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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 第129 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陳裕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陳裕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律師游雪莉 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 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4 號、第2326號、第10276 號、第12833 號、第12834 號、第1103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壬○○部分、戊○○教唆殺人未遂、被告丁○○預備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壬○○教唆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參年。丁○○教唆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戊○○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己○○因與藍振源共同競選高雄市農會87年度總幹事落選,並認藍振源當選後「斬稻仔尾」(台語)而懷恨在心。壬○○則為高雄市農會之理事,因房屋租賃、人事安排等利益衝突,對藍振源有所不滿。戊○○因曾於87年間遭藍振源調職搬運農產品,早有積怨。己○○、壬○○竟分別對藍振源萌生殺意。己○○乃於88年11月間某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喜相逢KTV內,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令戊○○覓人殺害藍振源,代價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而教唆戊○○殺人。其後同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壬○○亦單獨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令戊○○覓人殺害藍振源,代價300 萬元,而教唆戊○○殺人。戊○○為賺取酬金,乃起意找人殺害藍振源而皆應允之,並轉而告知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86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聽聞此事後,為賺取酬金,亦起意找人殺害藍振源。丁○○隨即向友人辛○○告稱:「報你1 個賺錢機會,就是做掉藍振源,槍枝我會去準備,事成後給10

0 萬元。」等語,教唆辛○○殺人,辛○○亦為賺取酬金,遂起意殺害藍振源而同意之,丁○○即與辛○○於88年12月19日之前4 、5 天某日晚上6 、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外勘查,丁○○同時對辛○○指明殺害對象為餐廳老闆藍振源。期間,戊○○亦曾向丁○○指示藍振源將於88年12月18日至富苑餐廳開會,是下手殺害之好時機,但該日丁○○並未下手殺害藍振源。88年12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藍振源在富苑餐廳因排解客人糾紛,遭不詳之人毆打,藍振源即自後門離開,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突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槍射擊,致受有貫穿性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戊○○因故得知藍振源被槍殺死亡,旋向丁○○詢問是否為其所為,丁○○先予否認,繼而心起貪念,改稱查詢後再答覆。翌日(88年12月20日),丁○○即約戊○○至高雄市○○路漫畫王書坊見面,向戊○○謊稱藍振源是他叫人所殺害,囑戊○○向己○○、壬○○索取酬金。戊○○誤信為真,當日隨即向己○○索取200 萬元酬金,己○○亦誤信藍振源為戊○○覓人下手殺害,同意2 日後給付酬金。另壬○○則於同日逕向戊○○查詢,戊○○亦告知確是其找人殺害藍振源,壬○○乃答允數日內給付300 萬元。88年12月23日,己○○先令其所經營之恩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黃淑婷將50萬元電匯至蘇春美在高雄市農會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再令蘇春美提領後,於同日(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樂大賣場附近而異幼稚園前馬路右轉第1個紅綠燈下交予己○○,己○○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路旖萱茶藝館,將50萬元交予戊○○,並稱餘150萬元日後再給付。另於8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戊○○依壬○○所約定至高雄市○○區○○路○○○ 號蕭煌明住處前,壬○○即自其車內取出裝有300 萬元之紙袋1 個交予戊○○。戊○○得款後,先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農會停車場前,交付50萬元予不知情友人陳康華,委託陳康華存入戊○○在高雄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康華因而於同日(24日)中午12時44分前去辦理存入。同日下午某時,戊○○與丁○○在高雄市○○區○○街○○○ 號亞太銀行前會合,戊○○交付120 萬元予丁○○,丁○○旋至高雄市○○區○○路大眾銀行開戶存入100 萬元。其後,丁○○仍陸續向戊○○拿取20萬元、9 萬元、6 萬元不等,共取得170 萬元(丁○○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移檢察官偵辦)。嗣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己○○、壬○○2 人前開教唆殺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及丁○○主張於警詢時遭刑求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3 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3 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18號判決之意旨。經查被告戊○○於89年1 月7 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陳稱:「我於89年1 月7 日凌晨1 時遭市刑大逮捕,因詢問案情,逼我承認未從,即遭數名刑警以黑布罩住眼睛,手腳綑綁並毆打我胸部,電擊腳指頭,以及鞭打腳背部,潑水吹冷氣等,造成胸口疼痛,手腕紅腫,並無明顯外傷,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語,且據臺灣高雄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戊○○右手腕有瘀青情形,此有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及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雖證人即員警陳長淵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結證稱,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惟觀之前揭台灣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確係顯示被告戊○○有不尋常之手腕瘀青等情形,疑有遭受刑求之跡象。又,雖然被告戊○○於89年1 月7日警訊係供述關於案外人李清讚傷害案件及案外人林天憶運鈔車強盜案件內容,並否認涉及本件被害人藍振源被槍殺案件,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日警訊錄音帶核對無訛(見本院上訴卷92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縱被告戊○○供述除第1 次警訊筆錄有遭刑求外,其餘警訊時均未遭警刑求,已經被告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惟觀之被告戊○○因藍振源被槍殺案亦同為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二隊所偵辦訊問,且其接受訊問之次數及日期亦相當接近,縱使第1 次之訊問係關於案外人李清讚傷害案件及案外人林天憶運鈔強盜案,被告倘初始即遭刑求,嗣後之數次訊問,因精神上已處於恐懼及壓迫之狀態,於應訊時,自有恐再受到刑求之疑慮,其任意性自受到影響。又於本件,被告於89年1 月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

18 日 等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為警察借提到庭訊問,且甫於第1次 訊問之後,因此,雖被告均未稱遭警刑求,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因受到壓制,其狀態亦有可能延續至檢察官借提被告訊問時,則本院認為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為之警訊筆錄中所為之自白即難據以為證據。

另,被告戊○○於89年1 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作之偵訊筆錄(見89年偵字第984 號卷A第145 頁至146 頁),本院認為其時間上仍與第1 次訊問時相近,被告精神上是否能夠無受拘束、自由陳述,尚有疑問,因此,該次之偵訊筆錄,不得為證據。惟就被告戊○○於89年5 月4 日及89年5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89年度偵字第984 號卷B及89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卷),本院認為該偵訊之日期已距第

1 次訊問(89年1 月7 日)經過相當時日,其精神上所受之壓迫狀態應可期待已然終止,且觀之該2 次之偵訊筆錄,均與共同被告丁○○及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可信其真實,因此,因本院認為前揭2 次(89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18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戊○○所為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前審92年8 月7 日及本院93年5 月28日庭訊時,均稱自白之部分均係遭警員刑求脅迫、利誘取得等語。然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警訊係遭利誘之情,直至本院前審始為此抗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訊錄音帶、錄影帶結果,並無利誘之情形,有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92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復參以被告丁○○於警訊筆錄供述情節核與原審供述大致相符,且本院業已傳訊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證人甲○○亦否認有任何刑求等不法情事(本院93年8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50 頁、第251 頁參照),因此,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丁○○及證人辛○○之警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戊○○部分: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已如前述,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戊○○於89年5 月4 日及89年5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核並無陳述任意性受壓制之情形,且與相關事證相符。因此,本院認為戊○○於前揭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條文所謂證人之「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與一般傳聞陳述不同,蓋一般而言,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之主要理由,在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宣誓,亦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具有真實性之疑慮。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本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經查:

①證人丁○○於歷次警訊筆錄亦均證稱被告戊○○向他提起

被告己○○、壬○○分別願意出200 萬元及300 萬元殺害藍振源,被告戊○○因此教唆其進行,其隨即告訴辛○○,並使辛○○引起殺人之犯意,進而與辛○○騎車至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告以辛○○,藍振源即為下手之目標,惟事後辛○○反悔,即未曾前往殺害藍振源,惟事後知藍振源被殺害後,爰起貪意並告訴被告戊○○,藍振源為其叫人所殺害無誤,被告戊○○因此轉知被告己○○、壬○○,其2 人分別先後交付50萬元及300 萬元,被告戊○○則先後交付170 萬元予被告丁○○等情。雖然,被告丁○○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此情,然矧之被告丁○○非惟於警訊時為如此之證述,且於偵訊及地院審理時均為如此之供承並指述歷歷,其之指述亦與證人辛○○、被告戊○○之供述亦相吻合,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信,以其於警訊時之陳述為較可信,且於證明犯罪事實亦有其必要性,為有證據能力。②證人辛○○雖於本院93年10月6 日庭訊時結證述,是案發

後看報紙始知藍振源被槍殺一事,是警察說丁○○均亦供承,要我照警方之意思製作筆錄即可等語,惟觀之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丁○○曾告以有一賺錢機會,即為殺害一家餐廳之老闆(即藍振源),其於答應被告丁○○後,2 人並前往該餐廳前觀察地形等情,核與被告丁○○歷次所為之供述,亦相一致,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丁○○曾告訴他賺錢的機會,就是做掉藍振源等語。且倘證人辛○○係事後始知藍振源被殺案而對該案完全不知情且毫無干係,又何以會完全順從警方之意思而為陳述,且證人辛○○於本案亦可能成立預備殺人之罪責,其否認知情,顯為迴護自己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證人辛○○於警訊中所證述者,是屬可信,且確於證明犯罪事實有必要性,為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蘇春美、陳康華、蕭煌明、陳清源、何安財、何丹豪等人之警訊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且認為並無再傳訊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因此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核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戊○○均矢口否認教唆殺人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教唆殺人之犯行,被告壬○○、己○○辯稱:並未教唆戊○○買兇殺害藍振源,亦未於藍振源死亡後交付酬金予戊○○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於89年1 月7 日曾經員警刑求,又藍振源被槍殺死亡後,因丁○○要我向己○○、壬○○2 人拿錢,我始向己○○、壬○○各取得50萬元、300 萬元,事前並未教唆丁○○殺害藍振源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殺人或預備殺人,在警訊時因受強暴、脅迫,所述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因與被害人藍振源共同競選高雄市農會87年度總幹事落選,並認被害人藍振源當選後「斬稻仔尾」(台語)而懷恨在心,被告壬○○則為高雄市農會之理事,因房屋租賃、人事安排等利益衝突,對藍振源有所不滿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藍振源之子藍健誠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害人藍振源生前曾向其告知遭被告己○○、壬○○出言恐嚇及僱人殺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2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135 頁、第136 頁),且被告己○○亦供述因被害人藍振源當選總幹事後「斬稻仔尾」(台語)而心中有恨等語(見警D卷第90頁),另被告戊○○於偵訊、原審迭次供稱被告己○○對被害人藍振源不滿,被告壬○○曾表示被害人藍振源很過份、該死,2 人均曾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藍振源等語(見89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附89年度偵字984 號A卷、89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附89年度偵字11036 號卷第27頁、28頁;原審卷第62頁、第11

4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331 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被告戊○○曾提及己○○在罵被害人藍振源的不是,及被告己○○、壬○○均曾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藍振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49 頁)。是被告己○○、壬○○與被害人藍振源間有怨隙,甚為明確。

(二)被告己○○於88年11月間某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喜相逢KTV內,以200 萬元代價令被告戊○○覓人殺害藍振源之情,迭據被告戊○○於89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己○○何時叫你做掉藍振源?)88年11月間在喜相逢KTV的包廂內當面跟我講,其他人沒有聽見,意思是要殺掉藍振源,代價200 萬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我哥哥戊○○於己○○計劃要教訓藍振源之事告訴我的時候,我說甘脆將藍振源殺死,後來我哥哥再找己○○談,得到己○○之同意,代價是200 萬。於隔1 、2 天時,壬○○跟我哥哥說他也要出價300 萬將藍振源做掉。我哥哥本來是要我找陳記成來高雄,因為記成仔是信耀仔的人,無法操作;我才找辛○○,我和辛○○說有人出200 萬要1 個人的命,我於藍振源死前4 、5天前某日之下午6 時多,我與辛○○騎機車○○○區○○路富苑餐廳外,告訴辛○○目標會在這家餐廳出現。」、「(根據你於警訊筆錄中說壬○○、己○○2 人教唆你及戊○○計劃殺藍振源及你也載辛○○至富苑餐廳勘察現場,藍振源死後己○○付出50萬元,壬○○付300 萬元,這些都是事實嗎?)都是事實。」等語(見警D卷第42頁背面),雖然被告戊○○於地院審理時供稱:「己○○有提到要教訓藍振源,時間我不記得了;意思是要砍傷這類的教訓,價錢是200 萬,那時我還沒有向丁○○講。但壬○○有提到要殺藍振源,價錢是300 萬,壬○○的時間與己○○提到的時間不一樣,我這時就把這兩件事一起告訴丁○○,之後我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直到88年12月19日晚上我看新聞知道藍振源被殺,我就打電話問丁○○,他先否認;但12月20日那天他告訴我是他找人將藍振源殺了,並要我去找己○○及壬○○拿錢。我就打電話給己○○,說我有事情找他談,我們見面後,我向己○○說藍振源已經被殺了,己○○就在4 、5 天後拿了50萬現金給我,我將這50萬元先放在我這邊。」(見原審卷第62頁)、「在好幾年前,己○○沒有選上總幹事的時候,確實曾經提起要教訓藍振源。後來壬○○提起要教訓藍振源的事情,我順便問己○○,但己○○也沒有意思要殺掉藍振源。後來我會去找他要錢,則是因為藍振源已經被幹掉了,我還跟他們討價還價。」、「(後來他給你多少錢?)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5 頁),其說詞多有迴避,惟據被告丁○○於原審時亦供稱:「(當時戊○○向你是說你去殺掉藍振源或者要你去找人殺掉藍振源?)我當時是回答我要去找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

116 頁),是則,倘非被告己○○、壬○○等人曾教唆被告戊○○,被告戊○○又為何要被告丁○○去找人殺害藍振源。且參以被告己○○於88年12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路旖萱茶藝館,將50萬元交予被告戊○○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原審中供述被告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己○○確交付5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62頁、第115頁、第148 頁、第331 頁、第332 頁、第343 頁)。且觀諸被告丁○○於警訊歷次之供承,被告己○○確有教唆殺害藍振源,並迭次供稱被告戊○○自被告己○○處取得酬金轉交之情(見警D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戊○○有轉交取自被告己○○之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51 頁、第335 頁)。再證人蘇春美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己○○曾於88年12月23日令會計匯50萬元進入其帳戶,當日其再依被告己○○指示領出交予被告己○○等語(見警D卷第116 頁正、反面),證人陳康華於警訊時亦證稱曾於88年12月24日受被告戊○○委託存款50萬元等語(見警D卷第33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戊○○在高雄市農會存入50萬元之存款條及被告丁○○在高雄市○○區○○路大眾銀行存入100 萬元之交易查詢清單各1 紙,及被告己○○於88年12月23日17時39分48秒以00

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D卷第25頁、第34頁、第59頁)。是被告己○○交付50萬元予被告戊○○,自為明確。雖然被告戊○○辯稱是被告丁○○要其去向己○○拿200 萬元,然被告己○○稱並未叫其等去殺人,為何要給錢等語,所以只給被告戊○○50萬元云云,惟教唆殺人之事,非同小可,倘被告己○○與此件毫無干係,依常情,只會儘量與該案撇清關係,豈有自願於事後拿出50萬元給被告戊○○等人,亦不可能僅因被告戊○○一句「人家事情已經做了」等語,則平白交付50萬元。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戊○○、丁○○與被告己○○間並無仇隙,且教唆殺人及殺人罪責重大,被告戊○○、丁○○豈有虛偽自白教唆殺人,及設詞誣陷被告己○○教唆殺人之理?而被告己○○苟未教唆殺人,被告戊○○、丁○○豈有向被告己○○取款之理?被告己○○豈有平白交付50萬元之理?在在不符常情。從而,被告戊○○、丁○○供述被告己○○教唆殺人,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壬○○於88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300 萬元代價令被告戊○○覓人殺害藍振源之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述:「我哥哥戊○○於己○○計劃要教訓藍振源之事告訴我的時候,我說甘脆將藍振源殺死,後來我哥哥再找己○○談,得到己○○之同意,代價是200 萬,於隔1 、2 天時,壬○○跟我哥哥說他也要出價300 萬將藍振源做掉。我哥哥本來是要我找陳記成來高雄,因為記成仔是信耀仔的人,無法操作,我才找辛○○。」等語(見警D卷第42頁反面)。又參以被告壬○○於8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蕭煌明住處前,交付300 萬元予戊○○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被告壬○○確交付300 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62頁、第150 頁、第151 頁、第332 頁、第343 頁),而被告丁○○於警訊迭次供稱被告戊○○自被告壬○○處取得酬金轉交之情(見警D卷第第42頁反面、第43頁),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戊○○有轉交取自被告壬○○之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510)、第335 頁)。再被告壬○○於警訊亦供述曾於88年12月24日中午,在蕭煌明住處,被告戊○○經蕭煌明聯絡後亦至蕭煌明家等語(見警D卷第83頁反面),證人陳康華於警訊時證稱曾於88年12月24日受被告戊○○委託存款50萬元等語(見警D卷第33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戊○○在高雄市農會存入50萬元之存款條及被告丁○○在高雄市○○區○○路大眾銀行存入

100 萬元之交易查詢清單各1紙,及蕭煌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於11時58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時4 分45秒、12時39分39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康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D卷第34頁、第59頁、第182 頁)。是被告壬○○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戊○○,自為明確。且被告戊○○於原審時亦供稱:「壬○○有提到殺藍振源,價錢是30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雖然被告戊○○稱事後即未再提起此事,被告壬○○未教唆其找人殺掉藍振源等語,惟倘若如此,被告壬○○又何以要交付300 萬元予戊○○,又雖然被告戊○○事後稱被告壬○○並沒有要他們去殺藍振源,一開始不願意給,但經伊說藍振源已經死,最後還是給伊30 0萬元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戊○○、丁○○與被告壬○○間並無仇隙,且教唆殺人及殺人罪責均重大,被告戊○○、丁○○豈有虛偽自白教唆殺人,及設詞誣陷被告壬○○教唆殺人之理?而被告壬○○苟未教唆殺人,被告戊○○、丁○○豈有向被告壬○○取款之理?被告壬○○豈有平白交付300 萬元之理?且據被告戊○○於原審時所稱:

「在12月20日或21日這1 、2 天壬○○自己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我說是;他就與我約在12月24日在鼎中路那裏拿

300 萬給我,詳細日期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那是在中午時分蕭煌明打電話給我,說壬○○在他那裏等我,要我去,我過去後壬○○就拿300 萬給我」等語(原審卷第

62 頁 、第63頁),顯見如被告壬○○未曾答應以300 萬元之代價,教唆被告戊○○找人殺掉藍振源,卻於藍振源甫被殺之後,甚至主動找被告戊○○,問伊是否伊找人去幹的,並與被告戊○○相約於12月24日拿300 萬元給被告戊○○,在在不符常情。從而,被告戊○○、丁○○供述被告壬○○教唆殺人,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戊○○為賺取酬金,乃轉而告知被告丁○○為賺取酬金亦萌生犯意,2 人旋即基於共同教唆殺人之犯意,由被告戊○○令丁○○覓人殺害藍振源。嗣由被告丁○○向友人辛○○稱:「報你1 個賺錢機會,就是做掉藍振源,槍枝我會去準備,事成後給100 萬元。」等語,經辛○○同意後,2 人即於88年12月19日之前4 、5 天某日晚上6 、

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被害人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外勘查,被告丁○○同時向辛○○表示下手目標為被害人藍振源。辛○○至現場勘查之行為,顯已進入殺人之預備階段。期間,被告戊○○亦曾向被告丁○○指示被害人藍振源將於88年12月18日至富苑餐廳開會,是下手殺害之好時機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訊供述在卷(見警D卷第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惟因辛○○事後反悔而未前往殺害藍振源。此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89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A卷89年1 月20日偵查筆錄、89年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1日、2 月24日、2 月28日警訊筆錄、同上偵查B卷3 月2 日、3 月13日、同上偵查C卷3 月16日、3 月17日警訊筆錄、3 月16日偵查筆錄、89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載大原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丁○○)‧‧‧向我說是否要賺1 筆大條錢,是要做1 個人,我說要,就騎機車載我到1 家餐廳前指給我看說要殺掉的對象是這家餐廳老闆‧‧‧」、「他說要負責提供槍枝給我去槍殺對象‧‧‧」、「‧‧‧.由他載我至餐廳現場指述,他說事成代價100 多萬元,槍枝由他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警D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89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C卷8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丁○○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只是跟辛○○買毒品路過富苑餐廳,並沒有觀察地形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邱永盈於89年9 月8 日原審結證稱:我要向己○○借50萬元,他拿40萬元給我,沒有利息,沒提到如何還,有錢就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及證人朱銅樹在原審結證稱:88年12月間向被告己○○借得45萬元,借去打麻將,一起打麻將時贏他錢,就這樣陸陸續續抵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頁),然證人邱永盈於89年5 月16日警訊時證稱:已忘記如何與己○○聯絡周轉40萬元之事情了等語(見警D卷第294 頁、第295 頁),然證人邱永盈對於向被告己○○借款之事,於警訊時證稱不記得詳情,然卻於距離事發更久之原審審理時,反而記憶更加清楚,且雙方竟然對於如何還錢之重要事項並未加以約定,均有違常情,又證人朱銅樹向被告己○○借50萬元,被告己○○僅交付45萬元,其竟將該45萬元拿去打麻將,亦有違常理。被告己○○行事甚為謹慎,連領取50萬元,仍迂迴輾轉以他人帳戶為之,豈且有輕易分別將40萬元、45萬元借給他人,而未約定如何償還或用以打麻將之理?因此證人邱永盈、朱銅樹上開證詞均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證人蕭煌明於本院前審92年4 月28日訊問時固結證稱:88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壬○○並未至我住處,亦未受被告壬○○之託聯絡被告戊○○到我住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頁),然被告戊○○88年12月24日中午時分,曾在蕭煌明住處與被告壬○○見面,已經被告戊○○、壬○○供述在卷,是證人蕭煌明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再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被告壬○○媳婦周秋如自87年8 月1 日即進入農會服務,固有高雄市農會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與被害人藍振源並無人事恩怨,但被害人藍振源家屬已具狀稱被告壬○○與被害人藍振源係因周秋如欲進升正式職員而彼此有間隙,故亦不足以此即認被告壬○○與被害人藍振源並無人事恩怨。被告壬○○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壬○○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63、63之1 號房屋係屬一般行情,自無與被害人藍振源發生衝突可能,而證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謝宏昇於本院前審92年4 月28日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壬○○租屋屬一般行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1 頁),並有高雄市農會函附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190 頁至第

203 頁)。然被告壬○○於警訊已供承向高雄市農會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13萬元,再以每月租金60萬元轉租他人等語(見警D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壬○○從中賺取利益甚鉅,被害人藍振源或為高雄市農會利益而有意見,非無可能。另被告戊○○於88年12月24日固有上班,有高雄市農會刷卡簽到資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該日簽到後未曾外出,故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六)被告丁○○究係為共同預備殺人?或係共同教唆殺人未遂?須自其是否以教唆之意思或以參與實施犯罪基本構成事實(即正犯)之意思參與為斷,此尚須參酌其客觀行為是否已逾越其參與犯之從屬性而應以正犯論之。按教唆犯係以故意喚起主行為人產生不法行為之犯罪決意,而其所唆使之人必須為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又教唆犯之成立須教唆之人僅立於幕後之地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有參與,即「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所擔任者僅係正犯著手以前之幫助行為,即如尚在預備階段,給予犯案工具等情,尚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則屬教唆於前,幫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難以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842 號判例)。綜觀被告丁○○、戊○○及證人辛○○之陳述:被告丁○○稱:「我哥哥戊○○於己○○計劃要教訓藍振源之事告訴我的時候,我說甘脆將藍振源殺死,後來我哥哥再找己○○談,得到己○○之同意,代價是200 萬,於隔一、二天時,壬○○跟我哥哥說他也要出價300 萬將藍振源做掉。我哥哥本來是要我找陳記成來高雄,因為記成仔是信耀仔的人,無法操作;我才找辛○○,我和辛○○說有人出200 萬要1 個人的命,我於藍振源死前4 、5 天前某日之下午6 時多,我與辛○○騎機車○○○區○○路富苑餐廳外,告訴辛○○目標會在這家餐廳出現,於12月19日晚上看電視新聞才知道藍振源被槍殺‧‧‧。」等語(見89年1 月26日警訊筆錄,見警卷D第42頁反面),且證人辛○○亦證稱:「他(丁○○)於

88 年11 月左右(藍振源被槍殺前1 個月)某日晚上8 、

9 時左右與我到亞哥理容院前向綽號『魷魚』之男子購買毒品,交易毒品完後,當場向我說是否要賺1 筆大條錢,是要做掉1 個人,我說要,就騎機車載我到1 家餐廳前指給我看說要殺掉的對象是這家餐廳老闆,之後幾乎天天問我是不是有意願?如果有意願,事成之後如果有警察在調查,我就要自己自殺,以免連累其他人(幕後指使人),因為我猶豫不決,他看我沒有意願,後來就沒有再繼續問我這件事。」、「我起初有答應他,他隨後告訴我,如果我要做,他會提供東西(指槍枝)給我,但是我告訴他我不會用,他就說:如果我是真的有心要做,他要拿東西來給我練習,但是如果這件事情爆發,而警察也知道是我做的,我就要自殺,不可以連累其他人。」、「(你有無向丁○○問到要如何自殺?)他說會拿1 瓶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整瓶吞下,這樣就可以腦死,要不然就是拿1 把給我帶在身上,準備有1 天被警方圍捕時,就以該把手槍自殺。」等語(89年1 月27日、1 月28日警訊筆錄,見警卷D第60頁、67頁),另核被告戊○○、丁○○均坦承有自被告己○○、壬○○處分別拿到50萬元、300 萬元,並於事後由被告戊○○先後共拿170 萬元予被告丁○○等情觀之,被告丁○○於初始並非以自己實施犯罪(即正犯)之意思,而顯係立於與被告戊○○基於共同決意教唆他人犯罪,被告戊○○本欲找陳記成等人,然因考慮陳記成係「信耀仔」之人,無法操作,而由被告丁○○找到辛○○,故被告戊○○、丁○○2 人無非以基於共同決意由他人實施犯罪事實而教唆辛○○,並由被告丁○○喚起辛○○之犯意後(辛○○自承起先有答應被告丁○○)並向辛○○說會提供槍枝(並未交付),並於案發之前4 、5 天先前往富苑餐廳觀察地形,並告以目標藍振源將會在該地點出現,惟此時尚非殺害藍振源之著手階段,而僅得謂預備階段,因此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施,其於預備階段告訴辛○○藍振源將會出現之地點,僅係預備階段之幫助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丁○○所為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係共同正犯,即未能與辛○○以共同預備殺人論科。又雖然辛○○事後並未答應被告丁○○去殺被害人藍振源,惟按刑法第29條第3 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據前述被告丁○○及證人辛○○之證稱,本件被告丁○○之教唆行為業已完成,被教唆人並已萌生犯罪之決意,並已進入預備階段,即便辛○○事後放棄著手行為之實施,依前開刑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丁○○仍不能解免共同教唆殺人未遂之罪責。又被告戊○○不知被告丁○○最後決定找辛○○殺害藍振源之兇手,惟被告戊○○、丁○○2 人確係有共同計劃要找人殺害藍振源,此觀之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稱:「(你們兄弟2 人計劃要殺藍振源,戊○○是否有要你去找陳記成等人來做?)他有提起,但我沒有叫他們來做。」等語(見警D卷第56頁背面),顯見被告戊○○與丁○○對於共同基於教唆之犯意,起初計劃教唆陳記成等人,但因考慮陳記成難以操作,則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丁○○去找他人下手。被告丁○○則找上辛○○,並騎機車載辛○○至富苑餐廳勘察地形,雖然被告戊○○未必全然知道被告丁○○最後找辛○○做為殺害藍振源之殺手,然仍未脫離被告戊○○共同教唆殺人之計劃當中,即不因被告戊○○未明確知悉殺手為何人,而免其共同教唆之罪責。

(七)另本件被害人藍振源妻子乙○○及其子藍健誠雖表示據報載丙○○已另案供述殺害被害人藍振源,尚應查明等語。經查,被告丁○○雖於附於警卷之日期為89年1 月31日之自白書中提及,曾於同年12月15、16日與陳記成、丙○○

2 人相約於高雄市○○○○道,並告知有人花錢,意欲教訓藍振源,若可以將其打成殘廢即可,不必取其性命,並告知該月18日是最佳動手時機,惟於18日竟未見消息,直至19日晚間,丙○○、陳記成2 人又與我相約於九如交流道,告訴我已教訓完成,叫我回去看電視新聞即知曉成果,而待我看見新聞始知藍振源已死等語,似意指丙○○、陳記成2 人即為殺害藍振源之兇手。惟此情業據丙○○於92年8 月20日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之警訊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11號刑事案件92年8 月21日審理時,及本院93年5 月28日庭訊時,均結證稱:藍振源案與我無關,我是事後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6頁)。陳記成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11號刑事案件92年7 月21日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槍殺藍振源等語。又,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聲請鑑定於案發現場及死者身上取得之子彈2 顆、彈殼2 顆、彈頭1 個,是否即為丙○○因所涉殺人案件所扣案之槍枝彈道吻合一節,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鑑定,經該局於93年6 月

24 日 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本局8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37392號鑑驗通知書所列彈頭1 顆、彈殼2顆(子彈2 顆部分,未擊發,無法比對),經查均非由制式槍枝所擊發,故與來文附件二所列槍枝比較發現,來文附件二所列槍枝均為制式槍枝,故研判前述彈頭1 顆及彈殼,均非為附件二所列槍枝所擊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2 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藍振源果為丙○○、陳記成2 人所殺害。且被告丁○○書立之前揭自白書,是否係事後為卸責(表示僅在教訓藍振源,而非基於教唆殺人之意思)所書立者,亦不無疑問,自難據以認定丙○○、陳記成即為殺害藍振源之人。

(八)至公訴人固以證人辛○○曾證稱被告丁○○曾表示可提供槍枝殺掉被害人藍振源,代價100 萬元,及被告丁○○於被害人藍振源死亡當天晚上7 時許曾外出,直至9 時許回來等語,且被告丁○○曾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己○○、壬○○2 人取款各節,因認被告丁○○確有殺人之犯行。

然查: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人員在藍振源遭槍擊之

高雄市○○區○○路○○○ 號前馬路上、藍振源屍體右腳旁,分別採取子彈各1 顆,在車號0000000號車旁、屍體臀部下,分別採取彈殼各1 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藍振源被槍殺案刑案現場證物清冊附卷可參(見警D卷第204 頁)。再者,鑑識組人員在富苑海鮮餐廳2 樓採取指紋送鑑驗,除與案外人曾美華、吳旭田相符外,其餘未發現相符者,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0日局紋字第1251號指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8 頁至第292 頁)。是亦缺乏事證足以證實被告丁○○確於藍振源被槍擊時在現場。

②復且上開子彈2 顆、彈殼2 顆,及死者褲內採取之彈頭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均認送鑑子彈

2 顆:1 顆,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PMP 9mm LUGER " ,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之中空彈,彈底標記為"PMP 9mm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 顆認均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彈底標記均為"PMP 9mm L-UGER",經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銅包衣彈頭,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37392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見原審卷第286 頁)。但警方並未在藍振源槍擊命案現場扣得擊發之手槍,以資與上開扣得子彈、彈殼、彈頭比對,可供本院調查,是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難直接認定扣案彈殼2 顆係由被告丁○○所持有之手槍所擊發,自無從推論被告丁○○有持槍射擊藍振源之行為。③又證人張玉梅於警訊時證稱:歹徒有2 人騎機車,廠牌、

車號、顏色不詳,是從立信路往裕誠路472 巷口逃逸,是後載者開槍,後載者下車開槍的,開完槍便馬上上車逃走,他的穿著是牛仔衣(藍色),戴安全帽全罩式褐色花紋,身高約170 公分、瘦高等語屬實,而依諸證人辛○○於

89 年3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於藍振源被槍殺當晚外出返回時,係穿著長外套,綠色運動褲等語,甚且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其身高為177 公分左右,顯然證人張玉梅所陳歹徒之特徵與被告丁○○不符。

④至被告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固無法

排除涉案之可能,惟按測謊僅係受測人針對施測者所問問題回答時,依受測者之情緒反應,據以判別受測者對問題回答是否有說謊之傾向,該測謊結果常因受測人之人格特質(慣於說謊之人,即無法測出受測者之情緒反應;另焦慮、易衝動之人,因情緒較易受影響,施測結果亦會有所差異)、受測時之刺激環境(含問題之設計、當時施測之情境)而有所差異,是自難依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依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

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騎機車,持槍射擊殺害藍振源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殺人之行為,尚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壬○○辯稱無教唆殺人動機,無支付酬金等語,被告戊○○、丁○○辯稱未教唆殺人等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教唆殺人、戊○○、丁○○共同教唆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再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29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處罰之,但以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29條第3 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罪」(64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本件被告己○○、壬○○教唆被告戊○○覓兇殺人,被告戊○○轉與丁○○共同決意教唆殺人,並由被告丁○○教唆辛○○,被教唆人辛○○雖產生殺人決意,且預備殺人,惟尚未著手殺人,是核被告己○○、壬○○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共同教唆殺人未遂罪,其2 人就共同教唆殺人未遂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

4 人並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壬○○、戊○○部分,公訴人認均應成立教唆刑法第271 條(漏引第1 項)之殺人罪,然被害人藍振源並非其等所教唆之人所殺害,故被告等3 人僅應成立刑法第29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被告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漏引第1 項)之殺人罪,然被害人藍振源並非被告丁○○所殺害,已詳前述,其僅成立刑法第29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4 號、9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又被告丁○○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86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己○○、壬○○教唆殺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己○○、壬○○2 人,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應就被告戊○○教唆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己○○、壬○○部分,及被告戊○○教唆殺人未遂、被告丁○○預備殺人部分,以被告等4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認被告己○○、壬○○、戊○○均應成立教唆刑法第271 條(漏引第1 項)之殺人罪,然被害人藍振源並非其等所教唆之人所殺害,故被告等3 人僅應成立刑法第29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對於與公訴人認定有所不同,卻未於理由內加以敘明,尚有未當。(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漏引第

1 項)之殺人罪,然被害人藍振源並非被告丁○○所殺害,已詳前述,其僅成立刑法第29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卻認定被告丁○○應與辛○○成立刑法第27

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尚有未洽。(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己○○、壬○○教唆殺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己○○、壬○○2 人,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於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等4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壬○○部分,及被告戊○○教唆殺人未遂、被告丁○○預備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壬○○部分,及被告戊○○教唆殺人未遂、被告丁○○預備殺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壬○○僅因與藍振源有利害衡突,即教唆被告戊○○買兇殺害藍振源,被告戊○○因對藍振源有積怨,竟於受教唆後轉而教唆被告丁○○找人下手殺害,惡性非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丁○○受利誘確實著手找人欲殺害藍振源,且涉有多項案件,素行不良,被告己○○及壬○○犯後仍多方卸責,並無悔意,被告戊○○、丁○○於原審坦承部分犯罪,至本院已全盤否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被告壬○○、己○○各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4 年,且依被告4 人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壬○○、己○○均褫奪公權3 年、被告丁○○褫奪公權4 年、被告戊○○褫奪公權2 年。

五、被告戊○○被訴幫助持有槍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被告丁○○被訴連續轉讓第1 級毒品、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刑,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辛○○涉犯預備殺人罪嫌,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9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