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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本暨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住居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知悉鄰村獨居之退伍榮民乙○○頗有積蓄,乃藉機接近邱創行,照顧邱創行之生活起居,且表示願與乙○○結婚,經邱創行同意,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丙○○明知乙○○並未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轉讓予尹,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盜用乙○○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退伍優惠存款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再請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其要提領之金額,向該行以質借方式詐領九次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詳如附表),供已花用,足生損害於邱創行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邱創行之印章,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同日並盜用邱創行之印章書立切結書及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各一份),並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乙○○之署押於該切結書移轉契約書上,而將該移轉契約書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監證;同年月三十日,再盜用邱創行之印章偽造契稅申報書,而後檢齊上開文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一六、五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龍善路五十一號房屋贈與伊之事宜,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足生損害於邱創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丙○○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不知情之陳賢廷、劉台英借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其於前述時地持告訴人乙○○之印章與存摺,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填具上述取款憑條,再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該取款憑條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行使,而領取告訴人之優惠存款花用殆盡,又持告訴人印章至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使用邱創行之印章書立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復使不知情之人在該切結書及移轉契約書上簽上邱創行之名字,檢齊文件,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五一六、五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築卅四號即門牌號碼龍善路五十一號房屋等不動產贈與伊之事宜,嗣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賢廷、劉台英後,得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固均供承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向銀行領款及將告訴人之前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抵押借款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所得款項除繳納會款,房屋貸款外,餘均供家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多次指明,並有卷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各一份)、優惠存款質借明細表、存摺影本○○○鄉○○段五一六、五一八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原本九張、契稅申報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七一頁證物袋及原審卷第八四頁)。

(二)卷附被告持以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均非告訴人所書寫,除經告訴人陳明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告訴人所為,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10812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而被告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三十日審理中陳稱其確有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存簿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款項,並由服務人員或告訴人填載取款憑條,分次提領告訴人之優惠存款(見原審卷第五0、七七、七八頁),嗣於原審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命將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調閱之卷附取款憑條送請鑑定筆跡後,又改稱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均係告訴人自行前往領取(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前後矛盾不一,被告之辯解即難採信;而被告並不識字,故前往提領款項所用之取款憑條均委由他人代為填寫,已經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陳明,是若前述款項之提領均為告訴人所為,或為告訴人所授意,則告訴人大可於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用印後,再交予被告行使,顯無必要由被告另委由銀行行員或其他第三人代行,足見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領取款項無訛。

(三)告訴人優惠存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已提領六十五萬五千元,此有上開卷附之取款憑條九張可稽,此九張取款憑條經鑑定結果均非告訴人所填寫,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為一退伍軍人,該優惠存款為其身為退伍榮民所享有之特殊利益,若非有特別因素,其顯無必要將該存款提領殆盡,而喪失該優惠利率之利益,然該筆六十五萬五千元款項之提領,竟無一為告訴人所為,且用途均係用於被告自己之房屋貸款、會款,則縱被告與告訴人有實質之同居關係存在,但被告此等將告訴人之存款,盡花用於自己身上,取得所有之利益,卻將全部之不利益歸告訴人承受,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告訴人所稱其均不知情,未曾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而均為被告所盜領一節,應值採信。

(四)被告所用以辦理前述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一再指陳外,並經證人即代書劉炳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一個人來辦,告訴人未來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而卷附之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17982號鑑驗通知書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告訴人名下僅有此筆不動產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對於其僅有一筆不動產之移轉顯然應該慎重其事,當無將至為重要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署委由他人為之;再前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八十八年春節期間,經告訴人從大陸來台之胞弟在被告自外回家時,於被告所騎之機車中所發現,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中亦陳稱:該移轉契約書、授權書確係告訴人於其甫自外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回家時,在其機車上所發

現等語;則若該書類均為告訴人所簽署,並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前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告訴人顯不可能有所謂在被告機車中「發現」上開書類之情事,另告訴人尚有一名親弟詹益璧在大陸地區,並曾多次來台,已經告訴人及詹益璧到庭陳明,衡諸人情之親疏,告訴人顯無理由未經告知其弟,即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復又讓被告將其全部優惠存款提領殆盡,是被告所辯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告訴人所交付之詞,即無可採,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五)對於告訴人為何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先稱係因告訴人於出院後,為感謝被告於其住院期間之照顧(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嗣改稱告訴人於開刀前,因恐手術不順利而發生意外,遂有意將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伊,遂於開刀前填具卷附授權書,要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伊,並於開刀完出院後再將移轉契約書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以將上述不動產贈與伊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該授權書確為告訴人親筆所簽寫,除經告訴人所自承外,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前述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17982號鑑驗通知書足憑,果告訴人因恐開刀發生意外,欲預先對財產作處理,其無只親自簽署授權書,卻未簽署所有權移契約書,亦無由將同一目的之二份文件分於手術前後交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而該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並無具體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被告於原審自陳其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後,感情即生變而不佳,並稱告訴人均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一一七頁),核與告訴人及其胞弟證人詹益壁於原審所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同居後不久即感情不佳且未同房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卻稱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陸續指示其前往領取存款,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感謝其於住院期間照顧,而要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伊,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被告係將告訴人之存款用於其自己之房屋貸款及會款之繳納,而所參加互助會所得會款亦均供作己用,其以告訴人前開不動產所質借之款項亦均係供作自己私人所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自陳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已感情生變,告訴人如何可能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同意轉讓予被告?而被告既亦自陳告訴人很少給予生活費用,致其必須提領存款,並以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質借款項以作生活費用,但又稱所得借款與會款均係用作其私人所用,是其所辯即有矛盾,而其既係以該款項私人所用,亦顯不可能為告訴人所同意,則告訴人所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不動產過戶及質借一節,應堪採信。

(七)對於被告以原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與他人,以質借五十萬元款項一節,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係要用於給付貸款所用云云(見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質借款項本是為供其自己買車作生意所用,但因告訴人不同意其外出作生意,遂將該筆借得之款項改花用於其他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然證人即為被告辦理該筆土地建物抵押借款之代書黃美珍檢察官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對伊表示因其子甫退伍,需買車作生意用等語,則被告對於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之目的,前後及對證人所述顯有矛盾,且告訴人為一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之老榮民,衡情對於其所僅有之儲蓄及財產甚為重視,非必要當不會輕言處分變賣;況告訴人之胞弟詹益壁自八十六年起即先後自大陸來台四次,在醫院照顧告訴人,告訴人且表示財產如有剩餘,願意送給詹益壁,此情亦據詹益壁於原審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告訴人應無可能憑白將前述土地建物轉讓予被告,復未過問該筆質借所得款項之用途,是告訴人所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不動產過戶及質借一節,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領告訴人之存款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應無可疑。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明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多次聽到告訴人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然證人為被告之子,且被告曾有意以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供證人買車之用,已如前述,其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取。又告訴人既未同意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係被告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辦贈與手續,則與移轉契約書一併檢附之「切結書」、「契稅申報書」亦同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自屬無疑。

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多次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詐欺取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切結書、契稅申報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取款條上盜用之印章,切結書、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盜用之印章或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低度之偽造文書,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故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罪及偽造「切結書」、「契稅申報書」之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辦理結婚登記,但因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其婚姻無效,經原審法院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一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並非配偶關係,即無配偶間犯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及告訴是否逾期之問題。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係間接甲犯,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除偽造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尚偽造「切結書」及「契稅申報書」等文件,原判決就偽造「切結書」、「契稅申報書」部分並未一併論究,且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並非一行為所犯,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係一退伍榮民,孑然一身,且年老多病,竟覬覦其財產,藉機接近,而為本件犯行,其心態可議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在切結書、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契稅申報書上原所有權人欄上簽寫「乙○○」姓名,僅在識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以使稅務機關據以查定稅額,非表示所有權人自行簽名之意思,雖未經乙○○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初藉詞願與乙○○結婚,照顧其起居生活為由,接近乙○○,旋同年六月廿六日丙○○明知其與乙○○並無舉行結婚之事實,竟自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盜用乙○○之印章,簽蓋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辦其與乙○○已於同年一月廿六日,○○○鄉○○村○○路○○○號宅中結婚之不實事項,致該管承辦人員賴桂香不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其確有向戶政機關

為前述結婚登記,並經證人翁玉梅、杜恩妹即屏東市長雄醫院護士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結證稱: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記載,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至二月八日,乙○○係因胃部上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住院於屏東巿長雄醫院,病況嚴重,走路很不方便,根本不可能請假出院結婚等語,證人賴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及偵查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確有結婚之意,惟因認其二人均已上年紀,無必要舉行公開之儀式,並由告訴人親自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等人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後,始於結婚證書上用印等語。

㈢證人翁玉梅、杜恩妹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時

,因嚴重胃出血而住於長雄醫院,依其病況不可能出院結婚等語,然證人等均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出庭作證,此有其偵訊筆錄可稽,前後相距逾三年半之久,以醫院中住院病患更迭之頻繁及證人等與告訴人僅為一般醫護人員與病患之關係,顯不能期待證人等可以記憶告訴人於多年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日身體之狀況,可見證人等均係以卷附之病歷資料為依據而推測陳述,則渠等對於告訴人病歷所載以外之相關情事,諸如告訴人是否有何人前往看護?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是否曾短期外出?若有外出,其次數、時間各為何?是否曾提及要辦結婚手續等事項,均顯難期待證人等可以記憶清楚;證人翁玉梅雖依據病歷資料所載判斷,認告訴人於前開時間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外出結婚,然此應係指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為一般之結婚儀式,設若告訴人與被告所為僅係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借用印章,並在結婚證書上用印等不甚耗費體力,並可由他人陪同或代行之事項,是否亦無力為之,顯非無疑;是證人翁玉梅、杜恩妹此部分依病歷資料所為推測之詞,即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次查,告訴人與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確有同居,並有類似夫妻之關係之事實,已經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明,並經證人賴強、施春美、楊東盛、揭衍果、劉復興等人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及被告之子、女即黃明宏、黃佩臻陳述屬實,互核一致,應堪確認。又查,告訴人確曾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表示因要辦理結婚手續,須制作結婚證書,故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之事實,已經證人施春美、楊東盛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證人施春美等二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何特殊交情或親戚關係,此已經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等先後陳明,衡情證人施春美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再查,告訴人於被告之女黃佩臻結婚時,係以女方主婚人之身分邀宴賓客,並上台主持及於儀式後合照,此有被告之女黃佩臻結婚時所用之請柬影本、謝卡影本各一張、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類似夫妻之關係,並曾多次向不特定之人表示,足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確有結婚之意,應非虛言。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擬將結婚之前,被告曾告知其女黃佩臻之事實,此經黃佩臻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日確有結婚之意之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然其主觀上已確有結婚之意,顯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至其並無公開之儀式,不過係其二人之結婚是否具法律效力之問題,要難遽以其二人嗣後交惡,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該公務員因此所登載之文書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之文書,則被告持該登載其與告訴人為夫妻之文件(身分證、戶籍謄本)行使,即無從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