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第一五三八五號、第一五三八六號、第一五三八七號、第一五四六0號、第一五八00號、第一五九六0號、第一六七八四號、第一六七八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0九三號、第二一二四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辰○○、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辰○○,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前案懲治盜匪罪條例等罪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二案接續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前科】;癸○○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罪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構成癸○○累犯前科】,其前懲治盜匪罪條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此罪不構成累犯前科)。
二、辰○○、癸○○均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辰○○單獨基於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五至十七等所示時間,或由辰○○單獨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一至十四、十八等所示時間,先尋找行動力不佳、較無反抗力且較易受騙之高齡老先生或老婦人為作案目標,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方式,於各編號所示之上車地點,誘騙被害人坐上由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辰○○則事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服用後足使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之不明成分藥劑置於空塑膠杯內,再由辰○○藉詞與被害人聊天轉移其注意力,取出已摻加前述藥劑之塑膠杯或由後座之癸○○遞送塑膠杯,由辰○○將市售「伯朗咖啡」罐裝飲料倒入塑膠杯內,誘使被害人喝下,至使被害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金飾、手錶、存褶、印章、提款卡等各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其二人或共同,或單獨由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持各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存褶、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各該郵局,盜蓋被害人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冒充為各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提領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或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因偷看得知或被害人被誘說出之提款密碼,而由各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等之存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二人前述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並將昏迷中之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除編號五、六之被害人留置家中)棄置於如各編號所示人跡較少之地點後旋即逃逸。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被害人岳銘義係屬年近八十歲老邁之人,身體器官承受藥劑之代謝功能自較常人為差,於服用使人昏迷之不明成分藥劑後,若未即時救治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以辰○○、癸○○先前已多次使用類似藥劑而強盜財物,又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等情狀,然其二人主觀上卻未預見,且不知此次飲料中所加不明成分藥劑中含有低濃度之石碳酸,仍誘使未加察覺異味之岳銘義喝下,待其昏迷後將之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之空屋一樓,之後岳銘義曾稍恢復知覺意圖離開該處時,適因石碳酸中毒發作及其老邁,且無法及時獲得救治因而死亡,並跌入該空屋地下室。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口之仁惠醫院探病時,先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作案用之伯朗咖啡三瓶、空塑膠杯半包(附表二編號一)。後經辰○○打電話約出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憲兵隊前查獲癸○○,及於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住處,查獲其所有非供其作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上衣、休閒帽。並於當日下午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空屋地下室積水處,發現已死亡多時之岳銘義(係死後落水)。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被告癸○○對於渠等共同,或單獨由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強盜事實,均當庭認罪,惟均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十七之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辰○○辯稱:其二人棄置岳銘義地點,並非岳銘義陳屍之地下室,而係該處隔壁之空屋,且認為旁邊就有人住,若岳銘義醒來會有人照顧他,其二人只是要取財,並不知岳銘義會因而死亡,亦無殺害岳銘義犯意云云;被告癸○○辯稱:本件強盜案中,伊僅是負責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迷昏被害人所用藥劑均是辰○○準備,伊不知岳銘義會因而死亡,棄置被害人地點也是辰○○找的,其二人只是要取財,並無殺害岳銘義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強盜或盜領存款部分:
1、業據被告辰○○、癸○○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丑○○、甲○○、壬○○、丙○○、午○○、辛○○、未○○、乙○○、卯○○、巳○○、子○○、申○○、庚○○、寅○○○、丁○○、戊○○、己○○及岳慧芬(岳銘義之女)等人分別於警、偵、原審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被害人疑藥物引起昏迷一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警1532卷:102頁)。
2、被害人等遭被告強盜或盜領各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並有被告等持被害人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領或持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1532卷:104頁,警1532卷:38頁)、交易紀錄(警5605卷:14頁,警6456卷:29、31頁,警21054卷:10-12頁)、提款時遭攝影機拍下之相片(警5605卷:
26-27頁,警21054卷:9、13頁)等件足佐;又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提款單上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癸○○吻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1 )0000000號函(91.6.3)函附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6456卷:22-25頁)。此外,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勞力士錶後持往典當得款等情,亦據證人王大誠(六六當舖人員)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警1532卷:110-115、133-138頁)。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十七強盜因而致被害人岳銘義死亡部分;
1、被害人岳銘義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空屋地下室(該處有積水情形)被發現時已經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相驗卷內足佐。復經法醫師解剖及毒化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左前額有瘀傷,並延伸至左顴部雙手諸指末稍腐敗逸失,無其他明顯外傷,且蝶竇內無積水,喉頭和氣管內壁黏膜並未發現污水浸潤遺跡,係死後落水;胸腔液檢體及膽汁均發現酒精及PHENOL(即石碳酸),未發現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石碳酸可經由皮膚或呼吸道吸收進入吾人體內,且中毒後會導致休克、心律不整、昏迷,甚至死亡,故推論死者可能先遭石碳酸毒死(可能是不小心過量或是死者年紀老邁,器官功能較差而導致較低濃度就中毒身亡);死亡原因為「石碳酸中毒」。協同原因為老邁,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1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五頁)。
2、被告辰○○固供認前開用以迷昏附表一多名被害人之藥劑係其所購得等語,然其所供購買藥劑(被告供稱係安眠藥)之億生藥局人員即證人楊學亮,業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有售與被告辰○○迷昏藥劑之情(警1532卷:44頁,偵13028卷:40頁反面),其他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迷昏被害人之藥劑成分及來源,則被告辰○○所供其被害人所下迷藥係「安眠藥」一節,於客觀事實尚難證實及查明,但已足認係屬被告由辰○○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服用後足使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之不明成分藥劑。
3、被害人岳銘義死後體內固檢出石碳酸中毒之事實,又石碳酸最常用於殺菌消毒劑,某些外用軟膏亦含此成分,一般化學工業原料行即可購得此物,應無食物含此成分,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另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資料,國內並未有安眠藥、鎮定劑或麻醉劑與PHENOL成分混合使用,PHENOL成分為一種強力殺菌劑,腐蝕性強,會侵害人體皮膚,雖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二五六八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然經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關於「石碳酸常見之使用型態?得否摻入咖啡等飲料服食?可否察覺、食道有無受腐蝕狀?」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七頁),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六五九號函覆,略以「常見為液狀、軟膏;濃度較高情況下可能被察覺有異味,可能對上消化道造成腐蝕;本案死者被發現時屍體已呈相當程度腐敗,無法正確觀察上消化道是否有腐蝕情況」(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等語,既然被告辰○○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低濃度石碳酸成分之不明藥劑,足認此等藥劑應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登記列管之藥劑,且以被告二人所供被害人岳銘義確有喝下摻該不明藥劑之咖啡飲料之情而論(本件其他被害人亦有陳述喝下同類飲料,堪信被告二人此部份供述為真實),足見該不明藥劑中僅含低濃度石碳酸,方使被害人岳銘義未能察覺異味而服用,復參以附表一其他十七件案件中均無法證實該等被害人所服下之不明藥劑中亦含有低濃度石碳酸之事實,亦無發生其他被害人因而同因石碳酸中毒死亡之情,而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亦未查扣其他石碳酸成分之藥劑,衡諸通常客觀之事理經驗,被告二人應不知此次咖啡飲料中所加不明成分藥劑中含有低濃度石碳酸,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岳銘義屍體經解剖檢驗發現石碳酸一節,遽論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時,主觀上即有殺人犯意或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4、被害人岳銘義遭被告等人所棄置地點,係一整排尚未興建完成之空屋之其中一間,此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足佐(相驗卷第三四、四八至五二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可知,與該屋相鄰房屋外觀均類似,故被告辰○○所辯「棄置岳銘義地點,係陳屍處之隔壁空屋」云云,應係其個人誤認所致;再者,被告辰○○另稱「係將被害人岳銘義放置空屋一樓」等語,參諸前開解剖鑑定書載明:「死者左前額有瘀傷」、「死後落水」,而檢察官履勘該空屋亦查明:「白天若無燈火,無法看清地下室;通往地下室樓梯沒有任何扶手、台階表面剝落、不易行走」(參相驗卷第三四頁勘驗筆錄所載之現場狀況)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將被害人岳銘義棄置於上述空屋一樓,而被害人岳銘義於昏迷後曾稍恢復知覺意圖離開該處時,適因石碳酸中毒發作及其老邁,且無法及時獲得救治因而死亡,並跌入該空屋地下室,之後始為警尋獲。
5、依據前開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該空屋處顯係一般人較少前往或經過之地點,參以被害人岳銘義係屬年近八十歲老邁之人,身體器官承受藥劑之代謝功能自較常人為差,於服用使人昏迷之不明成分藥劑後,若未即時救治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以被告辰○○、癸○○先前已多次使用類似藥劑而強盜財物,又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等情狀,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卻未預見,依然照先前手法誘使被害人岳銘義未加察覺而喝下後昏迷,將之棄置於前述空屋內,導致被害人岳銘義因石碳酸中毒發作及其老邁,且無法及時獲得救治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岳銘義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二人對於被害人岳銘義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此部分罪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先前各案之犯罪模式,多係將被害人棄置於人跡較少之處,之後被害人或係自行清醒就醫,或由路人發現送醫,尚無發生其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岳銘義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等犯意甚明,併此敘明。
6、被告癸○○曾於原審辯稱:「其未參與棄置被害人岳銘義」云云,然其與被告辰○○一同將已昏睡之岳銘義載至一空屋內棄置,隨後開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於警訊(相驗卷第四六頁反面)、偵查(相驗卷第六六頁)及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原審聲羈卷第五頁反面)等次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告辰○○所供相符。且依附表一所示其他各次之共犯情節,亦均係被告二人共同棄置被害人,是被告癸○○所辯上情,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強盜及強盜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辰○○於本院聲請「現場模擬」(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一頁);被告癸○○聲請再傳喚被害人等詰問及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五、一0六頁),本院均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辰○○、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除編號十七部分以外,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另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部分所示,被告等單獨或共同持被害人印章、存摺前往郵局盜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五至十七等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行為,盜蓋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多次強盜罪(含強盜既遂及強盜致人於死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前開強盜罪部分並則論以最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決議、六十七年第六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足參),並均加重其刑(其中強盜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連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0九三號、第二一二四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七號),係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癸○○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其前案之懲治盜匪罪條例罪,則經撤銷假釋確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述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惟就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無從加重。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辰○○亦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查:
1、被告辰○○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竊盜案所處刑期,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止,並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其前案懲治盜匪罪條例等罪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等情,亦有其各項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2、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足參)。
3、被告辰○○於第一次假釋期間所犯之竊盜罪,雖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止,然因旋接續執行其前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依前開說明,其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度假釋出獄後,前開假釋前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於第二度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屬累犯,附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強盜犯行,係被告辰○○單獨所為,被告癸○○並未參與,其理由詳後敍,原判決誤認被告癸○○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並認被告辰○○此部分與癸○○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
㈡、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藥劑成分不明,而被慶堂所供其被害人所下迷藥係「安眠藥」尚難證實(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方式欄內逕認為「安眠藥」,又漏未敘明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之被害人岳銘義屍體經解剖檢驗發現石碳酸(關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一節,均有未洽。
㈢、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二人犯案時之衣著,難認此與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四、公訴人循被害人岳銘義家屬請求而上訴,所陳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十七之犯行,係犯強盜殺人罪,原判決依強盜致人於死罪論科有所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素行非佳,均係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而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專挑年紀老邁之被害人下手,不顧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通常較不佳,仍使用附表所示各該方式以迷藥誘騙被害人飲下致使昏迷並予以棄置,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極大之危害,被害人岳銘義更因而死亡,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辰○○犯案次數多於被告癸○○(辰○○犯案十八次,癸○○犯案十次),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伯朗咖啡三瓶、空塑膠杯半包,係被告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二人犯案時之衣著,難認此與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八部分犯行(被害人為申○○、寅○○○、己○○),被告癸○○有與被告辰○○共同犯之,因認被告癸○○亦涉有此部分強盜罪嫌。然被告癸○○則否認有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被害人申○○僅指陳案發當時只見到歹徒一人,並指認歹徒即為被告辰○○明確(警1532卷:93頁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被告辰○○於本院前審供承:「寅○○○部分是我一人所為,癸○○並未參加犯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頁),核與被害人寅○○○於原審所證「是辰○○一人所為」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復參酌被告辰○○對於寅○○○強盜後,向湖內郵局提領被害人現款所填寫之提款單(警1532卷:104頁),與被告癸○○與辰○○對岳銘義強盜之後,由癸○○向永康塩行郵局提領被害人現款時所填寫之提款單(警1532卷:38頁),筆跡截然不同以觀,足證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犯行,係被告辰○○個人單獨所為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被告辰○○於原審自承:「被害人己○○部分取得之財物,是由我拿去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亦即係指被告癸○○並未獲得此案利益,然此與被告二人其他共同犯案之獲利朋分模式顯有不同。又被害人己○○亦陳:「案發當時只見到歹徒一人,並指認歹徒即為被告辰○○無誤」(警1532卷:107頁反面);至於被告癸○○雖曾供認犯下被害人己○○案件,然其係稱:我只記得案發後辰○○分給我二千五百元,犯案過程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警1532卷:36頁),其對於犯案過程無法如同其他案件般明確描述,且其於內勤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係否認此部分犯行(第一三0二八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難認被告癸○○此犯行之自白。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癸○○涉有共犯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八等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癸○○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被害│時間 │誘騙上車│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棄置地點││號│人 │人 │ │犯罪地點│ │(新台幣)│ │├─┼──┼──┼────┼────┼─────────┼────┼────┤│一│黃慶│陳錦│九十年十│高雄縣鳳│俟被害人在郵局匯款│現金一萬│高屏溪南││ │堂 │樹,│月七日中│山市建國│完畢返家後,假冒郵│四千元,│側之屏東││ │ │二十│午十二時│路二段被│局人員佯稱匯款單填│勞力士錶│縣河濱公││ │ │七年│許(起訴│害人住處│寫有誤必須更改,於│(嗣後遭│園內 ││ │ │生 │書誤載為│前 │被害人受騙上車後誘│典當十萬│ ││ │ │ │九十一年│ │其喝下摻有如事實欄│元)與價│ ││ │ │ │六月十七│ │二、所示不明藥劑之│值約三千│ ││ │ │ │日) │ │飲料,待其昏迷後強│元之戒指│ ││ │ │ │ │ │取其身上財物 │各一個(│ ││ │ │ │ │ │ │起訴書贅│ ││ │ │ │ │ │ │載存摺、│ ││ │ │ │ │ │ │印章各一│ ││ │ │ │ │ │ │) │ │├─┼──┼──┼────┼────┼─────────┼────┼────┤│二│黃慶│方孝│九十年十│高雄市建│於被害人至高雄市建│存摺、印│高雄縣鳳││ │堂 │榕,│二月三日│國三路、│國路三十一支局郵局│章、身分│山市草叢││ │ │十六│上午十時│自強路口│購買新年紀念郵票返│證各一,│內 ││ │ │年生│ │之統一超│家途中,假冒警員佯│現金約六│ ││ │ │ │ │商前 │稱其存摺有問題,需│百元,價│ ││ │ │ │ │ │同至警局說明,被害│值一千餘│ ││ │ │ │ │ │人受騙上車後,誘其│元之新年│ ││ │ │ │ │ │喝下摻有如事實欄二│紀念郵票│ ││ │ │ │ │ │、所示不明藥劑之飲│一套,盜│ ││ │ │ │ │ │料,並誘使被害人說│領八十萬│ ││ │ │ │ │ │出郵局密碼,待其昏│元 │ ││ │ │ │ │ │迷後強取其身上財物│ │ ││ │ │ │ │ │,並持存摺、印章等│ │ ││ │ │ │ │ │前往盜領存款八十萬│ │ ││ │ │ │ │ │元 │ │ │├─┼──┼──┼────┼────┼─────────┼────┼────┤│三│被告│郭金│九十一年│台南市南│假冒警員佯稱被害人│現金三千│台南市南││ │二人│城,│二月○○○區○○路│在台南市○○路郵局│元、○○○區○○路││ │ │十七│五日下午│黃金海岸│之提款單日期、金額│四十萬元│黃金海岸││ │ │年生│二時三十│保齡球館│填寫有誤,請其回郵│,存摺、│保齡球館││ │ │ │分 │前 │局更正,被害人受騙│印章各一│附近 ││ │ │ │ │ │上車後,誘其喝下摻│ │ ││ │ │ │ │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 ││ │ │ │ │ │不明藥劑之咖啡,待│ │ ││ │ │ │ │ │其昏迷後強取其身上│ │ ││ │ │ │ │ │之現金三千元及存摺│ │ ││ │ │ │ │ │、印章各一,嗣持存│ │ ││ │ │ │ │ │摺、印章至台南市大│ │ ││ │ │ │ │ │同路郵局盜領四十 │ │ ││ │ │ │ │ │萬元 │ │ │├─┼──┼──┼────┼────┼─────────┼────┼────┤│四│被告│任賢│九十一年│屏東縣東│尾隨被害人進入東港│存摺、印│高雄縣林││ │二人│清,│三月一○○○鎮○○○○○路郵局領款,並│章各一,│園鄉河濱││ │ │二十│下午二時│超商前 │偷窺提款密碼,嗣被│價值六千│公園旁之││ │ │一年│四十八分│ │害人領款完畢離去後│元項鍊一│貨櫃屋內││ │ │生 │ │ │,假冒警員上前佯稱│條,價值│ ││ │ │ │ │ │剛才領款金額有誤,│六千五百│ ││ │ │ │ │ │請其一同回去查明,│元手鍊一│ ││ │ │ │ │ │待被害人受騙上車後│條,現金│ ││ │ │ │ │ │誘其喝下摻有如事實│四萬六千│ ││ │ │ │ │ │欄二、所示不明藥劑│元及遭盜│ ││ │ │ │ │ │之咖啡,待其昏迷後│領之存款│ ││ │ │ │ │ │強取其身上如下所示│二萬五千│ ││ │ │ │ │ │現金等財物及被害人│元 │ ││ │ │ │ │ │之子任宗義名義之存│ │ ││ │ │ │ │ │摺、印章各一,嗣後│ │ ││ │ │ │ │ │被告持至高雄縣大寮│ │ ││ │ │ │ │ │鄉大發郵局盜領二萬│ │ ││ │ │ │ │ │五千元 │ │ │├─┼──┼──┼────┼────┼─────────┼────┼────┤│五│被告│劉志│九十一年│高雄市三│假冒警員向販售刮刮│金戒指二│被害人位││ │二人│聖,│三、四月│民區義民│樂彩券之被害人佯稱│枚、價值│於高雄市││ │ │十六│間某日上│郵局前 │欲查驗證件,因被害│共八十萬│三民區大││ │ │年生│午九時許│ │人未帶,即表示欲載│元之刮刮│順三路之││ │ │ │ │ │其回家拿證件,待被│樂彩券一│住處 ││ │ │ │ │ │害人受騙上車後,誘│千八百張│ ││ │ │ │ │ │其喝下摻有如事實欄│ │ ││ │ │ │ │ │二、所示不明藥劑之│ │ ││ │ │ │ │ │咖啡,嗣隨同被害人│ │ ││ │ │ │ │ │返家後,復要求檢視│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彩券,│ │ ││ │ │ │ │ │待被害人拿出後因藥│ │ ││ │ │ │ │ │效發作而昏迷,被告│ │ ││ │ │ │ │ │二人即取走如下所示│ │ ││ │ │ │ │ │的刮刮樂彩券,並取│ │ ││ │ │ │ │ │走被害人家中金戒指│ │ ││ │ │ │ │ │二枚 │ │ │├─┼──┼──┼────┼────┼─────────┼────┼────┤│六│被告│張四│九十一年│高雄縣橋│乘被害人至郵局辦事│存摺、印│被害人位││ │二人│連,│四月四日│頭鄉橋頭│時,先行將被害人腳│章各一,│於高雄縣││ │ │十九│上午十時│郵局前 │踏車牽走,嗣被害人│十萬元 │橋頭鄉成││ │ │年生│四十分 │ │發現該車不見時,即│ │功南路之││ │ │ │ │ │假冒警員上前佯稱看│ │住處 ││ │ │ │ │ │見歹徒行竊,欲帶同│ │ ││ │ │ │ │ │前往追捕,被害人受│ │ ││ │ │ │ │ │騙上車後,誘其喝下│ │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 │ ││ │ │ │ │ │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並乘機問其提款密碼│ │ ││ │ │ │ │ │,被害人表示密碼放│ │ ││ │ │ │ │ │在家中,被害人即載│ │ ││ │ │ │ │ │同被害人返回住處,│ │ ││ │ │ │ │ │待被害人藥效發作昏│ │ ││ │ │ │ │ │迷後,取走密碼及被│ │ ││ │ │ │ │ │害人之存摺、印章,│ │ ││ │ │ │ │ │持往盜領存款十萬元│ │ │├─┼──┼──┼────┼────┼─────────┼────┼────┤│七│被告│賴勝│九十一年│高雄縣鳳│乘被害人至郵局存款│現金四千│高雄縣鳳││ │二人│太,│四月九日│山市鳳松│時,先行以快速膠將│元,價值│山市王生││ │ │三十│下午四時│郵局前 │被害人機車鑰匙孔黏│三萬元之│明路之某││ │ │三年│三十分許│ │住,待被害人無法開│勞力士錶│高爾夫球││ │ │生 │ │ │時,即假冒警員上前│一支,價│練習場旁││ │ │ │ │ │表示已逮捕破壞該車│值二千餘│ ││ │ │ │ │ │鎖孔之嫌犯,欲載其│元之金戒│ ││ │ │ │ │ │前往警局指認,被害│指一枚 │ ││ │ │ │ │ │人受騙上車後,誘其│ │ ││ │ │ │ │ │喝下摻有如事實欄二│ │ ││ │ │ │ │ │、所示不明藥劑之咖│ │ ││ │ │ │ │ │啡,待其昏迷後即強│ │ ││ │ │ │ │ │取其身上財物 │ │ │├─┼──┼──┼────┼────┼─────────┼────┼────┤│八│被告│王盡│九十一年│高雄市左│假冒保全人員佯稱被│現金二萬│高雄市後││ │二人│忠,│四月十日│營區左營│害人剛才領款時寫錯│元,存摺│勁公墓納││ │ │十五│下午一時│郵局附近│帳號,請其回郵局更│、印章各│骨塔旁 ││ │ │年生│ │之軍校、│正,待被害人上車後│一,盜領│ ││ │ │ │ │海功路口│誘其喝下摻有如事實│五十五萬│ ││ │ │ │ │ │欄二、所示不明藥劑│元 │ ││ │ │ │ │ │之咖啡,待其昏迷後│ │ ││ │ │ │ │ │強取其甫提領之現金│ │ ││ │ │ │ │ │二萬元及存摺、印章│ │ ││ │ │ │ │ │各一,再持至後勁郵│ │ ││ │ │ │ │ │局與鳥松郵局各盜領│ │ ││ │ │ │ │ │五十萬、五萬元 │ │ │├─┼──┼──┼────┼────┼─────────┼────┼────┤│九│黃慶│黃新│九十一年│高雄市前│先將被害人腳踏車牽│現金二萬│高雄縣鳳││ │堂 │井,│四月二十│鎮區一心│走後,假冒警員佯稱│四千元 │山市五甲││ │ │三十│日下午一│路、復興│竊車賊已尋獲欲請其│ │社區某處││ │ │二年│時三十分│路口 │至警局,待被害人上│ │ ││ │ │生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 │ ││ │ │ │ │ │如事實欄二、所示不│ │ ││ │ │ │ │ │明藥劑之咖啡,待其│ │ ││ │ │ │ │ │昏迷後強取身上財物│ │ │├─┼──┼──┼────┼────┼─────────┼────┼────┤│十│被告│趙國│九十一年│屏東市建│於被害人至屏東郵局│存摺、印│高雄縣鳥││ │二人│柱,│五月十日│國路大同│領款六萬元完畢返家│章各一,│松鄉美山││ │ │十五│上午九時│國小圍牆│途中,假冒員警佯稱│現金六萬│路附近 ││ │ │年生│五十分 │邊 │填寫資料有誤需回郵│二千元,│ ││ │ │ │ │ │局更改,待被害人上│價值六千│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如│元金戒指│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一枚,盜│ ││ │ │ │ │ │藥劑之咖啡,俟昏迷│領存款九│ ││ │ │ │ │ │後強取其身上存摺、│萬元 │ ││ │ │ │ │ │印章各一及現金、戒│ │ ││ │ │ │ │ │指,並持存摺、印章│ │ ││ │ │ │ │ │至屏東郵局盜領九 │ │ ││ │ │ │ │ │萬元 │ │ │├─┼──┼──┼────┼────┼─────────┼────┼────┤│十│黃慶│陳朝│九十一年│高雄縣鳳│乘被害人至郵局辦事│存摺、印│高雄縣大││一│堂 │貴,│五月十三│山市中山│時,先將被害人腳踏│章各一,│寮鄉某處││ │ │十二│日下午三│東路郵局│車牽走,俟被害人找│現金三萬│之小路旁││ │ │年生│時許 │前 │尋該車不著時,假冒│五千元,│ ││ │ │ │ │ │警員佯稱欲載其回警│盜領存款│ ││ │ │ │ │ │局認領該車,被害人│十一萬元│ ││ │ │ │ │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下│ │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 │ ││ │ │ │ │ │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待昏迷後強取其存摺│ │ ││ │ │ │ │ │、印章各一及現金三│ │ ││ │ │ │ │ │萬五千元。並持存摺│ │ ││ │ │ │ │ │、印章前往盜領存款│ │ ││ │ │ │ │ │十一萬元 │ │ │├─┼──┼──┼────┼────┼─────────┼────┼────┤│十│黃慶│涂經│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假冒警員佯稱被害人│郵局提款│高雄縣仁││二│堂 │緯,│五月十四│山鎮仁壽│郵局提款卡密碼有誤│卡一張、│武鄉某空││ │ │十五│日中午十│路郵局附│,請其回郵局,待被│存款三萬│屋內 ││ │ │年生│二時 │近 │害人上車後,讓其喝│元 │ ││ │ │ │ │ │下摻有如事實欄二、│ │ ││ │ │ │ │ │所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其│ │ ││ │ │ │ │ │身上提款卡一張,並│ │ ││ │ │ │ │ │至提款機接續二次共│ │ ││ │ │ │ │ │盜領三萬元 │ │ │├─┼──┼──┼────┼────┼─────────┼────┼────┤│十│黃慶│徐傳│九十一年│高雄市前│見被害人在高雄市獅│現金二千│高雄市中││三│堂 │甫,│五月十八│鎮區獅甲│甲郵局內因密碼錯誤│八百元、│華五路附││ │ │八年│日上午八│國小側門│無法提款,即假冒郵│價值五千│近之貨櫃││ │ │生 │時 │前 │局人員謊稱可代為處│元白金戒│場 ││ │ │ │ │ │理,被害人受騙上車│指一枚、│ ││ │ │ │ │ │後,讓其喝下摻有如│價值三千│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元黃金戒│ ││ │ │ │ │ │藥劑之咖啡,待其昏│指一枚 │ ││ │ │ │ │ │迷後強取其身上現金│ │ ││ │ │ │ │ │及財物 │ │ │├─┼──┼──┼────┼────┼─────────┼────┼────┤│十│黃慶│黃林│九十一年│高雄縣湖│乘被害人至湖內郵局│郵局存摺│高雄縣湖││四│堂 │秀蘭│五月二十│內鄉中正│領款時,先將被害人│、印章各│內鄉中山││ │ │,二│日上午十│路之被害│腳踏車牽走,俟被害│一,湖內│路之某停││ │ │十五│一時三十│人住處 │人尋車不著而返家後│農會存摺│業工廠內││ │ │年生│分 │ │,尾隨至其家中,假│、印章各│ ││ │ │ │ │ │冒警員佯稱已尋獲該│一,身分│ ││ │ │ │ │ │車,要其攜帶證件同│證一張,│ ││ │ │ │ │ │往警局領回,待被害│摩托羅拉│ ││ │ │ │ │ │人受騙而攜帶皮包上│V2188手 │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機一支,│ ││ │ │ │ │ │如事實欄二、所示不│現金六千│ ││ │ │ │ │ │明藥劑之咖啡,昏迷│餘元,盜│ ││ │ │ │ │ │後即強取其皮包內之│領存款四│ ││ │ │ │ │ │財物,並持其中之郵│萬元 │ ││ │ │ │ │ │局存摺、印章前往盜│ │ ││ │ │ │ │ │領存款四萬元 │ │ │├─┼──┼──┼────┼────┼─────────┼────┼────┤│十│被告│沈龍│九十一年│雲林縣斗│乘被害人至斗南郵局│沈簡鶯存│雲林縣斗││五│二人│華,│五月二十│南鎮斗南│領款時,將被害人機│摺、印章│六工業區││ │ │十一│八日上午│郵局旁世│車移走,見被害人遍│各一,身│某工廠抽││ │ │年生│八時三十│唯麵包店│尋不著而離去時,即│上現金一│水馬達房││ │ │ │分 │前 │上前假冒保全人員佯│萬元,盜│內 ││ │ │ │ │ │稱已發現其車欲帶其│領存款三│ ││ │ │ │ │ │前往機車所在地點,│萬元 │ ││ │ │ │ │ │被害人受騙上車後,│ │ ││ │ │ │ │ │即讓其喝下摻有如事│ │ ││ │ │ │ │ │實欄二、所示不明藥│ │ ││ │ │ │ │ │劑之咖啡,待其昏迷│ │ ││ │ │ │ │ │後強取其身上現金一│ │ ││ │ │ │ │ │萬元及所攜其妻沈簡│ │ ││ │ │ │ │ │鶯名義之存摺、印章│ │ ││ │ │ │ │ │各一,並持至斗六市│ │ ││ │ │ │ │ │石榴郵局盜領三萬元│ │ │├─┼──┼──┼────┼────┼─────────┼────┼────┤│十│被告│林皆│九十一年│高雄市左│乘被害人至郵局領款│存摺、印│高雄縣橋││六│二人│得,│五月三十│營區左營│二萬元時偷窺密碼,│章各一,│頭鄉橋頭││ │ │十九│一日上午│郵局十三│俟被害人領畢返家途│盜領六萬│糖廠之廢││ │ │年生│十時 │支局附近│中,假冒警員佯稱剛│五千元,│棄宿舍內││ │ │ │ │ │才提款帳號有誤,需│現金二萬│ ││ │ │ │ │ │回郵局更正,被害人│元 │ ││ │ │ │ │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 │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 │ ││ │ │ │ │ │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待昏迷後即強取其身│ │ ││ │ │ │ │ │上甫提領二萬元財物│ │ ││ │ │ │ │ │及存摺、印章各一並│ │ ││ │ │ │ │ │持前往前鎮郵局盜領│ │ ││ │ │ │ │ │存款六萬五千元 │ │ │├─┼──┼──┼────┼────┼─────────┼────┼────┤│十│被告│岳銘│九十一年│台南市南│尾隨被害人進入郵局│存摺、印│台南縣永││七│二人│義,│六月三日│區鹽埕郵│領款,並偷窺提款密│章各一,│康市永安││ │ │十二│下午二時│局附近 │碼,再先行將被害人│存款二十│二街第十││ │ │年生│三十分 │ │腳踏車牽走,嗣被害│三萬元 │二間空屋││ │ │ │ │ │人欲離去時發現遭竊│ │地下室 ││ │ │ │ │ │,乃騎走他人腳踏車│ │ ││ │ │ │ │ │,此時即上前表示被│ │ ││ │ │ │ │ │害人係騎他人之車,│ │ ││ │ │ │ │ │請其同至派出所說明│ │ ││ │ │ │ │ │,待被害人受騙上車│ │ ││ │ │ │ │ │後,讓其喝下摻有如│ │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 │ ││ │ │ │ │ │藥劑(被告不知內含│ │ ││ │ │ │ │ │低濃度石碳酸)之咖│ │ ││ │ │ │ │ │啡,待其昏迷後強取│ │ ││ │ │ │ │ │存摺、印章各一,並│ │ ││ │ │ │ │ │持至永康鹽行郵局 │ │ ││ │ │ │ │ │盜領二十三萬元 │ │ │├─┼──┼──┼────┼────┼─────────┼────┼────┤│十│黃慶│唐先│九十一年│高雄縣鳳│乘被害人以提款卡提│提款卡一│高雄縣鳥││八│堂 │璆,│六月十八│山市鳳松│款時,先行將被害人│張(起訴│松鄉仁美││ │ │十五│日上午十│路郵局前│腳踏車牽走,嗣被害│書誤載為│村某工廠││ │ │年生│時三十分│ │人尋找該車不著時,│存摺、印│旁 ││ │ │ │ │ │上前佯稱係家中小孩│章各一)│ ││ │ │ │ │ │騎錯車,欲載其前往│,現金二│ ││ │ │ │ │ │取車,待被害人受騙│萬六千元│ ││ │ │ │ │ │上車後之喝下摻有如│盜領存款│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共十八萬│ ││ │ │ │ │ │藥劑之飲料,並誘使│元 │ ││ │ │ │ │ │被害人說出提款密碼│ │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身│ │ ││ │ │ │ │ │上現金及提款卡,並│ │ ││ │ │ │ │ │於同日、翌日接續在│ │ ││ │ │ │ │ │提款機以提款卡分別│ │ ││ │ │ │ │ │盜領八萬、十萬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一 │伯朗咖啡三瓶、空塑膠杯半包 │├──┼─────────────────────────────────┤│二 │被告癸○○所有於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休閒上衣二件及分別有賓士標示(黑色││ │)、TOYOTA標示(米黃色)、FERRARI標示(紅色)之休閒帽││ │各一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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