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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張世維(原名張丕穎)係包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張世維之兄(張世維、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乙○○與丙○○及張世維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分頭找人在高屏溪盜採砂石牟利,乙○○乃與知情之許永富約定,盜採之砂石每車可由許永富分得二千二百元,許永富另僱請知情之陳晉祥駕駛砂石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滿仔」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擔任駕駛砂石車或從事把風工作,許永富則在場計算盜採砂石車次;丙○○亦僱請二名知情之不詳名年籍成年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丙○○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一台。迨人員找齊,工作分配完畢,乙○○與丙○○、張世維、許永富、陳晉祥、「滿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六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推由許永富、陳晉祥、「滿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六人,於夜間在屏東縣○○鄉○○○○○段萬大橋下游約二千零五十公尺處之兩堤中間之行水區左岸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二處,其中一處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二公尺,盜採砂石數量約一萬立方公尺。另一處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六公尺,盜採砂石數量約六千立方公尺,合計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並因而足致河床刷深,危及「萬大橋」橋樑、堤防基礎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其等且將已採挖之砂石載往包統公司(即育石砂石廠)旁租用之空地上堆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經濟部第七河川管理局、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警察局人員等聯合取締小組前往查緝時,許永富等人事先發覺,乘黑夜匆忙逃離,但於現場遺留丙○○所有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及金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事後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各一部及PC-一八○型、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取締小組人員依循砂石車運送路線之滴水痕跡追查遭盜採之砂石放置在包統公司租用之空地後,循線查知張世維、丙○○犯行,其後經丙○○告發再查獲乙○○。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我是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未在包統公司工作,且非包統公司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至於在包統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是因為包統公司會計郭美蘭及負責人張世維不在,客戶要我簽名,所簽名之傳票數量不多,又僅參加「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河床管理計劃」會議一次,與吳甲發簽訂之租地契約是我母親叫我去的,均非因是負責人關係為之。而許永富持有之支票亦屬包統公司合法購買砂石開具,並非盜採砂石所得。丙○○於案發後近二年始行告發,是因為丙○○與我母親張洪秀花股東間因增資及負債問題有所爭執,產生仇恨,丙○○心有不甘誣告陷害,郭美蘭、許永富等人與丙○○親近,併同為不利之陳述,事實上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萬大橋下游約二千零五十公尺公有河川處之行水區,查獲遭人盜採砂石二處,其中一處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二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一萬立方公尺,另一處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六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六千立方公尺,合計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當時盜採砂石之人均逃逸,惟現場遺留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之未掛車牌之大貨車、金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事後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及PC-一八○型、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挖土機的引擎尚在發動中,嗣警方依據現場運送砂石時之滴水痕跡,查獲遭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包統砂石場向吳甲發承租之土地上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取締人員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張生龍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蘇昆甲證述甲確,證人吳甲發亦證述所查獲盜採砂堆置之空地為包統公司租用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證。又上述遭人盜採砂石地點,係已築有堤防,為二堤之間土地,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行水區,該處早經屏東縣政府公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全面禁止採取砂石,於該處盜採砂石,足致河床刷深,危及橋樑、堤防基礎安全,故盜採河川砂石行為結果,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一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一00六一六六六號函在卷可證。

(二)被告乙○○與丙○○、張世維共同僱請許永富、陳晉祥及綽號「滿仔」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於上述地點盜採砂石之事實,業據共犯許永富供稱:「(這件砂石是何人向你買的?)砂石廠是乙○○、丙○○、張世維他們合夥開的,處理砂石是張世維他們兄弟」、「當時開怪手(即挖土機)的是滿仔,陳晉祥開砂石車,另一個是丙○○的司機,姓名我不知道」、「我只是...在那邊看頭看尾,砂石挖出來之後與我平分,我在那邊算帳」、「盜採砂石確實是丙○○,我沒有誣陷他...丙○○要我在那邊看頭看尾」、「我負責在那邊計算台數,我與乙○○核算。」、「(跟你分一半是何人說的?)乙○○」、「我知道另外一組在挖的是丙○○的,那邊有兩台怪手、砂石車四、五台,怪手一台是丙○○的,砂石車一台也是丙○○的」、「他(丙○○)是老闆,他僱人家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五八四頁至五八八頁),甚為詳盡;而包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出之傳票,記載內容為一百七十二台,每台二千二百元,金額共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分由支票七張(票號0000000-0000000)兌領,該紙傳票是被告乙○○囑會計郭美蘭所開立,上有許永富之簽名,表示許永富收取傳票所記載之七張支票,業據證人郭美蘭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並經許永富供認屬實,參照許永富前述所供及許永富並非經營砂石販賣之業者,其何能出售砂石與被告等情以觀,足認上述傳票是被告乙○○因本案盜採砂石依約定支付予許永富報酬所開具。再者,許永富係於張世維、丙○○竊盜等案中為前開供述,被告乙○○是否涉案本非該次訊問要點,許永富既甲確指陳被告乙○○、張世維、丙○○共涉竊盜犯行,又無偏袒任何一方,益見許永富是供述事實,而可採信。且以許永富上述供述情節及其所支領支票七張(該組共犯所得)等情析之,現場共二台挖土機、五台砂石車,其中有一台挖土機及一部砂石車為共同被告丙○○所僱請,另一台挖土機及四台砂石車當為許永富該組盜採者所駕駛。許永富既自承丙○○囑其看頭看尾,本案查獲時又未當場緝獲駕駛人,顯有人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許永富所稱滿仔駕駛挖土機,陳晉祥駕駛砂石車,則許永富當另有招募其他不詳姓名共四人,分別擔任砂石車之司機或把風之工作甚甲;至許永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因與丙○○有親戚關係,受丙○○之慫恿才故意陷害乙○○,事實上乙○○並未參與本件盜採砂石行為云云,既與前述論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殊無足採;則被告乙○○辯稱因丙○○與其母因增資及債務問是產生仇恨,而許永富、郭美蘭與丙○○親近,始為上述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亦非可採。

(三)包統公司與育石砂石場,其實是一間公司,不同名稱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沈永維、郭美蘭所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育石砂石廠及包統企業有限公司雖為二個不同之登記營業主體(一為獨資,一為有限公司),但包統公司及育石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均屬相同。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並非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但被告乙○○為包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除據證人郭美蘭、林俊任證述甚詳外,被告乙○○且曾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在包統公司內部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註「福」、「OK」等字樣,證甲已經閱悉,同意公司現金支出或開票支付相關費用,有現金支出傳票二十八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至二十二頁)。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包統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吳甲發簽約承租土地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林俊任」名義(代簽林俊任署名)代表包統公司出席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河床管理計劃,有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管理辦法、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河床管理計劃、陳情書各一紙在卷可證。⑷指示郭美蘭開具包統公司支票七紙予許永富,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得以對外代表包統公司,對內指揮包統公司會計並批示相關支出傳票,足見其已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上述所為更屬公司負責人應為之工作,益見證人郭美蘭、林俊任所證述被告為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可採信。雖包統公司於案發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林俊任,育石砂石廠登記之負責人為歐如琴,但張世維於案發後為警、偵訊時自承是育石砂石廠之負責人(見屏警刑字第一四四五六號卷第二頁);林俊任供述出錢請張世維管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則包統公司與育石砂石場之負責人,均非登記之負責人,顯見包統公司及育石砂石廠登記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尚有差距,難以相關登記事項據為認定負責人之依據,再證人即育石砂石場員工蔡福全、郭定風或稱公司股東很多,不知何人是老闆或稱老闆有很多個,雖叫張世維老闆,但不知何時開始等語,是該公司員工實亦不甚甲瞭實際負責管理之人,是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乙○○對於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部分,雖辯稱:是因為包統公司會計郭美蘭及負責人張世維不在,客戶要我簽名云云,但被告乙○○於張世維所犯違反水利法等案作證時,已供述:「(公司傳票上)『福』是我簽的名,『OK』不是我簽的,簽『福』是便當錢,有時我剛好去公司,公司正好要出帳,我在,所以我才簽名,收帳的人在下面有簽名後,再請我在傳票上寫上『OK』,那是表示錢已經領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五十三頁),嗣後改稱:「有時公司會計郭美蘭不在,客戶會叫我簽名,我幫她簽而已。」(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是郭美蘭偶爾叫我買東西,我是先墊錢,再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並不一致,且差異甚巨,應為迴避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另辯稱僅參加「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河床管理計劃」會議一次及吳甲發簽訂之租地契約是我母親叫我去的云云,但被告乙○○如與包統公司無干,又僅應其母所託到場,豈有因此代表包統公司參與相關會議及以負責人名義簽訂租地契約之可能。況被告乙○○就簽約部分先供稱:「是番社陳代書叫我簽名。」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嗣改稱:「是張世維叫我幫他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是否為該公司股東、是否在該公司工作或現任職其他行業,均無足影響其實際負責掌控包統公司之事實,被告乙○○為包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共犯張世維已於警、偵訊時自承為育石砂石廠之負責人,更自承負責包統公司現場管理、機械人工之調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參酌包統公司名義負責人林俊任證稱:「包統企業有限公司由我出錢,請張丕穎管理」等語,足認共犯張世維雖非包統公司股東,但與被告乙○○均為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甲確。

(七)共犯許永富盜採砂石共計一百七十二車次,已如前所述,而許永富該組僅有四部砂石車,若以四部車每日均有盜採且所盜採車次均一致,則每部車盜採車次即達四十八次,顯不可能於短短二、三日可成,故本案盜採時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止;另被告乙○○與張世維及丙○○共謀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當均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甲確,被告乙○○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改列為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科;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與張世維、丙○○事先同謀,推由許永富、陳晉祥、滿仔及不詳姓名年籍六人實施竊盜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盜採砂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利盜採砂石,漠視政府保育國土之政策,盜挖結果破壞河川地貌,影響公共安全甚大,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公訴人雖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認公訴人請求尚嫌過重,仍以量處前述有期徒刑,已足資懲戒。另扣案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為共同被告丙○○所有,業據丙○○供甲在卷,且為被告與共犯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C-一八○型及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並無證據證甲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另部未掛車牌(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係金峰交通公司所有遭竊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