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偽造公印文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一~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邱國章)與蔡進駐(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初認識而為朋友關係,蔡進駐復出借金錢供乙○○清償債務,乙○○乃明知蔡進駐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仍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蔡進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負責與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人聯絡及約定交易地點,蔡進駐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其於八十五年間向「小林」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取得已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之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印章,在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上繕打姓名年籍資料及分別蓋「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鋼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完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再由乙○○駕車載蔡進駐前往高雄縣、市等約定地點,以每張偽造國民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之價格賣出,共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在高雄市○○○○道附近米琪泡沫紅茶店、高雄市○○○○道附近及某不詳處所,各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予知情之「龍仔」、「阿強」、楊浚鑫,及於不詳時間、地點販賣予「阿華」、「坤仔」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人之權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因「阿華」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絡乙○○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日下午一時許,乙○○即駕車搭載蔡進駐,依約至高雄市○○○路米琪泡沬紅茶店,蔡進駐與「阿華」洽談後,乙○○復駕車載蔡進駐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蔡進駐住處,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乙○○在蔡進駐住處陽台取得偽造國民身分證,下樓正欲交付蔡進駐,二人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查獲,在乙○○車上及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蔡進駐住處共扣得蔡進駐所有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隨後至高雄市○○區○○街四0四之一號四樓乙○○住處扣得蔡進駐所有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之物,另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蔡進駐住處及高雄市○○區○○街四0四之一號四樓乙○○住處扣得蔡進駐所有與偽造國民身分證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文等犯行,辯稱其僅有受蔡進駐委託代送記者證,並不知蔡進駐有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亦不知蔡進駐寄放其住處之物為何物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蔡進駐於調查局供稱:「我當時...由乙○○開車載我到我
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取出我放在那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貴組...所查獲之偽造身分證證件均係台中綽號『小林』者於八十五年間製造後交給我,數量約三千張左右,要我找尋需要者...出售」、「(問:乙○○住處搜得之偽造...市政府印章、空白身分證何來?)台中拿來的,我有空就利用這些工具製作身分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一0一頁),且證人楊浚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供稱:「...一張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底買的,也是一張三萬元,向邱國章(即乙○○)買...」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第九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乙○○於調查局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午時分,綽號『阿華』之男子打我.
..呼叫器與我聯絡...,我隨即使用我本人...行動電話...與『阿華』聯絡,『阿華』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購買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二百張...我隨即與『蔡大』(即蔡進駐)聯絡...『蔡大』同意出售..
.雙方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一時,在高雄市○○路...一家名為米琪泡沫紅茶店內見面...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蔡大』前往..
.談妥價錢後,『蔡大』即要我開車前往他所租賃之公寓(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取貨,到達該處所後,『蔡大』告訴我要我到該處所之後陽台紙堆內拿出...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交給他,我將該包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拿下樓準備交給『蔡大』時,即被貴組人員逮捕。」、「...與『蔡大』繼續交往後,知道他有在販售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蔡大』要我負責傳達買賣訊息,並開車載他前往指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我於八十七年十月迄今,負責經手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予綽號『阿華』、『坤仔』、『龍仔』、『阿強』等多人,所交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約十餘張...」、「我都是依蔡進駐之指示將寄放在我家中之梅花鋼印、各縣市政府印章交給蔡進駐使用,並依他指示取用偽造之空白身分證數量交給他...」、「八十七年九月間,蔡進駐要我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在高雄市○○○○道附近之米琪泡沫紅茶店交給綽號『龍仔』之男子,另一次蔡駐則要我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高雄市○○○○道附近交給綽號『阿強』之男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第十三~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問:認識蔡進駐多久?)快一年了,因他有恩於我,才幫他保管偽造之身分證,未參與製造...」、「我曾拿蔡進駐交給我的信封,裡面裝有證件,交給別人二次.
..」、「九月份開始,我有替他交貨...」等語,於原審聲請羈押案件訊問中復供稱:「...我九月份才知他(蔡進駐)偽造。」、「我因為家庭債務才幫他(蔡進駐)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第四一頁、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原審聲羈卷訊問筆錄)。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即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蔡進駐固證稱被告乙○○不知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被告乙○○其後
固亦改稱其僅有受蔡進駐委託代送記者證,並不知蔡進駐有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亦不知蔡進駐寄放其住處之物為何物等語。然被告上開自白,有證人蔡進駐、楊浚鑫上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堪信與事實相符,證人蔡進駐證稱被告乙○○不知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及被告乙○○改稱不知情等語,分別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楊浚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甲○○與盧顯庚、蔡進駐共組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集
團等語。然被告甲○○因受暴力逼債,乃暫居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躲避,又因得知蔡進駐可製作記者證,乃交付照片予予乙○○轉交蔡進駐製作記者證,並不知蔡進駐將照片黏貼在偽造楊守自之國民身分證上(詳如後述),而盧顯庚係繕打空白記者證之年籍資料,已經蔡進駐於調查局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與盧顯庚並未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與盧顯庚與被告乙○○、蔡進駐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乙○○共同連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文,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印章,係在鋼板上刻「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字樣,尚非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僅可認係普通之印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被告乙○○與蔡進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扣案之偽造「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印章為公印,認被告乙○○共同偽造公印文,顯有違誤。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進駐所有,且與被告乙○○犯行無關,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乙○○身為員警,職司社會治安及正常秩序之維護工作,竟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圖利,擾亂社會治安及秩序,行為後復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乙○○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號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進駐所有,已經被告乙○○及蔡進駐陳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第三頁、第十六頁反面),應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號所示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所示之物,非被告乙○○及共犯蔡進駐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蔡進駐、盧顯庚於八十七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組成販賣身分證之集團,由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負責聯絡買賣事宜,並保管藏放該處之鋼印及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盧顯庚負責繕打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字體及以偽造鋼印蓋印,被告乙○○負責送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買主,並提供高雄市○○街○○○號十四樓住處藏放工具及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已出售偽造國民身分證予楊浚鑫、「阿龍」等人十餘張。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罪嫌。然查,蔡進駐所有之偽造空白身分證係「小林」於八十五年間製作後交付,而後由蔡進駐於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上繕打姓名年籍資料及分別蓋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鋼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完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已經證人蔡進駐證述在卷,故蔡進駐於八十五年間自「小林」取得偽造空白身分證應已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始認識蔡進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亦如前述。是被告乙○○自無從於八十五年間與「小林」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乙○○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論知。
五、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所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蔡進駐另持羅志成之偽造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文鋐茶行,以此不實之事項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發給文鋐茶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羅志成。蔡進駐並以自己照片偽造成柯太郎及張裕中二人之身分證與警法時報記者證各一張,並持柯太郎之偽造身分證前往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及泛亞銀行,以柯太郎名義開立帳戶,領取存摺,預備日後申請支票之用。蔡進駐交付自己之照片及二張空白之警法時報記者證給盧顯庚,由盧顯庚偽造成貼有盧顯庚照片但資料非其本人,以及貼有蔡進駐照片但資料係張裕中之警法時報記者證各一張,盧顯庚自留其記者證外,將張裕中之記者證交給蔡進駐。」,僅起訴認蔡進駐偽造警法時報記者證及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文鋐茶行及向玉山銀行、上海銀行、泛亞銀行開戶領取存摺,均未論及被告乙○○,且起訴書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亦未說明證據,雖起訴法條記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亦難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已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蔡進駐、盧顯庚於八十七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組成販賣身分證之集團,由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負責聯絡買賣事宜,並保管藏放該處之鋼印及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盧顯庚負責繕打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字體及以偽造鋼印蓋印,被告乙○○負責送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買主,並提供高雄市○○街○○○號十四樓住處藏放工具及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已出售偽造國民身分證予楊浚鑫、「阿龍」等人十餘張。被告甲○○亦交付自己之照片予蔡進駐黏貼在偽造楊守自之國民身分證上。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係以被告乙○○及蔡進駐於調查局供述、楊浚鑫之證述、監聽紀錄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參以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藏放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工具,被告甲○○苟非共犯,蔡進駐當無任由被告甲○○居住該處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因受暴力逼債,乃暫居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躲避,又因得知蔡進駐可製作記者證,乃交付照片予乙○○轉交蔡進駐製作記者證,並不知蔡進駐將照片黏貼在偽造楊守自之國民身分證上,亦不知蔡進駐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因受暴力逼債,乃暫居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躲避,又因得知蔡進駐可製作記者證,乃交付照片予乙○○轉交蔡進駐製作記者證,並不知蔡進駐將照片黏貼在偽造楊守自之國民身分證上等情,已經證人陳健男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是否有借住於友人『阿章』高雄市○○○路○○○號二樓住處?)我和被告甲○○認識很久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有一次我去找甲○○,我發現甲○○被一群人圍毆,我就是去上開地址找甲○○,後來我到的時候,蔡進駐也剛好到,後來蔡進駐用他的記者證將此事排解掉,後來蔡進駐就叫甲○○去住高雄市○○路○○○號六樓的住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甲○○拿照片給蔡進駐?)我有去拿,可是我並不清楚他作何用,好像要做記者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蔡進駐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亦分別證稱:「(問:你以甲○○之照片偽造楊守自身分證,其是否知情?)甲○○並不知道。」、「(甲○○)他未參與,他只交照片,不知我用在身分證上,他是叫我做一張記者證...」、「(問:甲○○與你何關係,他為何在漢民路一一三號六樓?)朋友,他當時被打,到那地方躲。」、「...我向他(甲○○)拿照片是要作記者證。」、「是我貼在楊守自身分證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一00頁、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從而,被告甲○○所辯上情,即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蔡進駐有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印文之犯行,被告甲○○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甲○○觸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所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蔡進駐另持羅志成之偽造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文鋐茶行,以此不實之事項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發給文鋐茶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羅志成。蔡進駐並以自己照片偽造成柯太郎及張裕中二人之身分證與警法時報記者證各一張,並持柯太郎之偽造身分證前往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及泛亞銀行,以柯太郎名義開立帳戶,領取存摺,預備日後申請支票之用。蔡進駐交付自己之照片及二張空白之警法時報記者證給盧顯庚,由盧顯庚偽造成貼有盧顯庚照片但資料非其本人,以及貼有蔡進駐照片但資料係張裕中之警法時報記者證各一張,盧顯庚自留其記者證外,將張裕中之記者證交給蔡進駐。」,僅起訴認蔡進駐偽造警法時報記者證及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文鋐茶行及向玉山銀行、上海銀行、泛亞銀行開戶領取存摺,均未論及被告甲○○,且起訴書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亦未說明證據,雖起訴法條記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亦難認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已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條 文 ││號│ │ │ │├─┼───────────────┼─────┼───────────┤│一│偽造女用之空白身分證 │ 一0六一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張 │二款 │├─┼───────────────┼─────┼───────────┤│二│偽造男用之空白身分證 │ 七一一張 │同右 │├─┼───────────────┼─────┼───────────┤│三│供偽造身分證之護套 │ 十一個 │同右 │├─┼───────────────┼─────┼───────────┤│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梅花鋼印 │ 一枚 │同右 │├─┼───────────────┼─────┼───────────┤│五│偽造台中市政府戳章 │ 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六│偽造台中縣政府戳章 │ 一枚 │同右 │├─┼───────────────┼─────┼───────────┤│七│偽造高雄市政府戳章│ 一枚 │同右 │├─┼───────────────┼─────┼───────────┤│八│偽造高雄縣政府戳章 │ 一枚 │同右 │├─┼───────────────┼─────┼───────────┤│九│供偽造身分證用之出生地及役別欄│ 六枚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等章 │ │二款 │├─┼───────────────┼─────┼───────────┤│十│偽造男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 │一百十六張│同右 │├─┼───────────────┼─────┼───────────┤││偽造女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 │ 九張 │同右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紅色印泥 │ 一盒 │同右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藍色印泥 │ 一盒 │同右│├─┼───────────────┼─────┼───────────┤││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黑色印泥 │ 一盒 │同右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塑膠護套 │ 十三張 │同右 │├─┼───────────────┼─────┼───────────┤││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護具機 │ 一台 │同右 │├─┼───────────────┼─────┼───────────┤││預備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不知姓名│ 七張 │同右 ││ │之人之相片 │ │ │└─┴───────────────┴─────┴───────────┘附表二:
┌─┬───────────────┬─────┐│編│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號│ │ │├─┼───────────────┼─────┤│一│偽造警法時報空白記者證 │ 六十八張 │├─┼───────────────┼─────┤│二│偽造警法時報新聞採訪車證 │ 五十八張 │├─┼───────────────┼─────┤│三│偽造中和市警法時報鋼印 │ 一枚 │├─┼───────────────┼─────┤│四│護貝膠膜(供偽造記者證用) │ 七十二個 ││ │ │ │├─┼───────────────┼─────┤│五│偽造羅志成之身分證(含相片) │ 一張 │├─┼───────────────┼─────┤│六│偽造張裕中之身分證 │ 一張 │├─┼───────────────┼─────┤│七│偽造柯太郎之身分證 │ 一張 │├─┼───────────────┼─────┤│八│偽造楊自守之身分證(貼甲○○相│ 一張 ││ │片) │ │├─┼───────────────┼─────┤│九│偽造張裕中記者證(含相片) │ 一張 ││ │ │ │├─┼───────────────┼─────┤│十│偽造柯太郎記者證 │ 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