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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一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五九八二、八三一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施用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麻藥)、九月(竊盜)、二年(槍砲條例)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未構成累犯);乙○○(綽號瘦仔或老仔)於六十七、六十九、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犯多次竊盜及殺人未遂、詐欺、妨害兵役等罪,七十六年間所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執行完畢;丙○○(綽號蔡仔)則於

五十九、六十七、七十九、八十三年間,先後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七十九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而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三年四月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構成累犯)。丁○○、乙○○、丙○○均有犯罪習慣。

二、丁○○、乙○○、丙○○均有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夥同成年人呂清黎(綽號順仔、阿順)、陳志忠(以上二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罪刑確定)、吳登福(綽號無牙)、王志明(綽號阿明、明仔)、呂文祥、陳武田、張劍生、施明德、鄭進益、林朝坤、大胖順、阿發、阿吉、陳福生、溫進材、鄭忠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三、四、五、六人不等之組合共組竊盜集團,事先選定商店倉儲之目標,並以偷竊得來之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工具,而連續於附表一、二所列時、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萬能鉗、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李茂利、吳振東等多人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將贓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均以所得為生活主要憑藉,而均以竊盜為常業。

三、丁○○、乙○○、丙○○及鄭忠立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中市○區○○○路○○○號宏碁香菇行,由丁○○把風,鄭忠立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壞該香菇行之後門厠所窗戶,夜間侵入住宅後,打開該店後門,讓丁○○、乙○○、丙○○入內竊取香菇約五十五包,(價值新台幣五十萬元),並竊取該香菇行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香菇(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得手後,由乙○○開至旁邊停放,再駕駛竊自上品寢具公司之小貨車(附表一編號三九),倒車入香菇行之騎樓,正搬運裝載之際,為屋主李星曉發覺而亮燈察看,鄭忠立、丙○○見狀分頭逃逸,丁○○則駕駛上品寢具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坐於駕駛座右側),準備逃逸時,李星曉急忙趨前拍打該小貨車之右邊車門,欲攔阻並予逮捕,詎丁○○、乙○○二人另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雖無殺人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急速駕車衝出,將擦撞車門旁之李星曉倒地,可能被後車輪輾壓致死之結果,乙○○仍催促丁○○駕車逃逸,丁○○隨即駕車急速右轉駛出,致擦撞李星曉倒地,李星曉因而被小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去,受有頸前部表皮脫落,左、右側肘後部擦傷、左手掌部擦傷、右側前臂前部擦傷、左側大腿股三角部擦挫傷、左側膝前部擦傷、左足趾部擦傷、右側膕凹部擦挫傷、右側膝前部擦傷、右足趾部擦傷、右外踝部擦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斷裂、大腸破裂、腎臟挫傷、腸壁膜撕裂傷及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警方在台中縣○○鄉○○路○○○巷二之五號緝獲丙○○,經訊問後供出上情,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口,查獲丁○○、鄭忠立二人,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丁○○等人共有之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一批。乙○○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自動投案。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竊盜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茂利、鄭御良、何銘福、吳振東、紀明宏、黃信欽、顏國援、林進發、邱美英、莊永立、吳緯鵬(原名吳添福)、莊峻吉、董華文、張豐緒、何銘洲、賴俊民、黃金梭、蔡銘昇、黃烽鐘、盧宗元、邱宏洲、陳漢洲、張如虹、江傳宗、田啟宏、高明義、洪良政、洪聖哲、王德文、黃信裕、蔡金地、林昭一、潘茂松、簡宏中、李長金、洪崇哲、甲○○、林茂深、曾松煉、寇麗珍、陳皇旭、劉得榮、林輝虎、陳俊宏、彭瑞竹、胡龍寶、洪東源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共同正犯呂清黎、陳志忠多次參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據呂清黎、陳志忠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供述屬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一0-一八頁

)。另共犯溫進材有參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竊案,亦據溫進材於警訊時供明無訛。此外,並有贓物一覽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及照片四張在卷足佐,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扣案可佐。是被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夥同丁○○、乙○○等人前往行竊,而辯稱:伊

僅參予台中市的竊案四、五件,其他其未參予,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被告丙○○參予之竊盜犯行,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三卷第一六五、二0九頁),被告丁○○、乙○○亦均供承有此事實無訛(原審三卷第一六五、二0九頁)。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尚難採信。參以上述事證,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㈢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乙○○、丙○○等人,分別夥同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先選定商店、倉儲為行竊目標,並以偷竊得來之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工具,而多次竊取多人之財物,得手後銷贓,得款朋分花用,所得財物數額甚鉅,就行竊時間之密接,顯係以行竊所得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資為常業甚明。被告丁○○、乙○○、丙○○於原審所辯行竊當時尚有工作云云,自無碍彼等常業竊盜犯之成立。

二、強盜致人於死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前開至台中市○○○路○○○號宏碁香菇

行,竊取被害人李星曉、甲○○所有之香菇,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被害人李星曉發覺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均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開車時並未看見李星曉出來,亦未看到香菇行有開燈,不知道有撞到人,李星曉如何被車輪輾到,我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在車上,是丁○○開車出來叫我上車的,李星曉如何被車輪壓到,我不清楚,我是跑到隔四、五間房子後才上車的,被害人家屬說車上有兩個人是不實在的云云。

㈡被害人李星曉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逃逸時輾壓而過

,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痕,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四天,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及被害人之父李榮仲指訴綦詳,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等附卷可稽(相驗卷)。就被害人李星曉之致命傷痕,集中在腹部(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斷裂),足認被害人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輪輾壓而過無疑。

㈢被告丁○○、乙○○對於前開竊取宏碁香菇行之香菇,以宏碁香菇行及上品寢具

公司之小貨車裝載,為被害人李星曉發覺,而駕車逃逸等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丁○○於被告乙○○到案之前,供稱駕車撞倒被害人者係乙○○云云。嗣於被告乙○○到案經對質後,始供承係其所駕駛。參以被告乙○○之否認駕駛肇事小貨車,及同案被告鄭忠立所供「我有看見丁○○在開這部貨車的車門,事後聽乙○○說是丁○○開車」(原審一卷第一四頁反面)等情觀之,肇事小貨車係由被告丁○○所駕駛甚明。被告丁○○及丙○○、鄭忠立先前所稱係被告乙○○所駕駛,顯係乙○○未到案前之推拖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肇事之小貨車,係被告丁○○、乙○○於當日竊自林茂深經營之上品寢具公司所有之QR-七0二七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乙○○、丙○○及鄭忠立所供明(高市警一三五三號卷)。被告丁○○於警訊之初,雖指稱係駕駛宏碁香菇行之小貨車肇事云云(同上警卷),但於原審已改稱「香菇行的車是乙○○裝好香菇後開去放在旁邊,再由我和他(指乙○○)去偷寢具行的車QR-七0二七號,乙○○將香菇行的車停放在離香菇行約五分鐘路程」等語(原審一卷第三四二頁反面)。是足認肇事之小貨車,係竊自上品寢具公司所有之QR-七0二七號小貨車無疑。至證人蔡瑞益所證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台中市○○路接近崇德路時,曾見宏碁香菇行的貨車,由崇德路南向北方行駛等情,係肇事後,由被告丙○○駕駛該小貨車離去之情形,為被告丁○○所供明(原審一卷第三四二頁反面)。故不能以蔡瑞益此部分證言,而謂肇事車輛為宏碁香菇行之H六-九四八一號自用小貨車。

㈣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們原先開尚(上)品的鐵皮車,屋主(指李星曉

)出來時,乙○○跑到我的車上,說有人發現,叫我趕快開走,我有看到乙○○坐在我旁邊,從照後鏡有看到人拍打後車門,我轉彎急速逃開,乙○○問我是否撞到人,我說沒有,到文興路就讓給乙○○開,我搭計程車到進化北路旁的榮華街開我的自用小客車離開,我不是故意要撞死被害人」,「我引擎發動時,乙○○就上車了」等語(上訴卷第一三一、一五五頁)。被告丁○○於警訊之初,指稱係被告乙○○駕車肇事,嗣於乙○○到案對質後,已改稱係其駕車肇事,已如上述,而被告丁○○於歷經原審偵審程序,於上訴後指稱肇事前被告乙○○已在其車上,且此部分供述,對其並無好處,自可認定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乙○○否認肇事時其在肇事車上,尚難採信。

㈤被告丁○○於警訊時,就肇事之經過指稱:「::::將香菇搬運上車:::因

要離去時,被害人由正門衝出,並拍打該貨車右後車身大喊,乙○○加速撞開被害人逃逸,我們便由後視鏡見該男子被撞倒後有爬起,我只看見他跌倒爬起,不知撞擊何處」等語(高市警第一三五三號卷)。所供被告乙○○駕車肇事並非真實外,其就肇事前後之經過,如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之供述,故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丁○○駕車與被告乙○○逃逸之前,已知被害人李星曉在小貨車右側拍打右後車身,而猶聽從被告乙○○之催促,駕車急速右轉逃逸(上訴卷第一三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丁○○筆錄),以致被害人李星曉被擦撞倒地被該小貨車之右後輪(被害人係在小貨車右側拍打右後車身時被擦撞倒地,顯然係被右後輪輾壓而過)輾壓致死,雖被告丁○○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急速駕車右轉逃逸,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殺人故意,但依客觀上觀察,顯可預見急速右轉,將擦撞站於小貨車右側之被害人倒地,而有被右後輪輾壓致死之可能,是被告丁○○對此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被告乙○○係坐於駕駛座右側,更接近拍打右側車身之被害人,不能諉為不知被害人站於小貨車右側車旁,而猶催促被告丁○○急速開車逃逸,則其對於前開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仍應同負其毒。被告丁○○、乙○○就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乙○○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駕車逃逸而輾壓被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㈥被害人李星曉之妻甲○○,其父李榮仲,其母李陳郁美,其弟李建龍及證人陳盈

州雖均指稱:被害人生前有表示小貨車上有兩人,坐於駕駛座右側之人較瘦,說撞開他(指被害人),被害人是在小貨車前被正面撞擊倒地云云。惟查,被害人之家屬甲○○、李榮仲、李陳郁美、李建龍及證人陳盈州均係聽自被害人之陳述,並非親自目睹,而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生前是否有前開之陳述,無從證實,則此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綜上所敍,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丁○○、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丁○○、乙○○及辯護人聲請現場勘驗或送請鑑定係正面撞或側面撞擊,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勘驗現場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丁○○、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共組竊盜集團,分別以二至六人竊取多人財物,並以行竊得來之車輛供搬運贓物工具,得手後將贓物變賣朋分花用,而以行竊所得為生活主要憑藉,資為常業(被害人,行竊時地、犯案手法,所竊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八部分,已結合為強盜致人於死罪,故此部分行為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乙○○、丙○○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參予各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丁○○、乙○○於附表一編號三九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第三項原規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修正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竊盜犯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車輛擦撞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跌倒遭車輛輾壓死亡之結果發生,對於此客觀上能預見之加重結果,而使之發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款),惟查,被害人之頭部正面並無遭衝撞之傷痕,而係被擦撞倒地遭車輛輾壓致恐,被告丁○○、乙○○尚無殺人動機、行為之事證,已如上述,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已就被告乙○○之該次竊盜犯行起訴,則其為防護該次行為之贓物,脫免逮捕,所為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與該次竊盜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常業竊盜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丁○○、乙○○、丙○○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等除犯常業竊盜罪外,被告丁○○、乙○○另共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定僅被告丁○○犯強盜致人於死罪,㈡被告等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部分,及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如後述),原判決亦論以常業竊盜罪之部分犯行,㈢被告乙○○尚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及被告丁○○尚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丁○○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丙○○否認有五件以外之竊盜犯行;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等人各有如事實欄列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均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均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駕車擦撞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重大,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丁○○係駕車實際操作致被害人死亡之人,較坐於右座之被告乙○○以言語促使犯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並參酌被告三人參予竊盜行為之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拾年。被告丁○○、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丁○○、乙○○丙○○均為成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均再犯常業竊盜罪,顯均有竊盜罪之犯罪習慣,僅受有期徒刑之教他,實不足促其改過遷善,本院認有加強矯之必要,就常業竊盜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之物品,分屬被告丁○○、乙○○所有,而供被告等人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六至十九號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雖各為被告丁○○、丙○○及共犯鄭忠立所有,惟尚非直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涉犯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所示及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惟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犯竊盜罪,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假釋出獄,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不能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有參予該次之竊盜犯行,㈡附表三編號二至七部分,雖經被告等自白竊盜事實,但均無法供出明確之竊盜時間、地點,是彼等之自白尚有瑕疵。此外,又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丁○○、乙○○對各該次之竊盜事實之自白為真實,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等地及高雄縣鳥松鄉等地竊取被害人洪茂俊、劉美華、吳美雲、張鴻翔、張秀薌、邱欣雅等人之財物,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洪茂俊等人於警訊亦未能指出究係何人所竊,且觀上開被害人洪茂俊、劉美華、吳美雲、張鴻翔、張秀薌、邱欣雅等人於警訊指訴財物被竊情節,亦與本案被告乙○○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作案手法大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是被告乙○○辯稱伊未涉有上開併案部分犯行,應可採信,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事實,認被告乙○○連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附表四之事實,辯稱並無參與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各該被害人雖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屬實,惟未曾指稱係遭何人所竊,參以被告乙○○前開時間多在中南部行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辯稱該時間並無在附表四所載北部地區行竊等情,應可採信。至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事實,亦查無被害人之指述,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附表四部分亦應檢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損 失 情 形(含 犯 罪 手 法)│行為人 │├──┼──────┼─────────┼───┼──────────────────┼──────┤│ 1 │八十七年一月│嘉義市荖籐里後厝一│李茂利│以萬能鉗及油壓剪等工具破壞鐵門並毒死│丁○○、呂清││ │一日凌晨 │之六號 │ │兩隻狗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香 │黎、大胖順 ││ │ │ │ │一批,並竊取該處SA─三0四三貨車載│ ││ │ │ │ │運贓物,值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由吳│ ││ │ │ │ │世仰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 ││ │ │ │ │ │ │├──┼──────┼─────────┼───┼──────────────────┼──────┤│ 2 │八十七年一月│臺中市○○區○○路│鄭御良│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浪板侵入竊取│丁○○、張劍││ │廿六日凌晨 │二段一九二之七號(│ │烏魚、干貝等物一批,由吳世仰收贓,變│生、大胖順 ││ │ │津華食品) │ │賣後朋分花用。 │ ││ │ │ │ │ │ │├──┼──────┼─────────┼───┼──────────────────┼──────┤│ 3 │八十七年一月│嘉義市○○路五0三│何銘福│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挖洞,│丁○○、鄭忠││ │廿九日凌晨 │巷六十七之一號(金│ │侵入倉庫竊取波爾口香糖一批,以附近竊│立、呂清黎、││ │ │車食品) │ │得之贓車載運贓物,值二十三萬餘元,由│嘉義坤、大胖││ │ │ │ │呂清黎銷贓,變賣朋分花用。 │順 │├──┼──────┼─────────┼───┼──────────────────┼──────┤│ 4 │八十七年一月│臺中市○○區○○路│吳振東│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之方式│丁○○等人 ││ │三十日凌晨 │八十三之一號(宏承│ │,侵入倉庫竊取禮賓干邑洋酒一批,值二│(其他共犯不││ │ │國際公司) │ │百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詳) │├──┼──────┼─────────┼───┼──────────────────┼──────┤│ 5 │八十七年二月│臺中縣○○鎮○○路│紀明宏│先行竊取小貨車一輛,並持萬能鉗、油壓│丁○○、林正││ │二日凌晨 │二六一巷四十號邊(│ │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三多利│心、鄭忠立、││ │ │福食品行) │ │洋酒一批,值八十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王志明 ││ │ │ │ │用。 │ │├──┼──────┼─────────┼───┼──────────────────┼──────┤│ 6 │八十七年三月│臺中市北屯區安和一│黃信欽│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浪板,侵入倉│丁○○、張劍││ │六日凌晨 │八0號之二(瑞好電│ │庫竊取永備電池一批,價值貳拾萬元,並│生、大胖順 ││ │ │池) │ │偷取該處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 ││ │ │ │ │由「台北張」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 │├──┼──────┼─────────┼───┼──────────────────┼──────┤│ 7 │八十七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二林鎮│顏國援│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門,侵入倉│丁○○、施明││ │十八日凌晨 │斗苑路四段五四一巷│ │庫竊取香煙一批,以附近偷得贓車載運贓│德、陳武田、││ │ │二十九號(二林公賣│ │物,值陸萬餘元,由吳世仰收贓,變賣後│大胖順 ││ │ │局倉庫) │ │朋分花用。 │ │├──┼──────┼─────────┼───┼──────────────────┼──────┤│ 8 │八十七年三月│臺南縣○○鎮○○路│林進發│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乙○○、呂清││ │廿九日凌晨 │五八五之六號(臺灣│ │侵入倉庫竊取酒類一批,值五萬餘元。 │黎、大胖順 ││ │ │省公賣局善化配銷所│ │ │ │├──┼──────┼─────────┼───┼──────────────────┼──────┤│ 9 │八十七年三月│屏東市○○路○段一│邱美英│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呂清黎、鄭世││ │某日凌晨 │五五之十五號(隆興│ │侵入竊取大衛杜夫香煙一批,值一萬一千│良、乙○○、││ │ │商行) │ │五百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四月│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莊永立│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乙○○、鄭世││ │十一日凌晨 │八十之四號(金百利│ │侵入竊取可麗舒等日用品一批,及BL-│良、呂文祥 ││ │ │公司) │ │541、BN-621、BI-687號│ ││ │ │ │ │車,值一百一十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  │八十七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吳緯鵬│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鄭忠立、綽號││ │十二日凌晨 │太子路七十九之一號│ │取紅酒、口香糖等物一批,值五十一萬元│阿發、阿吉 ││ │ │(金車飲料) │ │,變賣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四月│臺南縣○里鎮○○路│陳純漢│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乙○○、張劍││ │十三日凌晨 │六一三號(金全泰公│ │侵入倉庫竊取台灣啤酒一批,及UZ-7│生、鄭進益、││ │ │司) │ │67號車載運贓物,值五十餘萬元,變賣│順仔 ││ │ │ │ │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四月│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莊峻吉│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丁○○、陳武││ │廿七日凌晨 │神林南路五一三巷十│ │侵入倉庫竊取大麴酒一批,及BX-82│田、施明德、││ │ │三號(金百利公司)│ │93、CT-4036號車,值一百五十│大胖順 ││ │ │ │ │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五月│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董華文│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倉│呂清黎、林正││ │三日凌晨 │正義路二0五號三十│ │庫竊取林內牌熱水器等物一批,並竊走車│心、林朝坤、││ │ │三號 │ │號AD-6159號車,載運贓物,值五│順仔 ││ │ │ │ │十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五月│臺中市工業區工業二│張豐緒│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倉│乙○○、張劍││ │七日凌晨 │十一號四十三號(三│ │庫竊取大衛杜夫香煙一批,及CW-62│生、鄭進益、││ │ │商福寶公司) │ │48、Q2-0456、P8-7340│陳武田、綽號││ │ │ │ │號車,值六百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阿順 │├──┼──────┼─────────┼───┼──────────────────┼──────┤│  │八十七年六月│臺南縣仁德鄉義林一│何銘洲│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乙○○、張劍││ │一日凌晨 │路一一五號(和盟流│ │侵入倉庫竊取澎澎沐浴乳一批,及CS-│生、鄭進益、││ │ │通企業公司) │ │1406、CS-1406、CS-14│陳武田 ││ │ │ │ │09號車,值二百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 ││ │ │ │ │用。 │ │├──┼──────┼─────────┼───┼──────────────────┼──────┤│  │八十七年六月│彰化縣○○鄉○○路│賴俊民│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丁○○、林正││ │十九日凌晨 │一段三十九號(橋中│黃金梭│侵入竊取輪胎(誤載為酒類)一批,值八│心、陳武田、││ │ │輪胎) │ │十萬(誤載為伍萬餘元)元,變賣後朋分│張劍生、吳登││ │ │ │ │花用。 │福、大胖順 │├──┼──────┼─────────┼───┼──────────────────┼──────┤│  │八十七年七月│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蔡銘昇│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張劍││ │八日凌晨 │水管路二十三巷五十│ │取箭牌口香糖等物一批,值七十九餘萬元│生、陳武田、││ │ │六之二號(匯昇食品│ │,變賣後朋分花用。 │乙○○、鄭進││ │ │) │ │ │益 │├──┼──────┼─────────┼───┼──────────────────┼──────┤│  │八十七年七月│高雄縣○○鄉○○路│黃烽鐘│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張劍││ │某日凌晨 │四七一號(偉昶食品│ │取箭牌口香糖一批,值五十餘萬元,變賣│生、陳武田、││ │ │倉庫) │ │後朋分花用。 │乙○○、鄭進││ │ │ │ │ │益 │├──┼──────┼─────────┼───┼──────────────────┼──────┤│ 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鄉○○路│盧宗元│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倉│呂清黎、林正││ │十日凌晨 │二七九巷一0一號(│ │庫,竊取肯特牌香煙一批,值九萬元,變│心、丁○○、││ │ │馥典食品倉庫) │ │賣後朋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邱宏洲│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林正││ │廿七日凌晨 │二十一鄰新生巷一六│ │皮屋,侵入倉庫竊取伯朗咖啡等飲料一批│心、丁○○、││ │ │一號(聯運公司) │ │,約值三十餘萬元。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陳漢洲│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鄭世││ │四日凌晨 │前庄路四十六之十四│ │取紅酒一批,值二百一十萬元,變賣後朋│良、乙○○、││ │ │號(鳳泰洋酒倉庫)│ │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月│臺中市○○區○○路│張如虹│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丁○○等人 ││ │六日凌晨 │一二八之一號(星達│ │取狼的傳說洋酒一批,值一百四十四萬元│ ││ │ │豐公司) │ │,變賣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江傳宗│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林正││ │十二日一時許│三隆路八十二之十六│ │皮屋,侵入倉庫竊取可口奶滋約值四十五│心、丁○○、││ │ │號(橋聚公司) │ │餘萬元。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縣○○鄉○○路│田啟宏│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鄭世││ │十三日凌晨 │八十四之三十六號 │ │取香煙、飲料等物一批,值二十餘萬元,│良、乙○○、││ │ │ │ │變賣後朋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月│臺南市○○區○○街│高明義│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鄭世││ │十四日凌晨 │一段八十五號(明迪│ │取奶粉一批,值五十四萬元,變賣後朋分│良、乙○○、││ │ │奶粉倉庫) │ │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月│臺南市○○區○○街│洪良政│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竊取車號00-│呂清黎、鄭世││ │十四日凌晨 │一段八十五號旁 │ │6445號車載運贓物。 │良、乙○○、││ │ │ │ │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一│屏東市○○區○路二│洪聖哲│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鄭世││ │月二日凌晨 │十二號(味全公司倉│ │取味全食品罐頭等物一批,值五十餘萬元│良、乙○○、││ │ │儲) │ │,變賣後朋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一│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王德文│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破壞窗戶侵入竊│乙○○、鄭世││ │月廿三日凌晨│興昌巷十號(德記洋│ │取金門高粱酒一批,值七十一餘萬元,變│良、丙○○ ││ │ │行倉庫) │ │賣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十一│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蔡穎昇│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鄭世││ │月廿七日四時│琉球路四十三之三十│黃信裕│皮屋,侵入倉庫竊取該公司S7-851│良、乙○○、││ │許 │九號(味丹公司) │ │及F6-345號大貨車二輛,內載味丹│呂文祥、吳登││ │ │ │ │速食麵約值新台幣二百六十七餘萬元。 │福 │├──┼──────┼─────────┼───┼──────────────────┼──────┤│  │八十七年十一│臺中縣沙鹿鎮北勢二│蔡金地│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圍牆侵入,竊│丁○○、蔡宗││ │月一日凌晨 │街二十七號(臺發飲│ │取洋酒一批等物,值十餘萬元,變賣後朋│田、乙○○ ││ │ │料行) │ │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十二│高雄縣○○鄉○○路│林昭一│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呂清黎、林正││ │月三日凌晨 │東峰巷十一之六號(│ │竊取洋煙一批,值九十一餘萬元,變賣後│心、丁○○、││ │ │樺德商行倉庫) │ │朋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二│臺中縣大里市○○路│潘茂松│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破壞窗戶侵入竊│丁○○、蔡宗││ │月四日凌晨 │三六八巷三十三號 │ │取洋酒一批,值五十餘萬元,變賣後朋分│田、乙○○ ││ │ │ │ │花用。 │ │├──┼──────┼─────────┼───┼──────────────────┼──────┤│  │八十七年十二│臺中市○○路三三七│簡宏中│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圍牆侵入,竊│丁○○、蔡宗││ │月十九日凌晨│號一樓(佳怡億貿易│ │取洋酒一批等物,值五十餘萬元,變賣後│田、乙○○ ││ │ │有限公司) │ │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十二│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李長金│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丁○○、鄭世││ │月廿五日凌晨│更生巷三十三之六號│ │取洋酒一批,值三十餘萬元,變賣後朋分│忠、丙○○、││ │ │(和恆公司倉庫) │ │花用。 │乙○○ │├──┼──────┼─────────┼───┼──────────────────┼──────┤│  │八十七年十二│高雄縣○○鄉○○路│洪崇哲│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呂清黎、林正││ │月廿六日凌晨│興農巷一一五號(久│ │取食油及飲料等物一批,值十餘萬元,變│心、呂文祥、││ │ │暢飲料公司倉庫) │ │賣後朋分花用。 │吳登福 │├──┼──────┼─────────┼───┼──────────────────┼──────┤│  │八十七年十二│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李長金│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 │丁○○、鄭忠││ │月廿八日凌晨│更生巷三十三之六號│ │竊取洋酒一批,值四十七餘萬元,變賣後│立、丙○○、││ │ │(和恆公司倉庫) │ │朋分花用。 │乙○○ │├──┼──────┼─────────┼───┼──────────────────┼──────┤│  │八十七年十二│臺中市北區頂厝里八│李星曉│由鄭忠立持螺絲起子撬開後門,並以油壓│丁○○、林正││ │月廿九日四時│鄰進化北路一四三號│甲○○│剪剪斷後門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香菇│心、鄭忠立、││ │三十分許 │(宏基香菇行) │ │一批,價值 │丙○○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十二│台中市○○路五二六│上品寢│丁○○以自備萬能鑰匙開啟QR-七0二│丁○○、林正││ │月二九日凌晨│號 │具股份│七自小貨車,乙○○把風。 │心 ││ │ │ │有限公│ │ ││ │ │ │司林茂│ │ ││ │ │ │深 │ │ │├──┼──────┼─────────┼───┼──────────────────┼──────┤│  │八十七年間某│臺北縣三重市○○路│曾松煉│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破壞鐵門侵入竊│丁○○、吳登││ │日凌晨 │二段三十四巷二號(│ │取洋酒一批,價值六十二萬餘元,並偷取│福、大胖順 ││ │ │新力食品行) │ │該處AV-0六八七號貨車載運,由『臺北│ ││ │ │ │ │張』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 │├──┼──────┼─────────┼───┼──────────────────┼──────┤│  │八十七年十二│臺中縣沙鹿鎮北勢二│蔡金地│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圍牆侵入,竊│丁○○、蔡宗││ │月八日凌晨 │街二十七號(臺發飲│ │取洋酒一批等物,值五十餘萬元,變賣後│田、乙○○ ││ │ │料行) │ │朋分花用。 │ │├──┼──────┼─────────┼───┼──────────────────┼──────┤│  │八十八年元月│臺南市○○區○○路│寇麗珍│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林正││ │十六日凌晨 │五段二一三號(緯祥│ │皮屋,侵入倉庫竊取白蘭氏雞精等補品約│心、鄭忠立、││ │ │食品公司) │ │值二百三十餘萬元。 │吳登福 │├──┼──────┼─────────┼───┼──────────────────┼──────┤│  │八十八年元月│高雄縣仁武鄉八德南│陳皇旭│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陳志││ │廿二日八時四│路四三五號(唯俊公│ │皮屋,侵入倉庫竊取奶粉等物,約值二十│忠、乙○○、││ │十分許 │司) │ │七萬餘元。 │王志明、吳登││ │ │ │ │ │福 │├──┼──────┼─────────┼───┼──────────────────┼──────┤│  │八十八年元月│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劉得榮│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陳志││ │三十日凌晨 │中正路東豐巷六之一│ │皮屋,並毒死狗後,侵入倉庫竊取HK-│忠、乙○○、││ │ │號B2棟 │ │4208號貨車載運贓物,約值四十餘萬│王志明、吳登││ │ │ │ │元。 │福 │├──┼──────┼─────────┼───┼──────────────────┼──────┤│  │八十八年元月│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林輝虎│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撬開被害人之鐵│呂清黎、陳志││ │三十日凌晨 │中正路東豐巷六之一│ │皮屋,並毒死狗後,侵入倉庫竊取MU-│忠、乙○○、││ │ │號B1棟 │ │0300號貨車載運贓物奶粉等物,約值│王志明、吳登││ │ │ │ │一百二十餘萬元 │福 │└──┴──────┴─────────┴───┴──────────────────┴──────┘附表二:(起訴效力所及)┌──┬──────┬─────────┬───┬──────────────────┬──────┐│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及 損 失 情 形 │行為人 │├──┼──────┼─────────┼───┼──────────────────┼──────┤│一 │八十七年九月│台北縣五股鄉王工六│陳俊宏│竊取車號不詳特營大貨車,偷拖二只冷凍│陳福生、陳志││ │二十五日凌晨│路十八號前 │陳進友│貨櫃內裝進口牛肉,變賣後朋分花用。 │忠、乙○○、││ │ │ │ │ │王志明 │├──┼──────┼─────────┼───┼──────────────────┼──────┤│二 │八十六年十二│新竹市○○路○段四│彭瑞竹│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破壞鐵門侵入│丁○○、大胖││ │月二十九日凌│五四號(金百利倉庫│ │竊取高梁酒一批,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並│順 ││ │晨 │) │ │偷取該處BN-六0九大貨車載運,由吳│ ││ │ │ │ │世仰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 │├──┼──────┼─────────┼───┼──────────────────┼──────┤│三 │八十七年九月│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胡龍寶│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五日凌晨 │二九○之五十二號(│ │皮侵入,竊得三五牌香煙、月桂冠清酒各│材、呂文祥、││ │ │德源成公司)倉庫 │ │一批約值一百七十三萬元。 │吳登福、呂清││ │ │ │ │ │黎綽號阿順 │├──┼──────┼─────────┼───┼──────────────────┼──────┤│四 │八十七年四月│台北縣○○鄉○○路│洪東源│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間某日凌晨 │一八三之二號(拾億│ │皮侵入,竊得三多利等各類洋酒一批,約│材、吳登福、││ │ │公司)倉庫 │ │值三十六萬元,以附近竊得之貨車載運贓│丁○○、綽號││ │ │ │ │物。 │阿順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及 損 失 情 形 │ 行 為 人 │├──┼──────┼─────────┼───┼──────────────────┼──────┤│ 一 │八十七年二月│臺中縣○○鎮○○路│紀明宏│先行竊取小貨車一輛,並持萬能鉗、油壓│丙○○、王志││ │二日凌晨 │二六一巷四十號邊(│ │剪等工具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三多利│明 ││ │ │福食品行) │ │洋酒一批,值八十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 ││ │ │ │ │用。 │ │├──┼──────┼─────────┼───┼──────────────────┼──────┤│ 二 │八十七年元月│臺南縣麻豆鎮附近 │不詳 │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丁○○、林正││ │間某日凌晨 │ │ │倉庫竊取牛皮製品一批,以附近竊得贓車│心、呂清黎、││ │ │ │ │載運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 │陳武田、張劍││ │ │ │ │ │生、大胖順 │├──┼──────┼─────────┼───┼──────────────────┼──────┤│ 三 │八十七年三月│高雄縣岡山鎮路邊 │不詳 │竊取車號不詳大貨車,車上載有鋁條,被│陳福生、陳志││ │間某日凌晨 │ │ │綽號『阿立』黑吃黑。 │忠、鄭忠立、││ │ │ │ │ │王志明 │├──┼──────┼─────────┼───┼──────────────────┼──────┤│ 四 │八十七年日中│苗栗縣銅鑼鎮工業區│不詳 │先竊取不詳車號貨車後,以萬能鉗、油壓│丁○○、鄭忠││ │某日凌晨 │ │ │剪等工具破壞鐵門侵入竊取牛皮一批,並│立、陳武田、││ │ │ │ │偷取該處載運,由張劍生收贓,變賣後朋│施明德、徐永││ │ │ │ │分花用。 │芳 │├──┼──────┼─────────┼───┼──────────────────┼──────┤│ 五 │八十七年八月│高雄縣○○鄉○○路│不詳 │竊取臺灣紅酒、白葡萄酒一批,變賣後朋│丁○○、呂清││ │間某日凌晨 │四號C棟 │ │分花用。 │黎、乙○○、││ │ │ │ │ │吳登福 │├──┼──────┼─────────┼───┼──────────────────┼──────┤│ 六 │八十七年九月│臺北縣土城市區路邊│不詳 │竊取車號不詳大貨車,上有休閒服一批,│陳福生、陳志││ │間某日凌晨 │ │ │變賣後朋分花用。 │忠、乙○○、││ │ │ │ │ │王志明 │├──┼──────┼─────────┼───┼──────────────────┼──────┤│ 七 │八十七年間某│臺中縣○○鄉○○路│不詳 │以萬能鉗、油壓剪等工具拆鐵皮屋侵入竊│丁○○、張劍││ │日凌晨 │ │ │取洋酒一批,以附近偷得贓車載運贓物,│生、陳武田、││ │ │ │ │由吳世仰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大胖順 │└──┴──────┴─────────┴───┴──────────────────┴──────┘附表四:(應退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及 損 失 情 形 │ 行 為 人 │├──┼──────┼─────────┼───┼──────────────────┼──────┤│ 一 │八十七年十一│基隆市○○路二十四│楊根旺│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月六日凌晨 │號(佳風公司)倉庫│ │皮侵入,竊得三多利洋酒、月桂冠清酒各│材、綽號阿順││ │ │ │ │一批,貨車一部AN—四三五八,約值七│ ││ │ │ │ │十萬元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中壢市○○路二七九│王彩虹│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十三日凌晨 │之一號(三賀公司)│ │皮侵入,竊得三多利洋酒等各類洋酒一批│材、丁○○、││ │ │倉庫 │ │,貨車三部2L—一八四八、KZ—五六│吳登福、綽號││ │ │ │ │二一、KZ—九六二一,約值六十四萬元│阿順 │├──┼──────┼─────────┼───┼──────────────────┼──────┤│ 三 │八十七年十二│台北縣○○鎮○○街│陳慎僖│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月二十六日凌│一一三之八號(唐盟│ │皮侵入,竊得各類洋煙酒一批,貨車二部│材、丁○○、││ │晨 │食品)倉庫 │ │HG—一六四九,HG—一六五○,約值│吳登福 ││ │ │ │ │八十萬元 │ │├──┼──────┼─────────┼───┼──────────────────┼──────┤│ 四 │八十七年一月│土城市○○路○段一│魏桂芬│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二十八日凌晨│一八之六號(暢懋公│ │皮侵入,竊得各類洋煙酒一批,貨車四部│材、丁○○、││ │ │司)倉庫 │ │HE—四五九八、GT—二七三五、F二│吳登福、綽號││ │ │ │ │—八八三九、HF—四五九二,約值一百│阿順 ││ │ │ │ │四十萬元 │ │├──┼──────┼─────────┼───┼──────────────────┼──────┤│ 五 │八十七年七月│中和市○○路四七六│不詳 │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三日凌晨 │號倉庫 │ │皮侵入,觸動保全系統未得手 │材、丁○○、││ │ │ │ │ │綽號阿順 │├──┼──────┼─────────┼───┼──────────────────┼──────┤│ 六 │八十七年八月│土城市○○路○段五│劉弘忠│自防火巷破壞門窗進入,竊得各品牌奶粉│乙○○、溫進││ │八日凌晨 │十六巷二十三號(廣│ │一批,約值四十四萬元 │材、丁○○、││ │ │迎公司)倉庫 │ │ │綽號阿順 │├──┼──────┼─────────┼───┼──────────────────┼──────┤│ 七 │八十七年十一│基隆市○○路一一二│林宗銘│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月九日凌晨 │號(公元號洋酒)倉│ │皮侵入,竊得各類洋酒一批,並竊該公司│材、吳登福、││ │ │庫 │ │貨車一部QN—八五○載運贓物,約值三│、綽號阿順 ││ │ │ │ │百六十四萬元 │ │├──┼──────┼─────────┼───┼──────────────────┼──────┤│ 八 │八十七年七月│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周海泉│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二日凌晨 │南竹路四段七十六號│ │皮侵入,竊得各品牌口香糖一批四十五箱│材、吳登福、││ │ │之五(桃聯食品)倉│ │,以附近竊得之二部貨車載運贓物約值二│、綽號阿順 ││ │ │庫 │ │十一萬元 │ │├──┼──────┼─────────┼───┼──────────────────┼──────┤│ 九 │八十七年七月│八德市○○街○○號│李明山│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溫進材、鄭世││ │間某日凌晨 │(國寶公司)倉庫 │ │皮侵入,竊得高梁酒、威士忌各一批,約│良、吳登福、││ │ │ │ │值一一○萬元,以附近竊得之貨車載運贓│綽號阿順 ││ │ │ │ │物。 │ │├──┼──────┼─────────┼───┼──────────────────┼──────┤│ 十 │八十六年間某│土城市○○路九十之│謝見義│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日凌晨 │三號(松下電器公司│ │皮侵入,竊得國際牌冷氣機二十台,約值│材、吳登福、││ │ │)倉庫 │ │六十萬元,並竊該公司GC—○一二號大│丁○○ ││ │ │ │ │貨車載運贓物,因觸動保全系統未得逞。│ │├──┼──────┼─────────┼───┼──────────────────┼──────┤│ 十 │八十八年七月│八德市○○路一二九│周曆霞│用固定夾取下鐵皮螺絲,再用剪刀剪開鐵│乙○○、溫進││ 一 │二日凌晨 │號(益昌公司)倉庫│ │皮侵入,竊得煙、酒一批,以該公司竊得│材、吳登福、││ │ │ │ │之貨車KM—六八一五號自小貨車載運贓│丁○○、綽號││ │ │ │ │物,約值五十萬元。 │阿順 │└──┴──────┴─────────┴───┴──────────────────┴──────┘附表五:查扣物品作案工具一批┌──┬───────┬──┬──┬────┬───────────────┐│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規格│所有人 │ ││ │ │ │單位│ │ │├──┼───────┼──┼──┼────┼───────────────┤│一 │強力油壓剪 │壹 │支 │乙○○ │ │├──┼───────┼──┼──┼────┼───────────────┤│二 │十字萬力 │壹 │組 │丁○○ │ │├──┼───────┼──┼──┼────┼───────────────┤│三 │六角套筒板手組│壹 │組 │丁○○ │臺中縣○○鄉○○○路○○○巷 │├──┼───────┼──┼──┼────┼───────────────┤│四 │手套 │壹 │包 │丁○○ │臺中縣○○鄉○○○路○○○巷 │├──┼───────┼──┼──┼────┼───────────────┤│五 │螺絲起子 │伍 │支 │乙○○ │ │├──┼───────┼──┼──┼────┼───────────────┤│六 │虎頭夾台 │壹 │台 │乙○○ │臺中縣○○鄉○○○路○○○巷 │├──┼───────┼──┼──┼────┼───────────────┤│七 │馬達 │貳 │台 │丁○○ │臺中縣○○鄉○○○路○○○巷口│├──┼───────┼──┼──┼────┼───────────────┤│八 │磨石 │貳 │只 │丁○○ │臺中縣○○鄉○○○路○○○巷口│├──┼───────┼──┼──┼────┼───────────────┤│九 │鉋刀 │壹 │具 │丁○○ │臺中縣○○鄉○○○路○○○巷口│├──┼───────┼──┼──┼────┼───────────────┤│十 │刀具 │伍 │支 │丁○○ │臺中縣○○鄉○○○路○○○巷口│├──┼───────┼──┼──┼────┼───────────────┤│十一│鉗子 │叁 │支 │乙○○ │臺中縣○○鄉○○○路○○○巷 │├──┼───────┼──┼──┼────┼───────────────┤│十二│口罩 │壹 │只 │乙○○ │臺中縣○○鄉○○○路○○○巷 │├──┼───────┼──┼──┼────┼───────────────┤│十三│鑽頭 │貳 │支 │丁○○ │臺中縣○○鄉○○○路○○○巷口│├──┼───────┼──┼──┼────┼───────────────┤│十四│工具箱 │壹 │組 │⒉⒑ │臺中縣○○鄉○○○路○○○巷口│├──┼───────┼──┼──┼────┼───────────────┤│十五│手電筒 │壹 │支 │⒉⒑ │臺中縣○○鄉○○○路○○○巷口│├──┼───────┼──┼──┼────┼───────────────┤│十六│0000-000000號 │壹 │支 │丁○○ │臺中縣○○鄉○○○路○○○巷 ││ │行動電話 │ │ │ │ │├──┼───────┼──┼──┼────┼───────────────┤│十七│0000-000000號 │壹 │支 │丁○○ │臺中縣○○鄉○○○路○○○巷 ││ │呼叫器 │ │ │ │ │├──┼───────┼──┼──┼────┼───────────────┤│十八│0000-000000號 │壹 │支 │鄭忠立 │臺中縣○○鄉○○○路○○○巷 ││ │行動電話 │ │ │ │ │├──┼───────┼──┼──┼────┼───────────────┤│十九│0000-000000號 │壹 │支 │丙○○ │臺中縣○○鄉○○路○○○巷二 ││ │行動電話 │ │ │ │五號 │└──┴───────┴──┴──┴────┴───────────────┘

AF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