京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頓電子)即將股票上市,最初募股期,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可代自訴人認購該等未上市股票,自訴人遂分別於㈠七十八年三月間交付五十萬元,並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有四十五萬一千元之帳簿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乙○○提領四十五萬元後,未將存摺交還;㈡七十八年五月,上訴人匯款十八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㈢七十八年五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供被上訴人自己增購;㈣七十八年七月下旬,被上訴人至岡山告知上訴人將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調漲京頓電子股票為每股二十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乙○○鼓勵而開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三百萬元支票供增購京頓電子股票。然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發現上開支票竟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上訴人專程北上至京頓電子公司,被上訴人乙○○表示誠意而開出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另開具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為前揭㈠至㈢之股款及借款之擔保。此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乙○○查詢所購買之股票上市日期,均未獲明確回答,上訴人始知受騙,以上總計被騙六百餘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並未詐欺上訴人,錢財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