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董玉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右當事人間因遺棄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定扶養費用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巴拿馬甲○○○○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而被上訴人乙○○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刑事被訴涉犯遺棄犯行一案,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