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一上訴人右二上訴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簡稱中油公司高總廠)工程副總廠長(於八十四年三月退休),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則為騰宇及知恆有限公司(分別簡稱騰宇公司及知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 GRAVER WATER 在美國代理商 EXCELSIORINTERNATIONAL CORP(簡稱E.I.C)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身分,及乙○○所經營之騰宇公司及知恆公司均無製作純水工程之能力或其他相關設備,仍利用其下屬范家慶(當時擔任中油公司高總廠儀控設計課課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辦中油公司高總廠林園廠第五純水及超純水處理設計製裝工程(下稱第五純水工程)發包之機會,與被告乙○○共謀,先由被告乙○○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台北鐵工廠(下稱「北鐵」)爭取合作中油公司高總廠上開第五純水工程,被告乙○○並與北鐵約定承包該案中之純水系統設計技術及設備自國外引進,而純水之製裝工程部分則由北鐵負責。北鐵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中油公司高總廠函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規定,以議價方式承作上開第五純水工程。被告甲○○明知該項第五純水工程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經中油公司高總廠第一四三二號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由儀控設計課之范家慶提出二項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第一項為資本金額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且為水工程甲級會員。第二項為有能力施作六十噸以上設計製裝純水或能與國外水處理廠技術合作以製裝純水者),無庸再為其他資格限制,被告甲○○為使北鐵得依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獨家議價承作,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授意范家慶在廠商資格限制中增列第三項(即投標之廠商需為本總廠認可之塔槽及管線工程合格廠商),范家慶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資格限制列入工程說明書中,並再送發包審議委員會審查。被告甲○○旋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上開新增第三項資格限制通知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轉知其所屬騰宇公司總經理熊有銘,熊有銘隨即派員至中油公司高總廠領表後,再由熊有銘將該表交付北鐵人員吳中涵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中油公司高總廠申請登記北鐵為該總廠合格之塔槽及管線廠商,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審核通過後,因無其他投標廠商知悉需備有中油公司高總廠認可之塔槽及管線資格始得參與投標之情況下,中油公司高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遂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第一四五八號決議通過由北鐵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議價承作並報審計部。然因上開決議未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故審計部認該案仍有疑義,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詢中油公司高總廠是否僅北鐵一家可承作,中油總公司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來函要求中油公司高總廠對該案工程發包應再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被告甲○○為規避公開招標,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工事課簽呈請示公文中,擅自登載「依總廠長指示先登報徵求合格廠商」之不實事項。中油公司高總廠登報後,因所投標之三家廠商,僅僅北鐵符合上開所增列第三項資格限制,遂由中油公司高總廠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向審計部報准與北鐵依國軍隊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規定獨家議價。北鐵與中油公司高總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議價始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三十四萬六百十六元議價成交後,被告乙○○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北鐵將其所負責自美商GRAVER WATER純水代理權由原其所經營之騰宇公司轉讓其另經營之知恆公司,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由知恆公司通知北鐵將上開純水代理權部分再改由知本有限公司代理,並由知本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約七千四百七十九萬元(知本公司陸續給付L∕C一百五十二萬美元,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元,九十萬美元、十萬元美元,依當時台幣兌換美元匯率約一比二十七計算)與被告乙○○簽立第五純水工程純水代理權之轉讓協議,扣除騰宇公司實際向美商GRAVER WATER公司購買技術資料及設備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美元(依當時台幣兌換美元匯率約一比二十七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四千八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被告乙○○未提供任何技術或設備參與該項純水工程,計已取得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知本有限公司未有引進有製造純水技術之經驗,且該公司所引進之純水設備未符標準,因製成之純水品質藥用量過多及純水再生時間過長,以致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該純水設備經由北鐵所委託安裝之廠商水美公司裝建完成後,無法達到工程合約標準而由中油公司高總廠拒絕驗收,並延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由中油公司高總廠完成初驗,直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完全驗收竣工,而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而利用權勢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而利用權勢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於承作該第五純水工程前,曾拜訪過伊等語;⑵、同案被告范家慶(當時擔任中油公司高總廠儀控設計課課員)及證人王家龍(當時擔任中油公司高總廠儀控設計課課長)證稱:「被告甲○○為使北鐵得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獨家承作該第五純水工程,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四三二號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在辦公室內授意要求范家慶在廠商資格限制中增列第三項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即投標之廠商需為中油公司高總廠認可之塔槽及管線合格廠商),以便日後得由北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獨家議價」等語;⑶、被告乙○○於中油公司高總廠增加上開第三項資格限制後,立即要求其所屬之騰宇公司總經理熊有銘聯絡北鐵,向中油公司高總廠申請為合格之丙級塔槽及管線資格,若非被告甲○○通知被告乙○○已增列第三項資格限制,被告乙○○平日遠居台北,如何能迅速得知中油公司高總廠已增列第三項資格限制?⑷、被告甲○○於中油總公司來函指示高總廠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此項工程後,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工事課簽呈請示公文上,擅行登載:「依總廠長指示先登報徵求合格廠商」等語,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而證人裴伯渝(即中油公司高總廠總廠長)亦證稱:「當時並未指示甲○○要登報徵求合格廠商」等語;⑸、該第五純水工程雖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經中油公司高總廠審議委員會第一四五八號決議,通過由北鐵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議價承作,然當時參與該會議之決議者中油公司高總廠管理副總廠長張仁龍、工務室主任陳讚周(已死亡)及代理修造廠廠長陳謹,均分別表示:「當時會議雖由伊主持,但伊並未全程在場,對決議內容為何要依輔導條例由北鐵議價,伊並不清楚」(證人張仁龍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伊當時僅代表修造廠廠長開會,已不記得何以要依輔導條例交由北鐵承作」(證人陳謹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顯見該工程事先既已經被告甲○○綁標,中油公司高總廠第一四五八號發包審議委員會之召開僅流於形式;⑹、中油公司高總廠上開第五純水工程經審計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核准與北鐵議價後,被告乙○○旋即將純水引進及設備採購之代理權由其所經營之騰宇公司,轉讓予其所經營之另一公司「知恆公司」,又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以七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之代價,將該案向美商GRAVER WATER公司引進純水技術及設備採購之代理權轉讓與「知本公司」,而被告乙○○實為GRAVER WATER在美國代理商EXCELSIOR INTERNATIONAL CORP(簡稱E.I.C)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騰宇公司、知恆公司及E.I.C公司轉讓代理權,從中獲取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⑺、第五純水工程確因採水量及再生時間無法達到標準,致驗收時間延宕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使中油公司高總廠遭受並非日後民事判決所可彌補之實際損害,均肇因於被告甲○○與被告乙○○共謀,由未有製造純水工程資格之北鐵承作是項工程,以利被告乙○○在該工程代理權之轉包中獲取不法利益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辯稱:「從未指示范家慶及王家龍在廠商資格限制中增列第三項,其等二人做如此之指述,只是為了減輕個人的行政責任;在七十八年五月三日高總廠收文字A一六0四號文件所附便條紙上註明『總廠長指示:請重報(先登報徵求合格廠商)』等字樣,係依據總廠長裴伯渝之口諭,雖裴伯渝事後改稱並未指示被告甲○○云云,然依中油公文流程,前開公文應由裴伯渝批示,我並不在公文呈核之列,若非經裴伯渝交付,我根本不會取得上開公文,況批註便條紙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裴伯渝直至同年五月九日才出國;與被告乙○○非親非故,又無半點交情,根本沒有圖利乙○○的動機及理由,雖然曾供稱『乙○○於承作第五純水工程前曾來高總廠拜會』等語,然乙○○來拜會的時間距工程發包尚有相當長的距離,且會晤時未曾提及本工程相關事宜,公訴人認為若非被告甲○○通知被告乙○○上開工程已增列第三項資格限制,被告乙○○如何得以迅速知悉,實為臆測之詞;又本件工程品質不良係因該工程試爐其間正值枯水期,鳳山水庫所提供的原水水質與原設計值差距甚大,加上試爐單位要求其設計需照高總廠標準並配合試爐需要增加工作量,才導致遲延驗收,與被告甲○○無關;又乙○○與北鐵合作賺取利益,為北鐵所同意,賺取轉手利益既為雙方之合意且為商場之正常情形,所謂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差價即非不法利益」等語。被告

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具狀辯稱:「系爭第五純水工程至少在七十八年四月九日中油總公司去函高總廠要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前,高總廠均係以北鐵申請獨家議價之方式處理,既然認為北鐵有獨家議價權,則增加第三項資格限制反而使北鐵多一重限制,何來圖利北鐵之有?而高總廠於加強廠商限制後,通知已具函請求獨家承作之北鐵補正其廠商資格,並無勾串情事,若謂增加該項資格限制,係為北鐵量身訂製而有圖利北鐵之嫌,邏輯上應該是北鐵已符合該項限制,又何須事後補正?被告乙○○以代理商身分仲介北鐵取得是項工程,藉此GRAVER WATER之產品技術亦可拓展市場,此乃正當之行銷方法,何圖利共犯之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因之,如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並無影響力,即無成立上開罪責可言。

五、經查:

⑴、本件中油公司高總廠第五純水工程招標之流程為,先由儀控設計課提出發包申

請(包括提出工程說明書、發包申請書、空白工程估價單)轉陳至工務室,由工務室主任靳福根批示交工事課登記編號後提報發包審議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第一四三二號營繕工程審議會中,由工事課工程師林金祥提出報告,會後由林金祥作成記錄陳報工事課課長林賜、工務室第一組組長馬清良、工務室副主任陳讚周、工務室主任靳福根、副總廠長張仁龍、總廠長裴伯渝批示,因本件工程係需呈報審計部之工程案件,故需陳報總廠長裴伯渝做最後之定奪(見證人即工事課課長林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惟第一四三二號會議最後作成之決議為「暫緩辦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鐵去函中油公司高總廠,要求高總廠將上開第五純水工程交由北鐵議價承作(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十三頁),中油公司高總廠工程審議委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一四三四號會議,對於第五純水工程決議內容仍為「暫緩」,並在會議記錄摘要中註記「本案台北鐵工廠來函要求承作」等字樣(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十七頁),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油公司高總廠工事課課員鍾坤輝及課長林賜以簽呈會儀控設計課,要求審核台北鐵工廠資格是否符合本案之條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頁),儀控設計課課員范家慶直至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在上開簽呈註記「台北鐵工廠符合承攬商資格第一、二款,第三款擬由設備設計課及管線設計課審核」等字樣(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頁),而北鐵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中油公司高總廠申請,取得「塔槽製造工程項丙款廠商登記」(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中油公司高總廠工程審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四五八號會議中,對於是項第五純水工程作成「依輔導條例第八條交由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報審計部核准後辦理」之決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四頁),依上開招標流程觀之,該項第五純水工程之發包方式、由何人承作等招標重要事項均係由中油公司高總廠工程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後再將決議呈交總廠長核定,而工程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管理副總廠長張仁龍、工務室副主任陳讚周、修造廠廠長鄭福元、會計室主任盧存仁,參加列席的有會計室組長沈棟梁、工務室第一組組長馬清良及工事課課長林賜等人,業據證人林賜迭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審議委員會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四三四號、第一四五八號決議在偵查卷可稽,顯見該項第五純水工程並非當時擔任中油公司高總廠工程副總廠長之被告甲○○所得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綜觀上開發包過程之簽呈、會議記錄、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均未見被告甲○○之簽名,上開公文於發包過程中並未送交被告甲○○審核,是被告甲○○辯稱:「第五純水工程與其職權無關,也並未參與發包過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甲○○既未參與工程審議委員會決議,對於第五純水工程所需之廠商資格等有關工程品質之重要事項,並無影響力,衡情應無法利用職權或機會圖利被告乙○○。

⑵、雖同案被告范家慶一再指稱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始會在第五純水工程說明

書上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至少必須為本總廠認可之塔槽及管線工程合格廠商」後,交由工事課陳報工程審議委員會審核等語,依同案被告范家慶上開所述,被告甲○○指示增加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然斯時北鐵並未取得所謂「至少必須為本總廠認可之塔槽及管線工程合格廠商」之資格,北鐵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始向中油公司高總廠登記,取得「塔槽製造工程項丙類廠商登記」,有「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新登記申請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廠商登記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而證人蘇培賢(當時擔任高總廠設備設計課工程師)證稱:「(問:台北鐵工廠符合丙級塔槽製造商是你核准?)是的。(何以知道台北鐵工廠符合資格?)當時我有去工事課看資料,因工事課都有合格廠商資料。(為何台北鐵工廠的資料會在工事課?)廠商資料登記都在工事課。(問:會簽過程中,有無人向你施壓?)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二六三頁),中油公司高總廠設備設計課及管線設計課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日在儀控設計課簽會審核北鐵是否符合第五純水工程廠商資格之內部簽呈上,記載:「台北鐵工廠於七十七年登記合格為丙級塔槽製造商,符合本案承攬商資格」、「台北鐵工廠為本廠登記合格之甲級配管廠商,故符合本案之承攬資格」(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頁),若被告甲○○確有圖利被告乙○○之意思,而指示同案被告范家慶在工程說明書上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其增列之廠商資格應不會是北鐵當時所不具備的資格,縱使北鐵事後向高總廠登記而取的該項資格,然審核北鐵是否符合第三項「塔槽及管線工程合格廠商」資格之單位為中油公司高總廠設備設計課的工程師蘇培賢,並非被告甲○○之直接下屬,證人蘇培賢亦證稱於核發合格廠商資格之過程並未受任何人施壓等語,若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范家慶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之目的在綁標,何需增列一北鐵當時根本不具備之資格,甘冒北鐵有可能無法取得是項資格之風險?被告甲○○復供稱:「當時並無任何一家廠商符合第五純水工程承攬之標準,北鐵也是到七十八年之後才取得資格,台灣鍊水、華禹二家廠商僅符合前二項資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再依卷附「林園廠純水及超純水系統工程廠商資格審標意見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九頁)記載,台灣鍊水公司及華禹實業公司均因未具備「本總廠認可之塔槽及管線合格廠商」之資格,而被評定為「不合格」,因此被告甲○○上開所述,應屬事實而值採信。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間既無任何廠商符合第五純水工程第三項資格限制,則被告甲○○縱使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范家慶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退一步而論,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圖利乙○○二千六百餘萬元,若被告指示登報徵求合格廠商及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僅能認係圖利公營事業北鐵,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私人對象不同,亦非起訴範圍,自無此圖利罪可言。

⑶、中油公司高總廠第五純水工程在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後,高總廠工程審議委員

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召開第一四五八號會議,決議「本案有台北鐵工廠來函要求承作,經會有關單位該廠符合廠商資格。依輔導條例第八條,交由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報審計部核准後辦理」等情,有第一四五八次營繕工程審議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三頁),再依卷存中油公司高總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人規C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煉油總廠營繕工程審議委員會組織簡則」第二條規定工程審議委員會「設委員七人,由管理副總廠長為召集人、工務室、工程處、修造廠、會計室、政風室、稽核室等之一級正副主管各一人為委員;會計室審核組組長、工務室工程業務組組長、工事課課長及業務承辦人為指定列席人員」,又依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十九頁到二十一頁

記載:「發包工程招標申請發包方式之核定、發包工程之決標核定、發包工程底價之核定,在工程總底價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時,均需經總廠長核定」,證人王汝嘉(當時擔任高總廠工務室主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增列承包商資格限制是由原單位提出,至於由何單位核定,在七十七年時,不需經過管理副總廠長或工程副總廠長,直接送工程發包審議委員會來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可見本件第五純水工程最後由何人承作,仍由高總廠工程審議委員會決定後,呈請總廠長核定,尚非時任高總廠工程副總廠長之被告甲○○所能左右。上開承包廠商資格之限制有無不當,甚或有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自應由工程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中加以審議,再由總廠長於審議後加以定奪,始符合分層負責機制之設計,是自難以當時參與工程審議委員會之代理修造廠廠長陳謹證稱:「當時伊僅代理修造廠廠長開會,已不記得何以要依輔導條例交由北鐵承作」、高總廠管理副總廠長張仁龍證稱:「當時會議雖由伊主持,但並未全程在場,對決議內容為何要依輔導條例由北鐵議價,伊並不清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二九二頁)等事後卸責之證詞,推論該第五純水工程已遭被告甲○○綁標,而使工程審議委員會流於形式。

⑷、依卷附中油公司高總廠「林園廠純水及超純水處理系統設計製裝工程」(案號

:D八一0三號)工程合約書影本,承包商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因公營事業機構免保證人,亦無連帶保證人或任何協助履約之單位,顯見中油公司高總廠關於第五純水工程之締約對象為北鐵,並非被告乙○○所屬之騰宇公司及知恆公司,或GRAVER WATER之代理商E.I.C 公司。證人李永新(當時擔任北鐵業務組組長)證稱:「約在七十七年間我甫接任業務組組長,騰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主動到台北鐵工廠要求合作向中油公司爭取林園廠第五純水及超純水設計製裝工程,並聲稱騰宇公司是美國GRAVERWATER 公司在台代表,能提供技術指導及器材設備採購,並負責全案之統合及與美方聯繫之工作‧‧‧基於業務拓展需要,決定合作爭取該工程‧‧‧第五純水工程現場施工係由台北鐵工廠工務組負責,工務組下包給協力工廠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現場製裝,相關之技術指導及器械設備之採購由騰宇貿易公司統合聯繫美國GRAVER WATER辦理,而騰宇公司為何將應負責之事項全部轉給知恆有限公司,知恆有限公司再轉給知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及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證人何森民(當時擔任北鐵供應組組員)證稱:「當時我負責第五純水工程設備採購,第五純水工程原由業務組負責爭取,議價決標後,業務組乃簽移工務組執行,工務組再將該工程機器及五金大採購部分請購單移本供應組負責採購辦理,我即該工程採購經辦人,我接到工務組請購單後,即請教業務組承辦人吳中涵及組長李永新,其二人表示第五純水工程美國GRAVER WATER公司在台代理商為知恆有限公司,我即與知恆公司聯絡,知恆公司派熊姓男子與我洽談採購事宜‧‧‧本廠以前均係承作廢水工程,純水工程在第五純水工程以前並無承作經驗,亦無這些方面專業技術,但因台北鐵工廠具有大型工程資格及業績,又是公家機關,較容易取得議價機會,而台北鐵工廠因有營業額標準要求,為達上級規定,本廠雖無純水工程經驗及技術,只要能與他公司合作,並能出面爭取到工程,本廠就能解決人事及一切費用,故第五純水工程,本廠於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議價簽約後,因無技術經驗,乃轉發由下包承作,機器設備則向原合作代理商採購,台北鐵工廠則從中賺取總工程款百分之六管理利潤」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北鐵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美商GRAVER WATER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GRAVER WATER公司提供北鐵技術協助及供應必要之機械、電氣設備,以促使北鐵向中油公司高總廠取得第五純水工程之訂單(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十一頁)後,北鐵再向GRAVER WATER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知恆公司採購該項工程相關之機械設備,然於中油公司高總廠與北鐵之工程合約上,未見限制北鐵必須向知恆公司採購相關機器設備之約定,即便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范家慶增加第五純水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北鐵事後亦輾轉取得第三項資格限制而得以議價承作,然北鐵取得承包權後,相關機器設備要向何人採購即非中油公司高總廠所得置喙,是縱認即使被告甲○○有上開增加投標廠商資格之行為,然此種行為與被告乙○○能否向北鐵取得第五純水工程之採購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顯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圖利被告乙○○之犯行。

⑸、被告甲○○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乙○○曾到我辦公室拜訪過二

、三次,但我未將中油第五純水製裝計畫提供給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一一0頁)、「認識乙○○,他在承作該案前曾禮貌性拜訪過我二、三次」(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二七頁),被告乙○○亦供稱:「沒有印象有無拜訪過甲○○」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二八頁),二人所供雖有不同,惟縱認被告乙○○事前曾拜訪過被告甲○○,亦僅堪認係禮貌性之拜訪,尚無從據以進而推論其等二人即有圖利之謀議或行為。本件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旋即於七

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上開新增第三項資格限制通知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轉知其所屬騰宇公司總經理熊有銘,熊有銘隨即派員至中油公司高總廠領表」等語,理由欄亦記載「被告乙○○與被告范家慶素昧平生,是果非被告甲○○通知被告乙○○增列第三項限制,被告乙○○平日遠居台北,其何以得以迅速知悉中油公司高總廠已增列第三項資格限制」等情,惟遍查全卷均無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乙○○謀議以非法方法圖利被告乙○○之人證、物證,且對於北鐵如何得知應登記為中油公司高總廠丙級塔槽管線資格一節,證人吳中涵(當時擔任北鐵業務組組員)亦僅證稱:「騰宇公司熊有銘告訴我要迅速向高雄煉油總廠申請塔槽製造工程合格廠商登記」(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一三六頁)、「他們表示多登記幾項,競標機會較大」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三一頁),證人吳中涵上開證言顯無從據以認定北鐵登記為中油公司高總廠塔槽製造工程合格廠商係出自於被告甲○○之授意,足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謀議一節,應屬臆測,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論據。

⑹、中油公司高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第一四五八號決議通

過由北鐵以輔導條例第八條議價承作並報審計部,已如前述,然因該審議不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者。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

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八、船舶歲修待檢者。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一○、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之規定,故審計部認該案仍有疑義,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詢是否僅北鐵獨家可承作本案,有卷存審計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審部五字第八七○九號函(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六頁)可參,且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中油總公司亦來函要求中油公司高總廠對該案工程發包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事實,有附卷之中油公司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七八)油工字第七八○四一○七○號函(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四十七頁)可證。被告甲○○乃於同年五月三日在中油高總廠收文編號A一六○四號收文箋上,浮貼一便條紙,其上記載「總廠長指示:請重報(先登報徵求合格廠商)」等字樣,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上開便條紙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誠有疑問,依高總廠收文編號A一六○四號收文箋記載,中油總公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要求「林園廠純水及超純水處理系統設計製裝工程,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之來函,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工事課林賜及林金祥簽收後,在擬辦欄簽註「工事課會儀控設計課」意見後,至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再由工事課邱瑞海簽收一次,並加註「純水及超純水處理系統設計製裝工程合格廠商已擬承攬商資格,同時請合格廠商於即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將有關資料寄送本總廠工事課以憑辦理,並刊登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新生報、台灣新聞報經濟廣告自五月五日至五月六日共二天」等字樣,上開收文箋「處理程序欄」僅在「主辦單位:工務,呈閱後會總廠長」欄位打勾,有上開收文箋在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邱瑞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開收文箋上「處理程序欄」並未在被告甲○○當時任職之管理副總廠長欄位打勾,意味該收文箋並無須呈交被告甲○○審閱,且該項第五純水工程之承包商資格審查並非被告甲○○之職權範圍,已如前述,被告甲○○浮貼於收文編號A一六○四號收文箋上

之便條紙應非屬被告甲○○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此觀收文編號A一六○四號收文箋擬辦欄內僅有高總廠工事課及儀控設計課負責人員簽名章益徵上情。上開便條紙既非被告甲○○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即難以上開便條紙係浮貼於收文編號A一六○四號收文箋上,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便條紙僅能謂係被告本於職權外之提供意見。

⑺依卷面上載有八一0三號之影印卷顯示中油公司高總廠於辦理本件純水工程,

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訂底價為壹億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元,北鐵於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報價為壹億柒仟餘萬元,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億五千二百三十四萬六百十六元議定,雖乙○○單以轉讓代理權過程中,即獲得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利益。但查北鐵係公營事業,鍾某所得利益,係源自北鐵,公訴人並未指北鐵人員有何圖利鍾某,亦未指被告甲○○與北鐵何人有共犯,則北鐵取得系爭工程後,將來如何給予鍾某利益,應非被告始料所及。

⑻、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係被告甲○○所圖利之對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本即無從與被告甲○○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況且被告甲○○部分並不能證明成立圖利罪,已如前述,被告乙○○尤無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之可能。

⑼、中油公司高總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北鐵第三次議價,以一億五千

二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十六元決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五十七頁),被告乙○○所負責之騰宇貿易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騰字第七八一二0一號函通知北鐵第五純水工程為知恆有限公司代理之業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五十九頁),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知字第七九0一一一號函知會北鐵,表示「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林園廠純水及超純水處理系統設計製裝工程,前由騰宇貿易有限公司與貴廠合作爭取此案業務。二、該案美國原廠GRAVER WATER COMPANY為知恆有限公司代理。三、騰宇貿易有限公司為知恆有限公司相關企業,協助本案業務之推展,騰宇貿易有限公司對本案業務之接洽均經知恆有限公司商榷決定,故其業務之過程,知恆均無異議,今後並續由知恆有限公司繼續作業。」(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六十頁),被告乙○○負責之知恆公司再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去函北鐵,表示因業務需要,將第五純水工程技術資料及設備採購改由知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五十八頁),而知本公司依上開協議則分別開具美元L∕C一百五十二萬元、新台幣六百五十七萬元、美元九十萬元、美元十萬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對二十七元台幣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七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交付美商GRAVERWATER COMPANY 之代理商E.I.C.,亦據證人即知本公司負責人姜智本證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三三一頁)甚詳,並有雙方訂立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六十一頁),而騰宇公司則與美商GRAVER WATER公司協議以美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二百二十三元購買技術資料及設備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支付其中之百分之八十,即美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八點四元,另又於同月二十九日又支付合約百分之十,即美元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點三元之事實,此有GRAVER WATER公司與騰宇公司(英文名為UNI VERSAL GLAMOUR TRADING CO.LTD) 付款合約書二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三三六頁、第

三三 七頁)在卷可按,公訴人則以「被告乙○○利用騰宇公司、知恆公司及E.I.C.公司向知本公司收取代理權移轉費用七千四百七十九萬元, 扣除實際由騰宇公司支付GRAVER WATER公司四千八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取得引進純水技術及設備」,認定其中差價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為被告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然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圖利行為係以不法之利益為限,如依正當程序而圖得合法利益,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卷附騰宇公司、知恆公司、知本公司轉讓代理權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上開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差價,純屬代理權轉讓所獲取之利益,以代理商爭取代理權過程中所付出之人事、管銷費用,賺取轉手價差實屬合法之利潤,知本公司亦係基於成本考量,確信接手代理權能夠獲取利益,始同意以上開價格向被告乙○○所屬之知恆公司承購第五純水公司技術資料及設備採購之代理權,此種代理權轉手間之價差尚難逕認定為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況上開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價差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關係,即便認為北鐵於取得中油公司高總廠第五純水工程承作權後,對於純水及超純水系統設計製裝工程之技術資料及設備採購之代理權移轉太過頻繁,然此純為下包廠商間內部利潤之取得之考量,核與本件是否圖利,尚不相涉。況北鐵欲向何人採購第五純水工程之機器設備,中油公司高總廠在工程合約上既無任何約定,對此自無法干涉,被告甲○○更無從置喙,已如前述,實難以北鐵下包商間代理權移轉所生價差之商業利潤,遽認係屬被告甲○○圖利被告乙○○所得之不法利益。

⑽、公訴人雖再以「第五純水工程確因採水量及再生時間無法達到標準,致驗收時

間延宕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完全初驗,致中油公司高總廠遭受並非日後民事判決所可彌補之實際損害」,認定上開損害均肇因於被告甲○○與被告乙○○共謀,由未有製造純水工程資格之北鐵承作是項工程,以利被告乙○○在該工程代理權之轉包中獲取不法利益。然第五純水工程現場施工係由北鐵工務組負責,工務組下包給協力廠商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負責現場製裝,相關之技術指導及器械設備之採購由騰宇公司統合聯繫美商GRAVERWATER 公司辦理,北鐵則從中賺取百分之六之管理利潤等情,業據證人即北鐵業務組組長李永新及證人何森民即北鐵供應組組員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水美公司董事長廖學賢證稱:「在第五純水工程之前與北鐵並無合作關係,但係美商GRAVER WATER及在台代理商向北鐵推薦,北鐵遂主動找水美公司議價‧‧‧除美商GRAVER WATER公司負責之基本設計及設備外,其餘相關細部設計及在台製作機器設備等安裝及管線施工、試車,均由水美公司負責‧‧‧現場負責人為本公司業務部經理蔡東立‧‧‧在當時水美公司係甲級水處理商,但純水工程方面並無像第五純水工程之大型工程施工經驗」等語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卷宗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顯見北鐵於承包第五純水工程後,即將相關施作工程轉包水美公司,北鐵僅是從中賺取管理利潤,實際施工則由水美公司負責,雖依據證人廖學賢之證詞,可知北鐵將第五純水工程轉包與水美公司係基於GRAVER WATER公司在台代理商騰宇公司及知恆公司之引薦,然最後由何人承作,北鐵仍應自行衡量,縱使事後發生工程品質不良難以驗收之情事,仍應由下包商水美公司對北鐵負責,北鐵再依約對中油公司高總廠負責,尚難逕將工程品質不當所生之損害,歸咎於將水美公司引薦予北鐵之騰宇公司及知恆公司負責人乙○○,公訴人竟將工程品質不當所生之損害,歸咎於被告甲○○與乙○○共謀由未有製造純水工程經驗之北鐵承作第五純水工程,進而推論肇因於甲○○指示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使北鐵得標,以利被告乙○○從該工程轉包中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中油公司高總廠第五純水工程之施作雖有瑕疵,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北鐵之下包商水美公司,北鐵與中油公司高總廠之工程合約中並未就北鐵應向何人採購相關器械設備及轉包下包商之資格加以限制,其將第五純水工程交由北鐵施作亦經中油公司高總廠工程審議委員會決議,送高總廠總廠長核定,再經審計部核准,實難將工程施作後品質不良之原因歸咎於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范家慶增列第三項廠商資格限制;而被告甲○○在中油公司高總廠收文編號A一六0四號收文箋浮貼之便條紙亦非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曾就北鐵取得第五純水工程施作權有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