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陳慧敏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父林克斌原係克難有限公司(下稱克難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被告甲○○係該公司之股東,因林克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為維持克難公司之運作,須變更公司之董事,自訴人遂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台北七十八支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委請被告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供變更董事即負責人之用,以利向高雄港務局繼續承租高雄市○鎮區○○段○○○號○號土地,詎被告竟未通知其他林克斌之繼承人,僅憑自訴人之印章即自行變更為負責人,復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租於吳佳成及皇佳冷凍廠後,將租金侵吞,故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克難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林克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因克難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暫停營業,導致經濟部命令該公司解散,克難公司只得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故自訴人雖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來函委請被告代刻印章辦理克難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然因原克難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加上自訴人無法提出林克斌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擔任負責人之授權承諾書,又無法提出林克斌遺產稅完納證明書,因此無從將原克難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然為求能繼續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克難公司原先自七十五年起即一直承租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建物,基於權宜之計,方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同名稱「克難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及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而提出新的「克難有限公司」之設立申請,並經核准設立在案,我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將原先克難公司之負責人擅自變更為我本人之情事,再固曾以克難公司代表人身分,將上開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得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之空地出租予吳偕(即吳佳成之父),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亦出租於皇基冷凍廠,然就租金所得均用於支付上開土地建物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租金、稅金及修繕費用,並無侵吞租金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由林克斌擔任董事,而被告為股東之克難公司(下稱舊克難公司),因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遭經濟部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七八)商二一六三九三號函命令解散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八)商五字第00000000函可稽。再前開舊克難公司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四七二四五0一號函准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係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同「克難有限公司」(下稱新克難公司)之名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局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四九五八0九一號函准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三三二六七號函及所附之舊克難公司解散申請書(上載董事林克斌死亡)、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和新克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二、一二五頁),從而,被告既係在舊克難公司解散(消滅)後,始以「克難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以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設立新克難公司,自訴人指摘被告逕行變更舊克難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本人之情事,自屬誤會。
㈡再所謂刑法上所指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虛捏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自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新克難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之身分,制作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本係其基於負責人之身分所擁有之制作權限,依前開所述,與刑法上所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自屬不符。自訴人於原審法陳稱其先前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台北七十八支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委請被告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供變更負責人之用意,原即為處理舊克難公司之事務,而同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來接手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此部分自訴人事後爭執,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原筆錄記載意旨並無錯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應傳訊承辦本件之會計人員即朱安東,據其到庭證稱:「舊克難公司成立後遭經濟部註銷登記,委託我辦理解散舊克難公司,成立新克難公司,相關辦理解散資料及印章是甲○○交給我辦理的,新的克難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名字及出資股東、出資額,均是甲○○告訴我登記的,甲○○以外之股東同意書沒有交給我,新克難公司成立過程,並無其他股東告訴我要如何處理,相關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印章等,均是被告交給我蓋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其他股東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的。被告在面臨舊克難公司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必須為解散公司之登記,實際上已無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實益,然又須出面處理該舊克難公司原先事務之狀況下,為圖得以向高雄港務局繼續承租舊克難公司原即承租之前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方自己擔任負責人,並列自訴人為股東而申請設立新克難公司,而據以繼續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得上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實係顧及現實狀況及完成自訴人之期待與保障自訴人利益所為兩全其美之措施,殊難遽認被告前開申請設立新克難公司之過程,有何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遑論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
㈢因舊克難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供公司建造
中邦大樓,如克難公司解散,將不能再承租上開土地,地上之建物,必遭港務局拆除,被告乃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故有新克難公司之成立,此為被告所供明。自訴人指摘被告利用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侵占股份圖利自己,已非可採。原克難公司及新克難公司曾出租「中邦大樓」予「皇基冷凍廠」(負責人駱顯基),另將空地出租予吳偕(代理人吳佳成)。即被告確以代表人身分,將克難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上開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之空地,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出租予吳偕(代理人吳佳成),其租金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計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合八十二萬八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元,合二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計三年,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合九十七萬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計一年,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合三十三萬六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計二年,租金每月三萬元,合七十二萬元,共計三百十四萬四千元;並亦同以代表人身分,將前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即中興大樓一樓部分,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皇基冷凍廠(負責人駱顯基),其租金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計一年九月,每月租金六萬元、同建物二、三、四樓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同出租於皇基冷凍廠(租金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計七個月,每月租金四萬元)此部分租金收人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元,除據被告供明及證人即皇基冷凍廠之負責人駱顯基於原審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九份及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可資參證。上揭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收入計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元。而被告為管理該大樓及空地,支出土地租金共三百六十八萬五千零十九元、房屋稅共五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房屋修繕費共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房屋契稅、印花稅共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申請公司執照費用三萬元、被告每個月一萬元之車馬費共一百六十六萬元,以上支出共為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有租金繳款書二十九張、房屋稅繳款書十七張、修繕費收據十三張、契稅印花稅收據三張(均為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0七-二五八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應傳訊自訴人之兄林漢陽查明,據林漢陽證稱:「我知道林克斌和被告共同出資蓋中邦大樓,林克斌過世後,如何經營我不知道,但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我有和被告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說『林克斌生前有花三、四十萬元整修房屋』、『不用給我墊款,費用有剩下,有出租每個月不會蝕本。』當時不知道土地有無出租,我以為只有房屋,故只談房屋,後來點交給國有財產局的時候才發覺有出租土地。」等語。但被告確係出租土地及房屋。從而,被告辯稱其確將出租土地及建物之租金用於支付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租金、稅金及修繕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確實將收取之租金用於公司之必要支出,並參以除未見自訴人具體指出被告侵占何筆租金或其他金額之事項外,遍查全卷自訴人之主張,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足認被告有何隱匿租金,或其他足以確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舉動或證據,尚難僅因前開土地建物另有出租於他人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必有侵占之行為。被告為處理其所屬之舊克難公司之業務,依法定程序,為解散舊克難公司之登記,並為新克難公司之設立,繼續處理先前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所承租之土地及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以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建物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租金、稅金及修繕費用及必要之支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所收入者尚不足其支出之費用,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雖自訴人於本院復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本一件,內載林漢陽與被告之電話談話內容,被告稱:「不用再給我錢,以前每月有出租,不會蝕本,可以過得去,自租給駱先生已經有結餘」等語,此部分與前述林漢陽所證各情無異,亦屬兩造就本件公司之經營所得,應如何會算及分配之問題,未經會算,即應由兩造進行會算,豈能逕認係被告侵占。
㈣舊克難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即無變更負責人之問題。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
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朱安東會計師,其內容為告知朱安東,其有委託被告甲○○代刻其私章,用以委請朱安東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舊克難公司已遭解散,則所謂變更公司負責人,實係新成立之公司,改由林克斌以外之人為董事負責人無疑。所成立之新克難公司,由何人為董事負責人,被告與自訴人固有爭執,但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我當時是同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來接手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是被告所供自訴人有同意其當新克難公司負責人,應堪採信。自訴人任意否認其在原審有陳述同意被告為新公司負責人,自無足採。
㈤被告重新申請成立克難公司,由其任董事負責人,本屬有權製作有關書類行使,
而自訴人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自係同意擔任新克難公司之股東甚明,此部分難謂有偽造文書情事。至舊克難公司股東林芳如,新克難公司亦將之列為股東,據自訴人指稱其妹林芳如經年居住日本,未曾同意為新克難公司股東云云。果林芳如未曾同意為新克難公司股東,被告將之列入,受損害者為林芳如,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且此部分未經向原審自訴,自無庸予以置論。
㈥舊原克難公司之前身為中興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中興公司向高
雄港務局承租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地上建物「中邦大樓」則由林克斌、林芳如及被告出資建造,林克斌佔百分之六十、林芳如佔百分之卅、被告佔百分之十,七十五年間,中興公司因債務問題被法院拍賣,林克斌與被告等為確保建物權益,再集資向法院拍得該「中邦大樓」,並向法院聲請辦理分割脫離中興公司,乃另組成「克難公司」,再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上開土地,該「中邦大樓」產權,迄未變更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六二頁)。該「中邦大樓」既係林克斌、林芳如及被告所有,各有明確之持分,與新舊克難公司自無產權從屬之關係,克難公司就該「中邦大樓」,應屬為管理該大樓而成立之公司甚明。原克難公司解散後,被告為維護該大樓建地之承租權,再成立新克難公司,並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上開建地,乃屬維護該大樓所有權人及林克斌之繼承人權益之行為。自訴意旨謂被告僅有地上建物所有權十分之一,未經授權自行變更自己為克難公司負責人,而與高雄港務局簽約,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致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㈦自訴人謂被告曾向案外人林漢陽表示上開土地及房屋,最近一年始行出租,則一
年之前土地及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顯然為被告侵占云云。然被告係向無利害關係之林漢陽表示最近一年始行出租,其真實性,應可採信。且並無被告在此一年之前,有租金收入之證據,自不能以自訴人揣測之詞,而謂被告有侵占犯行。房屋承租人駱顯基承租之後,是否曾自費修繕房屋(租賃物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出租人負擔為原則),姑不具論,被告既取得支出修繕費之憑據,該修繕費,應為被告所支出無疑,否則支出修繕費之憑據,必為駱顯基留作營業費用報稅之用,豈能為被告取得之理。又謝坤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修繕費八萬二千元收據,依上揭民法規定,由被告支出並無不合。
同理,該修繕費如非被告支出,該收據亦無留在被告手上之可能。
㈧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控方即自訴人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綜上所述,尚無法僅依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復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對於自訴人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