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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劉家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陳炎墻(原審法院通緝中)因合夥承租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之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乙○○及職員甲○○先後前來取締舉發,而思圖報復,竟共同謀議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其中十一萬元支付會款,另五萬元留供使用,並備照相機拍照存證。同年九月廿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甲○○再度前往上開土地查證時,陳炎墻即聯絡事先安排見證之吳台博到場(因犯偽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並以預藏內裝五萬元之黃色信封,出示予甲○○,丙○○即取出照相機在旁拍照。陳炎墻於當日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警員黃居財,以虛構之事實,誣指甲○○當日係代課長乙○○前來索賄,並誣指乙○○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嗣更正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取締竊佔公有地及違規傾倒廢土為由,分別向彼等索取賄款三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得手。丙○○於當日(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及翌日,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應訊時,為與陳炎墻相同之供述,並陳明甲○○收受賄款五萬元為其目睹。嗣乙○○、甲○○遭檢察官起訴收受賄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時,發覺丙○○與陳炎墻有誣告行為而告發。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開提領五萬元交與陳炎墻,於陳炎墻將裝有該五萬元之信封交與甲○○時,持相機在旁拍照,並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乙○○、甲○○收取賄賂之事實等情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指訴乙○○、甲○○收受賄賂,係應訊時據實陳述,且乙○○、甲○○確有索賄,收賄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乙○○、甲○○被訴之貪污案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在大社分駐所

陳稱:我所知道的就有兩次(包含今天這一次)我都有在場,第一次是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陳炎墻因錢不够,向我臨時借支二千元,湊足一萬二千元,在承租地現場,由陳炎墻親自將現款一萬二千元交給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乙○○收下,這一次是在前幾天(詳細日期忘了)陳炎墻告訴我仁武鄉公所要來拿錢,並要我先提款五萬元放著準備,直到今天早上五點多左右,我突然接到陳炎墻電話,緊急需要這五萬元,我乃拿著五萬元趕到租地現場,我看到有仁武鄉公所人員甲○○在現場拍照,最後我看到陳炎墻將我準備好用黃色信封袋裝好的五萬元現款交給甲○○,而甲○○拿到五萬元後就放在自己的口袋中要離去時,陳炎墻卻出手阻擋甲○○的機車,甲○○立即將五萬元紙袋丟到地上,雙方發生爭執,陳炎墻乃立刻報警處理。相關人員包括我一併被帶到大社分駐所製作筆錄」;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指陳炎墻)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天告訴我說有無五萬元,說鄉公所之乙○○課長要來拿錢,說先拿五萬元,他才於今早五點多說要五萬元,我才騎機車至承租土地上將錢交給他的」,「第一次是去年六月底左右是一禮拜天陳炎墻身上不夠錢向我借二千元,於下午四點多左右,將一萬二千元交給民政課長,我不認識民政課長,陳炎墻告訴我的」;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調查站陳稱:「索取賄款共有三次,我在場親眼看到的有兩次,索款三次當中,第一次陳炎墻交付新台幣三萬元,時間我不記得,但事後陳炎墻有告訴我,說是仁武鄉公所為了我們土地竊佔理由,說是不查報處理,就要拿錢,因為害怕被刁難,所以才交付三萬元給乙○○...」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卷),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先後在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乙○○、甲○○貪污之犯罪事實甚明。

㈡又系爭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影響水土

保持之環保,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大社鄉嘉誠村村民採自力救濟及拉白布條抗議並經媒體披露後,高雄縣政府依據省環保處指示行文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加強稽察,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查明該地所有權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後,以公函告知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依權責加強管理。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乙○○乃根據該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邀請承租該地之嘉誠合作農場場長謝榮境引導,並率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多人同至該地點勘查,勘查時陳炎墻正駕駛堆土機將廢土填平,且態度惡劣,否認任意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乙○○於貪污案件(即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案)歷次偵審中供陳綦詳,並有剪報一紙、照片六張、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四環南字第三九六九九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四府環三字第一六五九五一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社鄉建字第0八四二0號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四高縣環字第一六0九0號函及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筆錄後所附)。而乙○○等所任職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並不知上開遭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所坐落位置即在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係嗣後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才知悉等情,亦有該案卷附之前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第0八四二0號函上所載內容可資參照,並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仁鄉字第一一三二九號函示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一件足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第五十頁)。是系爭地點既坐落在高雄縣大社鄉境內,一般人本不易由地理環境外觀知悉該土地之所有權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告知,方知悉該地遭傾倒廢棄物,而乙○○乃任職高雄縣仁武鄉民政課長,自無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知悉土地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遭陳炎墻傾倒廢土而預先索賄、收賄等情。況自八十四年九月乙○○及相關人員至系爭地點勘查後,其續勘、測量及取締工作不斷進行,並先後向法院自訴竊佔、及移送偵辦違反水利法等犯罪事實,未如陳炎墻所指稱不再取締等情,亦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仁鄉字第一一三八二號發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九三三四三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社鄉建字第0九四三二號函各一紙、及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附於該案卷內可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辯護意旨㈠狀所附),足證陳炎墻及被告丙○○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行賄乙○○一節,與常情有違,顯係虛構之詞。

㈢再參之陳炎墻、被告丙○○所指陳第二次乙○○索賄之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惟乙○○陳稱:該日為高雄縣仁武鄉鄉立托兒所聯合畢業典禮,因該事務為民政課主管業務之一,故乙○○當日全程參與;中午其則返鄉與父、母、姊、妹、姊夫、妹婿等親人聚餐,下午約三至四時陪妻子回娘家探望岳父母,晚餐後返家已近晚上九時等語,並有提出節目表一張及活動成果相片一冊、聚餐照片一幀、探望岳父母照片一幀附於該案卷可憑(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0五-一二0頁)。證人即乙○○之岳父林雲龍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卅日下午三、四時到其家,晚餐後約晚上九、十時始離開」等語。而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卅日上午八時卅分,在該鄉登發國小舉辦鄉立托兒所畢業典禮活動,至中午十二時結束,復有仁武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仁鄉托字第0九三000四一二五號函附卷足參。是乙○○所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卅日下午四時許,並無至被告之承租地收受賄款,應堪採信。

㈣同案被告陳炎墻於乙○○等貪污案中,指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

五年六月卅日行賄後,均有記載在筆記簿上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陳炎墻所稱之筆記簿(影本附上揭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經本院於審理乙○○等貪污案件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陳炎墻親筆所記之筆記本,其上6\仁武鄉公所乙0000000及\仁武鄉公所沈課長三0000,各與該頁之筆跡墨色不同,是否事後筆記,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六一七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一三四頁)內可考。陳炎墻記載乙○○收受賄賂金額之筆跡墨色,既與該頁之其他筆跡墨色不同,參以上開事證,陳炎墻係於事後補記,用以誣陷乙○○,已可概見。

㈤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曾向原審法院自訴陳炎墻、及被

告丙○○等人竊佔罪嫌,嗣雖獲判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判決一份可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所附);又案外人張恆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經被告陳炎墻同意,在系爭地點傾倒廢棄物之際,為甲○○當場查獲,並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出告訴,張恆輝、陳炎墻及被告丙○○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水利法犯嫌提起公訴,陳炎墻及被告丙○○二人並經本院就違反水利法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四頁)。是陳炎墻及被告丙○○所言乙○○相繼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向其收賄使其免被行政處罰果若屬實,何以其在遭刑事追訴遠較行政處罰為嚴重之情形下,卻不曾就此行賄乙○○以獲有利於己之結果。且陳炎墻、及被告丙○○於上開竊佔案件進行中、及違反水利法案件被查獲時均未表示有何行賄之舉,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業已移送偵辦後,始指稱有行賄之事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二人上開指述乙○○收賄之犯行,顯有疑竇。

㈥而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汪時彥因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偵查中,因補強陳炎

墻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證據,乃指示甲○○利用清晨或晚上較常傾倒垃圾之時間,至系爭地點拍照蒐證等情,業據甲○○於該案偵審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汪時彥所述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筆錄),陳炎墻及被告丙○○既因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移送偵辦,業已進入偵查階段,甲○○已喪失索賄時機,豈有向陳炎墻索賄可能。且任意傾倒廢棄物既為非法行為,則卡車司機多於清晨或晚上較隱密時為之,而陳炎墻及被告丙○○當時在場,以對傾倒垃圾者收費,乃可預期。況以甲○○當日凌晨確有拍攝垃圾堆積情形,雖因當時天色未明,致拍照效果不佳(詳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調查站筆錄所問答),惟如甲○○係依約前往索賄,何需攜帶相機並照相,又何需選擇凌晨五時多,在人車進出之垃圾場為之?另該卷所附被告丙○○拍攝有關甲○○索賄之證據僅為陳炎墻手拿賄款五萬元之照片及五萬元鈔票影本,亦無甲○○收受該五萬元賄款之照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陳炎墻提供),被告丙○○既已事先準備照相機,欲拍下甲○○收受款項之證據,何以不將甲○○收下賄款之情形拍照存證,凡此均非情理之常。㈦再者,證人吳台博於高雄縣調查站稱:「...陳炎墻並且當場點錢表示是新台

幣五萬元,...不久警方人員前來,我始離去」(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甲○○貪污案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於偵訊改稱:「我是看到一包錢,但不知是否五萬,...姓陳的撿起此信封打開是錢,但是多少,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問陳炎墻:「你算錢時,吳台博在場否?」陳答:「還沒到」,然證人吳台博於原審證稱:見到陳炎墻撿起牛皮紙袋,算算說有五萬,又聽甲○○說是課長叫其來的等語(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甲○○貪污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吳台博對於賄款金額多少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陳炎墻點錢時其是否在場一節,亦與陳炎墻供述有所出入。又證人吳台博於高雄縣調查站稱:「不久警方人員前來,我始離去」(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然於原審訊問警員黃居財:「問:你到現場有無看到吳台博?」,黃居財稱:「沒有」(同上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則證人吳台博之證言非但前後矛盾,復與其他證人所述之情節出入甚大,已難謂為實在。且證人吳台博於本院復證稱:「陳炎墻跟我大舅子認識,陳炎墻要買地,我仲介他們買土地」,「我住在附近,當天去該附近運動,騎腳踏車經過那裡,我看到甲○○和陳炎墻發生爭執。當時我不知道甲○○是鄉公所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沒有看到錢,我只有看到他們拿一個牛皮紙袋,不知道是不是錢」,「(錢拿給何人?)我沒有看到錢」,「(你看到牛皮紙袋是何人拿?)我看到甲○○放在地上,陳炎墻撿起來,撿起來以後他們就開始爭執」,「(甲○○有沒有說錢鄉長、課長要的?)沒有,甲○○是說鄉長、課長叫他來的,至於叫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對你在調查局所說有何意見?)牛皮紙袋有無錢我不清楚,我沒有說數錢的事情」(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是證人吳台博所見係陳炎墻與甲○○爭執情形,並未見甲○○索賄或收賄情事,尚無法證明甲○○有何索賄及收賄情事。且陳炎墻既已知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為五萬元,且該五萬元被甲○○丟在地上時,跑出來但未散開來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陳炎墻果有行賄,豈會於拾起之際再當著吳台博點數且陳明是五萬元無訛之舉,而甲○○又豈有不避人目,膽大至隨意向不認識之吳台博透露係課長叫其前來(指取款)之理。而證人吳台博復因於乙○○、甲○○貪污案中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吳台博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亦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六頁),足徵證人吳台博於檢調之證言之不可信。至被告丙○○先前聲請調取陳炎墻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證人吳台博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證人並非經陳炎墻以手機聯絡後前往現場偽證云云,惟已超過六過月保存期限,尚無從調取,況陳炎墻當時係以何電話與證人吳台博相聯絡,亦無從知悉,自難採認。

㈧佐以甲○○於上開時地離開途中約一百公尺處時,適遇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縣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黃居財,非但未心虛逃跑,甚且當面主動表明身份,並說明陳炎墻誣賴其收取賄款等情,亦據證人黃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筆錄)。至陳炎墻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供稱,甲○○前來曾表示課長出國,交代其來拿錢,而乙○○確實於九月十八日出國云云,然甲○○於本院供稱:係伊在調查局述及乙○○出國,怎麼可能要錢,陳炎墻始知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而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確有表示乙○○出國一事,有該筆錄可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卷),況且陳炎墻知悉乙○○出國之事並非僅有甲○○告知一途,縱係為甲○○所告知,亦無法認定必與索賄有何關聯,自難遽認甲○○確有向陳炎墻及被告丙○○索賄。且乙○○、甲○○二人涉貪污罪嫌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益證乙○○、甲○○並無違法索賄及收賄之情事至明。

㈨又被告丙○○既與陳炎墻係合夥承租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與陳炎墻自有共

同之利害關係,二人復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育有一女陳雅惠,此有該戶籍謄本可查(上訴卷第三八頁),二人關係密切。則在屢遭乙○○、甲○○取締舉發,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不甘頓失收入又遭官司纏身之雙重損失下,乃挾怨萌生報復誣陷乙○○及甲○○,自有動機。而被告丙○○明知陳炎墻將誣陷乙○○與甲○○,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提領十六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存摺影本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四六頁),是已預先準備款項,伺機以索賄貪污之事證,誣陷前往蒐證取締人員。且被告丙○○繼而又在現場持相機拍照存證,參與構陷行為,則被告丙○○與陳炎墻顯然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而委由陳炎墻出面告發,其再於應訊時為不實之指證,而遂彼等誣陷乙○○及甲○○之目的無疑。被告丙○○於大社分駐所應訊時供稱「我願意出庭作證」,又稱「我不會亂告」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卷第十一頁),其真意應係所陳述為真實,然亦足以認定其與陳炎墻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被告丙○○雖又辯稱:若甲○○未與陳炎墻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交付款項,何以陳炎墻竟能預先得知甲○○當日會前往蒐證,而預謀以索賄貪污予以陷害云云(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辯護狀)。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提領十六萬元,其中十一萬元供繳納會款之用,另五萬元拿給陳炎墻等情,為其於偵查中供明(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卷第四九頁反面)。會款僅有十一萬元,而竟提領十六萬元,足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款時,即備款及準備照相機以待甲○○再來蒐證時,予以「賄賂」之用,灼然明甚。

㈩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與陳炎墻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在大社分駐所、高雄地檢署及高雄調查站所為之不實供述,均係配合陳炎墻誣告之部分行為。被告丙○○與陳炎墻之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乙○○、甲○○二人,因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故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丙○○係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並未分擔誣告之行為,僅與陳炎墻有犯意聯絡,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與陳炎墻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提供承租位於行水區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謀取暴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違法在先,猶不知警惕,復挾怨誣陷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無端遭官司纏身,名譽受損,顯見其惡性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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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