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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係代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上訴人之託,代辦上訴人乙○○與吳世昌土地移轉及稅金繳交之事務,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欲轉交予吳世昌之借款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五百萬元轉交予吳世昌,而將該款侵占入己,該被侵占之五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並未詐欺上訴人,錢財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